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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榮興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榮興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榮興前多次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803號、100年度簡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4月確定,上開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復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35號、100年度簡字第1557號、100年度易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2罪)、6月確定,上開4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9月12日以103年度簡字第3146號判決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並確定(此部分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因長期與母親鍾○○相處不睦,2人雖均居住高雄市○○區○○里○○00號,惟徐榮興另在旁邊搭建木屋居住,且於103年9月17日前某日,郵差送達上開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146號判決書至上址時,鍾○○因認為前為保護令之聲請人,不能簽收保護令相對人徐榮興之信件,而拒絕簽收並要郵差送至隔壁親戚徐○○處,徐○○簽收後,將此情告訴徐榮興,徐榮興聽聞且拆閱判決書後得知遭判刑有期徒刑6月,甚為不滿,於103年9月17日17時30分許在飲酒後,至上址鍾○○三合院住處前庭院,為發洩上開怒氣,對鍾○○罵三字經(未據告訴),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接續犯意,持長鐮刀1把,砸破鍾○○住處門上玻璃(起訴書誤載為「窗戶1扇」)、割斷鍾○○房間冷氣機之冷媒管、砸毀鍾○○所有停在車棚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後右方向燈、後行李箱板金,致門上玻璃破裂、冷氣機無法使用及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破裂、後方向燈破裂、後行李箱板金凹陷,鍾○○便持手機報警,然尚未接通之際,徐進興又接續前開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搶下鍾○○之手機摔毀,致手機斷成兩截,均足生損害於鍾○○。之後徐榮興仍未停止,明知鍾○○年事已高,雙方氣力懸殊,仍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拿長約100公分、寬約40公分之鐵架壓向鍾○○,鍾○○以右手臂阻擋,仍無法抵擋被鐵架砸到胸口,之後鍾○○將鐵架踢走,徐榮興復將鍾○○壓在地上,致鍾○○跪在庭院柏油路上,造成鍾○○受有右胸壁疼痛、右手臂15×5公分紅、左膝6×5公分擦傷、右腳踝疼痛等傷害。

未料徐榮興以上開方式傷害鍾○○後,又接續前開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跑到鍾○○住處後方以磚頭砸破冷氣機上方窗戶玻璃,並叫囂要鍾○○去報警,足生損害於鍾○○。嗣員警到場處理,將上開遭毀損物品拍照,並載鍾○○至派出所製作筆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徐榮興就員警所拍攝照片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固表示:照片不知是何時拍攝的,拍照時我人不在現場,我之前已經有因為打冷氣遭判刑,本次我只有打車子,其他照片都跟我100年案件照片一樣等語(見審訴卷第23頁;訴卷第101頁)。惟員警當日所拍攝之照片8張均有顯示拍攝日期為103年9月17日,且係警員朱○○當日到場處理時所拍攝;又被告前於99、100、103年間所涉犯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557號(偵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841、3842號)、100年度易字第554號(偵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9962號)、100年度易字第435號(偵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6795號)、103年度簡字第3146號(偵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7784號)案件,所砸毀物品均與冷氣無關,且該等案件卷內之毀損物品照片均與本案照片遭毀損之物品不同等情,業據證人朱○○於本院證述明確(見訴卷第159頁、第161頁),並有本案警卷第24至25頁之照片8張、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自上開案件卷宗內所彩色列印之照片2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至25頁;審訴卷第30至31頁;訴卷第129至140頁、第150至154頁),足認本案警卷內之照片8張確實係案發當天拍攝,且未有被告所指與其100年間所犯案件照片相同之情事。況照片係以相機拍攝畫面所傳達當時現場真實情形,並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因此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故照片之性質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此外,依卷存資料,並未顯示該等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故該等照片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審訴卷第23頁;訴卷第164至167頁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證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打上開自用小客車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尊親屬等犯行,於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鍾○○,是因為告訴人拿棍子要打我,要報警,所以我跑走,告訴人自己跌倒的,我只有打車子云云(見審訴卷第2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辯稱:我只有打車子玻璃而已,而且這個部分目前我已經在執行了,手機我沒動到,告訴人要打電話報警時,我就跑走了,窗戶是之前100年就打破了告訴人沒修理,警察來就拍照,以為是當天我打的,冷氣也是之前打的,但是已經關完了,這次我沒打,而且我看到冷氣有在吹,應該已經修好了,這次我只有打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而已,我打一下而已,告訴人受傷是她自己跌倒的,因為她要拿棍子打我,我要去搶她的棍子,跟她拉拉扯扯,我放手她才跌倒,我看她拿電話起來,我就跑走了云云(見訴卷第32頁)。經查:

(一)被告因長期與母親即告訴人鍾○○相處不睦,2人雖均居住高雄市○○區○○里○○00號,惟被告另在旁邊搭建木屋居住,且於103年9月17日前某日,郵差送達上開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146號判決書至上址時,告訴人因認為前為保護令之聲請人,不能簽收保護令相對人即被告徐榮興之信件,而拒絕簽收並要郵差送至隔壁親戚徐○○處,徐○○簽收後,將此情告訴被告,被告聽聞且拆閱判決書後得知遭判刑有期徒刑6月,甚為不滿,於103年9月17日17時30分許在飲酒後,至上址告訴人三合院住處前庭院為發洩上開怒氣,砸毀告訴人所有停在車棚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告訴人於103年9月17日20時2分許至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驗傷,檢出受有右胸壁疼痛、右手臂15×5公分紅、左膝6×5公分擦傷、右腳踝疼痛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人徐○○、徐○○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6頁;訴卷第34至35頁、第42頁、第51頁、第56至58頁、第86至89頁),並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破裂之照片1張、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5至27頁),且為被告坦認或不爭執(見警卷第2頁;審訴卷第22頁;訴卷第103頁、第105頁、第167頁),自堪認定。

(二)關於傷害尊親屬部分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告訴人上前欲爭搶被告手中棍子,被告猛力推拉,造成告訴人屈膝跌跪地上,而受有上開認定之傷勢,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供述(見偵卷第40至41頁;訴卷第32頁),然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係供稱是告訴人自己跌倒,於警詢時則供稱:告訴人是在我打壞東西時拉扯中受傷的等語(見警卷第2頁),足認告訴人當時僅單純與被告拉扯而受傷?抑或上前搶被告棍子時拉扯而受傷?甚或自己跌倒受傷?被告歷次供述均不相同。再者,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證稱被其傷勢係因公訴意旨所認定之原因造成(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6頁),且於警詢中即證稱:遭鐵架打傷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偵查中亦證稱:之後被告拿鐵架砸過來,鐵架就壓到我等語(見警卷第16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更詳細證稱:右手臂紅腫因為擋鐵架造成的,因為擋不住鐵架砸到胸口,擋完後我把鐵架踢走,被告又把我壓在地上,左膝跪在庭院柏油路上,鐵架被我踢掉後,被告又拿金爐砸我,我一閃,閃的時候被告又去拿鐵架,剛好徐○○回來,被徐○○制止,鐵架被徐○○搶下,被告被徐○○壓在地上,我就拿棍子要打被告,結果沒有打到被告,卻打到徐○○手臂,要打被告,結果打到徐○○手臂等語(見訴卷第37頁、第47頁、第60頁、第100頁)。而該鐵架長約100公分、寬約40公分一情,有該鐵架之照片1張在卷足稽(見訴卷第25頁),對照上揭認定告訴人受有右胸壁疼痛、右手臂15×5公分之傷勢,足認被告上揭供述不論係哪種版本,應均不可能造成該等傷勢,反而該等傷勢對照鐵架之大小,顯與告訴人上開證述較為相符。參以證人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天我回來時,機車到家門口,就看見被告手上拿著所提示照片的鐵架,我就衝進去,先把鐵架拿下來,再將被告壓倒在地上之後我的右手有被東西打到,當時是誰打到我,我也不曉得等語(見訴卷第84至85頁),亦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足認告訴人之證述與卷存之證據較為相符,應堪採信。至告訴人於證人徐○○到庭作證前,於本院雖曾證稱:被告先拿鐵架,後來才是金爐,這時徐○○剛好從田裡回來,看到情形不一樣,就把被告脖子壓置在地上等語(見訴卷第43頁),與其上揭所述似有矛盾。惟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當庭表示意見稱:當時被告用鐵架要壓我,是徐○○剛好回來,阻止被告等語(見審訴卷第24頁),復在證人徐○○作證完畢後,告訴人即憶起正確之事發經過,證稱:徐○○回來時,是被告第二次要拿鐵架砸我,被告要拿金爐砸我時,我一閃,閃的時候被告又去拿鐵架,徐○○沒有看到前面的事情等語(見訴卷第99至100頁),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半年有餘,難免有記憶模糊之情況發生,自不以告訴人於本院之證述前後略有矛盾之處,而影響上揭告訴人之證述足堪採信之認定。

