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8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柯志富選任辯護人 李汶哲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104 年度訴字第108 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3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縱認聲請人即被告柯志富(下稱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而有羈押原因,然應無羈押之必要,蓋因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虞,應以被告本案是否經通緝或於本案是否有逃亡之虞為斷,而非以被告先前於他案通緝之紀錄作為本案執行羈押之理由,原處分僅因被告前有經通緝到案紀錄作為本案執行羈押之理由,顯有未洽;又依起訴書證據清單內容及相關卷證,可知檢察官已就相關人證、物證詳予調查並提起公訴,應認被告難再與證人串證,且證人黃得勝、張書源已於偵查中證述在卷,縱未經本院訊問,亦僅涉及該等證人於審判中所述之可信度如何而已,不得因證人尚未經法院訊問即謂有勾串證人之虞,且檢察官既以證人黃得勝、張書源之證述為主要依據,則該等證人在日後審判程序必由檢察官或被告聲請詰問,而詰問證人乃憲法賦予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享有之防禦權,原處分反以此為由認被告有串證或滅證之虞,顯嚴重侵害憲法上所保障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之訴訟基本權,實屬可議。縱上,原處分既有上開多項可議之處,爰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5 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依第416 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被告於104 年2 月13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
行,但本案業經證人於偵訊中指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照片在卷可稽,以及扣案毒品等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涉犯多次販賣犯行,且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而其歷次陳述不一,相關證人尚未經本院訊問,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故認有羈押之必要,並應禁止接見通信,爰諭知被告應自104 年2 月13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節,有上開訊問筆錄、本院刑事案件之刑事報到單、押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4 年度訴字第108 號案件之卷宗查核屬實。㈡被告雖以前揭理由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惟查:被告經訊
問後雖否認犯行,然依證人即購毒者黃得勝、張書源之證述,以及佐以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相關證物,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確屬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且被告本案涉犯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既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當可預期所涉前揭罪嫌刑度甚重,其前復有經緝獲到案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聲字卷第8 至12頁),是依被告面對刑事案件之人格傾向,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被告前因他案經通緝之紀錄,確足以彰顯其有逃避司法追訴之傾向,於審查羈押要件時,非不得以之作為被告本案是否有逃亡之虞之考量因素,故被告主張原處分以其先前經通緝之紀錄為執行本案羈押之理由有所不當,並無理由。再者,證人黃得勝、張書源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為被告所否認,則本案將有傳訊該等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予以調查釐清之必要,再參以販賣毒品案件之證人(如購毒者)常因人情壓力或事後避免得罪涉案被告等考量而翻異前詞,故為迴護被告之不實證述,在審判實務上並非少見,故在該等證人未經法院依法詰問(訊問),而未完足此等部分之證據調查前,自難僅以證人黃得勝、張書源於偵查中業已證述在卷即認被告無勾串證人之虞,是本案被告既否認犯行且前後供述不一,並與證人黃得勝、張書源所為證述不符,自足認被告有於審理時勾串證人之虞,且有予以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況原處分並未禁止被告於後續審理程序行使其詰問權,自無聲請意旨所稱侵害其訴訟基本權之處。末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衡量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以羈押被告保全本案之審判或執行,並無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之情形,堪認原受命法官審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自屬合法有據。從而,被告聲請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億芳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