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一郎指定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7208 號、102 年度偵字第27571 號、103 年度偵字第6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一郎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第二款、第一款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一郎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3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83年度訴字第2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3 年5 月、5月、5 月,上開各罪分別經假釋、撤銷假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楊一郎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槍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竟基於寄藏管制槍彈之犯意,於80幾年間,在不詳地點,受其友人陳○○(已歿)之託,而受寄:㈠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下稱槍枝A )、均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3 顆、直徑8.9mm 非制式子彈2 顆(下合稱槍彈A ,如附表編號㈠所示)等物;㈡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 牌PPK/S 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下稱槍枝B )、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7 顆(下合稱槍彈B ,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並均藏放在楊一郎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之衣櫃內,而非法寄藏之。
三、楊一郎、徐世雄(綽號「老仔」、「多歲仔」)因與林○○之間毒品往來發生糾紛,心生不滿,起意合謀對林○○強盜毒品及財物,遂由楊一郎邀集馬明正(綽號「茶壺」)、許偉一(綽號「偉仔」)、王鴻傑(綽號「吉仔」)等人(徐世雄、馬明正、許偉一、王鴻傑等人所設強盜罪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18 號案件審結),與徐世雄於
102 年7 月8 日凌晨3 時許,先在高雄市○○區○○路○○○號楊一郎住處客廳集合,由徐世雄提供林○○平日藏放毒品之位置在林○○住處2 樓臥室牆上的變電箱、及隨身的黑色手提袋內等資訊予其餘4 人,楊一郎則出示其所持有(陳○○死亡後,原寄藏之犯意已變更為單純持有)之槍彈A 、槍彈B 予在場各人觀看後,將槍彈A 隨身攜帶,另分派槍彈B予馬明正、另將其所有之槍枝狀物品1 枝(未扣案,無法認定有殺傷力)分派予王鴻傑、電擊棒1 支及手銬2 副交予許偉一。楊一郎、徐世雄、馬明正、許偉一、王鴻傑等人均明知前開槍枝、子彈、電擊棒等物,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可供兇器使用,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暨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共乘由楊一郎駕駛之本田雅哥牌黑色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 ,由楊一郎命王鴻傑將該車牌卸下,改懸掛其他不詳號碼之號牌),於同日凌晨4 時42分許抵達高雄市○○區○○街○○○ 巷○○弄○○號林○○住處之巷口時,由徐世雄先下車進入巷子,與王鴻傑查看林○○住處旁巷道寬度及設置圍籬狀況,徐世雄並向馬明正、許偉一、楊一郎等人指明林○○住處確切位置,徐世雄、王鴻傑為免自己在場遭林○○辨認出身分,徐世雄隨即離開現場並招徠計程車,先行返回楊一郎住處,王鴻傑亦返回前開黑色自用小客車上等待。馬明正則以徒手強行拉開林○○住處後方紗窗門之方式,破壞紗窗門上之栓子並打開未上鎖之鋁門後,進入林○○住處,許偉一攜帶電擊棒、手銬緊跟在後,2 人一同衝入林○○住處2 樓前方主臥室內,楊一郎僅進入林○○住處1 樓。
林○○與妻子孫英美當時在2 樓主臥室內,孫英美見狀躲入
2 樓後方臥室並緊閉房門,許偉一則持電擊棒在該後方臥室門外看守,馬明正手持槍彈B 並將槍口對準林○○喝令其趴下,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林○○不能抗拒,而奪取林○○放置在主臥室床上之黑色手提袋(該手提袋係兩袋相連,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 萬1 千元、不明粉末1 袋、手機數支),得手後馬明正立即下樓搭上楊一郎停放在林○○住處門口接應之前開黑色自用小客車。許偉一於下樓之際遭林○○拉住並奪下電擊棒,以電擊棒反擊許偉一,楊一郎、馬明正見狀立即下車,並均取出槍枝以槍口對準林○○喝令其放開許偉一,林○○因而放開許偉一,楊一郎、馬明正、許偉一迅即上車,由楊一郎搭載馬明正、許偉一、王鴻傑離開現場,返回前址楊一郎住處客廳與徐世雄會合。楊一郎當場取出自林○○處取得之黑色手提袋,分配其內財物,楊一郎、徐世雄、馬明正各分得2 萬元、不明粉末約0.9 公克,許偉一分得2 萬1 千元、不明粉末約0.9 公克,王鴻傑分得1萬元,分得款項均已花用完畢。
四、嗣經員警循線查悉上情,於102 年11月14日14時20分許,在上開楊一郎住處查扣手銬2 副,復於102 年11月19日15時15分許,在同址客廳沙發下方扣得槍彈A ;另於102 年7 月8日後之7 月間某日,因楊一郎事後將槍彈B 交予藍家旺,經警於102 年9 月17日下午4 時許持搜索票前往藍家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查獲具殺傷力之槍彈B 等物(另扣得不具殺傷力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9 顆,藍家旺非法持有槍彈B 之犯行,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有罪,經上訴後,復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741 號、最高法院10
