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品吾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93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品吾幫助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品吾可預見率爾將身分證影本交付予他人,極可能供做不法用途而幫助他人遂行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非法購買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8 月29日數天前之某日,於大陸地區江蘇省崑山巿蘇州區之某地,應允郭周清(即郭嘉清)所提以林品吾名義申請草龜產地證明之要求,而交付其身分證影本予郭周清。緣呂俊賢(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民「陳偉杰」均明知食蛇龜(學名:CuoraFlvomarginata )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之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2 人共同基於購買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合資自臺灣地區購買活體食蛇龜出口至大陸地區,供作龜苗繁殖買賣之用,遂於98年8 月間某日,推由呂俊賢以大陸地區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 號聯絡具有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犯意之陳瑞豐,向其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150 元及
700 元之代價,分別購入斑龜350 公斤、食蛇龜(乃陳瑞豐自97年3 月間起,在高雄市六龜區、甲仙區及台南市之山區所捕捉,並集中飼養於屏東縣○○鄉○○村○○段○○號之養殖池繁殖)650 公斤。雙方議妥買賣價格、數量後,呂俊賢即利用自郭周清、「陳偉杰」處取得之林品吾身分證資料,以林品吾名義委託不知情之開元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元報關行)負責人曹明智,於98年8 月29日以BF/98/036/00
513 號出口報單,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下稱高雄關稅局機場分局)報運出口活體斑龜1 批共50箱,申報出口數量為2000隻,並附具上開斑龜產地證明、發票、裝箱單(由曹明智以林品吾名義代向主管機關申請產地證明,並依郭周清傳真而來之林品吾身分證影本資料,代為製作報關所需之發票、裝箱單)、委託書等報關資料投單。另方面,呂俊賢復指示陳瑞豐先將其約定購入之上開食蛇龜與合法申報出口之斑龜混合放置,每只塑膠箱第1 層(即最上層)放置斑龜4 隻,第2 、3 層各放置8 至12隻不等之食蛇龜,再以螺絲緊拴上開塑膠箱,由陳瑞豐於98年8 月29日夜間,以每車次2500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呂倖全駕車載運上開食蛇龜及斑龜至高雄小港國際機場華儲出口倉報運出口,企圖以此夾帶混裝方式矇混通關非法出口。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經高雄關稅局機場分局驗貨課關員逐一開箱查驗、清點數量,發現並扣得上開夾藏之食蛇龜1255隻(交由屏東科技大學保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品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品吾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我曾在報關行工作,想說只是用我名字申請產地證明,所以才借身分證給郭周清,是在98年8 月29日之前幾天影印身分證後,將影本交給郭周清,交付地點在江蘇省崑山市蘇州區,我不認識呂俊賢、陳瑞豐,沒有與他們共同買賣食蛇龜的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104 年訴緝卷第35頁反面-36 頁、第60頁、第6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呂俊賢於調詢、偵訊暨審理時證述:我不認識林品吾,當初委託曹明智辦理出口報關時,曹明智向我表示需用身分證件辦理出口報關,我即與「陳偉杰」聯絡,到「陳偉杰」家中時郭嘉清也在場,「陳偉杰」要郭嘉清協助處理此事,約過3 、4 小時後,曹明智便向我表示他已收到林品吾的身分證影本,上述以林品吾名義報運出口之食蛇龜實際貨主為我與「陳偉杰」,林品吾僅是將身分證借給我們使用的人頭等語(見偵卷第8 頁反面- 第9 頁反面、第120 頁;本院99年訴字卷第56頁、第61頁反面)大致相符;亦與證人曹明智證述其受託向高雄關稅局報運出口本案斑龜之過程(見偵卷第23頁反面- 第25頁反面、第26頁反面- 第27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瑞豐於調詢及偵查中先後證述如何與呂俊賢洽商買賣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食蛇龜、如何將食蛇龜夾藏與斑龜混合放置載運至高雄小港國際機場華儲出口倉報運出口之情節(見偵卷第13-14頁、第15-17 頁、第20-22 頁、第29-30 頁、第119-120 頁)一致。此外,並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98年8 月31日屏科大建野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編號98183 )、臨時物種鑑定表影本、編號BF/98/03 6/00513號出口報關單、裝箱單、委任書影本、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8年10月1 日貿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其所附林品吾申請活體斑龜產證之登記資料、產地證明書影本、屏東縣政府98年10月19日屏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陳瑞豐養殖池現場勘查照片、緝獲之食蛇龜照片等件(見偵卷第49-53 頁、第59-64 頁、第77-84 頁、第99-109頁)在卷足稽,以上情節,均堪認屬實。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依現今社會常情,犯罪行為人為掩護自身犯行,利用他人證件或個資以從事犯罪行為等事件層出不窮,且廣為電視、報紙等媒體所披載,而身分證又係個人最重要之證件,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之至親或好友欲借用,出借者必小心謹慎確認使用情形,以保障個人權益,無待繁言。而觀以被告於98年8 月間應允郭周清借用其名義申請產證文件暨交付身分證影本時,已係55歲之成年人,復迭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於退伍後,曾在鴻林航空貨運公司任職,負責出口簽證業務,70年間設立同裕實業、應求貿易公司,以從事遊覽車零件買賣;83年至90年間於臺中酒店管理部門任副處長,負責公關業務;90年間赴大陸廈門經商,迄99年間移至福建泉州安溪從事藝品、茶葉、古董買賣至今等情(見本院104年訴緝卷第4 頁反面、第63頁反面),足見被告熟稔出口、報關業務,且有豐富之商場閱歷、社會經驗,其對於上述各情,自有深刻認識;復衡以上開草龜產證文件之申辦並無特殊資格之限制,尚無借用他人名義申辦之理,依常理,被告應得知悉若未涉不法,何以郭周清不以自己名義及身分證件從事上揭文件之申請,反須轉向被告商借名義並取得證件影本使用?