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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勞成指定辯護人 蘇鴻吉 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勞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勞成因住處土地鑑界問題,對鄰居林文福心生不滿。嗣於民國104 年1 月1 日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巷口,見林文福經過該處,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拿出所攜帶之刀子(未扣案),作勢向林文福之身體揮舞2次,且高喊「要給你死」,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林文福,致林文福心生畏懼,第1 次先以手中之水桶阻擋,水桶因而掉落於地,第2 次則以腳步閃躲,並旋即轉身離開。陳勞成見狀,遂順手撿拾路邊之木棍(附表編號1 ),快步尾隨林文福而去,俟行進十幾公尺後,因林文福對陳勞成始終不予搭理,陳勞成即將原先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提升為傷害之犯意,突自林文福後方以該木棍毆打林文福之頭部1次,林文福因此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雙膝及雙肘擦傷之傷害。陳勞成見林文福躺臥在地,詎又承前犯意往林文福腳尾邊靠近,且再次取出上開刀子,一面對著林文福腳部作勢揮舞,一面喲喝「要給你死」,適有夏勇龍在旁目睹,即持畚箕阻擋陳勞成之行為。末警方據報前往現場,並扣得附表之二支木棍,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福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林文福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本院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該診斷證明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固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福、證人夏勇龍於偵查中檢察官均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復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查無其他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陳勞成、辯護人亦均同意該二證人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7頁),揆諸前揭說明,該二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皆具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文福、李陳嫌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書面陳述,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7頁),再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核之上開說明,自得認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木棍毆打告訴人林文福頭部1 下成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持刀恫嚇告訴人林文福之犯行,辯稱:其無先後兩度持刀向告訴人林文福揮舞,亦未高喊「要給你死」,其沒有要殺害告訴人林文福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住處土地鑑界問題,對告訴人林文福心生不滿,其於

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見告訴人林文福路過,即拿出所攜帶之刀子,向告訴人林文福之身體揮舞2 次,且高喊「要給你死」,告訴人林文福因此心生畏懼,第1 次先以手中之水桶阻擋,水桶因而掉落於地,第2 次則以腳步閃躲,並旋轉身離開。被告見告訴人林文福對其不予搭理,復撿拾路邊之附表編號1 木棍快步跟上,尾隨告訴人林文福十幾公尺後,突以該木棍毆擊告訴人林文福頭部1 下,致告訴人林文福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雙膝及雙肘擦傷之傷害。被告見狀,又靠近告訴人林文福腳尾邊,再次取出上開刀子,一面往告訴人林文福腳部揮舞,一面高喊「要給你死」,末有證人夏勇龍持畚箕阻擋被告之行為等事實,業據證人林文福迭證綦詳(警卷第4-8 頁、偵卷第7-9 頁、本院卷第41-73 頁),且有高醫診斷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之木棍可資佐證(警卷第11-19 、23頁)。

㈡其次,證人李陳嫌證稱:其看見被告手上拿刀,嘴罵三字經

和「要給你死」,一直往告訴人林文福走過去,告訴人林文福不理睬,被告便撿起木棍打告訴人林文福,告訴人林文福因而頭部流血倒地等語(警卷第9 及背面頁),證人夏勇龍則結證:一開始被告和告訴人林文福口角爭執,被告就拿木棍往告訴人林文福頭上敲下去,告訴人林文福倒在地上後,被告又拿刀子出來說要給告訴人死,但還沒有刺下去即遭其以畚箕阻擋等語在案(偵卷第8 反面-9頁),均與證人林文福上開關於被告先後二次作勢揮刀,同時輔以激烈言語,期間復持木棍傷人之證詞若合符節,洵堪認定。再參以檢察官於偵查中隔離訊問證人林文福、夏勇龍時,要求渠等分別繪製被告所持刀子之態樣(偵卷第8-13頁),結果該二證人所畫之刀子形狀相似,刀面、刀邊線條均無彎曲,刀前端則呈三角尖狀,且渠等就該刀為白鐵色乙情證述一致,顯見該二證人確目擊被告拿刀揮舞,而無虛指誣陷被告之情形。

㈢準此,被告先後持刀子揮舞,以木棍毆打告訴人林文福成傷

乙節,應屬信實,被告空言否認其未向告訴人林文福揮刀,且未喊叫「給你死」云云,無所憑取。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以木棍、刀子打傷告訴人林文福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等語。然而:

㈠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

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下手輕重等情,僅係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20年度非字第104 號、78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證人林文福結稱:本案發生前,雙方沒有冤仇,亦無任何口

角或肢體衝突,後來才知道被告係因土地鑑界問題心生不滿。案發當天被告一看到其,就拿著刀靠過來,在距離其1 、

2 公尺時,拿起刀往下揮,其即以手中水桶高舉揮擋,雖未跟被告相互接觸,水桶仍掉落地上,此時其手中已無其他工具可供防禦,被告又進一步更靠近其,並揮刀第二次,但其退步閃躲,且馬上轉身快步離開,沒有用跑的,是一個被告可以追上的速度;過程中其有偶爾轉頭看被告之動靜,見被告將刀子先放回口袋,再撿拾路邊木棍,快步跟著其,與其相距約1 公尺,兩人走了十幾公尺後,被告才以該木棍自後方毆打其頭部1 下,其旋即倒地。其躺臥在地時,正面朝上,看到被告站在其腳邊約30公分處,被告將木棍丟掉,又拿出刀子,對著其腳部往下揮,證人夏勇龍及時拿畚箕來阻擋,被告始停止其行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1-73 頁)。可見本案乃被告與告訴人林文福間唯一一次衝突,雙方縱因土地鑑界有所不睦,惟並非夙怨或深仇大恨,況此係可循協商、法院判決等和平途徑解決之糾紛,衡情被告應較無僅因此一偶發性之紛爭即生殺人之動機之可能。

