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楹臻選任辯護人 張耀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薛楹臻犯教唆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又犯教唆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緣薛楹臻係經營玉石買賣業,於民國93年9 月間透過友人認識黃○○,並介紹黃○○投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從事玉石買賣生意,因黃○○經營不善向其尋求協助,薛楹臻以可賺回玉石投資款為由,向黃○○表示以310 萬元購買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及土地(下稱大社房屋)轉手即可獲利,黃○○即於93年10月1 日匯款200 萬元至薛楹臻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另交付現金110 萬元予薛楹臻,惟薛楹臻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為黃○○購買大社房屋,僅於93年12月21日以員工朱○○之名義匯款30萬元偽作利潤予黃○○,並告知朱○○為投資房地產金主。嗣又向黃○○表示認識法拍業者、可低價購屋轉手獲利,黃○○因而再度於93年10月14日匯款3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交付現金120 萬元予薛楹臻作為投資款,薛楹臻並告知已以上開150 萬元購買高雄市左營區某不詳公寓(下稱左營公寓),惟未提出相關購買證明。再於94年1 月間,以邀同黃○○、陳○○、林○○一同經營珠寶店生意為由,遊說黃○○同意購買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店面房屋及土地(下稱民族路店面),明知交易價額僅為295 萬元,竟向黃○○佯稱買賣價金為585 萬元,黃○○因資金不足,僅能於94年1 月19日交付薛楹臻235 萬元現金,故表示將其所投資大社房屋轉賣可取得310 萬元,再委由薛楹臻向所稱金主朱○○借款40萬元,湊足585 萬元一同交由薛楹臻代為購買民族路店面,薛楹臻即另委由林○○代為向民族路店面所有權人簽約購買。另薛楹臻為取信黃○○,於94年2 月1 日,繕打以陳○○為出賣人之買賣契約書,並在不詳地點,於該不實買賣契約書上偽簽「陳○○」署名1 枚,及盜用陳○○委託辦理護照時交由其保管之印章盜蓋「陳○○」印文1 枚(下稱不動產契約書),另於票號TH0000000 號、發票日94年2 月1 日之本票發票人處偽簽「陳○○」署押及盜蓋「陳○○」印文各
1 枚(下稱系爭本票),薛楹臻偽造完成不動產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後交付黃○○供履約保證(薛楹臻此部分涉犯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另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二、嗣因黃○○發覺民族路店面面積與契約不符,對薛楹臻提起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薛楹臻為脫免民事及刑事責任,竟分別於96年4 月4 日起至18日間某日、96年12月20日起至97年
1 月16日間某日,教唆林○○為附表一編號5 至7 、9 至11所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不實證述(林○○涉犯偽證罪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本件相關案件及卷證編號詳見附表二)。
三、案經黃○○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起訴事實對於附表一所示之案件,黃○○與被告間就大社房屋、民族路店面間之法律關係、林○○所明知關於該等案件重要關係事實為何及被告教唆林○○偽證內容為何,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詢問後,公訴人當庭表示黃○○與被告之法律關係及該等案件之重要關係事實以C8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內容予以補充(A3卷第26頁),故本院乃以上開公訴人所補充之重要關係事實內容為審理範圍,並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涉有教唆林○○偽證之基準,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因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地與外部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偽證犯行,辯稱:伊並未找林○○做偽證,不知林○○為何如此證述云云。經查:
一、林○○曾於附表一編號5 至7 、9 至11所示案件具結為附表一各該證述內容等情,有各該筆錄及及證人結文附卷可稽(B1卷第64至65、69頁,C4卷第14、16、62、67頁,B2-1卷第
86、90頁,B2-2卷第65至68、81頁,C6卷第90至92、95頁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林○○對黃○○購買大社房屋一事毫無所悉,竟於附表一編號5 、9 所示案件為虛偽證述
