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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家賢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931號、103年度偵字第12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家賢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七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7、8、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廖家賢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空氣槍、子彈,竟於民國101年8月3日前某日,在高雄市○○路某不詳處所,購得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A槍,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起訴書誤載為多顆),將之置於其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而無故持有之。

二、廖家賢明知高雄市○○區○○○路與○○街口為供公眾使用之市區道路,經常有人車往來於該道路,且以A槍搭配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瞄準器,填充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相同之鋼珠,並利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相同之瓦斯鋼瓶為發射動力,朝前揭供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車輛射擊,極可能使車輛駕駛人受到驚嚇,造成使用該市區道路之公眾發生往來之危險,竟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往來安全,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101年8月3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4樓面向○○○路之窗戶邊,持A槍搭配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瞄準器,並填充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相同之鋼珠後,利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相同之瓦斯鋼瓶為發射動力,朝行駛至○○○路與○○街路口處之吳俊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射擊,並擊中該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致該前擋風玻璃呈現不規則裂痕,足以生損害於吳俊奇(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使駕駛車輛之吳俊奇受驚嚇,而影響路人及參與往來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陸路交通往來之危險。

(二)復於同年12月6日晚上9時55分許,在上開相同地點之窗戶邊,持A槍搭配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瞄準器,並填充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相同之鋼珠後,利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相同之瓦斯鋼瓶為發射動力,朝行駛至○○○路與○○街路口處之陳德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射擊,並擊中該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致該前擋風玻璃呈現不規則裂痕,足以生損害於陳德雄(毀損部分之告訴逾期,詳後述貳、二),並使駕駛車輛之陳德雄受驚嚇,而影響路人及參與往來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陸路交通往來之危險。

(三)又於102年1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開相同地點之窗戶邊,持A槍搭配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瞄準器,並填充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相同之鋼珠後,利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相同之瓦斯鋼瓶為發射動力,接續朝行駛至○○○路與○○街路口處之顏珍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號)自小客車,及鄭尊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射擊,並接續擊中前開2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致該2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均呈現不規則裂痕,足以生損害於顏珍妮、鄭尊瓏(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並均使駕駛車輛之顏珍妮、鄭尊瓏受驚嚇,而影響路人及參與往來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陸路交通往來之危險。

(四)另於102年7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開相同地點之窗戶邊,持A槍搭配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瞄準器,並填充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相同之鋼珠後,利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相同之瓦斯鋼瓶為發射動力,朝行駛至○○○路與○○街路口處之林桉嫺(起訴書誤載「嫺」為「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射擊,並擊中該車輛之左前車窗玻璃,致該處車窗玻璃遭貫穿(起訴書誤載為前擋風玻璃呈現不規則裂痕),足以生損害於林桉嫺(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使駕駛車輛之林桉嫺受驚嚇,而影響路人及參與往來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陸路交通往來之危險。

(五)再於102年11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凌晨4時30分許,在上開相同地點之窗戶邊,持A槍搭配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瞄準器,並填充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相同之鋼珠後,利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相同之瓦斯鋼瓶為發射動力,朝行駛至○○○路與○○街路口處之臧家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射擊,並擊中該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致該前擋風玻璃呈現不規則裂痕,足以生損害於臧家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使駕駛車輛之臧家吉受驚嚇,而影響路人及參與往來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陸路交通往來之危險。

(六)復於103年1月16日凌晨零時58分許,在上開相同地點之窗戶邊,持A槍搭配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瞄準器,並填充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相同之鋼珠後,利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相同之瓦斯鋼瓶為發射動力,朝行駛至○○○路與○○街路口處之鄭凱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射擊,並擊中該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致該前擋風玻璃呈現不規則裂痕,足以生損害於鄭凱鴻(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使駕駛車輛之鄭凱鴻受驚嚇,而影響路人及參與往來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陸路交通往來之危險。

(七)又於103年2月3日凌晨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附近騎樓(起訴書誤載為:上開相同地點之窗戶邊),持A槍搭配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瞄準器,並填充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相同之鋼珠後,利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相同之瓦斯鋼瓶為發射動力,朝行駛至○○○路與○○街路口處之陳文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射擊,並擊中該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致該前擋風玻璃呈現不規則裂痕,足以生損害於陳文俊,並使駕駛車輛之陳文俊受驚嚇,而影響路人及參與往來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陸路交通往來之危險。

