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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庚○○」印章壹枚、印文陸枚及署押貳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庚○○」印章壹枚、印文陸枚及署押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庚○○」印章壹枚、印文陸枚及署押貳枚,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己○○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99年9月30日前之某日、在某不詳處所,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庚○○」之印章1枚,復於99年9月30日至100年8月11間某日,在不詳處所,於附表一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庚○○」之印文共6枚,並偽簽「庚○○」之署押共2枚,以此方式製作虛偽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私文書(印章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均未扣案),表明庚○○於附表一所示之租賃期間內,有將位於高雄市○○區○○街○號4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出租與己○○居住,己○○並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申請日期,持該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填寫租金補貼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後,向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高雄市都發局)承辦公務員申請100年度之住宅租金補貼(當年度申請後,第二年開始發放),使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誤認己○○確有於上述租賃期間承租本案房屋,而准予租金補貼之申請,並自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期間按月核撥新臺幣(下同)3,600元至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帳戶內,己○○因而詐得租金補貼共計4萬3,200元,足以生損害於庚○○、高雄市都發局管理租金補貼業務之正確性。

(二)己○○復於101年8月23日,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前揭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填寫租金補貼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後,向高雄市都發局承辦公務員申請101年度之住宅租金補貼(當年度申請後,第二年開始發放),使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誤認己○○於附表一所示租賃期間確有承租本案房屋,而准予租金補貼之申請,並自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期間按月核撥4,000元至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帳戶內,己○○因而詐得共計3萬2,000元,足以生損害於庚○○、高雄市都發局管理租金補貼業務之正確性。嗣因庚○○接獲繳納稅款通知,於102年9月9日出具說明書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聲明未出租本案房屋,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請高雄市都發局依職權辦理,復經高雄市都發局發函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告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30至32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均已知悉各該證據之內容及性質,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傳聞證據之製作過程,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俱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檢具如附表一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向高雄市都發局承辦公務員申請100年度、101年度之住宅租金補貼,並領取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金錢,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係向李○銘承租本案房屋,李○銘稱屋主庚○○係其舅舅,另其兩個兒子即證人丁○○、戊○○均有實際居住在本案房屋,沒電就用手電筒,沒水就提水來用,後來伊一家人搬離本案房屋,搬到高雄市○○區○○里○○○村市○路00號租屋居住,該屋的屋主不願意提供伊申請租金補貼,伊認為伊有付租金,故伊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云云。經查:

(二)查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係證人庚○○,本案房屋已於95年8月18日辦理終止用電契約,且未再提出用電申請,另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申請日期,分別持附表一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於填寫租金補貼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後,向高雄市都發局承辦公務員申請100年度、101年度之住宅租金補貼,承辦公務員因而均准予租金補貼之申請,並自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期間按月核撥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帳戶內,被告因而取得前揭年度之租金補貼共計4萬3,200元及3萬2,000元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庚○○於警詢、偵查及本案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16-18頁、第42頁、院二卷第102-127頁)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52-53頁、第67-68頁)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處102年9月13日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都發局102年10月11日高市都發住字第0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2年9月26日財高國稅鳳綜字第0000000000B號函、說明書、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補貼紀錄查詢列印資料、高雄市都發局移請警察局偵辦撥款明細、100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101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戶籍謄本、本案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列印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正反封面、切結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3年1月24日投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第6-8頁、第15-19頁、第47-73頁、第74-81頁),堪認屬實。

另查,李○銘係劉○嬌之子,劉○嬌係證人庚○○之姊,李○銘係於101年10月19日死亡並於同年月23日除戶之事實,亦有前揭證人庚○○之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可證,及李○銘前案紀錄表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見偵卷第19、21頁、見院二卷第76-77頁)在卷可證,可以認定屬實。

(三)本案應審酌者係被告有無實際租屋居住在本案房屋?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申請租金補貼日期是否已搬離本案房屋?⒈查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其住在高雄市○○區○○街○

