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 號
104年度訴字第19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士豪選任辯護人 張齡方律師(法律扶助)
謝以涵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陳世華指定辯護人 莊博文律師被 告 張錦龍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蕭訓明選任辯護人 葉玟岑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397 號、第25695 號、第27399 號、第28766 號、毒偵字第4053號)、移送併案審理(104 年度偵字第4024號、毒偵字第612 號)暨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7698號、第7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士豪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拾伍罪,均累犯,各處如上開附表一編號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世華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張錦龍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世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錦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陳世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顏士豪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顏士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張錦龍犯如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叁罪,各處如上開附表一編號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顏士豪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顏士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如上開附表二編號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四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陳世華、張錦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顏士豪、陳世華、張錦龍及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販賣或持有、施用,且顏士豪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係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禁藥,不得轉讓及持有,竟自民國103 年4 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9 日止,為下列行為:
㈠顏士豪分別單獨,或與陳世華、張錦龍其中1 人共同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由顏士豪獨自以附表一編號1 、2 、4 至9 、13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價格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2 次、李○○6 次、李○○1 次、鍾○○2 次,並收取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代價;另與陳世華共同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價格及分工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1 次,並收取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代價;另與張錦龍共同以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價格及分工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3 次,並收取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代價。
㈡顏士豪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3 年9 月8 日上午3 時35分、4 時3 分、4 分許,先由顏士豪持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 門號)行動電話,與鍾○○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鍾○○於當日上午4 時4 分後某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房內與顏士豪會面,再由顏士豪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逾10公克)供鍾○○施用。
㈢甲○○分別單獨,或與自稱「楊○○」、綽號「長腳仔」之
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均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由甲○○獨自以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價格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顏士豪各1 次,並收取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代價;另與「楊○○」共同以附表二編號
3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價格及分工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顏士豪1 次,並收取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代價;另與「長腳仔」共同以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價格及分工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1 次,並收取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代價。㈣張錦龍因顏士豪委請代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為施用
並交予購毒之款項後,即基於幫助顏士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與甲○○聯繫後,前往附表二編號1 所示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甲○○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將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顏士豪,顏士豪即於同日在其住處內施用(顏士豪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未據起訴)。
二、甲○○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32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8 月9 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8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猶未戒絕毒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3 年10月22日11時許,在高雄85大樓30樓20室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隔約
1 小時許後,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三、嗣顏士豪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3 年10月16日15時50分許於高雄市○○區○○○路○ 號17樓11室住處大門前盤查身分而予依法逮捕,並於徵得顏士豪同意後,在同日16時許進入其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又甲○○於103 年10月22日13時40分許,經警持至甲○○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12樓之3 實施搜索,再於同日19時45分逮捕甲○○並經其同意後至高雄市○○區○○○路○ 號30樓20室執行搜索,而扣得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物。復經警再循線查獲張錦龍、陳世華,始悉全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案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追加起訴程序審查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之前,就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事實追加起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7689號、第7768號追加起訴書1 份在卷可稽(即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99 號),而上開追加起訴事實之犯罪時間、地點、交易對象、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等,與業經起訴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部分(即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5號)均有不同,如成立犯罪,與原起訴部分係數罪關係,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上開追加起訴部分,核無不合,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甲○○及辯護人聲請本案與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05 號
合併審理之說明⒈按刑事訴訟法第7 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
案件:1 、一人犯數罪者。2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3、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4 、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另同法第6 條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7 條第3 款之情形,不在此限。上開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惟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同一法院之不同法官時,是否以及如何進行合併審理,相關法令對此雖未設明文規定,因屬法院內部事務之分配,且與刑事訴訟法第6 條所定者,均同屬相牽連案件之處理,而有合併審理之必要,故如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意旨,以事先一般抽象之規範,將不同法官承辦之相牽連刑事案件改分由其中之一法官合併審理,自與首開憲法意旨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次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補充要點(下稱上開補充要點)第3 點第1 項規定:一人犯數罪(指案件被告單一)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先後繫屬本院者,除專庭或專股案件及前案已終結外,由分案室分由最初受理之法官辦理。又上開補充要點第4 點規定:數人犯數罪,分屬數法官辦理而有合併審理之必要者,以後案併前案為原則,由後案受理法官簽請院長決定之。
⒉經查:被告甲○○雖因另涉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
字第8764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另以104 年度訴字第305 號審理在案,固有該案起訴書、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參,然觀之該案另有共同被告李○○、李○○經檢察官同案起訴,並非僅有被告甲○○1 人被訴,且2 案之其他被告亦不相同,與上開補充要點第3 點第1 項所定「案件被告單一」之要件已有未符。又被告甲○○於該案被訴事實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地、對象亦與本案迥異,是以該案與本案縱合併審理,仍無從達成上述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況縱認有合併審理之必要,亦須由後案受理法官簽請院長決定,尚非本院(前案受訴法院)得依職權所為之事項,是以被告甲○○及辯護人上開聲請,自非於法有據。是以本院並無從依被告甲○○及辯護人聲請,將本案與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05 號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㈢證據能力部分⒈被告顏士豪及辯護人以證人鍾○○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附表
一編號16該次交易之證述為傳聞證據為由,爭執證人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經查: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除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換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須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者,例外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鍾○○於警詢中就有無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向被告顏士豪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所為陳述(偵卷1 第71頁,本判決所引證據出處簡稱請見「卷宗簡稱對照表」),與其嗣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後所為證述之情節無異(偵卷1 第85頁),而證人鍾○○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具有證據能力(詳後述),從而其警詢中陳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應無證據能力。
⑵次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
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又證人既經法院傳喚、拘提無著,被告係事實上無從為對質、詰問,並無不當剝奪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可言。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機會外,自不得任意指摘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鍾○○於偵訊時之證詞皆經具結,復被告顏士豪、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鍾○○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證據顯示檢察官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又證人鍾○○業於審判中到庭作證,被告顏士豪就證人鍾○○之對質詰問權已有保障,揆諸上開說明,證人鍾○○於偵查中證詞,得作為證據。
⒉又按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
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該鑑定書面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其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而具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經查,本案卷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下稱正修科大)編號R00-0000-000被告甲○○之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31頁),係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事先概括授權囑託而送請上開鑑定機關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自具有證據能力。
⒊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詳後引用之
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顏士豪、陳世華、甲○○、張錦龍、各被告之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訴字卷1 第189頁反面、197 頁反面、215 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顏士豪、陳世華、甲○○分別就各自參與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 至15)、一㈢(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載之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行為,以及被告顏士豪就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轉讓禁藥之行為、被告甲○○就事實欄二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均已坦承不諱;被告甲○○之辯護人則以:附表二編號3 該次交易,被告甲○○僅是介紹買家顏士豪與賣家「楊○○」交易,不涉毒品交易之構成要件,亦無營利之意圖等語,為被告甲○○辯護。另訊據被告張錦龍固就事實欄一㈣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坦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顏士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3 次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0至12),辯稱:伊確實曾代被告顏士豪向李○○收錢,但並未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交李○○,亦不知所收款項之性質為何,且有時被告顏士豪託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交給李○○,但實際上伊並未與李○○會面,至於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 門號)行動電話雖為伊所使用,但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C 門號)行動電話則否,且因為伊不會說台語,故相關交易有關以台語對話之通聯內容也非伊所為,本案實係因被告顏士豪怕遭伊指認其他竊盜案件,始與購毒者李○○聯手誣陷,伊確未與被告顏士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被告張錦龍之辯護人則以:本案僅有證人即共犯顏士豪、購毒者李○○之證述,被告張錦龍復否認相關通聯譯文與其有關,縱認為被告張錦龍會說台語,但仍無法鑑定通話者之聲紋與被告張錦龍是否相符,已無足夠之證據補強上開證人之證述,且證人顏士豪、李○○證述尚有矛盾,而證人即共犯顏士豪之指訴又有誣陷被告張錦龍之危險性,俱有瑕疵,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被告張錦龍有利之認定等語,為被告張錦龍辯護。經查:
㈠被告顏士豪、陳世華、甲○○曾先後於事實欄一㈠、㈢(即
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時、地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迭據被告顏士豪、陳世華、甲○○各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1 第1-17頁、警卷
2 第6-16頁、警卷4 第6-9 頁、追警卷第1-3 頁、偵卷1 第
15 -18、96-98 、101-103 頁、偵卷2 第4-8 頁、追他卷第98-99 頁、本院聲羈卷1 第8-9 頁、訴字卷1 第45-46 、18
8 頁反面、198 頁、訴字卷2 第17頁及反面、109 頁反面-121頁、訴字卷3 第114 頁反面、144 頁反面、訴字卷4 第30、38-43 、63頁反面-64 頁、追訴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下為附表一各編號之購毒者)曾○○、李○○、李○○、鍾○○、(下為附表二各編號之購毒者)朱○○、顏士豪、楊○○、代顏士豪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之證人張錦龍、代被告甲○○向購毒者顏士豪收款之證人楊○○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警卷1 第29-36 、51-61 頁、警卷2 第35、68-72 頁、警卷3 第33-39 頁、追警卷第10-12 頁、偵卷1 第40-43 、68-7 1、78-81 、84 -85、89-91 頁、偵卷2 第12、63-64 頁、追他卷第51-54 頁、追偵卷第18頁及反面、本院聲羈卷2 第7 頁、訴字卷1 第54頁反面-55 頁、訴字卷2 第97-109、訴字卷4 第43頁反面-4
9 頁),並有各次毒品交易相關通聯譯文、通訊監察書可資佐證(警卷1 第22、25、41-42 、44、62-63 頁、警卷2 第
21、38頁、警卷3 第41-42 頁、追警卷第5 頁、偵卷1 第74頁、監聽卷1 第8-9 、15-19 、20-23 、31-32 頁、監聽卷
2 第5 頁、監聽卷3 第6 、12頁、監聽卷4 第1 、3-5 、10、12、17、20-21 頁、監聽卷5 第12頁、監聽卷6 第1-2 、
5 頁),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 年10月16日(被告顏士豪部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7 張、查獲證物照片1 張在卷可稽(警卷1 第71-72 、78-81 頁、偵卷1 第53頁),暨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另被告甲○○曾於如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乙節,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承明確(警卷2 第17頁、偵卷2 第8-9 頁、併毒偵卷第22-23 頁),並有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001616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 年10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搜索地點分別為高雄市○○區○○路○○巷○○號12樓之3 、同市○區○○○路○ 號30樓3020號房)、刑案現場照片21張、扣案毒品、吸食器照片
6 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11月10日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四分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在卷足憑(警卷2 第78-80 、82-84 、86-93 頁、偵卷2 第85-90 頁、毒偵卷第30-31 頁),暨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之粉末、編號3 之白色結晶送驗結果亦分別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及驗餘淨重如附表四編號3 、4 所載),同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12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122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12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等件可考(偵卷2 第94-96 頁)。足認被告顏士豪、陳世華、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憑據。
㈡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甲○○於附表二編號3 是次交
易,僅係居間介紹賣家「楊○○」與買家顏士豪交易,並未參與販賣之構成要件等語,為被告甲○○辯護。然被告甲○○業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顏士豪於該次交易前並不認識「楊○○」,係經由伊介紹而交易成功,並於翌日由顏士豪將價金1500元交給伊所委託不知情之楊○○收受後,再轉交給「楊○○」等語(警卷2 第13頁、偵卷2 第6頁、本院訴字卷2 第1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顏士豪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該次乃由被告甲○○介紹1 名男子與伊進行毒品交易,當時先行欠款,翌日伊再將款項交給被告甲○○之女友楊○○等語(警卷1 第13-14 頁、偵卷1 第18頁);證人即代被告甲○○向顏士豪收款之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甲○○曾委託伊向顏士豪收取1500元,再交給甲○○等情相符(警卷2 第35頁、偵卷2 第12頁),堪認被告甲○○業已參與是次交易相關居間指示代為收款並轉交予賣家之行為,自屬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2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所辯被告甲○○僅係居間介紹,未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云云,尚有誤會。又警方嗣後並未查獲被告甲○○所稱之賣家「楊○○」(詳後述),卷內亦無「楊○○」之相關年籍資料,從而本院僅能依被告甲○○之供述及證人顏士豪之證述,認定該賣家即共犯係一自稱「楊○○」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併予敘明。
㈢被告顏士豪事實欄一㈡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認定:
⒈被告顏士豪確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供鍾○○施用等情,業據被告顏士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該次係鍾○○來御宿汽車旅館找伊,因鍾○○當時沒有錢,伊便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鍾○○施用等語明確(偵卷1 第103 頁、本院訴字卷1 第194 頁反面),核與證人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未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向被告顏士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日實為伊向被告顏士豪表示要試吃,被告顏士豪便在現場提供給伊施用,數量約跟之前以500 元向被告顏士豪購買之毒品相當等情一致(本院訴字卷4 第31-37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⒉公訴人雖以證人鍾○○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於103 年9 月
8 日曾於如事實欄一㈡所載地點向被告顏士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金額約500 至1000元,錢有當場付清等語(偵卷
1 第71、85頁),為被告顏士豪該次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鍾○○之證據,然販賣第二級毒品乃重罪,被告顏士豪復否認曾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鍾○○,原難單憑購毒者之證述為被告顏士豪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唯一證據,何況證人鍾○○嗣於本院審理時亦改證稱當天並無毒品交易如前,則證人鍾○○上開向被告顏士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更有瑕疵,要難採信。再參之當日被告顏士豪、證人鍾○○雙方見面前之通聯紀錄,僅有「(鍾○○)豪哥監理站」、「(顏士豪)那的汽車旅館」、「(鍾○○)我到了」、「(顏士豪)我看幾號」、「228 」等相約見面之尋常用語(偵卷1 第74頁),至多僅能證明鍾○○與被告顏士豪聯繫後見面之事,然其間雙方並無與毒品交易相關之暗語或金額之內容,可與證人鍾○○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為補強、印證,自難單憑證人鍾○○上開有瑕疵之指訴,遽為被告顏士豪不利之認定。
⒊則依上開事證,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顏士豪是否曾於如事實
欄一㈡所載時、地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鍾○○之事實,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本院僅能認定被告顏士豪曾於如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鍾○○乙情,公訴人起訴被告顏士豪係販賣第二級毒品,尚有誤會,應予敘明。
㈣被告張錦龍事實欄一㈣幫助施用第二級之認定⒈被告甲○○曾於附表二編號2 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顏士豪之事實,固經本院認定如上,然公訴人另以該次交易時負責從中聯絡買賣、交付價金與收受毒品之被告張錦龍,亦係參與被告甲○○之販賣行為,而為共同正犯;另訊之被告張錦龍雖不否認曾與被告甲○○聯繫是次毒品交易,以代顏士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為施用等情,然否認係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顏士豪。則被告張錦龍既為該次交易之中間人,其在該次交易究竟扮演如何角色?幫助何方行事?攸關迥異之罪名、刑責,自當詳加分辨,茲說明如下。
⒉有關被告張錦龍於上開(附表二編號2 )交易之角色,業據
被告張錦龍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當時是顏士豪出錢要伊去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便出面去找「大明」即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在甲○○住處之管理室,由伊將錢交給甲○○,之後甲○○上樓,過約數十分鐘後,甲○○要伊去地下室消防栓,在該處有1 個菸盒,內有1 小包毒品,伊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顏士豪,毒品是顏士豪要自己施用等語明確(本院訴字卷1 第54頁反面-55 頁、訴字卷
2 第30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證述:當天是被告張錦龍與伊聯絡,伊收錢後將1 包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香煙盒內,通知被告張錦龍去地下室消防栓處拿取等情相符(警卷2 第12頁、偵卷2 第5-6 頁、本院聲羈卷1 第8 頁、109 頁反面-112頁反面),並有證人即該次交易之購毒者顏士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係伊拿錢請被告張錦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被告張錦龍便提議向「大明」即甲○○購買,如果品質不好可以退,最後被告張錦龍買到約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可佐(警卷1 第12頁、偵卷1 第17-18 頁、本院訴字卷2 第117-121 頁);又參以被告張錦龍曾以B 門號行動電話(下稱張)分別與顏士豪持用之A 門號行動電話(下稱顏)、被告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蕭)於103 年7 月5 日有下列對話(見警卷1 第25頁、監聽卷3 第6 頁):
①(02:44:36,此通為被告張錦龍與顏士豪通話)張:大明打來了。
②(02:45:16)
張:大明現可以拿?蕭:沒還我錢。
張:1個多少?蕭:43。
張:別人的,不要被打槍。
③(02:45:32)張:好的1個,欠你的另外。
蕭:好。
④(02:49:10)張:大明打來了43塊。
顏:好。
(中略)張:我有說不好退。
顏:好啊…(下略)張:你有錢?顏:有。
張:過去找你。
⑤(02:52:38)張:你下來拿,外面很多警察,到統一你走出來。
蕭:你走進來。
⑥(03:01:52,此通為被告張錦龍與被告甲○○通話)張:下來。
⑦(03:04:51,此通為被告張錦龍與被告甲○○通話)張:我在全家。
⑧(03:08:26,此通為被告張錦龍與被告甲○○通話)張:我走進去管理室。
⑨(03:48:59,此為被告張錦龍傳簡訊給被告甲○○)張:我出去了到85門口。
⑩(03:49:43)蕭:我放在地下室消防栓。
⑪(03:50:11,此為被告張錦龍傳簡訊給被告甲○○)張:我出去了到85門口。
⑫(03:51:10,此通為被告張錦龍與被告甲○○通話)
蕭:地下室消防栓上峰裡面,地下1 樓消防栓上面。⑬(03:56:40)
張:我拿四三,說東西沒帶,叫我去地下室,少二千三,電話不接了。
顏:給你多少,拿過來。
⑭(04:17:37,此通為被告張錦龍與顏士豪通話)張:我拿上去。
上開對話為被告張錦龍、甲○○、證人顏士豪之對話,為被告張錦龍、甲○○、證人顏士豪所不否認(本院訴字卷1 第
194 頁反面、199 頁反面、訴字卷2 第30頁),觀之雙方對話之內容,係被告張錦龍先向顏士豪表示被告甲○○(即大明)來電後,由被告張錦龍與甲○○談論欲以「43」之金額向被告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期間被告張錦龍尚且表示「別人(要)的,不要被打槍(指退貨)」即意指買主另有其人,被告甲○○所販賣之毒品品質若欠佳會要求退貨等意,待被告張錦龍確定被告甲○○貨源無虞,復再行與顏士豪回報價格並前往向顏士豪索取購毒款項後,先由被告張錦龍至被告甲○○住處樓下會面,迨約40分鐘後再由被告甲○○指示被告張錦龍至指定地點即被告甲○○住處地下室消防栓拿取放置在菸盒中之毒品已完成交易等情,亦核與被告張錦龍、證人甲○○、顏士豪上開供述、證述相符。本院審酌被告張錦龍係先向賣家甲○○詢問價購並表示係代他人購買後,再向買家顏士豪回報,經顏士豪同意並交予款項後,始前往與被告甲○○交易,交易後旋向顏士豪回報並交付毒品給顏士豪之經過,可見被告張錦龍確係代顏士豪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之角色甚明;何況被告張錦龍於上開通聯中,猶要求被告甲○○「(毒品)不要被打槍」,更足見被告張錦龍之角色係代買方出面,而與賣方之甲○○處於對立之立場;再者,被告張錦龍若係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顏士豪,則被告甲○○大可直接將毒品在住處內交給被告張錦龍,何須大費周章於先取得價金後,再將毒品放置在被告甲○○住處地下室消防栓上之香煙盒內,而徒增遺失毒品之風險?又被告張錦龍亦供稱向被告甲○○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由顏士豪購入後施用,且上開通聯譯文中被告張錦龍猶向被告甲○○要求毒品品質,亦足見係為購入施用始有此要求,綜合上開各情,堪認被告張錦龍係基於幫助顏士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代為向被告甲○○於附表二編號2 之時、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⒊又觀之上開通聯譯文中,被告張錦龍、甲○○、顏士豪對話
中雖曾提及「43」暗語,且其等並分別供稱、證稱「43」係指「4300元」之意思,然其等亦均表示最後交易金額,並非4300元,惟實際交易金額為何,說法則有不一(警卷1 第13頁、警卷2 第12頁、偵卷1 第17-18 頁、偵卷2 第5 頁、本院聲羈卷1 第8 頁、本院訴字卷1 第54頁反面-55 頁、本院訴字卷2 第110 頁反面-113頁反面、118-121 頁),是此次實際交易之毒品金額為何,尚有認定之必要。經查,依該次交易之賣家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此次交易向被告張錦龍實收金額,歷來均供稱係2000元,並表示其餘款項2300元已退還予被告張錦龍等情明確(警卷2 第12頁、偵卷2 第5 頁、本院訴字卷第110 頁反面-112頁),至被告張錦龍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次交易被告甲○○係收受伊所交付4300元中2300元,並交付1 包甲基安非他命,其餘2000元退還給伊等語(本院訴字卷第54頁反面-55 頁),證人顏士豪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伊拿4300元給被告張錦龍買毒品,之後張錦龍買到1 小包毒品並退還伊2000元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18 、121 頁)。然本院審酌證人顏士豪該次並未實際出面與被告甲○○交易,縱有退款情況,亦是透過被告張錦龍,而非直接自被告甲○○退回款項,尚難僅憑被告顏士豪之證述,認定該次實際交易之金額;至被告張錦龍於通聯譯文中雖有提及「少二千三」之用語,然其真意究係指「少2300元」或「少2300元數量之毒品」則有欠明,而難以此進一步佐證何方說法之正確性較高。綜上,被告甲○○、張錦龍雙方就實際交易金額既有歧異,然卷內除被告張錦龍之供述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次實際交易金額為2300元,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本院僅能依較有利被告甲○○之金額,認定該次實際交易金額為2000元。
⒋則依上開事證,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張錦龍曾於如附表二編
號2 所載時、地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顏士豪之事實,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本院僅能認定被告張錦龍曾於如事實欄一㈣所載時、地,基於幫助顏士豪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意思,代顏士豪向被告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為施用乙情,公訴人起訴被告張錦龍係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尚有誤會,應予敘明。
㈤被告張錦龍參與附表一編號10毒品交易之認定⒈被告顏士豪曾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價格
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張錦龍雖否認曾與被告顏士豪於該時、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然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顏士吃到會想睡覺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該次交易係由伊先與李○○聯絡,之後再託被告張錦龍前往李○○住處,以10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完成交易等語明確(警卷1 第7-8 頁、偵卷1 第17頁、本院訴字卷2 第