(八)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員於103年2月5日下午3時17分許,持搜索票至廖家賢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實欄一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欄一所載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及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是該局103年4月24日及同年10月13日出具之鑑定書(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93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33至36、院一卷第74頁),均係其執行法定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俱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一)就被告廖家賢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部分:訊據被告廖家賢就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一卷第117至123頁、院二卷第163頁、院三卷第8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3年2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20至24頁)、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45張(見警一卷第27至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年2月6日警鑑槍字第26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及所附照片共20張(見警一卷第77至86頁)在卷足憑,並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扣案為證,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五、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 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一四~一五)」此有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見警一卷第13至15頁、偵一卷第33至36頁)1份在卷可證,因上開鑑定,部分扣案子彈未經實際鑑定有無殺傷力,經本院依職權再送該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未試射子彈2顆,均經試射: l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03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號函(見院一卷第74頁)1份在卷可考,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可供該槍枝或其他槍枝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無訛,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憑據。綜上述,本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就被告廖家賢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部分:訊據被告廖家賢固坦認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空氣長槍(即A槍)並持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行,辯稱:伊持有之前揭空氣槍沒有殺傷力,伊質疑警方扣案A槍之組裝、封存方式可能影響槍枝有無殺傷力之鑑定結果云云。經查:

⒈查前揭空氣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

能檢驗法、試射法及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認:「一、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5. 996mM、重量O.881g)最大發射速度為175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3.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7.4焦耳/平方公分(如影像一~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足稽(見警一卷第13至15頁、偵一卷第33至36頁)。又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臺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另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膚層,是在槍枝以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測試,其發射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時,認定此槍枝是具有殺傷力,且此認定標準為刑事審判與鑑定實務上歷年一致基準,且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所稱「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係指具有適於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正常結構與功能,而對人體具有殺傷力者而言,至其是否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或足以「穿入豬體皮肉」,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按「所謂之殺傷力,依據一般人民日常生活與語言經驗,應能理解係指彈丸擊中人體可對皮膚造成穿透性傷害,而揆諸現行司法審判實務,亦係以其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槍械具殺傷力之基準。法院於具體個案中,並審酌專業鑑定機關對槍砲發射動能之鑑定報告,據以認定槍砲是否具有殺傷力。是系爭規定以是否具有殺傷力為構成要件,其意義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亦得經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9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本案扣案之A槍,依實際試射3次之結果,其最大發射速度之單位面積動能既為47.4焦耳/平方公分,已如前述,顯然具有殺傷力無訛。被告雖質疑本案扣案A槍之組裝、封存方式可能影響槍枝有無殺傷力之鑑定結果云云,然鑑定機關係如前揭說明乃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而所採用之動能測試法之操作內容係:「以實際裝填子彈或彈丸試射之方式,並利用槍彈測速儀檢測發射彈頭(丸)出槍口之速度,進而計算彈頭(丸)發射動能及單位面積動能。」(見偵一卷第33、36反面),復經本院核對上開鑑定書就前揭鑑定A槍之影像照片(見偵一卷第34頁影像一、二照片)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之A槍照片(見警一卷第28頁編號12照片)均相符一致,再佐以被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員同時執行搜索扣押之物,除A槍外,同時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2、3之空氣手槍、模擬槍各1支,且均經警依規定送往前揭同一鑑定機關鑑定,鑑定結果係詳如附表二編號2、3鑑定結果欄所示情形,亦即,前揭同時扣案之3槍枝僅有扣案之A槍有殺傷力,其餘無殺傷力等情,足認警方就扣案物之處置,應無何影響鑑定結果之虞,況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伊並未看到警方有更動或重組伊的空氣槍等語(見院三卷第61頁),故被告前揭辯詞顯無可採,是本件扣案之A槍於被告持有中,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乙節,足堪認定屬實。至被告聲請勘驗本件搜索錄影錄影光碟,因事證已明,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綜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空氣長槍(即A槍)於事實欄一

所載時地即為被告持有,且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乙節,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貳、事實欄二部分:

