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冠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402 、14313 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3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冠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數據機各貳臺均沒收。
其餘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冠顯自民國101 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1 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與張文聰、張守典、吳東駒、自稱「林東逸」(綽號欽仔)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下稱「林東逸」)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共同經營「天下運動網」賭博網站(網址為http ://ag .ts9999.net,張文聰、張守典、吳東駒涉嫌賭博罪部分皆已另行審結)。其中張文聰為該網站之「總代理」,劉冠顯、張守典係張文聰之下線,合夥一「代理」帳號,「林東逸」則係吳東駒之上游組頭,渠等均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經營管理「天下運動網」,招攬不特定人成為會員,並將帳號、密碼交予會員,使會員得於該網站押注國內、外職業運動賽事之輸贏,以此方式提供線上虛擬之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天下運動網」之賭博方式為:若會員所下注之隊伍獲勝,會員可贏得押注金額約95% 之彩金,反之,會員則輸全額之押注賭金。張守典、劉冠顯及張文聰就會員輸贏金額以2 成、
3 成及5 成之比例拆帳,吳東駒、「林東逸」則以八二比例拆帳。警方據報後,分別於102 年1 月30日、同年2 月19日前往劉冠顯、張守典住所搜索,分別扣得劉冠顯、張守典各自所有之電腦主機2 臺及數據機2 臺,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證人、鑑定人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守典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復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劉冠顯亦同意證人張守典偵查中證詞作為證據(審訴卷第25背面頁),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張守典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張文聰、張守典、吳東駒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楊賢恩、王三井、單靖純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書面陳述,固皆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經被告劉冠顯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其有證據能力(審訴卷第25背面頁),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核之上開說明,自得認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顯坦承不諱,且與共同被告張文聰、張守典、吳東駒之陳述,及證人張守典、楊賢恩、王三井、單靖純之證詞皆若合符節(高市00000000000號警一卷【下稱警一卷】第6-7背面、12-15、22-27、43-45頁、高市警刑大偵九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8-30 、50頁、高市警刑大偵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資料【下稱警三卷】第36-39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署102 