115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交易係由伊與被告顏士豪聯絡後,被告顏士豪託朋友也就是被告張錦龍來找伊,顏士豪請伊下樓後,被告張錦龍便來詢問伊是否為李○○,雙方便在伊住處巷口由伊向被告張錦龍以1000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完成交易等語大致相符(警卷3 第36頁、偵卷1 第79頁、本院訴字卷
2 第105 、107 頁)。又參以被告顏士豪曾以A 門號行動電話(下稱顏)分別與被告張錦龍持用之B 門號行動電話(下稱張)、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李)於103 年5 月31日有下列對話(經本院於104 年3 月24日當庭勘驗,見本院訴字卷2 第74頁反面-75 頁反面,以下照錄勘驗內容,以真實呈現實際對話內容):
①(19:20:41)
顏:喂?張:喂顏:嘿張:(台語)你叫他下來阿顏:(台語)好啦②(19:21:08)
李:喂 喂 喂顏:喂?李:(台語)嘿、怎樣?顏:(台語)那個、我朋友在樓下李:(台語)我剛好吃飽、好好好好、我下來顏:(台語)好好、好③(19:26:45)
顏:喂張:喂顏:嘿張:(台語)我、我拿給他了阿,我叫他看一看再拿去,
拿走了啦顏:嘿張:(台語)嘿阿,我叫他看阿,他、他不看阿,那那、
我叫他、我叫他去那樓梯那邊看阿顏:嗯張:(台語)我兩包不同的阿、他說、為什麼、那天拿的
不同、我我我說什麼意思?我說、是、拿1 千的時候是這樣、阿第二、剩下的,那包都不相同、他說、(國語)好像是耶(台語)他說、他感覺不好、我說、不會阿、大家都說好好的阿、阿我也、因為我說、他還問我說、阿我、我感覺哪一個好、我說、我感覺他那個、白色的好啊、我就說、我吃那個會合阿、阿他就說、不過、哥、我不會合捏、那批、阿他說、這兩包那一個?有沒有效?我說、我、我不知道阿、我又、又沒有吃過、吃到阿顏:嗯張:(台語)嘿阿、我說、那兩包是、不相同的顏:嗯張:(台語)對不對?顏:(台語)恩恩、嘿阿、對啊張:(台語)對啊、我跟他講、那兩包不相同的、阿叫他
、叫、看怎樣再跟你講阿、顏:恩恩張:(台語)嘿、他說、他拿出來看說、(國語)一樣的
阿顏:恩恩張:(國台語交雜)你娘是什麼、是什麼一樣咧、(台語
)我說、你用一用再跟他說啦顏:恩張:(台語)嘿阿、他問我、哪一種有效、哪一、感覺哪
一種、我、我說我不知道、這幾個我沒吃到啦顏:恩張:(台語)嘿啦、我是這樣跟他說、顏:恩恩張:(台語)我說不用拿錢了阿、他說他再和你算就好了顏:恩張:(台語)嘿阿、這樣阿顏:(台語)恩、對啊張:(台語)哪有這樣、那個、我說你都沒有睡覺哦、他
說有喔、他每次都有睡阿、哪有可顏:恩張:(台語)那哪有可能吃到會想睡覺?半包耶、吃到想
睡覺、顏:嘿張:(台語)我哪知道顏:(台語)好啦、阿你張:(台語)好啦好啦顏:(台語)好啦好張:(台語)喂顏:(台語)沒有、他就拆這樣阿、喔、好張:(台語)嘿阿、我要打了啦顏:(台語)好啊好啊、好啦張:(台語)好顏:(台語)好而上開對話為被告顏士豪與張錦龍、李○○之對話,業據證人顏士豪、李○○所證述在卷(警卷1 第8 頁、警卷3 第36頁),又關於上開通話內容,據證人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與被告顏士豪聯繫後,顏士豪稱他朋友在下面,要伊下樓,下樓後被告張錦龍便前來詢問伊是否為李○○,伊表示無誤後便在住處巷口與被告張錦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當時被告張錦龍拿2 包不一樣之毒品給伊選擇,並說另1 包白色毒品比較好,伊便選擇白色之該包毒品,另伊曾向被告張錦龍反應施用毒品後仍想睡覺等情(偵卷1 第79頁、本院訴字卷2 第105-107 頁反面),以及證人顏士豪於偵查中證稱:該次交係由伊先聯絡李○○,由被告張錦龍過去李○○住處交易等語(偵卷2 第17頁),與上開三方對話之經過對照,可知第1 通乃由被告張錦龍先聯絡被告顏士豪,請被告顏士豪轉告李○○下樓,第2 通係由被告顏士豪聯絡李○○下樓,第3 通則係被告張錦龍於交易後向被告顏士豪回報與李○○交易之經過,其內容略為被告張錦龍敘述李○○向其抱怨顏士豪毒品效果「感覺不好」、「吃到會想睡覺」,李○○並詢問被告張錦龍「哪一種有效」,被告張錦龍則拿出2 包不同毒品供李○○選擇,推薦「白色的好」、「吃那個會合」等情,與證人顏士豪、李○○所證述互核一致,足資補強證人顏士豪、李○○上開有關被告張錦龍參與該次毒品交易之證述實在。再參以上開對話中,被告顏士豪、張錦龍復有提及關於金錢(「拿1 千」、「他再和你算」)、數量(「兩包」、「半包」)、藥效(「大家都說好好的」、「有沒有效」、「你用一用再跟他說」)之對話,可見該次確屬有償之毒品交易。復衡以被告張錦龍自承被告顏士豪曾提供毒品予其施用,堪認雙方應有相當交誼,而販毒者為免不法情事曝光,當無隨意委託不熟識者協助販賣之理,足見被告顏士豪、張錦龍間應有相當之信任關係,而被告顏士豪為上開不利被告張錦龍之證述,亦無相關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減刑寬典之適用,則被告顏士豪應無為求減刑,故為不利被告張錦龍之證述而構陷被告張錦龍之疑慮,故證人顏士豪、李○○證述被告張錦龍如何與被告顏士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等情,難認有損人利己之情況,復有通聯譯文、通聯紀錄等卷證可資補強,應堪予採信。
⒉另就上開毒品交易之款項如何交付,依證人李○○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購買毒品之代價也有可能是下次才給,不一定拿到東西都付錢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06 頁反面、108 頁),惟證人顏士豪、李○○對於該次交易為有償之毒品買賣均不爭執,本院參以被告張錦龍於上開通聯中曾向被告顏士豪表示:「我說不用拿錢了阿、他(指李○○)說他再和你算就好了」等語,則該次購毒款項,應係在該次交易之後始由被告顏士豪向李○○收訖。然被告張錦龍既已於上開通聯中表示:「拿1 千的時候」、「他說他再和你算」等語,堪認被告張錦龍確實知悉該次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顏士豪販賣予李○○之毒品明確,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至被告張錦龍雖否認上開通聯譯文為其與被告顏士豪之對話
,並辯稱其不會說台語云云,然被告張錦龍並不否認該B 門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使用等情(警卷3 第3 頁、本院訴字卷1 第56頁),並有B 門號之申登人資料可佐(本院訴字卷
1 第135-136 頁),且參以該B 門號行動電話發話之基地台位置,亦均與被告張錦龍住處(高雄市○○區○○路一段31巷)相互吻合,亦有B 門號之通聯紀錄可參(本院訴字卷1第133-134 頁);另證人顏士豪亦證稱上開通話係其與被告張錦龍之對話,業如前述。況本院曾將卷附B 、C 門號相關附表一編號10至12之相關通聯錄音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為被告張錦龍之聲音(見本院訴字卷2 第162 頁),被告張錦龍受通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錄音採樣時,因被告張錦龍自稱不會講台語,無法覆誦送驗證物錄音光碟內待鑑台語語句,因此該局無法完成本案聲音採樣,致無法鑑定等情,固有該局104 年5 月20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憑(本院訴字卷3 第14頁),惟查:被告張錦龍於本案查獲之初時,於警詢中尚能以國語、台語交互與承辦警員對答而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業據本院於104 年6 月2 日當庭播放被告張錦龍警詢錄影之光碟勘驗明確(本院訴字卷第30頁反面-31 頁反面),據此,應可認被告張錦龍於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聲紋鑑定時,應非不會講台語而無法覆誦待鑑語句,而應係故意迴避聲紋鑑定,故前開法務部調查局函覆結果,尚不能為被告張錦龍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張錦龍又未能提出當時是否曾將該B 門號行動電話借予他人使用之相關事證,更不否認B 門號行動電話為其於103 年7 月5 日代顏士豪向被告甲○○購買毒品時所用(詳見上述㈣所載),綜合以上各情,堪認上揭持B 門號與被告顏士豪對話之人,確係被告張錦龍無訛。
⒋被告張錦龍另辯稱:伊有時僅是敷衍被告顏士豪,實際上並
未前往與李○○交易云云,然依上開通聯譯文之內容,顯係被告張錦龍於交易後向被告顏士豪回報交易經過之對話,觀之被告張錦龍於通聯中所為說明甚為具體明確,可見被告張錦龍確曾與李○○見面交易無訛。綜合上開事證,被告張錦龍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地,與被告顏士豪共同商議,由被告顏士豪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張錦龍,推由被告張錦龍將毒品交付李○○,以共同販賣予李○○之事實,堪予認定。
㈥被告張錦龍參與附表一編號11毒品交易之認定⒈被告顏士豪曾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價格
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張錦龍雖否認曾與被告顏士豪於該時、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然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顏士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伊確有委由被告張錦龍出面與李○○進行毒品交易,當時被告張錦龍騎乘白色機車且留長髮等語(偵卷1 第101 頁、本院訴字卷
2 第115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交易係由伊與被告顏士豪聯絡後,被告顏士豪託被告張錦龍來找伊,因為之前伊已看過被告張錦龍,所以認得,印象中被告張錦龍是騎乘白色機車,雙方係在伊住處巷口,伊向被告張錦龍以1000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完成交易等語大致相符(警卷3 第36頁、偵卷1 第79頁、本院訴字卷2 第105 頁反面)。又參以被告顏士豪曾以A 門號行動電話(下稱顏)分別與被告張錦龍持用之B 門號行動電話(下稱張)、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李)於103 年6 月19日有下列對話(經本院於10
4 年3 月24日當庭勘驗,見本院訴字卷2 第76頁-77 頁反面,以下照錄勘驗內容,以真實呈現實際對話內容):
①(17:00:20)
李:喂顏:嘿李:喂顏:(台語)我有叫那個我朋友等一下拿過去了阿李:蛤?顏:(台語)他現在在路上、他會拿過去先給你李:蛤?顏:(台語)那個、那個長頭髮、騎白色摩托車的、嘿李:(台語)好、好好好顏:(台語)喔、好好②(17:08:32)
顏:喂張:喂顏:嘿張:(台語)你叫他(音為SEVEN)出來顏:(台語)喔好好、好、好③(17:16:35)
顏:(台語)喂、我有張:(台語)在他家齁?顏:(台語)嘿阿、對啊、我有叫他下去了阿張:(台語)好、好好、我也要到了阿顏:(台語)好、好④(17:20:45)
顏:喂?張:喂顏:嘿張:(台語)人家拿、人家拿、拿、兩千捏?現金兩千捏?阿顏:(台語)沒有阿、我等等一下再補過去給他阿張:(台語)阿、現在、顏:(台語)他沒跟我說張:(台語)我跟你講、顏:嘿張:(台語)嘿阿、阿現在、他現在、因為你不夠阿、
給我、他拿1 千走顏:(台語)嘿阿、對對、我等一下再拿過去給他阿、張:(跟別人說話)(國語)顏:蛤?張:(跟旁人說話、國語)他說等一下拿給你咧?(背景另外一個男聲:蛤?)顏:(台語)嘿、對張:(跟別人說話)(國語)等一下拿過來給你..(背景另外一個男聲:(國語)好啦、叫他拿過來再說)張:(國語)好顏:(台語)好啊、OK阿張:(國台語)好、阿你要給人家補到夠喔顏:(台語)會阿會阿會阿、我知道、我還有記得、嘿張:(台語)好、好啦顏:(台語)好好張:(台語)他、他說這是最後一次了阿、蛤?⑤(17:22:03)
張:喂、喂顏:蛤?張:(台語)剛才聽不懂啦、我跟你說啦、他拿兩千給我
啦顏:嗯張:(台語)阿、我、他他又說要看那些東西、他說、他
就抽1 千走啦顏:嘿張:(台語)阿他說、你、你去去換、換有開啦、現在換
開了、拿500 走就好了阿、拿500 給他了啦顏:(台語)阿他不要喔?張:(台語)我說、我說、怎麼這樣?阿、我、我說、我
問一下好了啦、嘿阿、阿、我就、問、你就說、等一下要補、等一下要補、嘿阿、我就說嘿阿、他說這樣先拿1 千就好了阿、你先拿1 千去啦、嘿阿、阿我說、他就說、叫我跟你講、這是最後一次了阿、還弄這樣、阿我就說、沒、沒有啦、因為齁、沒有啦、歐(國語)我不知道你拿2 千啦(台語)阿、他說、(國語)沒有阿、之前的阿、(台語)我不知道你們怎麼說的啦、我就說、不然你錢先、我說你錢先給我啦、嘿阿、(國語)我們又不會怎麼樣、(台語)嘿阿、做這麼久了、所以我跟他拿2 千、都拿走了阿。
顏:(台語)嗯、好啦、我知道了張:(台語)阿、阿我等一下、我跟你說、我現在要去摩托車店。
顏:嘿張:(台語)嘿、阿我要先借、他、先借黑的、先把車、
那是奇仔的阿、什麼、牽去給你、顏:(台語)沒有阿、你錢先不要找給他、你東西拿給他
就好、阿我等一下我會過去、我等一下也要過去跑一趟、阿我、一千張:(台語)對阿、阿我現在是不是要叫他騎、你的車、
叫 你、叫他騎回去給你?喂?顏:(台語)嘿、怎樣?張:(台語)我是不是要叫他的車、你的車先叫奇仔騎回
去給你?顏:(台語)嘿阿、他如果說、他如果這樣、回來跟我收
錢 就好了阿、齁張:(台語)嘿拉、阿我順便換輪胎阿顏:(台語)對阿對阿對阿張:(台語)好啦好啦、好啦顏:喔上開對話為被告顏士豪與張錦龍、李○○之對話,業據證人顏士豪、李○○證述在卷(警卷3 第36頁、偵卷1 第110 頁),而B 門號之行動電話係被告張錦龍所使用之事實,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又關於上開通話之內容,據證人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係由伊與顏士豪聯絡完,顏士豪說要叫長頭髮之朋友過來,之後在伊住處巷口由被告張錦龍前來與伊交易,當天伊拿2000元給被告張錦龍,但實際上以1000元向被告張錦龍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因為每次拿的毒品不一定,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顏士豪補給伊等語(警卷3 第36頁、偵卷1 第79頁、本院訴字卷2 第107 頁反面),以及證人顏士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與李○○聯絡時所提到「長頭髮、騎白色摩托車」之人是指被告張錦龍,當時被告張錦龍騎白色俏麗(機車廠牌)且留長頭髮,被告張錦龍幫伊交付毒品給李○○,後來也將錢收回來給伊等語(偵卷1 第101-102 頁、本院訴字卷2 第115 頁反面),與上開三方通話之經過對照,可知第1 通乃由被告顏士豪先聯絡李○○表示將由「長頭髮、騎白色摩托車」之朋友亦即被告張錦龍到場赴約,第2 、3 通乃由被告張錦龍聯繫顏士豪表示其已快抵達指定地點,第4 通則係被告張錦龍向顏士豪表示李○○拿「現金兩千」向其購買毒品,然因被告張錦龍僅攜帶價值1000元毒品所以「不夠」,導致李○○欲「拿1 千走」,故顏士豪始表示「再補過去給他」,被告張錦龍並囑咐顏士豪「你要給人家補到夠」,第5 通則為之後被告張錦龍再回報顏士豪,表示被告張錦龍與李○○協議「你錢先給我」、「我們又不會怎麼樣」、「做這麼久了」,所以「跟他(李○○)拿2 千、都拿走了」而已完成交易等情,與證人顏士豪、李○○所述互核一致,均可補強證人顏士豪、證人李○○就上開毒品交易之經過為實在。再參以上開對話中復有關於金錢(「兩千」、「一千」)、毒品數量(「因為你不夠」、「你要給人家補到夠」)之對話,可見該次確屬有償之毒品交易。又佐以被告張錦龍自承當時確實騎乘白色機車(偵卷3 第5 頁),且被告張錦龍因涉及另案妨害自由案件,於103 年6 月30日為警查獲時,確實留有長髮並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色機車,有相關被告張錦龍當時髮型及機車之照片、車籍資料等件可查(影警卷第12頁反面-15 頁、影偵卷封面反面),堪予佐證被告顏士豪上開通聯中所述「長頭髮、騎白色摩托車」之朋友即為被告張錦龍。則證人顏士豪、李○○所證述被告張錦龍如何與被告顏士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等情明確,復有通聯譯文、通聯紀錄及相關照片等卷證可資補強,應堪予採信。
⒉又有關本次毒品交易之金額若干,證人李○○前後曾證述係
1000元或2000元等情不一(警卷3 第36頁、偵卷1 第79頁),而有再予認定之必要。觀之證人李○○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事實上是拿2000元給被告張錦龍,被告顏士豪說會再送毒品來等語(偵卷1 第79頁),惟細繹被告張錦龍與顏士豪之上開通聯對話中等語「人家拿兩千」、「因為你不夠、他拿1 千走」、「你要給人家補到夠」、「所以我跟他拿2 千都拿走了」等語,再與證人李○○上開證述對照,當天交易實情應係李○○與被告張錦龍會面後,始表示欲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此被告張錦龍始會向顏士豪表示李○○拿現金2000元,惟因被告張錦龍所帶毒品數量不足,李○○乃先將1000元拿走,之後被告張錦龍又與李○○協議先將原本交易之金額及追加之金額各1000元收訖後,再由被告顏士豪另外送甲基安非他命給李○○,較合於實情。則被告張錦龍當天確實係欲與李○○交易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因李○○欲追加1000元之毒品,然因被告張錦龍僅攜帶1000元價值之毒品,而無法一次交付李○○價值2000元之毒品,始在交付毒品並收取1000元價金之同時,約定先行溢收1000元款項後,再由被告顏士豪日後另行補足該溢收款項部分之等值毒品,應可認定。然卷內並無關於李○○當場追加1000元部分,嗣後是否由被告顏士豪將毒品交付予李○○而完成交易之證據,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本院僅能認定此次係由被告張錦龍向李○○交付價值100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收訖對價而完成交易。
⒊至被告張錦龍另辯稱:伊有時僅是敷衍被告顏士豪,實際上
並未前往指定地點與李○○進行交易云云,然依上開通聯譯文之內容,顯係被告張錦龍於交易後向被告顏士豪回報交易經過之對話,觀之被告張錦龍於通聯中之說明甚為具體明確,可見被告張錦龍確曾與李○○見面交易無訛。綜合上開事證,被告張錦龍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地,與被告顏士豪共同商議,由被告顏士豪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張錦龍,推由被告張錦龍將毒品交付李○○,以共同販賣予李○○之事實,亦堪認定。
㈦被告張錦龍參與附表一編號12毒品交易之認定⒈被告顏士豪曾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價格
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張錦龍雖否認曾與被告顏士豪於該時、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然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顏士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該次係伊請被告張錦龍去找李○○,因為被告張錦龍缺錢,問伊李○○是否要購買毒品,伊才請被告張錦龍去找李○○進行毒品交易,本來被告張錦龍要去李○○之住處,但聯絡後發現李○○正在上班,所以才要被告張錦龍去李○○上班處找李○○等語(偵卷1 第102 頁、本院訴字卷2 第120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交易係由伊與被告顏士豪聯絡後,由伊與被告張錦龍在高雄市○○區○○路上,即伊上班之工廠,由被告張錦龍出面與伊交易,伊以500 元向被告張錦龍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錢已當場付清等語大致相符(警卷3 第37頁、偵卷1 第80頁、本院訴字卷2 第105 頁反面、120 頁)。又參以被告顏士豪曾以A 門號行動電話(下稱顏)分別與被告張錦龍持用之C 門號行動電話(下稱張)、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李)於103 年7 月31日有下列對話(經本院於10
4 年3 月24日當庭勘驗,見本院訴字卷2 第77頁反面-79 頁,以下照錄勘驗內容,以真實呈現實際對話內容):
①(07:25:30)
顏:喂張:(台語)他是要還是不要啦?顏:蛤?張:(國語)他要不要阿?顏:(台語)什麼東西要不要?張:(國語)我說正哥啦!顏:嘿張:(台語)他要(國語)他要還是不要?顏:(台語)他要阿張:(台語)哦、我現在已經要到五張阿了顏:(台語)好啊,我打給他喔,嗯張:(台語)好②(07:26:04)
李:喂~喂顏:喂~嘿李:蛤?顏:(台語)龍阿要到你家阿李:(台語)阿我已經在工廠了捏顏:(台語)阿你在工廠逆啦?好啊,我叫他李:(台語)嘿啦,顏:(台語)就過去李:(台語)你叫他直接來工廠就好了阿顏:(台語)好啊、好阿李:蛤顏:(台語)好啊好啊李:(台語)阿叫他到再、我如果在沒空,叫他等一下顏:(台語)好啊好好③(07:29:17)
