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璋選任辯護人 張志堅律師被 告 陸錦鴻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彥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台幣拾萬元沒收。又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肆拾萬元沒收。又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台幣伍拾萬元均沒收。
陸錦鴻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贈與承諾書上立書人欄偽造成任榮之署名壹枚沒收;又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又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偽造贈與承諾書上立書人欄偽造成任榮之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陳彥璋(原名陳錦安)原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楠梓榮民自費安養中心(下稱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於102年11月1日更名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高雄榮譽國民之家)社工員,自民國95年1月16日起,負責辦理該中心寄養榮民亡故善後服務暨遺產管理及繼承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陸錦鴻與馮鐘震均從事代理亡故榮民大陸親屬繼承在臺遺產、受遺贈之業務,每件代辦費用為繼承或受遺贈金額之20%至30%。
(一)緣榮民成任榮於92年12月15日入住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於94年12月4日病故,遺有2,000餘萬元之遺產。陸錦鴻於96年5月23日代理成任榮大陸親屬成進英、成錦方、成志芳向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提出申請繼承遺產共600萬元(下稱「600萬元繼承案件」),適由陳彥璋負責審核;陸錦鴻為使審核能順利通過,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對陳彥璋表示:事成之後,將支付10萬元予以答謝。嗣「600萬元繼承案件」審核通過,經陸錦鴻領取600萬元支票,並於98年6月4日兌現撥入陸錦鴻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幾天後之某日,陸錦鴻在其屏東縣屏東市○○街00之0號住處1樓花園交付10萬元賄款予陳彥璋,陳彥璋亦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二)陸錦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所持有之內容為成任榮於94年4月1日赴大陸地區探親時所立下願遺贈其姐成進英之子劉經權200萬元、其弟成杰榮之子成明輝200萬元之「贈與承諾書」,並非成任榮所書立,係屬偽造不實之文書,竟將上開「贈與承諾書」交由不知情之馮鐘震代理劉經權、成明輝,於97年3月24日持之向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申請給付400萬元(下稱「400萬元遺贈案件」)而以為行使,適由陳彥璋負責審核。惟因成任榮遺留之遺物中,並無「贈與承諾書」,且成任榮之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之大陸親屬欄亦僅記載侄成明輝、侄成龍華、妹成志芳,並無劉經權,致無法辨識該份「贈與承諾書」之真偽,陳彥璋於97年3月26日以簽呈方式簽請退回該400萬元遺贈案件,並建議將該份「贈與承諾書」等資料送交法院仲裁而未陷於錯誤,致未能詐得遺贈款項。嗣由馮鐘震擔任成明輝、劉經權之共同代理人,由陸錦鴻撰寫訴訟文書,於97年3月31日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為相對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受遺贈事件,經高雄地院於97年7月11日以97年度家聲字第176號裁定駁回聲請,復於97年8月5日提出抗告,又經高雄地院於98年3月30日以97年度家抗字第71號裁定聲請駁回。馮鐘震遂於98年8月21日,以確認贈與承諾書真正等訴之聲明對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提起民事訴訟,高雄地院於98年9月30日送達98年度家訴字第110號事件言詞辯論通知書予被告即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通知其於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時到庭陳述,陳彥璋於98年10月7日以簽呈表示「……,惟中心無法判定筆跡真偽,97年3月27日將贈與書等資料函退馮先生,請其向法院提出仲裁,該君已向法院提起2次抗告,均被裁定駁回(裁定書如附件),現第3次向法院提出訴訟」,並擬辦:「建議由承辦人於98年10月20日下午出庭,委託書如附件,請核示」,該簽呈並經社工組組長陶冶、副主任黃當賢簽核,主任施慧敏決行。而馮鐘震亦於98年10月5日收受高雄地院通知於98年10月20日開庭之言詞辯論通知書,經馮鐘震告知陸錦鴻,不具公務員身分之陸錦鴻為免偽造不實之「贈與承諾書」為法院發現,乃於開庭前數日之某日,另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對陳彥璋表示:在法庭上對於「贈與承諾書」之真偽,要回答「不知道」或是「沒意見」,且該「400萬元遺贈案件」若順利取得遺贈款項,將支付陳彥璋1成即40萬元予以答謝。陳彥璋明知「贈與承諾書」之真偽與400萬元遺贈案件是否應撥款給付受贈人至關重要,亦明知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無法判斷「贈與承諾書」之筆跡是否為成任榮親筆所書寫,且其之前亦簽請須交由法院仲裁,然其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8年10月20日受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在高雄地院開庭言詞辯論時,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即馮鐘震陳述訴之聲明:一、確認成任榮於94(2005)年4月1日清明時所書寫之贈與承諾書為真正。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成明輝、劉經權各新臺幣二百萬元。……,接著法官問被告訴訟代理人即陳彥璋答辯聲明,陳彥璋本應依其上開簽呈意旨,請求法院確認鑑定贈與承諾書筆跡之真偽,惟其竟違背職務答稱:「……,但是筆跡沒有辦法確定,看起來很像,請法院判決。如果筆跡確實是被繼承人寫的,我們就沒意見,同意給付原告二人各2百萬元。因為我們也沒有證據推翻贈與承諾書的真正,我們並不否認該文書的真正,並同意原告第二項之請求。被繼承人財產總共有兩千多萬」;之後法官問原告訴訟代理人(馮鐘震)有何意見?馮鐘震即撤回第一項訴之聲明並於筆錄上簽名,而陳彥璋亦竟當庭同意撤回訴之聲明之請求,致因陳彥璋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而使被告即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敗訴,須給付原告成明輝、劉經權各200萬元。