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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林美鶴選任辯護人 陳政宏律師

蕭縈璐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38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林美鶴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緣楊林美鶴因與楊○○就民國95年間因政府撤銷徵收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楊林美鶴之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00000地號土地(嗣分割為高雄市○○區○○段○小段

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真正土地所有權人是否為楊林美鶴乙節有所爭執,竟意圖使楊○○受刑事追訴,於102年6月26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起訴狀」1份(具狀人為楊林美鶴、撰狀人為楊林美鶴之子楊△△,楊△△被訴教唆誣告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13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對楊○○提起告訴,誣指:楊○○冒用楊林美鶴名義偽造95年10月13日、內容記載「立切結書人楊林美鶴關於高雄市○○區○○段○○段000號、1000號,○○段○三小段000號、000號、000號,以本人名義登記所有之土地,確係屬楊▽▽君所有,…」等語之「切結書」;又冒用楊林美鶴名義偽造98年7月3日、內容記載「…協議由甲方(即楊林美鶴)將甲方所有上開土地(即系爭土地)出售予乙方(即楊○○),乙方並以已代為支付之上開款項作為買受上開土地之價金…」等語之「協議書」及內容記載「…楊○○先生得全權決定將上開土地(即系爭土地)全部或一部出租與第三人,並向第三人收取租金…」等語之「授權書」,認楊○○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等語。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年度偵字第24468號對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

4 之情形,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73 號卷第2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楊林美鶴固承認有於102 年6 月26日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起訴狀」,申告楊○○冒用被告名義,偽造上開95年10月13日「切結書」、98年7 月3 日「協議書」及「授權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楊○○所提出之切結書、授權書等都不是我自己簽署的,所以我才會去告他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因對簽立系爭切結書、協議書、授權書等毫無印象,且以被告之年紀,對於法律內容之文書理解本有問題,上開文書又無其他見證人等加以輔佐,故被告對其無簽立印象之文書爭執主張可能被偽造並提出告訴以確保自己之權益,並非誣告,且告訴人主張被告係受教唆而提起告訴,足認被告主觀上沒有誣告犯意等語。

㈡惟查:

⒈被告於102 年6 月26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

事告訴狀」,申告楊○○偽造上開95年10月13日「切結書」、98年7 月3 日「協議書」及「授權書」,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02 年度偵字第24468 號(下稱前案)對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有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楊○○偽造文書等罪(見103 年他字第1465號偵查卷第62頁背面),並有「刑事告訴狀」一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5565號、102年度偵字第24468 號偵查卷影本各1 份在卷為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本案被告於前案既向檢察官申告楊○○有上開涉犯偽造文書

罪嫌之事實,而對於是否構成誣告乙節,被告及辯護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明知為虛偽情事而提出告訴之誣告犯行。茲就本院之判斷說明理由如下:

⑴95年10月13日「切結書」部分:

①被告固否認有簽署系爭「切結書」,惟在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民事庭審理被告對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10

3 年度重上字第64號),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該案103 年

9 月15日準備程序中當庭陳稱「切結書的印鑑確實是楊林美鶴所有的」(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雖於該次庭期主張印章是被楊○○盜蓋,但未舉證)、「切結書的簽名是真正」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64號影卷第78頁以下),系爭「切結書」之簽名既是真正,自為被告親自簽署,即非偽造。

②系爭「切結書」是告訴人胞弟楊☆☆打字製作,並於95年

10月13日與楊⊙⊙、被告和被告之子楊△△至高雄市政府地政處,由楊☆☆提示310多萬元支票給高雄市政府,另交付30萬元支票給被告後,交予被告簽名、蓋章以保留憑證,其上「楊林美鶴」之印章即為被告於95年10月12日申請印鑑證明使用之印章乙節,業據證人楊☆☆於102年6月26日本院另案審理102年度易字第351號楊○○被訴侵占案件時證述在卷(此案之告訴人為楊○○之胞弟楊☆☆、楊⊙⊙、胞妹楊□□,見本院102年易字第351號影卷第94至95頁),並有95年10月12日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楊林美鶴」之印鑑證明影本1紙可佐(見同上本院卷第115頁)。被告於該案102年6月26日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時亦陳稱:95年在辦理系爭土地要轉回其名下時,是楊☆☆、楊⊙⊙和伊去辦理,伊子(楊△△)也陪在旁邊,300多萬元補償金是他們開支票去繳的,伊有拿一張30萬元支票等語(見同上本院影卷第86至88頁),於本案偵查中供稱:

有一次楊☆☆叫我南下辦理土地繳款,有簽東西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1456號偵查卷第63頁),證人即被告之子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5年間其有陪同被告南下高雄,與楊☆☆、楊⊙⊙至高雄市政府、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繳款還地(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3號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所述情形與證人楊☆☆證述相符,足認楊☆☆上開證述為可採。系爭「切結書」既是楊☆☆打字交由被告簽名、蓋章,則被告指訴系爭「切結書」是楊○○偽造乙節自屬虛偽。