3 年度臺上字第4404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二、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楊一郎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㈠上揭被告非法寄藏及持有槍彈A 、槍彈B ,及與徐世雄、馬
明正、許偉一、王鴻傑等4 人(下稱徐世雄等4 人),共同持槍、彈、電擊棒等物強取被害人林○○之財物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警㈠卷第59頁至第61頁、偵㈡卷第38至39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林○○之妻孫英美於偵查中之證述(偵㈠卷第68至69頁)可憑,及車牌00-0000 號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各1 紙(警㈠卷第96頁背面)、林○○住處隔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楊一郎之自用小客車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多幀(警㈢卷第9 至11頁背面、偵㈠卷第89頁、偵㈡卷第11至14頁、第78至93頁),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足憑(偵㈠卷第146 至
156 頁、偵㈣卷第87頁),並有扣案之槍彈A 、手銬2 副、另案於藍家旺處扣得之槍彈B ,及同案被告徐世雄等4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槍彈A部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扣案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5 顆部分,其中3 顆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2 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槍彈相片等在卷足憑(警㈠卷第94至95頁)。至另案於藍家旺處查獲之槍彈B 部分,其中槍枝部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 HER牌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子彈部分共扣得16顆,其中7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0.5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9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 ±0.5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其中2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另1 顆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本院訴影卷第105 至106 頁)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以:是徐世雄與林○○有糾紛,徐世雄才提議要教訓
林○○的,且原本未提及要搶財物,是馬明正及徐世雄2 人所策劃,不是我,徐世雄欲將主犯之責任推給我等語置辯(本院訴緝卷第57背面至58、62頁背面)。然查,被告於102年11月14日遭查獲本案,惟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作案槍彈均係徐世雄所提供,並就槍枝去向供詞反覆,為警不斷深入追查後,始於102 年11月19日全盤供出槍彈所在,有被告之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憑(警㈠卷第8 至20頁、偵㈠卷第11
1 至112 頁),此與同案被告馬明正、許偉一、王鴻傑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稱:是徐世雄提議犯案的、槍枝也是徐世雄提供的等語(警㈠卷第42頁背面、48頁背面、偵㈠卷第
104 至105 、128 頁)固屬一致;然查,本件強盜所用之槍彈、電擊棒等工具,均係被告所提供等節,除據同案被告徐世雄、馬明正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本院訴卷第117 至118頁背面、124 頁)外,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本院訴緝卷第61頁背面);而馬明正、許偉一為被告之好友、王鴻傑則為被告之小弟,亦經馬明正、許偉一及王鴻傑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陳明(警㈠卷第34頁背面、第44頁背面、偵㈠卷第85、104 頁背面),其等均因被告之要約而共犯本案強盜犯行,且在被告遭查獲後始陸續到案,其等所為上開槍彈均為徐世雄所有而與事實不符之陳述,適與被告所陳一致,顯見馬明正、許偉一、王鴻傑等人上開於警詢、偵查中所陳,均係配合被告所為,疑有將主犯之責任全部推諉給徐世雄之嫌。再佐以馬明正於103 年1 月6 日製作第2 次警詢筆錄時,改稱:被警方查獲前,楊一郎已遭警方查獲,楊一郎當時要我指證徐世雄,然本件實因案發前2 天,由楊一郎指示其小弟賣安非他命給林○○時,林○○試過後認為品質不好而退貨,楊一郎懷恨在心,便計畫要教訓林○○,槍枝及電擊棒等物全部都是楊一郎提供的等語(警㈠卷第44至45頁)綦詳,並與同案被告徐世雄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所陳:本件係因案發前幾天,王鴻傑拿安非他命賣給林○○,被林○○嫌純度不足而沒有買,後來楊一郎知道此事,告知我此事,並說要給林○○教訓,同時林○○之前也得罪了我,才共同犯本案等語互核一致(警㈠卷第33頁、本院訴卷第124 頁);另參本件係由被告要約其他成員、準備及分派犯案工具、提供更換車牌之車輛,嗣並就盜得財物進行分贓,又因徐世雄與林○○甚為熟識,故由徐世雄提供重要犯案資訊等情綜合以觀,被告若與被害人林○○無任何嫌隙、復無利可圖,何須積極提供人力、物力及親自參與若此,足認被告與徐世雄2 人,就本件強盜犯行,各有其重要之支配地位及行為分擔;益證被告縱然與林○○並非熟識,惟因其與林○○間存有上開嫌隙,乃與同案被告徐世雄等4 人共謀為本件強盜犯行,堪可認定。從而,同案被告馬明正所為第2 次警詢陳述及徐世雄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均較為真實可採,而被告上開所辯,顯屬飾卸之辭,礙難採信。