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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鋒銘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被 告 徐玉春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被 告 徐芷芸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796、14632、17844號、104年度偵字第9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鋒銘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計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均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各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計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均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刑法第二一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計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高鋒銘被訴妨害性自主罪部分,無罪。

徐玉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計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又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至3之物,均沒收。均緩刑參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徐芷芸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計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高鋒銘自民國101年7月1日起至103年4月間止,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於103年5月間,改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備隊警員),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規定,負有維護轄區治安暨調查犯罪之職務,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規定,高鋒銘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負有偵查犯罪,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徐玉春與徐芷芸係越南籍姊妹,均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㈠徐玉春自102年間起至103年4月間止,係址設高雄市○○區

○○路○○○○號「飄香企業社(下稱「飄香美容坊」、名義登記負責人黃品勳)」之實際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媒介、容留女服務生鍾國香,在「飄香美容坊」之包廂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即手淫、口交)、「全套」(即男客以性器插入女服務生性器)之性交易,代價為每90分鐘新臺幣(下同)1,000元,徐玉春從中抽取3成(補充理由書誤載為六四分帳),餘700元及「半套」性交易收費500元(「全套」性交易加收1,000元),則由女服務生分得。於103年4月1日晚上8時許,男客黃玄奇前來「飄香美容坊」消費,並由鍾國香在上址2樓包廂內服務男客黃玄奇,用手撫摸、口交男客黃玄奇生殖器(戴有保險套)至射精,而為「半套」性交易行為。嗣為警於同(1)日晚上8時54分許,依法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3等物。

㈡徐芷芸自102年間起,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開設

「鈺琇瘦身美容坊(下稱鈺琇美容坊)」,雇用員工李武章並以其名義為登記負責人(李武章涉犯妨害風化案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徐芷芸與李武章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僱用女服生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90分鐘收費1,000元,「半套」(即手淫、口交)、「全套」(即男客以性器插入女服務生性器)之性交易,加收費用500元、1,000元,徐芷芸從中抽取400元,餘600元及「半套」性交易加收費用500元(「全套」性交易加收1,000元),則由女服務生獨得。於103年2月20日晚上8時40分許,男客蘇柏銘前往該址消費,由李武章接待後,再由服務小姐李金鳳偕同蘇柏銘至該址2樓1號房,為蘇柏銘手淫及口交而為「半套」性交易。嗣經警於同(20)日晚間8時54分許,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徐芷芸所有供該店營業所用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物。

三、高鋒銘自102年間起,因職務上勤區查察機會,陸續得知徐玉春開設「飄香美容坊」,且徐芷芸先後盤下、經營「迎香美容坊」、「鈺琇美容坊」,明知徐玉春與徐芷芸姊妹所經營之前開各店,實際經營方式為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知悉如不予以取締,即屬違背職務之行為,竟萌生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以刑責區員警身份等為由,利用查訪轄區美容坊營業是否符合相關規定,並要求提出營業登記證影本之機會,分別多次前往各該店,隨即要求徐玉春、徐芷芸須每月繳交「規費」。又徐玉春與徐芷芸為避免所經營之色情按摩店,遭警方臨檢、查獲,亦為避免一再遭警查緝取締而影響營運,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徐玉春負責出面行賄高鋒銘。茲分述如下:

㈠高鋒銘於102年間得知徐玉春開設「飄香美容坊」,以刑責

區員警身份前往該店,並詢問得知「飄香美容坊」係於每月1日結帳,即向徐玉春要求於每月5、6日左右交付賄賂;徐玉春則為獲取警方不要前往查緝色情,表示願按月交付賄款。期約後,高鋒銘即分別於102年11月5日晚間、102年12月5日凌晨、103年1月7日(該月5日、6日適徐玉春前去越南,尚未返臺)、103年2月6日凌晨、103年3月5日晚間,先以電話通知徐玉春欲前往「飄香美容坊」,繼而駕駛自小客車至「飄香美容坊」門口,並以電話通知徐玉春進入其自小客車內,開車在附近繞行,而於車內收受徐玉春所交付每月賄款6,000元、計5次。高鋒銘在收受徐玉春給付賄款之期間,即對有在經營色情之「飄香美容坊」,未主動呈報並加以取締而違背其職務。

㈡高鋒銘於102年間得知徐玉春之胞姊徐芷芸盤下「迎香美容

坊」,亦知「迎香美容坊」實際經營方式為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而容留、媒介以營利,即以刑責區員警身份前往「迎香美容坊」,並向徐芷芸稱:「景氣不好不要開店」、「如果有人來要打電話通知我」等語;徐芷芸因不瞭解高鋒銘之意思,遂向其妹徐玉春詢問,始知高鋒銘係要求交付賄賂。徐芷芸因擔心遭警臨檢、取締,遂表示願按月交付賄款6,000元,並推由徐玉春於每月5、6日左右,代為轉交。徐玉春於102年11月5日晚間、102年12月5日凌晨、103年1月7日(該月5、6日適徐玉春前去越南,尚未返臺)、103年2月6日凌晨、103年3月5日晚間,高鋒銘以前揭方式前來「飄香美容坊」收取賄款時,一併在車內轉交徐芷芸請託交付每月賄款6,000元、計5次。高鋒銘在收受徐芷芸給付之賄款後,即對有在經營色情之「迎香美容坊」,未主動呈報並加以取締而違背其職務。

