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29號自 訴 人 呂能賢
陳瓊花自訴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被 告 陳貞枝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林福容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貞枝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於民國84年間,被告陳貞枝與自訴人陳瓊花二人共同向壯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座落高雄市○○路○○○號房屋(下稱前揭不動產),自訴人陳瓊花出資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嗣於91年12月間,被告自行將前揭不動產出售他人,且被告未將自訴人陳瓊花應得之款項交還,表示要以該款項為陳瓊花定期存款。於101年間,自訴人呂能賢即陳瓊花之配偶知悉上情,查證被告並未將自訴人陳瓊花之款項定期存款,自訴人呂能賢乃出面向被告索討上開欠款,而經陳新典居中協調後,被告同意分期給付自訴人陳瓊花130萬元,而由被告先於102年1月25日匯款30萬元,續於同年3月28日、同年5月28日各匯款20萬元予自訴人陳瓊花。惟於97年5月26日,被告未經自訴人陳瓊花及陳瓊花之女呂曉貞同意,即以呂曉貞為被保險人,陳瓊花為要保人,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金多利終身還本險」,自訴人呂能賢發現被告涉嫌偽造文書,遂於102年7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處理其與陳瓊花之間保險問題,被告再於102年7月26日、同年9月27日、同年11月28日各匯款20萬元予自訴人陳瓊花。惟被告仍未處理上開保險問題及其餘債務,自訴人呂能賢遂於103年3月17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陳貞枝,表明與前次存證信函相同意旨。
(二)詎被告明知上情,竟於103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自訴,誣指自訴人呂能賢、陳瓊花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02年7月3日,自訴人呂能賢寄發存證信函恐嚇被告:「台端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以陳瓊花及呂曉貞名義,參與系爭保險契約,且偽造陳瓊花及呂曉貞名字,簽名於保險契約上,台端有偽造文書之犯嫌甚明……請台端於本函到三日內出面,與本人及陳瓊花協商彼此間所有債務問題,如拒不出面處理,本人將依法提出刑事告訴」。
2、於103年3月17日,自訴人呂能賢再次寄發存證信函恐嚇被告:「台端與本人及陳瓊花間之債務問題,拖延多時,台端僅解決部分,尚未解決部分自去年7月間,於本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後至今,皆無意出面處理……請於函到7日內與本人聯絡解決方式,否則當追訴台端積欠之債務,及擅自以陳瓊花及呂曉貞名義,偽造其等名字,簽名於系爭保險契約上之偽造文書責任」。自訴人呂能賢、陳瓊花上開行為,均使被告心生畏懼,而分別於102年1月25日、3月28日、5月28日、7月26日、9月27日、11月28日共匯款130萬元予自訴人陳瓊花云云,而誣告自訴人呂能賢、陳瓊花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嗣自訴人呂能賢、陳瓊花被訴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自字第19號判決無罪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下述),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是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之自訴,均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嫌前開罪嫌,無非係以不動產異動索引影本、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影本、102年7月3日及103年3月17日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收據影本、本院103年度自字第19號刑事判決及該案卷證資料為主要依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所述皆是事實,前案並未誣告自訴人等語(院二卷第68頁)。