嗣於98年11月6日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收到敗訴判決書後,陳彥璋為免其於言詞辯論時同意原告之請求乙情曝光,且為讓400萬元遺贈案件能順利給付,乃於98年11月10日再以簽呈表示「本案遺囑書寫時間(為故成員出國期間)及受遺贈人為故成員親人均無疑問,筆跡鑑定亦非絕對肯定真偽,建議本遺贈案不上訴,報會複審(遺贈額超過100萬元)」,致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因而未提起上訴,嗣於98年12月7日判決確定。馮鐘震於98年12月25日代成明輝、劉經權領取400萬元遺贈支票後,隨即將250萬元匯至陸錦鴻前揭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並將其中150萬元提領現金,馮鐘震扣除其1成報酬即40萬元後,將110萬元現金交予陸錦鴻。陸錦鴻於98年12月底之某日,在其上址住處地下室停車場交付賄款40萬元予陳彥璋,而陳彥璋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三)陳彥璋、陸錦鴻均明知資料管理人員對經管之退除役官兵資料有依法保密之責任,除與本會業務相涉之政府機關、退除役官兵本人或其委託人、退除役官兵亡故後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委託人外,不得洩漏任何所經管資料內容予公務無關之單位或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資料管理作業規定第6條第1項規定)。惟陸錦鴻不具公務員之身分,為取得已故榮民之相關資料,於榮民陳耀堂死亡(98年3月6日)後之某日,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期約賄賂之犯意,向陳彥璋表示:若能提供已故榮民之相關資料,且成功申請領得遺產或遺贈款項,將支付1成予陳彥璋作為酬謝。陳彥璋亦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及洩漏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意,於98年間、99年上半年間,接續在高雄市監理處旁停車場等處,將已故榮民陳耀堂、黃紹榮、羅裔接之除戶戶籍謄本影本、抄錄親屬關係表及羅裔接之照片等資料交付予陸錦鴻,並與陸錦鴻約定若成功申請領得遺產或遺贈,陳彥璋可分得總金額1成之報酬。嗣陸錦鴻以譚力萁為代理人,代理被繼承人陳耀堂之繼承人陳錦堂,於101年9月5日成功申請領取200萬元遺產(國庫支票);另黃紹榮因故未委託陸錦鴻,又陸錦鴻前往大陸地區未尋獲羅裔接之親屬,而未能代理申辦黃紹榮及羅裔接遺產之大陸地區親屬繼承;嗣因陳彥璋於99年6月1日調離上開審核職務,並於100年10月17日退休,致未取得上開陳耀堂遺產案件之酬勞。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璋、陸錦鴻及證人馮鐘震、陶冶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業均依法具結在卷,復無任何證據顯示有何不可信之情形;又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於被告陸錦鴻、陳彥璋在場時到庭接受詰問,已保障被告2人之對質詰問權,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俱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璋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104年5月18日、104年9月14日、104年10月12日)所為之陳述,引用為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36頁),是其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陸錦鴻於市調處詢問時所為之陳述:
(一)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陸錦鴻於市調處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詳於後述),本院審酌其於市調處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最清晰,而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較為久遠,顯然於市調處陳述當時記憶較為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又當時突遭市調處約談詢問,應較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亦較無來自被告或他人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之機會,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應可採為本案之證據。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陳彥璋、陸錦鴻及其2人之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傳聞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第131頁反面、第202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彥璋(原名陳錦安)原係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社工員,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等法令規定,自民國95年1月16日起,負責辦理該中心寄養榮民亡故善後服務暨遺產管理及繼承業務(嗣於99年6月1日調離該職務)等情,迭據被告陳彥璋於市調處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19968號卷一(下稱偵三卷)第31頁反面、第47頁反面、本院卷第72頁、第132頁),核與證人陶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70頁),復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高雄榮譽國民之家104年10月8日高榮輔字第0000000000B號函所附補充說明、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99年5月20日楠安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經管財務人員調整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83頁、第258頁至第259頁),是被告陳彥璋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訛,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一)被告陳彥璋部分:上揭犯罪事實(一)600萬元繼承案件,被告陳彥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部分,迭據被告陳彥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三卷第57頁、第141頁反面、第142頁反面、第159頁反面、第179頁反面、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4頁、第130頁反面、第132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陸錦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三卷第127頁及反面、第209頁、本院卷第238頁及反面),復有被告陳彥璋繳回犯罪所得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代領亡故榮民遺產(遺物)及骨灰保證書(立保證書人:周福珍、被保證人:陸錦鴻)影本、陸錦鴻台灣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存摺明細影本、票號BD0000000號面額600萬元支票影本、中國建設銀行2009年9月2日轉帳憑條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見102年度偵字第19968號卷二(下稱偵四卷)第40頁、第48頁至第87頁、102年度他字第596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頁)。