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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8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54號聲 請 人 李玉鳳即 被 告義務辯護人 蔡志宏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玉鳳提出新臺幣拾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停止羈押期間,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 號20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已備妥保釋金新臺幣(以下同)5萬元,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李玉鳳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相關證人之證述暨物、書證在卷可佐,認其所犯罪嫌重大,而其所犯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可認其逃避後續法院裁判及執行之可能性,是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如無法以20萬元交保,則有羈押之必要,茲因被告覓保無著,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規定,於民國104 年1 月16日予以羈押在案。

三、被告聲請降低保證金至5 萬元以停止羈押,惟本院認為使將來之審理或執行順利進行,且兼顧社會公益及被告人權保障之最小侵害手段,暨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犯行之罪質、犯罪所得、資力暨保證金數額是否能使被告形成日後確實到案審理、執行之心理、經濟壓力等諸般因素,以新臺幣12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為適當,停止羈押期間,禁止出海、出境,並限制住居於前揭被告陳報之住所,如覓保無著,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紀璋法 官 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俊維

裁判日期:2015-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