㈢高鋒銘於103年1月初,得知徐玉春之胞姊徐芷芸亦盤下、經

營「鈺琇美容坊」,明知「鈺琇美容坊」實際有在經營色情性交易行為,亦向徐芷芸要求交付該店每月「規費」;徐芷芸則認為「鈺琇美容坊」營業地點,並非在高鋒銘之刑責區,不願支付賄款,而透過徐玉春向高鋒銘謊稱「鈺琇美容坊」有另交「規費」給其他員警。旋於103年2月11日,高鋒銘開車前往「迎香美容坊」,叫徐芷芸上車後,當面向徐芷芸索討「鈺琇美容坊」部分之賄款,並暗示「沒交錢,可能被抓,到時面臨跑路」。嗣於103年2月20日晚上8時多許,仁武分局依法搜索「鈺琇美容坊」,並當場查獲前開容留性交易犯行(即前揭事實欄二、㈡部分)。徐芷芸主觀上認為該次搜索、取締行動係高鋒銘所為,如未繳交賄款,恐不斷繼續遭警取締,因而透過徐玉春向高鋒銘表示願支付賄款,故於103年3月5日晚間,推由徐玉春以前開交付賄款方式,並以「鈺琇美容坊」初期營運狀況不佳為由,由徐玉春代轉交賄款3,000元1次。之後即未有仁武分局員警前往「鈺琇美容坊」臨檢、稽查等情事。

㈣綜上,高鋒銘係先以電話通知徐玉春欲前往「飄香美容坊」

,繼而駕駛自小客車至「飄香美容坊」門口,並以電話通知徐玉春,待徐玉春進入車內,即開車在附近繞行,而在車內由徐玉春一併交付所約定之賄款,⑴於102年11月5日晚間,收受「飄香美容坊」6,000元、「迎香美容坊」6,000元,計12,000元;⑵於102年12月5日凌晨,收受「飄香美容坊」6,000元、「迎香美容坊」6,000元,計12,000元;⑶於103年1月7日(該月5、6日適徐玉春前去越南,尚未返臺),收受「飄香美容坊」6,000元、「迎香美容坊」6,000元,計12,000元;⑷於103年2月6日凌晨,收受「飄香美容坊」6,000元、「迎香美容坊」6,000元,計12,000元;⑸於103年3月5日晚間,收受「飄香美容坊」6,000元、「迎香美容坊」6,000元及「鈺琇美容坊」3,000元,計15,000元。高鋒銘總計收受徐玉春、徐芷芸交付共63,000元之賄款,而違背職不予查報舉發。

四、高鋒銘明知內政部警政署ETOS端末機查詢系統所建置之戶役政與車籍等資料,係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犯罪偵查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並公務員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而該等資料為其職務上可得查詢知悉之國防以外秘密,非因依法調查或蒐集證據,不得調閱查詢,亦不得無故將之洩漏與其他或承辦案件無關之人。高鋒銘因受友人曾梅栢請求代為查詢債務人陳哲彥之個人資料,且明知曾梅栢並未對陳哲彥提出「詐欺」或任何刑事告訴,竟基於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及不實登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103年1月16日12時18分至23分,在仁武分局偵查隊內,使用警用行動電腦,連線進入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資料庫,並登入其因職務上配發之警用帳號及密碼,輸入車牌號碼00-0000號及陳哲彥之身分證字號,接續查詢車籍資料(計3次)、戶役政資料(1次),而與其職務無關之事項計4次;且明知並非追查案件,卻仍以「詐欺」案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役政日誌資料查詢登記簿上,表示為偵辦陳哲彥涉嫌詐欺案,有必要調閱上開資料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陳哲彥,及仁武分局就車籍、戶役政資料查詢系統之管理。高鋒銘嗣將該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以電話聯絡之方式,洩漏與曾梅栢,並於103年1月19日12時39分後之某時,在仁武分局,將記載有陳哲彥女兒戶籍地址之紙條交予曾梅栢,使曾梅栢得以知悉陳哲彥女兒之下落,以此方式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登記資料。嗣因依法就高鋒銘所持用手機實施通訊監察,始悉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被告高鋒銘及辯護人均否認證人徐玉春、徐芷芸於警(調)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該等證人於警(調)詢中之陳述,核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依前開說明,前揭警(調)詢中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證人徐玉春、徐芷芸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明文。查,證人徐玉春、徐芷芸等2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經上開證人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2人已經本院傳訊到庭行交互詰問,被告高鋒銘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不生須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審認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高鋒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係經本院合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有102年11月13日102年聲監字第002146號、102年12月12日102年聲監續字第004443號、103年1月8日103年聲監續字第000059號、103年2月5日103年聲監續字第000306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審二卷第28至35頁)可按,且被告高鋒銘就譯文內容亦無爭執;依前開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私人錄音、錄影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然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是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6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要旨)。換言之,私人錄音,若錄音者係對話之一方,則對他方而言其秘密通訊自由並無受侵害可言,且證人徐芷芸錄音之目的係為蒐集被告高鋒銘收受賄賂之證據,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該錄音蒐證光碟又係證人徐芷芸與被告高鋒銘於103年2月11日在車上會面時,將其等談話之內容私下錄音,錄音者為交談之一方,並非竊錄他人之間非公開之對話,且法律上亦無禁止本人截錄自己與他人對話,自無違法取證問題。又關於錄音內容,為實行犯罪行為之部分事實,並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忠實保存該犯罪行為過程之紀錄,性質屬於「證物」(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08、65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要旨);而錄音譯文,則僅屬依據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為錄音內容之顯示,具有文書證據之外觀。本件之錄音蒐證光碟並非違法取證所得之證物,而其中與證人徐芷芸對話者又係被告高鋒銘,而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譯文內容(審一卷第115至117頁),是該錄音光碟內容尚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高鋒銘、徐玉春及徐芷芸及其等辯護人、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壹、被告徐玉春、徐芷芸所犯妨害風化罪部分:

一、被告徐玉春、徐芷芸固坦認分別實際經營「飄香美容坊」、「鈺琇美容坊」,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被告徐玉春辯稱:「飄香美容坊」沒有在做色情交易云云;被告徐芷芸則辯稱:「鈺琇美容坊」沒有做色情,那是小姐個人的行為,我有跟小姐說不可以從事性交易,也不知道小姐有在從事性交易云云。

二、被告徐玉春為「飄香美容坊」實際經營者;被告徐芷芸則為「鈺琇美容坊」實際負責人,並僱用另案被告李武章以為現場經理及名義負責人。於103年4月1日晚上8時許,男客黃玄奇前來「飄香美容坊」消費,並由女服務生鍾國香在該店2樓包廂內為男客黃玄奇服務,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3等物;又於103年2月20日晚間8時40分許,有男客蘇柏銘前至「鈺琇美容坊」消費,由李武章接待後,再由服務小姐李金鳳偕同蘇柏銘至該址2樓1號房服務,嗣經警於同日晚間8時54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物等情,此為被告徐玉春、徐芷芸於偵查、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男客黃玄奇於調詢、偵查時(偵一卷第3頁、偵二卷第63、64頁)、證人即男客蘇柏銘於警詢時(警卷第27至32頁)、證人即「飄香美容坊」女服務生鍾國香於調詢、偵查及審理時(偵一卷7、8頁、偵二卷第48至50頁、審二卷第44至49頁)、證人即「鈺琇美容坊」女服務生李金鳳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33至38頁、偵一卷第15、16頁、偵二卷第52、53頁)、證人即「飄香美容坊」名義負責人黃品勳於調詢時(偵一卷第9、10頁)、證人即「鈺琇美容坊」名義負責人李武章於警詢、偵查時(偵一卷第20至26頁、第17、18頁、偵二卷第37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扣押物品清單(偵五卷第76、77頁)【以上為「飄香美容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及查獲照片共23張(警卷第39至51頁)、商業登記抄本1紙(警卷第64頁)、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警卷第77至83頁)【以上為「鈺琇美容坊」】等附卷可稽,並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徐玉春「飄香美容坊」部分:㈠被告徐玉春於偵查時自承:「(妨害風化罪是否承認?)承

認。男客入我店後,由輪班小姐媒介性交易,最低消費每90分鐘1,000元,半套就是由小姐撫摸男客性器官至射精為止,多加500元,全套就是發生性行為,多加1,000元。我店固定收1,000元,上述因全套、半套多加的費用都由小姐取得」(偵一卷第41頁)等語。又,證人即男客黃玄奇於調詢、偵查時證稱:於103年4月1日晚上8時許,我去「飄香美容坊」按摩及「半套」性交易,半套性交易要再加500元,全程性交易約30分鐘左右,當時已經作完了在休息,警方就進來了。我進入店內時是由男性人員先帶我到2樓,並介紹小姐鍾國香替我按摩,小姐就向我介紹「半套」加500元,並幫我戴上保險套,用「口交」方式完成,做完後有用衛生紙幫我擦拭,並將保險套收走(偵一卷第3頁、偵二卷第62至64頁)等語;而證人即男客黃玄奇僅係單純前往消費,與被告徐玉春素不相識,當無所謂故意設詞誣陷被告徐玉春之理,其證詞應堪採信。由此可知,「飄香美容坊」之服務項目確實包含從事「半套」性交易,且被告徐玉春對於服務小姐鍾國香在店內與男客黃玄奇從事「半套」性交易乙事,確實知情並予以容留;是被告徐玉春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上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證人即女服務生鍾國香於審理時證述:我於103年4月1日開

