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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清棋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蔡坤展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13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清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清棋明知許○○(原名許○○,嗣又改名許○○,以下仍以許○○稱之)佔用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部分土地經營「○○停車場」,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年度偵字第0000、0000號案件(下稱前案偵字案)於民國99年10月12日偵查庭偵訊中,就「○○停車場」係由何人設立等有關案情之重要待證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述稱:「那個停車場是我自己的,不是我和許○○共同設立的」等語,足以影響檢察官判斷許○○涉嫌竊佔前述停車場坐落土地犯行之偵查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刑法第168 條規定甚明。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生具結效力。再者,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1 條亦有規定。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特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自陷於困境。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刑事訴訟法第185 條第2 項、第186條第2 項分別規定,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倘法院或檢察官未經明確告知該項權利,即與未經告知無異,若命其具結作證,仍不生具結之效力,縱其證言虛偽,亦難令負偽證罪責,否則,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又此項權利之行使,以證人或與其有上述關係之人「恐」受刑事追訴或處罰為前提條件,如證人或與其有上述關係之人業已因犯罪而經法院判決有罪或無罪確定,不再因陳述而導致或增加自己或與其有上述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者,自不容其再拒絕證言而犧牲真相之發現,或侵害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9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99年度台上字第6854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

33 6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此之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而所謂「故意」,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又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證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證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若非如此,因欠缺犯罪故意,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13號、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8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清棋涉有上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許○○、陳○○之證述、高雄地檢署前案偵字案之99年10月12日訊問筆錄、被告當日具結之證人結文、高雄地檢署前案偵字案之起訴書、○○年度第0000號處分書、「○○停車場」照片、○○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法務處處長郭○○名片、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衛浴宣傳單、99年9 月3 日拍攝「○○停車場」停車須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99年9 月7日、101 年5 月7 日函文、同分局102 年12月12日函覆資料、許○○交予陳○○之公司帳冊等件,為其主要依據。

五、訊據被告黃清棋固不否認其確於99年10月12日在高雄地檢署前案偵字案一案出庭作證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述如公訴意旨所載內容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虛偽證述,足以影響偵查結果正確性之偽證犯行,辯稱:「○○停車場」確為伊所設立、經營,土地租金亦為伊支付,許○○僅幫伊僱工興建,之所以取名「○○停車場」並在該停車場留下○○公司之電話,係因伊請該公司員工吳○○協助出租及收租事宜,伊不清楚○○公司為何將「○○停車場」之收入列入帳冊,並無為虛偽之證述等語。被告之辯護人除執上開情詞外,另以被告於高雄地檢署前案偵字案作證、具結時,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第181 條告知被告得拒絕證言,被告之具結不生具結效力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確曾在高雄地檢署前案偵字案一案,於99年10月12日偵

查庭偵訊中,就「○○停車場」係由何人設立等情,於供前具結後證述稱:「那個停車場是我自己的,不是我和許○○共同設立的」等語乙情,為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所自承在卷(101 年度他字第6604號〈下稱他卷〉第70頁、本院訴字卷第168 頁反面),並有高雄地檢署前案偵字案99年10月12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本院104 年4 月28日當庭勘驗偵訊光碟之筆錄等件在卷可稽(99年度偵字第0000號卷〈下稱前案偵卷〉、76、77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7 頁及反面、31頁反面-34 頁反面);又高雄地檢署前案偵字案一案中,有關該案告訴人顏○○告訴被告及許○○於98年11月間某日,共同將顏○○、顏○○共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改建為許○○所經營之○○公司停車場使用部分,經偵查檢察官偵查後,依被告之上開證述以及證人即○○公司員工吳○○之證述,認定僱工拆除系爭建物並將該地設為停車場使用之人,應係被告而非許○○,乃就許○○被訴毀損建築物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亦有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許○○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7 頁及反面、13-14 頁反面),顯見被告確曾為前開證述,且該證述並屬高雄地檢署前案偵字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等情,均堪予認定。