㈠、黃○○透過友人董振東認識被告後,經被告介紹投資50萬元從事玉石買賣,因經營不善,欲賺回投資款,被告即向黃○○表示以310 萬元購買上開大社房屋轉手即可獲利,黃○○為湊足該款項而向其胞兄黃朝詮借款,黃朝詮匯款270 萬元及交付現金40萬元予黃○○,黃○○自其帳戶提出270 萬元,遂於93年10月1 日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另交付現金110 萬元予被告,事隔經1 個月黃○○仍未收到投資獲利,惟被告實際上並未為黃○○購買大社房屋,佯稱朱○○為其金主,而僅於93年12月21日以員工朱○○名義匯款30萬元予黃○○佯作為利潤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迭於C2、C4案件警偵及C6案件審理、B1事件審理、本案偵查及審理證述明確(C2卷第11、33、46頁,C4卷第72頁,C6卷第45、46、49頁,B1卷第20、43至44頁,A1卷第73頁反,A3卷第164 頁)。並有93年9 月20日金額為50萬元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93年10月1 日200 萬元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一支郵局帳戶郵政儲金簿交易明細影本、黃雅鈴、黃雅琪、黃君悌(前3 人均為黃朝詮之女)交通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共3 份、借款證明乙份、黃○○彰化銀行存簿影本、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參(A1卷第111 、113 至
118 、144 頁,B2-3卷第110 至115 頁,C2卷第39、41至44頁)。經查證人黃○○上開證述核與以下事證相符:
1.被告於C2案件初於警偵供稱:之前伊與黃○○有玉石飾品50萬元生意往來,也曾告訴黃○○投資大社房屋可以賺錢,故黃○○匯款200 萬元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因黃○○現金不足,故未完成大社房屋買賣,黃○○告訴伊將該筆款項暫時寄放在該帳戶,如有適當房地產投資再使用該款項購買,另外以朱○○名義匯款30萬元,是伊委由朱○○匯款給黃○○等語(C2卷第18、28、29、34頁),嗣後始翻異其詞,然審酌被告初於警偵距案發時間較近,無暇思及利弊得失,且此等陳述陷己於較不利之情,猶仍為該等陳述,顯係出於親身經歷所為者。
2.證人黃XX於B2-2事件證稱:於93年10月1 日有借一筆310萬元款項給黃○○以購買高雄市房屋,故自台南大眾銀行帳戶匯款90萬元及自郵局匯款180 萬元,剩下自其女兒帳戶領錢出來,交付現金予黃○○,湊足310 萬元等語相符(B2-2卷第123 頁)。復有證人黃○○於93年10月1 日(星期五)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旋於93年10月4 日(星期一)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即將200 萬元轉帳匯入被告高雄銀行鼓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高雄銀行鼓山分行活存帳戶),並於同日被告高雄銀行鼓山分行帳戶另有大額現金90萬元存入,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商業銀行新興分行100 年
4 月7 日(100 )國世新興字第24號函所附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用紙(代收入傳票)、高雄銀行鼓山分行活存帳戶存款對帳單在卷可參(見A2卷第26至28頁,A3卷第100 頁)。足認證人黃○○對於前述資金流向證述情節有所依據,並非虛捏之詞。
3.證人黃○○證述投資大社房屋乙節,復有證人即被告友人陳○○於C4、B2-2案件均證稱:黃○○向被告買玉投資50萬元,後來把100 多萬交給被告投資大社鄉一間公寓,被告說她把黃○○的資金和一個代書合作買大社區一間公寓或透天厝,黃○○一直催被告還錢等語明確(C4卷第123 頁,B2-2卷第194 頁),及證人即被告員工朱○○於C2案件警詢、C4案件證稱:我是被告的臨時工,有聽過被告、林○○和黃○○泡茶時提起被告及黃○○合夥購買大社房屋一事,被告常在黃○○面前提及我有土地,我實際上根本沒錢,也不好意思反駁,至於93年12月21日30萬元並非我所匯款,因為我根本沒錢,那是被告所匯等語綦詳(C2卷第23、24頁,C4卷第12
4 頁)。綜上足徵證人黃○○所證信而有徵,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及林○○先後辯稱:大社房屋黃○○去看沒有買,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林○○所借用,上開200 萬元是黃○○匯款至被告借給林○○使用的帳戶內云云。惟查:
1.本院審酌林○○所述核與其B1事件證稱:黃○○先匯款200萬元給被告,告訴她看到可投資之房子即可購買等語(B1卷第64頁)相互矛盾,及被告所辯核與C2案件供述(參見上述㈠1.)前後不一,亦無法合理解釋前述資金流向及證人陳○○前開證述曾聽聞黃○○交付100 多萬元予被告乙情,故渠等翻異之辯解,尚難盡信。