一、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⒈關於證人陳德雄、鄭凱鴻於警詢之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德雄、鄭凱鴻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廖家賢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明異議,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陳德雄、鄭凱鴻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不得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惟本院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評價被告或相關證人陳述之證據價值(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證人陳文俊於警詢之陳述(含陳文俊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證據能力: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陳文俊於警詢中之證述,核屬被告廖家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又證人陳文俊於警詢中陳述關於被告犯罪之方式等情節部分,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就被告手持何物、犯罪方式等未盡相符。本院審酌證人陳文俊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距案發時日較近,其記憶自較為清晰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以證人陳文俊之年紀及智識程度,應無憑空羅織不實情節之可能,復亦較無來自被告在庭之心裡壓力之情形,況證人陳文俊於本院審理中,未提及其於警詢中曾遭警方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則堪認證人陳文俊於警詢中之陳述應未受不當外力干擾而具有任意性,又於本院審理中,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故應認證人陳文俊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件犯罪事實所必須,應有證據能力。

②本件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陳文俊指認被告廖家賢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無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152頁至第153頁)云云。惟查:

⑴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

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月、8月分別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固可提高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指認之程序,除須注重人權之保障外,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之實現。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第一次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事後之審查。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判斷誤導,均已排除(如犯罪嫌疑人與指認人熟識,或曾與指認人長期、多次或近距離接觸而無誤認之虞),且其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與上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1855號判決參照)。

⑵查證人陳文俊於警詢中就被告相片為指認時,並未以一對一

方式指認,而係以多人相片指認,而上開指認程序要領所以規定如此指認之方式,係為防止被害人、檢舉人、目擊證人對於從未見過之犯罪嫌疑人,因警察機關之誘導而導致誤為指認,又參以證人陳文俊於指認前已先行陳述被告廖家賢之特徵,則因該指認過程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或判斷誤導情況均已排除,復非單以證人陳文俊之指認為被告廖家賢論罪之唯一依據,是上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⒊除證人陳德雄、鄭凱鴻、陳文俊於警詢證述、陳文俊指認被

告廖家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公訴人、被告廖家賢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之證據及理由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持空氣槍射擊事實欄二所載車輛之犯

行,辯稱:伊沒有持空氣槍射擊車輛,伊平常會在自己房間內擺個東西射擊鋼珠,朝外面射擊最多只是射到其住處後面的菜園,伊只是單純持有空氣槍,本案係警方將附近遭空氣槍射擊的案件都栽贓給伊云云。經查:

⑴證人吳俊奇、陳德雄、顏珍妮、鄭尊瓏、林桉嫺、臧家吉、

鄭凱鴻、陳文俊各自駕駛如事實欄二(一)至(七)所載之車輛,各於事實欄二(一)至(七)所載時地遭人持空氣槍射擊渠等車輛之前擋風玻璃或左前車窗玻璃,致遭射擊處玻璃呈現不規則裂痕或碎裂貫穿之事實,有證人吳俊奇、顏珍妮、鄭尊瓏、林桉嫺、陳文俊之警詢及審理中證述(見警一卷第52、

