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孟林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594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905 號為不受理判決,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4 年8 月12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577 號撤銷原不受理判決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孟林於民國102 年8 月22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後方之資源回收場內,因故與告訴人黃陳滿發生爭執,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告訴人,其應可預見告訴人已逾70歲高齡,若被推倒可能受有重傷害,惟疏未注意仍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左髖撞挫傷合併股骨骨折、頭部撞挫傷合併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左下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傷害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第10條第
4 項第4 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傷害致重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黃陳滿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母蔡花於偵查中之證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 份及診斷證明書2 份、廣和骨科外科診所(下稱廣和診所)診斷證明書1 份、青彰復健科診所(下稱青彰診所)診斷證明書
1 份、長庚醫院103 年8 月8 日(103 )長庚院高字第D72512號函、黃陳滿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03年10月23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 號函、廣和診所陳嘉輝醫師之回覆內容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有口角,並有推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致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辯稱:伊沒有辦法預見告訴人會受重傷等語;辯護意旨則以:告訴人之傷勢未達重傷害結果,且本件告訴人未於告訴期間合法提出傷害告訴,又縱經合法告訴,告訴人已表明撤回告訴,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故發生爭執,被告徒手推告訴
人,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等節,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1 至3 頁,103 年度偵字第11034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至19頁,本院訴字卷第18至19頁,本院訴更一卷第25頁反面),核與證人黃陳滿、蔡花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5至19頁),並有長庚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由廣和診所、長庚醫院、青彰診所等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103 年8 月8 日(103 )長庚院高字第D72512號函暨就診記錄單、急診病歷、會診邀請單、會診回覆單、急診護理記錄、出院病歷摘要等在卷可稽(警卷第6 至9 頁,偵一卷第30頁,103 年度調偵字第159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2至49頁);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壯年人,其對於口角過程中徒手推已逾70歲高齡之告訴人,當可認識此舉將致告訴人向後跌坐而發生傷害之結果,而仍決意為之,其主觀上顯然具有傷害之故意,自應就其所致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結果負行為責任。從而,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屬實。是本件所應究者,係告訴人之傷勢已否屬重傷害結果,若屬否定,則應究明本件應否為不受理之判決。
㈡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因系爭傷害至長庚醫院急診、住院,經
診斷為左股骨頸骨折,並接受左側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就臨床而言,接受髖關節置換手術治療之患者,大部分均可恢復其行走能力,但高齡患者仍建議使用助行器或單拐輔助器行走,以避免跌倒等風險,兼告訴人分別於103 年4 月7日、103 年9 月5 日回診時,均可使用助行器行走,雖有減損左下肢功能之可能,然尚不致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等情,分別有長庚醫院103 年8 月8 日(103 )長庚院高字第D72512號函、104 年12月9 日(104 )長庚院高字第EB4203號函等在卷可稽(偵二卷第12頁、本院訴更一卷第23頁),是一般正常之人,於接受髖關節置換手術治療後,多半可恢復行走,僅於高齡患者之情形,為避免跌倒風險,乃建議使用助行器;而本件告訴人為高齡之人,其接受髖關節置換手術後,在助行器之輔助下已可行走,堪認告訴人之左下肢在經過相當診治之後,雖其功能仍有減衰,然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應可認定。雖廣和診所陳嘉輝醫師於103 年10月23日之函文略以:「……這是非常嚴重的傷害,達到第三級,要置換人工關節。病名:左髖股骨頸部骨折」等語( 偵二卷第65頁) ,然其並未具體敘明告訴人之傷害將造成何種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亦未敘及其機能之減損程度究竟為何,況上開傷勢既得以置換人工關節之方式予以治療,則系爭傷害即可藉由術後而治癒之可能,實難遽以廣和診所稱系爭傷害屬「非常嚴重的傷害」,即認系爭傷害已達刑法上所稱重傷害之結果。
㈢又告訴人於前述長庚醫院之103 年8 月8 日函文後,復前往