③證人楊△△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95年10月13日當天其與被

告未南下高雄;伊與被告於95年間南下高雄辦理繳款還地,被告說楊☆☆叫她填東西,填完後,楊☆☆拿一張署名楊○○的30萬元支票,沒有表明原因,被告告訴伊她隔天就把30萬元支票存入郵局的戶頭,郵局存款帳戶列名兌現日期是95年11月22日云云(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43 號卷第38、32頁),並有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記載「951122代收票據」30萬元之記錄可佐(見102 年度他字第5565號偵查影卷第10頁)。惟查:

Ⅰ、高雄市○○區○○段0小段000、000-0、000、000-0及000地號等5筆土地屬楠梓交流道開闢工程,原土地所有權人為楊林美鶴,因部分都市計畫變更為農業區,95年內政部核准撤銷徵收,楊林美鶴係於『95年10月13日』繳還土地徵收補償費乙節,有102年6月10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及檢送之核准函、撤銷徵收土地清冊及繳款書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102年易字第351號影卷第15至18頁),系爭土地繳還土地徵收補償款之日期為95年10月13日,與系爭「切結書」之日期「95年10月13日」相符(見102年度他字第5565號影偵卷第16頁)。

Ⅱ、依據高雄市政府95年10月31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受文者:本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主旨「請即辦理本市○○區○○段0小段000-0、000、000、000-0及000地號等5筆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楊林美鶴』撤銷徵收回復所有權登記並通知其領取土地所有權狀…」,說明第二點載明:「本府前為興辦78度楠梓交流道開闢工程徵收之124筆土地,因其都市計畫變更為『農業區』,經報奉內政部95年7月21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撤銷徵收,並經本府95年8月9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000000000公告撤銷徵收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將原受領補償費繳還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其中本市○○區○○段0○段00000地號等5筆土地,『業經原土地所有權人繳還在案』,茲檢附繳款收據影本、撤銷徵收土地清冊各1張及土地所有權狀5張,請即依主旨辦理。」,該函副本亦送「楊林美鶴(臺北市○○區○○○路○○號0樓)」(見102年他字5565號影偵卷第77頁正、反面),高雄市政府既已於95年10月31日將系爭土地已繳還原受領補償費並函請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撤銷徵收回復所有權登記事宜副知被告,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已繳還徵收款之事自已知悉,當不會在收受此通知後再南下辦理繳款事宜。

Ⅲ、佐以102 年11月19日高市地楠登字第00000000000 號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函:「新北市○里區○○○街○ 號0樓」、「受文者:楊林美鶴君」、「主旨:有關台端函○○○區○○段○○段000、000、000-0及000地號等5筆土地撤銷徵收回復所有權登記領取權狀情形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經查旨揭地號係高雄市政府於95年10月31日以高市府地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囑託本所辦理撤銷徵收回復所有權登記,案經本所於95年11月20日辦竣登記並以95年11月23日高市地楠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台端領取權狀在案。三、次查楊☆☆君於95年12月4日檢具其身分證明文件、印章及台端之委託書、印鑑證明書、印章及身分證明文件向本所領取旨揭5筆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楊林美鶴君」(見103偵字11383號卷第36頁)。可知系爭土地於95年間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依照高雄市政府95年10月31日函文囑託於95年11月20日辦竣登記,並非被告與楊△△、楊☆☆及楊⊙⊙等人前往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且楊☆☆係於95年12月4日領取所有權狀,亦非於95年11月間辦理。

Ⅳ、綜合上開行政程序之時間序列判斷,被告與楊△△當是在95年10月13日南下高雄與楊☆☆、楊⊙⊙辦理繳還徵收款事宜。證人楊△△亦證稱有聽聞被告表示楊☆☆有拿文件給被告簽署,則證人楊☆☆證述系爭「切結書」是被告於95年10月13日簽名、蓋章乙節,應屬可採。

④從而,被告既然有親自簽署系爭「切結書」,則其申告楊○○偽造系爭「切結書」乙節,自屬虛偽。

⑵98年7 月3 日「協議書」及「授權書」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楊○○於偵查中證稱:(問:為何要簽授權書、協議書?)本來五個地號土地撤銷徵收買回後,要立即過戶,但發現增值稅很高,除非辦農地農用,所以要何時辦過戶登記不知道,長期來講我需要文字的切結比較有保證。律師打好後,我寄去給楊林美鶴,楊林美鶴簽完名再寄回來給我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1383 號偵查卷第12頁),已證述係為辦理過戶而郵寄系爭「協議書」、「授權書」給被告簽署。對照被告於前案提告時具狀之「刑事告訴狀」載明:「(印象所及僅『回簽』辦理過戶的委託書而已,不記得有簽署切結書、授權書、和協議書。因為本人絕對沒有與他當面簽署過任何文件!)」等語(見刑事告訴狀第2 頁第二段第6 至8 行),可知被告雖未當面與楊○○簽署文件,但確實有為辦理過戶簽署文件給楊○○,且系爭「協議書」及「授權書」上「楊林美鶴」之簽名,以肉眼辨識,確實與被告於相關案卷內之簽名極為相似。當認證人楊○○上開證述屬實。

