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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自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16號自 訴 人 莊弘宗自訴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涂榮廷律師被 告 邱益銘選任辯護人 陳奕全律師被 告 孫瑞榮選任辯護人 郭憲彰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益銘、孫瑞榮於民國97年3 月初合夥經營「王田麵包高雄廠」(址設高雄縣○○鄉○○巷00弄00號,現改制為高雄市仁武區),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分為10股,每股60萬元,被告孫瑞榮持有7 股、被告邱益銘持有3 股。嗣於97年3 月25日被告邱益銘邀請自訴人莊弘宗投資參加合夥,經被告孫瑞榮同意自訴人加入合夥後,自訴人乃投資1.5 股,並將投資款90萬元分別於97年3 月26日、同月31日匯款50萬、40萬進入被告孫瑞榮帳戶,而成為合夥人。嗣於97年3 月31日自訴人再追加投資30萬而再取得0.5 股之股權,並於同日匯款30萬元入被告邱益銘帳戶。至此,合夥人三人之股權分別為:被告孫瑞榮7 股、被告邱益銘1 股、自訴人為2 股。嗣後與被告邱益銘與自訴人於97年4 月間補行簽訂二份投資契約書,合夥事務由被告二人執行並管帳,被告二人係為全體合夥人處理事務之人。

詎料,合夥事業進行至98年9 月間,被告二人突然於98年9月10日召開合夥人會議,討論合夥解散或改組事宜,當天決議:解散合夥,辦理清算,至於合夥之資產則於重估後,由合夥人商議統一價格後,再由合夥人按持股比例自行取回等內容。然合夥決議解散後,被告二人竟遲不辦理清算事務,亦未將合夥資產按上開決議內容重估商議價格後,依出資比例交由全體合夥人取回,迄今已有五年之久。期間,因被告不辦理清算即將合夥資產移轉給第三人,自訴人乃於99年12月27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被告二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二人應就「王田麵包高雄廠」之解散辦理清算,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35 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二人應與自訴人辦理清算確定(最高法院於102 年8月15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裁定駁回被告二人之上訴而確定)。詎被告二人於民事判決確定後,竟萌意圖損害自訴人之權益,明知其有辦理清算之義務,迄今已一年四個月,竟仍拒不提出合夥帳冊辦理清算事務,視法院判決為無物,而違背其應行辦理合夥清算之任務,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權利,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第34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已經確定,如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各款情事之一,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者,乃公訴制度特設之規定,非自訴所得準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參照)。是若刑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告訴人復以自訴人之身分對同一案件提起自訴,法院無庸審酌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各款之情事,即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343 條準用同法第303 條第4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實質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亦屬同一事實;而是否係同一案件,應以其被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為判斷之標準,不因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謂非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與被告二人有關「王田麵包高雄廠」之合夥紛爭,相關訴訟行為與結果之歷程如下:

⒈100 年4 月28日,自訴人以被告二人單方面將合夥事業解

散,旋即將合夥財產據為己有,且於民事案件進行中,始終未提出合夥相關文件及明細,涉有背信罪嫌;並在其交付投資款120 萬元後,又否認為合夥人,則當初顯係詐欺自訴人等,對被告二人提出背信及詐欺罪之告訴(見他一卷第1 頁至第23頁之刑事告訴狀、第43頁自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

⒉101 年7 月31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326號判決,針對

自訴人對被告二人提起應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之民事訴訟,判決原告即自訴人敗訴(見偵一卷第47頁至第50頁該案民事第一審判決書)。

⒊102 年4 月24日,自訴人對上開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35 號判決廢棄前揭第一審判決,改判被告二人應協同自訴人辦理清算兩造間合夥經營之王田麵包高雄廠合夥財產(見偵一卷第98頁至第101 頁反面該案民事第二審判決書)。⒋102 年5 月10日,自訴人就前揭以被告二人涉犯被信、詐

欺等罪之刑事告訴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13846 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偵一卷第102 頁至第104 頁之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第一次不起訴處分)。

⒌102 年6 月7 日,自訴人針對前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

見偵二卷第2 頁至第13頁之刑事聲請再議狀)。102 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認自訴人之再議有理由,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064號命令發回續查(見偵二卷第19頁正、反面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

⒍102 年8 月15日,被告二人對民事第二審判決上訴,經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該民事案件因而確定(偵二卷第41頁、第42頁之民事第三審裁定)。

⒎102 年9 月2 日,自訴人以林淑如擔任「王田麵包高雄廠

」之會計,與被告二人共同涉犯背信及詐欺罪為由,對林淑如提起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偵字第0000

0 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偵二卷第72頁至第74頁)。⒏102 年12月17日,自訴人以賴以樵為「王田麵包高雄廠」

