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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7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1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淑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4年度執聲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淑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拾玖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淑貞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4352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不得易科罰金,係屬違憲,自民國84年10月1日起失其效力,及該受刑人以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聲請易科罰金,經核提出之證明文件無誤,認應准許其易科罰金,惟上開確定判決,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查受刑人黃淑貞所犯如附表所示39罪,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52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定本刑,均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均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核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參酌其犯罪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翊鈴附表:

┌──┬─────┬─────────────────┐│編號│罪名 │宣告刑 │├──┼─────┼─────────────────┤│1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3月 │├──┼─────┼─────────────────┤│2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3月 │├──┼─────┼─────────────────┤│3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3月 │├──┼─────┼─────────────────┤│4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3月 │├──┼─────┼─────────────────┤│5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3月 │├──┼─────┼─────────────────┤│6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7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3月 │├──┼─────┼─────────────────┤│8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3月 │├──┼─────┼─────────────────┤│9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3月 │├──┼─────┼─────────────────┤│10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3月 │├──┼─────┼─────────────────┤│11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3月 │├──┼─────┼─────────────────┤│12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3月 │├──┼─────┼─────────────────┤│13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3月 │├──┼─────┼─────────────────┤│14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3月 │├──┼─────┼─────────────────┤│15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3月 │├──┼─────┼─────────────────┤│16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17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18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19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20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21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22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23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24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25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26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27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28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29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30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31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32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33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34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36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37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3月 │├──┼─────┼─────────────────┤│38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39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編號1至39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52號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

裁判日期:2015-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