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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自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21號

104年度自字第24號自 訴 人 陳珮瑜

丁西珥共 同自訴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涂榮廷律師被 告 李碩仁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分別提起自訴,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碩仁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碩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消費不付款之詐欺得利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鋼琴會館」(嗣已於民國104年9月2日歇業,為獨資商號,商業登記名稱為「○○○○企業行」,下稱前揭商號)消費,消費項目及金額俱如同表所示,詎其於離店之際分別向該店幹部陳珮瑜、丁西珥佯稱:「因手頭不方便先予賒欠,改日會請友人來結清」等語,致陳珮瑜、丁西珥均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有付款真意,因而允其賒帳並分別先行代墊該表所示款項予前揭商號及公關小姐,惟事後被告始終均未自行或委請他人清償帳款,致陳珮瑜、丁西珥分別受有該等代墊款項之損害。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資供參。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2 人之指述及卷附前揭商號消費明細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附表所示時間伊確實有南下高雄參加與袁孝和等人所共組「君子會」之餐會及飲酒聚會,然伊對高雄不熟,不確定喝酒地點是否即為前揭商號,飲酒消費款項應係由袁孝和先行墊付再向「君子會」成員收取,又該2 日伊確實係在國賓飯店住宿,然並未帶公關小姐出場等語。經查:

㈠前開商號係由姚淼尹投資經營,嗣於104 年9 月2 日歇業,

自訴人陳珮瑜及丁西珥先前則均於前開商號擔任幹部;又被告與袁孝和、姚淼尹等人共組「君子會」定期舉行聚會,而「君子會」確有於附表所示日期在高雄市聚餐飲酒,且被告均有南下參與聚會並投宿高雄國賓飯店等節,業據證人袁孝和、姚淼尹、陳珮瑜及丁西珥到庭證述屬實,復有前開商號商業登記抄本、國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104 年11月19日國賓財務部字第104001號函暨所附顧客來店消費入帳明細及電腦檔案紀錄附卷可佐,並經被告是認上情無訛,此部分事實洵堪審認。

㈡次者,被告雖稱對高雄不熟悉、不確定附表所示日期「君子

會」聚餐後之飲酒聚會地點是否為前揭商號等語,然自訴人

2 人分別證稱上開時間「君子會」係在前揭商號聚會飲酒之情明確,復經證人袁孝和到庭確認此情無訛(104 年度自字第21號卷二〈下稱C3卷〉第9 頁反面),故自訴人2 人此部分所指堪信為真。又「君子會」聚會之運作模式大致為:每月輪流由其中1 名成員作東請其他成員吃飯,餐費由該作東成員支付,至於用餐完畢後飲酒聚會之消費則由成員平均分攤,若有成員自行帶女性公關出場,此額外消費則由該成員自行支付而不計入應平均分攤款項;而「君子會」前往前開商號飲酒消費時,通常不會於消費日當場結清帳款,而係事後各該成員再就應分攤金額分別支付之情,亦各據證人陳珮瑜、丁西珥、袁孝和及姚淼尹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所提出電子郵件列印畫面存卷可佐(C3卷第48至50頁),復經被告是認無訛,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先予敘明者為,如前述依「君子會」聚會習慣及與前揭商號

間之消費默契,本即不會於消費當日支付消費款項,且依自訴人2 人證述內容可知,渠等向來均信賴「君子會」成員事後會如數給付應分攤消費款,於附表所示日期前更未發生過欠款情事,故於審認被告是否果有自訴意旨所指詐欺得利犯行之際,除須證明被告事後確未給付消費款項外,尚須證明依被告外在行為表徵確有施用詐術之舉,致影響自訴人2 人對於被告清償意願及能力之評估之情,方符合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

⒈自訴人陳珮瑜、丁西珥之舉證內容如下:

⑴自訴狀記載被告基於白吃白喝不為付款之不法得利犯意,各

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為同表消費內容,迄於離店之際分別向該表「代墊幹部」欄所示之人佯稱「現手頭不方便先予賒欠,改日會請友人來結清」云云,致自訴人2 人分別陷於錯誤而認被告有付款誠意,因而允其賒帳並先行代墊該消費款項予前揭商號及公關小姐,惟其後被告自始未自行或委請他人清償帳款之情,並提出前揭商號消費明細以佐(C3卷第35、57頁)。