始去「飄香美容坊」上班,是由徐玉春面試、應徵的,當天黃玄奇是我唯一客人,我請客人躺在那邊,並幫他鋪毛巾後,因我肚子痛,就去上廁所,都還沒有開始推拿,警察就來臨檢,我沒有從事「半套」性交易。又我從未學過、也不會按摩,並4月1日當天我都在拉肚子,當時店內好像還有其他小姐(審二卷第44至49頁)等語。依此而論,苟如「飄香美容坊」係為從事正當按摩舒壓之行業,焉會錄取從未學過、也不會按摩的證人鍾國香,以為該店女服務生?復次,如證人鍾國香所言,並未與男客黃玄奇從事「半套」性交易,亦尚未開始為任何按摩服務,即因肚子痛而去上廁所,則男客黃玄奇豈非自己想像前開「半套」性交易情節;且被告徐玉春焉會就根本不存在之事,卻於偵查時自白,而自陷己於不利地位?從而,證人鍾國香上開所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徐玉春之詞,尚難採為有利被告徐玉春之認定。另,在「飄香美容坊」扣得之使用過保險套1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男客黃玄奇DNA-STR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黃玄奇」,有該局104年1月2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偵三卷第100、101頁)可考;然查,據證人黃玄奇前開證述,其使用之保險套於交易完成後,已為鍾國香取走,是女服務生鍾國香亦可能將之丟棄、或以馬桶沖走;故此鑑書報告僅能證明該扣案使用過之保險套,並男客黃玄客所使用的保險套,尚難以此即認為「飄香美容坊」並未從事色情性交易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玉春前開犯罪事實欄二、㈠妨害風化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徐芷芸「鈺琇美容坊」部分:㈠證人即男客蘇柏銘於警詢時證稱:於103年2月20日晚上8時

54分許,警方持搜索票來搜索「鈺琇美容坊」時,我在該店2樓1號房間,與店內服務小姐從事「半套」性交易,已經開始「半套」,但做到一半,還沒有射精。我當時全身僅著一條內褲躺在按摩床上,而小姐是從房間內監視器銀幕發現有2人進入店內,她就說有人進來了,所以就拔起套在我生殖器上的保險套,並走出房間。我是於當(20)日晚上8時40分許,進入店內消費,李武章就介紹最低消費1,000元,詳細消費方式再問小姐,並由服務小姐李金鳳帶我到2樓1號房間,小姐就說「半套」再加500元;之後小姐先幫我按摩,並以手撫摸我生殖器直到勃起、戴上保險套,小姐就用嘴巴幫我口交,且把她上半身衣服脫至腰際,裡面沒有穿胸罩,但我只有摸服務小姐的腰(警卷第27至31頁)等語;而證人即男客蘇柏銘僅係單純前來消費,與被告徐芷芸等人並不相識,亦無嫌隙,應無憑空杜撰設詞誣陷被告徐芷芸等人之理,其證詞應堪採信。又參以,另案被告即「鈺琇美容坊」名義負責人李武章,因前開犯罪事實二、㈡部分,經檢察官以103年偵字第6526號提起妨害風化罪嫌公訴,李武章於本院審理中即為認罪之答辯,而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審一卷第91至103頁)可按;益徵被告徐芷芸所經營之「鈺琇美容坊」確有媒介、容留女服務生李金鳳與男客蘇柏銘為「半套」性交易行為,且就每次90分鐘收費1,000元,店家即被告徐芷芸抽取400元,餘600元及「半套」性交易加收費用500元,則由女服務生獨拿,而營利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女服務生李金鳳雖於偵查時證稱:雖然客人說我有做