年度偵字第3745號卷【下稱併偵一卷】第4-5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九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與蒐證照片(併偵一卷第7-8 背面頁、高市警刑大偵九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併警二卷】第30-34 、38頁),及扣案之被告劉冠顯、共同被告張守典各自所有之電腦主機、數據機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劉冠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冠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俱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
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核被告劉冠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與共同被告張文聰、張守典、吳東駒、「林東逸」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復被告劉冠顯自101 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1 月30日為警
查獲時止,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之方式,與共同被告張文聰、張守典、吳東駒、「林東逸」共同聚集不特定人於「天下運動網」簽賭下注,而藉此牟利,並共同和賭客對賭,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又被告劉冠顯所為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劉冠顯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經營
運動簽賭,藉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廣召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行為,並從中獲利,不僅助長投機風氣,且有害社會秩序,復考量其自承之經營賭博網站期間久暫、獲利金額等情(警一卷第2-6 頁),兼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可參照訴緝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電腦主機、數據機乃被告劉冠顯、共同被告張守典各
自所有,業經渠等供明在卷(併警二卷第2 、13頁),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商業本票1 本與本案無關(併警二卷第2 、30-34 頁),亦非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冠顯於102 年1 月11日晚上6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大都會網路咖啡廳」(下稱「大都會網咖」)內,為逼迫被害人何濱瑋(原為告訴人,已撤回告訴)償還積欠之新臺幣(下同)7 萬7,500 元債務,竟與共同被告張文聰、蕭啟弘及林子雄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以徒手毆打被害人何濱瑋,致其受有顏面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復由共同被告蕭啟弘持蝴蝶刀恐嚇被害人何濱瑋,使其心生畏懼不敢抗拒,而被迫搭乘共同被告張文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上開強暴、恐嚇之方式剝奪被害人何濱瑋之行動自由;渠等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與大順路口之「上禾洋行」(以販賣菸酒為營業)停留1 至2 小時後,復前往位於不詳地點之民宅住處,強迫被害人何濱瑋簽發7 萬元之本票及3 萬元之現金保管條,使被害人何濱瑋行無義務之事。嗣共同被告張文聰以電話向被害人何濱瑋之父何孟賜聯繫後,相約於102 年1 月11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大八飯店」對面之便利商店,由何孟賜代為償還被害人何濱瑋積欠之4 萬元款項,被告劉冠顯、共同被告張文聰等人始同意被害人何濱瑋恢復行動自由,並上開本票返還何孟賜。