㈡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於高雄地檢署前案偵字案作證、具結時

,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第181 條告知被告得拒絕證言,故不生具結效力等語,為被告辯護。則本案自應先釐清被告於高雄地檢署前案偵字案作證、具結時,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所定「證人因恐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而得拒絕證言之情況。經查:

⒈高雄地檢署前案偵字案一案中,與「○○停車場」有關部分

,係該案告訴人顏○○以被告及許○○明知坐落在顏○○等人所承租之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及附近之原木化石,為告訴人顏○○與兄弟顏○○所共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共同於98年11月間某日,僱用不知情之拆屋工人,以怪手將系爭建物及原木化石毀損並拆除,預備將空地改作為停車場使用;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拆除該建物後未久,將顏○○等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租用、相鄰灣昌段337 地號之大裕段二小段101 之4 地號土地一部分(共計143.23平方公尺),舖設水泥地面後,將之與灣昌段337 地號土地設為收費停車場,而共同竊佔上開大裕段二小段101 之4 地號土地為由,提出告訴等情,業據該案告訴代理人黃○○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前案偵卷第26-27 頁),並有該案98年12月29日刑事告訴狀、99年3 月31日、99年9 月17日刑事準備書狀各1 份在卷可稽(前案偵卷第1 -4頁反面、27頁反面-29 頁、69-70 頁反面),堪認被告於99年10月12日經檢察官命其就「○○停車場」為何人設立等節具結、作證前,業為該案告訴人顏○○以其與許○○為毀損建築物、竊佔之共同被告而提出告訴。則被告以證人身分證述「○○停車場」為其所設立,即有可能因而自證己罪並遭受追訴、處罰,是被告就「○○停車場」為何人設立之事實等節,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證人因恐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而得拒絕證言之情況。

⒉既然被告於高雄地檢署前案偵字案作證、具結時,有刑事訴

訟法第181 條所定「證人因恐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而得拒絕證言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權利。然經本院於104 年4 月28日當庭勘驗高雄地檢署前案偵字案於99年10月12日之偵查檢察官(下稱檢)與被告(下稱黃)問答之訊問光碟,結果為(以下照錄勘驗內容,以真實呈現實際詢答內容,惟無關部分省略,詳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反面-34 頁反面):

00:39檢:你跟那個許○○兩個人有親戚關係沒有?

00:42黃:沒有(搖頭)。

00:44檢:阿要請你注意的部分、就那個許○○的部分齁作證齁、

那要請你具結、阿據實陳述、如果作偽證的話、會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02:29-03:19由黃朗讀結文及簽名具結,餘略)

07:45檢:再問…提示、99年9 月17號、收、之刑事準備書狀…證

三、為什麼你停車場的電話跟那個、許○○公司的電話一樣?

08:35(由法警提示給被告看並朗讀電話號碼392 、3555)

08:39黃:這個問題齁、這個問題就是因為、我要、去、好像是要

去貼他們的會計就對了、貼那個、那個公司、許○○他們公司的會計齁、我一個月貼他們、1500塊咧齁、阿我的電話(手指提示的書狀)這個停車場的電話啦什麼的、都好像是說就由、由他在幫我聽就對了。

09:02檢:每個月補貼許○○公司的會計?

09:05黃:嘿阿。

09:09檢:許○○公司的會計1500元…

09:10黃:阿這行、這行動電話是我的阿。

09:14檢:請他、幫我接聽電話、請他幫你接聽電話幹嘛?

09:25黃:ㄟ…阿這個停車場這個都要聯絡阿、阿有的他們如果租

一個月就不要租了、這樣齁、遙控器這樣給他投500 、要還他、要什麼這樣、我就、現在就沒有住在那邊。

09:38檢:事情都需要有人處理、我不住在那邊、所以、你沒有住

那邊、所以、請他們、請那個會計幫你處理?