「半套」性交易,但實際上我沒有做,蘇柏銘來按摩時,有摸我的胸部一下,但我拒絕他,並叫他躺好,按摩沒多久,警察就來了。我認識徐芷芸,她是來打掃的。扣案的保險套是我私人的,總共110個,是我男朋友放我這邊的(偵二卷第52、53頁)等語。然稽之證人李金鳳之證詞,其焉會不知「鈺琇美容坊」之實際經營者是被告徐芷芸,而誤指為僅係打掃工?且如「鈺琇美容坊」僅係從事正當按摩行業,而未涉及色情交易,則店內焉須放置110個保險套,以為供應、使用?又參以,另案被告李武章僅為「鈺琇美容坊」之員工,苟如無此事,其焉會於本院另案審理自承「鈺琇美容坊」確有本件色情交易情事,而自陷於遭判處徒刑?從而,尚難僅據有利害關係(可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人李金鳳所為顯與事理相違之證詞,以為被告徐芷芸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芷芸前開犯罪事實二、㈡妨害風化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被告徐玉春、徐芷芸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被告高鋒銘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一、查被告高鋒銘自101年7月1日起,任職仁武分局偵查隊警員(於103年5月間,改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備隊警員),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規定,其職務內容包括查報取締轄區內色情、電玩、偵查犯罪等;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規定,被告高鋒銘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負有偵查犯罪,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是被告高鋒銘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等情,已據被告高鋒銘於偵、審時坦承甚明(偵一卷第113頁、聲羈卷第11頁、審二卷第46頁),並有被告高鋒銘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1份、仁武分局偵查隊刑責區暨業務職掌表6份(偵一卷第195至210頁)附卷可參,故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徐玉春、徐芷芸對於前揭犯罪事實三(即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部分,即為避免所經營之按摩店,遭警方臨檢、查緝取締而影響營運,推由被告徐玉春負責出面,分別於102年11月5日晚間、102年12月5日凌晨、103年1月7日(該月5、6日適徐玉春前去越南,尚未返臺)、103年2月6日凌晨(以上4次,徐玉春之「飄香美容坊」各6,000元、徐芷芸之「迎香美容坊」各6,000元,即每次交付賄款計12,000元)、103年3月5日晚間(該次包括:徐玉春之「飄香美容坊」6,000元、徐芷芸之「迎香美容坊」6,000元、及「鈺琇美容坊」3,000元,計15,000元),先由被告高鋒銘以電話通知被告徐玉春欲前往「飄香美容坊」,繼而駕駛自小客車至「飄香美容坊」門口,並以電話通知被告徐玉春進入其自小客車內,開車在附近繞行,而於車內被告徐玉春即將前揭賄款交付被告高鋒銘;即以前述之方式、賄款金額,行賄仁武分局警員即被告高鋒銘,以獲取被告高鋒銘不查報、不取締及不舉發「飄香美容坊」等3家店,利於被告徐玉春、徐芷芸之違背職務行為等情,業據被告徐玉春、徐芷芸分別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

30、32、33頁、第40頁、第161至163頁、偵二卷第102、103頁,偵一卷第47至49頁、第61、62頁、第135至138頁、第158頁、偵二卷第106頁、審一卷第76頁),互核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審二卷第28至35頁、偵一卷第142至155頁、第168至181頁)、蒐證作業報告1份(含現場蒐證照片、偵一卷第164、165頁)等附卷可稽。又,被告徐玉春、徐芷芸等分別經營之「飄香美容坊」、「迎香美容坊」及「鈺琇美容坊」,實際係經營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而容留、媒介以營利,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除上述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外,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偵字第20072號起訴書、本院103年審訴字第2316號判決書各1份【徐芷芸之「鈺琇美容坊」妨害風化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偵字第9955號起訴書、本院103年簡字第2656號判決書各1份【徐芷芸之「迎香美容坊」妨害風化部分】(審一卷第189至195頁)等在卷足憑。是被告徐玉春、徐芷芸所開設之「飄香美容坊」、「迎香美容坊」及「鈺琇美容坊」,確均係經營色情營利乙節,應堪認定。以此,被告徐玉春、徐芷芸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等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高鋒銘矢口否認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我並無向、亦無自徐玉春、徐芷芸要求、收受賄賂,更不知「飄香美容坊」、「迎香美容坊」及「鈺琇美容坊」究竟有無從事經營色情性交易行為。我會開車到「飄香美容坊」去載徐玉春,並開車到處繞繞、聊天,目的只是想要追求她,且我三不五時想到就會去找徐玉春,不只限於月初,所以我不是為了向她拿錢,也沒有在車上向徐玉春拿錢云云。

