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書源即選任辯護人 施吉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柯志富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陶德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704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4741號),被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張書源對於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證人於偵查中已
訊問完畢,且家中另有老父需照料,並無逃亡、串證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㈡被告柯志富現遭羈押,並無串證之可能,爰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 、3 款亦有明文。前揭重罪羈押之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該款重罪羈押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作為羈押之原因,但此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同條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張書源、柯志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該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款規定,均自民國104 年2 月1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先予敘明。
㈡被告柯志富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犯行,被告張書源則坦承部
分犯行,然前揭犯行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書源、證人許丙松、王翔宇、黃得勝等人證述在卷,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證據可稽,及扣案毒品可佐,已足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所犯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均屬法定刑最輕本刑5 年以有期徒刑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張書源、柯志富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當可預期刑責非輕,自有相當理由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柯志富、張書源於歷次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詢問及準備程序中,供述內容反覆不一,本案復旋經檢察官於104 年3 月25日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張書源、許丙松、黃得勝,前開證人均尚未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自仍有相當理由認有串證之虞,堪認原羈押原因俱仍屬存在,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實益。復審酌被告張書源、柯志富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助長國內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且依本案訴訟進度,對被告張書源、柯志富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自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至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本不能兩全,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張書源、柯志富羈押原因均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