⒊選任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告訴人主張被告係受教唆而提起告

訴,足認被告主觀上沒有誣告犯意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詢問其「是楊△△要你對楊○○提告的嗎?」,被告答:「不是,是我自己,他是代理我、整理資料」(見103 年度他字第1465號偵查卷第63頁,撰狀人楊△△被訴教唆誣告部分,已經檢察官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既然是基於自己之意思決定對告訴人提出告訴,對其申告之內容當已明瞭,應自負誣告之罪責,不能以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時之主張作為脫免被告罪責之依據。另縱使被告之子楊△△為前案「刑事告訴狀」之「撰狀人」,因撰寫書狀之行為係屬申告行為之預備行為,而刑法誣告罪並無處罰預備犯,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02 年6 月26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申告楊○○時之實際遞狀行為人為何人,則不能認定被告有利用不知情之楊△△為工具之間接正犯情事,附此敘明。

⒋起訴意旨雖謂被告誣指楊○○係於95年10月13日偽造系爭「

切結書」;於98年7 月3 日偽造系爭「協議書」及「授權書」。然因被告於「刑事告訴狀」僅記載楊○○「以偽造文書【切結書】方式…」、「偽造文書【協議書】方式」、「偽造授權書」(見「刑事告訴狀」第3 、5 頁),未指訴楊○○偽造之時間,故本案犯罪事實僅認定被告誣指楊○○偽造系爭「切結書」、「協議書」及「授權書」,不認定被告有誣指偽造上開文書之時間,亦附此敘明。

㈢綜上,系爭95年10月13日「切結書」、98年7 月3 日「協議

書」及「授權書」,不問被告簽署時是否已經了解文義或其簽署原因是否有爭議(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既是被告親自簽署之文件,則被告具狀申告楊○○偽造上開文書之事實,即應認是出於被告之憑空捏造,不得謂「無印象」而脫免其責。再被告上開不實申告之行為,足以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誤認告訴人有偽造文書等上開犯行而為刑事處分之虞,益證被告確具誣告之犯意至明。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誣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

立;祇須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即應負誣告之責任。查被告於102 年6 月26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之「刑事告訴狀」所申告之事實雖有非全屬虛偽(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但其所申告楊○○上開偽造文書部分既屬虛構,即應負誣告之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又被告雖以上開「刑事告訴狀」誣指告訴人偽造95年10月13日之「切結書」、98年7月3 日之「協議書」及「授權書」,即以一狀誣指告訴人有二次之犯罪行為,然因刑法誣告罪所保護之法益主要為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被告侵害之國家法益只有一個,故祇成立一個誣告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因與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而誣指告訴人偽造文書,其動機實不足取,所為妨礙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浪費司法調查資源,對於國家司法所生危害非輕,幸前案之承審檢察官未受誤導而影響真實發現。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沒有工作,其夫(楊⊿⊿)生前幫助其大伯(楊▽▽)從事柏油買賣工作、育有二子、二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3號卷第3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林美鶴明知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0 0000 地號之土地(嗣分割為高雄市○○區○○段三小段000 、000-0 、000 、000-0 、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係告訴人楊○○之父楊▽▽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其並非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追訴,於102 年6 月26日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51 號侵占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提出「刑事起訴狀」,並於同日持相同內容之「刑事告訴狀」(起訴書誤為刑事起訴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楊○○明知系爭土地係伊父親楊▽▽為照顧楊林美鶴夫妻生活,以贈與之意而將所有權登記為楊林美鶴所有,惟系爭土地於78年間為高雄市政府徵收,嗣於95年撤銷徵收,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楊林美鶴陷於錯誤,誤信楊○○代楊林美鶴繳回系爭土地之徵收相關費用並無其他用意,……然楊○○…為達竊佔系爭土地及侵占高雄市○○區○○段○○段000 ○0地號土地租金之目的,…嗣楊○○即持上開偽造之切結書、協議書、授權書(申告楊○○偽造文書部分成立誣告罪,已如前述)及其他相關土地過戶文件,於95年11月20日辦理以撤銷徵收為原因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99年1 月2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楊○○不知情之子女;並於98年7 月1 日將上開759 之2 、760 之2 部分土地,以楊○○名義與不知情之周○○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收取租金,因認楊○○涉犯刑法竊佔、侵占、詐欺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等罪嫌。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 年度偵字第24468 號對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而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91年4 月30日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誣告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0284 號偵查中、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51 號審理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5565號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楊○○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楊☆☆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於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51 號審理中之證述。㈣證人即楊▽▽之胞妹楊○⊙、楊▽▽之胞弟楊⊙○、楊▽▽之子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565號偵查中之證述。㈤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468號案卷影本與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995號處分書、本院102年度聲判字第140號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284號案卷影本、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51號案卷影本及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63號案卷影本及刑事判決書。