2.證人徐○○於本院雖證稱:被告有拿所提示照片中的鐵架起來,沒有砸告訴人,徐○○看到就把鐵架拿走,當天沒有人拿金爐等語(見訴卷第52至53頁),證人徐○○於本院亦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拿鐵架砸告訴人,我看到時被告就拿著鐵架,沒有看到被告拿金爐要砸告訴人等語(見訴卷第83至85頁、第87至88頁),與告訴人前開證述似不相符。惟就證人徐○○何以未看到被告拿鐵架壓告訴人及拿金爐砸告訴人但未砸中一節,依據前揭告訴人所述之事發經過,證人徐○○既係在被告第二次拿鐵架時始抵達現場,是證人徐○○未目睹被告第二次拿鐵架前之行為,則屬事理之當然,自難以證人徐○○此部分之證述,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證人徐○○與告訴人之前即有嫌隙相處不睦,被告與證人徐○○平常相處良好一情,為告訴人及證人徐○○分別於本院證述在卷(見訴卷第60至61頁、第89至90頁),應堪採信。又綜觀證人徐○○於本院之證述,證人徐○○自被告一開始砸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時迄被告離開止均在場,惟卻始終在遠處觀看,從未出面制止一情,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訴卷第50至58頁),足認證人徐○○若非與告訴人有所嫌隙,證人徐○○身為被告長輩,在看見被告砸車時,應會出面制止,始合於常情。且證人徐○○於本院審理中就告訴人傷勢造成之原因,先證稱:告訴人也有拿木棍打被告,兩人拉拉扯扯過程中,告訴人重心不穩倒地,砸到告訴人胸口,但是被告沒有打告訴人,水泥地板很粗糙,手一定會受傷,但是告訴人受什麼傷我不知道等語(見訴卷第51頁),嗣又證稱:「(問:你剛說鍾○○拿根四角棍子打被告,被告有無將該棍子搶走?)他們母子在那裡拉拉扯扯,我沒有靠過去,可能是被告放手,鍾○○就自己倒了下去」、「(問:但是剛剛你還有說鍾○○拿那根棍子時,被告有拿鐵架,請問先後順序為何?)鍾○○要拿棍子打被告,被告拿鐵架打算擋住,但是被告沒有打下去,後來徐○○有過來阻止」等語(見訴卷第57頁),則依證人徐○○之證述,被告拿鐵架若係要擋告訴人之木棍,以上揭所認定該鐵架之大小觀之,被告勢必要以雙手拿鐵架,足認被告當時應不可能同時拿鐵架,又同時與告訴人拉拉扯扯。參以證人徐○○就下述毀損部分於本院之證述,對於被告亦多有迴護(詳下述),堪認證人徐○○上開對被告有利之證述,亦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亦不影響上揭認定。

(三)關於毀損部分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用棍子毀損上開除手機以外之物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用棍子砸告訴人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等語(見偵卷第40至41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係拿棍子打窗戶、車子等語(見偵卷第16頁)。

然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係持長鐮刀接棍子毀損(見警卷第5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當時拿長鐮刀毀損,之後長鐮刀前面的刀刃斷掉,不知道掉在哪裡,刀柄丟在自小客車內等語(見訴卷第35頁、第38頁),證人徐進金於本院亦證稱:被告有拿刀刃較大的刀子打車子後面的玻璃,刀子的名稱我不知道,那個刀子裝著竹子或木頭等語(見訴卷第51頁),參以被告對於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言並未指出有何不實之處,復對於證人徐○○之證言表示無意見(見訴卷第50頁、第59頁),堪認告訴人此部分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應堪採信。從而,佐以被告當日有毀損告訴人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乙節,既已認定詳如上述,故被告當日應係持長鐮刀毀損告訴人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一情,應足認定,公訴意旨就此之認定,應屬誤會。