因認被告劉冠顯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冠顯涉有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何濱瑋之指訴暨其高雄醫學大學診斷證明書、所簽發之本票,與證人即何濱瑋之父何孟賜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上開被告劉冠顯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向何濱瑋催討債務,且電聯張文聰等人前來協助,而何濱瑋有為此簽發本票、現金保管條,最終由何孟賜償還4 萬元款項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在與何濱瑋雙方商議債務過程中,其沒有毆打、強押何濱瑋,沒有逼迫何濱瑋簽立本票、現金保管條,亦未見其他人有出示刀子之情形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何濱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各次陳述內容如下:
1.102 年1 月14日警詢時證稱:其於101 年9 月間積欠張守典賭債7 萬餘元,但一直無力清償,直到102 年1 月11日晚上
7 時許,在六合夜市巧遇與張守典一起經營簽賭之張文聰,另有林子雄、蕭啟弘,因其欠債未還,上開三人就在六合夜市毆打其,打完之後將其押上車,由張文聰開車,林子雄、蕭啟弘則分別坐在其左右,並把其頭部下壓,不准其往外看。經過10餘分鐘,抵達一民宅之2 樓,張文聰叫其簽下7 萬元之本票及3 萬元之現金保管條,當時在現場還有約10位男子,其中1 人出手打其,並要其打電話給父親何孟賜拿錢,其即用張文聰之手機聯絡父親,張文聰隨後接過電話和父親約好交錢之時間地點,說好以現金4 萬元償還這筆7 萬餘元之債務。嗣於晚上10時許,上開3 人和綽號「志哥」之人又押其至「大八飯店」,其父親將錢交給「志哥」後,對方才讓其返家,另「志哥」僅返還本票予其,現金保管條則還在對方手上。其要對張文聰、林子雄、蕭啟弘提出傷害和妨害自由告訴等語(警一卷第29-31 頁)。
2.102 年3 月7 日警詢時證稱:其於102 年1 月11日晚上6 時許,在「大都會網咖」巧遇和張守典一同經營簽賭之劉冠顯及其另一名不詳之友人(共2 人),劉冠顯和該友人將其叫至「大都會網咖」外,問其要如何處理賭債,並打電話給張文聰。約過30分鐘,張文聰開車搭載林子雄、蕭啟弘前來,該3 人一下車就用拳頭一直打其,時間約2 分鐘,將其打倒在地,蕭啟弘尚自褲子口袋拿出1 把折疊刀給其看,其感到害怕。然後林子雄、蕭啟弘將其押上車子後座,分坐其兩側控制其行動,張文聰負責開車,劉冠顯跟友人則開另一臺車,一行人前往某菸酒行(即「上禾洋行」)2 樓繼續控制其行動自由,蕭啟弘問其該如何處理債務,隨後拿起張文聰的手機撥打電話給其父親,且與其父親協議以4 萬元還款。後來蕭啟弘先行離開,劉冠顯、張文聰、林子雄又與其共乘1臺車前往某透天厝民宅1 樓,並要求其簽立面額約7 萬元之本票。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其父親在「大八飯店」前交付現金4 萬元後,張文聰方讓其離去。其不要提出告訴,因欠款已處理完畢,不願再節外生枝等情(警二卷第99-103頁)。
3.102 年6 月10日偵訊時結證稱:其101 年9 月間因職棒簽賭而積欠張守典賭債,於102 年1 月11日晚上6 時許,其在「大都會網咖」打電腦,有一群人約3-4 人到網咖找其,要其到外面等著談賭債問題,後來又有一群人約3 人來,有一個人用拳頭毆打其,另2 個人押其在地板上,後來那群人要其一起去他們的地方,其跟著去,開車者是其中一位押著其的人,另外兩人則分坐其左右邊。後來來到一個地方,1 樓在賣酒(即「上禾洋行」),其和那群人在2 樓,其在該處未再挨打,總共有約4-5 人在那邊,有些人來了又走掉,後來有人打電話給其父親談還款事宜。1-2 小時後,「上禾洋行」要關門,稍早和其一起坐車之3 人又開車帶其到另一民宅,其他人則開另一臺車一起去,其在該民宅有簽立現金保管條和本票,最後該等人又將其載回「大八飯店」和父親見面。其只認識張守典,不知道為何那些人可以找到其。其要撤回傷害及妨害自由之告訴等節(偵一卷第38-39 頁)。
4.103 年4 月22日本院審理中結稱:其在「大都會網咖」遇到劉冠顯1 人,雙方說好要處理賭債,就在網咖外等待張文聰、蕭啟弘、林子雄前來,相約一起去「上禾洋行」談,期間其因說話太衝動有和蕭啟弘拉扯,不小心撞到臉,臉上因而有傷,張文聰、林子雄則加以阻擋,但沒有折疊刀這件事,也沒有人以拳頭毆打其。後來張文聰開車載其去「上禾洋行」,林子雄和其一起坐後座,蕭啟弘坐副駕駛座,其出於自願而上車,沒有人押著其。到「上禾洋行」後,因為欠款已久,其即主動聯絡父親幫忙處理這筆錢,當時父親還沒下班,其就一直在「上禾洋行」等待,之後因「上禾洋行」要打烊,故再去另一個民宅等父親下班,在該處其有自願書立本票和現金保管條,不是被他人逼迫,等待期間大家都在看電視、聊天。最後與父親相約在「大八飯店」附近,父親將現金交付後,即和其一起返家,劉冠顯等人同時歸還其前所簽發之本票和現金保管條等語(訴字卷一第48-70 頁)。