至被害人林○○雖於警詢中指認同案被告徐世雄為主嫌,惟其亦稱:(之所以說徐世雄為主嫌)是因(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顯示,徐世雄與其他4 人搭乘一部車到我家隔壁下車後,徐世雄立即走到我家窗口觀望,隨後向其他人示意我在2 樓,然後3人進入屋內,徐世雄與另外1 名男子先行離開等語(警㈠卷第60頁),堪認被害人林○○對於何人為主嫌之指證,係依監視錄影畫面中,同案被告徐世雄曾負責勘查現場及指出被害人家中之客觀情狀,所為之主觀臆測,而非基於對本案之動機及謀議過程均能知悉之情形下所為指證,自無從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所辯:事前僅知道要教訓,不知要強盜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在(案發前)我家客廳,就已經講好要由我、馬明正、許偉一3 人進去林○○家中搶毒品等語(偵㈠卷第112 頁),核與共同被告馬明正於警詢中供稱:楊一郎說林○○販賣毒品數量很大,徐世雄又說林○○都將毒品放在包包內,若有看見林○○的包包,就把包包拿走,當我在2 樓房間門旁看到包包,就順手把包包拿走,嗣後楊一郎也有將盜得財物分配給大家等語(警㈠卷第44至45頁)均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就強盜財物乙節,與其他共同被告確有事先謀議策劃,其所辯並無策劃強盜等語,亦非可採。
㈢又被告亦稱:(強盜)案發當時,並未進入屋內等語,然查
,此部分事實,已有案發當時楊一郎進出被害人住處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可稽(偵㈡卷第83至85頁),復經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偵㈠卷第111 頁背面),是足認被告確有與馬明正、許偉一等人一同進入林○○住處之內1 樓,被告空口為此辯解,亦顯與事實不符。
㈣從而,本案罪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未經許可寄藏或持有手槍及子彈,其寄藏或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或持有手槍、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為實質上一罪。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於80餘年間受其友人陳○○之託而同時寄藏槍彈A 及槍彈B ,嗣後槍彈B 交予藍家旺持有等情,亦經被告所自承(本院訴緝卷第61背面至62頁),是其犯罪行為雖於寄藏後即成立(寄藏本身即包含持有之當然結果),嗣於陳○○死亡後,改以自己持有之意思繼續原有之行為,復繼續至本案10
2 年11月19日全部查獲時,此一方為行為終了,並僅論以1情節較重之寄藏行為已足,而此期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迭經修正,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另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林○○前揭住處之門,最外面是鐵捲門,向裡依序為紗窗門、鋁門,當時鐵捲門沒有關,紗窗門有用勾子勾上,鋁門未上鎖,案發後經被害人查看結果,紗窗門上的栓子已經歪掉了等情,業據證人林○○、孫英美等人證述明確(偵㈠卷第44頁、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第68頁背面),是本件案發現場被害人之住處,係以鐵捲門或鋁門分隔建築物內外,該鐵捲門或鋁門固屬「門戶」無訛,然裝於2 者間之前揭紗窗門,其主要功用雖非在於分隔建築物內外,然其上因亦裝設有鐵勾(栓),仍不失為上述所謂之防盜設備,是被告馬明正徒手強拉被害人住處紗窗門,使紗窗門上之栓子毀壞後進入被害人住處內強盜,所為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另(本件及另案)扣案均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槍砲、同條項第2 款之子彈,及被告許偉一所持用之電擊棒,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性,均可供兇器使用,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兇器無訛。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
第4 款、第3 款、第2 款、第1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強盜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非法寄藏2 把改造手槍,與非法寄藏多顆子彈部分,因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所定之槍枝、第12條第4 項規定所處罰之子彈,其所為僅侵害各該規定所保護之單一社會法益,僅論以單一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寄藏乃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就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然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其後雖因寄放槍、彈之陳○○死亡,而成為單純持有狀態,不應另就持有行為論罪,且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寄藏上開槍枝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槍枝罪名處斷。被告與同案被告徐世雄等4 人間,就上開加重強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被告於80餘年間,自其友人陳○○處受寄槍彈A 、槍彈B 時,於其寄藏行為成立後,嗣陳○○死亡,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另持以犯本件加重強盜罪,自屬另一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殊,而應予以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就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罪名部分,漏未論列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部分;另就非法寄藏槍彈罪名部分,起訴書僅載明被告非法持有槍彈A 之事實,漏未載明被告自其友人陳○○處同時寄藏槍彈A 及槍彈B 等事實,均有未合。是就寄藏槍彈A、槍彈B 部分與前開業經本院認定之非法持有槍彈A 之事實,為同一寄藏、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屬實質上一罪,自為已起訴之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即槍彈A 部分)之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予以擴張及審理;復檢察官認被告所為非法持有槍枝犯行,係與同案被告徐世雄等4 人成立共同正犯,並與前開加重強盜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等語,然因此部分已依情節較重且其他被告未參與之非法寄藏槍枝罪處斷,而與加重強盜罪分論併罰,自無與被告徐世雄等4 人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並非熟識,僅因毒品交易糾紛,而糾集