09:47黃:嘿對對!

09:48檢:那個會計叫什麼名字?

09:49黃:蛤?那個會計、我不知道他的正名咧、阿人家都、我是都叫他吳姐這樣而已、他可能姓吳的樣子。

10:00檢:你才會刊他們公司的電話是不是?

10:04黃:對、這、這個、這個、現在392 這個嗎?這、這電話我

現在就是過來他們就是說這樣有什麼糾紛、什麼的、我這個電話已經現在沒有了咧、這個、這個392 這個電話、這個沒有了、我沒有用了阿。

10:26檢:…所以才會刊他公司的電、許○○公司的電話、我已經

從、你說許○○公司的電話你已經從停車場的那個牌子

10:52黃:嘿、對、已經沒、沒有他的電話、阿、阿我名字也已經改完了。

10:56檢:停車場的廣告牌上刪除、而且我也把停車場改名、改名

、那個停車場是不是你跟他共同設立的?

11:16黃:沒有、停車場是我自己的。

(下略)依上開勘驗偵訊光碟之結果,被告雖於高雄地檢署前案偵字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所定「證人因恐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而得拒絕證言之情況,然檢察官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第181 條所定應告知該案證人即被告是項拒絕證言權之義務,即命被告朗讀結文、簽名具結,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在該次偵查中供前所為之具結,並不生具結效力,縱認被告證言虛偽,亦難令其負偽證罪責。

⒊至檢察官雖認為被告於該次作證之前,即曾於高雄地檢署前

案偵字案一案自白「○○停車場」為其所設立等情(前案偵卷第44頁反面-45 頁),縱令該案偵查檢察官曾告知是項拒絕證言權,被告應已決意為如此內容之證述,是以該案偵查檢察官縱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第181 條告知被告是項拒絕證言權,應不影響具結效力等語。然依上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所謂「證人因恐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係指證人因陳述而導致或增加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者而言,固不包含證人業已因犯罪而經法院判決有罪或無罪確定之情況。而被告於99年10月12日在高雄地檢署前案偵字案作證斯時,其被訴毀損建築物、竊佔部分仍在偵查中而未據起訴,更遑論經法院判決有罪或無罪確定,是以被告於99年10月12日偵查中為上開證述時,其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風險仍然存在;又被告雖曾於該案之前偵查中放棄緘默權而坦承「○○停車場」為其所設立等情,然因被告本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自白原屬任意性質之供述證據,縱然被告嗣後翻異其詞,亦不能僅憑其一度曾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即遽認其所涉犯行;相較之下,證人於具結後則負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且因此具結程序後,若被告欲為不同之辯解,將因具結之法律效果,而陷於入己於罪之窘境,是以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自白,及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本質上即有不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仍有導致或增加其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尚不能僅以被告已曾經為相同內容之自白,即剝奪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所享有之權利,應認為被告之具結不生效力,從而檢察官認本案具結有效,尚非可採。㈢又縱認被告於99年10月12日之具結仍屬有效,然觀之被告於

高雄地檢署前案偵字案中,除於99年10月12日證述:「那個停車場是我自己的,不是我和許○○共同設立的」等語外,其於該案之偵查、審判、上訴時,亦一再堅稱「○○停車場」為其所設立等情明確(前案偵卷第44頁反面-45 頁、本院

100 年度審訴字第344 號卷第2 頁反面、100 年度訴字第34

7 號卷1 第39頁及反面、卷2 第24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839 號卷第2 頁反面-3頁反面、7 頁反面),且證人即前案告訴人顏○○之配偶黃○○亦於前案警詢證稱:系爭建物及旁邊空地遭被告剷平砌上水泥改建停車場收費等情在卷(警卷第3 頁),又前案告訴人顏○○於另案訴請許○○、○○公司拆屋還地之民事事件,嗣並撤回對許○○、○○公司請求拆除上開大裕段二小段101 之4 地號土地上停車場之主張(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23號卷第127 、