2.至被告及林○○均先後翻異改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被告借給林○○所使用云云。查林○○先於本案審理具結證稱: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為我持有,提款卡有時在我那裡,平常為我所使用,被告也會使用該帳戶等語(A3卷第52頁),可知林○○並未保管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印鑑章,且與被告共用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未使用被告其他帳戶。然林○○嗣於本案準備程序竟改稱:國泰世華銀行全權交由我使用,我有該銀行帳戶存摺、印章(A3卷第120 至121 頁)云云,而其所述又與被告於B2-2事件供稱:伊借國泰世華及高雄銀行帳戶予林○○云云(見B2-2卷第73頁)不符。是林○○借用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細節及向被告借用哪些帳戶詳情,相互歧異,是渠等所辯實非無疑。次審諸林○○於本案審理供稱:高雄銀行鼓山分行帳戶是我要還被告錢時才會匯入該帳戶等語(A3卷第121 頁),並與被告於B2-2事件供稱:伊通常貸予林○○1 、20萬元金錢往來,有借有還等語(B2-2卷第73頁)交參以觀,可知林○○與被告間借款僅為小額借貸,惟審諸93年10月1 日自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轉匯至高雄銀行鼓山分行金額高達200 萬元,顯見並非林○○將該200 萬元匯入被告高雄銀行鼓山分行帳戶。再者,前開自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200 萬元至被告高雄銀行鼓山分行帳戶所填寫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用紙(代收入傳票),均蓋有被告「印鑑章」,其上所書寫「薛楹臻」與被告於歷次偵審筆錄、委任狀、放款借據上簽名(A2卷第28、29、49頁,C2卷第21、30、36,C3卷第18、29頁,C4卷第15、63、74頁,C5卷第49頁,C8卷第36頁),筆劃、走勢以肉眼比對結果應係同一人書寫,足見應為被告本人所辦理;另參以證人黃○○係與被告接洽投資大社房屋事宜,業前所述,自應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被告前亦坦認保管證人黃○○所匯入200 萬元,足見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應為被告自行持有使用無訛,益徵證人黃○○確已交付310 萬元作為購買大社房屋款項予被告甚明。渠等所辯林○○借用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云云,顯係勾串之詞,無足憑採。
3.另被告後改稱:未以朱○○名義匯款30萬元予黃○○作為利潤云云,及林○○後又辯稱:收受黃○○200 萬元後,曾以朱○○名義匯款30萬元及交付現金30萬元予黃○○云云,均與前揭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三、黃○○並未委託林○○購買民族路店面,林○○竟於附表一編號5 至7 、9 至11所示案件為虛偽證述
㈠、被告於94年1 月間,以邀同黃○○、陳○○、林○○一同經營生意為由,遊說黃○○同意購買民族路店面;嗣被告告知黃○○投資民族路店面成交價為585 萬元,因黃○○資金不足,被告佯稱之前大社房屋賣出已取得310 萬元,再由被告出面代黃○○向所稱金主朱○○借款40萬元,其餘由黃○○於94年1 月19日交付235 萬元現金予被告以湊足585 萬元,並由被告受託購買民族路店面,再過戶予黃○○,黃○○自始至終並未委請林○○購買民族路店面乙節,業據證人黃○○迭於C2案件警偵及C6、B1、本案偵審證述明確(C2卷第11、32至33、46頁,C6卷第47至49、52、54頁,B1卷第44、81頁,A3卷第166 至167 頁),並有黃○○彰化銀行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參(A1卷第144頁)。經查證人黃○○上開證述核與以下事證相符:
1.被告初於C2案件警詢供陳:之前黃○○匯200 萬元至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過2 、3 月後,伊找到民族路店面,經伊向屋主議價後,黃○○同意購買,委託伊辦理民族路店面買賣過戶事宜,並將尾款陸陸續續匯給伊等語(C2卷第18至19頁);於B1事件陳稱:民族路店面是黃○○將寄放在伊這裡款項,加上黃○○自己出的錢,將錢交付予伊購買之(B1卷第80頁),可知被告最初坦承受黃○○委託辦理投資民族路店面事宜,嗣被告數度改變辯解,最終撇清受託投資之事(詳後述三、)。反觀證人林○○初於C3、C4案件證稱:黃○○因被告在做房地產投資,所以才委託被告購買房地產,並委託被告處理民族路店面買賣事宜,因為被告很忙,所以交給我去處理,買賣民族路店面價金是被告拿給我,由我去付款,尾款是開被告的票等語(C3卷第28頁,C4卷第14至15頁),可知林○○最初證稱黃○○確實僅委託被告處理民族路店面之投資,其再受被告委託處理相關手續,嗣林○○隨之翻異改述受黃○○全權委託投資購買民族路店面,與被告無涉(詳後述三、),本院審酌被告及林○○於上開案件初始階段較無暇思及該等供述利弊,乃出於自身經驗而為陳述,是渠等上開所述較堪採信。
2.黃○○投資民族路店面緣由始末,有證人陳○○於C4案件證稱:被告提議由黃○○買房子,由我、黃○○、林○○一起做生意,後來就無下文等語綦詳(C4卷第123 頁),又有證人即仲介楊○○於B2-1事件證稱:為尋覓便宜店面,林○○及被告先後來找我,他們討論後選擇民族路店面,本案房屋購買我均未與黃○○接洽過等語(B2-1卷第201 、203 頁),足見係由被告及林○○主動洽詢仲介楊○○,經楊○○介紹民族路店面後,再由被告介紹予黃○○投資購買,並非黃○○自行覓得後購買至明。
3.黃○○經被告遊說委託投資購買民族路店面乙情,核與證人朱○○於B2-1事件證稱:在臺南市被告家中聽聞被告與黃○○說到民族路店面買賣一事,被告說該店面價格500 多萬元,被告乃主導者,我及林○○僅係工人,林○○負責打字等語相符(B2-1卷第83至84頁),復有證人楊○○於B2-1事件證稱:林○○與被告一起或先後都有來談價格問題,但決定是在被告。我與林○○談過後,林○○叫我去與被告聯絡詢問意見,決定購買後由林○○與我接洽簽約等語合致(B2-1卷第201 、203 頁)。至證人楊○○嗣於C7案件改稱:我忘記到底有無與被告談論價格,亦不知買賣決定權是誰,但我自己認為應該是被告,因為之前與林○○、被告泡茶聊天過程中,我發現被告腦筋比較清楚,所以認為決定權在被告,實際跟我交易的人是林○○,至於林○○有無要我詢問被告意見,時間太久忘記了,議價及交付買賣價金過程也都忘記了等語(C7卷第7 、8 頁)。本院審酌證人楊○○前次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對於買賣、價金交付過程均能明確回答,反觀再次作證時,關於買賣重要事項,均表明時間已久而遺忘,審酌證人楊○○以房屋仲介為業,經手案件甚多,難期能對每件案件鉅細靡遺深印腦海,自應以證人楊○○前次證述較為可採。準此,足認被告乃民族路店面選購、價格等事項最終決定者。
