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緝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浚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05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浚晟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均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浚晟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信用卡,需提出收入證明供金融機構審核、評估申辦者個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以核定貸款金額及是否核貸、核發信用卡,倘信用不良、資力不足或還款能力不佳者,則無從或難以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信用卡或僅能獲貸較低金額之款項,竟和綽號「小偉」之成年人分別與曾惠鈴(另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洪柏凱(另經本院以10

3 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曾惠鈴欲向銀行申請貸款,惟因本身之財力條件,無法符合

銀行業者核予信用貸款之資格,乃上網搜尋陳浚晟在網路上所架設之「本部長專業銀行貸款- 本部長部落格」之網站,而與陳浚晟聯絡並委託陳浚晟代辦信用貸款,陳浚晟、曾惠鈴與綽號「小偉」之人均明知曾惠鈴並未在「順聯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聯發公司」)任職,為求順利取得金融機構貸款款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曾惠鈴於100 年1 月12日之前某日,將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 0000 號帳戶存摺等資料交予陳浚晟,陳浚晟再轉交綽號「小偉」之人,由綽號「小偉」之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在曾惠鈴上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存摺內頁上,虛偽記載曾惠鈴自99年9 月10日至100 年1 月10日間,分別自「順聯發公司」受領41,792元、40,996元、41,729元、41,407元、42,172元之薪資匯款之不實交易紀錄,而變造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之私文書,以虛偽表彰曾惠鈴有正當職業及還款能力良好之假象,由陳浚晟、綽號「小偉」之人以曾惠鈴名義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寫曾惠鈴之基本資料,曾惠鈴並於「申請人親簽欄」上簽名,之後由陳浚晟於100 年1 月12日將上揭偽造之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連同信用貸款申請書、曾惠鈴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資料,持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而行使之,然經渣打銀行承辦人員審核後,因認有疑異,故未予核准貸款而未遂,足以損害於彰化銀行(存款帳戶管理的正確性)及渣打銀行(信用評估與核貸管理之正確性)。

㈡洪柏凱欲向銀行申請貸款,惟因本身之財力條件,無法符合

銀行業者核予信用貸款之資格,乃透過友人介紹與陳浚晟、綽號「小偉」之人聯絡,陳浚晟、洪柏凱與綽號「小偉」之人均明知洪柏凱並未在順聯發公司任職,亦未自該公司領取薪資,為求順利取得金融機構貸款款項,洪柏凱與陳浚晟、綽號「小偉」之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洪柏凱於100 年1 月間某時,將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印章等資料交予陳浚晟,再由陳浚晟轉交綽號「小偉」之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在洪柏凱上開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存摺內頁上,虛偽記載自99年9 月10日起至100年1 月10日間,分別自「順聯發公司」受領38,507元、37,716元、37,948元元、37,948元、37,138元之薪資匯款之不實交易紀錄,而變造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之私文書,以虛偽表彰洪柏凱有正當職業及還款能力良好之假象,並由洪柏凱在渣打銀行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載其任職於順聯發公司等不實職業資料,及親自於「申請人親簽欄」簽名後,再由陳浚晟於100 年1 月26日將上開偽造之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摺影本,連同信用貸款申請書、洪柏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持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而行使之,然經渣打銀行承辦人員審核後,因認有疑異,故未予核准貸款而未遂,足以損害於彰化銀行(存款帳戶管理的正確性)及渣打銀行(信用評估與核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渣打銀行委託林育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浚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警一卷)第22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本院103 年度審原訴字第29號卷二(下稱審原訴二卷)第14頁、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01 號卷(下稱本院卷八)第20頁至第24頁】,且經證人即共同正犯曾惠鈴、洪柏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及證人即洪柏凱友人吳佩娠於警詢時、證人即洪柏凱友人陳志宏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告與吳佩娠共同友人陳佩祺於警詢時、證人即渣打銀行消費金融風險控管部副理林育良於警詢時、證人即前渣打銀行任職業務員曾麗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263 頁反面至第265 頁反面、第242 頁背面至第244 頁背面、第438 頁反面第440 頁、第432 頁反面至第433 頁、第434 頁反面至第435 頁反面、第447 頁至第448 頁、第450 頁、第451 頁、發查案件卷宗(下稱警三卷)第67頁至第7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6050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01 頁、審原訴二卷第14頁、本院103 年度原訴字第19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235 至第236 頁、本院103 年度原訴字第19號卷六(下稱本院卷六)第37頁至第81頁、本院103 年度原訴字第19號卷三(下稱本院卷三)第49頁至第52頁、本院103 年度原訴字第19號卷七(下稱本院卷七)第16頁、第18頁、第19頁、第20頁、第22頁、第42頁、第44頁至第53頁】,復有被告架設之「本部長專業銀行貸款- 本部長部落格」之網站網頁翻拍照片7 張、曾惠鈴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曾惠鈴身分證影本、經變造之曾惠鈴設於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帳戶之存摺內頁、曾惠鈴設於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曾惠鈴98、99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洪柏凱之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洪柏凱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經變造之被告設於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之存摺內頁等資料在卷可按【見警一卷第245 頁至第246 頁背面、第24

7 頁至第250 頁、第251 頁、第266 頁至第268 頁、第269頁至第279 頁、第281 頁本院卷一第318 頁至第319 頁、本院103 年度原訴字第19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又被告與綽號「小偉」之男子分別與曾惠鈴、洪柏凱將前揭存摺內頁加以變造後,嗣並提出予渣打銀行,供作申辦信用貸款之資力證明文件,衡情自足生損害於渣打銀行審核貸款與否及彰化銀行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㈡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

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又存款存摺,乃金融機關製作交予存戶保管,用資記錄與存戶間有關寄託金額之往來、數額,足以表示寄託人(存戶)與受託人(金融機構)消費寄託權利義務關係,自屬私文書。被告之共犯即綽號「小偉」之人分別將曾惠鈴、洪柏凱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加以修改,使其內容與原有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顯有差異,揆之前開說明,乃係無製作權人將原本竄改,核屬變造私文書之犯行無疑。核被告如事實一、㈠至㈡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綽號「小偉」分別與曾惠鈴、洪柏凱所為如事實一、㈠及㈡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緊密實行,雖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時地與犯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而難以割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與綽號「阿偉」之人分別與曾惠鈴、洪柏凱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3 月確定,並於96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分別犯如事實一、㈠及㈡所示之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各依法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僅因曾惠鈴、洪柏凱欠缺資金周轉,即受其委任

而與綽號「阿偉」之人變造其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內頁交易紀錄後持以行使,而足生損害告訴人對於信用貸款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彰化銀行對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其所為固有可議,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並未核准貸款,所生損害較輕,兼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八第101 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於被告之共犯即曾惠鈴、洪柏凱之供犯罪所用之變造金融

帳戶存摺影本,因已交付渣打銀行,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爰不於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