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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緝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建東指定辯護人 彭俊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427號、103年度偵字第4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建東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捌張、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林○○」之印文共貳枚、偽造「林○○」之印章壹顆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偽造「賴○○」之署名共拾壹枚、印文共拾壹枚、偽造「賴○○」之印章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捌張、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林○○」之印文共貳枚、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偽造「賴○○」之署名共拾壹枚、印文共拾壹枚、偽造「林○○」之印章壹顆、偽造「賴○○」之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彭建東因貪圖詐賣林○○所有位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前述A土地)所可分得之價金利益,竟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周○○」、「小潘」之2 名成年男子要求,而與其等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變造公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周○○」指示「小潘」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林○○」之印章1 顆(未扣案),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4「偽造署名、印文數量」欄所示之「林○○」署名共4枚、印文共4枚,並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身分證字號、地址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4 張本票上,表示係林○○所簽發並願承擔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合計面額新臺幣(下同)8,200萬元之本票4張,再推由「小潘」陪同彭建東於民國101年12月4日某時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由彭建東以其名義撰狀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並附加上開本票4 張為證據以主張債權存在而行使之,使僅負擔形式審核之承辦法官將此不實之本票債權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臺中地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799號裁定書(下稱A本票裁定);彭建東為使A本票裁定早日確定,復依「周○○」、「小潘」之指示而於101年12月18日17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00樓之0」租屋處(下稱○○路租屋處)冒領臺中地院對林○○所寄送之A本票裁定,並持上開偽造之「林○○」印章,在如附表二編號1之所示之臺中地院送達證書上,偽造「林○○」之印文1枚,偽造表示林○○已受領A本票裁定送達意思之私文書後,交予送達之郵務人員返還臺中地院而行使之;惟「周○○」發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本票4張上所載之林○○身分證字號有誤,乃命彭建東於101年12月19日某時許向臺中地院具狀撤回,並再指示「小潘」偕彭建東於102年1月2日某時許,持由「周○○」及「小潘」於不詳時地所共同偽造林○○願承擔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意之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合計面額8,200萬元之本票4張(上有偽造之「林○○」署名共4枚、印文共4枚)前往臺中地院,並由彭建東持上開本票4張撰狀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以主張債權存在而行使之,使僅負擔形式審核之承辦法官將此不實之本票債權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臺中地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65號裁定書(下稱B本票裁定);彭建東為使B本票裁定早日確定,又於102年1月23日17時許,在○○路租屋處冒領臺中地院對林○○所寄送之B本票裁定,並持上開偽造之「林○○」印章,在如附表二編號2之所示之臺中地院送達證書上,偽造「林○○」之印文1枚,偽造表示林○○已受領B本票裁定送達意思之私文書後,交予送達之郵務人員返還臺中地院而行使之;復經臺中地院通知補正而由「周○○」指示彭建東於102年1月25日,向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而取得林○○之戶籍謄本1張(下稱A戶籍謄本),並交由「周○○」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A戶籍謄本之里鄰地址欄原記載「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部分變造為「臺中市○區○○路○○○號28樓之0」後,再由彭建東於102年1月28日持向臺中地院陳報而行使之;嗣彭建東於102年3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2年3月25日查封前述A土地並要求再度提供林○○之戶籍謄本,彭建東與「周○○」、「小潘」為達拍賣前述A土地之同一目的,遂由彭建東再於102年3月28日,向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林○○之戶籍謄本1張(下稱B戶籍謄本),並由「周○○」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B戶籍謄本之里鄰地址欄原記載「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部分變造為「臺中市○區○○路○○○號00樓之0」後交由彭建東持有之,以上分別足生損害於林○○、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法院本票裁定核發及非訟事件暨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嗣經林○○於102年4月8日發覺其土地遭查封而委請律師閱卷調查,彭建東為避免犯行遭發現乃旋於同日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彭建東、「周○○」及「小潘」等人因而未能詐得拍賣前述A土地之分配價金而不遂。