⑵證人陳珮瑜就本件被害情節到庭證稱: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

示日期與「君子會」成員飲酒聚會後有帶公關小姐出場,故其消費款項應獨立於其他會員計算,而前揭商號計算檯費方式為純粹店內檯費1 小時新臺幣(下同)900 元,若帶小姐外出1 小時則為2,000 元,伊幫被告計算到上限6 小時,故被告當日消費檯費是1 萬2,000 元,加計380 元幹部訪檯費,即為帳單上所示「檯費」項目,而「酒餐」項目係以人頭計算之低消,至於小費8,000 元則係被告原應自行給付出場小姐之小費;被告當天聚會有提早離店,伊向被告表示該日消費會再向其報帳,被告同意並當場表示其後會請朋友拿來,當天伊並沒有向被告催討帳款,被告亦未表示手頭不方便,隔日伊有傳訊息跟被告報單,但被告置之不理;而因公司每半月須結算帳務,被告一直賒帳未繳付,伊只能先代墊回帳給前揭商號,且出場小姐事後亦反應未收到8,000 元小費,故此部分伊亦代墊給小姐;伊曾向姚淼尹反應被告賒欠款項之情,然姚淼尹表示礙於均為「君子會」成員,不方便出面催討等語(104 年度自字第21號卷一〈下稱C2卷〉第135至151 頁)。

⑶證人丁西珥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日期與「

君子會」成員飲酒聚會後有帶公關小姐出場,該公關小姐係向其他酒店所借調,費用為1 萬2,000 元,亦即外出每小時2,000 元,以6 小時計算,由伊和該酒店幹部結帳,至於8,

000 元出場小費伊事先有向被告表示請其自己出去支付給小姐,當天被告離店時伊有向其說明該日消費金額,被告有說好,伊不記得被告當場有無表示手頭不方便欲先賒帳、改日再請友人來付清之類話語,但伊並未當場要求被告付款,其後伊於代墊款項後有向姚淼尹詢問被告電話號碼,並以簡訊方式向被告催帳,然被告並未回覆,伊還有再撥打該支電話號碼但聯繫未著,同時經他店公關小姐告知被告亦未支付8,

000 元小費,遂請姚淼尹幫忙協助催討,姚淼尹表示不方便出面等語(C2卷第152 頁反面至162 頁)。

⒉關於被告是否確有積欠附表「應給付前揭商號之消費金額」所示各1 萬5,000 元及應給付公關小姐小費各8,000 元:

⑴茲據證人即前揭商號會計郭慧珠到庭證稱:卷附消費明細2

紙係由伊所製作,其上所記載消費金額係依幹部所陳述之金額繕打,一般情況下顧客買單會有1 張消費單,於消費當日公司便會收回,除非幹部需要才會另行拷貝給幹部,但消費單通常3 個月內就會銷毀,本件係因自訴人2 人表示顧客並未回帳才會列印消費單給他們,而前揭商號確實有收到該兩筆帳單所示金錢,但伊並不清楚回帳之金錢實際上究係自訴人2 人先行代墊,或係從渠等薪資中扣除,抑或被告或他人如數交予自訴人2 人後回帳等語可知(C2卷第167 至178 頁),消費明細上所載消費金額全依自訴人2 人陳述而記載,且渠等均向郭慧珠表示未收得該等帳款而要求複印消費明細,則證人郭慧珠既未親身見聞被告消費經過及自訴人2 人事後向被告催帳過程,復未能明確釐清前揭商號所收回帳款來源究係為何,則渠前揭證述內容暨所製作消費明細至多僅係聽聞自訴人2 人之轉述,實質上等同於自訴人之指述本身,自未可作為被告確有該等數額消費款項及事後藉故賒欠未還之補強證據。