且被告陸錦鴻所交付被告陳彥璋之10萬元,顯係因「600萬元繼承案件」順利審核通過而酬謝被告陳彥璋之賄款,具有對價關係甚明。
是被告陳彥璋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信實。
三、犯罪事實(二)被告陳彥璋、陸錦鴻部分:
(一)被告陳彥璋矢口否認有何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98年度家訴字第110號民事訴訟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時,法官並沒有問我是否同意原告之請求給付原告2人各200萬元,我印象中馮鐘震也沒有當庭撤回第一項訴之聲明;98年11月10日之簽呈建議不上訴,是依社工組長陶冶之指示,我沒有違背職務。陸錦鴻要我在法庭上對法官詢問的問題回答不知道或是沒意見,但是陸錦鴻沒有指明係指「贈與承諾書」真偽之問題云云。
被告陸錦鴻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成任榮於94年4月1日書立之「贈與承諾書」是劉經權拿出來的,應該是真正的;我沒有對陳彥璋表示:在法庭上對「贈與承諾書」之真偽要回答不知道或沒意見,也沒有對陳彥璋說「400萬元遺贈案件」若順利取得款項,將支付一成即40萬元予陳彥璋;我交付給陳彥璋的40萬元,係借款並非行賄陳彥璋的賄款云云。
(二)被告陳彥璋、陸錦鴻對馮鐘震於97年3月24日,持上開「贈與承諾書」向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申請給付400萬元亡故榮民成任榮之遺贈,適由被告陳彥璋負責審核。惟因成任榮遺留之遺物中,並無「贈與承諾書」,且成任榮之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之大陸親屬欄亦僅記載侄成明輝、侄成龍華、妹成志芳,並無劉經權,致無法辨識該份「贈與承諾書」之真偽,被告陳彥璋於97年3月26日以簽呈方式簽請退回該400萬元遺贈案件,並建議將該份「贈與承諾書」等資料送交法院仲裁。嗣由馮鐘震擔任成明輝、劉經權之共同代理人,由被告陸錦鴻撰寫訴訟文書,於97年3月31日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為相對人,向高雄地院聲請受遺贈事件,經高雄地院於97年7月11日以97年度家聲字第176號裁定駁回聲請,復於97年8月5日提出抗告,又經高雄地院於98年3月30日以97年度家抗字第71號裁定聲請駁回。馮鐘震遂於98年8月21日,以確認贈與承諾書真正等訴之聲明對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提起民事訴訟,高雄地院於98年9月30日送達98年度家訴字第110號事件言詞辯論通知書予被告即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通知其於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時到庭陳述,被告陳彥璋於98年10月7日以簽呈表示「……,惟中心無法判定筆跡真偽,97年3月27日將贈與書等資料函退馮先生,請其向法院提出仲裁,該君已向法院提起2次抗告,均被裁定駁回(裁定書如附件),現第3次向法院提出訴訟」,並擬辦:「建議由承辦人於98年10月20日下午出庭,委託書如附件,請核示」,該簽呈並經社工組組長陶冶、副主任黃當賢簽核,主任施慧敏決行。而馮鐘震亦於98年10月5日收受高雄地院通知於98年10月20日開庭之言詞辯論通知書,經馮鐘震告知被告陸錦鴻。
於98年10月20日被告陳彥璋受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原告訴訟代理人即馮鐘震陳述訴之聲明:一、確認成任榮於94(2005)年4月1日清明時所書寫之贈與承諾書為真正。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成明輝、劉經權各新臺幣二百萬元。98年度家訴字第110號判決,係以被告陳彥璋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而判決被告即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敗訴,須給付原告成明輝、劉經權各200萬元。嗣於98年11月6日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收到敗訴判決書後,被告陳彥璋於98年11月10日再以簽呈表示「本案遺囑書寫時間(為故成員出國期間)及受遺贈人為故成員親人均無疑問,筆跡鑑定亦非絕對肯定真偽,建議本遺贈案不上訴,報會複審(遺贈額超過100萬元)」,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未提起上訴,嗣於98年12月7日判決確定。馮鐘震於98年12月25日代成明輝、劉經權領取400萬元遺贈支票後,隨即將250萬元匯至被告陸錦鴻上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並將其中150萬元提領現金,馮鐘震扣除其1成報酬即40萬元後,將11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陸錦鴻。被告陸錦鴻於98年12月底之某日,在其上址住處地下室停車場交付40萬元予被告陳彥璋,而被告陳彥璋亦予以收受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彥璋及陸錦鴻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反面、第200頁反面至第201頁反面)。
(三)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110號民事事件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時,被告陳彥璋受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迨法官問其答辯聲明時,其當庭陳稱:「.....,但是筆跡沒有辦法確定,看起來很像,請法院判決。如果筆跡確實是被繼承人寫的,我們就沒意見,同意給付原告二人各2百萬元。因為我們也沒有證據推翻贈與承諾書的真正,我們並不否認該文書的真正,並同意原告第二項之請求。被繼承人財產總共有兩千多萬」;之後法官問原告訴訟代理人(馮鐘震)有何意見?馮鐘震即撤回第一項訴之聲明並於筆錄上簽名,陳彥璋亦當庭同意撤回訴之聲明之請求等情,有上開事件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證(見偵三卷第41頁至第42頁);復為被告陸錦鴻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頁)。且參以,該筆錄先已記載被告陳彥璋當庭陳述「同意給付原告二人各2百萬元」,嗣又再次記載被告陳彥璋陳稱「同意原告第二項之請求」,則應無書記官誤載之情形。