多人共同持改造手槍、子彈及電擊棒等物,侵入被害人家中強盜財物,對於他人之財產、身體、生命、居家安寧及社會安全與秩序,均造成極大之侵害或危險,且被害財物達9 萬餘元,堪認其手段及犯罪情節非輕,行為實有不該;然參被害人林○○於102 年7 月8 日甫遭強盜之際亦未聲張,而因另涉毒品案件,於102 年8 月1 日為警搜索逮捕後,林○○就其住處遭查獲毒品,欲卸責予被告等人時,始供出本案,亦有林○○之警詢筆錄可證(警㈠卷第56頁正、背面),堪認本件與一般侵入家宅犯案之情形尚有不同。並參酌本件係由被告提供各項資源與槍械工具,供其他共犯下手實施本件強盜行為,被告與其他被告平均分配所強得之財物2 萬元及不明粉末,且現金已花用殆盡等參與程度及所得情形;另被告非法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持有槍枝數量達2把、子彈十餘枚,期間長達20餘年,嗣並持槍彈A 、槍彈B犯本件強盜犯行,無異昇高槍枝對於社會所造成之風險及危機;復念其犯後大致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綜合考量被告係高中肄業、從事建築包商業、家境小康(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以及衡酌上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發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違禁物,除已滅失者外,應予沒
收,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又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另案被告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被告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第6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藍家旺所犯非法持有槍彈B 之犯行,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12月11日判決確定後,迄今尚未分案執行,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槍彈B 部分雖經該案判決並為沒收之諭知確定,然因尚未執行,揆之前揭說明,本院仍應為沒收之諭知;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㈡扣案之槍彈A 、B 部分,均係違禁物,已如前述,除其中制
式子彈1 顆、非制式子彈4 顆,因送驗時均經試射完畢,其結構因不完整而不具殺傷力,皆非屬違禁物均如前述,而毋庸為沒收宣告外,其餘扣案槍枝A 、槍枝B 、制式子彈2 顆、非制式子彈5 顆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各罪之項下,併宣告沒收之。又扣案手銬2 副為被告所有,業經其自承在卷(警㈠卷第8 頁),其交由同案被告許偉一持往被害人住處預備供共同犯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加重強盜罪刑之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此外,被告許偉一所持用犯罪之電擊棒1 支業已損壞且未扣案,並經公訴意旨為敘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同案被告徐世雄、馬明正、許偉一、王鴻傑等人,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18 號案件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張雅文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正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項目│ 物品名稱 │數量│ 說 明 │├──┼──┼─────────────┼──┼─────────┤│㈠ │槍枝│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 │ ││即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彈A │ │號,含彈匣1 個) │ │ ││ ├──┼─────────────┼──┼─────────┤│ │子彈│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 │3顆 │取1顆試射,尚餘2顆││ ├──┼─────────────┼──┼─────────┤│ │子彈│直徑8.9mm 非制式子彈 │2顆 │2顆均試射完畢。 │├──┼──┼─────────────┼──┼─────────┤│㈡ │槍枝│仿WALTHER 牌PPK/S 型改造手│1枝 │ ││即槍│ │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1102│ │ ││彈B │ │132783號,含彈匣1 個) │ │ ││ ├──┼─────────────┼──┼─────────┤│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0.│7顆 │取兩顆試射,尚餘5 ││ │ │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 │顆。 ││ │ │彈 │ │ │├──┼──┴─────────────┼──┼─────────┤│㈢ │手銬 │2付 │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