㈦95年10月13日切結書、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95年10月12日印鑑證明、臺灣省臺北縣八里鄉戶政事務所98年12月8日印鑑證明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102 年6 月26日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5

1 號侵占案件審理中向承審法官提出「刑事起訴狀」,並於同日以相同內容之「刑事告訴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署提出告訴,指訴告訴人涉犯刑法竊佔、侵占、詐欺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等罪嫌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就此部分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土地是我先生(楊⊿⊿)在世的時候就有的,並非借名登記。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於52年系爭土地登記於在其名下時,認為土地是他大伯(楊▽▽)為了要照顧他們而贈與。78年政府徵收系爭土地時,徵收補償款中400多萬元由楊⊙⊙(楊▽▽之子)領走,被告向其夫詢問時,其夫告知日後楊⊙⊙會歸還。因此於95年撤銷徵收時,楊⊙⊙等人向被告及其夫表示,撤銷徵收所應繳納之款項會全權負責,故被告認知當初徵收補償款之400 多萬元既然由楊⊙⊙等人領走,則撤銷徵收之款項理應由楊⊙⊙等人繳納。被告與楊⊙⊙等人屬親戚關係,對楊⊙⊙等人要求南下辦理相關事宜及需要寄送相關印鑑證明皆不疑有他,被告認知系爭土地為她所有,並無檢察官所述明知是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情事,因此被告於發現切結書等文件上有她所簽署之字跡時,才驚覺本應屬於她之系爭土地遭楊○○等人騙走,為保障自己權益,才提起相關訴訟。被告並無明知其非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下,仍提起訴訟之情形,因此被告主觀上並無誣告之犯意。被告已經70幾歲,對於法律專有名詞並不清楚,被告才會在102 年時知悉告訴人主張的借名登記非事實。被告雖有提供土地登記資料,但是認為係告訴人加以誘導,姑不論95年之切結書是否真正,如何證明95年之前的法律關係。

告訴人雖獲不起訴處分及無罪判決,此僅係不能證明被告前所訴之事實為真實,不得以此即謂被告有誣告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2 年6 月26日本院另案102 年度易字第351 號侵占

案件審理時出庭作證,向另案審判庭提出「刑事起訴狀」之行為不能構成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理由如下:

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構

成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16號判例意旨:「被告向民政廳長指控上訴人為著名土劣,把持邑政,包攬詞訟,欺壓平民,請求飭縣究辦等情,既非上訴人在服公職時之行為,而民政廳長又無偵查犯罪或審判之權限,自不具備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之要件,即不能成立誣告罪。」。可知刑法誣告罪所稱「該管公務員」,係指有權接受申告,而開始刑事程序(偵查犯罪或刑事審判)或行政懲戒程序之公務員而言。

⒉查被告於102 年6 月26日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51 號侵占案

件審理時(下稱另案,該案之告訴人為楊□□、楊⊙⊙、楊☆☆;被告為楊○○)出庭作證,並提出「刑事起訴狀」1份,其內容「訴之聲明」記載「…二、被告楊○○…觸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320 條竊占、214 條偽造文書、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等罪」,主張「請求法院將楊博民其自民國99年1 月27日起以詐術騙得本人之土地、並以不實買賣資料偽造文書促使公務員為之移轉過戶並登錄之不當得利,判決返還其相同之價金」(見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231 號影卷第2 頁)。當時另案審判長詢問被告:「妳的起訴狀是要告民事,還是告刑事?」,被告答:「希望庭上判斷就好。」,該審判長當庭諭知「請證人楊林美鶴若欲提起刑事訴訟,需另行具狀至地檢署提告或另提自訴,就民事請求部分本院會依附民程序處理。」,有另案102 年6 月26日審判筆錄影本一份在卷為憑(見本院10

2 年度易字第351 號影卷第91頁)。嗣後該「刑事起訴狀」中之民事請求部分,分案為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231 號損害賠償事件,並於另案刑事部分審理完畢後,由合議庭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亦有本院

102 年度附民字第231 號損害賠償事件影卷1 宗存卷可稽。則本院另案審判長雖有當庭接受被告提出之「刑事起訴狀」,然其是以「附帶民事訴訟」受理,並無依該「刑事起訴狀」開啟偵查犯罪或刑事審判之權限,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不具備「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之要件。