4.再者,關於民族路店面買賣價金,除1 萬元訂金外,其餘以被告名義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4年1 月24日、94年3 月10日、94年5 月10日、票面金額分別為25萬元、35萬元、234 萬元,付款銀行均為高雄銀行鼓山分行之支票3 紙給付,此經林○○證述明確(C4卷第14頁),並有民族路店面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行100 年12月2 日高銀股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參(A1卷第83頁,A3卷第88至91頁)。又於上開支票到期日時,被告分別於94年1 月24日跨行匯入25萬元;94年3 月10日自高雄銀行楠梓分行轉帳存入35萬元;94年5 月10日自上海銀行高雄分行匯款235 萬元至其高雄銀行鼓山鼓山分行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內,此有高雄銀行鼓山分行100 年11月20日高銀股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對帳單、10
0 年12月22日高銀鼓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跨行匯入匯款明細、存款對帳單附卷可考(A3卷第92至93、95至98頁),足徵民族路店面付款均係由被告負責處理。綜此足徵證人黃○○此部份證詞均屬有據。
5.嗣被告再委由林○○於94年1 月19日出名與民族路店面所有權人以成交價額295 萬元簽訂買賣契約,並約定將民族路店面辦理過戶予黃○○等情,除證人林○○前開於C4案件證述外(C4卷第14至15頁),另有證人即代書陳廷亨於C4、B2-1事件證稱:當時買方實際是林○○出面簽約,並指定登記給黃○○,未見過黃○○等語(C4卷第13頁,B2-1卷第194 至
195 頁),及證人楊○○於B2-1及C7案件證稱:當時實際買方出面簽約是林○○,點交給林○○等語(B2-1卷第201 頁,C7卷第6 頁),復有信義房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卷可稽(A1卷第80至87頁,C2卷第55至59頁),益徵黃○○確實委託被告購買民族路店面,被告再行委由林○○出面與仲介、賣方洽談、簽約之事實。
㈡、又黃○○交付235 萬元現金予被告湊足585 萬元後,要求被告出具憑證,被告遂於93年2 月1 日偽簽「陳○○」為出賣人之不動產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並交予黃○○等情,有下述證據可證:
1.被告於C2案件供陳:不動產契約書是黃○○要求伊做一份假契約書給他,伊只是打一個合約書的資料給黃○○等語(C2卷第28至29、35、95頁);於B1事件陳稱:不動產契約書是黃○○要求伊提示一份假契約給他太太看等語(B1卷第80頁);被告於B2-2事件審理時,經提示該不動產契約書、系爭支票影本時,自承為其所書寫等語(B2-2卷第75頁),嗣被告翻異改稱與其無關,可知被告曾自承因黃○○要求交付該不動產契約書及書寫不動產契約書、系爭支票此不利於己之供述,顯係出於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
2.證人黃○○迭於C2、C6、B1、B2-1事件及本案偵審證稱:之前透過被告投資都未簽約,因購買民族路店面交付鉅額款項,若無合約太太會問,因而告訴被告要有合約方能交代,被告說可以打合約,但是不能以她的名字簽訂,要找個熟人見證,就說要找陳○○,隨後被告告知陳○○已答應,後來就收到以陳○○為名的不動產契約書及系爭本票等語(C2卷第
29、33、36、94頁,C6卷第47反、50頁,B1卷第43、66頁,B2-1卷第120 頁,A3卷第166 頁反),並有該不動產契約書及系爭本票附卷可稽(C2卷第4 、40頁)。
3.觀諸不動產契約書、系爭本票上均載明陳○○身分證字號,並蓋有印文,其中不動產契約書並載有陳○○之戶籍地址。復參以證人陳○○於C4案件偵查、B2-2事件審判程序中均證述:不知道此份契約書、本票及購買民族路店面事情,不動產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均非我所書寫簽名,不動產契約書、系爭本票上的印章是我的,但不是我蓋的,那時候我有請被告幫我辦理護照,所以我的身分證和印章都在她那裡,我也只有把印章交給被告等語(C4卷第123 頁,B2-2卷第189 至19
1 頁),足見被告管領陳○○之印章、身分證,因而知悉陳○○之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等資料,並可蓋印、填載於不動產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綜此足認不動產契約書、系爭本票乃被告因黃○○要求出具憑證進而偽造並持以交付黃○○之事實。至證人林○○雖稱:因黃○○要求提出本案不動產契約書、系爭本票,故由我書寫、偽簽陳○○之署押交付予黃○○云云,然與黃○○證述未委託林○○接洽民族路店面投資乙節相互矛盾,亦未就何以能正確書寫陳○○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如何取得陳○○印章等情自圓其說,是此部分證述顯屬袒護被告之詞,無足憑採。