四、經查:㈠證人即被告徐玉春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02年間盤下「飄香

美容坊」後,不久高鋒銘就來店裡,留下名片表示他是管區警員;隔幾天又來並問東問西,比如問誰是負責人、店裡有幾個小姐等等,我直覺他是有目的,也怕他找麻煩,我就去問前老闆杜玉蝶該怎麼辦,前老闆說每月給高鋒銘6,000元就好。之後高鋒銘又到店內問我何時結帳,我回稱每月1日,他就說以後每月5日左右來拿錢,所以我就按月交給高鋒銘6,000元規費。又於102年11月5日高鋒銘先打電話給我,說他要過來,並將車停在店門口,打手機通知我上車,上車後我就將現金6,000元交給他,並說現在生意不好,能不能每月6,000元,高鋒銘就說好。交付賄款方式,都是高鋒銘先開車停在店門口,我上車之後交付賄款給他,然後他再開車載我繞一圈後,到店門口讓我下車。我是因怕高鋒銘找我們店的麻煩,且我經營「飄香美容坊」確實沒有被臨檢、查緝,只有一次轄區派出所員警來查看小姐身分證,確認是否有逃逸外勞而已。再者,高鋒銘又去「迎香美容坊」找徐芷芸,徐芷芸來問我怎麼辦,我就說比照辦理,後來徐芷芸就按月拿6,000元給我,由我轉交給高鋒銘作為「迎香美容坊」規費,交錢的方式就如同前述,由高鋒銘開車到店門口,我上車一併交付給他。另,徐芷芸因經營「鈺琇美容坊」,於103年3月初,也有給高鋒銘每月3,000元規費,只有給1次。每個月所有的賄款,都是由徐芷芸就她的部分先交給我,再由我以前開方式一併拿給高鋒銘的(偵一卷第39至41頁、第183、184)等語。復次,證人即被告徐玉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陳:我開始經營「飄香美容坊」不久,高鋒銘來我店裡自稱他是管區,留下名片,問說誰是老闆,我做沒有幾個月就開始交錢。我曾向高鋒銘說「飄香美容坊」的結帳時間是月初,所以高鋒銘才會說他會在5、6號來拿錢、每月6,000元,是給現金;高鋒銘會先打電話來,並停車在「飄香美容坊」門口,叫我上他的車,他載我去繞一繞,我都在車上拿錢給他。又我有幫徐芷芸拿「迎香美容坊」的錢,每月也是6,000元,轉交給高鋒銘,「迎香美容坊」部分都由我轉交給高鋒銘的;且我於103年3月間,也幫徐芷芸拿「鈺琇美容坊」的錢給高鋒銘,有拿一次是3,000元。通聯紀錄關於102年12月5日、103年2月6日凌晨、103年3月5日晚上,我與高鋒銘的聯絡,都是為了交付每月6,000元的賄款;至於103年1月6日的通聯,當時我人回去越南,所以是在103年1月7日高鋒銘與我聯絡後,我才交錢給他。另外,我與高鋒銘沒有任何關係,也不覺得高鋒銘有想要追求我的意思(審卷第118至137頁)等語。

㈡經核證人即被告徐玉春之前開偵、審證詞,就⑴被告高鋒銘

於一開始係如何前來「飄香美容坊」表明係管區員警,要求賄款、約定交付期日之過程;⑵其係如何得知應繳付每月6,000元規費;⑶因何原因而約定於每月5、6日左右交付;⑷交付賄款方式:先由被告高鋒銘以電話通知,其次停車在「飄香美容坊」門口,再由徐玉春上車,開車繞一圈,並在車上交付賄款:⑸幫其胞姊徐芷芸交付「迎香美容坊」每月6,000元賄款,及於103年3月間亦幫徐芷芸交付「鈺琇美容坊」3,000元賄款等情。即就上開重要事項情節,均能詳細而為陳述,並前後所述相符。復次,被告高鋒銘於調詢、偵查時陳稱:我與徐玉春、徐芷芸,都沒有任何糾紛、仇怨,亦無任何金錢往來(偵一卷第114頁反面、第95頁)等語;是證人徐玉春與被告高鋒銘間,均無任何嫌仇,當不致杜撰前述情節以為構陷誣攀被告高鋒銘。且證人徐玉春自無虛構向被告高鋒銘賄賂之事,除使自身經營之「飄香美容坊」隨時有遭警方臨檢、查緝之可能,亦使自身陷於觸犯交付賄賂罪之必要。況,貪污治罪條例為杜絕、防範誣指他人犯本條例各罪之可能,尤另設有誣告他人犯貪污治罪條例應加重其刑之明白規定(同條例第16條規定參照);再佐以證人徐玉春不僅於檢察官偵查中,甚至於審理時,均一再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可信,就此而言,尚難想像證人徐玉春僅因為獲得罪責之減免,即率爾陷己於罪,並虛偽捏造被告高鋒銘收賄犯罪事實之可能,是其證詞應可採信。從而,足認被告高鋒銘確分別於102年11月5日晚間、102年12月5日凌晨、103年1月7日、103年2月6日凌晨及103年3月5日晚間,以前揭方式,各向徐玉春收受上述賄款金額等情事,應非子虛。

