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7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致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IC板貳拾肆片及現金新臺幣壹佰玖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致宏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扣案之電子遊戲機IC板24片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90元,因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45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前開案件扣得之電子遊戲機IC板24片及現金190元,均係被告所有,作為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