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接獲第2份存證信函時已經支付130萬元,但該存證信函述及自訴人與被告間尚有其他糾葛,而使被告心生疑竇,主觀上覺得其自由意思受到存證信函內容壓迫,被告因而提出前案之自訴,並無誣告自訴人之意等語(院二卷第68頁反面、第73頁)。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4月9日,以前揭自訴意旨所載事由,向本院對自訴人2人提出恐嚇取財自訴部分,經本院審理後以103年度自字第19號(下稱前案)判決無罪確定,此有被告103年4月9日刑事自訴狀(本院103年度自字第19號卷【下稱前案卷】第1至7頁)及前案判決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院二卷第4至8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全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坦承在卷,自堪認定。又被告與自訴人陳瓊花2人,有就前揭不動產為買賣之情事,及被告於97年間有以自訴人陳瓊花為要保人、以陳瓊花之女兒呂曉貞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投保「金多利終身還本險」;另被告分別於102年1月25日、3月28日、5月28日、7月26日、9月27日、11月28日,共6次合計匯款130萬元予自訴人陳瓊花,自訴人呂能賢分別於102年7月3日、103年3月17日,二次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保險業務員王劉寶英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前案卷第95至102頁)、新光人壽保險單及契約內容變更聲請書(本院103年度審自字第11號卷第69至73頁)、保險繳費證明及保險金給付明細(前案卷第8至23頁)、不動產異動索引影本、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影本、存證信函影本、陳瓊花出具之收據影本(院二卷第28至40頁),均堪認定。
(二)自訴代理人雖謂:被告收到第二次存證信函時已經付清130萬元,匯款在先、存證信函在後,表示存證信函與被告支付金錢無關,但被告前案竟認為自訴人寫存證信函是恐嚇取財,當屬誣告等語(院二卷第24至26頁、第70頁反面)。然查:自訴人呂能賢於102年7月3日寄發第一封存證信函時,被告陳貞枝固已分別於102年1月25日、3月28日、5月28日匯款30萬元、20萬元、20萬元予陳瓊花,然觀諸被告前案於103年4月9日所提出之自訴意旨略謂:「於97年間,陳貞枝得陳瓊花同意為其購買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金多利』保險,嗣呂能賢得知後要求將保單變現供其花用,陳貞枝停止繳交保費後,102年間新光人壽將自陳貞枝收取之保費退給呂能賢並終止契約,惟呂能賢反寄出存證信函誣指陳貞枝偽造文書,意圖恐嚇陳貞枝並取得金錢,並曾口頭恐嚇陳貞枝:『要告你告到生蝨生母』(台語,意指關很久)」、「101年12月間某日當晚,陳瓊花亦曾以電話告知陳貞枝說呂氏父子可能對自訴人家人不利,使陳貞枝心生恐懼,一直擔心呂氏父子可能以暴力威脅陳貞枝以及家人之安全,導致陳貞枝在此心理壓力下陸續支付130萬元給陳瓊花」等語(前案卷第1至4頁),可知被告於前案係指稱其因呂能賢口出「要告你告到生蝨生母」一詞、及陳瓊花以電話告知呂能賢父子可能對其家人不利,及接獲存證信函指稱涉嫌偽造文書等情事,始認遭恐嚇取財,而對本案自訴人呂能賢、陳瓊花提起前案自訴。被告並於前案審理中證稱:102年1月間,我與呂能賢、陳瓊花、陳新典4人,在陳新典家中談事情,呂能賢不承認有欠我錢,他就對我說「要告妳告到生蝨生母」,他威脅我,我很害怕,陳瓊花當時沒有說什麼。呂能賢對我說完上開話語後,我沒有匯錢給呂能賢或陳瓊花,後來陳新典出面調解叫我分期給呂能賢他們130萬元解決這件事情,我是害怕才匯款的等語(前案卷第15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貞枝之子汪志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我母親陳貞枝與陳瓊花有金錢上的往來,陳瓊花認為我母親欠她錢,後來我舅舅陳新典出面幫他們達成協議,陳貞枝才分次匯款130萬元給陳瓊花。某天晚上我母親拿2張呂能賢寄送的存證信函給我看,她認為收到第2張存證信函時錢都已經付清、應該沒有事了,因而覺得很奇怪,且先前呂能賢也當面恐嚇我母親,說不給錢的話要「告你(指被告)到生蝨生母」,我母親年齡已大,感到難過害怕,還因此高血壓、失眠,並訂嚀我要小心,我才委託我公司的法律顧問江大寧律師代為撰寫自訴狀,參酌律師的專業意見提起自訴,我們有核對自訴狀之內容等語(院二卷第69至70頁)大致相符,是辯護人辯稱被告覺得其已依調解結果支付130萬元,卻仍接獲存證信函指稱有其他債務而心生害怕,始對自訴人提出恐嚇取財之自訴等節,尚非無據,並非如本案自訴意旨所指,僅因自訴人呂能賢寄發2份存證信函而提出前案自訴。