張:喂顏:喂張:(國語)到台糖門口(台語)台糖喔?顏:(台語)嘿,阿你在那邊等一下張:(台語)阿我跟你講,台糖是7-11那邊逆阿?顏:(台語)嘿,對對對張:(國台語)阿、歐好,我跟你講、(台語)他那個、
沒有、不夠,你要再補給人家,他如果說太少的話,因為他,你是1 個、1 個嘛?1 、是剛好1 個嘛,對不對顏:嘿張:(台語)給你、阿我用、很小、很小泡半泡啦顏:(台語)有喔?張:(台語)嘿,可以嗎?顏:(台語)好好張:(台語)有、那個不夠、不夠再補,我、假使我們再
補就好了阿顏:(台語)嘿阿、好啦、好好張:(台語)齁、你要這樣跟他講捏顏:(台語)好、好好、好好張:(台語)阿這樣錢再拿過去給你喔?顏:(台語)沒、不用阿,你就先、回去,阿你要來的時
候,再一次拿給我就好了阿、對嗎?張:(台語)喔夭喔顏:蛤?張:(台語)這樣、這樣,這樣我就沒有阿顏:(台語)這樣你就沒有喔?張:(台語)我就沒有了阿顏:(台語)你就沒有,這不然你500留著阿張:(台語)沒有、阿,我沒喔顏:(台語)還是看你啦、嘿阿、看你怎樣、怎樣做,阿
我不就張:(台語)沒有阿,阿那個、好啦好啦、那個顏:嘿張:(台語)阿錢、錢、錢要不要給你?顏:(台語)不用阿張:(台語)阿我拿去加油好了、齁?顏:(台語)好啊好啊好阿張:(台語)好顏:(台語)好④(07:51:30)
顏:恩~喂?張:(台語)阿你怎麼都沒接?靠邀我在門口捏?顏:(台語)有,我有跟他講了阿,齁張:恩顏:恩而上開對話為被告顏士豪與張錦龍、李○○之對話,業據證人顏士豪、李○○所證述在卷(警卷3 第37頁、偵卷1 第80
102 頁),又關於上開通話內容,據證人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由伊與被告顏士豪聯絡之後,說「龍阿」也就是被告張錦龍要到伊住處找伊,伊表示要在上班之工廠也就是台糖附近見面,之後由被告張錦龍前往高雄市○○區○○路之公司門口,伊以500 元向被告張錦龍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錢已當場付清等語(警卷3 第37頁、本院訴字卷2 第104 頁反面、105 頁反面),以及證人顏士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是因被告張錦龍缺錢,問伊「正哥」也就是李○○是否要購買毒品,經伊表示肯定後才請被告張錦龍去找李○○,伊電話中向李○○所述之「龍阿」也就是被告張錦龍,被告張錦龍原本是要去李○○住處交易,聯絡後發現李○○在上班,始請被告張錦龍去李○○上班地點見面交易等語(偵卷1 第102 頁、本院訴字卷
2 第115 、120 頁),與上開三方對話之經過對照,可見第
1 通乃由被告張錦龍詢問被告顏士豪有關「正哥」即李○○「是要還是不要」購買毒品,而獲被告顏士豪為肯定答覆之對話;第2 通則是被告顏士豪通知李○○「龍阿」亦即被告張錦龍「要到你家」,經李○○回覆以其「已經在工廠」,並要求被告顏士豪請被告張錦龍「你叫他直接來工廠就好了」;第3 通則為被告張錦龍與顏士豪確認交易地點改為「台糖門口」,被告張錦龍並表示毒品數量「很小泡半泡」,要求顏士豪如果李○○抱怨數量不足「要再補給人家」,並詢問交易後所收款項是否「再拿過去」給顏士豪,但因被告張錦龍表示缺錢「這樣我就沒有阿」,被告顏士豪始稱「這不然你500 留著」,被告張錦龍則回稱「我拿去加油」等情,第4 通則為被告張錦龍抵達約定「台糖」之地點門口後再與被告顏士豪回報之情況,均可補強證人顏士豪、李○○上開有關被告張錦龍參與毒品交易之經過為實在。再參以上開對話中復有關於金錢(「這樣錢再拿過去給你喔」、「500 留著」)、數量(「你是1 個」、「很小泡半泡」)之對話,可見該次確屬有償之毒品交易,亦可資補強證人顏士豪、李○○之證述屬實。則證人顏士豪、李○○所證述與被告張錦龍如何與被告顏士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等情明確,復有通聯譯文、通聯紀錄及相關照片等卷證可資補強,應堪予採信。
⒉又有關本次毒品交易之金額若干,證人李○○前後曾證述係
500 元或1000元等情不一(警卷3 第37頁、偵卷1 第80頁),而有再予認定之必要。而觀之證人李○○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應該是伊要買1000元之毒品,但實際上被告張錦龍僅拿價值500 元之毒品來交易等語(偵卷1 第80頁),惟細繹被告張錦龍與顏士豪之上開通聯對話,可見被告張錦龍、顏士豪於交易之前即已得知該次交易之毒品僅有500 元之價值,且被告張錦龍詢問被告顏士豪是否需將款項繳回時,被告顏士豪猶明確表示「這不然你500 留著」等語,可見當天預定交易之毒品價值確為500 元,至證人李○○雖稱當天實際上係交付1000元,然卷內尚無其他證據可以印證,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本院僅能認定此次係由被告張錦龍向李○○收訖
500 元之代價並交付等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交易。⒊至被告張錦龍雖否認上開通聯譯文為其與被告顏士豪之對話
,除辯稱其不會說台語,並辯稱C 門號之行動電話非其所使用云云,然查:C 門號之行動電話確為被告張錦龍所有、使用乙情,業據本院於104 年6 月2 日當庭勘驗被告張錦龍另案妨害自由案件警詢時,於人別詢問時自行向警員表示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即C 門號)之警詢錄影光碟明確,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3 第32頁),亦有該次103 年6 月30日之警詢筆錄可佐(影警卷第1 頁反面),再佐以被告張錦龍另涉殺人未遂案件中,亦於103 年9 月5日警詢時表示其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即C 門號),該門號及手機為其所有等情明確(本院訴字卷3 第150-151頁),而該C 門號之行動電話並經該案查扣,同有是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查(本院訴字卷3 第154-155頁);又觀之該C 門號行動電話之相關基地台位置,亦均與被告張錦龍住處(高雄市○○區○○路一段31巷)相互吻合,亦有C 門號之通聯紀錄可參(本院訴字卷1 第139-142 頁),另證人顏士豪亦證稱上開通話係其與被告張錦龍之對話,業如前述,復再參酌被告張錦龍曾有前述故意迴避聲紋鑑定之經過,以及被告張錦龍未能提出當時是否曾將該C 門號行動電話借予他人使用之相關事證,綜合以上各情,堪認上揭持C 門號與被告顏士豪對話之人,確係被告張錦龍無訛。
⒋被告張錦龍另辯稱:伊有時僅是敷衍被告顏士豪,實際上並
未前往與李○○交易云云,然依上開通聯譯文之內容,可知被告張錦龍原係欲前往李○○住處與之交易,惟因李○○已前○○○區○○路工廠上班,被告顏士豪始又再指示被告張錦龍改至李○○上班處交易,被告張錦龍最終約20分鐘後確實抵達被告顏士豪所指示之地點門口等情甚明,再依被告張錦龍、顏士豪第③④通聯之間隔(即被告張錦龍由原定交易地點之李○○住處改至李○○上班地點之路程時間)亦與證人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近(本院訴字卷2 第107 頁反面),可見當日被告張錦龍最終確曾依被告顏士豪指示前○○○區○○路工廠與李○○見面交易無訛。綜合上開事證,被告張錦龍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與被告顏士豪共同商議,由被告顏士豪聯絡李○○後,推由被告張錦龍將毒品交付李○○,以共同販賣予李○○之事實,亦堪認定。㈧至被告張錦龍另以本案係因被告顏士豪恐其在顏士豪另案竊
盜案件為不利之證述,始與李○○聯手誣指其犯案,被告張錦龍之辯護人亦以證人顏士豪、李○○之證述前後不一,且有矛盾而不足採信為由,為被告張錦龍辯護。經查:
⒈證人證詞前後不一之論述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
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因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此與證據能力不同)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包括直接、間接及補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關於犯罪之時間、地點之認定,縱令與證據所顯示之情形不盡相符,惟如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而與犯罪構成要件、刑罰加減免除等事項不生影響,即不得僅以理由欄所採用證人間之供述略有歧異,而部分證言與事實記載稍不相符為由,據以為違法之指摘。證人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顏士豪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伊記得有次
請被告張錦龍向李○○收取500 元,那次沒有毒品交易等語,另就附表一編號10至12各次毒品交易,被告張錦龍有無交付毒品則改稱「好像有」、「不太確定」、「應該是沒有」、「不確定」等語(本院訴字卷3 第121 頁反面-122頁),惟經與證人顏士豪再行確認後,證人顏士豪又證稱:被告張錦龍有交付毒品給李○○及拿錢回來之次數應有2 次,另外有1 次只是請被告張錦龍去向李○○收錢,該次原本說好要交易1000元,最後伊只有請被告張錦龍向李○○收500 元等語(本院訴字卷3 第123-124 頁)。然查,本院認定被告張錦龍與顏士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3 次給李○○之交易中,其中附表一編號10、11等次交易金額均為1000元,且觀之前述各次交易之通聯譯文中,亦未有被告顏士豪指示被告張錦龍向李○○收取500 元之內容,已難認證人顏士豪所證稱「向李○○收500 元」之事實與附表一編號10、11等次交易有關。至於附表一編號12該次交易中,被告顏士豪雖曾於通話中向被告張錦龍表示「不然你500 留著阿」等語,然對照當天被告張錦龍與顏士豪之通話,被告張錦龍不但在最初聯繫時表示「他(指李○○)要還是不要」(即被告張錦龍向顏士豪詢問李○○是否要購買毒品之意),之後又提及「很小泡半泡」(指毒品數量)、「不夠再補」等指涉毒品之用語,且證人顏士豪亦在偵查中證稱:該次是因為被告張錦龍缺錢所以要賣毒品給李○○,通聯中張錦龍問「正哥要不要」,伊說李○○要買,才請被告張錦龍去找李○○等語(偵卷
1 第102 頁),堪認是次交易亦非證人顏士豪所證稱僅請被告張錦龍向李○○收取500 元之該次。再參以證人顏士豪亦證稱:因為伊與李○○交易之次數甚多,伊也不能確定是何次等語(本院訴字卷3 第124 頁),是以依證人顏士豪之證述,其所謂被告張錦龍單純收款之該次,顯可能非本案起訴之範圍內,自難僅以證人顏士豪上開證述,逕為被告張錦龍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張錦龍之辯護人雖以證人李○○有關交易金額、次數所
述不一,認為證人李○○之證述不足採信,然證人李○○對於確曾與被告張錦龍進行毒品交易乙情,歷次證述皆屬一致,其就交易金額之證述雖有不一,然此業據本院分別說明如前,衡諸李○○與被告顏士豪、張錦龍確曾有欲購買較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因被告張錦龍所帶數量不足而需被告顏士豪另行補足之情況,已如前述,則證人李○○縱因此就前開交易金額所述雖有不一,亦係因雙方交易過程較為繁瑣而致,亦難即以此遽認其證述不實。至證人李○○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印象中與被告張錦龍見過2 次,1 次在其住處樓下,1 次在台糖路(即附表一編號12之交易地點),被告張錦龍單獨交予其2 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訴字卷2 第
104 頁反面、108 頁),然經提示相關譯文後,證人李○○已明確表示:其中1 次交易,係由被告張錦龍前來詢問伊是否為李○○,經伊回答是後便交易毒品;之後被告顏士豪通聯中稱留長頭髮之人(即103 年6 月19日之通聯)就是被告張錦龍,因為之前已經看過1 次,所以伊可以認出對方;另外1 次被告顏士豪請「龍仔」即被告張錦龍,前來伊位於台糖路上班之工廠將毒品交給伊等語(本院訴字卷2 第105 頁及反面)。本院審酌證人李○○雖曾證稱與被告張錦龍見過
2 次,1 次在其住處樓下,1 次在台糖路等情,然對照證人李○○上開證述,其就曾與被告張錦龍曾在台糖路(即附表一編號12該次)進行毒品交易之說法甚為明確,並無疑義;另有關在李○○住處樓下交易部分究係1 次或2 次,證人李○○證述雖非一致,然衡以李○○係經由被告顏士豪而與被告張錦龍交易,證人李○○復已說明第1 次交易時因為雙方不認識,所以由被告張錦龍詢問其身分後交易之經過甚明,則證人李○○該次(即附表一編號10)交易因係與被告張錦龍初次見面,印象自然較為深刻,至於後續於同一地點之交易,證人李○○雖可能因時間經過而淡忘,然依證人李○○表示因之前已經看過被告張錦龍,而認得對方等情,則證人李○○之真意,應係指曾在其住處樓下與被告張錦龍進行過
2 次毒品交易無訛。又證人李○○經審閱相關通聯譯文後,已經明確指出與被告張錦龍各次交易之經過,且就各次交易之脈絡詳予說明,復與證人顏士豪、上開通聯譯文之內容相符,則證人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3 次交易經過具體之說明,應較可採信,至證人李○○所謂僅交易2 次之證述,因係較為概括、抽象之次數,本難免因時日已久而有所淡忘,而與具體交易次數不符,尚難逕予採為被告張錦龍有利之證據。
⒋被告張錦龍雖辯稱本案係遭被告顏士豪、證人李○○聯手誣
陷云云,然有關其等誣陷被告張錦龍之動機,被告張錦龍前後曾有下列說法:①被告顏士豪與其弟涉有竊案,因為犯案未向其說明,害其遭調查,另被告顏士豪給其1000作為元請其幫忙開車之油資貼補,之後翻臉討錢;被告顏士豪無償提供其毒品,之後翻臉向其討錢(警卷3 第3 頁);②其曾向李○○借錢,李○○不借,所以不太高興(警卷3 第4 頁);③85大樓之竊案是被告顏士豪要其去該處載朋友,後來被告顏士豪說他弟弟要搬家(偵卷4 第7 頁);④有關竊盜等案件都是被告顏士豪要陷害其,要其與女友擔下來(本院聲羈卷2 第8 頁);⑤其之前出面租車牽涉到竊案,被告顏士豪擔心其將之供出,所以叫李○○誣陷其犯罪(本院訴字卷
1 第55頁反面)。歸納被告張錦龍歷次說法,其就被告顏士豪部分,無非指稱被告顏士豪害怕其就另件「85大樓竊盜案」為被告顏士豪不利之證述,以及被告顏士豪曾無償提供毒品或給其金錢,之後雙方決裂而欲清算之前款項;另就證人李○○部分,則係指稱其因向李○○借款未果而引起李○○不悅,以及李○○係配合顏士豪為不利證述。然查:被告顏士豪所指訴被告張錦龍之犯行,均係顏士豪本身同為共犯之案件,換言之,被告顏士豪為此指訴,同時亦陷自身於有罪之不利處境,惟被告張錦龍稱顏士豪所憚忌之案件僅係竊盜案件,相較之下乃屬輕罪,則所稱顏士豪以指訴張錦龍為共犯販毒重罪之方式,以避免張錦龍於竊盜案件中為顏士豪不利指訴,或藉此報復被告張錦龍欠款云云,顯已令人匪夷所思。又觀之被告顏士豪在被告張錦龍所謂「85大樓竊盜案件」調查時已將案發經過詳述,且證稱當時被告張錦龍僅有開車,並未上樓搬運贓物等語,有該案警詢筆錄可參(本院訴字卷1 第81頁),並無欲將該案罪責推卸於被告張錦龍,故為被告張錦龍不利證述之情況。又該「85大樓竊盜案」係於
103 年7 月30日發生,有相關筆錄、監視器畫面可參(見本院訴字卷1 第68-93 頁),而被告張錦龍所參與之毒品交易,其中2 件分係於103 年5 月31日及同年6 月19日,被告顏士豪顯無可能預見將來將與被告張錦龍共犯竊盜案件,為避免遭被告張錦龍指認而預先安排上開毒品交易令被告張錦龍參與。再者,被告顏士豪除指訴被告張錦龍外,同時亦指訴被告陳世華、甲○○之其他犯行,而非僅針對被告張錦龍,且本院審理中,被告顏士豪猶對於先前證述被告張錦龍參與附表一編號2 該次販賣予曾○○部分釐清(詳後述無罪部分),難認被告顏士豪有無中生有、刻意構陷被告張錦龍之情況,則被告張錦龍上開所辯已難盡信。而被告張錦龍雖稱因其曾向李○○借款未果導致李○○不悅云云,然此說法實已與常理相違;且李○○於本案販賣毒品部分並無利害關係,本毋須甘冒偽證之風險,配合被告顏士豪之說詞而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又果被告顏士豪得與李○○勾串而左右李○○之證述,衡之常情,被告顏士豪為何並非要求李○○為有利於己之證述以脫免罪責,反係為誣陷被告張錦龍,而令李○○為上開不利於己之指訴?益見被告張錦龍所辯與常理不符。何況證人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並未前往監所接見被告顏士豪等情明確(本院訴字卷2 第106 頁),從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李○○有配合被告顏士豪之說詞為故為不實證述之情況,更難認被告張錦龍所辯可採。
⒌被告張錦龍雖聲請傳喚與被告顏士豪同房之受刑人林○○、
廖○○,以證明遭被告顏士豪誣陷,然證人林○○、廖○○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未曾聽聞被告顏士豪有所謂誣指被告張錦龍之情事(本院訴字卷3 第23頁反面-30 頁);另證人即自稱被告顏士豪友人之李○○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顏士豪為經朋友介紹認識,曾在103 年8 月間聽聞被告顏士豪表示有涉及竊盜案件,因害怕遭被告張錦龍出賣,所以欲設局陷害被告張錦龍,意思是要將被告張錦龍沒有做的事情說成有等語(本院訴字卷3 第115-119 頁反面),然查,被告顏士豪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係因其朋友認識李○○而見過面,但否認曾向李○○表示上開情節(本院訴字卷
3 第124 頁反面),而依常情,一般人亦無可能向尋常交情之友人吐露欲誣陷他人之犯罪意圖,則證人李○○所證述上情已難盡信。又被告張錦龍上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據本院敘明如上,觀之證人李○○證述之內容,與被告張錦龍上開辯解實無二致,同無可信,而證人李○○亦證稱其與被告張錦龍係一同在押認識,則證人李○○所述,亦不能排除係聞自被告張錦龍之可能,自難以證人李○○之上開證述,為被告張錦龍有利之認定。
⒍至被告張錦龍之辯護人另聲請對被告張錦龍測謊,然本案事
實既已臻明確,本院認為已無須藉由測謊查明真實,故辯護人此部分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㈨再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販賣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屬法定刑7 年以上之重罪,非可公然為之,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緝將處極刑之危險,平白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或原價交付非親非故之人之理。且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取利潤之方式雖異,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謂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否則豈非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行,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經查:被告顏士豪、陳世華、甲○○業已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其等與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之購毒者非親非故,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獲判處重刑之風險,平白無故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之可能;再參以被告張錦龍曾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因伊協助被告顏士豪向李○○收款,被告顏士豪會提供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聲羈卷2 第6 頁),堪認被告張錦龍若非有利可圖(可以免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何以猶願為被告顏士豪送貨至李○○住處或上班地點附近交易?至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以附表二編號3 之該次交易,被告甲○○僅是介紹買賣雙方認識,並未從中牟利而為被告甲○○辯護,然被告甲○○業已供述是次交易之買賣雙方即「楊○○」與顏士豪事前並不認識,其又指示楊○○代「楊○○」向顏士豪收取購毒款項在後等情如前,顯見被告甲○○已明知該次交易為有償之毒品買賣,仍協助「楊○○」為上開行為,堪認被告甲○○確有藉此為「楊○○」從中賺取價差、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無訛,尚難以此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是被告顏士豪、陳世華、張錦龍、甲○○主觀上確基於可從中得利之意思,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以獲取不法利益無訛。
