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10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志席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志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志席於民國91年11月9 日起擔任會首,召集共30會之合會即民間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約定會期自91年11月9 日至92年4 月9 日止,每5 日為1 期,每期會款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採內標制,底標500 元,開標時間係每月4、9 、14、19、24、29日,並由邱志席於開標當日向會員收取會款。詎邱志席明知除首期合會金可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外,其餘各期應由出標金額最高之投標會員取得,如無人出標時,亦應依約定方式決定得標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91年3 月4 日、9 日、14日之3 個會期,利用合會會員對於會首之信賴,且會員間並非全部認識,又未到場參與競、開標之機會,向白○○(參加2 會)、陳○○(參加1 會)、賴○○(參加1 會)、楊○○(原名楊○○,參加1 會)、甲○○(參加1 會)、吳○○(參加1 會)、郭○○(參加1 會)等活會會員(下稱白○○等7 人),先後3 次虛偽陳報當期之開標結果,佯稱上開3 期合會已有他人得標,致白○○等7 人陷於錯誤,誤以為各當期已有某會員得標,而繳交活會會款予邱志席,邱志席乃以此方式詐得3 期合會會款合計48,000元(3 期均依邱志席所陳該合會期間最高標金為1,000 元計,則每一活會會員交付之會款為2,000 元,詐得之金額為:2,000 元×8會×3 期=48,000元)。嗣白○○等7 人繳納會費至92年3月14日,於第26期開標日即92年3 月19日(只剩5 會止會),發覺邱志席無預警舉家遷移,失去聯絡,白○○等7 人彼此聯繫後,得悉尚有渠等8 會均屬活會,始知受騙。
二、案經白○○、陳○○、賴○○、楊○○、甲○○、吳○○、郭○○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邱志席(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2頁、第71頁反面),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自任會首召集系爭合會,且於92年3 月19日即隱匿去向,未踐履系爭合會之會首責任,又白○○、陳○○、賴○○、楊○○、甲○○、吳○○、郭○○於92年3 月19日當次會期時均仍係活會,白○○等7 人並未積欠伊會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系爭合會是有會員得標後未繳會款,伊始倒會,沒有虛構他人得標之事實云云。經查:
(一)被告擔任系爭合會之會首共30會,約定會期自91年11月9日至92年4 月9 日止,每5 日為1 期,每期會款為3,000元,採內標制,底標500 元,開標時間係每月4 、9 、14、19、24、29日,並由被告於開標當日向會員收取會款,嗣後被告於92年3 月19日無預警失去聯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白○○、陳○○、吳○○於偵查、本院94年度1751號案件審理《下稱另案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賴○○、楊○○、甲○○、郭○○於偵查、另案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92年度發查字第1777號卷《下稱發查一卷》第18至19頁、92年度偵緝字第1106號卷《下稱偵緝一卷》第26至27頁、第53至55頁、93年度偵緝字第1731號卷《下稱偵緝二卷》第43至45頁、第69至71頁、95年度偵緝字第1955號卷《下稱偵緝三卷》第68頁反面至80頁、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至36頁反面、第70至9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合會單1 份在卷足稽(見發查一卷第6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白○○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稱:「第一會91年11月9 日至92年4 月9 日,我參加2 會都是活會,我認識的人都沒有標到會,沒有到場開標,每次我要標會,被告都說別人標走了」、「我無法親自參與標會,都以電話告知,但被告都告訴我會被他人標走,所以我都標不到會。被告到3 月14日還跟我收會錢,當時只剩下5 會,該
5 會我都認識,我告知我朋友下一會給我標,他們都同意,但是之後我就收不到會款,我是在92年3 月19日到車行找不到被告,才發現他已經不知去向」等語(見發查一卷第18至19頁、偵緝一卷第26至27頁、第53至55頁、偵緝二卷第43至45頁、偵緝三卷第75頁);證人即告訴人郭○○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稱:「91年11月9 日的會我參加1會,編號17『○○』就是我。標會都是被告告訴我們誰標到,我們就按時繳款,沒有簽收標單。至今都還沒有標到會款。」等語(見偵緝一卷第53頁、偵緝三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證人即告訴人楊○○證稱:「我有跟91年11月