58、64頁、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3年4月30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警二卷〉第5頁、第11至12頁、院二卷第88至106頁、第128至144頁、院三卷第57至64頁)、證人臧家吉、陳德雄、鄭凱鴻之審理中證述(見院二卷第107至127頁)在卷可證,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表(見警一卷第50至51頁、第56至57頁、第62至63頁、第70至72頁)、勘查報告所附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53至55頁、第59至61頁、第65至70頁、第73至75頁)、現場照片(見警二卷第40至4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見警二卷第44頁)、偉華汽車行估價單(見警二卷第45至46頁)、上捷汽車玻璃有限公司銷貨單(見警二卷第49頁)、車損照片(見院二卷第18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網路部分)市長信箱案件處理聯單(見院三卷第38至39頁)等在卷可證,復為被告廖家賢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查證人陳文俊於審理中證稱:伊於103年2月3日凌晨,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路與○○街口停紅綠燈時,前面還有一輛車,燈號轉為綠燈時,前面那輛車突然就停止,後來伊看到旁邊有一個人,伊本來以為是藍色狂想曲那邊喝醉酒的人,後來前面那輛車再行進時,伊也剛起步沒多久,伊就聽到巨響,然後看到一個彈孔的痕跡,彈孔在伊車輛前擋風玻璃中間的位置,伊一聽到巨響就看到該彈孔,當下伊沒有直接去報警,伊本想自認倒楣就算了,後來,因為有看到新聞,伊才去警局備案,一開始伊先去凱旋路的警察局,但凱旋路的警察局說該處非其轄區,要求伊到○○路的派出所備案,但○○路的派出所又要求伊到中山路與中正路的新興分局偵查隊備案,因為到新興分局偵查隊備案時,已經不是案發當天,所以警二卷第41頁正反面車窗毀損照片拍攝的地點,不是案發的地點,伊於警詢時有指認犯罪嫌疑人,案發時伊覺得伊前面那輛車好像也有被打到,因為那輛車突然煞車很奇怪,所以,伊有停下來往左邊看,就看到騎樓柱子旁有一個男子,拿著一個長條物,後來伊前面那輛車再往前開之後,換伊慢慢起步,伊就聽到一聲巨響,很大聲,因為在車內那種聲音是超級大聲的,伊後來又往左邊看窗外,那個男子就不見了,所以伊認為就是該男子所為,伊去報案時就認為該男子是拿BB槍之類的東西射擊伊的車輛玻璃,所以伊有主動跟警察說伊有看到嫌疑人可能拿槍射擊,伊在警詢指認時,警方有拿很多人的照片,讓伊去選是哪一個人等語(見院二卷第127至144頁),又證人陳文俊於警詢時明確指認被告相片為犯罪嫌疑人,且指認程序合法,已如前述一(一)⒉⑵所述,參以證人陳文俊於審理時之前述證詞,足認其指認錯誤可能性甚低。再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繪製本案被害人車輛遭射擊現場圖標示本案被害人遭射擊車輛處所位置(即○○路與○○街口,見院二卷第37頁),核與證人吳俊奇、陳德雄、顏珍妮、臧家吉、鄭凱鴻、陳文俊分別於警詢中或審理中證稱:其等分別駕駛如事實欄二所載之車輛,遭空氣槍射擊車輛之前擋風玻璃之位置,係位於○○路與○○街口等語(見警一卷第52、58、64頁、警二卷第5頁、第11至12頁、院二卷第88至101頁、第107至144頁),證人林桉嫺於警詢中、審理中證稱:其駕車遭空氣槍射擊車輛之左前車窗玻璃之位置,係○○路與○○街口等語(見院二卷第102至106頁),證人鄭尊瓏於警詢中證稱:其駕車遭空氣槍射擊車輛之前擋風玻璃之位置,係○○路與○○街口等語(見警一卷第58頁)均相符一致;又證人林桉嫺復於審理中證稱:伊聽到聲音後,伊車輛駕駛座左側的玻璃整個就裂了,有一個很小的洞,伊的手應該有被玻璃彈到,小洞的位置大概是靠近玻璃後側,感覺是由上往下,因為伊看玻璃破掉的洞的裂痕形狀,且這樣畫一直線下來,玻璃剛好彈到伊右側的手肘等語(見院二卷第102至103頁),參以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103年2月5日員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11.在被告廖家賢住處,面對○○○路與○○街口房間之窗戶右邊框上,發現遭射擊之痕跡。」此有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搜索錄影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58至66頁)可證,雖被告辯稱該處窗戶有如照片所示之遭射擊痕跡,係因其在房間內持空氣槍射擊時跳彈而擊中云云,惟細觀該照片所示之窗戶右邊框上遭射擊之痕跡係均集中在該窗框外側,倘果如被告所辯情節,則窗戶邊框上之遭射擊痕跡應係分散狀態,殊無可能如照片所示該處窗戶右邊框上遭射擊之痕跡均集中在該窗框外側,況被告住處亦僅面對○○○路與○○街口房間之窗戶右邊框上有如此集中之遭射擊之痕跡,參以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8所示之物均係與A槍一同購買,另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瞄準器係供空氣長槍使用等語(見院二卷第165至166頁),復依前揭扣案物之性質與可供使用之狀態,足認證人吳俊奇、陳德雄、顏珍妮、鄭尊瓏、林桉嫺、臧家吉、鄭凱鴻、陳文俊之車輛玻璃,均係遭被告持A槍搭配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瞄準器,並填充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相同之鋼珠後,利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相同之瓦斯鋼瓶為發射動力,朝行駛至○○○路與○○街路口處射擊所造成無訛,是被告前揭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雖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倘認為事實欄二所載車輛玻璃