5.103 年6 月3 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大都會網咖」遇到劉冠顯及不詳之友人,兩人到外面講賭債的事,因為其已經欠錢很久,也願意和劉冠顯處理這條債務,後來劉冠顯打電話給張文聰,張文聰就開車搭載林子雄、蕭啟弘前來,繼續談論還款事宜,期間一言不和,其與劉冠顯相互拉扯,劉冠顯有用拳頭打其臉部1 下,蕭啟弘、林子雄將兩人隔開,然後雙方相約在「上禾洋行」繼續談;另在網咖外時,有1 人有拿出折疊刀,其忘記是誰,但不會感到害怕。其自願上張文聰的車前往「上禾洋行」,沒有人押其,其隨時都可以離開。之後又與張文聰等人一同前往某民宅,於該處劉冠顯要求其簽寫本票、現金保管條,其出於自願而答應書立,非受他人強迫而簽立等情(訴字卷二第9-17、33-36 頁)。
㈡細繹證人何濱瑋上揭證詞,關於:①與討債之人相遇地點究
為「大都會網咖」或六合夜市?事後是先前往「上禾洋行」,還是直接前往某民宅?②最初係巧遇共同被告張文聰、林子雄、蕭啟弘,還是被告劉冠顯1 人,或尚有被告劉冠顯之其他友人?③有無遭被告劉冠顯或共同被告張文聰、蕭啟弘、林子雄毆打?或僅係相互拉扯?④是否為被告劉冠顯及共同被告張文聰、蕭啟弘、林子雄強押上車,又以何種方式強押?⑤期間有無任何人出示折疊刀?⑥嗣後在「上禾洋行」或民宅有無受被告劉冠顯,共同被告張文聰、蕭啟弘、林子雄,及其他在場之人毆打或控制行動?⑦是否為被告劉冠顯或共同被告張文聰、蕭啟弘、林子雄逼迫,始簽立本票與現金保管條?最終該二文件有無因債務清償而歸還?等情節之陳述,歷次均不一致。其從最初嚴厲控訴被告劉冠顯與共同被告張文聰、蕭啟弘、林子雄為討債而對其有毆打要脅、控制行動之舉,嗣表示金錢糾紛已了,不願再提告,就案發經過之描述避重就輕,到最後一再堅稱其未受上開4 被告任何威脅壓迫,一切出於自願,還款過程十分平和,前後陳述矛盾不一,已難遽依證人何濱瑋顯有瑕疵之陳述,認被告劉冠顯及共同被告張文聰、蕭啟弘、林子雄確有共同妨害證人何濱瑋自由之犯行。
㈢其次,依證人何濱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①其積欠賭
債已有相當時日,方趁本件與劉冠顯巧遇之際解決之;②因欲和劉冠顯、張文聰協商還款,才自願一同前往「上禾洋行」,直至「上禾洋行」打烊,即再至某民宅等候父親下班;③其父與劉冠顯、張文聰等人協議當日應就原7 萬餘元之債務交付4 萬元現金後,其願依要求書立7 萬元之本票、3 萬元之現金保管條。該等證言不僅無悖於常情,且前揭本票、現金保管條之面額亦分別與原債務金額、該日清償後之餘欠金額相符,則證人何濱瑋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似非為迴護被告劉冠顯及共同被告張文聰、蕭啟弘、林子雄之飾詞。是以,證人何濱瑋警詢、偵查中不利於被告劉冠顯等人之說詞,是否無誇大不實而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自難僅憑該等不利陳述為認定被告劉冠顯等人共同妨害自由犯行之唯一依據。
㈣證人何濱瑋雖於警詢時指稱:在網咖/ 夜市/ 民宅遭被告等
多人押在地上,以拳頭毆打等語,此情如非虛妄,則其身上應受有相當嚴重之傷勢始符常情,惟其於102 年1 月12日17時17分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療時,僅受有顏面挫傷(雙頰及右耳前)、疑臀部挫傷之傷害,此有卷附該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警二卷第97頁)。依該等輕微之傷勢以觀,實難想像係遭多人共同以拳頭毆打直至倒地而造成,故證人何濱瑋關於其為多人毆打之證言,尚難遽信。而其上開傷勢,反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和被告其中1 人相互拉扯,其他人則加以阻擋等情較為吻合。況「大都會網咖」位處車水馬龍之高雄市○○區○○路,斯時又是人潮熙來攘往之晚間6 、7 時許,證人何濱瑋如在當下確有遭被告劉冠顯等人圍毆打倒在地,或言語脅迫喪失行動自由,其應可輕易趁隙呼救、逃離,殊難想像被告劉冠顯等人在證人何濱瑋大聲求救時,仍敢悍然於眾目睽睽下強押證人何濱瑋上車。詎證人何濱瑋未為任何求救之舉,任由被告劉冠顯召集共同被告張文聰等3 人前來與之談判債務,則證人何濱瑋是否確遭被告劉冠顯等人毆打及強押上車,實非無疑。再者,證人何濱瑋於偵查中結證:其於警詢時杜撰案發地點為六合夜市,係因怕父親發現真正地點在「大都會網咖」後,會去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等語明確(偵一卷第39頁);且依後列證人何孟賜偵審中之證言,證人何濱瑋始終轉述巧遇債主之地點係在六合夜市;證人何孟賜甚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何濱瑋說案發地是六合路,其不知道「大都會網咖」,今天是第1 次聽到等語(訴字卷一第81、82背面頁)。然若證人何濱瑋確為被告劉冠顯等人強押上車,「大都會網咖」之監視錄影畫面即為被告劉冠顯等人妨害自由犯行之鐵證,則證人何濱瑋何必刻意隱瞞事發地點?是否因自己亦有指訴非真之處,始加以扯謊掩飾?凡此種種,益徵證人何濱瑋警詢、偵查中關於被告劉冠顯等人妨害其行動自由之陳述,確有諸多瑕疵可指,難以遽採。
