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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緝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榮欽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73號、95年度調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榮欽為求在重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重實公司)謀職,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87年11月30日,未經其配偶蔡蕙治之同意,冒用蔡蕙治之名義,偽造員工保證書,並偽造「蔡蕙治」之印章,蓋用於該保證書上,持向重實公司表示,蔡蕙治願意擔任被告任職於重實公司期間之連帶保證人,足以生損害於蔡蕙治及重實公司。重實公司於86 年5月間起,派遣被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之「公園家年華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公園家年華社區)擔任管理組長,負責向社區住戶代收管理費、受該大樓管理委員會託轉交之汽車機械車位保養費、電梯保養費等大樓管理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與侵占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於87 年間至89年7月間,明知其未經該大樓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甘玉寶之同意,竟於該大樓住戶繳交管理費時,連續在公園家年華大樓管理費代收單上偽簽「甘」之字樣,表示該大樓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業由甘玉寶收迄,致生損害於甘玉寶,然被告並未將其代收之上開款項交予甘玉寶,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甘玉寶於88年5 月間發覺被告上開犯行,並警告其不得再繼續實施,然被告仍未中止其業務侵占與偽造文書犯行,又延續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迄90 年7月間離職止,總計將公園家年華大樓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新台幣(下同)68 萬8324元(89年3月至90月)、該大樓管理委員會託其轉交之汽車機械車位保養費2萬3400元、電梯保養費7萬5000元(89 年12月至90年4月),總計78萬6724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修正前規定之追訴權時效較短,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而被告被訴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法定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再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 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加計上述10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

三、另按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若案件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0年7月15日最後犯罪終了時涉犯本案,經檢察官於90年7月19日開始偵查,91年1月18日發布通緝,94年10月9日緝獲,95年3月31日起訴,95年5月10日繫屬本院,95年7月26 日發布通緝,迄未緝獲等情,有各該告訴狀、通緝書、撤銷通緝書、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臺灣省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林警刑移字第630號卷第12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2259號卷第4 頁、94年度偵緝字第2258號卷第18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17號卷第2-4頁及24頁、本院10年度訴緝字第38號卷第10 頁)。依上述大法官解釋意旨,本件偵查及審判期間:(1)自90年7月19日檢察官開始偵查時起,至91年1月18日發布通緝時止,計6月3日;(2)自94年10月9日緝獲被告時起,至95年7月26日本院再發布通緝時止,計9月20日,均不發生時效進行。

四、經依上述期日與期間計算結果,自90年7月15 日犯罪行為日起算,加計12 年6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含停止期間),及因偵查與審判而不發生時效進行之期間6月3日、9月20 日,再扣除自起訴時起至繫屬法院時止計1月10 日(已偵查終結尚未開始審判之期間),本案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104年3月28日即已完成(計算式:90 年7月15日+12年6月+6月3日+9月20日-1月10 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黃鳳岐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