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聰明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涂榮廷律師上列被告因變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聰明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貳紙,「到期日欄」經變造之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林聰明於民國94年間曾多次借款予李○○,李○○並需交付支票或本票以為擔保,期間李○○曾於94年5月間先後向林聰明借款時,由李○○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2紙(本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予林聰明收執以為擔保,然均未記載到期日。之後李○○因積欠林聰明多筆借款無力償還,在林聰明要求下,乃由李○○與其母李○○○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本票1紙,並由李○○○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建號建物,於94年5月16日設定520萬元抵押權予林聰明,以擔保李○○對林聰明之借貸債務。
嗣因李○○未清償上開借貸債務,林聰明乃就前揭520萬元抵押權,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李○○○旋向屏東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經屏東地院於95年5月11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17號受理後,林聰明為證明本票債權存在及抵押權登記不應塗銷,透過當時之訴訟代理人李昌明律師,於99年10月8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並檢附包括如附表編號1所示且無到期日之本票影本1紙(編為被證甲十三號)呈報法院,林聰明並於99年10月19日在屏東地院民事第二法庭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提出附表編號1本票正本,經當庭之證人即李○○確認係其所簽發,且經法官當庭核對與前開提出之被證甲十三號影本相符後,當庭將該本票正本發還林聰明。上開事件經屏東地院於99年12月31日為第一審判決駁回李○○○之訴後,李○○○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100年3月22日以100年度重上字第22號受理,林聰明又透過當時之訴訟代理人李昌明律師,於100年8月26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續(二)狀並檢附包括如附表編號2所示且無到期日之本票影本1紙(編為被證甲二十八號)呈報法院,並於100年10月25日在高雄高分院民事第四法庭行準備程序時,委由訴訟代理人李昌明律師當庭將附表編號2本票正本提出予法官,經法官當庭核對與前開編為被證甲二十八號之影本(即附在該事件卷宗卷二第27頁之影本)相符後,當庭將該本票正本發還訴訟代理人李昌明律師。該事件高雄高分院於101年1月18日判決確認林聰明持有李○○○簽發之上開400萬元本票債權超過330萬1,500元部分不存在,其餘上訴駁回,並認定附表編號1本票之面額雖為12萬元,惟因林聰明已預扣月息3分之利息,實際上僅交付10萬元予李○○,故逾此部份之消費借貸及本票債權關係均不存在。
詎林聰明因此心有不甘,明知附表編號1、2本票2紙林建廷均未填載到期日,竟為使附表之本票2紙合於3年之時效規定,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3年8月4日前未久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擅自接續在附表編號1本票正本到期日欄「年月日」空白處依序填載「100」、「8」、「21」等數字,在附表編號2本票正本到期日欄「年月日」空白處依序填載「100」、「9」、「1」等數字,而變造附表編號1本票到期日為100年8月21日、變造附表編號2本票到期日為100年9月1日,再於103年8月4日,以李○○為相對人,持向屏東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之,使僅負形式審查之承辦司法事務官,於103年8月21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屏東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24號民事裁定公文書,准許對李○○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法院民事本票裁定核發之正確性及李○○。
二、案經李○○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林聰明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166至1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變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高雄大林電廠上班,需要輪班,一輪值大約有3、4天,我放假的時候才會回屏東恆春看妻兒,這些票都是等我有下去恆春時我太太林○○○才會交給我,交給我之後,我一般都是回到公司下班之後才整理,當初整理的時候,我拿出來看上面都有寫好,到期日就沒有寫,我有打電話給我太太說到期日沒有寫要補寫,我也有打電話給李○○請他補寫到期日並傳真給他看,他看了之後說好,以後再補寫,等到我放假下去屏東將這張沒有寫的票交給我太太,我不知道我太太過幾天才去跟李○○碰面,碰面之後就叫李○○補寫,我知道大約過10天左右,他補寫的時候他又有向我太太借另外一筆12萬元,並開了另外一張面額12萬元的本票,等我又休假時回屏東,我太太才把附表編號1本票及新借款附表編號2面額12萬元本票拿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60至61頁)。經查:
(一)被告於94年間曾多次借款予告訴人李○○,告訴人並需交付支票或本票以為擔保,期間告訴人曾於94年5月間先後向林聰明借款時,由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2紙(本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予被告收執以為擔保,當時附表編號1本票1紙未記載到期日。之後告訴人因積欠被告多筆借款無力償還,在被告要求下,乃由告訴人與其母李○○○共同簽發面額400萬元本票1紙,並由李○○○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建號建物,於94年5月16日設定52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告訴人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務。嗣因告訴人未清償上開借貸債務,被告乃就前揭520萬元抵押權,向屏東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李張初江旋向屏東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經屏東地院於95年5月11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17號受理後,被告為證明本票債權存在及抵押權登記不應塗銷,透過當時之訴訟代理人李昌明律師,於99年10月8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並檢附包括如附表編號1所示且無到期日之本票影本1紙(編為被證甲十三號)呈報法院,被告並於99年10月19日在屏東地院民事第二法庭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提出附表編號1本票正本,經當庭之證人即李○○確認係其所簽發,且經法官當庭核對,並在筆錄記載該正本與前開提出之被證甲十三號影本相符後,當庭將該本票正本發還林聰明。上開事件經屏東地院於99年12月31日為第一審判決駁回李○○○之訴後,李○○○不服提起上訴,高雄高分院於100年3月22日以100年度重上字第22號受理,被告又透過當時之訴訟代理人李昌明律師,於100年8月26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續(二)狀並檢附包括如附表編號2所示且無到期日之本票影本1紙(編為被證甲二十八號)呈報法院,並於100年10月25日在高雄高分院民事第四法庭行準備程序時,委由訴訟代理人李昌明律師當庭將附表編號2本票正本提出予法官,經法官當庭核對,並在筆錄記載與前開編為被證甲二十八號之影本相符後,當庭將該本票正本發還訴訟代理人李昌明律師。該事件高雄高分院於101年1月18日判決確認林聰明持有李○○○簽發之上開400萬元本票債權超過330萬1,500元部分不存在,其餘上訴駁回,並認定附表編號1本票之面額雖為12萬元,惟因被告已預扣月息3分之利息,實際上僅交付10萬元予告訴人,故逾此部份之消費借貸及本票債權關係均不存在。被告於103年8月4日,以告訴人為相對人,持已填載附表所示到期日之附表編號1、2本票2紙,向屏東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之,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於103年8月21日將此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屏東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24號民事裁定公文書,准許對告訴人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至96頁),並有被告當時之訴訟代理人李昌明律師於屏東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17號事件於99年10月8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1份暨檢附之附表編號1本票影本1紙、屏東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1份、高雄高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1份、被告於103年8月4日向屏東地院遞交之民事本票裁定聲請書及檢附之附表編號1、2本票1份、屏東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24號民事裁定1份、屏東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17號99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被告當時之訴訟代理人李昌明律師在高雄高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2號案件於100年8月26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續(二)狀1份暨附表編號2本票影本1張、高雄高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2號100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頁、第30至34頁;本院卷第115至137頁;屏東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17號卷四影卷第3至81頁、第103至109頁;高雄高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2號卷二影卷第6至31頁、第45至54頁;屏東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24號影卷第1頁、第3至4頁、第7至8頁),並有附表本票正本兩張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就此亦坦認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168至171頁),自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即被告配偶林○○○於本院證稱:附表編號1、2的本票都是李○○拿給我的,因為他跟被告借錢,用這兩張本票各借12萬元,李○○有跟被告先聯絡,李○○再開車到墾丁拿給我,兩張是不同時間拿給我的,借款的時間就是發票日,但是因為附表編號1的本票沒有寫