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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毓賢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鍾 義律師(法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暨本院依職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毓賢自民國壹佰零肆年陸月貳拾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陳毓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均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

3 款規定,於民國104 年3 月23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受到刑罰制裁較為嚴厲,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是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堪認被告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仍屬存在。又被告於偵查中曾毆打證人,並經證人指證要求配合翻供;復於審理中以肢體語言企圖影響證人鍾○○作證,甚有傳送手稿與其所稱毒品上游之另案被告林○○商討案情之舉,均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被告之羈押原因仍存在。又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所涉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就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堪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尚非得以具保方式取代羈押之必要性。從而,為確保被告日後之審判、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

10 4年6 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當庭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然本院斟酌上情後,認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之情形。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裁判日期:201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