號3樓約20年,被告一家人曾經住在其樓上,被告的兒子係其女兒的小學同學,後來被告一家人搬走後,就沒有住戶住該處了等語(見院三卷第76-78頁),核與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其為被告的兒子,其小學五、六年級時,曾與被告及哥哥丁○○租屋居住在本案房屋,法院勘驗本案房屋所拍攝的照片之彈簧床墊、電視櫃、書桌等物,係其等一家人搬到該房屋使用的物品,但搬家時未帶走,當時其一家人租屋居住在本案房屋時,樓下有其哥哥丁○○的小學同學一家人即證人甲○○一家人住在樓下3樓,另其一家人從本案房屋搬走後,是住到一個鬧鬼的地方等語(見院三卷第62-68頁),又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其為被告的兒子,其與被告及弟弟戊○○曾住在本案房屋,當時租屋居住在本案房屋時,樓下有其之前的小學同學一家人即證人甲○○一家人住在樓下3樓等語(見院三卷第68-72頁)相符一致,並有本院勘驗本案房屋現場圖及照片(見院三卷第18頁、第21 -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查訪表(見院三卷第30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實際租屋居住在本案房屋之事實。

⒉再查,證人辛○○於審理中證稱:伊係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

家庭扶助基金會(下稱家扶中心)之社工,被告之子丁○○、戊○○均係由伊負責之扶助對象,96年10月一開始接案時,被告一家是住在高雄市○○區○○街○○號3樓,後來被告一家人有搬過家,但應該都在伊服務的區域,所以伊就沒有在每4個月1次訪視的「扶助個案工作紀錄表」上記載被告一家搬家後的新地址,至於伊於100年2月23日填具的「扶助個案工作紀錄表」當中有記載被告一家人當時居所有不乾淨的東西,是指當時被告一家人住的地方有鬧鬼的意思,該處地址應該是在高雄市○○區○○○路,並非本案房屋,後來伊結束對此案的扶助關懷,是因為被告一家人搬到高雄市○○區○○里○○○村市○路00號,所以就轉由負責○○里的另一個社工丙○○繼續服務等語(見院二卷第158-170頁),並有家扶中心「扶助個案工作紀錄表(工作日期:100年2月23日)」影本1紙(見院二卷第64頁)、家扶基金會認養資料影本1紙(見院三卷第12頁)、家扶中心函暨「扶助個案接案紀錄表」、「扶助個案工作紀錄表」及「扶助個案年度摘要表」等(見院二卷第51-74頁)在卷可證,顯見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申請租金補貼日期即100年8月11日前,即已搬離而未居住在本案房屋之事實,可以認定屬實。

⒊再查,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被告係其父親,其與被告

及哥哥丁○○在高雄都是租屋居住,當時常常搬家,家扶中心「扶助個案接案資料表(接案日期:96年9月18日)」記載的「鳳山市0000○○○區○○○里○○街○○號3樓」係其一家人當時的租屋處,後來搬到高雄市○○區○○○路○○○巷○○號,但該處沒住多久,之後再搬到本案房屋即高雄市○○區○○街○號4樓,住在本案房屋的期間大約係其小學

五、六年級時,至於從本案房屋搬走後是住到一個鬧鬼的地方,之後又搬到某處橋下父親友人住處,之後才搬到○○○村住等語(見院三卷第62-68頁),又證人辛○○於審理中復證稱:本案房屋的地址在伊庭呈的「九十八年家庭資料表」有記載,該地址有劃記的痕跡應該是之後被告又搬家,之後接案的社工劃記的等語(見院三卷第5頁),核與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卷內的「九十八年家庭資料表」,從該資料表上有證人辛○○的職章可知係證人辛○○所填具,至於其上記載之地址原為高雄市○○區○○街○號4樓處有劃記的痕跡,並且手寫上○○路○段00巷00-0號5樓的字跡是伊劃記並寫上的,因為社工的行政工作很多,伊沒有再重新製作另一張表,而是在證人辛○○的這張表上直接改地址等語(見院三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相符一致。再依:①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其住在本案房屋的期間大約係其小學