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顏士豪、陳世華、甲○○、張錦龍上開犯行,均已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施用;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是倘同時符合販賣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罪之構成要件時,自有法規競合之適用,為最高法院最近所採之見解(最高法院101 年11月6 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甲基安非他命前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 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但上開列入禁藥之管理並未解除,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即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
㈡各被告所犯法條適用之認定⒈核被告顏士豪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被告陳世華如附表編號
3 、被告張錦龍附表一編號10至12、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顏士豪、陳世華、張錦龍、甲○○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之後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顏士豪、陳世華就如附表一編號3 ,被告顏士豪、張錦龍附表一編號10至12,被告甲○○分別與「楊○○」、「長腳仔」就附表二編號
3 、4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另核被告顏士豪事實欄一㈡所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即禁藥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再被告顏士豪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係屬法規競合關係,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則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顏士豪轉讓予鍾○○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且被告顏士豪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當時,鍾○○已為成年人,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1 第68頁之年籍),故無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顏士豪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⒊而被告張錦龍代被告顏士豪於附表二編號2 之時、地聯絡被
告甲○○,方便被告顏士豪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係基於幫助被告顏士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參與被告顏士豪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核被告張錦龍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他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被告甲○○就事實欄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顏士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被告張錦龍如
事實欄一㈣係分別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節,然本院依卷內證據僅能分別認定被告顏士豪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被告張錦龍則係幫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如前述,起訴書引用上揭法條固有未恰,惟此與經本院審理後所認定如事實欄一㈡、㈣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事實欄一㈡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均為被告顏士豪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鍾○○;事實欄一㈣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均為被告張錦龍將被告顏士豪之購毒款項交予被告甲○○並收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予被告顏士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各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以上述法條分別論處。
⒍被告顏士豪、陳世華、張錦龍、甲○○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查:被告顏士豪前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簡
字第405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3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世華前於9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29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67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1445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 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
8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
6 月2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各有被告顏士豪、陳世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後述減刑事由先加後減或遞減之。起訴書漏論被告顏士豪、陳世華為累犯,應予更正敘明。至被告張錦龍前於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334號判處有期徒刑
7 年6 月,上訴後遞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376號、最高法院97台上2353號駁回確定;另因傷害、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96年度易緝字第15號、簡字第305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被告張錦龍於97年6 月30日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上開各罪,於101 年8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原定之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3 年6 月26日,惟被告張錦龍於該保護管束期間,既經本院認定與被告顏士豪共同於附表一編號
10 、11 之時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則被告張錦龍前述假釋日後恐有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等規定遭撤銷之虞,本院為被告張錦龍利益計,因認被告張錦龍本案所犯之罪,尚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縱日後假釋確定未遭撤銷,乃僅係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之問題,併予指明。
㈣被告顏士豪、陳世華就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以及被告
甲○○就附表二各編號所載販賣或共同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皆已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警卷1 第1-17頁、警卷2 第6-16頁、警卷4 第6-9 頁、追警卷第1-3 頁、偵卷1 第15-18 、96-98 、101-103 頁、偵卷2 第4-8 頁、追他卷第98-99 頁、本院聲羈卷1 第8-9 頁、訴字卷1 第45-4
6 、188 頁反面、198 頁、訴字卷2 第17頁及反面、109 頁反面-121頁、訴字卷3 第114 頁反面、144 頁反面、訴字卷
4 第30、38-43 、63頁反面-64 頁、追訴卷第2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其上開歷次犯行均予減輕其刑。至被告顏士豪之辯護人就被告顏士豪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部分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然既依法規競合,被告顏士豪此部分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罪科刑,因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即無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號、第1367號、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即無從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為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供出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 號、99年度台非字第29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甲○○供出毒品來源並另行偵辦,若因而查獲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刑責等語,被告甲○○亦以其供出上手「長腳」、「小瑞」即「楊○○」、「洛腳」為由,認應適用上開規定減刑,然經本院函詢相關偵查機關,各機關均回文表示未依被告甲○○之供述查獲上述毒品來源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4 年4 月3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5 月11日雄檢欽雲104 偵7698字第55080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6 月1 日高市警刑大偵四字第00000000
000 號等函文可查(本院訴字卷2 第178 、181 頁本院訴字卷3 第73頁);另起訴書復以被告顏士豪供出毒品來源「華仔」並另行偵辦,若因而查獲亦請併依上開第17條第1 項減免刑責等語,然此部分經本院函詢後,偵查機關亦以目前並未因被告顏士豪之供述而查獲「華仔」等情函覆本院,各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7 月7 日高市警刑大偵四字第00000000000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7 月13日雄檢欽歲103 偵25397 字第70254 號函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4 第85、88頁);本院參以被告顏士豪、甲○○所供述之毒品來源者僅有綽號等資料,別無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從對其等發動偵查,而進一步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依前開見解,尚難認已合於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又起訴書雖以被告顏士豪供出毒品來源而使警方查獲被告甲○○等情,認為被告顏士豪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然被告甲○○所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俱經警方先行實施通訊監察而獲致各次交易之通聯譯文在卷,業如前述,足見本案於被告顏士豪到案並供出上手甲○○前,偵查機關即已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毒品交易對話,查悉被告甲○○之犯嫌,被告甲○○遭查獲之犯行,並非因被告顏士豪供出毒品來源,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所破獲,尚與前開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從而本案被告顏士豪、甲○○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㈥另被告甲○○之辯護人以被告甲○○所犯情節及獲取利益尚
屬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情,為被告甲○○辯護。惟查,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於偵、審中分別自白全部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後,刑度減為3 年6 月以上,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且被告甲○○分別有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非偶一為之旋遭查獲,或係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轉讓,且其明知共犯「楊○○」、「長腳仔」等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乃屬重罪,且無不能拒絕其等所請之理,猶甘為之穿梭收費,犯罪動機並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實難認其情節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就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顯可憫恕之處,而得以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至其犯後態度、素行、利潤多寡,僅屬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辯護人主張應予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酌減其刑,尚無足採。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顏士豪、陳世華、張錦龍、甲○○均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危害甚大,僅為一己之私利,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予販售圖利、幫助施用或轉讓,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非輕;又酌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程序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均不宜寬貸。另參以被告顏士豪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前於100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345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2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137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
102 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世華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134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85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90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3年4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張錦龍於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39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入監後於84年12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嗣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85年度易字第720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86年5 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甲○○:①於92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中簡字第
117 號判處拘役30日,於92年3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嗣於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4年度易字第23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79號駁回確定;③另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94年度易字第73號判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94號撤銷並改判1 年2 月確定;④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共2 罪),經桃園地院94年度訴字第218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又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桃園地院95年度桃簡字第956 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後因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結果裁定上開②③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④⑤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被告甲○○於95年4 月16日入監執行,於96年12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1 月14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皆屬素行欠佳等情;並酌以被告顏士豪、陳世華、甲○○均已坦承全部犯行,尚知反省悔改之犯後態度;被告張錦龍除否認犯行,尚空言指稱係遭他人誣陷云云,未見悔悟之心,則不宜寬縱;然念及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次數、金額及所獲利益均屬零星、有限,究與居於上游之大毒梟不可同日而語,復參酌被告顏士豪、陳世華、張錦龍所犯如附表一各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由被告顏士豪負責提供毒品,被告陳世華、張錦龍則負責交貨、收款等犯罪情節、動機、輕重不同,及被告4 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並佐以被告顏士豪為高職肄業、未婚、家境貧寒、之前從事製作麵線為業;被告陳世華為高職畢業、未婚、家境勉持、之前以賣菜為業;被告張錦龍為高職畢業、離婚、家計勉持、之前以舞台燈光為業;被告甲○○為高職畢業、離婚、家境貧寒、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之前以販賣水果為業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暨斟酌檢察官就被告張錦龍所犯各罪均求刑有期徒刑9年之意旨,就被告顏士豪、陳世華、張錦龍、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顏士豪、陳世華、張錦龍部分)、附表二(甲○○部分)各編號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顏士豪所犯轉讓禁藥罪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被告張錦龍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如主文第三項、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顏士豪、張錦龍、甲○○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張錦龍、甲○○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被告顏士豪販賣、轉讓禁藥及與被告陳世華、張錦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電子磅秤,為被告顏士豪所有,