134 頁反面),則被告證述「○○停車場」是其自己所設立,非與許○○共同設立之內容,似非全屬無據。再參以被告因其上開供述,而為高雄地檢署前案偵字案起訴涉犯毀損建物、竊佔等罪,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47 號判處就其單獨所犯2 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839 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果其所述:「○○停車場」為其所設立之部分並非實情,被告又何需故為此等不利於己之供述?再觀之被告自承:許○○於離開該處後便未再與伊聯絡,伊沒有必要幫許○○掩飾錯誤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71 頁),而證人許○○亦證稱:伊與被告除了承租土地之外,並無其他交情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00 頁),而以被告與許○○並無深厚交誼,若「○○停車場」確為被告與許○○共同設立,被告顯無何損己利人,為許○○隱蔽欺瞞此部分毀損建築物或竊佔之事實,而單獨承當上開罪責之動機。

㈣檢察官雖以該停車場係緊鄰許○○經營之○○公司,並以該

公司名稱取名「○○停車場」,復留下○○公司之電話等情,認「○○停車場」係為許○○經營之○○公司所屬停車場,則「○○停車場」究係何人經營,自應先予探究。經查:⒈「○○停車場」部分土地係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段000 ○0 地號土地(係顏○○等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租用),其餘部分則坐落於同市○區○○段○○○ ○號土地等情(係被告之父黃○○向○○興產股份有限公司之陳氏家族承租,而於56年間就其所承租上開土地中159 坪土地部分轉租予顏○○、顏○○之父顏○○,該地號土地嗣於61年間由陳○○、陳○○、陳○○、陳○○、陳○○、陳○○、陳○○、陳○○等8 人共同繼承),而緊鄰許○○所經營之○○公司(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嗣改為○○精品衛浴)等情,為被告於前案警詢、前案偵字案及本案偵查中所自承在卷(警卷第1-2 頁、前案偵卷第44頁反面-45 頁、76頁及反面、他卷第69頁反面-70 頁),另據告訴代理人黃○○於前案偵字案指訴明確(前案偵卷第26-27 頁),復為證人許○○於前案警詢及偵字案偵查中證述在卷(前案偵卷第41-43 、47-48 頁),並有高雄地檢署前案偵字案99年

9 月3 日履勘筆錄、照片22張、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高雄市○○區○○段○○段000○0 地號、灣昌段337 地號土地謄本、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灣昌段337 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承租權讓渡合約書、○○公司許○○向顏○○承租高雄市○○區○○街○○○○號房屋及基地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公司法務處處長郭○○名片(佐證○○公司地址為高雄市○○○○街○○○○號)等件在卷可查(警卷第6-8 頁、前案偵卷第5-6 、8 頁反面-16 、58頁反面-66 、73頁、本院訴字卷第26頁),固堪認定。

