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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5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2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詹居勳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4年度執聲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詹居勳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詹居勳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9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受刑人經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附設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1年6月,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受刑人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經該所請求免予繼續執行,經核屬實,認該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免除前開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處所為前項請求時,應依據受處分人每月成績分數之記載,列舉事實,並述明其理由;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依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規定:「竊盜犯及與

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而依刑法第90條第2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雖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並未規定強制工作處分執行機關認受處分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時,應向何法院聲請,然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與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為相同之解釋。又不合法之上訴,與未經上訴無異;上訴未敘述理由予以駁回者,因不合法之上訴不阻其判決確定,故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為原審法院,而非駁回上訴之上級審法院。查受處分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947號判決判處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雖受處分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因不合法定要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故本院為此案竊盜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而就本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處分人於民國101年7月19日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

附設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逾1年6月,其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且自103年8月起已晉入第一等,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均在22分以上,經該所報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免予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附設技能訓練所104年1月14日高女監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在卷足憑。準此,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於強制工作執行期間,業已符合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已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自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裁判日期:2015-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