(三)前案就呂能賢有無對被告說「要告妳告到生蝨生母」乙節,固因僅有被告單方面指述,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而判決呂能賢無罪確定,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院二卷第6頁),然尚不能以此即認被告所指其遭自訴人呂能賢以前詞恫嚇乙事為憑空捏造,故被告陳稱係因前於102年1月間遭受自訴人呂能賢恫嚇而心生畏懼,始同意由陳新典居中與自訴人協調債務,嗣於102年1月25日開始支付上述款項,已難認屬無據。至自訴代理人雖以被告於前案之上開證詞,陳稱:被告在前案陳稱「陳瓊花都沒有說什麼」,但其自訴內容卻謂「陳瓊花有轉達呂能賢說要『告你到生蝨生母』」,且證人汪志揚也證稱自訴狀有經過被告核對,被告顯係誣告陳瓊花恐嚇取財(院二卷第73頁)。然查,被告於103年4月9日所提出之自訴書狀,僅指稱呂能賢口出該語,而未提及陳瓊花有所轉述,已如前述,嗣於前案103年10月6日準備程序及103年12月24日審判期日中,被告所委任之自訴代理人雖主張陳瓊花有轉述前詞,而認該部分係陳瓊花與呂能賢共同涉犯恐嚇取財罪嫌(前案卷第64、91至92頁),惟被告未於該二次庭期到庭,此有報到單2紙可稽(前案卷第61、88頁),則上開主張是否係被告之自訴原意?或因與被告所委任之自訴代理人溝通過程誤會、又因未出庭而無法即時更正?俱非無疑,且若被告有意以此誣指陳瓊花恐嚇取財,理當於前案審理中一貫陳稱陳瓊花有轉達「告你到生蝨生母」等語為是,豈會自行改口?更徵被告並未蓄意捏造而誣告陳瓊花。另證人汪志揚於前案陳稱:雙方發生糾紛後,舅舅陳新典要息事寧人,130萬元是我舅舅調解出來的金額(前案卷第92頁);被告亦於前案證稱:是陳新典叫我給自訴人130萬元的,如果陳新典沒有叫我給,我不會給錢等語(前案卷第154頁),自訴意旨執此謂被告既明知其匯款予自訴人陳瓊花係因陳新典調解,而與自訴人呂能賢寄發之存證信函無關,被告提出恐嚇取財自訴顯係誣告云云(院二卷第25至26頁),惟查,被告雖不爭執陳新典有居中協調130萬元金額一事,然被告於前案亦證稱:102年1月間,自訴人呂能賢跟我討論的過程,我是說他欠我錢,不是我欠他錢,呂能賢說以後慢慢再算,至於算什麼東西,我不知道。呂能賢用態度、言語恐嚇我,我很害怕,陳新典跟呂能賢溝通後,陳新典叫我給呂能賢這些錢,我就把我的棺材本給他,以為給了錢就沒事,我不知道呂能賢寫存證信函給我的居心為何等語(前案卷第153至154頁),仍主張其係因害怕,始接受陳新典協調而支付金錢與自訴人,加以觀諸自訴人呂能賢於102年7月3日再寄發存證信函,其上載明「請台端於本函到後三日內出面,與本人及配偶協商彼此間所有債務問題」等文字(院二卷第33頁);自訴人呂能賢於103年3月17日第二次寄發存證信函時載有「尚未解決部分自去年7月間,於本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後至今,台端皆無意出面處理」等語(院二卷40頁),依其文意有將之與先前102年7月3日所寄發存證信函連結,則該2份存證信函所指「債務問題」,與被告於102年1月25日至同年11月28日間,陸續支付6筆合計130萬元款項是否相同?被告所支付之「130萬元」究係處理前揭不動產或保險契約糾紛或兼而有之?甚或另包含其他金錢往來?被告辯稱其對於自訴人呂能賢寄發之存證信函心生疑竇、其因害怕而支付130萬元,並非無據,尚難以事後法律評價與其自訴內容之主張相異,即反推被告前案所訴恐嚇取財部分,乃意圖構陷而設詞誣攀。
(四)雖被告對自訴人呂能賢、陳瓊花提出恐嚇取財自訴後,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業如前述,然本件被告確實收受自訴人呂能賢寄發之存證信函2份,並實際6次匯款予自訴人陳瓊花,縱其前案申告內容與刑法之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被告所訴既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係故意虛構自訴之內容而意圖使自訴人2人受刑事處分,核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遽對被告論以誣告罪責。自訴人所指尚無從使本院形成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