⒉有關「○○停車場」是否為被告所設立乙情,業據被告於前

案偵字案偵查及嗣後審理中,以及本案偵查、審理中供稱:伊於98年11月間請怪手將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後出資興建並於同年12月間開始經營「○○停車場」,土地租金亦為伊支付;許○○部分則是因為許○○之前向顏○○承租(高雄市○○區○○街○○○○號)房、地,但因顏○○後來沒繳租金(指灣昌段337 地號部分),伊始向許○○表示有部分土地係顏○○向伊承租,許○○便將該部分租金繳納給伊。因伊並未住在該處,也因○○公司向伊承租部分土地,乃以每個月補貼許○○○○公司之會計「吳姐」即吳○○1500元之代價,委請吳○○幫忙接聽電話、收費、處理停車場事務,才會在該停車場刊登○○公司之電話,並因此取名「○○停車場」,後來伊已將○○公司電話自停車場廣告牌上刪除,並將「○○停車場」改名。拆屋及興建、經營停車場,均與許○○或○○公司無關,僅是許○○曾幫伊僱工並代墊一些款項等情明確(前案偵卷第44頁反面-45 頁、76頁、他卷第69頁反面-70 頁、102 年度偵字第13135 號卷〈下稱本案偵卷〉第18-19 頁、本院審訴卷第17頁、訴字卷第168 頁反面-173頁),核與證人許○○於前案偵字案及本案偵查、審理時證述:○○公司承租位於大裕街25-1號房屋之基地,其中灣昌段337 地號部分為被告向伊收租金後交給地主,至於該停車場雖在大裕街25-1號倉庫旁,但係被告於98年11月間拆除該處地上物後由被告所設立,惟非伊或○○公司所經營,伊僅幫忙被告僱工及墊付工程款,並向被告承租5 個停車位給客人使用,當時被告曾問伊可否借用○○2 字以利停車場出租,因被告另借土地給伊放置公司立牌乃予同意,被告另出資補貼請○○公司之員工吳○○,委請協助收停車費,後來可能因為被告將「○○」之名稱貼在停車場,令人誤會該停車場與○○公司有關,所以伊便要求被告將「○○」名稱撕掉等語相符(前案偵卷第47-48 頁、他卷第78頁反面-80 頁、本案偵卷第107 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87頁反面-102頁),並有證人吳○○於前案偵字案、本案審理中證述:○○公司旁邊之停車場為被告所設立,當時伊在旁邊之○○公司上班,經過老闆許○○允許,被告便以每個月1500元之代價委請伊幫忙處理停車場之事務,為方便聯絡而留下○○公司之電話即「0000000 」,卷附(本院審訴卷第25-49 頁)停車場收入資料之「吳○○」確為其所簽署,係伊收取停車費後交予被告之明細。伊不清楚該停車場為何要取名「○○停車場」,也不知道當初被告如何與許○○協議,可能係因為緊鄰○○公司所以才以該公司名稱取名,但該停車場確實非○○公司所設,因為伊收完停車費後都是交給被告,跟○○公司沒有關係,僅是○○公司有幫被告墊付一些停車場之工程款,後來被告有與○○公司結清等語可佐(前案偵卷第80頁反面-81 頁、本院訴字卷第151-160 頁),並有停車場收入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審訴卷第25-49 頁),本院衡以證人吳○○係○○公司之前員工,目前與被告及許○○均無利害關係,實無刻意配合被告及許○○說詞故為不實證述之必要,且所證述之內容與被告及許○○之說法相符,復有上開停車場收入資料可以參照,另參以吳○○所收取者若係○○公司之停車收入,當無另由被告再行支付其每月1500元費用補貼之理,堪認吳○○所收取之停車費用,確係交由被告收取無訛,則被告於高雄地檢署前案偵字案99年10月12日偵查中證稱「○○停車場」為其所設立,而與○○公司或許○○無關乙情,應堪採信。

⒊至該停車場雖以○○公司之名稱取名「○○停車場」,復留

下○○公司聯絡電話等節,然此部分亦分別經證人許○○、吳○○說明其緣由如上,而停車場欲取何名,本屬經營者所得自由決定,被告雖係徵得○○公司當時負責人許○○同意後使用「○○」2 字為停車場之名稱,但尚難以此即認為該停車場與許○○或○○公司有關;至該停車場「停車須知」上所留聯絡電話縱與○○公司之電話相同,惟此亦據證人許○○、吳○○證實係因被告以每月1500元之代價委請毗鄰該停車場之○○公司員工吳○○協助出租、收租事宜之故,而現今社會上此種委由他人(如仲介公司、管理員)代為處理租賃事務之情況並非罕見,上述因地緣關係之故代經營者協助出租、收租之情況亦合常理,自不能僅憑所留存之電話號碼,即遽行推論出租人為該電話號碼之使用人。檢察官僅憑該停車場名稱、聯絡電話即認該停車場應係許○○及所經營之○○公司所設立,顯乏實據。