㈢經本院命被告與證人林文福當庭模擬案發時之行走速度,兩

人行進之速率相同(本院卷第69頁)。本院復當庭勘驗被告之四肢活動狀況,不論起立、蹲下、高舉雙手或拋接物等動作,被告均能輕易完成,顯見其四肢運動功能並無異常。倘被告自始即有殺人犯意,以其正常且未差於告訴人林文福之體能狀況,當緊抓每次能置告訴人林文福於死地之機會,攻擊告訴人林文福要害直至倒地無息方休。惟細譯上開告訴人林文福之證詞:

⒈被告第一次揮刀,告訴人林文福以水桶阻擋,兩人所持工具

竟未相互接觸,足認被告揮刀時應有所拿捏,與告訴人林文福身體相隔一定距離,致告訴人林文福身感威脅即達其目的,而無逕往告訴人林文福身體刺去之意圖與舉措。嗣告訴人林文福之水桶落地,手邊已無其他工具可再次抵擋被告攻擊時,被告非但無持續追砍,且僅再揮刀1 次(第2 次),未針對告訴人林文福頸部、心臟等重要部位攻擊。又被告雖見告訴人林文福對其不予理睬而離去,在其體力、活動力允許之情況下,仍未卯力追上、繼續揮砍告訴人林文福。益徵被告持刀對告訴人林文福揮舞,係意在作勢恐嚇告訴人林文福,使告訴人林文福心有畏怖,而與蓄意以刀殺人之行為迥異甚明。

⒉再者,告訴人林文福轉身快步離開,被告不僅收起能一擊斃

命之刀子,改以木棍為武器,又未馬上追趕告訴人林文福連續棒擊,反只尾隨告訴人林文福十幾公尺後,毆打告訴人林文福1 下。甚至最終告訴人林文福遭毆倒地不起,無力為任何反擊之際,被告亦僅係在告訴人林文福腳邊揮刀,未乘勝追擊奪取告訴人林文福性命。況告訴人林文福坦稱:被告與其相距1 公尺跟隨在後,此時被告如真要用刀攻擊其,其全然不及防禦閃躲等語(本院卷第71-72 頁)。因認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持刀恫嚇、以木棍攻擊之行為均有所節制,而無殺人之犯意,至為灼然。

㈣又被告縱有以木棍毆打告訴人林文福頭部之情,惟觀諸告訴

人林文福之病歷資料內容(本院卷第30頁):因暴力行為而造成頭部創傷,頭皮血腫,未傷及腦部,未失去意識(headtrauma【誤繕為trauam】due to assaults injury; headinjury without brain contusion;scalp hematoma; co-ncussion without no loss of consciousness )。既告訴人林文福之傷勢僅在於皮肉表層,而未對腦部或其他內在神經、骨頭造成損傷,無生命之立即危險,足證被告行為時手段、力道皆有所保留,而無剝奪告訴人林文福生命之犯意,本院尚難僅因告訴人林文福受傷之部位係重要之頭部,即遽謂被告下手之時確有殺人之故意。

㈤另告訴人林文福固陳稱:被告以附表編號1 之木棍毆打其倒地後,其有看到該木棍斷成兩截等語(警卷第7 背面頁)。

經本院勘驗附表編號1 之木棍(本院卷第81頁、警卷第19頁):寬4.4 公分x3 .8 公分,將斷成兩截之部分合併計算,原長度應約94公分;為舊木材,因拔除原在其上之成排鐵釘,造成各釘孔間有裂痕。從而,附表編號1 之木棍質地本非紮實堅硬無訛。復佐以前揭告訴人林文福僅存於頭皮、未傷及內部之傷勢,益證附表編號1 之木棍用以攻擊後斷裂,應係該木棍本身原即老舊裂蝕所致,而非用力過猛造成,是此部分不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基此,被告雖有持刀揮舞恐嚇、以木棍攻擊告訴人林文福成

傷之事實,然由被告與告訴人林文福間之紛爭起因、被告之行為態樣及告訴人林文福之傷勢綜合判斷,堪認被告於案發前後均無致告訴人林文福於死之殺人故意,而僅係基於教訓告訴人林文福之恐嚇及傷害犯意而為之,自難以殺人未遂罪相繩。檢察官所提之證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意旨謂被告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誤會。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則為傷害部分所吸收,詳如後述),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

意責任。所謂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初以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揮刀恫嚇告訴人林文福,行為繼續中又以木棍毆打告訴人成傷,乃犯意昇高,應從變更後之傷害犯意,恐嚇之危險行為,當然吸收於傷害之實害行為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是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之。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面對紛爭,僅因細故即以前揭方

式持刀、棍恐嚇及傷害告訴人林文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林文福傷勢,再斟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林文福新臺幣3 萬元,有和解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2頁),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本院卷第84-85 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無刑事前科,此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

,且參酌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林文福和解,惟因未能接受告訴人林文福所提出之土地糾紛解決方案,告訴人林文福不願撤回告訴等情(本院卷第49-50 、82頁),因認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有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僅因土地糾紛即傷害告訴人林文福之身體,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提點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以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另因本院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㈣至被告持以行兇之附表編號1 木棍,係被告於地上所撿拾乙

節,此經被告、告訴人林文福陳述一致在卷,編號2 之木棍則與本案無關,該等物品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俱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附表┌──┬──────────────────────┐│編號│項目 │├──┼──────────────────────┤│1 │木棍(已斷裂成兩截,照片如警卷第18頁上方、第││ │19頁上方) │├──┼──────────────────────┤│2 │木棍(完整未斷裂,照片如警卷第18頁上方、第19││ │頁上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1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