⒊再者,不問該「刑事起訴狀」之內容是否有虛構,因被告依

民法請求不當得利返還部分,並無使楊○○受刑事處罰之危險,被告此部分之客觀行為與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能成立誣告罪。

㈡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楊○○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情事,不能認定被告有誣告之犯行。理由除見附表各編號說明欄之說明外,其餘說明如下:

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

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受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03號判例意旨)。

⒉被告於102 年6 月26日以「刑事告訴狀」具狀對告訴人提起

告訴時,主張系爭土地最初(土地徵收之前)登記在被告名下,確屬其本人資產乙節,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但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理由如下:

⑴系爭土地中759 、760 地號土地係於52年9 月21日登記被

告為所有權人,其中759 地號土地持分3/10、760 地號土地持分3/10;另761 地號土地係於52年6 月19日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持分1/2 ,有上開地號土地之第二類謄本各1份在卷為憑(見103 年偵字第11383 號卷第54、61、70頁)。

⑵被告於上開「刑事告訴狀」中說明原委事由「遠因:先夫

楊⊿⊿幫其堂兄楊▽▽負責管理工廠並經營業務;大伯因感念先夫工作任重辛苦,親口對本人表示其有飯吃、有屋住時,絕不讓先夫與家人受苦,故不肯讓先夫單獨離開創業,同時也對家庭有所保障起見,故於民國59年8 月期間將當時位於楠梓工廠附近所購置擁有之土地;登記在本人名下!其地號及當時公告地價為:地號759 …地號760 …地號761 …當時楊▽▽既有親口對我說又確實登錄;況且地籍登錄也沒有記載他項權利!」(第1 頁),其中登記時間雖記載有誤,但被告上開陳述關於楊▽▽與楊⊿⊿互動情形,與證人楊⊙○於前案偵查中證稱:楊⊿⊿始終不離不棄對楊▽▽非常的忠心等語相符(見前案102 他5565偵查影卷第50頁),而楊▽▽、楊⊿⊿均已過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述與楊▽▽互動之過程有虛偽之處,被告因上開緣故認為(或誤認)系爭土地為其本人所有似非毫無根據。

⑶前案偵查中,證人楊○⊙證稱:「我知道楊▽▽,他是我

哥哥,他在楠梓有地,但是不知道有幾筆。上開地有在78年被徵收。」、「我哥哥就跟我說是他的,但是名字登記楊林美鶴我兄嫂。」(見前案102 他5565偵查影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證人楊⊙○證稱:「知道這塊地是楊▽▽的地」,「是借楊林美鶴的名字登記」(見前案102 他5565偵查影卷第50頁)等語,固均證稱系爭土地是楊▽▽所有,惟對於系爭土地為何要登記給楊林美鶴之原因,其二人均證稱「不知道」(見前案102 他5565偵查影卷第48、50頁),則證人楊○⊙、楊⊙○既不知道為何楊▽▽要將系爭土地登記給楊林美鶴,自難以其二人之證詞認定被告有虛構此部分事實。

⑷證人即告訴人楊○○之胞弟楊⊙⊙、楊☆☆固均證稱系爭

土地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見102 年度他字第5565號影偵卷第66頁、103 年偵字第11383 號偵查卷第78頁)。但由證人楊☆☆於偵查中證稱:不清楚為何○○0小段要借名登記在楊林美鶴名下,當時我年紀很小,是聽哥哥楊○○、楊⊙⊙講的等語(見103 年偵字第11383 號偵查卷第78頁),可知楊☆☆之證述係依據傳聞而來。又證人楊⊙⊙於另案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51 號案件審理時,檢察官問「請說明這五筆土地為何登記在楊林美鶴名下及後來的經過」,其證稱:「我們在小時候,我老爸的為人就是這樣,他把土地登記在楊林美鶴…」,檢察官再問「你是否知道為何你爸要把這個土地登記在楊林美鶴的名下?」,楊⊙⊙仍證稱「沒有為什麼,我爸爸的為人就是這樣。」(見該案本院影卷第125 頁),則證人楊⊙⊙、楊☆☆既均不能證明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原因,自不能以其二人之證詞認定被告在「刑事告訴狀」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本人資產乙節為虛偽。

