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6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即 被 告 吳建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偵緝字第141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建皝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
100 年度毒聲字第829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惟因被告於執行前即已逃匿,經發布通緝,於民國104 年1 月22日始緝獲到案,原裁定自應執行之日起已逾3 年未開始執行。爰依刑法第99條前段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99條前段、第11條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並非單純之刑罰,性質上自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宣告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始有繼續執行之必要,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俾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8 月10日以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同年9 月3 日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9 月16日傳喚執行,嗣因被告逃匿,該署於同年11月28日發布通緝,迄至
104 年1 月22日始緝獲到案等情,分別有卷附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405 號、同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41 號卷宗等可按,足認被告自原裁定確定後,迄今已逾3 年未執行。又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未再涉犯施用毒品案件,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聲請人復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被告於上述期間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或因毒品成癮而有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以戒除、斷癮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