破損係被告所為,然此種行為並不構成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等語。惟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吳俊奇於審理中證稱:其駕駛車輛聽到遭空氣槍擊中的聲音時,有嚇一跳等語(見院二卷第91頁),證人顏珍妮於審理中證稱:其駕駛車輛聽到被擊中的聲響時,受到非常大的驚嚇,現在也是驚嚇中、高度焦慮的狀態等語(見院二卷第97至98頁),證人林桉嫺於審理中證稱:其駕駛車輛遭空氣槍擊中時,有嚇到等語(見院二卷第103頁),證人陳德雄於審理中證稱:其駕駛車輛被擊中後,很驚訝,且害怕再被攻擊,其認為此事非常嚴重,雖然僅是其車輛小小損傷,但也有可能造成被害人緊張、追撞,也有可能後來會攻擊遊覽車,因為當時高雄市在辦觀光有很多遊覽車,如果攻擊遊覽車,有可能遊覽車會翻覆,造成很多人的傷亡等語(見院二卷第116、118頁),證人鄭凱鴻於審理中證稱:其駕駛車輛聽到被擊中的聲響時,當然有嚇到,其並不是因為想請求賠償而報案,其目的只是想要減少危險的發生而已等語(見院二卷第125、127頁),證人陳文俊於審理中證稱:其駕駛車輛在行進中聽到巨響,然後前擋風玻璃毀損,其本想自認倒楣,後來為了公共安全性才選擇去報案等語(見院二卷第141至142頁),證人鄭尊瓏於審理中證稱:其聽到爆裂聲發現玻璃破裂,當時覺得驚嚇、很恐怖等語(見院三卷第59頁),參以證人鄭尊瓏係與證人顏珍妮於同一時地駕車發現有撞擊聲,並發現前擋風玻璃有圓狀裂痕乙情,此有證人顏珍妮審理中證稱:其後面有一位男性車主也有類似情況,且停在路邊,並且跟警察抱怨等語(見院二卷第98至99頁)及證人鄭尊瓏於審理中證稱:其看到前面一或兩輛車也下車查,情況與其相同,也是前擋風玻璃破裂等語(見院三卷第58頁)可證,另證人臧家吉亦因駕駛車輛遭擊中,而立即迴轉停靠至路邊(見院二卷第109頁),則證人臧家吉亦因其駕駛之車輛遭破壞,而採取不同於一般行車狀況之舉措。據此可認,被告持空氣長槍(即A槍)射擊證人吳俊奇、陳德雄、顏珍妮、鄭尊瓏、林桉嫺、臧家吉、鄭凱鴻、陳文俊之車輛玻璃之行為,雖尚未發生車輛追撞、翻覆等實害結果,然均已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均堪以認定。是被告之辯護人前揭辯護,應有誤解,不足為採。

⑷綜上,被告所為事實欄二(一)至(七)所載之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之犯行,及事實欄二(七)所載毀損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⒈新舊法比較部分: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

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250號判決、75年度臺上字第33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規定雖於100年1月5日經修正公布,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論處,先予指明。

⒉被告所為事實欄一部分:

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持有A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持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持有槍彈如事實欄一所載,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及子彈2顆,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論處。

⒊被告所為事實欄二部分:

⑴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一)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至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為達成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單一之妨害公眾往來危險犯意,接續射擊道路上被害人顏珍妮、鄭尊瓏所駕駛之車輛,而致生往來之危險,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併此敘明。

⑵另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係以如事實欄二(七)所載之一個射擊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論處。⒋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一)至(七)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起訴書之記載雖認為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一)至(七)所為係接續之一行為,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關於事實欄二(一)至(七)部分為數行為,而認為屬數罪,應分論併罰之〈見院一卷第83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目的,係為犯事實欄二(一)至(七)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毀損犯行,是無從認定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犯行,係屬一行為,併此敘明。)⒌累犯之認定:

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空氣槍及子彈,該等罪名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而犯該條項之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以決之,而繼續犯之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181號、100年度臺非字第185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348號、86年度臺非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被告於101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7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上開①、②、③所示罪刑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6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被告復於101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然因本件被告先前所犯編號②所示之有期徒刑之罪,既已於101年7月2日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101年7月2日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自應均認屬累犯,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⒍爰審酌被告知悉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物品,稍有不慎,容