2.關於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後右方向燈破裂、後行李箱板金凹陷,亦為被告持長鐮刀所毀損一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本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訴卷第35頁),且證人徐○○就此於本院證稱:被告在打車子的時候是一直打等語(見訴卷第56頁),並有該自小客車遭毀損後之照片1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5頁),應堪認定。雖證人徐○○於本院尚證稱:我有看到被告打汽車的擋風玻璃,其他的部分我沒看到等語(見訴卷第56頁)。惟上開照片係警員朱○○當日到場處理時,依據告訴人所述何處遭破壞而拍攝一情,為證人朱○○於本院證述明確(見訴卷第159頁)。又被告前於99、100、103年間所涉犯之上開案件毀損之客體均無該自用小客車一情,有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557號、100年度易字第554號、100年度易字第435號、103年度簡字第3146號判決書各1份及自上開案件卷宗內所彩色列印之照片2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至25頁;審訴卷第30至31頁;訴卷第129至140頁、第150至154頁)。且若被告未毀損該車之右方向燈及後行李箱板金,證人徐○○應會如前述傷害部分,直接證稱被告無此部分行為,而非僅證稱沒有看到,故在證人徐○○仍有證稱被告持長鐮刀係一直打告訴人自用小客車之情況下,被告應有接續毀損右方向燈及後行李箱板金,較合於經驗法則,是自不以證人徐○○證稱未看到被告此部分之毀損行為,即影響此部分之認定。

3.關於被告持長鐮刀1把,砸破告訴人住處門上玻璃、割斷告訴人房間冷氣機之冷媒管,致門上玻璃破裂、冷氣機無法使用部分①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僅概略證稱:被告有打壞窗戶、

房間冷氣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6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已詳細證稱:被告拿長鐮刀先砸窗戶再砸車子,一個窗戶有兩扇窗重疊一起被打破,就是訴卷第25頁下方照片中右側窗戶的玻璃,這個門上方的玻璃裂開,我有親眼看到被告破壞;冷氣機用長鐮刀破壞,冷媒管斷掉不能吹,我女兒買新的,被告破壞冷氣機的部分我沒有親眼看到,但冷氣機在被告當日回來之前是可以使用的;並沒有之前被告砸的東西沒有修好,案發當天警察又拍照的情況,警察拍的照片都是當天發生的等語(見訴卷第35頁、第38至41頁、第44至45頁),佐以證人朱○○上揭證述卷附照片之拍照經過,並有該等物品遭毀損後之照片3張足佐(見警卷第25頁編號3、4照片;訴卷第25頁下方照片),且被告前於99、100、103年間所涉犯之上開案件,毀損之客體均無告訴人住處門上玻璃、告訴人房間冷氣機之冷媒管一情,有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557號、100年度易字第554號、100年度易字第435號、103年度簡字第3146號判決書各1份及自上開案件卷宗內所彩色列印之照片2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至25頁;審訴卷第30至31頁;訴卷第129至140頁、第150至154頁),是被告持長鐮刀1把,砸破告訴人住處門上玻璃、割斷告訴人房間冷氣機之冷媒管,致門上玻璃破裂、冷氣機無法使用一情,應堪認定。至告訴人就門上玻璃部分雖均證稱係窗戶玻璃,惟對照告訴人所指此部分遭毀損之物品照片,告訴人所指遭毀損之物,應為住處門上玻璃一情,有照片2張存卷足憑(見警卷第25頁編號3照片;訴卷第25頁下方照片),是公訴意旨就此認定係住宅窗戶1扇,亦有誤會。