五、次查,㈠證人何孟賜證稱:102 年1 月11日晚上8 時許接獲不詳男子
來電,稱何濱瑋積欠7 萬餘元賭債,目前何濱瑋在該人處,要求其協助還款,其期間亦有與何濱瑋通話,確認的確有此筆債務存在後,即與該不詳男子進行協商,合意以4 萬元處理債務。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雙方相約在「大八飯店」,其交付現金給到場之不詳男子後,不詳男子交還其一面額7萬元之本票,何濱瑋則隨同其回家。詎返家後不詳男子再度打電話給其催討剩餘的3 萬元欠款,並語出恐嚇,其心生不滿,明明已約定以4 萬元償債,對方卻再次惡言索討,同時又見何濱瑋臉上有輕微瘀傷,懷疑何濱瑋可能被打,遂帶同何濱瑋報警處理,且於隔天前去驗傷。其有詢問何濱瑋案發經過,何濱瑋稱其簽賭欠債,原本躲避債主,卻在六合夜市被債主遇到,債主說「走走走,一起走,你欠錢就處理掉,看你是不是要打電話給你爸爸要錢」,要求何濱瑋還債,何濱瑋即一同前往他處,何濱瑋另陳述有看到債主拿小小的類似指甲刀之刀子,但始終未提及有被押上車或感到害怕之情形,而臉部之傷勢則是在過程中因和對方拉扯所生等語(警二卷第106-108 、110-112 頁、偵一卷第39及背面頁、訴字卷一第71-85 頁)。
㈡證人何孟賜依約還款4 萬元後,由於債權人言而無信,又再
恐嚇索討尾款,並懷疑證人何濱瑋有被毆打,始報警處理,可見證人何孟賜向警方告訴之理由與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冠顯等人妨害證人何濱瑋自由之事實無涉。況證人何濱瑋在案發後第一時間(即本案正式進入偵查階段前),僅向其父反應係躲債不成遭催討,並無敘及任何受脅迫而上車等遭控制行動自由之情形,故證人何孟賜之證詞亦不能作為認定被告劉冠顯等人有強押證人何濱瑋上車、簽本票事實之佐據。
六、再查,證人何濱瑋於警詢、偵查中固均證稱:其遭張文聰等人毆打、強押上車,由張文聰開車,林子雄、蕭啟弘分別坐在左右,並把其頭部下壓,不准其往外看云云。惟此為共同被告張文聰等3 人堅決否認,而檢察官並未舉出其他事證證明證人何濱瑋上開陳述之真實性。且共同被告林子雄、蕭啟弘、張文聰於102 年5 月15日經檢察官先後訊問時均供稱:
張文聰開車,蕭啟弘坐副駕駛座,林子雄、何濱瑋坐後座乙節(偵一卷第15及背面、18、26背面頁),渠等非同時接受偵訊,無從現場聽聞彼此供述,卻均陳述一致,可信度甚高,是以,證人何濱瑋上開證述,難信為真實。又證人何濱瑋既與共同被告林子雄坐於後座,若其確曾受脅迫,自可於車行至上禾洋行途中伺機打開車門求援或逃離,詎其未採取任何自救措施,益見其指稱受共同被告張文聰等脅迫乙情,有虛妄之可能。
七、另被告劉冠顯於警詢中陳稱:何濱瑋要打張文聰,一旁的蕭啟弘就打何濱瑋兩巴掌等語(警一卷第3 背面頁);共同被告張文聰坦稱:其有與何濱瑋發生拉扯一事(訴字卷二第21背面頁);被告蕭啟弘供稱:張文聰先下車與何濱瑋拉扯,其也有打到何濱瑋等語(訴字卷二第25、28背面頁),惟此部分乃共同被告張文聰、蕭啟弘與證人何濱瑋因債務協商不睦所產生之拉扯,應係臨時之突發狀況,顯非被告劉冠顯等人對證人何濱瑋之預謀毆打壓制甚明。復共同被告蕭啟弘打證人何濱瑋兩巴掌、證人何濱瑋與共同被告張文聰拉扯所造成之傷勢,與證人何濱瑋前述之輕微傷勢亦相符合。此外證人何濱瑋已無其他傷害,足認該等臨時發生之衝突過後,被告劉冠顯等人未再對證人何濱瑋施加任何暴力。參以上開各項說明,證人何濱瑋嗣搭乘共同被告張文聰所駕駛之汽車前往「上禾洋行」應係出於自願,與前揭臨時發生之肢體衝突應無關係,至為灼然。
八、綜上,證人何濱瑋關於遭被告劉冠顯等人強押上車、迫簽本票之指訴不僅有如上之瑕疵可指,此外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證被告劉冠顯有與其他共同被告為妨害自由犯行,足認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論據,均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以此為被告劉冠顯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應為被告劉冠顯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