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蘇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7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㈠陳載涼(業經本院於民國93年6 月24日以91年度訴字第1044
號判決在案)、被告陳蘇足二人為夫妻關係,均明知自己無償還會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陳載涼先於民國87年9 月25日,自任互助會首,與被告分別向周清祝、張國雄、許美鳳、郭陳碖、王蔡清美、王正義、周秋菊及王坤盛等人,招集每會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會員包括會首共計86名,每3個月加標一次之互助會(下稱甲會,如附件一),並冒用蘇雲、蘇竹雄、蘇千芳、呂登貴、宋麗如之名義,在會單上記載蘇雲參加2 會(會單上編號29、30),蘇竹雄、蘇千芳、呂登貴、宋麗如各參加1會之意(會單上編號分別為31、72、73、74),致使周清祝等人不疑有詐,而周清祝參加2會(由郭志宏讓與,會單上記載郭志宏,編號41、42),張國雄參加4會(會單上記載張高雄,編號6至9),許美鳳參加二會(會單上記載郭照鳳,編號39、40),郭陳碖參加2 會(會單上記載郭明瑞,編號37、38),王蔡清美參加3 會(蔡明美名義2 會,會單上編號85、86,由吳秀蓉讓與,會單上編號32),王正義參加2會(1會會單上編號49,另一會編號不詳),周秋菊參加11會(自己名義2 會,會單上編號16、17,蔡豐治名義1會,會單上編號20,蔡德雄名義2會,會單上編號
14、15,陳麗美名義2會,會單上編號18、19,蔡宇翔名義2會,會單上編號10、11,蔡宇婷名義2會,會單上編號12、13),及王坤盛參加2會(會單上記載王瑞雄,編號50、51),於甲會進行期間,則由被告連續冒用蘇雲、蘇竹雄、蘇千芳、呂登貴、宋麗如、王蔡清美、周秋菊及王坤盛等人之名義,填寫標取會款之標單(未扣案),持向甲會之互助會員行使,詐取互助會款。
㈡嗣為籌措資金,使甲會能順利進行,陳載涼復於88年6月2日
,自任互助會首,與被告分別向周清祝、張國雄、許美鳳、王蔡清美、郭陳碖、黃玲華、王碧珠、王紅綢、陳王阿菜、黃琴莉、王坤盛、黃金甜及黃金英等人招集每會每月2 萬元,會員包括會首共計41名之互助會(下稱乙會,如附件二),並冒用羅秀娘之名義,在會單上記載羅秀娘參加一會之意(會單上編號41),致使周清祝等人仍不疑有詐,而周清祝參加一會(會單上編號22),張國雄參加4 會(會單上記載張高雄,編號18至21),許美鳳參加2會(自己名義1會,會單上編號5,郭繼豐名義1會,會單上編號4 ),王蔡清美參加1會(會單上編號25),郭陳碖參加1會(會單上記載郭明瑞,編號37),黃玲華參加2會(自己名義1會,會單上編號6,易太太名義1會,會單上編號7 ),王碧珠參加一會(會單上編號39),王紅綢參加1 會(會單上編號30),陳王阿菜參加一會(會單上編號23),黃琴莉參加1 會(會單上編號3),王坤盛參加2會(會單上記載王瑞雄,編號35、36),黃金甜參加1會(會單上編號34),及黃金英參加1會(會單上編號33),於乙會進行期間,亦由被告連續冒用羅秀娘等人之名義,填寫標取會款之標單(未扣案),持向乙會之互助會員行使,致使周清祝等人陷於錯誤,誤信甲、乙二個互助會仍可正常進行,而繼續按期繳交會款予陳載涼或被告收取,足生損害於周清祝等人。
㈢迨甲會進行至90年6 月10日〈即第45會〉,乙會進行至90年
6月2日〈即第25會〉後,陳載涼、被告遽然宣布止會,詐得周清祝會款約140萬元,張國雄會款約380萬元,許美鳳會款約190萬元,王蔡清美會款約185萬元,郭陳碖會款約140 萬元,王正義會款約90萬元,周秋菊會款約495 萬元,黃玲華會款約100萬元,王碧珠會款約50萬元,王紅綢會款約50 萬元,黃琴莉會款約50萬元,及王坤盛會款約140 萬元(以上金額均未扣除標金),周清祝等人始知受騙。因認陳載涼、被告二人所為,係連續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時效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8條之1則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追訴權時效之計算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告訴人周清祝等人於90年7 月17日,即對被告提起本件告訴並由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且依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前述犯行,甲會乃自87年9月25日迄90年6月10日間止,乙會自88年6月2日迄90年6月2日間止,復甲、乙兩會各於90年6月10日、90年6月2 日後遽然宣告止會,故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日,依最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為90年6 月10日(依此最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追訴權時效亦已完成,詳後述),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於被告行為後即90年6 月10日業已開始進行,惟時效完成前,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因牽連犯之故,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
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另關於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次按,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乃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或提起公(自)訴後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司法院院字第1963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周清祝等人之告訴狀,業於90年7 月17日即送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由時任該署檢察長發查在案(此觀之告訴人周清祝等人提出之告訴狀,其上所蓋印之時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朱楠之戳章自明,見90年度發查字第2078號卷第1頁),顯見檢察官至遲於90年7月17日即開始實施偵查,嗣於91年2 月26日對被告提起公訴,於91年4 月10日繫屬本院,且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為上開詐欺犯行之行為終了日為90年6 月10日,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1年12月16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繼續等情,業經查閱卷內相關資料屬實,而被告所涉犯之詐欺罪追訴權時效期間如前所述為10 年,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見,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時間(即90年6 月10日),加計因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即2年6月),再加計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以及公訴案件開始實施偵查日(90年7月17日)起至偵查中通緝日(91年8月16日,第一次通緝)止之期間(共1年1月,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第一次通緝到案日(91年12月9 日)至審判中通緝日(91年12月16日,第二次通緝)止(共7 日),並扣除本件提起公訴日(91年2月26日)起至本院繫屬日(91年4月10日)止之期間(共1 月13日),則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犯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於103年11月4 日即告完成(計算式:90年6月10日+1年1月+2年6月+10年+7日-1月13日=103年11月4日)。職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被告迄今雖仍未緝獲歸案,惟追訴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曾鈴媖法 官 李承曄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