之隱名合夥人,與被告二人及林淑如共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為由,追加賴以樵為被告(見他二卷第

1 頁至第8 頁之刑事追加被告狀),嗣檢察官將賴以樵所屬之他字案號報結,簽分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偵三卷第1 頁檢察官簽)。⒐103 年8 月27日,檢察官針對前揭發回續查,及自訴人對

賴以樵追加告訴之部分,以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

251 號、103 年度偵字第19331 號,再次為不起訴處分(偵二卷第82頁至第84頁不起訴處分書)。

⒑103 年10月9 日,自訴人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633號駁回(見偵二卷第89頁至第92頁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告訴人提起之背信與詐欺案件,於此時經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確定。

⒒103 年12月15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審自卷第1 頁至第4頁)。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9331 號(含其餘偵他字案號)全卷核閱屬實,民事訴訟部分,則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32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35 號、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觀諸上開歷程,可知有關自訴人與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王田麵包高雄廠」之合夥紛爭,自訴人除對被告二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二人辦理清算事宜外,尚對被告二人提出刑事背信告訴,並曾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前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與本件自訴,是否為「同一案件」?⒈本件自訴之事實,依前揭自訴意旨,係以被告二人於民事

判決判命渠等應協同自訴人辦理清算兩造間合夥經營之王田麵包高雄廠合夥財產確定後,仍拒不履行上開清算義務,而認被告二人涉犯背信罪嫌。然就此部分,高雄地檢署

102 年度偵續字第251 號、103 年度偵字第19331 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就其不起訴處分所審酌之事實範圍中,已經敘明其將自訴人訴請被告二人協同告訴人辦理清算合夥財產之民事訴訟,歷經三審判決確定之事實,亦一併考量為認定之基礎(見偵二卷第83頁倒數5 行至第84頁第1 行),並進而說明其作成判斷之理由為:「本件告訴人究竟係屬王田麵包高雄廠之一般合夥人或隱名合夥人,法律見解尚有如此之歧見,據此自更難認定被告等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背信犯意。…被告2 人未向告訴人告知清算結果、未分配財產餘額予告訴人,…被告等認係合夥人處理自己之事務,並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故與背信…之構成要件未符。」(偵二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即該不起訴處分書第4 頁至第5 頁),顯見檢察官就前開不起訴處分之作成,其偵查之範圍已經涵蓋前揭自訴意旨所指,即被告二人於前引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仍未履行合夥清算事宜之判斷,並以其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背信犯意,而依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作成不起訴處分。

⒉嗣自訴人因不服該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亦明確表明就

「被告二人迄今拒不遵照民事確定判決意旨辦理合夥清算事宜,足證被告根本無提供帳簿供聲請人查閱及進行合夥財產清算分配事宜,背信之主觀犯意甚明」等語(見偵二卷第90頁面倒數第9 行至第6 行),重申民事判決確定後被告仍不履行之事實,引之為提起告訴之依據,並據此請求檢察官以被告涉犯背信等罪嫌提起公訴,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理並再為審查後,仍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633號駁回其再議,茲前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審查事實之範圍,既已兼跨上開另案民事判決確定前後所存在之事實及狀態,則依自訴人原告訴與再議意旨,與本件自訴之事實,除被告二人均相同外,亦均就被告二人未清算「王田麵包高雄廠」合夥財產而涉犯背信之部分為爭執,其犯罪事實顯然相同,是本件自訴案件與前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為「同一案件」,至為灼然。準此,自訴人對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提起本件自訴,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

(三)另103 年10月9 日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633號駁回自訴人之再議後,至103 年12月15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期間,復無其他新事實發生。從而,本案自訴之犯罪事實既業經檢察官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不得再行自訴,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即屬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至於有關被告二人將合夥財產充作長隆食品行之部分,本不在自訴意旨之範疇,自訴人於本院最末次準備程序中,本院問及該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法不得再提起自訴之意見時,業經自訴代理人表明此部分之事實不在本院中主張(見自字卷第117 頁反面),則本院自無從審酌該部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智媚附表:卷證索引┌─┬─────────────────┬─────┐│ │卷證案號 │簡稱 │├─┼─────────────────┼─────┤│1 │高雄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3957號卷 │他一卷 │├─┼─────────────────┼─────┤│2 │高雄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32號卷 │他二卷 │├─┼─────────────────┼─────┤│3 │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3846號卷 │偵一卷 │├─┼─────────────────┼─────┤│4 │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251號卷 │偵二卷 │├─┼─────────────────┼─────┤│5 │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9331號卷 │偵三卷 │└─┴─────────────────┴─────┘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6-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