㈢證人即被告徐芷芸於偵查時結證述:「迎香美容坊」於102

年間開張後不久,高鋒銘就來店裡說「你怎麼還在開這間,前面有好幾間都要收起來,你怎麼還開」、「景氣不好不要開店」、「如果有人來要打電話通知我」等語,我聽不懂意思,就把高鋒銘的話轉述給我妹妹徐玉春聽,徐玉春就說高鋒銘的意思是要拿錢,我怕不交錢給他就會被警察臨檢,就決定「迎香美容坊」每月6,000元規費給高鋒銘,是在每月5、6日左右,我先將賄款6,000元交給妹妹徐玉春,請她轉交給高鋒銘,一直付到103年3月止。我行賄高鋒銘後,「迎香美容坊」就沒有被臨檢過。而徐玉春都是每個月月初,高鋒銘會開車到「飄香美容坊」外面,再打電話叫妹妹徐玉春拿錢到車上交給高鋒銘。又「鈺琇美容坊」於103年1月間開始營業,高鋒銘就來說「有新開的店,要按奈一下」,過幾天高鋒銘又來店裡要求我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說要幫我處理;並於103年1月間,高鋒銘打電話跟我說「新的」要去買「茶葉」,我聽不懂,就去問徐玉春,徐玉春就說「新的」是指「鈺琇美容坊」、「茶葉」就是錢,意思就是「鈺琇美容坊」也要按月給高鋒銘賄款。於是我就去問前手老闆娘,她就叫我騙高鋒銘說我已經把賄款拿給以前的管區警察,但高鋒銘一直追問我那警察是誰,我說我不知道,而高鋒銘還是表示硬要拿。後來高鋒銘於103年2月11日來找我,在他車上講話,該次見面我有錄音,錄音檔案已經交給調查官。當天談妥後,我打錯電話,本來要打給我男朋友說有警察要跟我拿錢、還嗆聲,結果不小心打給高鋒銘,所以高鋒銘隔天沒有來拿錢。於103年2月20日20時多許,「鈺琇美容坊」就被臨檢、查獲,所以我於103年3月間開始給高鋒銘3,000元作為「鈺琇美容坊」的規費,也是由徐玉春轉交,只交給1次3,000元,之後「鈺琇美容坊」就沒有被臨檢了。我就「迎香美容坊」每月6,000元賄款部分,都是託徐玉春拿給高鋒銘,並「鈺琇美容坊」部分的3,000元,也是請徐玉春拿給高鋒銘(偵一卷第61、62頁,第157、158頁、偵二卷第105至107頁)等語。復次,證人即被告徐芷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盤下「迎香美容坊」經營沒幾天高鋒銘就來了,他說「生意不好,不要開了,要收起來」等語,並就拿名片給我;我就跟徐玉春講這件事,徐玉春說每月要拿6,000元給高鋒銘,所以我每個月拿錢給徐玉春,由徐玉春轉交給高鋒銘,我從未親自交錢給高鋒銘。又「鈺琇美容坊」開張不久,高鋒銘有來說「妳要開那家店喔?」我心想他不是仁松路這邊的管區,為什麼他要拿錢,所以之前沒有給,高鋒銘就說「妳要小心,不然走投無路」,之後隔幾天就被臨檢。高鋒銘曾對我說「管區過來,妳看他講什麼啦。管區過來,就看他,管區過來有時候哦。看。妳有沒有去買那個茶葉,茶葉妳知不知道哦?茶葉?」,我回答「茶葉哦」,之後我有問高鋒銘「茶葉」是什麼意思,高鋒銘說「茶葉」是指錢,意思是要拿錢給管區,並說要先拿給他,他會與管區處理,本來說要1萬元,頭先我沒有給,過幾天「鈺琇美容坊」就被臨檢,臨檢之後我就跟徐玉春表示可能沒有拿給他,就來臨檢,所以就向高鋒銘說剛做而已,不知道能不能做起來,不要拿那麼多,而拿3,000元給高鋒銘。又我於103年2月11日10時42分41秒時,打電話給高鋒銘說「你等一下過去店裡,我拿那個警察的名片給你」,是我要打電話給我男朋友,但打錯電話給高鋒銘,我聽到他的聲音,我就掛掉電話;我說「他剛才有過來。還嗆聲說」,就是高鋒銘說「妳要小心,不然走投無路」,所以這通電話是打給我男朋友的,要跟他說警察來過,還跟我嗆聲,結果誤打了高鋒銘的電話。另外,我那時候雖有發生車禍,但從未向高鋒銘請教過任何法律問題(審卷第138至149頁)等語。

㈣檢核證人即被告徐芷芸之前開證詞,就行賄被告高鋒銘前因

後果之過程、賄款金額、交付方式及其間之風波、轉折等關於本案之重要情節,非但於偵、審時所述相合一致,且與證人即被告徐玉春之上揭證言,互為印證。復次,證人即被告徐芷芸與被告高鋒銘間,除本件有短暫接觸外,並無任何生活交集,亦無任何嫌怨存在,已如前述;是證人徐芷芸應無任何動機或理由虛構誣陷被告高鋒銘。況,就有關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貪污治罪條例就收賄者與行賄者同時定有處罰明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明定:行賄者應「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下以罰金」,刑責非輕;衡以,倘非確有行賄、收賄之事,證人徐芷芸豈會憑空杜撰其向被告高鋒銘賄賂之事,而為逞一己之快,即陷己於罪,並為上開各節證述之可能,誠屬極微。是其證詞應堪採信。從而,足認被告高鋒銘確分別於102年11月5日、102年12月5日、103年1月7日、103年2月6日,向徐芷芸經營之「迎香美容坊」各收取6,000元之賄款,並於103年3月5日,向徐芷芸所經營之「迎香美容坊」、「鈺琇美容坊」,分別收取6,000元、3,000元之賄款等情事,信而有徵。至證人徐芷芸就「茶葉」一詞之意義,究係向徐玉春或被告高鋒銘徵問,前後所述雖有所差異;惟本院綜合審酌前開所述各情節,被告高鋒銘就「鈺琇美容坊」索賄乙事,證人徐芷芸之證述前後相符,並與證人徐玉春之證詞一致,故尚難僅憑據此部分證言上之瑕疵,即遽然全盤否定證人徐芷芸其他證言之可信度。