然被告仍率爾將身分證影本交付予郭周清,使呂俊賢、「陳偉杰」得以從事非法購買保育類野生動物食蛇龜之犯行,並偽以被告名義報運出口至大陸地區,是被告雖未參與呂俊賢、「陳偉杰」非法購買食蛇龜之行為,然當得預見其身分證影本可能遭利用作為非法購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以出口至大陸地區之認識,且即使呂俊賢、「陳偉杰」以其名義從事上開行為,亦未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顯有幫助他人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 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之未必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應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論處。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販入或售出保育類野生動物,均同屬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縱僅販入而未售出,亦無解於上開罪行(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共同被告呂俊賢與「陳偉杰」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向陳瑞豐購入食蛇龜,均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 款之非法買賣(購買)保育類野生動物罪,且呂俊賢與「陳偉杰」就前揭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固為共同正犯。然因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其收取價金而交付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出賣人,與交付價金而收受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買受人,係處於對向關係,彼此間係因「出售」與「購買」之對立意思合致而成立犯罪,參照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所示,「對向犯」係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2 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餘地之意旨,則呂俊賢、「陳偉杰」2人雖與陳瑞豐,因購入、賣出保育類野生動物而各自成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 款之罪,惟要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起訴書認呂俊賢(未載「陳偉杰」部分)、陳瑞豐應成立共同正犯云云,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次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被告呂俊賢與「陳偉杰」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向陳瑞豐購入食蛇龜,係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 款非法買賣(購買)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已見前述。而依本件卷內事證,被告係提供其身分證影本予郭周清使用,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何參與呂俊賢、「陳偉杰」共同非法購買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行,亦無何與陳瑞豐間共同非法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更無其他事證足佐被告與呂俊賢、「陳偉杰」,或被告與陳瑞豐間,就前述犯罪行為有何共同犯意聯絡。則被告基於幫助非法購買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未必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係對於呂俊賢、「陳偉杰」遂行非法購買保育類野生動物食蛇龜之犯行,資以助力,為上開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2 款之幫助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起訴書載認被告應與呂俊賢、陳瑞豐成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之共同正犯,尚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關於起訴書贅載被告涉嫌共同「輸出」之犯行,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該「輸出」僅係被告意圖之描述,非起訴對象範圍之記載而加以更正,見本院99年度訴字卷第41頁)。再被告所幫助之呂俊賢、「陳偉杰」就上載所為之非法購買保育類野生動物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非法購買保育類野生動物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附予敘明。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並未實際參與非法購買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隨意出借其名義復率爾提供身分證影本予他人,從而幫助他人得以遂行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行,造成自然生態之損害,有違國家保育野生動物、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平衡之目的,行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尚佳,且前除於72年間曾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判處罰金之刑外,餘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復斟酌被告本次犯行係受人所託之犯罪動機,且遭夾藏欲出口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食蛇龜已全數扣案另交由屏東科技大學保管,所生犯罪危害已控制並降低,另兼衡自述為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案發時於大陸福建省安溪地區從事茶葉、古董買賣、每月均須負擔其母親外籍看護費用之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爰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哲鋒所犯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 百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