②被告就此雖以前詞置辯,且於本院提示被告前開所涉案件

之照片時,表示:本案警卷第24頁編號3照片與訴卷第152頁編號5照片相同,本案警卷第25頁編號4照片與訴卷第153頁編號1照片、訴卷第154頁編號4照片相同等語(見訴卷第166頁)。然本案警卷第24頁編號3照片與訴卷第152頁編號5照片顯不相同;本案警卷第25頁編號4照片與訴卷第153頁編號1照片,照片中冷氣機之廠牌、樣式及冷氣上方窗戶樣式均不相同,且訴卷第153頁照片被告所涉之違反保護令行為係毀損告訴人住處花園內之花盆及菜盆,故訴卷第153頁編號1照片所欲證明者,並非冷氣機遭毀損,而係冷氣機下方的花盆或菜盆遭毀損;本案警卷第25頁編號4照片訴卷第154頁編號4照片,照片中冷氣機之廠牌、樣式雖相同,然訴卷第154頁照片被告所涉之違反保護令行為係毀損告訴人住處旁水管,故訴卷第154頁編號4照片所欲證明者,亦非冷氣機遭毀損,而係遭毀損之水管已掉在冷氣機下方等情,有該等照片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4至25頁;訴卷第153至154頁);又被告前於99、100、103年間所涉犯之上開案件,毀損之客體均無告訴人住處門上玻璃、告訴人房間冷氣機之冷媒管一情,業已認定如前所述,自不可能有被告前開所辯因告訴人未修理,警察當日到場重複拍照之情事,足認被告所辯,均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另證人徐○○於本院固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打家裡玻璃等語(見訴卷第54頁),惟因證人徐○○於本院證述之其他內容,顯有上述及下述之偏頗情形,因此自難僅依證人徐○○此部分之證述,即推翻上開認定,而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關於被告搶下告訴人之手機摔毀,致手機斷成兩截部分①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均證稱:當天我有拿手機要報警,被

告就搶我手機,把我手機搶去丟在地上分屍,手機就壞掉等語(見偵卷第16頁背面;訴卷第37至38頁),於本院尚證稱:被告剛開始鬧時,我就有用手機報警,還沒報到,就被被告搶走摔掉,我就用市內電話打給我女兒,要我女兒報警,當時被告還在,後來徐○○制止被告過後,警察才來,警察來時被告才跑掉等語(見訴卷第61頁、第97頁),且證人朱○○於本院證稱:我到場處理時,看到手機的狀況就如警卷第25頁編號1照片所示裂成兩段的樣子,告訴人說是被被告破壞的等語(見訴卷第160至161頁),證人徐○○於本院證稱:我離開現場之前,沒有看到告訴人有打電話的動作,我離開之後,我老婆跟我說警察有來,我沒有注意手機有無摔在地上等語(見訴卷第91至92頁),均與告訴人上揭證述互核一致。至證人徐○○雖證稱未注意手機有無摔在地上,然由此更可證明告訴人所證述遭被告毀損手機之時間點應堪採信,蓋依告訴人所述,證人徐○○到場前,其即以手機報警而遭被告搶下摔毀,是證人徐○○自不會看到告訴人拿手機報警之舉動,且到場後亦會不注意地上有無毀損之手機。此外,並有告訴人之手機斷裂成兩截在地上支照片1張存卷足憑(見警卷第25頁編號1照片),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被告就此雖以上開辯解否認犯行,證人徐○○於本院亦證

稱:被告跑走了,我就回我家,警察就來了;是告訴人拿手機報警的,我沒有看到被告有砸壞告訴人的手機,我在現場沒有看到警卷第25頁編號1手機在地上的照片等語(見訴卷第52頁、第54頁)。然告訴人所述若非事實,則該手機斷成兩截之狀態定是告訴人所加工造成,並要警員朱文忠拍照存證,惟依證人徐○○上揭證述,其離開至員警到場之時間應甚為密接,故告訴人應甚難在如此短之時間加工此項證據供警員拍照。況證人徐○○就告訴人打電話報警之時點,於本院先證稱:告訴人跌倒後,起來就不知道怎麼樣,被告就離開,告訴人才打電話叫警察來等語(見訴卷第52頁),後改稱:「(問:後來被告跑掉是否是因為鍾○○報警?)是」等語(見訴卷第55頁),嗣再改稱:「鍾○○要拿棍子打被告,被告拿鐵架打算擋住,但是被告沒有打下去,後來徐○○有過來阻止」、「(問:鍾○○是何時拿手機報警的?)這個我無法回答,我知道鍾○○爬起來的時候有打電話」等語(見訴卷第57頁),前後證述除顯有矛盾外,亦與證人徐○○上開證述不符,足認證人徐○○之證述,顯難採信。是以,被告就此空言否認,亦不足採,均不影響此部分之認定。