二、彭建東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小蔡」之成年男子,為虛偽販賣賴○○所有位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前述B土地)以詐取他人財物,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小蔡」於不詳時地使用由彭建東所提供之相片而偽造賴○○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各1張,並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賴○○」之印章1 顆(未扣案),而交由彭建東於102年6月17日某時許,持前述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前往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五信),而偽以賴○○本人申請開戶之意,在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文件上接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至6「偽造署名、印文數量」欄所示之「賴○○」署名共11枚、印文共11枚,並持交彰化五信之某承辦人員以行使,使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實質審查後以其為賴○○本人,而據以發給彭建東彰化五信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及金融卡1 張。嗣因「小蔡」尋得欲購買前述B土地之買家,乃於102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6 日15時15分間之某日,與彭建東承前之犯意聯絡,共同乘車前往高雄市某處與代表買家之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洽談買賣土地事宜,彭建東並偽以其係賴○○本人而欲出售前述B土地之意,出示由「小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賴○○所有前述B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1張而行使之,致上開代表買家之2 名成年男子陷於錯誤而誤認其確為賴○○本人並與之談判,已足生損害於賴○○、該2 名成年男子、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管理、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於健保卡核發與管理、彰化五信對於客戶資料管理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雙方當日談判未果,彭建東、「小蔡」因而未能詐得任何財物而不遂。

三、案經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各經檢察官、被告彭建東及其辯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詳本院訴緝字卷第70頁),且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訴緝字卷第53、103 頁),且分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偵訊時(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1至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86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6至17 頁)、證人即被害人賴○○於警詢時(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45至46頁)、證人張許○○於警、偵訊時(詳警一卷第41至43頁、偵一卷第16至17頁)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地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1份、101 年12月4日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暨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4張本票影本1份、臺中地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799號民事裁定及其送達證書各1份、101年12月19日民事聲請撤回本票裁定狀1 份、102年1月2日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暨如附表一編號5至8之4張本票影本1份、臺中地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65 號民事裁定及其送達證書各1份、被告102年1月28 日之補正狀暨變造之戶籍謄本1份、臺中地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份、102年3月28日變造之戶籍謄本1份、告訴人林○○之真正戶籍謄本1份、102年1月25日及同年3月28日之戶籍謄本申請書各1份、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02年3月25日查封執行函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102年5月27日及同年6月5日函各1份、偽造被害人賴○○之土地所有權狀1 份、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102年8月22日函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2年12月9日函暨職務報告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現址照片1份、銀行回應明細資料1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11月1日函暨被害人賴○○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彰化五信存摺支票存款對帳單1份、彰化五信102年11月7 日函暨被害人賴○○開戶之相關申請書、印鑑卡、留存證件、彩色影像及存款對帳單

1 份在卷可按(詳警一卷第6至9、11至23、25至40、45至50、53、54、56至58頁、警二卷第88、92、93頁、偵一卷第20至2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42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5至61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419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6、21至25、38、48至55頁);又被告未經告訴人林○○同意而與「周○○」、「小潘」共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8 張,並持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獲准,衡情各足生損害於林○○、法院本票裁定核發及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而被告未經告訴人林○○之同意,即擅自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林○○」之印文,復於申請告訴人林○○之戶籍謄本後交由「周○○」予以變造,致令告訴人林○○蒙受臺中地院誤認其業已收受送達證書及戶籍確設於「臺中市○區○○路○○○號00樓之0」之危險,所為自足生損害於林○○、法院非訟事件程序及戶政機關管理戶政資料之正確性;另被告將自己之照片交由「小蔡」偽造「賴○○」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致令被害人賴○○承受被告得持以偽為本人之危險,所為已足生損害於賴○○、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管理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於健保卡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再被告未經被害人賴○○之同意,即擅自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賴○○」之署名及印文,致令被害人賴○○蒙受彰化五信誤認其確已於該行開戶之危險,所為足以生損害於賴○○、彰化五信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被告復未經被害人賴○○之同意,與「小蔡」共同偽造被害人賴○○所有前述B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後予以提示他人,所為亦足生損害於賴○○、地政機關管理地籍資料之正確性。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增訂第339條之4,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1 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並增訂第339 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是本次修正已提高詐欺罪之罰金法定刑為50萬元,且就具有:(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情時,提高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整體觀察,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則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詐欺犯行部分均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4張部分)、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使僅負擔形式審核之承辦法官將不實本票債權登載於A本票裁定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送達證書而行使部分)、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本票4張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送達證書而行使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變造A戶籍謄本而行使部分)、同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變造B戶籍謄本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上登載有不實本票債權之B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以聲請強制執行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詐賣前述A土地)。

