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36號自 訴 人 蔡慈輝
蔡顏淑惠共 同 黃清江律師自訴代理人被 告 林文雄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甲○○之妻蔡雅君係丙○○、丁○○○之女,又蔡雅君前因罹患雙眼黃斑部病變,於民國102 年8 月8 日經靜脈注射螢光劑Fluorescite (服攝得)進行眼底攝影檢查,惟施打後引發過敏性休克,於同年月9 日不治死亡,其後甲○○單獨向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下稱前開基金會)申請藥害救濟死亡給付獲准,經前開基金會以即期支票撥付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下稱前開死亡給付),且由甲○○於103年7 月16日提示兌現在案。詎甲○○明知前開死亡給付其中
100 萬元應屬其餘法定請求權人即丙○○、丁○○○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上述日期受領前開死亡給付起,即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逕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嗣經丙○○、丁○○○屢次請求仍拒不返還。
二、案經丙○○、丁○○○(下稱自訴人)提起自訴。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5 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審判程序中業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訊之被告固坦承單獨申請前開死亡給付並供己使用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蔡雅君生前並無工作,原登記蔡雅君所有之房屋亦由伊負責繳交貸款,但蔡雅君死亡後,伊與自訴人均未繼續繳納以致房屋遭法院拍賣;又蔡雅君過去均利用伊存摺內款項繳納個人保險金,卻填寫自訴人為保險受益人,以致蔡雅君死亡後俱由渠2 人領取相關保險給付,另伊於蔡雅君過世後曾為其代繳1 萬多元信用卡債務,但自訴人始終不願與伊洽談蔡雅君遺產繼承事宜,並不公平云云。惟查:
㈠被告之妻蔡雅君係自訴人之女,且被告與自訴人均為蔡雅
君之法定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又蔡雅君前因罹患雙眼黃斑部病變,於102 年8 月8 日經靜脈注射螢光劑Fluoresc ite(服攝得)進行眼底攝影檢查,施打後引發過敏性休克,於同年月9 日不治死亡,其後被告單獨向前開基金會申請藥害救濟死亡給付獲准,該基金會以即期支票撥付前開死亡給付200 萬元,由被告領取該支票並於103年7 月16日提示兌現在案,且將該筆款項供己使用,嗣經自訴人請求分配前開死亡給付半數即100 萬元,被告均未同意等情,有自訴人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蔡雅君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高少家美家字第1050010278號函、衛生福利部105 年5 月19日部授食字第1059902939號函附被告申請藥害救濟資料、前開基金會
105 年6 月17日藥劑調字第1050000458號函附被告申請藥害救濟資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22日元景美字第1050000484號函暨所附票據明細查詢資料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7 月4 日FDA 藥字第1050026963號函附收據(本院卷第4 至6 、33至34、55至73、86至167 、171 至172 、175 至176 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蔡雅君死亡後留有長期擔保債務143 萬6000元及信用卡債務1 萬1250元一節,亦有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5 年
9 月20日金徵(業)字第10500065601 號函附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與會員報送授信與信用卡資料明細(本院卷第19
9 至202 頁)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㈡前開死亡給付其中100 萬元應屬自訴人所有
茲依藥害救濟法第4 條第1 、2 項規定,因正當使用合法藥物所生藥害,得依本法規定請求死亡給付、障礙給付及嚴重疾病給付。又「死亡給付」請求權人為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障礙給付或嚴重疾病給付」請求權人為受害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受領藥害救濟給付免納所得稅,受領藥害救濟給付之權利免納遺產稅,同法第12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亦有明文。審諸該法目的係為使正當使用合法藥物而受害者,獲得及時救濟(同法第1 條),遂透過成立藥害救濟基金(來源包括藥物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繳納之徵收金、滯納金、代位求償所得、捐贈收入、本基金孳息收入及其他有關收入),縱令無法舉證他人另有故意或過失,僅須認定受害人係因與藥物有關之不良反應造成死亡、障礙或嚴重疾病者,仍可依法請求藥害救濟;倘已領取藥害救濟給付而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取得其他賠償或補償者,於取得賠償或補償之範圍內,應返還其領取之藥害救濟給付(同法第17條);主管機關給付藥害救濟後,發現有依法應負藥害賠償責任者,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請求賠償(同法第18條),另依前述藥害救濟給付亦免納所得稅或遺產稅,綜此可知藥害救濟乃具有損失補(賠)償之性質,且其中「死亡給付」既以受害人死亡作為給付要件,亦即須發生受害人死亡之結果、請求權方始成立,衡情即非受害人死亡前已取得之財產上利益,故填補對象當非受害人本身、而係其他請求權人,故申請給付之權利暨所得款項依法應屬全體請求權人所共有。至該法雖謂請求權人為「法定繼承人」等語,當僅係立法技術上援引民法之法定繼承順位規範請求順序,同時適用法定應繼分作為各請求權人應受分配比例之依據(參見第12條100 年
5 月4 日立法理由第2 點),尚不得憑以遽認該等死亡給付要屬受害人之遺產。準此,被告與自訴人同為蔡雅君之法定繼承人即藥害救濟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請求權人,縱令前開死亡給付前由被告單獨申請並領取在案,然該筆款項依法要屬被告與自訴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2 款規定為第二順序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所共有,是依民法第1144條第2 款規定,被告依其應繼分比例僅取得前開死亡給付二分之一即100 萬元,至餘款100 萬元則應係自訴人所有。
㈢被告所為應成立侵占罪
刑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又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得單獨申請前開死亡給付,然依卷附申請書「申請藥害救濟應注意事項」第1 條第1 款已載明死亡給付請求權人為「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本院卷第57、87頁反面),且被告明知與蔡雅君未曾生育子女,且自蔡雅君死亡後,更因相關繼承事宜與自訴人間迭生爭議,是其主觀上應知自訴人均係蔡雅君之法定繼承人甚詳。又依前述,前開死亡給付其中100 萬元依法應屬自訴人所有,且與蔡雅君遺產分配事宜無涉,故被告藉故提出有關蔡雅君保險受益人為何、房屋貸款及信用卡債務等情事,徒以自訴人未與其洽談遺產分配事宜為由而拒不返還上述款項,於法自屬無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明知前開死亡給付其中100 萬元應屬自訴人所有,猶於103 年7 月16日單獨領取該等款項後擅自據為己有,依法應論以侵占罪責。
㈣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既遂罪
。爰審酌被告身為僅為前開死亡給付請求權人之一,竟利用單獨申請而取得該筆款項之機會,擅自侵占自訴人應得款項100 萬元,事後迭經請求仍拒不返還,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復參以自承為國中畢業、從事石化工程業,每月收入約4 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沒收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 年
7 月1 日起施行,因刑法第2 條係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要無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乃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語,故沒收部分除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後始公布施行之特別法外,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⑵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不法侵占前開死亡給付其中屬於自訴人所有100 萬元既係犯罪所得,迄今亦未發還自訴人,即應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家禎
法官 李爭春法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慕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