五、六年級時等語(見院三卷第68頁);②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其於國中時居住在本案房屋,居住期間大約1至2年等語(見院三卷第70頁反面、第73頁反面);③及前述之家扶中心「扶助個案接案資料表」記載略為:「接案日期為96年9月18日、證人戊○○為小學四年級學生」等語;及④院二卷第10頁家扶中心「九十七年家庭資料表」記載之地址為:高雄市○○區○○街○號4樓、且填表日期為:98年4月14日等紀錄,足認被告一家人租屋居住在本案房屋之期間應係證人戊○○小學五、六年級時,亦即97年間至98年間。據此可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租賃期間應已搬離而未居住在本案房屋,況觀之附表一所示房屋租賃契約之簽立租約日期為99年9月30日,惟該締約日期仍在附表三編號二所示房屋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即98年10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內,則附表三編號二所示房屋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既然尚未屆滿,顯然無另行締約之必要。綜上足見,被告於附表一所示簽立租約日期即99年9月30日,已無租屋居住在本案房屋,自無可能簽立租約,是被告前揭辯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並行使、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揭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罰金刑部分原為「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為:「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庚○○」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未經庚○○同意或授權偽造「庚○○」印章、署押及印文之低度行為,乃偽造私文書(即附表一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詐領租屋補貼之同一目的,偽造租約向高雄市都發局申領補助而行使,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分別申請100年度、101年度房租補助,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李○銘與被告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然查,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申請租金補貼事宜均係由被告向高雄市都發局辦理,且查無足夠證據證明李○銘有參與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房屋租賃契約之犯行,則本案無足夠證據證明李○銘與被告有前揭犯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應有速斷,難以採認,併此敘明。

(三)累犯之認定: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本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即100年8月11日、101年8月23日,均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真正之租賃契約書向高雄市都發局申請租金補貼,竟偽造不實之租賃契約,使高雄市都發局據以發給租金補貼共計4萬3,200元及3萬2,000元,另造成被害人庚○○遭國稅局追徵租金所得而聲明異議,其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取得租金補貼,家中經濟狀況,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處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如

主文所示。

(五)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查本件被告偽刻之「庚○○」印章1枚,進而於附表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偽造之「庚○○」署押2枚、「庚○○」印文6枚,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業經被告提出交付高雄市都發局而行使之,該租賃契約書已非被告所有,故爰不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已歿之李○銘均明知被告並未向被害人庚○○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房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地,偽刻「庚○○」之印章1顆,復於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簽約日期,在不詳處所,於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庚○○」之簽名及印文,表明被害人庚○○於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租賃期間內,有將本案房屋出租與被告居住,被告並於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申請租金補貼日期,持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先後向高雄市都發局申請核發租金補貼,致使不知情之高雄都市發展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為本案房屋之實際承租人,而據以核發租金補貼,並將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租金補貼匯入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得97年度、99年度之租金補貼分別共計3萬6,000元、4萬3,200元。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其持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房屋租賃契約向高雄市都發局申請並領取租屋補貼之事實,並有證人庚○○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租金補貼申請書影本、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內政部營建署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查詢資料、被告出具之切結書、被告之子戊○○於郵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處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堅詞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其係向李○銘承租本案房屋,李○銘稱屋主庚○○係其舅舅,其有兩個兒子即丁○○、戊○○亦有住在本案房屋,本案房屋雖沒有水電,但沒電就用手電筒、沒水就提水來用,伊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語。

五、經查,被告確有實際租屋居住在本案房屋之事實,業經前述

甲、二(三)⒈敘明理由,則被告持有本案房屋鑰匙而得以進出本案房屋居住之事實,亦可認定屬實,參以證人庚○○於審理中證稱:其在本案房屋居住約10年,已經搬走約20年,搬走後將本案房屋鑰匙交給其姊姊劉○嬌即李○銘的母親等語(見院二卷第121至124頁),衡之被告係與李○銘接洽,並自李○銘處取得鑰匙,則被告供稱:伊自李○銘處承租本案房屋,李○銘稱庚○○係其舅舅,伊相信李○銘等語,非不可採,從而,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即難認係屬偽造之私文書。又被告一家人租屋居住在本案房屋之期間應係證人戊○○小學五、六年級時,亦即97年間至98年間之事實,業據前揭甲、二、(三)⒊之理由敘明,又參以院二卷第10頁家扶中心「九十七年家庭資料表」記載之地址為:

高雄市○○區○○街○號4樓、且填表日期為:98年4月14日之紀錄,及:①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其於國中時居住在本案房屋,居住期間大約1至2年等語(見院三卷第70頁反面、第73頁反面);②證人辛○○於審理中證稱:伊有攜帶「九十八年家庭資料表」,其上記載之地址原為高雄市○○區○○街○號4樓,劃記的痕跡應該是之後接案的社工劃記的等語(見院三卷第5頁);③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卷內的「九十八年家庭資料表」,從資料表上有證人辛○○的職章可知係證人辛○○所填具,至於其上記載之地址原為高雄市○○區○○街○號4樓處有劃掉的痕跡,並且手寫上○○路○段00巷00-0號5樓的字跡是伊劃掉並寫上的,因為社工的行政工作很多,伊沒有再重新製作另一張表,而是在證人辛○○的這張表上直接改地址等語(見院三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及院三卷第11頁「九十八年家庭資料表〈填表日期:98年12月18日〉)等人之證詞,則無法排除如附表三編號