⑸又證人即告訴人楊○○雖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土地是借名登

記在被告名下(見103 年偵字第11383 號偵查卷第11頁背面),然由楊○○所述其委託律師繕打再寄給被告簽名之之98年7 月3 日「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楊林美鶴(以下簡稱甲方)、楊○○(以下簡稱乙方),茲因甲方於民國95年間向高雄市買回原由高雄市徵收之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面積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3 )、第000之0 地號(面積32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3)、第000地號(面積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3)、第000之0地號(面積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3)及第000地號(面積1,0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3)地號土地,甲方買回上開土地之資金全係由乙方代為支付。且迄今甲方未將乙方代為支付之上開資金返還乙方。為此,雙方特立此協議書,協議由甲方將甲方所有上開土地出售予乙方,乙方並以已代為支付之上開款項作為買受上開土地之價金。其他條款約定如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1頁),及同日「授權書」記載「立授權書人楊林美鶴茲就立授權書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小段第000、000-0、000、000-0及000(權利範圍均為10分之3)地號土地,全權授權楊○○先生(身分證字號:)管理、使用、收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2頁),上開內容顯然承認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否則依照95年10月13日切結書辦理即可(被告要協助楊○○、楊⊙⊙、楊☆☆、楊△▽、楊▽△等辦理過戶事宜,絕無異議。見同上偵查卷第28頁背面),告訴人何需要求被告另行簽署98年7月3日「協議書」及「授權書」授權給楊○○個人?故亦不能僅以告訴人楊○○之證述遽認被告有虛構此部分事實之情事。

⑹系爭土地於95年間撤銷徵收,雖是由楊○○簽發支票繳回

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乙節,但由楊○○委任律師製作之98年7 月3 日「協議書」內容記載是楊○○「代為支付」,亦不能以楊○○簽發支票繳回徵收補償款乙節,推論52年間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之真實原因。

⑺至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僅能證明系爭土地變

動之登記情形,不能證明52年間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真正原因。而102 年10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2 年度偵字第24468 號不起訴處分書、102 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103 年1 月29日本院

102 年度聲判字第140 號刑事裁定雖均認定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有被告於前案指訴之犯行,謂告訴人楊○○犯罪嫌疑不足。又102 年9 月2 日本院102 年易字第351 號刑事判決、102 年12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763 號刑事判決亦均認定系爭土地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惟上開處分書及判決書之處分或判決時間均在被告102 年6 月26日提起告訴之後,亦不能以事後之偵查或判決結果認定被告提起告訴時,有虛構事實之誣告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102 年6 月26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起訴狀

」,並於同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相同內容之「刑事告訴狀」,其中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事實申告本件告訴人涉犯竊佔、侵占、詐欺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等罪嫌之行為,雖嗣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對告訴人以102 年度偵字第244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因:⒈被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院非刑法誣告罪之「該管公務員」,亦不會使告訴人受到刑事處罰。⒉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部分,被告或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等事實,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虛構事實,主觀上缺乏誣告之故意。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此部分之指訴,核與刑法誣告罪之成立要件尚有未合,自難成立誣告罪。惟檢察官認被告被訴此部分係屬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行為,屬實質上一罪之部分犯行,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李承曄法 官 曾鈴媖附表:

┌─┬─────────────┬──────────────────┬────────────────┐│編│起訴意旨所載被告誣告告訴人│被告102 年6 月26日「刑事起訴狀」相關│說明 ││號│之犯罪事實 │內容擷取 │ │├─┼─────────────┼──────────────────┼────────────────┤│1 │⑴「楊○○明知系爭土地係伊│「遠因:先夫楊⊿⊿幫其堂兄楊▽▽負責│一、被告於此書狀未指摘「楊○○明││ │ 父親楊▽▽為照顧楊林美鶴│管理工廠並經營業務;大伯因感念先夫工│ 知」系爭土地係楊▽▽以贈與之││ │ 夫妻生活,以贈與之意而將│作任重辛苦,親口對本人表示其有飯吃、│ 意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係稱「││ │ 所有權登記為楊林美鶴所有│有屋住時,絕不讓先夫與家人受苦,故不│ 楊▽▽其子女不諳昔時背景」(││ │ 」 │肯讓先夫單獨離開創業,同時也對家庭有│ 刑事告訴狀第1 頁) ││ │ │所保障起見,故於民國59年8 月期間將當│二、52年間系爭土地登記被告楊林美││ │⑵「惟系爭土地於78年間為高│時位於楠梓工廠附近所購置擁有之土地;│ 鶴之原因,究係借名登記或贈與││ │ 雄市政府徵收,嗣於95年撤│登記載本人名下!其地號及當時公告地價│ ,容有爭議,卷內證據不能證明││ │ 銷徵收,楊○○竟意圖為自│為: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當時 │ 被告提起告訴時,有虛構之誣告││ │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楊│楊▽▽既有親口對我說又確實登錄;況且│ 犯意(詳見理由貳、不另為無罪││ │ 林美鶴陷於錯誤,誤信楊博│地籍登錄也沒有記載他項權利!可見該三│ 諭知部分、五、㈡⒉)。 ││ │ 名代楊林美鶴繳回系爭土地│筆土地確屬本人資產無誤!」(第1 頁)│三、被告所述95年間辦理系爭土地撤││ │ 之徵收相關費用並無其他用│ │ 銷徵收之過程,與證人楊☆☆、││ │ 意」 │「楊▽▽其子女不諳昔時背景!怎能毫無│ 楊⊙⊙、楊△△所述大致相符,││ │ │證據就據此認定:以本人持有之土地,就│ 並無虛構事實之情事。楊☆☆交││ │ │屬於楊▽▽所有,理當無條件供其子女將│ 付被告1 張30萬元支票乙節確為││ │ │來移轉過戶的道理?」(第1 頁) │ 事實,至於被告所述告訴人利用││ │ │ │ 感恩的美妙言詞或行動情節,使││ │ │「95年7 月21日因撤銷徵收,政府將所剩│ 其誤信,能否構成刑法詐欺罪之││ │ │餘土地通知原所有權人繳清徵收款取回!│ 「施用詐術」,應屬法律評價問││ │ │…屆時是楊○○開支票、楊⊙⊙與本人及│ 題,不能認為被告有誣告之故意││ │ │長子楊△△協同,由楊☆☆負責繳款予政│ 。 ││ │ │府單位,並在繳款後楊☆☆當場給本人一│ ││ │ │張由楊○○所開之95.11.22到期日支票金│ ││ │ │額30萬元(並未明示其真正目的;或許是│ ││ │ │有利於楊○○對本人日後之特別意圖- 見│ ││ │ │相關說明),然而所有權人仍是本人沒變│ ││ │ │更。…」(第1至2頁) │ ││ │ │ │ ││ │ │「一、客觀要件 │ ││ │ │(1)施用詐術:楊○○利用感恩的美妙 │ ││ │ │ 言詞或行動,使本人把錯誤之事信 │ ││ │ │ 以為真(撤銷徵收後因其有代繳款 │ ││ │ │ 所以土地該屬於他所有),…。」 │ ││ │ │ (第4 頁) │ │├─┼─────────────┼──────────────────┼────────────────┤│2 │「嗣楊○○即持上開偽造之切│「及至民國97年5 月間楊○○委由其弟楊│一、被告告訴之內容並未指摘楊○○││ │結書、協議書、授權書及其他│☆☆請求本人告知5個地號(000、000、 │ 有起訴書所載左列「持偽造之切││ │相關土地過戶文件,」 │000、000、0000)之土地謄本所屬資訊;│ 結書、協議書、授權書…辦理…││ │ │…在不知楊○○早有遂行欺騙詐取土地之│ 」之「行使」行為,僅謂「以偽││ │「於95年11月20日辦理以撤銷│行為下;誤以為繳款者是他,所以土地照│ 造文書【切結書】方式企圖掩飾││ │徵收為原因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理應該交由他全權處理!因而將過戶所需│ 詐騙行徑…」、「以偽造文書【││ │移轉登記、99年1 月27日將系│的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身分證等全數委交│ 協議書】方式試圖掩蓋其為詐騙││ │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楊○○!(印象所及僅回簽辦理過戶的委│ 取財行為之錯誤…」(第3 頁第││ │移轉登記與楊○○不知情之子│託書而已,不記得有簽署切結書、授權書│ 二段、第三段)、「(2 )受騙││ │女;」 │、和協議書。因為本人絕對沒有與他當面│ 者陷於錯誤:用不正確而與事實││ │ │簽署過任何文件!)時隔17年之久本人早│ 真相不相符之文件,誘使本人留││ │ │已忘卻了他們早在發放徵收補償款時,已│ 下簽名,讓其偽造如上述之切結││ │ │經先把錢領走了!如今雖由他們出錢繳清│ 書、協議書,和如下述的授權書││ │ │贖回,也是理所當然!斷無以此作為購土│ 以鬆懈本人被詐騙的警覺心。」││ │ │地之價金而本人必須無條件同意移轉過戶│ (刑事告訴狀第4 頁) ││ │ │之道理!」(第2頁) │二、被告指訴告訴人詐取土地之欺騙││ │ │ │ 行為,係指其本人誤以為繳款者││ │ │「99.1.27楊○○已順利將土地過戶給楊 │ 是楊○○,所以土地應由他全權││ │ │▽☆、楊☆▽、張○○三人,登記原因為│ 處理,故將土地過戶所需印鑑章││ │ │買賣!…然而本人被楊○○騙取過戶所需│ 、印鑑證明、身分證等交給楊○││ │ │證件,其以買賣處置變更,本人並沒有簽│ ○;被告忘卻早先徵收補償款係││ │ │署同意過。