㈤檢察官雖以許○○交予陳○○之公司帳冊,認為○○公司於

99年6 月起均列有停車場收入之事實,進而認為被告於高雄地檢署前案偵字案之上開證述不實。然查:

⒈有關檢察官所舉許○○交予陳○○之公司帳冊中,雖自99年

6 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均臚列每月37500 元之停車場收入(本案偵卷第94-96 頁),然有關該帳冊之緣由,業據證人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許○○曾向伊借款

500 萬元,約定3 個月還款,因屆期許○○無法清償,許○○便表示同意伊以借款入股擔任股東,並提出該帳冊,稱○○公司有很多應收帳款或保留款可讓伊收取抵債,伊便於99年7 月間開始承接許○○公司業務以確保債權,該帳冊是在99年6 月30日前由許○○向伊借款時提出,代表許○○公司有哪些應收款項,惟伊不清楚「停車場收入」係何意,也不知道該停車場為何人使用,應該吳○○較清楚,而雖許○○稱停車場部分之收入屬於○○公司,但許○○提供之帳冊內容也有不實之應收帳款,後來根本收不到錢等情明確(本案偵卷第100 頁反面-101頁、本院訴字卷第142-150 頁反面),另證人吳○○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帳冊是○○公司之帳目,係主要會計亦即許○○之配偶所製作等語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55 頁及反面),本院參以證人陳○○與許○○既有債務糾紛,應無故為許○○有利證述之必要,所述又有證人吳○○之證述可以補強印證,應堪採納。則依證人陳○○之證述,該許○○交予陳○○之公司帳冊,雖蓋有○○公司之印章,然實際上僅係許○○於99年6 月30日前欲向陳○○借款時所列舉預估未來應收帳款之項目,並非實際已收取各筆款項後始行記載,證人陳○○又稱該帳冊內容並有不實記載之處,已難執該帳冊為認定○○公司確有上開停車場收入之依據。復參以○○公司自99年7 月起已無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 年12月16日函及所附員工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在卷可參(本案偵卷第51-61 頁),更難認○○公司於99年6 月後仍係正常運作之狀態,綜合上情,實無從逕以該帳冊於99年6 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均所列每月37500 元之停車場收入,即逕認○○公司確有經營「○○停車場」。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知為何○○公司之帳

冊有停車場收入之記載,當時因許○○租用○○段337 地號土地約159 坪,但其中一半許○○沒有使用,伊便表示要經營停車場,許○○稱有認識鐵工,由伊再把工錢給許○○,之後伊還請許○○叫人來做自動門,錢也是許○○先墊,伊再拿錢給許○○,其他廠商或工人則為伊所僱用,總工程費約20餘萬元,因為伊設立停車場,許○○也可以少付一半租金,所以許○○願意幫伊墊付,且當時自己一時沒有這麼多錢,所以許○○才幫忙伊興建停車場,之後伊收到吳○○所收停車費後,自98年12月起分很多次還許○○,至99年9 月間還完等語(本案偵卷第18-19 頁、本院訴字卷第168 頁反面-172頁),核與證人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表示○○公司旁之空地可以設立停車場,不然空在那裡沒用還要繳納租金,伊有幫忙被告代墊工程費用,該停車場總工程費約20餘萬元,之後被告再以停車場收入或地租債權抵償被告應付之工程款,帳冊中停車場收入是指被告要還伊之工程款,大約99年年中至年尾間還完等語大致相符(本案偵卷第107 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88頁反面- 102 頁),並有證人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每月以1500元請伊幫忙收停車費,收訖再繳給被告,停車場是由被告僱工興建,○○公司也有幫忙叫工人,但是最後費用是由被告支付,○○公司有與被告結算此部分款項等語可佐(本院訴字卷第152-160 頁反面),以及被告提出之工程費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審訴卷第23頁),足見「○○停車場」之興建費用最終確為被告所負擔,○○公司僅是代為墊付工程款,被告並已清償○○公司之代墊款,堪認「○○停車場」確與許○○或○○公司無關。