2.被告與「周○○」、「小潘」等人共同偽造「林○○」之印章及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偽造署名、印文數量」欄所示之「林○○」署名、印文等行為,皆屬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提出聲請本票裁定),其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變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俱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擬。被告上開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即持登載不實債權之B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業經詳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且有該本票裁定附卷為證,雖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就此部分未予論列,然應仍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本票4張、編號5至8所示本票4張,經參酌該2 批本票印刷字體之字型、粗細、大小、筆色均一,填寫方式、發票日、到期日均相同,且無證據證明該2批本票各係於不同時地為之,因認該2批本票係各自於同時同地所偽造,皆為單純一罪。被告與「周○○」、「小潘」等人間,就所犯上開各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周○○」、「小潘」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林○○」之印章1 顆,係為間接正犯。

3.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周○○」、「小潘」等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2 次、變造公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均在查封拍賣告訴人林○○之前述A土地以詐得債權分配利益,是其上開各行為與詐欺取財未遂行為間,彼此互有局部同一或完全同一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係因單一目的,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2次偽造有價證券罪、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變造公文書罪、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次、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變造公文書罪等6罪部分,仍應論以數罪併罰,容有未洽,附此陳明。

(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之他人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文件而接續行使部分)、同法第216 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偽造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而行使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健保卡而行使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詐賣前述B土地)。

2.被告與「小蔡」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公文書(土地所有權狀)、特種文書(健保卡)之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小蔡」共同偽造「賴○○」之印章及如附表二編號3至6「偽造署名、印文數量」欄所示之「賴○○」署名、印文等行為,俱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文件上偽造署名、印文而為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並係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均為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與「小蔡」間就所犯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被告與「小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賴○○」之印章1 顆,為間接正犯。

3.查被告與「小蔡」共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目的即在虛偽出賣被害人賴○○之前述B土地以詐騙他人財物,其上開各行為與詐欺取財未遂行為間,彼此互有局部同一或完全同一之情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認被告出於單一目的,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共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3 罪部分,仍應予以數罪併罰,亦有誤會,併此指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0年11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固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未詐得任何財物前即遭告訴人林○○、被害人賴○○察覺而未能得逞,然衡其身心健全,卻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貪圖利益,竟配合他人共同偽、變造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7所示之有價證券、私文書、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以詐取告訴人林○○之財物,所為不僅對於票據流通及金融秩序造成妨害,並令告訴人林○○之財產無端遭查封,復使法院核發本票裁定、戶政機關管理戶政資料及法院非訟事件暨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嚴重受損;另其復為詐取被害人賴○○之財物,詎與他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至6、8、9所示之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其手段除足生損害於被害人賴○○,並影響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管理、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於健保卡核發與管理、彰化五信對於客戶資料管理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甚為可議,又衡之前述A、B土地之價值甚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詳本院訴緝字卷第77頁)及對告訴人林○○、被害人賴○○所生之危險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二)沒收部分:

1.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8 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上開8 張本票上所偽造如附表一「偽造署名、印文數量」欄所示之「林○○」署名共8枚、印文共8枚,因均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

2.被告本案所共同偽造或使用之「林○○」、「賴○○」印章各1 顆,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予宣告沒收之。

3.按上訴人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上訴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財,其偽造他人之印章,及蓋用偽印文於委託函上,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之罪,該偽造之委託函,雖經交付他人所有,而其中所蓋之偽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仍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4 年台上字第883號、第8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業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文件分別交付予臺中地院、彰化五信承辦人員行使,則該等文件已非被告所有而不予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二編號1至6「偽造署名、印文數量」欄所示之署名、印文,俱屬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沒收之。

4.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則係共犯「小蔡」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詳本院訴緝字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5.至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固均係共犯「周○○」、「小蔡」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以行使,並分別交付臺中地院、彰化五信承辦人員收受,已非屬被告或共犯「周○○」、「小蔡」所有之物,而該等文件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自不應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謝琬萍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表一:

