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美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美鳳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美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造文書進而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即103年9月-10月份統一發票開獎日)至同年12月17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自他張統一發票剪貼數字「26」,再黏貼至原始統一發票號碼上之方式,將其持有之103年9月-10月號碼CM00000000號統一發票,變造為當期特別獎獎號CM00000000號,再於同年12月17日13時25分許,持該紙經變造統一發票及其身分證件,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高雄新興郵局),向該郵局櫃台人員行使,且在該變造統一發票背面之領獎收據欄,填具自身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電話及領獎金額等資料,佯以該紙經變造統一發票係真正之中獎統一發票,欲領取獎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共享之國庫財政利益及統一發票兌獎制度之正確性。因該郵局承辦人員林貴珍審視該發票號碼,發現有經變造之痕跡,而未核發獎金予張美鳳,張美鳳始未得逞。嗣林貴珍報警處理後,張美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經變造之統一發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訴卷第44頁第8行至第14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美鳳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不知道是經變造的統一發票,沒有變造統一發票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03年12月17日13時20分許,持扣案變造發票號碼為C
M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發票月份為103年9月-10月份,原發票號碼為CM00000000號,其中十萬位、萬位數之「70」係自其他張統一發票剪貼號碼「26」黏貼其上),至高雄新興郵局,並於發票背面書寫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電話、金額等資料後,欲向郵局櫃檯人員領取特別獎獎金1,000萬元,嗣經櫃檯人員林貴珍發覺有異,乃報警查獲被告,並扣得該變造之統一發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7頁之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林貴珍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1頁倒數第7行至倒數第1行、第2頁第2行至第17行),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變造之統一發票、蒐證照片、103年9月-10月統一發票中獎號碼單,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24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14頁至第16頁;本院訴卷第2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扣案之變造統一發票,經肉眼觀察,即可明顯發現十萬位、
萬位數之「26」係以浮貼方式變造(警卷第14頁)。被告縱有老花眼,且老花眼鏡度數不足,但在被告戴上老花眼鏡後,尚能比對該變造統一發票之號碼,與103年9月-10月之統一發票特別獎號碼相同下(詳被告陳述,本院訴卷第45頁第15行以下),足認老花眼鏡度數不足,並不影響其視力。因此,被告既能比對統一發票中獎號碼,當然亦能明顯得知該統一發票號碼其中「26」部分,係以浮貼方式變造。被告明知該統一發票係屬變造,仍持之向郵局櫃臺人員行使,欲兌得獎金1,000萬元,其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堪認定。又關於扣案變造統一發票之來源,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是伊買東西取得等語(見警卷第4頁倒數第11行);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知道發票怎麼來的,伊有撿發票及向人要發票之習慣,也不知該發票是不是自己去消費等語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5頁第10行以下)。惟該發票如係被告購物取得,在被告持有該發票之下,旁人自難取得該發票變造。縱他人取得該發票,並加以變造欲詐領獎金,亦不至於仍將變造後之發票留於原地,由被告持有。況審酌社會常情,一般民眾若欲丟棄統一發票或將之捐贈、交付予他人,何需事先耗費時間、精力變造發票?而103年9月-10月統一發票開獎日為11月25日,則變造該發票之人尚須待該期發票開獎後,始得知悉中獎號碼,倘若變造該發票之人並未打算持以兌獎,則又何必刻意將未中獎之統一發票變造為中獎之統一發票?是被告前揭辯詞,均難認可採。準此,本件已難認定扣案發票係由他人變造後由被告取得,則被告既持有扣案發票,復持扣案變造發票行使,應認該扣案發票應係被告所變造。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
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觀之同法條第三項明定:「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尤為明瞭。至財政部依營業稅法第58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旨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式,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為其附隨目的。又有價證券固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但具有此項特質之證券(文書),在論理法則上,不能解釋為均屬有價證券。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不因中獎人必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始得領取獎金(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9條參照),而影響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將未中獎之統一發票號碼改造為符合當期中獎號碼,並未更易統一發票固有之銷貨憑證本質,仍屬變造,而非偽造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致未得逞,應論以未遂犯,並按既遂之刑減輕之;另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處。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藉行使變造統一
發票之手段企圖詐取獎金,足生損害於國庫財政利益、統一發票兌獎制度公信等公益;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惟念被告並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再綜合考量被告本件變造統一發票中獎編號,意圖詐領獎金之犯行,次數僅1次,且係以剪貼方式變造,常人肉眼即可明顯辨識該中獎編號係變造等犯罪情節,及斟酌被告原企圖詐領之獎金高達1,000萬元,數額非低;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經變造之統一發票既經被告交付予高雄新興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蕭筠蓉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慧柔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21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