楊○○以非事實方式促使公務│ 由楊○○兄弟領走,當由他們出││ │ │員據以登載在公文書上;且又不是如偽造│ 錢贖回等語。被告所述提供土地││ │ │切結書所言平均分屬其兄弟姊妹間,反而│ 過戶資料給告訴人乙節並非虛偽││ │ │是過戶給自己的家人!(此乃今日家屬兄│ 此有臺灣省臺北縣八里鄉戶政事││ │ │弟間為家產紛爭訴訟公堂的原因之一)。│ 務所98年12月8日印鑑證明及楊 ││ │ │足證明楊○○為自己或第三人(其子女和│ 博名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憑(見 ││ │ │張○○)不法所有之意圖相當明顯。」(│ 103年度偵字第11383號卷第12、││ │ │第2頁) │ 25頁)。然告訴人所稱被告利用││ │ │ │ 其個人之誤解或遺忘,遂行其取││ │ │「以買賣土地名義過戶,恐有藉買賣方式│ 得系爭土地之目的,是否構成詐││ │ │,經由第三人移轉不動產予二親等內之特│ 欺,應屬法律判斷問題,不能認││ │ │定人,而相互間之有償行為係屬虛偽者,│ 為被告有虛構事實之情事。 ││ │ │即發生贈與效力,除補稅、處罰外,尚有│三、告訴人於99年1 月27日將系爭土││ │ │涉及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之刑事│ 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其子││ │ │責任。或另有會計上以資產認列方式,試│ 女楊▽☆、楊☆▽及楊☆☆之妻││ │ │圖虛報資產而有逃漏稅賦之嫌疑!」 │ 張○○名下,確為事實,業據證││ │ │(第2頁) │ 人即告訴人楊○○於偵查中證述││ │ │ │ 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11383號││ │ │ │ 偵查卷第11頁背面至12頁),並││ │ │ │ 有759、760、761地號土地之土 ││ │ │ │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各││ │ │ │ 1份在卷為憑(見同上偵查卷第 ││ │ │ │ 56至57、64至67、72至75頁),││ │ │ │ 被告並無虛構此事實。 ││ │ │ │四、證人楊○○於偵查中證稱「土地││ │ │ │ 過戶有時會以買賣的名義形式,││ │ │ │ 我並不是要跟他(指被告)買」││ │ │ │ (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承認││ │ │ │ 確實無買賣之事實,則被告申告││ │ │ │ 其被楊○○騙取過戶所需資料,││ │ │ │ 主張楊○○將系爭土地假借買賣││ │ │ │ 名義過戶給其二等親內之特定人││ │ │ │ ,所為有逃漏稅賦之嫌疑,並非││ │ │ │ 虛構。 │├─┼─────────────┼──────────────────┼────────────────┤│3 │「並於98年7 月1 日將上開 │「楊○○卻利用本人不知情也沒過戶的情│一、告訴人確有將系爭000 之0 、00││ │759 之2 、760 之2 部分土地│況下!在地號000-0土地所有權人仍屬本 │ 0 之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0││ │,以楊○○名義與不知情之周│人時,卻利用自己名義和竊佔者之一的華│ 分之3)出租予周○○,租賃期 ││ │○○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收取│泰水電工程公司周○○先生簽約收租;期│ 間為「98年7 月1 日起至100年6││ │租金。」 │間為98.7.1-100.6.30。…恐已涉及隱匿 │ 月30日」,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影││ │ │並假藉授權和明知對方是違法竊佔者(竊│ 本一份在卷為憑(見本院103 年││ │ │佔私人和國家共有的土地)還與之簽約收│ 重訴字第36號民事影卷㈠第53至││ │ │租!已有偽造文書(簽租約)和違法侵占│ 54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 │ │(收租)之事實。」(第4頁) │ 有將000-0號土地出租給周○○ ││ │ │ │ ,並向其收租金(見103偵字第 ││ │ │「既然明列權利範圍為3/10,表示知道未│ 11383號偵查卷第11頁背面)。 ││ │ │取得合法授權前不得與人簽租約收租金。│ 被告所述簽租約之情事並非虛偽││ │ │何以與○○水電周○○簽訂租約期間為98│ ,然其以此主張告訴人此簽租約││ │ │.7.1-100.6.30 ;而授權書日期卻為98.7│ 之行為有偽造文書之事實乙節,││ │ │.3明顯除了偷跑外;而且在沒有得到公地│ 應認係出於對刑法偽造文書罪之││ │ │授權還敢收租納入自己荷包;已有偽造文│ 誤解,而非虛構事實。 ││ │ │書及意圖侵占之罪責。」(第5頁) │二、上開租賃之始期「98年7月1 日 ││ │ │ │ 」在「98年7 月3 日授權書」之││ │ │ │ 前,亦即告訴人在取得被告之授││ │ │ │ 權書之前,即已將被告名下之上││ │ │ │ 開土地出租予周○○。又上開土││ │ │ │ 地尚有權利範圍7/10屬於高雄市││ │ │ │ 政府所有,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 │ │ │ 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在卷為憑(││ │ │ │ 見同上偵查卷第56、65頁)。則││ │ │ │ 被告執此事實主張楊○○有侵占││ │ │ │ 之罪嫌,尚非虛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