9 日的會,其上所載『○○』就是我。我要標會,被告都說別人標走了,我們標會都只是口頭上告知被告說我要標會…我至今都還沒有取得互助會會款」、「我每次要標會,他都跟我說人家標走了。沒有公開投標,被告都會說誰已經標走了」(見偵緝三卷第70頁反面至72頁、本院卷二第72頁反面、第73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陳○○於偵查中證稱:「開會時沒有去,被告都說由什麼人標去了,標會時我們都打電話給被告連絡,如果要標會被告都說有人以低100 元之價格標走」等語(見偵緝二卷第43至45頁);證人即告訴人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91年11月9 日的會我參加1 會,在結束前幾會我要標,被告都說會被標走了,他沒說被誰標走了」(見偵緝一卷第53至55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中證稱:「我有參加91年11月9 日的會,編號25『淑如』就是我,我繳會錢都是透過我妹妹楊○○繳…我都還沒有得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第25頁);證人即告訴人吳○○於告訴意旨狀陳明:「被告招募我加入合會並收取會款,會單載『淑芳』就是我」等語(見92年度發查字第1950號卷《下稱發查二卷》第1 至9 頁),衡以前揭告訴人既參與系爭合會,本對於被告有相當之信任,應無何宿怨,渠等自無設詞誣攀被告之理,渠等所證應屬真實可信,且前揭告訴人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再佐以被告自陳白○○等7 人並未積欠會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反面),足徵系爭合會始於91年11月9 日,且白○○等7 人繳交會款至92年3月14日,且於92年3 月19日第26期時,白○○(參加2 會)、陳○○(參加1 會)、賴○○(參加1 會)、楊○○(參加1 會)、甲○○(參加1 會)、吳○○(參加1 會)、郭○○(參加1 會)均仍屬活會,故本件被告擔任會首之系爭合會至92年3 月19日會期時,理論上應僅餘5 會活會,惟實際上之活會會員有白○○(2 會)、陳○○(
1 會)、賴○○(1 會)、楊○○(1 會)、甲○○(1會)、吳○○(1 會)、郭○○(1 會)等共計8 會活會,則8 會活會中顯有3 會遭被告詐標,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自始至終未指出何會員得標後未繳會款致使其倒會,且依卷附之合會會單記載:「得標者須開立本票、身分證影印、保人」等語(見發查一卷第6 頁),而被告先是供稱有要求得標者提供身分影本、本票、保人(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反面),復翻異陳稱只有寫本票(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反面),供述已有不一,實難採信,且若被告前揭所言屬實,有要求得標者留下資料者,何以迄今未能指出何會員未繳會款,以實其說?況被告於案件偵辦前期竟向檢察官供稱:「賴修」倒我會等語(見92年偵緝1106號卷第22頁反面),顯與證人賴○○於偵查、本院中歷次證述:未曾得標過等語(見偵緝一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二第28至36頁反面)互核不相符,參以被告有多次召集合會且自任會首之經驗,必然知悉留下得標者資料乙事至關重要,則被告倒會後,僅泛泛以不記得、不知道倒其會之人為何人置辯(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顯然不合常情,而難採信。
(四)復以,告訴人郭○○固提出載有各期標金之系爭合會會單之影本(見本院卷二第96頁),惟辯護人爭執其真實性,而被告坦認系爭合會標金最高約1,000 元(見本院卷第11
6 頁),故依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本院逕以被告所陳最高之標金1,000 元計,再佐以被告自陳白○○等7 人並未積欠會費未繳等語,有如前述,則7 人共計8 活會均有繳納3 期會款,又輔以本院查無其他活會會員申告亦參加系爭合會遭詐騙會款,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應認系爭合會受騙活會會員僅有白○○等7 人,故可據此推認被告詐騙之期間為91年3 月4 日、9 日、14日之會期,詐騙對象即白○○等7 人,則每一會活會會員交付之活會會款為2,000 元,詐得之總金額為2,000 元×
8 會×3 期=48,000元。
(五)綜上,足認被告確有虛偽陳報開標結果,以謊稱其他會員得標等語向白○○等7 人活會會員詐標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支付活會會款,先後詐得會款合計48,000元,被告前揭辯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即無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第21次之刑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亦修正
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上開被告。
⑵被告行為後,修正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
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就被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前,先後3 次虛偽陳報有人得標,而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之詐欺犯行而言,適用廢止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2、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並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1 元以上3 元以下)提高為10
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