5.關於被告跑到告訴人住處後方以磚頭砸破冷氣機上方窗戶玻璃部分①公訴意旨雖未將此部分列為被告毀損犯行之一,然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提及房間冷氣機上方窗戶遭破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6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更詳細證稱:鐵架被徐○○搶走了之後,徐○○就將被告壓在地上,我就拿棍子要打被告,結果沒有打到被告就打到徐○○的手臂,後來徐○○有拉被告到旁邊講話,講完之後徐○○就走了,後來被告就去後面砸我房間的玻璃,就一直攻擊我說叫我去報警,我有聽到玻璃破掉的聲音,但沒有親眼看到,因為冷氣機後面是我的床,晚上我要睡覺時,才注意到床上有4、5個磚頭碎片,當時警察只有照窗戶而已,沒有照到砸冷氣的磚頭碎片等語(見訴卷第41頁、第100頁),且警員朱○○當日到場拍攝之照片中亦有冷氣機上方窗戶玻璃遭毀損之情況,且該照片下方並註明「破壞的窗戶及冷氣」一情,有該照片1張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編號4照片),堪認被告有此部分之毀損犯行,且與其餘毀損犯行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就此自得併予審理。

②被告就此雖以前詞置辯,且於本院提示被告前開所涉案件

之照片時,表示:本案警卷第25頁編號4照片與訴卷第153頁編號1照片、訴卷第154頁編號4照片相同等語(見訴卷第166頁)。然本案警卷第25頁編號4照片與訴卷第153頁編號1照片,照片中冷氣機之廠牌、樣式及冷氣上方窗戶樣式均不相同,且訴卷第153頁照片被告所涉之違反保護令行為係毀損告訴人住處花園內之花盆及菜盆,故訴卷第153頁編號1照片所欲證明者,並非冷氣機上方窗戶玻璃遭毀損,而係冷氣機下方的花盆或菜盆遭毀損;本案警卷第25頁編號4照片訴卷第154頁編號4照片,照片中冷氣機之廠牌、樣式雖相同,然訴卷第154頁照片被告所涉之違反保護令行為係毀損告訴人住處旁水管,故訴卷第154頁編號4照片所欲證明者,亦非冷氣機上方窗戶玻璃遭毀損,而係遭毀損之水管已掉在冷氣機下方等情,有該等照片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4至25頁;訴卷第153至154頁);又被告前於99、100、103年間所涉犯之上開案件,毀損之客體均無告訴人房間冷氣機上方窗戶玻璃一情,亦有上開判決書存卷可佐。是以,自不可能有被告前開所辯因告訴人未修理,警察當日到場重複拍照之情事,足認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另證人徐○○於本院固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打家裡玻璃等語(見訴卷第54頁),惟因證人徐○○於本院證述之其他內容,顯有上述偏頗情形,因此自難僅依證人徐○○此部分之證述,即推翻上開認定,而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告訴人鍾○○為被告之母親,與被告間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項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外,亦屬刑法第280條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毀損上開告訴人之物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接續犯而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意旨固未載明被告毀損告訴人房間冷氣機上方窗戶玻璃之部分,惟此部分之犯行與已起訴之其餘毀損告訴人物品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一併敘明。

(二)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子,卻枉顧人子之道,近年來屢在飲酒後毀損告訴人家中物品,此次並進而攻擊、傷害告訴人,長年下來使告訴人飽受痛苦,經本院判決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仍不知警惕自省,未改善與告訴人間之互動,所為實不可取,有上開被告違反保護令罪之判決書附卷足參;另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毀損告訴人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之犯行,對於其餘犯行則始終矢口否認,且於本院審理中多次對同在法庭之告訴人責罵,經本院制止仍未停止,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見訴卷第50頁、第63頁、第104頁),足認被告態度惡劣、囂張且無悔意,復參以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所表示對於被告行為之無奈、容忍及被告經年累月不孝之種種行為(詳見訴卷第62至63頁、第10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長鐮刀、鐵架,因均係告訴人家中所有,非被告所有一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明確(見訴卷第40頁),且均未扣案,爰依法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張谷瑛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玫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尊親屬等
裁判日期:201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