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3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洪川義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川義交付保護管束之處分應予撤銷,所餘執行期間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
理 由
一、按「因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
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87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洪川義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確定,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229號裁定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所餘監護期間,改以保護管束代之。然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依規定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爰聲請撤銷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確定,受處分人於民國100 年2 月25日入監服刑,至102 年5 月1 日縮短刑期出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乃於同日將其送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執行監護處分。嗣該醫院評估受處分人於住院治療後,對於病室規定及治療活動尚能被動配合,其精神症狀在藥物控制下已有改善,已未再出現與幻覺或妄想等精神症狀相關之干擾行為,及言語或肢體暴力等不適當行為,其知悉服藥對己身病情控制之重要性,病識感已逐漸建立;現治療團隊已規劃受處分人出院後之治療及安置計畫,即轉為每兩週到宅訪視一次之居家治療,持續施予疾病衛教,監督其服藥情況及精神症狀變化情形,藉由提供家屬疾病照顧知識之方式加強家屬之照顧能力,故建議已不須繼續強制住院監護,改以門診追蹤與居家治療方式以達預防犯罪之目的,本院乃以102 年度聲字第5229號裁定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所餘監護期間,改以保護管束代之各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72號判決、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522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
四、而受處分人於103 年6 月11日、103 年7 月9 日、103 年7月30日、103 年8 月20日、103 年10月22日、103 年11月25日、103 年12月17日、104 年1 月7 日、104 年1 月27日多次未依規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曾發函給受處分人,請受處分人就其何以多次未至觀護人室報到一事陳述意見,惟受處分人未為回應各情,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誡暨通知報到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堪認受處分人並未依規定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而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本院審核上開相關文件,認保護管束未見成效,且受處分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重大,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准許撤銷原交付保護管束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