再者,證人馮鐘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8年度家訴字第110號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上原告訴代撤回第一項聲明,原告訴代「馮鐘震」之簽名,是我親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益證被告陳彥璋確已當庭先認諾同意給付原告二人各2百萬元,則已達原告提起給付訴訟之目的,而無必要再行確認成任榮於94(2005)年4月1日清明時所書寫之贈與承諾書是否真正,故馮鐘震才撤回該項聲明。是被告陳彥璋確有當庭認諾同意給付原告二人各2百萬元,嗣並同意馮鐘震撤回第一項聲明之請求,至為明確。雖上開事件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之庭訊錄音檔,業已依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銷燬,有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8月5日高少家照家協98家訴字第110號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7頁),惟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收到高雄地院上開事件之敗訴判決書後,被告陳彥璋於98年11月10日再以簽呈提出擬辦意見:
本案遺囑書寫時間(為故成員出國期間)及受遺贈人為故成員親人均無疑問,筆跡鑑定亦非絕對肯定真偽,建議本遺贈案不上訴,報會複審(遺贈額超過100萬元)乙情,有該份簽呈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偵三卷第43頁及反面),復為被告陳彥璋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業於前述);且證人即前社工組組長陶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沒有指示陳錦安(陳彥璋)不要浪費律師費,不要再上訴,我只有跟他說請他按照規定簽,如果不瞭解就請教法律顧問等語(見偵三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本院卷第272頁至第273頁反面),則應認係被告陳彥璋自行簽擬建議本遺贈案不上訴,報會複審無訛。雖該簽呈嗣送請證人陶冶批核時,其未為反對之表示,惟尚難以此「消極之不反對」,即遽予反推被告陳彥璋簽擬不上訴係受證人陶冶「積極主動之指示」而為,亦難以此為被告陳彥璋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陳彥璋明知上開「贈與承諾書」之真偽與400萬元遺贈案件是否應撥款給付受贈人至關重要,亦明知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無法判斷上開「贈與承諾書」之筆跡是否為成任榮親筆所書寫,且其之前亦簽請須交由法院仲裁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則其受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於上開民事事件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開庭時,本當應依其上開簽呈意旨,請求法院確認鑑定贈與承諾書筆跡之真偽,惟其卻當庭認諾同意給付原告二人各2百萬元,並同意馮鐘震撤回第一項確認贈與承諾書是否真正聲明之請求,致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敗訴而須給付原告成明輝、劉經權各200萬元,其違背職務行為至為明顯;嗣又簽呈建議不上訴,以遂行其達成給付原告成明輝、劉經權各200萬元之目的,亦彰顯甚明。
(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陳彥璋於102年10月7日市調處詢問之錄音光碟(時間33分45秒至35分40秒)結果:
問:陸錦鴻是怎麼跟你講的,什麼…什麼…法官問你什麼
問題你回答不知道、或說沒意見?答:沒有舉例….........問:如果正常法官他針對一個遺贈案裡面的遺贈書,針對
訴訟真偽,那法官是…大概會問的就是遺贈贈與書的真偽嘛,他是不是要你回答就不知道、沒意見。
答:對對對,就說沒意見。
問:是不是針對這一類的問題。
答:對對對…應該是這一類。
.......【調查員邊整理筆錄邊打字,又口中唸唸有詞:該訴訟是針對遺贈案贈與書之真偽作釐清,因此應該是針對遺贈贈與書真偽相關問題,陸錦鴻要我回答不知道或無意見。】問:應該是這樣子啦?答:是。
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2頁及反面),則102年10月7日市調處詢問被告陳彥璋之筆錄,記載其陳稱:在法院開庭前某日,陸錦鴻要求我,在法院開庭時,法官如問我有關遺贈贈與書真偽問題時,我就回答不知道或者說沒意見等情(見偵三卷第170頁反面至第171頁)並無誤載,亦未與其陳述之內容不符甚明。且被告陳彥璋於「102年9月16日」市調處詢問時即已供承:98年10月20日出庭前約2、3日,陸錦鴻主動打電話給我表示,法官如果詢問我「贈與承諾書」真偽為何,請我回答不知道、不清楚,我僅回應陸錦鴻表示,知道了等語(見偵三卷第143頁及反面);復於當日偵查復訊時供稱:今天在調查處所為之陳述都實在,筆錄有看過之後才簽名,有發現筆錄記載和我陳述不一致的地方,我有反應,反應之後都更正了,我簽名的筆錄是沒有問題的;整個調查處詢問之過程沒有以不正方法取供等語(見偵三卷第159頁反面)。又證人馮鐘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8年10月20日民事庭開庭當天陸錦鴻應該沒有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彥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98年10月20日民事訴訟開庭當天陸錦鴻沒有前往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36頁反面),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陸錦鴻確實有跟我表示:在法庭上對於「贈與承諾書」之真偽,要回答「不知道」或是「沒意見」。98年10月20日開庭當天,我並沒有看到陸錦鴻,陸錦鴻是在98年10月20日開庭前幾天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另證人即被告陸錦鴻於市調處時亦證稱:在法院審理確認贈與承諾書真偽訴訟前某日,我有要求陳錦安在法官問到有關贈與承諾書真偽問題時,請陳錦安回答不知道或是沒意見等語(見偵三卷第201頁及反面)。是被告陸錦鴻確於98年10月20日開庭前數日,打電話給被告陳彥璋,並向其表示開庭時法官如果詢問有關「贈與承諾書」真偽問題時,要被告陳彥璋回答不知道或沒意見無誤。至被告陸錦鴻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辯稱其沒有對被告陳彥璋表示:在法庭上對「贈與承諾書」之真偽要回答不知道或沒意見云云,委無可採。