4.另林○○提出其自行請求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就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票究為其字跡或為被告筆跡之鑑定報告(A4卷第54至55頁)。惟C5案件曾就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票究為陳○○字跡,或為被告筆跡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因送鑑筆跡資料不足,而無法鑑定,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98年9 月1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C5卷第24、26頁反面)可稽。復參以林○○自行送請鑑定之被告平日書寫字跡,是否確為被告所書寫,因被告於101 年8 月8 日同案被告林○○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在通緝中尚未緝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尚屬不能確定。再者,前揭鑑定書鑑定結論雖認林○○字跡與系爭不動產契約書及本票上之陳○○3 字近似,惟何謂「近似」,業據證人即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負責筆跡鑑定者范徽瑜於A4案件審理證稱:字之習性及特徵需達到一定程度相符,才會認定「近似」,但非等於「近似」即為那個人所書寫等語(見A4卷第69頁反面),則該鑑定書鑑定結論對系爭不動產契約書及本票上之陳○○
3 字是否確實即為林○○所為,亦非完全肯定,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四、被告分別於事實二所示時間教唆林○○為附表一編號5 至7、9 至11所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虛偽不實證述
㈠、林豔秋既未知悉黃○○是否投資大社房屋,亦未受黃○○所託購買民族路店面,竟先後為附表一編號5 至7 、9 至11所示案件具結後為各該編號所示虛偽不實證述,審諸該等證述內容核與被告是否以買賣房屋作為詐術內容、偽造以陳○○為名義之不動產契約書、系爭本票並持以交付等犯罪事實,及黃○○是否能以被告為相對人請求返還所交付投資款等待證事實密切相關,自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且B1、B2-1、C6及C7案件均因林豔秋證詞而為有利於被告認定,足見林豔秋附表一所示各該證詞,自足以影響該案裁判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危險,而屬該等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案件95年1 月12日警詢、3 月24日、4 月14日、9 月20日偵查先供稱編號1 所示內容,可知被告所述乃黃○○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為準備投資不動產,且黃○○物色大社房屋及投資民族路店面均直接透過被告交涉處理,乃至繕打不動產契約書均未假林○○之手,歷次警偵被告全然未提及林○○。該案經不起訴處分後,嗣於附表一編號2 至4 、6 所示案件96年4 月4 日及18日、5 月23日、11月27日偵查改稱編號2 至4 、6 所示內容,可知被告改稱黃○○委由被告及林○○接洽購買民族路店面,後續實際處理交涉乃至繕打不動產契約書均為林○○所為,被告甚至未曾看過該不動產契約書,與先前陳述受黃○○委託投資民族路店面之參與程度有明顯不同。俟被告於96年4 月4 日開始翻異前詞後,並聲請傳喚林○○到庭作證,林○○旋即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案件96年4 月18日、
5 月23日及24日、11月27日為編號3 至6 所示證述內容,證述情節與被告翻異供述內容一致,並於96年12月6 日附表一編號7 所示案件為該編號所示證述內容,依然與被告翻異供述內容一致。
㈢、被告嗣於C4案件96年12月20日訊問時又翻異改稱:黃○○投資民族路店面全權委託林○○處理,黃○○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帳戶係因林○○信用不佳而借用其帳戶,民族路店面投資事宜與其全然無涉(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詎被告此次答辯方向改變後,林○○旋於B2-1事件97年1 月16日到庭附隨被告上述答辯而改稱編號9 所示證述內容,可知林○○此次改稱受黃○○全權委託看民族路店面,因信用不佳,故黃○○匯款200 萬元至向被告所借用之帳戶,被告再轉交200萬元云云,證述內容與被告改變辯解方向完全合致,復於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案件證述情節亦與被告改變後之辯解相互吻合。
㈣、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查被告初始供述全權受黃○○委託負責交涉民族路店面投資一事,復於96年4 月4 日開始翻異改述林○○亦有參與民族路店面投資事宜,後續實際處理包含繕打不動產契約書都由林豔秋出面,林○○隨即於96年4 月18日由被告聲請傳喚而於上開案件證述附和被告辯解。嗣於96年12月20日被告又改稱民族路店面投資一事與其無涉,僅黃○○及林○○兩人間之事情,林○○旋即於97年1 月16日翻異前詞證述合於被告辯解方向,足徵被告辯解一再翻異,林○○亦隨即於短時間內依被告辯解方向而改變證述,並趨於一致。再者,黃○○係透過被告投資大社房屋及民族路店面,業如前述,渠2 人間投資過程中磋商及細節手續,茍非實際經由當事人解釋說明,他人難以理解,且林○○改變證述內容竟與被告辯解翻異方向一致,足見被告必於其翻異其詞後至林○○作證前該段期間內(即96年4 月4 日起至18日間某日、96年12月20日起至97年1 月16日間某日),先與林○○謀議、討論,告知林○○應為證述內容。