易危害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及身體,仍購買持有之,對社會治安產生之危險非輕,雖被告坦承此部分犯行,但就犯案經過前後供述不清,又無視市區道路○○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持空氣槍射擊往來於市區道路之車輛,倘駕駛人稍有不慎,即可能釀成傷亡,顯見被告無視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破壞社會治安,實應予以非難,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更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毒品、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猶不知悔改,竟再為本案持有槍彈、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毀損等犯行暨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⒎查: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空氣長槍(即A槍)1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除係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毀損他人財物所用之物外,亦屬違禁物,故應分別:①在被告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之罪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②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項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⑵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2顆,均經採樣試射完畢,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瞄準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毀損他人財物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毀損之罪項下均宣告沒收。⑷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8所示CO2鋼瓶30罐、鋼珠1包、鋼珠1罐,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毀損他人財物所用之物,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毀損之罪項下均宣告沒收。⑸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枝(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模擬槍1枝(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模擬槍子彈2顆,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之犯行有關,且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之所用或係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1年12月6日晚上9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4樓面向○○○路之窗戶邊,持A槍朝○○○路與○○街口處射擊,適有告訴人陳德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遭遭被告射擊之金屬彈丸擊中上開車輛之擋風玻璃,致該擋風玻璃呈現不規則裂痕而不堪使用,幸該擋風玻璃未遭貫穿,且告訴人僅受驚嚇而未釀災。因認被告所為亦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至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35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⒈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此部分毀損告訴人陳德雄前揭車輛之時

間點為101年12月6日,然告訴權人陳德雄係遲至103年2月9日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提出告訴之事實,有告訴人陳德雄詢問筆錄(見警二卷第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4年6月22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院三卷第37至38頁)等附卷可稽,則告訴權人陳德雄並未於其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之時起,於6個月內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是公訴意旨上開所指被告之毀損犯行已罹於6個月之合法告訴期間,故被告涉嫌毀損罪之犯行既未經合法告訴,本院無從予以審究。檢察官不察仍遽以起訴,其法定程式難謂並無欠缺。