(七)又被告陸錦鴻於上開民事事件98年10月20日開庭之前並對被告陳彥璋表示:上開「400萬元遺贈案件」若順利取得遺贈款項,將支付被告陳彥璋1成40萬元予以答謝,迨被告陸錦鴻取得遺贈款項之後,在其住處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給付被告陳彥璋40萬元現金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陳彥璋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三卷第160頁及反面、第180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陸錦鴻有跟我說在事成後要給我40萬元答謝。98年10月20日開庭當天,我並沒有看到陸錦鴻,陸錦鴻是在98年10月20日開庭前幾天打電話跟我說的。之後陸錦鴻有給我40萬元,這40萬元是針對我辦理「400萬元遺贈案件」,陸錦鴻對我的答謝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第234頁反面至第235頁)。且證人即被告陸錦鴻於市調處詢問時亦證稱:我有請陳錦安(陳彥璋)幫忙,如果順利辦妥遺贈案,之後我會謝謝他;我請他在法庭言詞辯論時能幫馮鐘鎮講話,向法官陳述該贈與承諾書是真的;因為遺贈案能否通過,需要考量訴訟程序、承辦人的意見、法官的審判心證及遺贈人與受贈人間的關係等因素,所以我向陳錦安說,如果遺贈的部分可以通過,要再給他40萬元。我答應陳錦安事成之後再給付一成即40萬元酬勞,而事成後我確實有給陳錦安40萬元;我有向陳錦安表示,400萬元遺贈案通過會謝謝他等語(見偵三卷第109頁、第110頁及反面、第201頁反面);復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在遺贈案辦出來之前,我有跟陳錦安提過要給他一成40萬元;我有跟陳錦安說你也可以幫幫忙,如OK的話,我會謝謝你;在遺贈案支票領到之前,我已經有承諾陳錦安,如果事成,要給他一成,也就是要給他40萬元;在領到400萬元遺贈之前,我有跟陳錦安說請他幫忙,我會謝謝他,事後我確實有給他40萬元等語(見偵三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反面);是被告陸錦鴻確有對被告陳彥璋表示,上開「400萬元遺贈案件」若順利取得遺贈款項,將支付被告陳彥璋1成40萬元予以答謝甚明,且被告陸錦鴻於取得遺贈案件款項後,亦確有依約給付被告陳彥璋40萬元予以答謝,故該40萬元顯係賄款而非借款無疑。至被告陸錦鴻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辯稱其未對被告陳彥璋表示若400萬元遺贈案件順利取得款項,將支付一成即40萬元予陳彥璋,其所交付被告陳彥璋之40萬元係借款云云,顯與其於市調處及偵訊時之陳述及證人即被告陳彥璋於偵審之證詞不符,自均不足採信。
(八)被告陸錦鴻於上開民事事件98年10月20日開庭前數日,要求被告陳彥璋在法庭上,對於法官詢問「贈與承諾書」真偽問題時,要回答「不知道」或是「沒意見」,並表示「400萬元遺贈案件」若順利取得遺贈款項,將支付被告陳彥璋1成40萬元予以答謝,嗣於上開民事事件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時,被告陳彥璋竟違背職務,未請求法院確認鑑定贈與承諾書筆跡之真偽,反當庭認諾同意給付原告二人各2百萬元,並同意馮鐘震撤回第一項確認贈與承諾書是否真正聲明之請求,致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敗訴而須給付原告成明輝、劉經權各200萬元;迨被告陸錦鴻取得遺贈款項後,依其與被告陳彥璋之上開約定,將其中40萬元交付被告陳彥璋,是被告陳彥璋收受被告陸錦鴻所交付之40萬元與被告陳彥璋違背職務之行為間,顯具有對價關係甚明。
(九)按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並無禁止誘導詢問之規定;同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規定,詰問證人、鑑定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就證人、鑑定人之主詰問雖不得為誘導詰問,但於同法第166條之1第3項但書所定之情形,得誘導詰問;同法第166條之2第2項亦規定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誘導詰問。則刑事訴訟法既明定詰問證人、鑑定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同時又規定於特定情形下,得為誘導詰問,顯見誘導詰問非屬同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所指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僅係於特定情況下,禁止誘導詰問而已。而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規定,與同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所定不正方法之內容相當,應認誘導訊問非屬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定之不正方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陳彥璋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彥璋於102年10月7日市調處詢問時遭調查員誘導詢問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云云,委無可採。
(十)此外,復有匯款申請書影本3份、97年3月26日、98年10月7日、98年11月10日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簽呈影本、高雄地院98年度家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影本、98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影本,高雄地院97年度家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影本、高雄地院97年度家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一卷第33頁、第37頁及反面、第51頁至第52頁反面、偵三卷第37頁、第40頁及反面、第41頁至第43頁反面)。
(十一)上開「贈與承諾書」之真偽:
(1)被告陸錦鴻於102年8月15日市調處及偵訊時供稱:榮民成任榮亡故後,馮鐘震代理劉經權、成明輝提出遺贈各200萬元聲請案,我沒有參與;我介紹馮鐘震與劉經權認識後隨即離去,由馮鐘震與劉經權商談申請遺贈相關細節,我雖知道這件事、但並不清楚他們洽談的詳情;我從來沒有看過贈與承諾書,直到市調處人員提示給我看我才第一次看到;我不知道馮鐘震是如何取得這份贈與承諾書等語(見偵一卷第97頁及反面、第111頁反面、第112頁)。嗣於本院羈押庭訊時改稱:我幫成任榮家屬辦繼承案件後,家屬告訴我說成任榮回來探親時,有要給他外甥劉經權及另一位姪子各200萬元,並提出贈與承諾書要我幫他辦,但我說我沒有時間,我就將這個案子轉交給馮鐘震,後來案子都由馮鐘震處理;400萬元遺贈案件的贈與承諾書,家屬是「交給馮鐘震」等語(見偵一卷第143頁、第150頁)。復於102年8月23日市調處詢訊時供稱:劉經權委託我辦理600萬元繼承案件時,同時將贈與承諾書交給我看,我向劉經權表示該贈與承諾書要經過大陸官方公證等語(見偵三卷第20頁反面),又於102年9月11日市調處詢問及偵訊時供稱:亡故榮民成任榮之贈與承諾書是劉經權「拿給我」以後,我再帶回台灣交給馮鐘震等語(見偵三卷第113頁、第126頁反面);而於102年10月8日偵訊時供稱:亡故榮民成任榮之贈與承諾書是劉經權拿給我的;當初我有請家屬到公證處去「公證」,並不是家屬當場寫一份「保證書」給我等語(見偵三卷第20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卻供稱:
贈與承諾書是成任榮的家屬劉經權公證以後,連同公證書一起「寄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則上開「贈與承諾書」究竟係如何提出?又係以何方式交付予何人?被告陸錦鴻之供詞顯然前後不符,是上開「贈與承諾書」是否為劉經權所提出?是否為真正?顯有疑義。