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再者,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雖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乃科刑之限制,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及綜合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至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係為因應新法生效施行後,依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亦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而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均附此敘明。
4、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於103 年6 月18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將該條項則提高罰金之法定刑為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罰則,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今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民法第70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之對象,應僅限於未得標之會員,對已得標會員,無詐欺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間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先後3 次,以其他會員得標等語向白○○等7 人計8 名義活會會員詐標3 次會款,核其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白○○等7 人,各次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述所犯共3 次之詐欺取財行為,係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 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詐騙告訴人白○○等7 位活會會員交付會款,致前開活會會員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逃避司法機關追緝多年,犯後未能誠實面對,尚乏確切認錯悔改之意,亦造成告訴人長期之心理負擔及財產損失,危害非淺,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毫,惟念被告如今已年逾六旬,及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僅能證明其犯罪所得為48,000元,暨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手工糊金紙之工作、月收入約1,000 至2,0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於施行後尚在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如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即不得減刑而言。故如於本減刑條例施行前通緝到案者,不論係緝獲或自動到案,只要罪刑符合減刑之條件,均在減刑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85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而被告於偵查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6 月2 日發布通緝,嗣於95年6 月27日經警緝獲,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既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即96年7月16日)前,經通緝並緝獲到案,即不合於上開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又被告固於案件起訴後即97年1月10日經法院發布通緝,惟此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日,即96年7 月16日後始經通緝,亦不合於上開條例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故就被告本件犯行,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其並無真正招募互助會之意思及其並非陳春榮本人,竟以綽號「榮哥」及在互助會會單上冒簽「陳春榮」之方式,自任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互助會會首,並向會員收取會款。