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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緝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青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8年度偵字第8206號、78年度偵字第107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林輝郎、呂文賢因共同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警逮捕後,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2 人涉嫌流氓行為移送由本院治安法庭留置,而與因另案亦遭治安法庭交付留置之被告林建青同拘留於前開警局拘留所。詎被告林建青與林輝郎、呂文賢3 人共謀脫逃,即利用每日在浴室洗澡之際,連續以小鋸子鋸浴室鐵窗,出浴室時再以牙膏塗在鋸痕處佯裝無故,迄至78年7 月2 日,已鋸斷鐵條二根足以脫身,3 人乃於當日7 時15分許,利用盥洗時,戒護警員彭清霖、林明豐(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不注意之際,分別從鋸斷之鐵窗口爬出3 樓窗緣,再以3 條運動褲撕裂銜接成繩索狀,綁在窗台攀緣下樓逃逸,林輝郎因腳傷甫著地面即遭逮捕(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呂文賢逃亡後嗣於同年11月16日被緝獲(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被告林建青則迄未歸案。因認被告林建青共同涉犯刑法第161條第2 項之損壞拘禁處所械具脫逃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說明。至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查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規定;其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同法第83條之相關規定。

三、再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此分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甚詳。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另併案通緝書僅係對於同一被告所犯數案件之通緝,基於偵查或審理便捷,合併記載於同一通緝書,以利行政作業之協調,被告所犯各罪仍係個別刑罰權行使之對象,其追訴權時效之計算,自仍應分別為之,前案之通緝,並不因併案通緝而受有影響,亦附敘明。

四、經查:

(一)被告林建青所涉犯刑法第161 條第2 項之損壞拘禁處所械具脫逃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且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參照上開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 分之1 ,合計為12年6 月。

(二)被告林建青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78年7 月2 日,檢察官係於78年7 月26日開始偵查(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78年度偵字第10700 號偵卷第1 頁),嗣於78年10月30日提起公訴、同年11月30日繫屬本院(見本院78年訴字第2376號卷第1頁反面本院刑事科收案戳章)並經本院於同年12月28日以78年高隴刑紀緝字第1041號發布通緝(因其先前涉及78年度訴字第1250號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通緝,故本件雖併案通緝,但被告經通緝之始日仍應以78年12月28日為準,見本院104 年訴緝字第55號卷第11-13 頁)。是自檢察官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止,共計5 月2 日,此時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時效應停止進行;另自檢察官於78年10月30日提起公訴至案件於78年11月30日繫屬於本院期間之31日,因係在偵查終結後,而無偵查行為,且在本院繫屬前,而無審判程序之進行,該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並自時效停止進行期間予以扣除。

(三)從而,本件被告林建青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78年7 月2 日起算,經過法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加計4 分之1 停止期間共12年6 月,再加計開始實施偵查至發布通緝之5 月2 日,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至案件繫屬本院之31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業於91年5 月3 日完成(78年7 月2日+10 年+2年6 月+5月2 日-31 日)。被告林建青所犯上開損壞拘禁處所械具脫逃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洪毓良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哲鋒

裁判案由:脫逃
裁判日期:201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