(2)證人馮鐘震於市調處詢問時證稱:劉經權拿出成任榮簽署之贈與承諾書「交給陸錦鴻」,詢問陸錦鴻是否能幫他辦理遺產贈與,陸錦鴻表示要試試看,並要劉經權另外簽署1份「保證書」,保證該贈與承諾書是真的等語(見偵一卷第81頁至第82頁);復於偵訊時證稱:在遺產繼承辦理的中途,劉經權才拿出贈與承諾書,我們看了之後跟他說我們試試看,因為當時成任榮已經死亡,沒辦法公證贈與承諾書,我們有要求劉經權當場寫下一張「保證書」,保證這個贈與承諾書是成任榮親筆簽寫的,劉經權提出「保證書」之後,我們才接受委任等語(見偵一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見偵三卷第195頁反面);而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我有受劉經權委託辦理成任榮400萬元遺贈案件,當天我和陸錦鴻是一起去,劉經權親手拿出贈與承諾書來是「交給我的」。當時陸錦鴻也在場,我們有質疑贈與承諾書的真假,我們有請劉經權到當地公證處做「公證書」,他有去立公證書,但公證書的內容是否可以證明「贈與承諾書」是真正的我不確定。我們除了請劉經權「去作公證」以外,並沒有請劉經權提出其他的擔保,也「沒有」請劉經權自己書寫1份「保證書」來擔保贈與承諾書是真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反面至第241頁反面)。則上開「贈與承諾書」究係交予被告陸錦鴻或證人馮鐘震?有無當場請劉經權書寫「保證書」擔保贈與承諾書之真正?不但證人馮鐘震之證述前後不一致,亦與被告陸錦鴻之上開供詞不相符合,且被告陸錦鴻及證人馮鐘震均無法提出劉經權書立之保證書以資證明該贈與承諾書確係劉經權所提出、該贈與承諾書係屬真正,是上開「贈與承諾書」是否為真,實有疑義。
(3)被告陳彥璋及陸錦鴻對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上,單身榮民簽名欄「成任榮」之簽名,係榮民成任榮親自簽寫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第202頁)。且上開「贈與承諾書」原本及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原本(現均附於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故成任容善後遺產卷內)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依歸納分析及特徵比對方法鑑定結果:二者筆跡比劃特徵不同,二者筆跡之態勢神韻、結構佈局不符,書寫習慣不同,有該局102年8月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四卷第30頁至第31頁),復有上開「贈與承諾書」影本及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三卷第38頁及反面),則上開「贈與承諾書」顯非榮民成任榮所書寫,立書人欄成任榮之署名,亦非其親簽,而係偽造甚明。
(4)又被告陸錦鴻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供稱:400萬元遺贈案件,馮鐘震領得遺贈款項,扣除他該得的代辦費用後,其餘款有給我請我送交給大陸的家屬,我拿了以後,剛好我太太要做股票,我就全部先拿去買股票,看能不能賺一點錢,但後來股票跌很多,所以我到現在還沒有將這些錢交給成任榮的親屬等語(見偵一卷第144頁至第第145頁);復於市調處詢問時亦為相同之陳述(見偵三卷第18頁及反面);又於偵查時供稱:遺贈的部分,本來是說好由我把剩下的七成拿給大陸家屬,錢匯到我的帳戶以後,我太太把帳戶理的錢拿去買股票,剛好股票都在跌,都在虧,所以到現在為止,都沒有把這筆錢給大陸的家屬等情(見偵三卷第26頁、第127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400萬元遺贈案件,我應該要交給劉經權、成明輝280萬元,我到大陸時約劉經權、成明輝吃飯的時候陸續以現金拿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然若被告陸錦鴻確有將遺贈款項轉交予劉經權、成明輝,此係對其有利之事實,理當應早於市調處詢問、本院羈押庭訊、偵訊時即照實陳述說明清楚,豈有隱瞞此對其有利之事實,而迭於市調處詢問、本院羈押庭訊及偵訊時一再供稱:迄今尚未將遺贈款項轉交劉經權、成明輝等情,且被告陸錦鴻亦未能提出將遺贈款項轉交劉經權、成明輝之證據以資證明,是400萬元遺贈案件,被告陸錦鴻領得遺贈款項後,應尚未將該款項轉交劉經權、成明輝甚明,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業已將遺贈款項轉交劉經權、成明輝云云,顯無可採。再者,將400萬元遺贈案件與榮民成任榮600萬元繼承案件及陳耀棠繼承案件相比較:榮民成任榮600萬元繼承案件,被告陸錦鴻代理繼承人成功申請領得600萬元繼承款項,扣除代辦費用180萬元後,有將繼承款項轉交予繼承人等情,業據被告陸錦鴻於市調處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綦詳(見偵一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第111頁、偵三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127頁、本院卷第92頁),復有中國建設銀行2009年9月2日轉帳憑條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偵四卷第23頁);另亡故榮民陳耀棠200萬元繼承案件,由譚力萁代理繼承人成功申請領得200萬元繼承款項,扣除代辦費用後,被告陸錦鴻亦有將繼承款項轉交予繼承人等情,亦迭據被告陸錦鴻於市調處詢問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詳如後四所述);然而被告陸錦鴻於取得亡故榮民成任榮上開遺贈款項後,卻未將遺贈款項轉交予劉經權、成明輝,由此益證上開「贈與承諾書」係偽造,被告陸錦鴻亦明知此情,故無庸將取得之上開遺贈款項轉交予受遺贈人。
(5)又亡故榮民成任榮「600萬元」繼承案件,被告陳彥璋依法審核,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該案件順利審核通過領得繼承款項,被告陸錦鴻僅給付被告陳彥璋「10萬元」賄款予以答謝,而亡故榮民成任榮「400萬元」遺贈案件,被告陸錦鴻竟向被告陳彥璋表示,若順利取得遺贈款項,將支付被告陳彥璋高達「一成40萬元」予以酬謝,且事成之後,亦依約給付被告陳彥璋「40萬元」賄款;再參以,被告陳彥璋違背職務違法將亡故榮民陳耀棠、羅裔接、黃紹榮之除戶戶籍謄本等資料交予被告陸錦鴻,亦係與被告陸錦鴻約定,若成功申請領得遺產或遺贈款項,將支付「一成」予被告陳彥璋作為酬謝,是可推認被告陸錦鴻顯知上開「贈與承諾書」係偽造,始願以支付較高之賄款酬謝被告陳彥璋違背職務之行為。
(6)被告陳彥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現在知道成任榮於94年4月1日書立之「贈與承諾書」是假的,是偽造的;在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審核400萬元遺贈案件時及民事訴訟進行中,對「贈與承諾書」的真偽有疑義,我無法判定「贈與承諾書」的真假,當時我有懷疑「贈與承諾書」可能是假的。
陸錦鴻拿40萬元給我的時候,我有問陸錦鴻:這遺囑如果是真的,怎麼會這麼好心給我40萬元,陸錦鴻回答說:他不知道,所以我推認這份「贈與承諾書」應該是偽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及反面)。且被告陳彥璋及陸錦鴻對於周詩昀與被告陳彥璋在陸錦鴻家之錄音對話譯文內容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第202頁),觀之被告陳彥璋與周詩昀之對話:
女:這是真的嗎?男:三個姊妹,然後姪子、外甥也是真的,遺囑是假的。.