⒉依上說明,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毀損犯行與被告前開事實欄二(二)有罪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何一宏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一 │如事實欄二(一)所示│廖家賢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之事實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7、8││ │ │、9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二 │如事實欄二(二)所示│廖家賢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之事實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7、8││ │ │、9所示之物均沒收。 │├──┼─────────┼──────────────┤│ 三 │如事實欄二(三)所示│廖家賢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之事實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7、8││ │ │、9所示之物均沒收。 │├──┼─────────┼──────────────┤│ 四 │如事實欄二(四)所示│廖家賢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之事實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7、8││ │ │、9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五 │如事實欄二(五)所示│廖家賢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之事實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7、8││ │ │、9所示之物均沒收。 │├──┼─────────┼──────────────┤│ 六 │如事實欄二(六)所示│廖家賢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之事實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7、8││ │ │、9所示之物均沒收。 │├──┼─────────┼──────────────┤│ 七 │如事實欄二(七)所示│廖家賢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之事實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7、8││ │ │、9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1)所犯法條 ││ │ │ │(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2)沒收依據 ││ │ │ │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75號鑑定書〈見警二卷│ ││ │ │ │第13至15頁〉、刑事警│ ││ │ │ │察局103年10月13日刑 │ ││ │ │ │鑑字第00000000號函〈│ ││ │ │ │見院一卷第74頁〉) │ │├──┼───────┼──┼──────────┼───────┤│ 1 │空氣長槍 │1枝 │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1)槍砲彈藥刀 ││ │(槍枝管制編號│ │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 械管制條例 ││ │:0000000000)│ │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 第8條第4項/││ │(即A槍) │ │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 刑法185條第││ │ │ │中彈丸(直徑5.996mm │ 1項妨害公眾││ │ │ │、重量0.881g)最大發│ 往來安全罪 ││ │ │ │射速度為175公尺/秒,│(2)刑法38條第1││ │ │ │計算其動能為13.4焦耳│ 項第1款/同 ││ │ │ │、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 法條第1項第││ │ │ │為47.4焦耳/平方公分 │ 2款供犯罪所││ │ │ │。 │ 用之物 │├──┼───────┼──┼──────────┼───────┤│ 2 │空氣手槍 │1枝 │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無殺傷力,非違││ │(槍枝管制編號│ │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禁物,亦非供或││ │:0000000000)│ │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預備供犯罪所用││ │ │ │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之物,不在宣告││ │ │ │中彈丸(直徑5.996mm │沒收之列。 ││ │ │ │、重量0.880g)最大發│ ││ │ │ │射速度為87公尺/秒, │ ││ │ │ │計算其動能為3.3焦耳 │ ││ │ │ │、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 ││ │ │ │為11焦耳/平方公分。 │ │├──┼───────┼──┼──────────┼───────┤│ 3 │模擬槍 │1枝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無殺傷力,非違││ │(槍枝管制編號│ │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禁物,亦非供或││ │:0000000000)│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預備供犯罪所用││ │ │ │管而成,經操作檢視,│之物,不在宣告││ │ │ │槍枝扳機連動裝置損壞│沒收之列。 ││ │ │ │且欠缺複進簧桿,無法│ ││ │ │ │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 ││ │ │ │具殺傷力。 │ │├──┼───────┼──┼──────────┼───────┤│ 4 │CO2鋼瓶 │30罐│認均係小型高壓氣體鋼│(1)刑法185條第││ │ │ │瓶。 │ 1項妨害公眾││ │ │ │ │ 往來安全罪 ││ │ │ │ │(2)刑法38條第1││ │ │ │ │ 項第2款預備││ │ │ │ │ 供犯罪所用 ││ │ │ │ │ 之物 │├──┼───────┼──┼──────────┼───────┤│ 5 │子彈 │2顆 │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 │(1)槍砲彈藥刀 ││ │ │(有│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械管制條例 ││ │ │殺傷│殼組合直徑8.8±0.5mm│ 第8條第4項 ││ │ │力)│金屬頭而成,採樣1顆 │(2)均經採樣試 ││ │ │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射完畢,業 ││ │ │ │力。 │ 已滅失,爰 ││ │ │ ├──────────┤ 不予宣告沒 ││ │ │ │送鑑未試射子彈2顆, │ 收。 ││ │ │ │均經試射: │ ││ │ │ │①l顆,可擊發,認具 │ ││ │ ├──┤ 殺傷力。 │ ││ │ │1顆 │②1顆,雖可擊發,惟 │ ││ │ │(無│ 發射動能不足,認不│ ││ │ │殺傷│ 具殺傷力。 │ ││ │ │力)│ │ │├──┼───────┼──┼──────────┼───────┤│ 6 │模擬槍子彈 │2顆 │送鑑模擬槍子彈2顆, │無殺傷力,非違││ │ │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禁物,亦非供或││ │ │ │。 │預備供犯罪所用││ │ │ │ │之物,不在宣告││ │ │ │ │沒收之列。 │├──┼───────┼──┼──────────┼───────┤│ 7 │鋼珠 │1包 │送鑑鋼珠1包,認係金 │(1)刑法185條第││ │ │ │屬彈丸。 │ 1項妨害公眾││ │ │ │ │ 往來安全罪 ││ │ │ │ │(2)刑法38條第1││ │ │ │ │ 項第2款預備││ │ │ │ │ 供犯罪所用 ││ │ │ │ │ 之物 │├──┼───────┼──┼──────────┼───────┤│ 8 │鋼珠 │1罐 │ │(1)刑法185條第││ │(註:與編號7 │ │ │ 1項妨害公眾││ │屬同款式之鋼珠│ │ │ 往來安全罪 ││ │) │ │ │(2)刑法38條第 ││ │ │ │ │ 1項第2款預 ││ │ │ │ │ 備供犯罪所 ││ │ │ │ │ 用之物 │├──┼───────┼──┼──────────┼───────┤│ 9 │瞄準器 │1支 │ │(1)刑法185條第││ │(即狙擊鏡) │ │ │ 1項妨害公眾││ │ │ │ │ 往來安全罪 ││ │ │ │ │(2)刑法38條第1││ │ │ │ │ 項第2款供犯││ │ │ │ │ 罪所用之物 │└──┴───────┴──┴──────────┴───────┘

裁判日期:201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