一、二所示簽立租約日期、申請租金補貼日期時,被告仍有租屋居住在本案房屋之情,故難以逕認被告此部分所辯非真。又被害人庚○○雖稱其未委託李○銘出租本案房屋予他人,但其亦坦認曾委託李○銘之母劉○嬌管理房屋(見院二卷第98、121、123頁),衡以被告均與李○銘接洽,並自李○銘處取得鑰匙,則李○銘有無告知被告屋主庚○○未同意或授權出租本案房屋與被告,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上情,實屬有疑。此外,亦無從認定被告與李○銘有為本案犯行之謀議。罪既有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何一宏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附表一:

┌─────────────────────────┐│ 房屋租賃契約書 │├─────────────────────────┤│出租人:庚○○ / 承租人:己○○ ││租賃標的:高雄市○○區○○街○號4樓 │├──────┬───────┬──────────┤│簽立租約日期│ 租賃期間 │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 │ │印文之位置及數量 │├──────┼───────┼──────────┤│99年9月30日 │99年10月1日起 │「出租人」欄、契約第││(起訴書附表│至102年9月30日│一、二、三條及「立契││編號三誤載為│止 │約人(甲方)」欄內分││:98年9月20 │(起訴書附表編│別偽造「庚○○」之簽││日) │號三誤載為:98│名2枚及印文6枚 ││ │年10月1日起至 │(起訴書附表編號三誤││ │101年9月30日止│載為:印文3枚) ││ │) │ │└──────┴───────┴──────────┘附表二:

┌──┬────────┬───────┬───────┐│編號│申請租金補貼日期│ 詐得款項 │ 匯入帳戶 │├──┼────────┼───────┼───────┤│ 一 │100年8月11日 │以每月為1期, │存入不知情之被││ │ │每期補貼3,600 │告之子戊○○於││ │ │元,自101年2月│郵局開設之帳號││ │ │至102年1月止補│00000000000000││ │ │貼12期,共4萬 │號帳戶內 ││ │ │3,200元 │ │├──┼────────┼───────┼───────┤│ 二 │101年8月23日 │以每月為1期, │存入不知情之被││ │ │每期補貼4,000 │告之子戊○○於││ │ │元,自102年2月│郵局開設之帳號││ │ │至同年9月止補 │00000000000000││ │ │貼8期,共3萬 │號帳戶內 ││ │ │2,000元 │ │└──┴────────┴───────┴───────┘附表三:

┌──┬──────┬───────┬──────────┬──────┬─────┬─────┐│編號│簽立租約日期│ 租賃期間 │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劉│申請租金補貼│匯入款項 │ 匯入帳戶 ││ │ │ │金山」字樣之署押、印│日期 │ │ ││ │ │ │文之位置及數量 │ │ │ │├──┼──────┼───────┼──────────┼──────┼─────┼─────┤│ 一 │97年10月1日 │97年10月1日起 │「出租人」欄及「立契│97年7月15日 │以每月為 1│存入不知情││ │ │至98年9月30日 │約人(甲方)」欄內分│ │期,每期補│之被告之子││ │ │ │別偽造「庚○○」之簽│ │貼 3,000元│戊○○於郵││ │ │ │名2枚及印文3枚 │ │,自98年 1│局開設之帳││ │ │ │ │ │月至同年12│號00000000││ │ │ │ │ │月止補貼12│094746號帳││ │ │ │ │ │期,共 3萬│戶內 ││ │ │ │ │ │6,000元 │ │├──┼──────┼───────┼──────────┼──────┼─────┼─────┤│ 二 │98年9月20日 │98年10月1日起 │「出租人」欄及「立契│99年7月6日 │以每月為 1│存入不知情││ │ │至101年9月30日│約人(甲方)」欄內分│ │期,每期補│之被告之子││ │ │(起訴書附表編│別偽造「庚○○」之簽│ │貼 3,600元│戊○○於郵││ │ │號二誤載為99年│名2枚及印文3枚 │ │,自100年1│局開設之帳││ │ │9月30日)止 │ │ │月至同年12│號00000000││ │ │ │ │ │月止補貼12│094746號帳││ │ │ │ │ │期,共 4萬│戶內 ││ │ │ │ │ │3,200元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