....男:....重點是做了一個假的東西,那個遺囑是。
....女:這個案子是假的還是真的?男:假的。
女:你怎麼知道是假的?男:因為很簡單,如果是真的他幹嘛給我錢?而且我也當
面問過他,你這個明明就是假的,他說這個別人做的。
女:就是馮鐘震是代理人那件。
男:他是假的...女:那個榮民叫什麼名字?男:成任榮。
.....有周詩昀與被告陳彥璋在陸錦鴻家之錄音對話譯文1份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0頁至第19頁)。益證上開「贈與承諾書」係偽造,且為被告陸錦鴻所知悉甚明。
(十二)被告陸錦鴻透過不知情之馮鐘震持上開偽造之贈與承諾書,向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申請400萬元遺贈案件,是其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至臻明確。
(十三)被告陳彥璋、陸錦鴻所辯均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事證明確,其2人此部分犯行均堪予認定。
四、犯罪事實(三)被告陳彥璋、陸錦鴻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三)被告陳彥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及洩漏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犯行部分,迭據被告陳彥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明確(見偵三卷第161頁反面、第180頁及反面、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236頁及反面)。
(二)被告陸錦鴻對其明知被告陳彥璋為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之社工員,負責辦理該中心寄養榮民亡故善後服務暨遺產管理及繼承業務,而為亡故榮民之資料管理人員,對經管之退除役官兵資料有依法保密之責任,除與業務相涉之政府機關、退除役官兵本人或其委託人、退除役官兵亡故後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委託人外,不得洩漏任何所經管資料內容予公務無關之單位或個人;又對其於上開犯罪事實(三)所載時地,陸續收受被告陳彥璋所交付之已故榮民陳耀堂、黃紹榮、羅裔接之除戶戶籍謄本影本、抄錄親屬關係表及羅裔接之照片等資料;嗣其以譚力萁為代理人,代理被繼承人陳耀堂之繼承人陳錦堂,於101年9月5日成功申請領取200萬元遺產(國庫支票);另黃紹榮因故未委託陸錦鴻,陸錦鴻前往大陸地區未尋獲羅裔接之親屬,而未能代理申辦黃紹榮及羅裔接遺產之大陸地區親屬繼承;其有將申請領得陳耀棠之遺產,扣除代辦酬勞後轉交給繼承人陳錦堂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第107頁至第108頁、第201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期約賄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與陳彥璋約定,若渠能提供已故榮民之相關資料,且成功申請領得遺產或遺贈款項,將支付1成予陳彥璋作為酬謝云云。
(三)被告陸錦鴻於市調處詢問時供承:陳耀棠遺產繼承案件,確實是我於98年間陳耀棠過世後某日主動找陳錦安(陳彥璋),請其提供陳耀棠的資料給我,....,我當時有向陳錦安表示,如果這件繼承案款項核撥下來,我會給陳錦安其中的一成作為回饋;我還有向陳錦安取得亡故榮民黃紹榮、羅裔接2人的資料,陳錦安將黃紹榮、羅裔接的資料交給我,叫我去大陸尋找遺產繼承人及洽談授權代辦遺產繼承事宜,如果有辦成再給他領得遺產數額的一成;應該每次拿到陳錦安提供給我亡故榮民的資料時,我都會跟陳錦安提一下,辦妥遺產繼承後,給他一成做為酬勞;陳錦安確有與我約定,由他陸續提供所承辦亡故榮民陳耀棠、黃紹榮、羅裔接除戶戶及謄本影本及抄錄親屬關係表等資料,由我前往大陸尋找大陸親屬辦理遺產繼承,事成後由我將領得遺產一成酬勞給他作為答謝。代理陳耀棠家屬領得的遺產,扣除代辦報酬費用後,我陸續過去大陸提領現金交給陳耀棠家屬,到現在還差40萬元還沒給付等語(見偵三卷第201頁反面至第204頁)。
(四)證人即被告陸錦鴻於偵訊時復證稱:我問陳錦安(陳彥璋)可不可以把亡故榮民陳耀棠的資料給我,我去跟家屬接洽,他就把陳耀棠家屬姓名、聯絡電話、住址及除戶謄本影本給我,是他給我資料我才找到家屬;我跟他說他提供陳耀棠資料給我,如果有辦出來,給他一成的報酬,他應該是因為可以拿到一成的報酬,所以才會給我資料;他還有給我黃紹榮親屬的聯絡資料和住址,我有去找家屬;陳錦安跟我說羅裔接有錢,他有跟我說羅裔接二姊的名字,他當然希望我找到羅裔接繼承人以後,將來也可以謝謝他;他說有拿羅裔接的照片給我。是因為我有跟陳錦安說,如果他可以提供大陸親屬的資料讓我去大陸找人委託我辦理繼承,事成之後,我按件都會給他一成的報酬,所以他才會提供我這些資料。領得陳耀棠繼承之遺產款項,我先拿100萬元給大陸家屬等語(見偵三卷第209頁至第210頁)。亦核與證人即被告陳彥璋於偵審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業詳如前五(一)所述。
(五)再參以,被告陳彥璋於上開「600萬元繼承案件」期約收受被告陸錦鴻交付之10萬元賄款,業詳於前述,是其2人依此模式再予以約定,互蒙其利,亦與常理相符。況被告陳彥璋亦明知國軍退除役官兵資料管理作業規定第6條第1項規定:資料管理人員對經管之退除役官兵資料有依法保密之責任,除與本會業務相涉之政府機關、退除役官兵本人或其委託人、退除役官兵亡故後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委託人外,不得洩漏任何所經管資料內容予公務無關之單位或個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則其若無何利誘好處,當不致貿然違法將亡故榮民之資料交予被告陸錦鴻。
(六)此外,復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6月8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黃紹榮遺產收支查詢作業資料、羅裔接遺產收支查詢作業資料、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譽國民之家102年度高榮輔字第0000000000B號函所附遺產繼承資料之請領遺產申請書、高雄地方法院通知書、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廣東省梅州市(縣)公證書、海基會驗證公證書暨繼承人常住人口登記卡與居民身份證、保證繼承身份切結書、大陸地區繼承人照片、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人事軍務局101年度國後人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大陸地區繼承人陳錦棠回復書信、與被繼承人陳耀棠往來書信暨照片、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1年度輔壹字第0000000000B號函、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楠梓榮民自費安養中心101年度楠安社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繼承人回函、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楠梓榮民自費安養中心101年度楠安社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稿;以稿代簽)暨檢附領據、保證繼承身份切結書、遺骸(骨灰)具領切結書、保證書、國庫資料、代理人身份證、照片附卷可參(見偵三卷第175頁至第177頁、偵四卷第106頁至第184頁反面)。
(七)綜上所述,被告陸錦鴻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上開辯解顯無可採,其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被告陳彥璋此部分犯行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亦堪予信實。
五、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彥璋部分:
(1)核被告陳彥璋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密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被告陳彥璋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低度之期約賄賂行為,均為高度之收受賄賂行為所吸收,應分別僅論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2)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陳彥璋與被告陸錦鴻約定若能提供已故榮民之相關資料,且成功申請領得遺產或遺贈款項,被告陸錦鴻將支付一成予被告陳彥璋作為酬謝,被告陳彥璋遂於98年間、99年上半年間,違背職務在高雄市監理處旁停車場等處,將已故榮民陳耀棠、黃紹榮、羅裔接之除戶戶籍謄本影本等資料交付予被告陸錦鴻之行為,係基於一個整體決意,在具有相當密切時間內為之,持續侵害同一之單純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僅侵害一國家法益,於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為接續犯,分別論以一洩密罪及一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被告陳彥璋所犯上開洩密罪及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
(4)被告陳彥璋上開公務員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犯行,時間、地點各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之各別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5)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至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繳交之問題,解釋上只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以符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7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22、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陳彥璋於偵查中已自白其上開犯罪事實(一)公務員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及犯罪事實(三)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犯行(均詳於前述),且就犯罪事實(一)其所得之賄款10萬元,於偵查時業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10萬元,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1月5日贓款字第00000000號贓證物款收據1紙在卷可按(見偵四卷第40頁),至犯罪事實(三)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犯行部分,被告陳彥璋本身尚無所得,依上開說明,自無繳交之問題,是其上開2次犯行,各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犯罪事實(二)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部分,被告陳彥璋雖於偵查中坦承其收受賄賂之犯行,且業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40萬元,有上開贓證物款收據1紙附卷可憑(見偵四卷第40頁),惟其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是尚難認其於偵查中就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故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6)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或係無不良素行、經濟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陳彥璋身為公務員,當應盡忠職守,守法重紀,廉潔自持,惟其不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10萬元在先,嗣竟食髓知味,財迷心竅,罔顧法紀,違背職務再收受賄賂40萬元,更一而再、再而三將亡故榮民應予保密之資料違法交付予被告陸錦鴻,以期獲得繼承或遺贈一成之賄款,嗣係因故而未能取得賄款,所為非但違法亂紀,更迭次破壞公務員清廉形象,實屬非輕,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辯護人認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委無可採,併予敘明。