另酌以林○○與黃○○間素無嫌隙,且於該等案件中並無利害關係,而被告如受不利判決,可能因此擔負鉅額賠償或刑事責任,林○○所為上開附和被告辯解內容而為之證述,均係迴護被告之詞,被告乃直接利益歸屬者,自此益徵被告為脫免刑事及民事責任,各於前揭時間教唆林○○分別如附表編號5 至7 (編號3 至4未具結)、9 至11所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不實證述,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㈠、被告在訴訟上固有緘默權,且受無罪推定之保障,不須舉證證明自己無罪,惟此均屬消極之不作為,如被告積極教唆他人偽證,為自己有利之供述,已逾越上揭法律對被告保障範圍,其行為已與教唆偽證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至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974號判例謂「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乃針對刑法第164 條第2 項頂替罪所作之解釋,尚不得比附援引,藉為教唆偽證罪之免責事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
1 項、第168 條教唆偽證罪。雖林○○先後各為附表一編號
5 至7 、9 至11所示虛偽不實證述,涉及3 件訴訟程序,各侵害國家審判權法益而各論以一偽證罪,惟被告實際教唆行為僅有先後2 次,故就此應僅各論以一教唆偽證罪。又被告先後2 次教唆偽證犯意有別且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林○○所涉附表一編號6 偽證犯行,惟此部分事實乃林○○受被告96年4 月4 日起至18日間某日同次教唆偽證犯行所實施之犯罪行為,就被告該次教唆犯行而言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另被告犯本案2 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而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脫免刑事及民事責任,竟分別教唆林○○為前述不實證述,妨害司法發現真實,影響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耗費司法資源甚鉅,並致黃○○於各訴訟間疲於奔命,實不可取。又犯後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其中1 次犯罪時間為96年4 月4 日起至4 月18日前某日,屬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2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第29條第1 項、第168 條、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妮君附表一:
┌─┬────┬────┬──────────┬───────────┐│編│時間(民│機關案號│薛楹臻供述內容 │林○○證述內容 ││號│國) │ │ │ │├─┼────┼────┼──────────┼───────────┤│1 │95年1 月│C2 │黃○○確實先匯款200 │ ││ │12日警詢│ │萬元至伊國泰世華銀行│ ││ │、3 月24│ │帳戶,以備不動產之投│ ││ │日、4 月│ │資,黃○○因現金不足│ ││ │14日、9 │ │故大社房屋買賣並未完│ ││ │月20日 │ │成;伊受黃○○委託辦│ ││ │ │ │理民族路店面買賣及過│ ││ │ │ │戶事宜,該店面成交價│ ││ │ │ │格為475 萬元,且應黃│ ││ │ │ │朝亮要求以陳○○為名│ ││ │ │ │義人簽名及金額為585 │ ││ │ │ │萬元繕打不動產契約書│ ││ │ │ │;另伊以朱○○名義匯│ ││ │ │ │款30萬元2 次予黃○○│ ││ │ │ │,係因黃○○要求還款│ ││ │ │ │並以男性名義匯款。 │ ││ │ │ │(C2卷第17至21、27至│ ││ │ │ │ 30、32至36、94至97 │ ││ │ │ │ 頁) │ │├─┼────┼────┼──────────┼───────────┤│2 │96年4 月│C3 │伊未於不動產契約書上│ ││ │4 日 │ │以陳○○為名義人簽名│ ││ │ │ │,亦未曾看過該不動產│ ││ │ │ │契約書,僅知道該契約│ ││ │ │ │書存在而已,黃○○欲│ ││ │ │ │供其太太觀覽而要求伊│ ││ │ │ │公司小姐林○○繕打該│ ││ │ │ │契約書,並請求傳喚林│ ││ │ │ │艷秋到庭作證。(C3卷│ ││ │ │ │第16至17頁) │ │├─┼────┼────┼──────────┼───────────┤│3 │96年4 月│C3 │當時黃○○當著林○○│黃○○請我繕打不動產契││ │18日 │ │面要求伊們繕打不動產│約書,要我做一份假合約││ │ │ │契約書,為伊所拒絕,│給他太太看,上面資料包││ │ │ │且黃○○尚未確定購買│含房屋、土地、屋主陳怡││ │ │ │,即要求隨便填寫屋主│君等都是黃○○提供,不││ │ │ │及坪數;伊不知陳○○│知陳○○簽名為何人所為││ │ │ │簽名為何人所為。(C │。(未具結,C3卷第20頁││ │ │ │3 卷第20頁反) │) │├─┼────┼────┼──────────┼───────────┤│4 │96年5 月│C3 │黃○○要求伊繕打一份│我繕打完成交付不動產契││ │23日 │ │契約書,當時聽到黃朝│約書予黃○○時,被告當││ │ │ │亮欲以陳○○為出賣人│時不在場,也不知我有繕││ │ │ │,經伊拒絕,故陳○○│打該契約書,事先被告有││ │ │ │簽名非伊所為,亦不知│聽到黃○○拜託我繕打,││ │ │ │何人所為。