長庚醫院鑑定結果,在「四處走動」及「居家活動」領域之困難度均達100 %等情,固有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03 年10月23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 號函暨該函檢附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偵二卷第57至63頁,下稱身障鑑定),然上開身障鑑定僅屬行政機關針對告訴人是否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規範之「身心障礙者」身分加以評估,目的係為評估告訴人是否因身體結構或功能之損傷或不全而導致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是縱使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訂之身心障礙者,亦非當然該當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 款所定之重傷害要件,仍應由法院針對具體個案,綜合各項客觀事證以及專業評估資料等加以判斷。而上開身障鑑定,係綜合醫師及社會工作師之鑑定結果所作成,自其內容觀之:①其中「身心障礙之類別及其程度分級」部分,係由醫師所為之鑑定,其「障礙向度」為「b730b 肌肉力量功能」之「兩下肢或一下肢之『踝關節肌力』」、「程度」為「一級」、「障礙程度」為「輕度」,有此部分之報告可憑(偵二卷59、60頁反面),是依該報告內容所認定之『踝關節肌力』之「障礙程度」為「輕度」之結果觀之,尚難遽認系爭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結果。②另就「活動參與及環境因素」部分,告訴人在「四處走動」及「居家活動」領域,在無人協助之情形下,其困難程度雖均達100 %。然此部分之鑑定,係由社會工作師依受訪者於「長時間站立、坐到站、外出、長距離行走」等移動狀況,及「照顧家人及家務、做好或完成家務、時限內完成家務」等居家活動之各個項目,分別在書面資料上勾選「沒有困難、輕度、中度、重度、非常困難」等選項,所作成之觀察紀錄。而困難與否,衡屬觀察者之個人主觀判斷,且受訪者個人可否依觀察者之要求完成各個測試或動作,亦往往受個人意志力之影響而有不同。是此部分之觀察紀錄,既非由專業醫師所進行,亦無法排除觀察者或受訪者個人之主觀因素對結果可能產生之影響,而與是否達於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客觀標準大相逕庭,亦難認係屬客觀或專業之醫療判斷。從而,上開身障鑑定固可用以評估告訴人之身體結構或功能之損傷或不全,對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之影響程度,據以判斷是否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訂之身心障礙者,然尚無從做為系爭傷害已否達於重傷害結果之判斷依據。
㈣況告訴人因系爭傷害前往急診時之會診醫師、住院期間之主
治醫師及其後回診之看診醫師,均與上開身障鑑定之醫師為同一人,且告訴人於103 年9 月5 日最後一次回診時,亦於同日同一醫師完成身障鑑定等情,亦有長庚醫院之會診回覆單、出院病歷摘要、身障鑑定資料、長庚醫院104 年2 月9日(104 )長庚院高字第E13925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等在卷可憑(偵二卷第31、36、42、61頁、本院訴字卷第42至45頁),是長庚醫院分別於身障鑑定前之103 年8 月8 日、身障鑑定後之104 年12月9 日,依據告訴人歷次治療及回診結果,就檢察官及本院具體函詢系爭傷害已否達於重傷害之結果提供其專業意見,均採相同一致亦即並未達於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結果之結論,均如前述,益證上開身障鑑定之判定標準,與本件是否達於重傷害結果之判斷,迥然不同,自無從做為本件是否達於重傷害結果之判斷依據。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行為,
已使系爭傷害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結果,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制度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應認被告本件行為係構成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系爭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結果,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傷害致重傷害罪嫌等語,容有誤會。然上開公訴意旨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惟本案並非為有罪科刑或免刑之判決(詳下述),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又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第1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主要立法目的在於第一審宣告辯論終結後,審理業已成熟,適於判決,自不許其撤回告訴(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362號判例參照);然第一審之不受理判決為形式判決,實質上並未達「審理業已成熟」之程度,既經上訴審發回更審,在更審中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告訴人仍得撤回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可資參照)。查:
㈠被告因本件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嫌;惟本院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已如前述,又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而本件告訴人之子黃俊龍於案發後6 個月內之102 年12月25日,已陳明代理其母黃陳滿對被告提出告訴,及於警詢中提出書面委任文件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黃俊龍於警詢、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並有其提出之刑事委任狀可憑(警卷第3 頁反面、本院訴更一卷第26至27、30頁),足認本件業經告訴人合法提出告訴,而辯護人所辯本件未經告訴人於告訴期間合法提出告訴等語,即屬誤會。
㈡又本件雖曾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905 號為第一審之不受
理判決,嗣檢察官不服上訴,經第二審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577 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審,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判決僅屬形式判決,實質上並未達「審理業已成熟」之程度,經上訴審撤銷發回後,於本院更審中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告訴人自仍得撤回告訴。是本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代理人同意撤回告訴,並庭呈撤回告訴狀1 紙,有卷附之調解筆錄、104 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 份可查(本院訴字卷第70頁正、反面、本院訴更一卷第27、29頁),則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等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對被告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張雅文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