到期日,被告休假回來時我拿給他,被告回去工作後整理時發現附表編號1的本票沒有寫到期日,就跟我說,叫李○○要補寫,所以就在李○○拿附表編號2本票給我時,我請他寫附表編號1本票的到期日,所以附表編號1本票到期日的筆墨顏色才會跟左邊內容的筆墨顏色不同;我收到李○○交給我的本票,只有附表編號1之本票漏寫到期日;李○○拿附表的兩張本票向被告借錢時,因為李○○說他手頭比較緊,他填好拿給我之後,就開車走了,附表編號1之本票李○○到期日是填100年8月21日,附表編號2之本票李○○到期日是填100年9月1日,附表編號2之本票到期日原本也沒寫,我當場提醒李○○不要忘了寫,之後被告休假回來,我就將附表的本票交給被告保管;會讓李○○填超過6年的到期日,是因為他有錢時就可以還錢給我們,我們再把票還他,他也有說可以拿支票來換本票,被告沒有交代到期日要李○○怎麼寫,是讓李建廷自己寫;我將附表編號1之本票交給被告後,被告有跟我說會先影印,再拿正本給我,叫我請李○○補簽,有聽被告說在被告跟李○○○打民事訴訟時,拿錯本票,拿了那張沒寫到期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第73至79頁)。惟證人林○○○就被告與李○○○間之民事訴訟進行中,被告所提出附表之兩張本票正本供承審法官核對時,正本是否已經補填到期日乙節,卻證稱:到期日是後來才填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然隨即就相似問題又改稱: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足認證人林○○○之證述,是否可信,實有疑問。
(三)況被告就證人林○○○於本院之證言,固表示意見稱:我太太說發票日就是借款日是不對的,大部分的票都是李建廷寫好拿來,交給我太太,我下去恆春我太太才交給我,有時候李○○先拿錢,事後補票,有時李○○先跟我說要用多少錢,他會先開支票給我,等時間到我再拿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然依據被告與李○○○上開民事訴訟,被告當時之訴訟代理人李昌明律師於99年10月8日在屏東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17號事件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列表6、於100年8月26日高雄高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2號案件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續(二)狀列表6,被告分別主張附表編號1本票之貸出日期為94年5月12日、附表編號2本票之貸出日期為94年5月3日,有此兩份列表6存卷足憑(見屏東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17號卷四影卷第27頁;高雄高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2號卷二影卷第31頁),顯然亦不可能有被告所辯及證人林○○○所證稱先拿到附表編號1之本票,之後拿到附表編號2之本票,再請告訴人補簽附表編號1本票到期日之可能性。且縱認被告及證人林○○○上揭陳述屬實,則就附表編號2之本票而言,根本不會出現未填寫到期日之影本。然被告在與李○○○之上開民事訴訟二審審理時,被告當時之訴訟代理人李昌明律師,於100年8月26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續(二)狀被證甲二十八號卻是無填寫到期日之附表編號2之本票一情,業已認定如上所述,顯見被告所辯及證人林○○○之上開證述,均非事實,難以採信。
(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請求調閱上開民事訴訟卷宗,而發現被告當時之訴訟代理人李昌明律師在高雄高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2號案件於100年8月26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續(二)狀中之附表編號2本票影本亦無到期日後,雖又改為辯稱:附表編號2之本票是在94年間由李○○補填100年9月1日的到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然被告卻未再詳細供述係在何種情況下要求告訴人補簽;且就調卷後所發現法官有當庭核對附表兩張本票正本與被告準備書狀所提出之影本相符一情後,就此部分辯稱:屏東地院法官核對時,包括退票理由單跟3張本票,共有38到41張之間,只有核對票煮、票號、日期,沒有去care這一部分,高雄高分院法官核對時也是一樣的情形,怎麼可能每樣每樣對云云(見本院卷第174至176頁),辯護人亦辯護稱:民事一審時之核對,主要是讓李○○去辨認是否他簽發,還有核對票號、金額、日期,至於到期日就不是核對的重點,第二審也是相同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第184頁)。惟被告當時之訴訟代理人李昌明律師於100年8月26日在高雄高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2號案件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續(二)狀列表6編號74、75中,係主張附表編號1之本票到期日為94年7月21日、附表編號2之本票到期日為94年8月8日一情,有該列表6在卷足稽(見高雄高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2號卷二影卷第31頁);參以被告於本院供稱:屏東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17號99年10月19日開庭時,我有帶附表編號1之本票正本到庭,當時該本票正本已經有補填100年8月21日之到期日,高雄高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2號100年10月25日開庭時,我有帶附表編號2之本票正本到庭給法官核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顯見在上開民事訴訟進行前及進行中,附表兩張本票均未填載到期日,因此被告當時之訴訟代理人方依據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而以發票日為到期日為製作上開列表6之依據,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五)再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稱:跟被告借錢大部分都開支票,也有開過本票,本票都直接寫發票日而已,到期日都沒有在寫的,本票發票日跟實際借款日不會差很遠;所提示的附表兩張本票都是我簽發的,但到期日都不是我填的,也從來沒有發生過被告本或他太太請我補填到期日的情形,附表兩張本票的借款應該是被告交給我的,就被告與其母親的民事訴訟去法院作證時,法院提示給我看的本票,上面沒有填載到期日(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第95頁)。