(7)爰審酌被告陳彥璋身為公務員,本應誠實清廉,遵循法令,竟屢次收受賄款,甚至藉職務關係,違背法令而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破壞法律秩序,損害公務員廉潔公正形象,且所收受賄款之金額非小;惟念其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部分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以資懲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多數褫奪公權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併宣告僅執行其中最長期間。
(8)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乃強制規定,條文就「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列規定,其性質互相排斥,應則一而為適用。...必無被害人時,例如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行賄者屬對合犯,而非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3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彥璋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之罪,其所得之賄款10萬元;犯罪事實(二)部分,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之罪,其所得之賄款40萬元,於偵查時業均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50萬元,詳於前述,應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而交付財物之被告陸錦鴻,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所稱之被害人,是自不發生應諭知將財物發還被害人之問題。
(二)被告陸錦鴻部分:
(1)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及與上開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員,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而言;至於第11條第3項(即100年6月29日修正之該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二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故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即100年6月29日修正之該條第4項)之罪,非同條第1項之罪,其於論罪時,之所以併引同條第1項,乃因該項無刑度之規定,而依第1項之刑處罰之故(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6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陸錦鴻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雖於100年6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5、11、12、16條及刪除第12-1條,另於100年1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6-1條,惟關於被告陸錦鴻所犯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期約賄賂部分之罰責則未予修正,祗增列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行賄罪」,並將第4項至第6項配合增訂第2項規定,項次遞延並調整所引項次及文字,是此部分自無庸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
(2)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陸錦鴻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陸錦鴻,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敘明。
(3)被告陸錦鴻非公務員,核其所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即100年6月29日修正前第3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起訴書漏引第4項);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即100年6月29日修正前第3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起訴書漏引第4項)。被告陸錦鴻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並未因此致陷於錯誤而給付遺贈款項,故應屬詐欺取財未遂,公訴人認被告陸錦鴻係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尚有未洽,併予敘明。被告陸錦鴻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低度之行求、期約賄賂行為,為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陸錦鴻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低度之行求賄賂行為,為高度之期約賄賂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
(4)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陸錦鴻向被告陳彥璋表示,若能提供已故榮民之相關資料,且成功申請領得遺產或遺贈款項,將支付一成予被告陳彥璋作為酬謝,被告陳彥璋遂於98年間、99年上半年間,違背職務在高雄市監理處旁停車場等處,將已故榮民陳耀棠、黃紹榮、羅裔接之除戶戶籍謄本影本等資料交付予被告陸錦鴻之行為,係基於一個整體決意,在具有相當密切時間內為之,持續侵害同一之單純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僅侵害一國家法益,於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論以一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
(5)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陸錦鴻利用不知情之馮鐘震持上開偽造之「贈與承諾書」向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申請400萬元遺贈以為行使,欲詐領遺贈款項,為間接正犯。被告陸錦鴻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6)被告陸錦鴻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及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時間、地點各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之各別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7)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犯前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陸錦鴻於偵查中已自白其犯罪事實(二)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及犯罪事實(三)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犯行,均詳於前三(六)、(七)及四(三)、(四)所述,是其2次犯行,各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8)爰審酌被告陸錦鴻法治觀念薄弱,為圖錢財,行使上開偽造之贈與承諾書,並行賄利誘公務員違背職務,使國民對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之信賴感造成傷害,實屬不當,犯後又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以資懲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多數褫奪公權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併宣告僅執行其中最長期間。
(9)上開偽造「贈與承諾書」上立書人欄偽造亡故榮民成任榮之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贈與承諾書,雖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惟因已交付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附於亡故榮民成任榮善後遺產卷宗內),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之扣押物均屬證據性質,並非違禁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被告陸錦鴻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部分,業據檢察官撤回起訴,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1月10日雄檢欽藏104聲撤字第14號函及所附檢察官撤回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6頁),該部分既經檢察官撤回起訴,本院即無庸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4項、第1項、第8條第2項前段、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5項後段、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13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蔡 牧 玨法 官 廖 華 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呂 怜 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