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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寵博

許艷嫆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歐陽志宏律師上列被告因略誘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341號),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104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有部分漏未判決,爰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王寵博被訴和誘部分無罪。

理 由

一、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確定判決之事實、理由已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此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所指主文記載與事實、理由之認定不相一致,但其不一致於刑罰權對象之犯罪事實範圍同一性不生影響,無礙於判決之確定,唯賴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所為104年度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主文未記載被告王寵博被訴涉犯刑法第240條第2項之和誘罪嫌部分,屬漏未判決,揆諸上開判決要旨,爰為補充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王寵博無罪之理由,均未漏列,爰引用本院104年6月30日104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所載。

三、是依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實被告王寵博涉犯和誘犯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揭犯行,揆之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裁判案由:略誘等
裁判日期:201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