又被告當時之訴訟代理人李昌明律師於99年10月8日在屏東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17號事件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及在高雄高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2號案件於100年8月26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續(二)狀中所提出之其餘兩張告訴人簽發本票(票號CH475772、CH077680號),亦均未填載到期日,因此前開100年8月26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續(二)狀列表6亦將票號CH475772、CH077680號本票之到期日以發票日認定一情,有票號CH475772、CH077680號本票及民事準備書續(二)狀列表6各1張存卷足憑(見屏東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17號卷四影卷第80至81頁;高雄高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2號卷二第31頁),應堪認定。從而,足認告訴人上揭證述,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六)又觀之附表編號1本票正本,其上之手寫字跡除到期日100、8、21之數字外,其餘手寫字跡均係以藍色原子筆填寫,而到期日100、8、21之數字則均以黑色原子筆填寫;附表編號2本票正本,其上之手寫字跡均係以黑色原子筆填寫,然到期日100、9、1之數字筆墨顏色較淡,其餘手寫字跡筆墨顏色較深;且附表編號1本票正本到期日100、8、21之數字,及附表編號2本票正本到期日100、9、1之數字,兩者字跡及筆墨濃淡均相仿,且該等數字之大小,與告訴人坦承為其親簽之發票日數字相較,到期日之數字顯然較小;又附表編號1到期日數字8部分之筆跡,亦顯然與附表編號2發票日數字8之筆跡相左;附表編號2到期日數字9部分之筆跡,亦顯然與附表編號2發票日數字9之筆跡相異;反而附表編號1本票正本到期日100、8、21之數字及附表編號2本票正本到期日100、9、1之數字,與被告自承係其書寫之本票裁定聲請狀附表中之相關數字較為相仿等情,有扣案之附表本票正本2張及民事本票裁定聲請書1份存卷可佐(見屏東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24號影卷第3頁),應堪認定。因此,足認該等到期日數字應非告訴人所填寫,而係被告所填寫。至於辯護人以被告書寫之本票裁定聲請狀附表中之數字8,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8日當庭書寫之阿拉伯數字並未刻意改變書寫習慣乙節(見本院卷第184頁),實際上兩相對照後,即可明顯看出被告於104年4月8日當庭書寫之阿拉伯數字0到9,幾乎均與其書寫之本票裁定聲請狀附表中之相關數字書寫方式不同,有上開本票裁定聲請狀及被告104年4月8日當庭書寫之阿拉伯數字1張在卷足查(見本院卷第102頁),是辯護人之主張,顯難採信,且不影響前開認定。
(七)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與告訴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嗣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告訴人家族之兩塊地土地約989萬元,仍認受償不足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且告訴人就此亦表示:已經有2間房子遭拍賣,還被告1,000多萬,判決之後被告已經領了6、700萬元,之後又要求支付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足認被告對於高雄高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2號判決之認定結果心有未甘。參以證人林○○○於本院證稱:本票強制執行之事都是被告自己在處理等語(本院卷第67頁);且被告提出聲請本票裁定之到期日分別為100年8月21日、100年9月1日,以上開票據法3年之時效計算,附表之本票兩張分別至103年8月20日、103年8月30日即時效消滅,依法不得再對發票人即告訴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又以此計算之時效期限與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之103年8月4日又甚為接近,是被告係於103年8月4日前未久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擅自接續在附表編號1本票正本到期日欄「年月日」空白處依序填載「100」、「8」、「21」等數字,在附表編號2本票正本到期日欄「年月日」空白處依序填載「100」、「9」、「1」等數字,而變造附表編號1本票到期日為100年8月21日、變造附表編號2本票到期日為100年9月1日一情,應足認定。