⒊另據證人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帳冊之「停

車場收入」係因之前伊曾與被告約定分6 期,每期37500 元攤還,但是實際上並未確實照此還款等語(他卷第79頁、本院訴字卷第98頁),綜合被告確已清償許○○○○公司代墊之工程款等情,堪認上開帳冊所載○○公司於99年6 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每月37500 元之「停車場收入」,僅是預估被告應分期攤還○○公司代墊工程款期限之性質,亦難執此遽行認為○○公司確有經營「○○停車場」。至檢察官雖以被告、許○○就工程費用、租金有些許出入,而認為被告所述不實,然參以被告、許○○等人因上開高雄市○○區○○段○○○ ○號、○○段二小段101 之4 地號土地,而有前案及另案民事訴訟等民刑事訴訟,涉訟多年難免有口誤或混淆,另證人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只管○○公司業務,不管帳,公司帳都是主要會計也就是許○○之配偶在處理,公司之款項也是交給許○○之配偶經手等情(本院訴字卷第155-159 頁反面),亦堪認證人許○○應僅就工程款、租金等情略知梗概,其未能就○○公司相關款項詳為記憶,亦屬合理,自難僅以被告與許○○所述稍有參差,即認為被告或許○○所供述、證述不實。是以本案亦難僅憑許○○交予陳○○之公司帳冊,即認為「○○停車場」為許○○經營之○○公司所設立。

㈥另檢察官以○○公司曾於99年間因漏開經營停車場之發票,

遭稅務機關裁處罰鍰在案,以此佐證「○○停車場」確為○○公司所經營。而○○公司經人檢舉漏開停車費統一發票,嗣遭裁處罰鍰確定部分,固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下稱國稅局三民分局)99年9 月7 日、101 年5 月7 日、

104 年5 月1 日等函文、同分局102 年12月12日函覆資料可參(他卷第35-36 頁、本案偵卷第44-46 頁、本院訴字卷第43頁),然觀之高雄市國稅局之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表、裁決書等資料,係認定○○公司於99年5 月至12月間經營停車場業務,漏開99年6 月30日至同年11月30日之租金發票(本案偵卷第45-46 頁),惟○○公司於99年6 月後,即發生許○○、陳○○間債務糾紛,業如前述,並參以○○公司自99年7 月起已無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 年12月16日函及所附員工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在卷可參(本案偵卷第51-61 頁),已難認○○公司於99年6 月後仍係正常運作之狀態;復依證人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國稅局裁罰之期間已是陳○○在處理公司財務等語(本院訴字卷第96頁)、證人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公司被國稅局認定在該處經營停車場遭要求補稅之事,也不管這件事,因伊認為與伊無關等語(本案偵卷第100 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45 頁及反面),另佐以上開裁罰之欠稅及罰鍰雖已確定,但並未繳納等情,有財政部國稅局三民分局104 年5 月1 日函可查(本院訴字卷第43頁),堪認證人許○○、陳○○因斯時○○公司之債務問題,均對停車場欠稅漠不關心,亦未繳納該筆欠稅及罰鍰,則縱然上開處分形式上因而確定,亦難以此即認「○○停車場」確為○○公司所經營,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綜合以上各情,被告於高雄地檢署前案偵字案中既未經合法

之具結,另依相關事證,亦難認被告證述「那個停車場是我自己的,不是我和許○○共同設立的」等語係「虛偽之陳述」,實難謂被告涉有被訴之上開偽證犯嫌,依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自不能僅以檢察官所舉相關片面之證據,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在該次偵查中供前所為之具結,因不生具結效力,且上開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亦難認為係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證嫌所憑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書慧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惠芳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1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