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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緝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燦興指定辯護人 周慶順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6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燦興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

被訴侵占遺失物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燦興與許炎桃係夫妻(業已離婚),於民國85年6 月21日籌組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因會員張陳阿錦於86年某月得標,尚積欠其新臺幣(下同)2 萬9,60

0 元之會款,被告與許炎桃竟共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在不詳地點,拾獲高秀英(已於93年1 月1 日死亡)所有,票據號碼:EAA0000000號,於86年7 月30日申報在高雄市○○區○○街○○○ 號附近遺失,票面上已蓋妥印鑑,惟未填具金額及日期之空白支票1 紙,將之侵占而據為己有,並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將上開侵占之支票,偽填發票日期為86年8 月31日,金額為2 萬9,600 元而偽造完成上開支票,再交付予不知情之張陳阿錦收受,以代清償會款。嗣因張陳阿錦於86年9 月1 日向高雄企業銀行澄清分行提示,經高雄市票據交換所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理由而退票拒絕付款,而悉上情。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同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就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再者,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之規定積極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第4761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係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其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毋庸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

㈢、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且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則未起訴部分根本既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無一部起訴及於全部之餘地,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事項審判,此為確定起訴範圍之認定標準。再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即不另論詐欺取財罪,除非以偽造之支票供擔保借款,與行使偽造支票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有別,則屬行使偽造支票以外之另一詐借款項行為,始應另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是否另論以詐欺取財犯行,須視其偽造而行使之目的論之,若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質含有詐欺性質,與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實屬單純一罪,若另有詐欺取財犯行,則視情形應為數罪或有牽連犯(修正前)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此依前揭標準確認起訴範圍,進一步為程序(如免訴等)或實體(有、無罪)之審理認定。是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述,被告、許炎桃偽造支票後持以行使,目的係為抵付之前積欠合會會員張陳阿錦之會款,顯本於該偽造支票而行使票據上權利之行為,其性質上當然含有詐欺取財之性質,應不再另論詐欺取財罪,而僅為偽造有價證券之單純一罪,是公訴意旨於論罪法條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嫌,容有誤會,此部分應先予以更正究明之。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單、互助會會單、合會積欠金額紀錄等件、證人張陳阿錦、高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許炎桃有於86年間發起合會,然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合會事務均為許炎桃處理,僅因我擔任公司負責人,許炎桃認為以我為會首,較有公信力,但並不知合會實際運作,亦未參與,不知悉許炎桃有積欠他人合會會款,也不知許炎桃有撿到支票,再偽造支票而清償會款等語。經查:

1、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80條第1 項、第83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所定時效期間較長,顯不利於被告,是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為修正前刑法第83條所明定。另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釋字第

123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82年9 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⑴、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為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該罪之本

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而時效停止進行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 項規定為5 年(即本件追訴權時效20年之4 分之1 )。被告犯罪行為時間在86年7 月30日(起訴書並未明確記載,然應係於86年7 月30日至8 月30日間之某日,且以張陳阿錦證述:係6 月、7 月間取得偽造支票等語,是認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日期為86年7 月30日)。本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3 月6 日開始偵查,於87年9 月4 日以87年度偵字第6098號提起公訴,於87年9 月22日繫屬本院,再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拘提亦無所獲,因認其逃匿,本院即於88年1月15日以88年雄院刑緝字第48號通緝書通緝被告,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此有本院87年度訴字第2273號全卷及卷附通緝書附卷可稽。

⑵、是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6年7 月30日起算,加計追訴

權時效20年、時效停止期間5 年、實施偵查日(即87年3 月

6 日)起至通緝前1 日(即88年1 月14日)止之期間10月8日,再扣除提起公訴日(87年9 月4 日)至法院繫屬日(87年9 月22日)追訴權未行使之期間18日,則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於112 年5 月20日完成,即此部分追訴權時效尚未消滅,仍應為實體之認定,先予說明。