⑵又證人姚淼尹、袁孝和雖均證稱知悉被告有積欠消費款未清

償之情,然該2 人僅親身見聞被告於附表所示日期在前揭商號參與飲酒聚會之事實,至於其後被告是否有積欠消費款部分,證人姚淼尹係聽聞自訴人2 人所述,證人袁孝和則係輾轉自證人姚淼尹處得悉,故上開證人證稱被告有欠款之情與自訴人本身供述並無二致,實無從補強自訴人之指述內容,此觀證人姚淼尹亦稱:伊無法清楚記得附表所示日期被告究竟有無帶公關小姐出場,亦未留意、介入店內幹部向被告報帳或有無付款之過程,一般情形若客人賒欠帳款店內會先自幹部薪資中扣除,然伊不確定附表所示兩筆帳款是否確實有分別從自訴人2 人薪資中扣除等語自明(C3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反面)。更有甚者,證人袁孝和曾於104 年4 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略為:「請於收函後十日內返還本人代台端墊付之款項…,逾期不為給付即提起自訴,以追究台端不法詐欺罪責」等語,並檢附以袁孝和為自訴人之自訴狀初稿為附件(C3卷第80至81頁),該狀中所列代墊明細亦包括附表所示2 筆款項(該狀原載日期「103.05.02 」部分,經證人袁孝和當庭確認年份應為102 年,詳C3卷第13頁反面,故與附表編號1 所示帳款為同一筆),而細繹該自訴狀初稿內容敘及該等費用係因被告消費後央請袁孝和代墊而由袁孝和簽帳,嗣由酒店職員前來向袁孝和收款之情,則上開書狀嗣後雖未據證人袁孝和正式向法院提出而未能判斷其所述情節是否屬實,然證人袁孝和既於上開文書中明白表示自己代墊款項且以此為由向被告主張,其雖到庭證稱該狀實係欲代本件自訴人2 人向被告索討費用等語(C3卷第9 頁),然其此部分證述情節核與前開文書之文義不符,則若被告確有在前揭商號為附表所示2 筆消費,究係何人先行墊付而得據以向被告請求給付,自訴人2 人所述業與證人袁孝和上開存證信函暨自訴狀初稿所載有異。再稽諸被告所提出寄件日期為102 年5 月22日、寄件者為「Michael Yuan」之電子郵件(下稱郵件①)影本中敘及5 月2 日酒會消費應分攤金額請成員交付予「凱樂」或匯款予該人之情(C3卷第50頁),業經證人袁孝和證述確為渠所寄發者無訛(同卷第19頁反面),又郵件①所述飲酒聚會時間適與附表編號1 相符,應堪認定係同次聚會,而自訴人陳珮瑜既一再指稱該日「君子會」前往前揭商號消費帳款係由渠所負責向各該成員報價及收款,且其於前揭商號係使用「Joan」之藝名乙節,業據其自承在卷,復經證人姚淼尹確認此情無訛(C2卷第135 頁、C3卷第22頁),則自訴人陳珮瑜指證之情節即與郵件①所顯示附表編號1 飲酒聚會款項係由袁孝和事後向各該成員報單並要求會員給付予名為「凱樂」之人等情節有悖,已難盡信。⑶復就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應給付公關小姐出場小費各8,000 元

部分,自訴人2 人均證稱該等出場小費係約定由被告自行私下給付公關小姐等語明確(C2卷第153 頁反面、第166 頁),另證人郭慧珠亦證稱客人帶公關小姐出場須給付小姐之費用係由客人自行跟小姐計算,不會算入前揭商號帳目等語無訛(同卷第175 頁),則顧客究有無給付小費予公關小姐,本屬顧客與公關小姐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要與前揭商號及擔任幹部之自訴人無涉。而自訴人2 人既主張因事後公關小姐表示並未收受被告支付各8,000 元之小費遂分別代為墊付,自須就確有代墊之事實為舉證,然就被告是否果有積欠公關小姐小費及自訴人2 人是否確有各向公關小姐代墊8,000 元等情,除自訴人2 人上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方法可資補強,自無從認定自訴意旨此部分指述內容為真。

⒊關於被告是否確有如自訴意旨所示施用詐術之舉部分:

如前所述,自訴意旨所稱被告施用詐術之方法為「明知己身並無付款之真意,仍於離店之際向自訴人2 人佯稱手頭不便先予賒欠,改日會請友人來結清云云」,然渠2 人嗣於審理中均未再指稱被告曾當場佯稱手頭不便,甚且自訴人陳珮瑜更明確證稱被告未曾表示此等話語,則自訴人2 人就被告施用詐術之情節先後所述已顯有不一;況依「君子會」無須立即給付餐酒費用而係事後告以應分攤帳款之運作模式,自訴人既未當場向被告催討費用,被告應無於離店前特意表明上開話語之必要,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外在表徵致自訴人2 人誤信被告有支付意願而同意代墊款項予前揭商號及公關小姐,更難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至自訴人2 人於自訴狀所稱附表所示日期被告均投宿國賓飯