供其犯或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 至15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物,亦為被告顏士豪所有,供其犯或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 至8 、10至15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因附表一編號9 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無證據證明係以該門號及行動電話聯繫)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轉讓禁藥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顏士豪所自承在卷(警卷1 第72頁、本院訴字卷4 第64頁反面),並有前述通聯譯文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且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顏士豪、陳世華、張錦龍各次販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被告顏士豪轉讓禁藥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為被告陳
世華所有,供其與被告顏士豪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時聯繫所用,業據被告陳世華坦承在卷(本院訴字卷4 第64頁反面),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另未扣案B 、C 門號行動電話(均含
SIM 卡)為被告張錦龍所有,供其與被告顏士豪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0、11(以上使用B 門號)、12(使用C 門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時所用,亦據本院認定如前,上開行動電話(各含SIM 卡1 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且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顏士豪、陳世華或張錦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10至12各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由被告顏士豪與陳世華(附表一編號3 部分)或張錦龍(附表一編號10至12部分)連帶追徵其價額。
⒊此外,被告顏士豪單獨(附表一編號1 、2 、4 至9 、13至
15)或與被告陳世華共同(附表一編號3 ),或與被告張錦龍共同(附表一編號10至12)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均未扣案,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顏士豪單獨及與被告陳世華、張錦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被告顏士豪、或與被告陳世華、或與被告張錦龍之財產抵償或連帶抵償之。
⒋其餘扣案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為被告顏士豪所有,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被告甲○○販賣或共同販賣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3 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被告甲○○所有而供其施用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甲○○自陳在卷(本院訴字卷3 第145 頁),並經分別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各於被告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下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上規定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俱為被告甲○○所有供或預
備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警卷2 第9 頁、本院訴字卷3 第14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在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甲○○供稱係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故此部分扣案物與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關,附予敘明)。
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甲○○所申辦,
,供其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時所用等情,業據被告甲○○所自承在卷(追訴卷第28頁),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並有該門號申登人資料可佐(追訴卷第32頁),上開行動電話(含SIM 卡
1 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⒋此外,被告甲○○單獨(附表二編號1 、2 )或與「楊○○
」、「長腳仔」共同(附表二編號3 、4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均未扣案,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甲○○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各以被告甲○○之財產抵償之(至真實姓名不詳之共犯「楊○○」、「長腳仔」並非受本案裁判效力所及之人,爰不另為以被告甲○○與「楊○○」、「長腳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諭知)。
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3 項,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經查:被告甲○○供稱其已不記得附表二編號2 、4 交易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是否為其申辦等情(本院訴字卷3 第144 頁反面),而該門號之申登人為楊○○,並非被告甲○○(警卷2 第38頁),且楊○○並非該部分犯行之共犯,此外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為被告甲○○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⒍其餘扣案之物(如塑膠杓子),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為被告甲○○所有,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被告張錦龍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張錦龍雖持B 門號行動電話於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與被告甲○○聯絡代被告顏士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固據本院審認如上,並有B 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惟經核並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另就B 門號行動電話(含
SIM 卡)為沒收之宣告。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錦龍、陳世華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分別與被告顏士豪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以營利之犯意:㈠由被告顏士豪、張錦龍共同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價格及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1 次;㈡被告顏士豪先以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價格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1 次,再由與被告顏士豪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陳世華於翌日向李○○收取購毒之代價。因認被告張錦龍、陳世華分別涉與被告顏士豪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本院歷年來之見解,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被告否認參與犯罪,而共犯則自白確與被告共同犯罪,此時除就共犯自白「本身如何參與共同犯罪」部分須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有參與犯罪之實行外,就共犯自白「被告如何參與共同犯罪」部分,尤須有能使法院確信該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倘所援用之證據僅能與共犯自白「本身參與共同犯罪」部分相互利用,而與「被告參與共同犯罪」部分欠缺關聯性者,實質上僅屬共犯自白內容之重覆,無從擔保「被告參與共同犯罪」部分自白之真實性,自不得單憑該證據作為認定被告參與共同犯罪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04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錦龍、陳世華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張錦龍、陳世華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顏士豪、購毒者曾○○、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關通聯譯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錦龍、陳世華固均不否認曾代被告顏士豪分向曾○○、李○○收取金錢,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皆辯稱:渠等僅係代被告顏士豪向曾○○或李○○收錢,然不知所收款項之性質,亦未交付毒品,並未與被告顏士豪共同為上開販賣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錦龍被訴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與被告顏士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部分:
⒈被告顏士豪曾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價格
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乙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另被告張錦龍確曾於該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向曾○○收取1000元及1 個便當後交予被告顏士豪等節,亦為被告張錦龍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訴字卷1 第55頁反面),同堪認定。
⒉公訴人認本次交易係由被告張錦龍與共同被告顏士豪共同販
賣予曾○○,則被告顏士豪之供述即屬關鍵,惟證人即共同被告顏士豪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附表一編號2 該次交易係由被告張錦龍出面與曾○○完成毒品交易,再由被告張錦龍將1000元交給伊等語(警卷1 第4-5 頁、偵卷1 第1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先於104 年3 月31日證稱:該次交易時,因被告張錦龍剛好在伊住處,伊便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被告張錦龍,由被告張錦龍下樓交給曾○○並收取款項等語(本院訴字卷2 第114 頁反面-119頁反面),續於104 年6月4 日改證稱:該次交易伊印象中只有請被告張錦龍幫伊向曾○○拿1000元以及1 個便當,但不確定有無請被告張錦龍交付毒品給曾○○,因為伊與曾○○之交易次數很頻繁,可能記憶有誤等語(本院訴字卷3 第120-124 頁),則證人顏士豪有關被告張錦龍是否參與附表一編號2 該次交易之毒品交付,或僅單純向曾○○收取1000元,證述前後已有不一,而難謂無瑕疵。
⒊又觀之證人即購毒者曾○○於103 年10月16日警詢、同年月
17日偵查中先證稱:該次交易係由伊向被告顏士豪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由被告顏士豪本人與伊交易,交易當時先欠款,之後才付清款項等語(警卷1 第32-33 頁、偵卷
1 第90頁),嗣經檢察官告以被告顏士豪警詢、偵查之相關供述後,證人曾○○始再證稱:因為有幾次伊是與綽號「龍仔」之被告張錦龍交易,伊不清楚是哪一次,所以該次也可能是被告張錦龍與伊交易等語(偵卷第91頁),續於103 年11月7 日警詢時改證稱:伊與被告顏士豪交易毒品時,若被告顏士豪沒空,就由被告張錦龍與伊交易,附表一編號2 之該次交易係由伊先與被告顏士豪聯絡,再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地點以1000元向被告張錦龍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語(警卷3 第48 -49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知道被告張錦龍係被告顏士豪之朋友,但伊與被告張錦龍不熟,對於被告張錦龍有無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或是伊有無將購毒款項交給被告張錦龍等情節均無印象,已不記得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有無與被告張錦龍進行毒品交易等語(本院訴字卷
2 第97-103頁),則依證人曾○○證述之前後脈絡,可見其於案發之初原未證述此次交易與被告張錦龍有關,後改口表示不能排除被告張錦龍與其交易之可能性,嗣再證稱附表一編號2 該次交易係由被告張錦龍出面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然終又稱對交易經過已不復記憶等情,由此歷次證述之轉折經過,其有關附表一編號2 該次交易係由被告張錦龍出面交貨、收款之證述已甚可疑,且其各次關於被告張錦龍證述之內容亦有歧異,更難認無瑕疵。
⒋又參以被告顏士豪持用之A 門號行動電話(下稱顏)分別與
被告張錦龍持用之C 門號行動電話(下稱張)、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曾)於103 年8 月13日有下列對話(警卷1 第41-42 、監聽卷4 第10、12頁):
①(11:12:01)
顏:何時過來曾:中午顏:過來上次這間,我們樓下怪怪②(18:14:34,此通為曾○○與被告顏士豪之通話)
曾:到了③(18:29:13)
顏:你沒看到他?曾:有阿。
顏:我出去一下。
④(18:33:27,此通為被告顏士豪與曾○○之通話)顏:良仔到了。
⑤(18:35:47,此通為被告張錦龍傳簡訊給被告顏士豪)
張:你在哪⑥(18:37:47,此通為被告張錦龍傳簡訊給被告顏士豪)
張:我在門口則依上開通聯之內容,僅可得知曾○○、被告張錦龍確於附表一編號2 之時間均有前往被告顏士豪之住處,然尚無從證明被告張錦龍確有出面交付毒品予曾○○並收取款項而進行毒品交易之事實。至於被告顏士豪與曾○○通聯間雖提及「良仔(與被告張錦龍綽號「龍仔」之台語發音相同)到了」等語,縱係被告顏士豪向曾○○表示被告張錦龍到場之意,然雙方既無其他進一步之對話,自不能排除乃被告顏士豪指示曾○○將1000元款項交予被告張錦龍之意思;且觀之被告顏士豪與曾○○在當天中午即有通聯,更有可能雙方其實在之前已交付毒品後,另當面約定由曾○○於同日18時許前來之付清購毒款項,始由被告張錦龍代為收取之情況,而難僅憑上開通聯譯文,遽為被告張錦龍不利之認定。
⒌按販賣第二級毒品乃重罪,被告張錦龍復否認曾於上開時、
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原難單憑共犯顏士豪、購毒者曾○○上開有瑕疵之證述等供述證據,遽為被告張錦龍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證據;何況卷內相關通聯譯文,亦無從與共犯後購毒者之證述互為補強、印證,以為被告張錦龍確實知情而參與該次交易相關之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構成要件之證據。綜合上開事證,本院僅能認定被告張錦龍確曾於附表一編號2 之時、地代被告顏士豪向曾○○收取1000元,然交付金錢之原因眾多,被告張錦龍亦否認知悉該1000元之性質為何,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錦龍對於該1000元係曾○○支付被告顏士豪購買毒品款項乙節知情,自難單憑被告張錦龍曾代被告顏士豪向曾○○收取款項一情,為被告張錦龍不利之認定,則本院尚無從逕認被告張錦龍確有該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僅能認定該次交易係由被告顏士豪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後,再由不知情之被告張錦龍出面代被告顏士豪向曾○○收取1000元。
又被告張錦龍之辯護人雖聲請調取被告顏士豪與曾○○於監所會面紀錄,然此部分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張錦龍知情而共同參與該次毒品交易,已無調取該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世華被訴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時、地與被告顏士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部分:
⒈被告顏士豪曾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價格
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乙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另被告陳世華確曾於該附表一編號9 所示時、地向李○○收取1500元後交予被告顏士豪等節,亦為被告陳世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警卷4 第7 頁、偵卷1 第98頁、本院訴字卷1 第188 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顏士豪、購毒者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警卷1 第58頁、偵卷1 第16-17 、42頁、本院訴字卷4 第39頁反面-40 、44頁反面),同堪認定。惟被告陳世華固不否認代被告顏士豪向李○○收款一節,然否認與被告顏士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情事,則關於被告陳世華主觀上是否與被告顏士豪具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始推由被告陳世華收取款項,至關被告陳世華此部分犯罪成立與否,自應詳予究明。