┌──┬─────┬───┬─────┬───┬─────┬─────┬─────┐│編號│本票票號 │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人身分│發票人地址│偽造署名、││ │ │ │新臺幣) │ │證字號 │ │印文數量 │├──┼─────┼───┼─────┼───┼─────┼─────┼─────┤│ 1 │TS072479 │99年3 │2,300萬元 │林○○│Z000000000│台中市○區│林○○之署││ │ │月23日│ │ │ │○○路000 │名1枚、印 ││ │ │ │ │ │ │號00樓之0 │文1枚 │├──┼─────┼───┼─────┼───┼─────┼─────┼─────┤│ 2 │TS072483 │99年4 │1,90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月30日│ │ │ │ │ │├──┼─────┼───┼─────┼───┼─────┼─────┼─────┤│ 3 │TS072482 │99年4 │2,10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月20日│ │ │ │ │ │├──┼─────┼───┼─────┼───┼─────┼─────┼─────┤│ 4 │TS072485 │99年5 │1,90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月10日│ │ │ │ │ │├──┼─────┼───┼─────┼───┼─────┼─────┼─────┤│ 5 │TS072486 │99年3 │2,300萬元 │同上 │Z000000000│同上 │同上 ││ │ │月23日│ │ │ │ │ │├──┼─────┼───┼─────┼───┼─────┼─────┼─────┤│ 6 │TS072487 │99年4 │2,10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月20日│ │ │ │ │ │├──┼─────┼───┼─────┼───┼─────┼─────┼─────┤│ 7 │TS072489 │99年5 │1,90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月10日│ │ │ │ │ │├──┼─────┼───┼─────┼───┼─────┼─────┼─────┤│ 8 │TS072488 │99年4 │1,90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月30日│ │ │ │ │ │└──┴─────┴───┴─────┴───┴─────┴─────┴─────┘附表二:

┌──┬──────────────┬───────────┬──────────┐│編號│文件名稱及數量 │偽造文件欄位 │偽造署名、印文數量 │├──┼──────────────┼───────────┼──────────┤│ 1 │臺中地院送達證書1張(101年12│本人簽名蓋章欄 │林○○之印文1枚 ││ │月18日) │ │ │├──┼──────────────┼───────────┼──────────┤│ 2 │臺中地院送達證書1張(102年1 │同上 │林○○之印文1枚 ││ │月23日) │ │ │├──┼──────────────┼───────────┼──────────┤│ 3 │彰化五信顧客基本資料登錄單1 │存戶簽章欄 │賴○○之署名1枚,印 ││ │ │ │文1枚 ││ │張 ├───────────┼──────────┤│ │ │立約印鑑欄 │賴○○之印文1枚 ││ │ ├───────────┼──────────┤│ │ │印鑑式樣欄 │賴○○之印文1枚 │├──┼──────────────┼───────────┼──────────┤│ 4 │彰化五信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暨往│立約定書人欄 │賴○○之署名5枚,印 ││ │來約定書 │ │文3枚 │├──┼──────────────┼───────────┼──────────┤│ 5 │彰化五信存摺存款附屬金融卡申│立申請書人欄 │賴○○之署名2枚,印 ││ │ │ │文2枚 ││ │請書兼約定書 ├───────────┼──────────┤│ │ │申請人兼立約定書人欄 │賴○○之署名2枚,印 ││ │ │ │文1枚 │├──┼──────────────┼───────────┼──────────┤│ 6 │彰化五信印鑑卡1張 │簽章欄 │賴○○之署名1枚,印 ││ │ │ │文1枚 ││ │ ├───────────┼──────────┤│ │ │印鑑式樣欄 │賴○○之印文1枚 │├──┼──────────────┼───────────┼──────────┤│ 7 │102年1月25日、同年3月28日申 │ │ ││ │請印發後變造之「林○○」戶籍│ │ ││ │謄本各1張 │ │ │├──┼──────────────┼───────────┼──────────┤│ 8 │偽造「賴○○」之國民身分證、│ │ ││ │健保卡影本各1張 │ │ │├──┼──────────────┼───────────┼──────────┤│ 9 │偽造「賴○○」之土地所有權狀│ │ ││ │1張 │ │ │├──┴──────────────┴───────────┴──────────┤│備註:起訴書誤載附表二編號4所示文件上「賴○○」之署名及印文為各2枚、編號5所示文 ││ 件上「賴○○」之署名及印文為各3枚,業經檢察官當庭各更正為「賴○○」之署名5││ 枚及印文3枚、「賴○○」之署名4枚及印文3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