⑵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邀集告訴人白○○、陳○○、賴○○、楊○○、甲○○、吳○○、郭○○為會員,招募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互助會(即系爭合會),期間有以虛構得標事實(虛列會員或冒標之方式),向上開會員另詐取432,000 元(60,000元×8 -48,000元=432,000 元)【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邀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會員,招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至4 之互助會,每會會員被詐騙金額分別為50,000元、35,000元、22,500元,各會詐騙金額合計為250,000 元、175,000 元、225,000 元【即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認被告就⑴事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⑵、⑶事實另涉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白○○等7 人之證述及卷附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合會會單4 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上開犯行,經查: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即叁一⑴部分)
1、按人之姓名,除依姓名條例第1 條規定所為戶籍登記之姓名外,由個人自己選定並得隨時變更之字、別號、藝名、筆名、偏名、別名等均屬民法第19條姓名權保護之列;而所謂「簽名」乃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之謂,關於本票之簽名,因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其全名,是故,僅簽其姓或名,即生簽名之效力。且所簽之姓名,不以本名為必要,簽其字或號,或雅號、藝名、別名、偏名等,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者,即足當之。因之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簽發本票或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或其交易之相對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至於「主體同一性」之意涵,乃指由行為人所使用之姓名(包括字、別號、藝名、筆名、偏名等)足資辨識該行為主體,而不致產生人別混淆而言,非指偏名(別名等)與其真實姓名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茲被告於偵、審中一致供稱:「我改名30幾年了,家人都叫我春榮,至於我姓陳是我要孝順我母親而姓陳,但身分證沒改,習慣上人家都叫我春榮」、「大家都叫我春榮,所以我就用陳春榮的姓名去起會,不是要騙人。…我母親往生,我就改我母親的姓,叫陳春榮,只是我的身分證沒有改,從我80幾年就已經改名叫春榮,大家都叫我春榮。
跟我會的都叫我春榮、榮哥。講邱志席沒有人知道是我阿,所以會單上我才會寫陳春榮」、「因為鄰居大家都叫我春榮,我想說身分證名字要改很費事,所以沒有改,跟我會的告訴人或其他會員都只知道我叫榮哥或是春榮,後來我請外勞,有提示身分證給郭○○,所以郭○○他們知道我本名叫邱志席。…告訴人都知道我叫榮哥,我起會時我跟他們說我叫陳春榮,會單也是寫陳春榮,那段時間我對外都自稱陳春榮,不是每個人都知道我叫邱志席,但他們都知道陳春榮就是我」等語(見偵緝三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一第20至25頁、第47至49頁、本院卷二第118 頁正反面、第122 頁),而證人即告訴人白○○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稱:「邱志席都稱自己是陳春榮。」、「被告說他叫榮哥」、「我參加互助會時,我都稱呼他為榮哥,當時我在卡拉ok店上班,朋友介紹榮哥到我店裏,他們都稱邱志席為榮哥,我只知道他叫榮哥,互助會單上的陳春榮我知道就是榮哥。」等語(見發查一卷第18頁、偵緝二卷第69頁、偵緝三卷第74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郭○○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知道被告有2 個名字,一個叫春榮,一個叫邱志席,我當時就知道他的名字是邱志席」等語(見偵緝三卷第65頁);證人即告訴人楊○○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稱:「被告來跟我招募會時說他叫榮哥,會單上寫張春榮。…90年時被告提出資料辦外勞,我就知道榮哥的真名是邱志席」、「平常都稱呼被告為榮哥。…榮哥都是以這個名義當會首,我只知道陳春榮」等語(見偵緝二卷第69頁、偵緝三卷第36至37頁、第70頁、第73頁);證人即告訴人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跟會時,被告好像叫台語的『榮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證人即被告之妻洪秋香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亦證稱:「大家平時都叫被告為榮哥,他有改過名字」、「被告有改過名字,改名為陳春榮,不過沒有去戶政事務所辦理更名登記」等語(見偵緝二卷第69頁、偵緝三卷第60頁反面),前揭告訴人證述,核與被告所辯大抵相符,足見被告於起會時,其朋友、鄰居、參加合會之會員均認被告即為「陳春榮」,且起訴書所載合會起會前之90年間,告訴人郭○○、楊○○即已因被告辦理外勞乙事,而知悉被告本名為邱志席,堪認被告使用「陳春榮」偏名,已行之有年,且為告訴人及社會上多數人所知。又被告始終未否認有以「陳春榮」召募系爭合會,會單上尚有被告當時使用之電話號碼,該偏名既足以顯示其主體同一性,其以「陳春榮」偏名召募系爭合會,自無偽造文書可言。
(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即叁一⑵⑶部分)