(八)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曾在本院證述:本票就跟著支票寫到期日等語,足認告訴人證稱本票未曾填寫到期日之證詞不足採信云云。然告訴人為此證述,係在本院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宗前,且告訴人係針對「(提示他卷第34頁背面)根據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附表二有記載本票的到期日,有94年6月份以後的,這些票是否也是在94年6月份你離家之前跟林聰明借的?」之問題回答,又告訴人係證稱:「我真的是94年6月就離家了,這個我已經忘記了,附表二編號76號、編號77號的20萬、30萬借款的部分可能是支票跟本票同時一起開的,本票就跟著支票寫到期日,編號75號12萬的部分應該是我跟他借12萬,我只拿到10萬,1個月就要還清楚」等語,有此部分之審判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0頁),而所提示之高雄高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2號判決附表二中關於編號74至77本票到期日之記載,均係以該等本票之發票日為到期日,亦即係以被告當時之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準備書續(二)狀中之列表6為認定依據一情,有高雄高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2號判決書、該等本票影本、準備書續(二)狀中之列表6存卷可稽(見他卷第34頁;見屏東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17號卷四影卷第79至81頁;高雄高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2號卷二第27頁、第31頁),足見告訴人為此陳述係因該判決書將該等本票到期日以發票日認定而誤導,方為此證述,且其證述之語句並非肯定,是自不影響其證稱未曾填載到期日之證言可信性。另辯護人以告訴人僅對附表編號1本票提告為由,主張告訴人對於自己是否有填到期日不確定乙節,告訴人就此,在本院尚未調取上開民事卷宗前已於本院證稱:因為附表編號1這1張本票在高雄高分院時影印給我的是沒有填到期日的本票,我就先拿這1張出來告,但是附表編號2的本票沒有看到沒有填到期日的本票,證據比較不足,,所以就沒有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嗣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發現附表編號2之本票當時提出之影本亦未填寫到期日後,告訴人及告訴人代理人均已當庭表示:請求一併審理,若不能一併審理,定當另行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堪認告訴人所述,並未有違常情,自難以此,即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辯護人聲請將附表兩張本票正本送請筆跡鑑定部分,因此兩張本票正本經相互及與被告書寫之本票裁定聲請狀比對,以足資判斷應為被告所書寫,自無再行鑑定之必要。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變造附表編號1、2本票之到期日,依據其所填寫之到期日相近且係同時提出為本票裁定之聲請,足認應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接續犯而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至公訴意旨雖未就附表編號2本票提起公訴,惟此部分之犯行與已起訴之部分,既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就此當庭諭知,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被告變造附表兩張本票後復持以行使,其低度之行使行為,為高度之變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犯變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2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變造有價證券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在上開民事事件以附表兩張本票證明其對告訴人之債權後,僅因認為對於告訴人之債權未獲足額受償,竟因此擅自填寫到期日而變造附表2張本票,並利用本票裁定僅作形式審查,而據以聲請本票裁定以對告訴人強制執行遂行其目的,嚴重影響司法機關之公信力及侵害告訴人之權益,且被告迭依相關證據之顯現,翻異前詞,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暨被告前雖涉有多起重利案件,惟均獲不起訴處分,未有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併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另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所變造之附表兩張本票,其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等記載均屬真正,故上開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自不應在依法沒收之列,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應僅沒收變造之部分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從而,扣案之附表兩張本票中,如附表所示「到期日欄」經變造之部分,自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張谷瑛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玫燕附表:
┌──┬────┬───┬──────┬────┬─────────┐│編號│本票號碼│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變造之到期日 │├──┼────┼───┼──────┼────┼─────────┤│1 │CH492847│李○○│94年7月21日 │12萬元 │到期日欄「年月日」││ │ │ │ │ │空白處依序填載「10││ │ │ │ │ │0」、「8」、「21」││ │ │ │ │ │等數字 │├──┼────┼───┼──────┼────┼─────────┤│2 │CH475760│李○○│94年8月8日 │12萬元 │到期日欄「年月日」││ │ │ │ │ │空白處依序填載「 ││ │ │ │ │ │100」、「9」、「1 ││ │ │ │ │ │」等數字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