(C3卷第27│黃○○說要做一份給老婆││ │ │ │頁) │看;黃○○說因被告有在││ │ │ │ │做房地產投資,可能認識││ │ │ │ │一些代書,所以黃○○才││ │ │ │ │委託被告。(未具結,C3││ │ │ │ │卷第28頁) │├─┼────┼────┼──────────┼───────────┤│5 │96年5 月│B1 │ │1.黃○○沒有決定要買大││ │24日 │ │ │ 社房屋,民族路店面成││ │ │ │ │ 交價是475萬元。 ││ │ │ │ │2.該不動產契約書是我繕││ │ │ │ │ 打的,當時黃○○尚未││ │ │ │ │ 確定購買民族路店面,││ │ │ │ │ 但黃○○說要做一份契││ │ │ │ │ 約,給他太太看,所以││ │ │ │ │ 才拜託我事先打好此份││ │ │ │ │ 契約書,買賣的價款與││ │ │ │ │ 事後的價款不一樣,當││ │ │ │ │ 時也不知道誰是出賣人││ │ │ │ │ 名字,該契約書上手寫││ │ │ │ │ 的部分是何人所寫我不││ │ │ │ │ 清楚,我只負責打字,││ │ │ │ │ 我交給黃○○時,下面││ │ │ │ │ 的當事人資料都沒寫。││ │ │ │ │ (B1卷第64至65頁) │├─┼────┼────┼──────────┼───────────┤│6 │96年11月│C4 │黃○○委由伊及林○○│黃○○要求我繕打該不動││ │27日 │ │購買民族路店面,隨後│產契約書。(C4卷第14頁││ │ │ │即由林○○負責去談,│) ││ │ │ │黃○○支付該店面價金│ ││ │ │ │,伊再開立支票出去。│ ││ │ │ │(C4卷第15頁) │ ││ │ │ │ │ ││ │ │ │ │ │├─┼────┼────┼──────────┼───────────┤│7 │96年12月│C4 │ │94年2月1日該份不動產契││ │6日 │ │ │約書上的資料係黃○○提││ │ │ │ │供資料給我寫的,因為他││ │ │ │ │說要給他老婆看,只是打││ │ │ │ │個大概,不是正確,黃朝││ │ │ │ │亮那時候只有拿定金,還││ │ │ │ │沒有又過戶,他說還要考││ │ │ │ │量一下。(C4卷第62頁)│├─┼────┼────┼──────────┼───────────┤│8 │96年12月│C4 │不動產契約書係黃○○│ ││ │20日 │ │請林○○打的,沒透過│ ││ │ │ │伊;伊告訴黃○○民族│ ││ │ │ │路店面成交價475 萬元│ ││ │ │ │,但之前才知道林○○│ ││ │ │ │以295 萬元向信義房屋│ ││ │ │ │購得該屋,應該是林艷│ ││ │ │ │秋中間賺取差價;民族│ ││ │ │ │路店面是林○○賣給黃│ ││ │ │ │朝亮的案子,因林○○│ ││ │ │ │信用有瑕疵,故黃○○│ ││ │ │ │匯200 萬元至伊帳戶。│ ││ │ │ │(C4卷第72至73頁) │ │├─┼────┼────┼──────────┼───────────┤│9 │97年1 月│B2-1 │ │1.大社房屋黃○○有去看││ │16日 │ │ │ ,但黃○○沒有投資,││ │ │ │ │ 因是法拍屋,他說不要││ │ │ │ │ 買。 ││ │ │ │ │2.民族路店面黃○○有買││ │ │ │ │ ,是475 萬元,是我與││ │ │ │ │ 仲介談妥價錢,我才轉││ │ │ │ │ 告黃○○為475 萬元,││ │ │ │ │ 當時黃○○有答應,錢││ │ │ │ │ 都是黃○○出的,黃朝││ │ │ │ │ 亮先匯200 萬元到被告││ │ │ │ │ 戶頭,我再還60萬元給││ │ │ │ │ 黃○○,一次用匯的,││ │ │ │ │ 一次用現金,分別為30││ │ │ │ │ 萬元,因當時黃○○有││ │ │ │ │ 說要用錢,其餘都是黃││ │ │ │ │ 朝亮交付現金,那時黃││ │ │ │ │ 朝亮有找我與被告一起││ │ │ │ │ 談,黃○○說他喜歡民││ │ │ │ │ 族路店面,我賺其中的││ │ │ │ │ 差價,我與仲介談妥29││ │ │ │ │ 5 萬元,我告訴黃○○││ │ │ │ │ 是475 萬元,黃○○有││ │ │ │ │ 看過房子就答應了,被││ │ │ │ │ 告並不知道295萬元的 ││ │ │ │ │ 價錢,因我告訴被告是││ │ │ │ │ 475 萬元,黃○○是全││ │ │ │ │ 權委託我看房子,沒有││ │ │ │ │ 設定金額。 ││ │ │ │ │3.當時我信用不好,我請││ │ │ │ │ 黃○○先匯200 萬元至││ │ │ │ │ 被告帳戶,再請被告領││ │ │ │ │ 出來給我,才還給黃朝││ │ │ │ │ 亮60萬元。 ││ │ │ │ │ (B2-1卷第86頁) │├─┼────┼────┼──────────┼───────────┤│10│97年12月│B2-2 │ │民族路店面是黃○○叫我││ │16日 │ │ │去信義房屋找仲介談價錢││ │ │ │ │,他知道我有賺差價但金││ │ │ │ │額不清楚,付給信義房屋││ │ │ │ │屋主是向被告借票,也有││ │ │ │ │現金,被告沒有邀黃○○││ │ │ │ │投資,是黃○○自己找我││ │ │ │ │談的,他說要投資才去看││ │ │ │ │那地方,黃○○沒有將大││ │ │ │ │社房屋價金310 萬元交給││ │ │ │ │被告,被告知道黃○○要││ │ │ │ │買民族路店面,但被告沒││ │ │ │ │有參與,黃○○知道我要││ │ │ │ │賺差價。(B2-2卷第65至││ │ │ │ │68頁) │├─┼────┼────┼──────────┼───────────┤│11│99年4 月│C6 │ │1.民族路店面是黃○○叫││ │6 日 │ │ │ 我去議價,他有去看過││ │ │ │ │ ,都是他先去看到該房││ │ │ │ │ 子,被告沒有參與買賣││ │ │ │ │ 過程。 ││ │ │ │ │2.