2、證人高秀英於警詢時證稱:我於86年7 月30日,在高雄市○○區○○街○○○ 號附近遺失三信合作社鼓山分社帳號2186-1,票號EAA0000000支票,已蓋印章,當天即申報遺失止付;我不認識張陳阿錦,與她無生意往來,亦不認識被告或許炎桃等語(見警卷第4 至5 頁背面),證人張陳阿錦於警詢時則證稱:上開高秀英遺失之支票係許炎桃於86年6 月、7 月間拿到我家給我,目的係因標到互助會,許炎桃未交付全部會款,部分會款以該支票支付等語(見警卷第6 頁至背面),證人許炎桃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支票係我拾獲,填載日期、金額完畢後,交予張陳阿錦,以待清償部分會款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65頁),而前開支票確由高秀英於86年7 月30日申報遺失,且申報遺失時僅發票人處有「高秀英」之簽名,至於金額、日期、受款人欄均空白,然該支票於86年9 月1 日經張陳阿錦提示後遭退票,發票日記載「86年8 月31日」、金額記載「2 萬9,600 元」,此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 至9 頁),可見前揭支票應係高秀英遺失,由許炎桃拾獲後,填載日期、金額而偽造後,再交予張陳阿錦以行使,嗣後張陳阿錦提示即遭退票等情,應可先予認定。

3、有關被告是否參與偽造支票乙節,張陳阿錦於許炎桃案件之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該合會係許炎桃一人在處理,被告僅係出名擔任會首,並未出面處理合會事宜,前揭支票亦係許炎桃交付,所有合會有關事情均與許炎桃接觸,與被告無任何接觸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20號卷之本院卷,第82至83頁),證人許炎桃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

於86年6 月21日至89年8 月21日所發起之合會,雖以被告名義為會首,然係因被告為工廠之老闆,較有公信力,始以其名義為會首,相關合會事務均為我處理;又交予張陳阿錦之支票,係我自己拾得後填載,當時自己亦遭他人倒會,不敢跟被告表明,始自己想辦法解決,以偽造之支票支付會款,被告均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65頁),即本件合會會單雖記載被告為會首,此有合會會單乙份在卷為佐(見偵查卷第14頁),然依前揭證人之證詞,被告僅為出名之會首,並未實際參與合會之經營,則對於許炎桃偽造支票交付予張陳阿錦,以代給付未清償之會款等節,是否知悉,顯難由前揭證詞推斷,至為灼然。

4、承此,公訴意旨僅提出張陳阿錦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係合會會首等語(見警卷第6 頁背面),作為推斷被告有前揭犯行之證據,並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堪以佐證被告與許炎桃於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被告亦坦認合會名單上記載其為會首乙節,然擔任合會會首與實際為合會之開標、收取會款等事務處理,分屬不同人,實亦常見,且以當時被告與許炎桃為夫妻,許炎桃擅自以被告名義發起合會,並因債務處理不佳,不讓被告知悉,逕自想辦法處理等情節,亦難認有違常理,進而,許炎桃為處理合會得標取款、交付會款之人,偽造侵占之支票進而行使以代清償合會債務,無從單以被告與許炎桃係夫妻,率爾認定被告應有所知情或參與謀議、分擔偽造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即難僅以被告係合會會首及與許炎桃係夫妻,即擬制或推測其應有與許炎桃共同為本件犯行,要亦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犯有此部分犯行之有罪心證,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就被訴侵占遺失物部分

㈠、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此部分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80條第1 項、第83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以前揭說明,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㈡、被告被訴於86年7 月30日(因起訴書並未明確記載犯罪時間,但依卷內資料可資判斷被告所為侵占遺失物之行為係發生於00年0 月00日至同年8 月31日間之某日,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方式,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宜認定為86年7 月30日)涉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該罪本刑為罰金500 元,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5 款(拘役及罰金)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 年,時效停止進行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 項規定為3 月(即本件追訴權時效1 年之4 分之1 ),被告犯罪行為時間在86年7 月30日,復佐諸上揭說明,是本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6年7 月30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 年、時效停止期間3 月、實施偵查日(即87年3月6 日)起至通緝前1 日(即88年1 月14日)止之期間10月

8 日,再扣除提起公訴日(87年9 月4 日)至法院繫屬日(87年9 月22日)追訴權未行使之期間18日,則本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88年8 月20日完成。

㈢、是依上開說明,就被告被訴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因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依法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