⒉經查,被告陳世華對於被告顏士豪與李○○上開毒品交易是
否知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顏士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9 (即103 年10月9 日)該次伊與李○○交易前,被告陳世華已先來找伊並在旁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但是因為交易地點與被告陳世華之位置有區隔,所以被告陳世華應該沒看到伊與李○○之毒品交易;當天李○○並未付清款項,因被告陳世華住在李○○上班地點附近,所以翌(10)日伊再請被告陳世華順路向李○○收取1500元,但伊未告知被告陳世華該筆款項係李○○購毒之費用,僅係單純委請被告陳世華向李○○收錢等語(偵卷1 第16頁、本院訴字卷4 第38-43 頁);另證人李○○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附表一編號9 該次交易,係由伊與被告顏士豪於103 年10月
9 日21時至22時間某時許,先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後,在被告顏士豪85大樓住處套房門口以1500元向顏士豪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翌日付款,當時雙方對話之音量很小聲,伊有稍微看一下房間,被告陳世華確在房內,似在把玩手機;迨翌(10)日被告顏士豪始向伊表示會請朋友去收錢,之後便由被告陳世華於21時許前往伊上班之機車行向伊收取1500元,被告陳世華並表示係受被告顏士豪委託來收款,伊便將錢直接塞給被告陳世華;之前伊表示被告陳世華知道該筆款項係伊購買毒品之代價,係因伊與被告顏士豪交易時被告陳世華均有坐在旁邊看見,伊才如此認為等語(警卷第58頁、偵卷1 第41-42 頁、本院訴字卷4 第43頁反面-48 頁)。總括證人顏士豪、李○○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陳世華縱於附表一編號9 該次交易時曾在場,然不論當時被告陳世華究係在施用毒品或把玩手機,惟其並未直接參與被告顏士豪、李○○間之毒品交易經過,應可確定;又參以證人顏士豪證稱當時交易地點與被告陳世華之位置有區隔,證人李○○亦證稱當時係在門口交易,被告陳世華係在房間內,且其與被告陳世華交易之音量很小聲,則依該次交易時之客觀相對位置、音量等事證,更難認被告陳世華對於當時被告顏士豪係與李○○進行毒品交易等內容知情。另依證人李○○證稱該次交易係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顏士豪聯絡,則卷內亦無相關通聯譯文可以證明被告陳世華是否參與該次交易。至於證人李○○雖曾證稱被告陳世華應知其代顏士豪所收款項係購毒之代價,然其已表示係因被告陳世華交易時在旁之故,則被告李○○此部分證述顯具推測意見之性質,亦難遽採為被告陳世華對該次毒品交易知情之證據。依上述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陳世華已明知被告顏士豪與李○○間之具體毒品交易內容,猶與被告顏士豪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負責分擔向李○○收受毒品交易代價之行為。
⒊綜合上開事證,本院僅能認定被告陳世華確曾於附表一編號
9 之時、地代被告顏士豪向李○○收取1500元,然交付金錢之原因眾多,被告陳世華亦否認參與或知悉該次毒品交易,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世華對於該款項係李○○支付該次向被告顏士豪購買毒品款項乙節知情,自難單憑被告陳世華曾代被告顏士豪向李○○收取款項一情,為被告陳世華不利之認定,則本院尚無從逕認被告陳世華確有該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僅能認定該次交易係由被告顏士豪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後,再由不知情之被告陳世華於翌日出面代被告顏士豪向李○○收取1500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錦龍、陳世華涉犯此二部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其他客觀證據補強,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張錦龍、陳世華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此二部分之犯罪既不能證明,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自應對被告張錦龍、陳世華此二部分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蔡英雌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惠芳卷宗簡稱對照表(未引用卷宗不予贅列):
┌──────────────────────────────────┬───────┐│卷宗名稱 │代號 │├──────────────────────────────────┼───────┤│〈警卷〉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四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卷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四字第0000000000000號卷 │警卷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四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卷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四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卷4 ││〈偵卷〉 │〈偵卷〉 ││103年度偵字第25397號卷 │偵卷1 ││103年度偵字第25695號卷 │偵卷2 ││103年度偵字第27399號卷 │偵卷3 ││103年度毒偵字第4053號卷 │毒偵卷 ││〈本院卷〉 │〈本院卷〉 ││103年度聲羈字第613號卷 │聲羈卷1 ││103年度聲羈字第658號卷 │聲羈卷2 ││104年度訴字第15號卷㈠ │訴字卷1 ││104年度訴字第15號卷㈡ │訴字卷2 ││104年度訴字第15號卷㈢ │訴字卷3 ││104年度訴字第15號卷㈣ │訴字卷4 ││〈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追警卷 ││104年度他字第669號卷 │追他卷 ││104年度偵字第7768號卷 │追偵卷 ││104年度訴字第199號卷 │追訴卷 ││〈移送併案〉 │〈移送併案卷〉││104年度毒偵字第612號卷 │併毒偵卷 ││〈影卷〉 │〈影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影警卷 ││103年度偵字第16661號卷 │影偵卷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7號卷 │影訴卷 ││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657號 │監聽卷1 ││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903號 │監聽卷2 ││本院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551號 │監聽卷3 ││本院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758號 │監聽卷4 ││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1183號 │監聽卷5 ││本院103年度聲監續字第2090號 │監聽卷6 │└──────────────────────────────────┴───────┘附表一:顏士豪、陳世華、張錦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編│行為人│購毒者│時間 │地點 │交易價格及│交易方式 │主文 ││號│ │ │ │ │毒品數量 │ │ │├─┼───┼───┼───────┼──────┼─────┼───────────┼───────────┤│ 1│顏士豪│曾○○│103 年8 月11日│鳳山火車站旁│新臺幣(下│曾○○持門號0000000000│顏士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5時10分後某時│「麗馨商務旅│同)500 元│號(下稱D 門號)行動電│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許 │館」307號房 │之甲基安非│話先與顏士豪所有持用之│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 │ │ │ │ │他命約0.3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 │公克 │A 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欲│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購買左列數量及金額之毒│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由顏│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於左列時、地交付毒│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曾│ ││ │ │ │ │ │ │○○,並收取500 元。 │ │├─┼───┼───┼───────┼──────┼─────┼───────────┼───────────┤│ 2│顏士豪│曾○○│103 年8 月13日│高雄市○○路│1000元之甲│曾○○持D 門號行動電話│顏士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8時14分前某時│93號「皇后套│基安非他命│先與顏士豪所有持用之A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 │ │ │許 │房」樓下 │約0.4 公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 │ │ │ │ │ │左列數量及金額之毒品甲│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 │ │基安非他命後,由顏士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於左列時、地交付毒品甲│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曾○○│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另由不知情之張錦龍向│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曾○○收受價金1000元交│ ││ │ │ │ │ │ │予顏士豪。 │ │├─┼───┼───┼───────┼──────┼─────┼───────────┼───────────┤│ 3│顏士豪│曾○○│103 年9 月1 日│高雄市鳳山區│1500元之不│曾○○先以不詳方式與陳│顏士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陳世華│ │13時30分許 │大明路附近 │詳重量甲基│世華聯繫欲買左列數量及│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 │ │安非他命 │金額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後,因陳世華毒品量不足│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乃持其所有持用之門號│;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含門號0000000││ │ │ │ │ │ │打顏士豪所有持用之A 門│六四六號SIM 卡壹張)沒││ │ │ │ │ │ │號行動電話與顏士豪聯繫│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由顏士豪提供陳世華足│收時,與陳世華連帶追徵││ │ │ │ │ │ │額之毒品後,再由陳世華│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出面於左列時、地交付毒│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曾│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並收取價金,並將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 │ │ │ │ │ │收價金再交予顏士豪。 │世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陳世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 │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門號0000000││ │ │ │ │ │ │ │六四六號SIM 卡壹張)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與顏士豪連帶追徵││ │ │ │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顏││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4│顏士豪│李○○│103 年8 月10日│高雄市鳳山區│1000元之不│李○○持門號0000000000│顏士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1時32分後某時│五甲二路163 │詳重量甲基│號(下稱E 門號)行動電│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 │ │ │許 │號「承鑫機車│安非他命 │話先與顏士豪所有持用之│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 │ │ │ │行」門口 │ │A 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 │ │買左列數量及金額之毒品│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後,由顏士│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豪於左列時、地交付毒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士│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豪,並收取1000元。 │ │├─┼───┼───┼───────┼──────┼─────┼───────────┼───────────┤│ 5│顏士豪│李○○│103 年8 月22日│高雄市三民區│1500元之不│李○○持E 門號行動電話│顏士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1時24分後某時│鼎力路185號 │詳重量甲基│先與顏士豪所有持用之A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 │ │ │許 │門口 │安非他命 │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 │ │ │ │ │ │左列數量及金額之毒品甲│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 │ │基安非他命後,由顏士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於左列時、地交付毒品甲│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並收取1500元。 │以其財產抵償之。 │├─┼───┼───┼───────┼──────┼─────┼───────────┼───────────┤│ 6│顏士豪│李○○│103 年8 月23日│高雄市鳳山區│1000元之不│李○○持E 門號行動電話│顏士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8時52分後某時│五甲二路163 │詳重量甲基│先與顏士豪所有持用之A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 │ │ │許 │號「承鑫機車│安非他命 │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 │ │ │ │行」門口 │ │左列數量及金額之毒品甲│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 │ │基安非他命後,由顏士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於左列時、地交付毒品甲│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並收取1000元。 │以其財產抵償之。 │├─┼───┼───┼───────┼──────┼─────┼───────────┼───────────┤│ 7│顏士豪│李○○│103 年9 月1 日│高雄市鳳山區│2000元之甲│李○○持E 門號行動電話│顏士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8時35分後某時│五甲二路163 │基安非他命│先與顏士豪所有持用之A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許 │號「承鑫機車│約1/4 錢(│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 │ │ │ │行」門口 │0.9公克) │左列數量及金額之毒品甲│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基安非他命後,由顏士豪│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於左列時、地交付毒品甲│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並於次日向李○○收取│財產抵償之。 ││ │ │ │ │ │ │2000元。 │ │├─┼───┼───┼───────┼──────┼─────┼───────────┼───────────┤│ 8│顏士豪│李○○│103 年9 月2 日│高雄義民廟旁│1000元之不│李○○持E 門號行動電話│顏士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2時45分後某時│覺民派出所附│詳重量甲基│先與顏士豪所有持用之A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 │ │ │許 │近之顏士豪住│安非他命 │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 │ │ │ │處6 樓 │ │左列數量及金額之毒品甲│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 │ │基安非他命後,由顏士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於左列時、地交付毒品甲│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並向李○○收取1000元│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9│顏士豪│李○○│103 年10月9 日│高雄市苓雅區│1500元之不│李○○先以LINE通訊軟體│顏士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1時至22時間某│自強三路5號 │詳重量甲基│與顏士豪聯絡欲購買左列│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 │ │ │時許 │某房間 │安非他命 │數量及金額之毒品甲基安│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 │ │ │ │ │ │非他命後,由顏士豪於左│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列時、地交付毒品甲基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非他命1 包予李○○,再│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 │ │ │ │ │ │由不知情之陳世華於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10)日21時許前往同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區○○○路○○○號「│ ││ │ │ │ │ │ │○○機車行」門口收取 │ ││ │ │ │ │ │ │1500元轉交予顏士豪。 │ │├─┼───┼───┼───────┼──────┼─────┼───────────┼───────────┤│10│顏士豪│李○○│103 年5 月31日│高雄市鳳山區│價值1000元│李○○持門號0000000000│顏士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張錦龍│ │19時26分後某時│自強二路190 │之不詳重量│號(下稱F 門號)行動電│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許 │巷李○○住處│甲基安非他│話先與顏士豪所有持用之│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前 │命 │A 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買左列數量及金額之毒品│;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後,推由張│(含門號0000000││ │ │ │ │ │ │錦龍於左列時、地交付毒│三○五號SIM 卡壹張)沒││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之後再由顏士豪向│收時,與張錦龍連帶追徵││ │ │ │ │ │ │李○○收取1000元。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張錦龍││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張錦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 │ │ │ │ │ │ │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000000000號SI││ │ │ │ │ │ │ │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顏││ │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顏士豪之財產連帶││ │ │ │ │ │ │ │抵償之。 │├─┼───┼───┼───────┼──────┼─────┼───────────┼───────────┤│11│顏士豪│李○○│103 年6 月19日│同上 │1000元之不│李○○持F 門號行動電話│顏士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張錦龍│ │17時22分後某時│ │詳重量甲基│先與顏士豪所有持用之A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許 │ │安非他命(│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起訴書誤載│左列數量及金額之毒品甲│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為2000元)│基安非他命後,再推由張│;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錦龍於左列時、地交付毒│(含門號0000000││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三○五號SIM 卡壹張)沒││ │ │ │ │ │ │○○,並收取1000元。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與張錦龍連帶追徵││ │ │ │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張錦龍││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張錦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 │ │ │ │ │ │ │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000000000號SI││ │ │ │ │ │ │ │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顏││ │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顏士豪之財產連帶││ │ │ │ │ │ │ │抵償之。 │├─┼───┼───┼───────┼──────┼─────┼───────────┼───────────┤│12│顏士豪│李○○│103 年7 月31日│高雄市小港區│500 元之不│李○○持F 門號行動電話│顏士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張錦龍│ │7 時29分後某時│台糖路上 │詳重量甲基│先與顏士豪所有持用之A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許 │ │安非他命(│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起訴書誤載│左列數量及金額之毒品甲│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為1000元)│基安非他命後,再推由張│;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錦龍於左列時、地交付毒│(含門號0000000││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三五八號SIM 卡壹張)沒││ │ │ │ │ │ │○○,並收取500元。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與張錦龍連帶追徵││ │ │ │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張錦龍││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張錦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與顏士豪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與顏士豪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13│顏士豪│李○○│103 年9 月4 日│高雄市鳳山區│1000元之甲│李○○持F 門號行動電話│顏士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2時25分後某時│自強二路190 │基安非他命│先與顏士豪所有持用之A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 │ │ │許 │巷李○○住處│約1 公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 │ │ │ │前 │起訴書附表│左列數量及金額之毒品甲│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 │一編號13漏│基安非他命後,由顏士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載金額) │於左列時、地交付毒品甲│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並向李○○收取1000元│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14│顏士豪│鍾○○│103 年5 月31日│高雄市三民區│500 元之不│鍾○○持門號0000000000│顏士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 時13分後某時│皇后套房6樓 │詳重量甲基│號(下稱G 門號)行動電│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許 │之1號 │安非他命 │話先與顏士豪所有持用之│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 │ │ │ │ │ │A 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 │ │買左列數量及金額之毒品│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後,由顏士│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 │ │豪於左列時、地交付毒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鍾○│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並收取500 元。 │ ││ │ │ │ │ │ │ │ │├─┼───┼───┼───────┼──────┼─────┼───────────┼───────────┤│15│顏士豪│鍾○○│103 年8 月31日│同上 │500 元之不│鍾○○持G 門號)行動電│顏士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9時9 分後某時│ │詳重量甲基│話先與顏士豪所有持用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許 │ │安非他命 │A 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欲購│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 │ │ │ │ │ │買左列數量及金額之毒品│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後,由顏士│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豪於左列時、地交付毒品│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鍾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裕,並收取500 元。 │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二: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編│行為人│購毒者│時間 │地點 │交易價格及│交易方式 │主文 ││號│ │ │ │ │毒品數量 │ │ │├─┼───┼───┼───────┼──────┼─────┼───────────┼───────────┤│1 │甲○○│朱○○│103 年4 月29日│高雄市苓雅區│1000元之甲│朱○○持門號000000000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9 時3 分後某時│新光路62巷「│基安非他命│號行動電話先與甲○○所│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追│ │ │許 │新光諾貝爾大│約0.9公克 │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加│ │ │ │廈」地下停車│ │號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左│門號000000000││起│ │ │ │場入口處 │ │列數量及金額之毒品甲基│八號SIM 卡壹張)沒收,││訴│ │ │ │ │ │安非他命後,由甲○○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左列時、地交付毒品甲基│,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安非他命1 包予朱○○,│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並收取1000元。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2 │甲○○│顏士豪│103 年7 月5 日│同上址之新光│2000元之甲│張錦龍因顏士豪委請其代│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委由│3 時8 分至51分│諾貝爾大廈 │基安非他命│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起│ │張錦龍│間 │ │約0.4 公克│命以為施用並交予購毒款│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訴│ │出面購│ │ │(起訴書附│項,即由張錦龍出面持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書│ │買) │ │ │表誤載為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附│ │ │ │ │4300元) │先與甲○○持用之門號09│以其財產抵償之。 ││表│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 ││二│ │ │ │ │ │訓明聯絡欲購買價值4300│ ││編│ │ │ │ │ │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號│ │ │ │ │ │甲○○固先在左列時、地│ ││1 │ │ │ │ │ │向張錦龍收取4300元,然│ ││︶│ │ │ │ │ │之後甲○○僅收下其中20│ ││ │ │ │ │ │ │00元,其餘款項甲○○則│ ││ │ │ │ │ │ │連同交易之毒品放置於左│ ││ │ │ │ │ │ │列地點地下室消防栓上之│ ││ │ │ │ │ │ │香菸盒包裝內,再電聯張│ ││ │ │ │ │ │ │錦龍取貨後,由張錦龍將│ ││ │ │ │ │ │ │毒品交付顏士豪。 │ │├─┼───┼───┼───────┼──────┼─────┼───────────┼───────────┤│3 │甲○○│顏士豪│103 年8 月9 日│高雄市85大樓│1500元之不│甲○○獲悉顏士豪有意購│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自稱「│ │20時後某許 │甲○○斯時承│詳重量甲基│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即介│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起│楊○○│ │ │租之某套房內│安非他命 │紹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訴│」之真│ │ │ │ │楊○○」之成年男子前來│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書│實姓名│ │ │ │ │與顏士豪於左列時、地交│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附│不詳男│ │ │ │ │易,並由「楊○○」當場│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表│子 │ │ │ │ │將交易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償之。 ││二│ │ │ │ │ │命交付顏士豪後,囑蕭訓│ ││編│ │ │ │ │ │明負責向顏士豪收款;迄│ ││號│ │ │ │ │ │同月10日深夜、11日凌晨│ ││2 │ │ │ │ │ │,顏士豪再將購毒價金交│ ││︶│ │ │ │ │ │給甲○○不知情之女友楊│ ││ │ │ │ │ │ │○○(另為不起訴處分)│ ││ │ │ │ │ │ │,經楊○○將款項交予蕭│ ││ │ │ │ │ │ │訓明再轉交「楊○○」。│ │├─┼───┼───┼───────┼──────┼─────┼───────────┼───────────┤│4 │甲○○│楊○○│103 年6 月8 日│同上址之新光│4700元之甲│甲○○獲悉楊○○欲購買│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綽號「│ │17時至18時間某│高雄市諾貝爾│基安非他命│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由│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起│長腳仔│ │時許 │大廈內之蕭訓│1 錢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長│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訴│」之真│ │ │明居處 │ │腳仔」之成年男子(另案│品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書│實姓名│ │ │ │ │偵辦)負責提供毒品,再│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附│不詳男│ │ │ │ │由甲○○於左列時、地將│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表│子 │ │ │ │ │毒品交予楊○○,楊○○│。 ││二│ │ │ │ │ │則於翌(9 )日撥打蕭訓│ ││編│ │ │ │ │ │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 │ │ │ │ │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繫│ ││3 │ │ │ │ │ │還款,經甲○○指示楊世│ ││︶│ │ │ │ │ │明將款項交予甲○○所指│ ││ │ │ │ │ │ │定不知情之真實姓名不詳│ ││ │ │ │ │ │ │之成年人士收受。 │ │└─┴───┴───┴───────┴──────┴─────┴───────────┴───────────┘附表三:被告顏士豪應沒收之扣押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及沒收之依據 │├──┼──────────┼─────┼────┼────────────┤│1 │電子磅秤 │1 台 │顏士豪 │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 至15之││ │ │ │ │販賣或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 │ │ │ │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19條第1 項沒收。 │├──┼──────────┼─────┼────┼────────────┤│2 │GPLUS 廠牌行動電話(│1 張 │同上 │同上 ││ │IMEZ000000000000000 │ │ │ ││ │,不含內SIM 卡2 張)│ │ │ │├──┼──────────┼─────┼────┼────────────┤│3 │門號0000000000號SIM │1 張 │同上 │同上 ││ │卡 │ │ │ │└──┴──────────┴─────┴────┴────────────┘附表四:被告甲○○應沒收之扣押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及沒收之依據 │├──┼──────────┼─────┼────┼────────────┤│1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 │甲○○ │供或預備供其犯施用第二級││ │於高雄市苓雅區自強3 │ │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 │路5 號30樓20室扣得2 │ │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 │組,於高雄市苓雅區新│ │ │ ││ │光路62巷15號12樓之3 │ │ │ ││ │扣得1 組) │ │ │ │├──┼──────────┼─────┼────┼────────────┤│2 │海洛因(各含包裝袋,│4 包 │同上 │施用剩餘毒品,依毒品危害││ │檢驗前後淨重各為:①│ │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沒收││ │(原編號3 )0.02公克│ │ │銷燬。 ││ │、0.01公克②(原編號│ │ │ ││ │4 )0.04公克、0.03公│ │ │ ││ │克③(原編號5 、9) │ │ │ ││ │1.05公克、0.94公克)│ │ │ │├──┼──────────┼─────┼────┼────────────┤│3 │甲基安非他命(各含包│3包 │同上 │同上 ││ │裝袋,檢驗前後淨重各│ │ │ ││ │為:①3.475 公克、3.│ │ │ ││ │442 公克②3.254 公克│ │ │ ││ │、3.215 公克③0.217 │ │ │ ││ │公克、0.186 公克)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