黃○○有把價金交付給││ │ │ │ │ 我,分很多次,每次交││ │ │ │ │ 付沒有一定的數目,20││ │ │ │ │ 0 萬元是匯到被告國泰││ │ │ │ │ 世華帳戶,該帳戶由我││ │ │ │ │ 所使用,我跟黃○○說││ │ │ │ │ 成交價475 萬元,黃朝││ │ │ │ │ 亮說要讓我賺差價,他││ │ │ │ │ 說他是仲介出身,該賺││ │ │ │ │ 就會讓我賺。 ││ │ │ │ │3.不動產契約書是黃○○││ │ │ │ │ 叫我打的,他說要做給││ │ │ │ │ 他太太看,跟仲介簽約││ │ │ │ │ 前打的,打完就直接交││ │ │ │ │ 給黃○○,在黃○○家││ │ │ │ │ 樓下交給他的,被告有││ │ │ │ │ 聽黃○○拜託我,但不││ │ │ │ │ 知道我有打(這份契約││ │ │ │ │ 書),打完沒有交給被││ │ │ │ │ 告看。 ││ │ │ │ │4.黃○○要回加拿大時因││ │ │ │ │ 我信用不好,所以我叫││ │ │ │ │ 他先匯200 萬元到被告││ │ │ │ │ 帳戶,中間有還他60萬││ │ │ │ │ 元,之後議價後我跟他││ │ │ │ │ 講說475 萬元,他就陸││ │ │ │ │ 陸續續拿現金給我,是││ │ │ │ │ 我代表黃○○去議價的││ │ │ │ │ ,被告都沒參與,也沒││ │ │ │ │ 看過不動產契約書。 ││ │ │ │ │ (C6卷第90至92頁) │└─┴────┴────┴──────────┴───────────┘附表二:本案相關卷證一覽表┌────┬────┬───────────────────────┐│案件編號│案卷編號│ 案由(案號) │├────┼────┴───────────────────────┤│ │檢察官起訴被告教唆偽證案 │├────┼────┬───────────────────────┤│A1 │A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886 號 │├────┼────┼───────────────────────┤│A2 │A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89 號 │├────┼────┼───────────────────────┤│A3 │A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772 號 │├────┼────┼───────────────────────┤│A4 │A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 │├────┼────┴───────────────────────┤│ │黃○○訴請被告清償債務民事事件 │├────┼────┬───────────────────────┤│B1 │B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00號 │├────┼────┴───────────────────────┤│ │黃○○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民事事件 │├────┼────┬───────────────────────┤│B2-1 │B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51號 │├────┼────┼───────────────────────┤│B2-2 │B2-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207 號 │├────┼────┼───────────────────────┤│B2-3 │B2-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207 號 │├────┼────┴───────────────────────┤│ │檢察官起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 │├────┼────┬───────────────────────┤│C1 │C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5870號 │├────┼────┼───────────────────────┤│C2 │C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114號 │├────┼────┼───────────────────────┤│C3 │C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63號 │├────┼────┼───────────────────────┤│C4 │C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一字第32號 │├────┼────┼───────────────────────┤│C5 │C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400號 │├────┼────┼───────────────────────┤│C6 │C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67號 │├────┼────┼───────────────────────┤│C7 │C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67號 │├────┼────┼───────────────────────┤│C8 │C8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9條(教唆犯及其處罰)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