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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自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自字第7號自 訴 人 呂榮里自訴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被 告 呂張敏雪

呂榮宗共 同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等背信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文件。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

9 條第1 項、第3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未起訴者,停止審判,並限期命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逾期不提起者,應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33 條亦明文之。是自訴人是否為被害人、得否提起自訴,乃得否提起自訴之適格問題,自訴人自應就其是否為被害人、或有何提起自訴之權能加以證明;且若犯罪成立與否應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者,法院得命自訴人先提起民事訴訟。

二、自訴意旨略以:永順行係自訴人之父親呂達民所投資經營,呂達民除委任被告呂榮宗為經理外,並借用被告呂榮宗名義登記擔任負責人;而呂達民出資購得之高雄市○○區○○街○○號、臨海二路22號等2 筆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則經被告呂榮宗及呂張敏雪(下稱被告2 人)同意,借名登記在被告呂張敏雪名下,嗣後呂達民再購得系爭房屋之土地(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亦借名登記在被告呂張敏雪名下,並均委由被告呂榮宗管理。嗣被告2 人竟先後將系爭房地贈與他人,而認被告2 人涉犯背信罪嫌等語。

三、依自訴意旨主張之事實,有下列程序事項亟待補正:㈠因被告等之犯罪行為實際被害之人為自訴人之父親呂達民,

並非自訴人,則自訴人何以得提起本件自訴,應補正如附件一所示。

㈡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需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若

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則被害人之利益縱因行為人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亦與背信之要件無涉。而自訴意旨所指訴外人呂達民與被告呂榮宗間之委任關係、呂達民與被告呂張敏雪間有借名登記之民事法律關係存在,為被告等所否認;而此等民事法律關係,為其所主張背信罪之刑罰成立與否之前提事由。復受命法官業於準備程序中,命自訴人就上開民事法律關係之前提事由,於30日內提起民事訴訟並向本院陳報,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自卷第91頁反面),然至今未見自訴人為陳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3 條規定,以裁定命自訴人應補正如附件二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73 條第6 項、第319 條第1項、第333 條、第334 條等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仍不補正,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或駁回其自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宋恩同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彥君附件:

一、自訴人自己有權提起本件自訴之合法證明,包含呂達民之除戶及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永順行之相關營業登記文件、呂達民曾受領永順行分配盈餘之文件、「完整」之經營契約書。

二、就本件自訴人或其父呂達民與被告等間,是否存有委任契約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合法之民事訴訟並向本院陳報;如已提起,並請於10日內陳報該民事案件之相關起訴狀、答辯狀等案卷資料過院。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7-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