1、附表編號1 所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就系爭合會虛構得標事實業已證明,應予依法論科,有如前述,惟詐欺金額之認定部分,公訴意旨固以每期標金500 元為計,算得被告召募系爭合會之詐騙金額應為60,000元,然查,卷內所附系爭合會之會單,載有手寫每期標金自500 元至1,000 元不等(見偵緝二卷第51頁),與告訴人郭○○庭後提出載有各期標金之系爭合會會單(見本院卷二第96頁),每期標金自500 元至800 元不等,記載略有齟齬,而被告、辯護人復爭執告訴人郭○○庭後提出會單每期標金記載之真實性(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反面至116 頁),且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已無法詳實證述每期標金之數額究為何,是公訴意旨認以每期標金500元計算被告詐騙金額,顯無證據可佐,然被告於本院中既已供陳系爭合會標金最高1,000 元(見本院卷第116 頁)等語,經核與偵查卷所附會單所載每期標金有達1,000 元之情尚屬相符,是被告前揭供陳標金最高達1,000 元等語應仍值採信,故依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本院逕以被告所陳最高之標金1,000 元計,合計詐騙金額為48,000元,至於逾48,000元詐騙金額部分,公訴人尚無法舉證至可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
2、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招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合會,並自任會首之事實,惟堅詞否認並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
2 至4 所示會員並詐得會款之犯行,辯稱:會單上之人均有其人,大多是酒店小姐的藝名,並無虛列會員,先前起的會均有完會,沒有詐欺等語。經查:
⑴公訴意旨雖認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合會所載之日期係誤
載,實應係92年,惟此與卷附合會會單之記載不符(見發查一卷第8 頁),衡情,如日期記載錯誤,告訴人等於收受會單時,理應會提出質疑或要求更正,告訴人等反此不為,實不合常情,則被告辯稱此會之會期係91年1 月11日起至91年6 月11日,且已完會等語,似非全然無據。從而,該紙合會單是否可逕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已屬有疑。⑵又證人即告訴人郭○○於另案及本院審理中固曾證稱:「
會單上有些名字都是被告自己編出來的,根本沒有這些人。…(問:何以知道會單上的姓名是假的?)因為被告倒會後,找不到被告,我們有問車行的司機會單上所載藝名的小姐是否真有此人,司機表示並無此人」等語(見偵緝三卷第65頁),惟經本院傳喚其到庭,並提示上開證詞予其觀覽後,其證稱:「(審判長問:你當時這樣講,你指的是你有問過會單上的誰並沒有這些人?)不是,因為我們好陣子沒見到被告,就過去問司機,他就說他倒了,走了,我說那會單上的人呢?他說那是小姐,也不知道有人沒人。(審判長問:所以,到底有沒有這些人,你也不清楚?)是,他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反面),顯見告訴人郭○○亦不清楚會單上之人是否確實不存在,足徵告訴人郭○○前揭證詞:會單上有些名字是被告自己編的等語並無依據可佐,而僅係證人推測之詞,自難以告訴人郭○○之證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者,告訴人白○○、賴○○等人固只認識會單上所載之部分人名,惟其等亦坦認未曾去查證會單上所載之會員是否確實不存在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白○○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沒有去查證會單上之人是否真有其人」等語(見偵緝三卷第76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賴○○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
「(檢察官問:你們後來是怎麼知道被告可能有冒標…?)他人都跑了。(檢察官問:是因為被告跑了,所以你們才會認為被告有冒標的情形?)對,我個人認為是這樣。…(辯護人問:你也沒有針對會單上的名字去做查證的動作嗎?)我自己本身是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2頁反面、第34頁),由告訴人等前揭證詞可見其等並未實際查證會單上所載之綽號之人是否確實不存在,除此,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虛列會員而招募合會之情,自難僅以前揭告訴人等推測之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⑶而證人即告訴人白○○固於另案審理中證稱:「被告直到
3 月14日還跟我收會錢,事後我詢問安莉,安莉告訴我他早就沒有跟被告的會,但被告還繼續用他的名字參加互助會」等語(見偵緝三卷第75頁),惟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證人白○○到庭作證均未到庭說明,而本院亦無從查知「安莉」之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以查證告訴人白○○前揭證述是否屬實,是亦難僅以告訴人白○○前揭證詞遽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合會有虛列會員之情事。
