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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緝字第 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緝字第76號聲 請 人即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被 告 林忠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訴緝字第7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忠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羈押,惟本案經審理時交互詰問證人蔡宜哲後,應認被告並無販賣毒品犯行,被告前因地址問題致遭通緝,如蒙鈞院裁定交保,被告將住在其姊姊林俐孜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15樓之2居所,被告必將準時到庭,且可將被告責付予林俐孜確保被告到庭配合案件之審判程序,為此爰聲請對被告責付並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3年度偵緝字第320、321號;本院繫屬案號:104年度訴緝字第76號),前經本院訊問後,依證人蔡宜哲、吳明學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裁定自民國104年8月18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有證人蔡宜哲、吳明學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卷證資料可證,聲請意旨以前述理由認被告已無犯罪嫌疑,應有誤認,是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罪嫌,均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並考量被告於104年8月18日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沒有固定住所,有時會住在修車廠等語,衡以被告之住居、工作及相關客觀社會羈絆情形及被告前於本案審理時逃匿而通緝乙情,顯見被告有逃亡之事實無訛,復衡之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而有維持羈押之必要,且本件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聲請意旨以前述理由而聲請責付並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羈押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何一宏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裁判日期:201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