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宗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9年度偵字第7725號、第9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明夫、鄭永霖均係高雄市籍「大益發」漁船之股東,分別擔任船長及船員,彼等為牟取不法利益,而由陳明夫於民國 79年5月初,在高雄市旗津與綽號「二齒」之被告蔡宗霖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載運被告及綽號「黑糖」之周寬榮潛赴中國大陸走私貨品,所得則由陳明夫與鄭永霖朋分。同年 5月10日中午,被告在同市高雄中學附近預付頭款9萬5千元給陳明夫後,陳明夫與鄭永霖旋於同年 12日上午9時,將船駛往澎湖縣目斗嶼附近海域接載被告、周寬榮等上船,然後均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而自福建省崇武港口轉赴廈門市,在逗留大陸期間,被告蔡宗霖、周寬榮即採購完稅價格合計 1,185,257元,屬管制進口物品之毒品海洛因毛重640公克、及偽藥天津虎骨酒 33瓶、北京虎骨藥酒2瓶、特質三鞭酒36瓶、麝香虎骨膏 20包裝18盒、牛黃解毒云5盒、大活絡丹10包裝2盒、6包裝 10盒等及其他中國大陸產製之貨品,杜康酒36瓶、腦康口服液 10支裝5盒、正骨水2盒、伏質珍珠粉2盒、珍珠粉1盒、羅漢果1盒、毛筆4支、瓷花瓶2只、竹簾8支、瓷小茶杯 31打、石雕擺飾15個、玉刀1支、玉環6只等,嗣於同年6月8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裝載返航目斗嶼附近,周寬榮、被告先離船返台準備接貨。嗣於同年6月9日18時,當漁船航往台南安平西方 8.5海浬附近海域時,為財政部高雄關「福星」緝私艦發現行跡可疑,經派員檢查,旋即在該漁船尾密窩內抄出上開所列毒品以外之偽藥等私貨後,被緝私艦押回高雄港起出被發覺之私貨。當緝私艦艦長敖曼偉艦長入辦公室接聽電話時,陳明夫、鄭永霖復另基於行賄使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之犯意聯絡,推由鄭永霖進入艦長辦公室要求能以10萬元免被移送法辦,立即為敖艦長拒絕,敖艦長因而懷疑其真正動機,遂再度派員經 2個多小時之詳細搜索漁船各部位,始於該船機艙內放置電瓶處下方查扣放在乙只霹靂包之毒品海洛因2包(一為塊狀,一為粉狀,完稅價格計1,124,764元)。之後,移由臺灣高雄港務警察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 5條第1項、藥物藥商管理法第72條第1項等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停止之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 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
「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 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又上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此有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可資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 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 者。三、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本件被告涉犯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1項、藥物藥商管理法第72條第1項等罪嫌,依公訴意旨所載,為裁判上一罪,請從一重之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 5條第1項之罪嫌處斷,而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 項之罪嫌,法定本刑為死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2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加計因通緝無法開啟審判之停止進行期間(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5 年),故修法前之追訴權時效加計停止期間即為25年;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30年,加計停止進行之期間(3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7年6月),則修法後之追訴權時效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為37年6 月,茲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對於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第80條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規定,且就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及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3條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於79年6月9日涉犯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運輸毒品罪嫌,經公訴人於79年7月6日開始實施偵查,於79年8月2日提起公訴,於79年8月8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79年9月25 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繼續等情,業經查閱卷內相關資料屬實,而被告所涉犯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運輸毒品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20年,是被告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應自79年6月9日起算,加計因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4分之1停止期間(即5 年),暨加計開始實施偵查日(79年7月6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79年9月25 日)止之期間(共2月21日),另扣除自提起公訴日(79年8月2 日)至繫屬於本院之日(79年8月8日)之期間6 日,則本件被告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104年8月24 日即告完成(79年6月9日+20年+5年+2月21日-6日=104年8月24 日)。被告迄今雖仍未緝獲歸案,惟追訴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