⑷復以,依證人即告訴人楊○○於另案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在89年間開始跟被告的會,之前跟的會都有完會」等語(見偵緝三卷第7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81頁反面),則被告所辯先前召募之合會均有完會等語,似非毫無所據。況且,證人即告訴人楊○○於另案審理中證稱:「互助會單上的安莉、冬兒、夢涵、東方玉、婷婷、鍾琳、水果、祖兒、三角、小雅,都有看過」等語明確(見偵緝三卷第72頁反面),足見會單上所載姓名及綽號應係有其人,尚非得僅以告訴人等與會單上其他會員不認識或素未謀面,遽認被告有以虛列會員之方式招募合會。
⑸末以,雖證人即告訴人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
跟我們告訴人所收取的每一期標金不一致,這是出庭時,跟白○○、陳○○核對之結果」等語(見偵緝三卷第80頁),而似有詐標情事,惟其亦證稱:「我在跟會期間,完全沒有紀錄每一個會,每一期得標的金額是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反面),則由證人楊○○前揭證詞可見,其既未在會單上註記標金,又如何在本案偵辦期間,在偵查庭外與其他告訴人核對每一期之標金,而得到不一致之結論?而其餘告訴人等亦未能詳述被告所召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合會各期有何詐標情事,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合會有何詐標情事。
四、綜上,檢察官所舉本件被告另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難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被告所犯之罪,究屬一罪或數罪,專由法院認定,而本院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所示合會,被告有虛構得標事實已證明,僅詐欺金額認定有異,詐騙金額逾越48,000元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即附表編號1 ),以及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4 所示合會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即附表編號2 至4 ),如認成立犯罪,亦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分別有事實上一罪、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以,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奕超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美玲附表(僅列公訴人有更正起訴事實部分,至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部分因公訴人未有更正,故不予列入)┌─┬──────────┬──────────────────────┬────────┐│編│起訴書 │公訴人更正之起訴事實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0頁正│備註 ││號│ │反面) │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少有3 會遭被告以虛構得標事實(虛列會員或冒│詐騙金額逾48,000││ │附表二編號1 │標)之方式詐得會款,而依最疑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元,即432,000 元││ │ │,詐騙金額以每期標金500 元為計,詐騙期間為最│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 │後3 期,即第23、24、25期,詐騙起訴書附表二編│諭知。 ││ │ │號1 所示之7 名活會會員活會會員應繳納2,500 元│ ││ │ │,共計7 人8 活會,故2,500 元×8 ×3 期= │ ││ │ │60,000元,故每會會員被詐騙金額更正為60,000元│ ││ │ │,故該會詐得金額為60,000元×8個=480,000元。│ ││ │ ├──────────────────────┤ ││ │ │參與該合會之被害人計有白○○(2 會)、陳○○│ ││ │ │、賴○○、楊○○、甲○○、吳○○、郭○○ │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每會會員被詐騙金額為50,000元,故該會詐得金額│均不另為無罪之諭││ │附表二編號2 │為50,000元×5=250,000元 │知。 ││ │ ├──────────────────────┤ ││ │ │參與該合會之被害人計有白○○(2 會)、陳○○│ ││ │ │(2會)、吳○○ │ │├─┼──────────┼──────────────────────┤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每會會員被詐騙金額更正為35,000元,故該會詐得│ ││ │附表二編號3 │金額為35,000×5=175,000元 │ ││ │ ├──────────────────────┤ ││ │ │參與該合會之被害人計有白○○(3 會)、陳○○│ ││ │ │、吳○○ │ │├─┼──────────┼──────────────────────┤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每會會員被詐騙金額為22,500元,故該會詐得金額│ ││ │附表二編號4 │為22,500元×10=225,000元 │ ││ │ ├──────────────────────┤ ││ │ │參與該合會之被害人計有白○○(3 會)、陳○○│ ││ │ │(2 會)、賴○○(2 會)、吳○○(2 會)、郭│ ││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103.6.18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