店之情固符合實情,然此節茲據被告辯稱:被告每次南下高雄參加「君子會」聚會均係由袁孝和代為預訂住宿飯店等語(C3卷第34頁),並提出寄件日期為103 年2 月5 日、寄件者為「Michael Yuan」、內容略為「君子會2 月份餐敘日期訂在2 月7 日晚間7 時,席設高雄市愛河旁國賓大飯店」之電子郵件(下稱郵件②)及數則被告所收受內容略為「已訂妥飯店」之簡訊列印畫面為據(同卷第51至53、59頁),而證人袁孝和雖陳稱不記得是否曾幫被告預訂飯店、亦不記得曾寄發該些簡訊等語(同卷第28至29頁反面),然衡以渠自陳確曾寄發郵件②、有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18xxxxxx(詳卷)、與被告為初中同學等語綦詳(同卷第5 、9 、28頁),則自卷附簡訊列印畫面所示簡訊開頭稱呼「同學」、經擷取簡訊發送號碼亦與袁孝和持用門號相符之情觀之,上開向被告表示已訂妥國賓飯店之簡訊應係證人袁孝和所發送者無誤,則被告上開辯詞即屬有據。又證人姚淼尹亦證稱:「君子會」聚餐有好幾次在國賓飯店舉行,住在北部之會員南下住宿地點則不一定等語(同卷第24頁至反面),則證人袁孝和既自始知悉此兩次聚會被告投宿地點,又附表編號2 所示日期之餐會適巧亦在該飯店舉行,證人姚淼尹等其他會員亦可能於聚會言談中得悉被告當晚欲投宿於同飯店,故亦無從徒憑自訴人2 人能正確指稱被告於附表所示日期均在國賓飯店住宿之事實,遽認被告確有帶同公關小姐出場至該飯店住宿並積欠相關費用之情。

⒌末附表所示2 次消費乃屬犯罪時間迥異之個別獨立事實,彼

此間並無必然連帶關係,自無從互為補強,況自被告於103年2 月7 日仍正常出席「君子會」聚會,及證人姚淼尹證稱:就伊現在印象,自訴人2 人或其中1 人向伊反應過被告積欠帳款未繳後,伊應該還有在「君子會」聚會中看過被告等語(C3卷第26頁)綜合觀之,實與若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有意詐得免予付款之不法利益,且事後一再規避自訴人陳珮瑜之催討,應不致再次前往「君子會」在前揭商號舉行之聚會而徒增己身遭質問困擾之常理有悖;又依自訴人2 人及證人姚淼尹、袁孝和之證述內容觀之,自訴人2 人曾將被告故意賒欠之情告知證人姚淼尹,再由證人姚淼尹轉知證人袁孝和,惟依被告所提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可知(C3卷第62至75頁反面可知),自附表所示2 次「君子會」聚會後,被告與袁孝和間尚持續有金錢往來,此情亦顯與自訴人及證人袁孝和所稱經聯繫被告均未著、被告避不回應之情節有所齟齬;加以自訴人2 人自始亦未提出渠等向被告催討之簡訊內容、撥打被告電話之通聯紀錄或存證信函等證據方法以資證明渠等所述為真,則除渠等自身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堪認渠等指稱被告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代墊被告應給付消費款項及小費、惟事後被告拒不清償之情為真。

五、綜前所述,自訴人2 人所憑證據俱難證明被告涉有前揭詐欺得利犯行,當不得遽為不利於渠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被告諭知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張谷瑛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蓁附表┌──┬──────┬──────────────┬─────┬──────┐│編號│消費日期 │消費項目暨細目、金額 │消費金額 │代墊幹部 ││ │ │(新臺幣) │(新臺幣)│(即自訴人)│├──┼──────┼─────┬───┬────┼─────┼──────┤│ 1 │102 年5 月2 │應給付前揭│酒餐 │600元 │1萬5,000元│陳珮瑜 ││ │日晚間8時許 │商號之消費├───┼────┤ │ ││ │ │金額 │檯費 │12,380元│ │ ││ │ │ ├───┼────┤ │ ││ │ │ │服務 │1,300元 │ │ ││ │ │ ├───┼────┤ │ ││ │ │ │手續費│720元 │ │ ││ │ ├─────┴───┴────┼─────┤ ││ │ │帶公關小姐(藝名棠羚)出場小│8,000元 │ ││ │ │費 │ │ │├──┼──────┼─────┬───┬────┼─────┼──────┤│ 2 │103 年2 月7 │應給付前揭│酒餐 │980元 │1萬5,000元│丁西珥 ││ │日晚間8時許 │商號之消費├───┼────┤ │ ││ │ │金額 │檯費 │12,000元│ │ ││ │ │ ├───┼────┤ │ ││ │ │ │服務 │1,300元 │ │ ││ │ │ ├───┼────┤ │ ││ │ │ │手續費│720元 │ │ ││ │ ├─────┴───┴────┼─────┤ ││ │ │帶公關小姐(藝名佳萱,係向他│8,000元 │ ││ │ │店借調)出場小費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