㈤綜觀卷附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及蒐證作業報告暨所附照片【

於102年11月5日晚上,被告高鋒銘開車至「飄香美容坊」搭載徐玉春上車】(偵一卷第53至59頁、第168至181頁、第164至167頁),被告高鋒銘自102年11月5日起至103年3月5日止,固定於每月5、6日晚間或凌晨(即如附表二所示。除於103年1月間,因徐玉春前往越南,於1月7日始返回臺灣外),必定先以電話通知徐玉春,並開車前往「飄香美容坊」,於徐玉春上車後,開車在附近繞一圈,再將徐玉春載回「飄香美容坊」。

⑴由此觀之,苟非被告高鋒銘與徐玉春已有約定、並行之數月

,於每月5、6日左右、以前揭方式交付賄款,則徐玉春豈能預知被告高鋒銘早已遭跟監並電話亦遭監聽,而能鉅細靡遺記憶,被告高鋒銘確固定於每月5、6日左右、以前揭方式來約她上車,藉此契合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而以此構陷被告高鋒銘?再參以,被告高鋒銘撥打電話予徐玉春之時點,亦幾乎集中於特定區段之日子,則衡諸常情,如被告高鋒銘僅係意在追求徐玉春(實際並無追求徐玉春之意思或行為,詳後㈧⑵所述),其恰於特定區段之日子,撥打電話並前往「飄香美容坊」之比例,亦嫌過高。

⑵復次,被告高鋒銘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確有以其所持用

之手機門號聯絡被告徐玉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檢視渠等之通話內容,被告高鋒銘係以「差不多快到了」、「你現在可以出來了哦?」等語,向被告徐玉春表示欲前往收取賄款,而與實務上貪污案件為避免遭監聽查獲,而不於電話中談及金錢等事宜,亦相符合。換言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係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政府查緝貪污殷切且嚴謹,多以監聽掌握犯罪跡證,則行賄與受賄者為免不法情事曝光,彼此約定交付賄賂之地點、時間均有默契,衡情不可能於通訊中明確表示索賄或行賄之相關內容,自不因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並無索賄、行賄之內容,而為被告高鋒銘有利之認定。

⑶又,被告高鋒銘任職警界約25年,係為資深之執法警務人員

,深知刑事案件蒐證、追緝之辦案方式,即可能以通訊監察而監聽其所持有之電話、或以跟監蒐證等方法以為查緝犯案。以此而論,被告高鋒銘先以當面約定賄款金額、每月交付日期及交付賄款方式等,而於電話中僅說明欲前往「飄香美容坊」,並利用自小客車隔熱紙於夜晚時間,自車外不易觀察、得知(即無法自車外蒐證、拍照),由徐玉春上車、繞行期間,交付賄款之收賄過程,核與實務上貪污案件為避免遭跟監蒐證,而以相對隱密之方式交付、收受賄款吻合;且與證人徐玉春上開於偵、審時之證述,亦相互印證無誤,益徵證人徐玉上開證述為真。

⑷依此,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已足以補強行賄者徐玉春、

徐芷芸之證詞,非屬虛構,而能保障其等陳述之憑信性;是堪認證人徐玉春、徐芷芸前揭證詞,均應符合真實而可採信。從而,足徵被告高鋒銘確有為前開5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無疑。

㈥又觀之,於103年1月6日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二編號5),

被告高鋒銘向徐芷芸說:「管區過來,你看他講什麼啦。管區過來,就看他.管區過來有時候哦,看、看、看你有沒有去買那個茶葉,茶葉你知不知道哦?茶葉?」(偵一卷第172頁反面);並於103年1月13日被告高鋒銘與徐玉春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二編號8),徐玉春向高鋒銘表示:「我跟你說,姊姊那邊、他以前、那一家小姐有拿給那邊的人了。他說不用麻煩你這樣子,他們是跟他們那邊的,他們一起姊妹相加,後來他們現在說,裡面有給那邊的人了。……他們那個有拿給,不用那個,不用麻煩」(偵一卷第173頁、第174頁反面)。稽之前開通話內容,並參酌因新開張營業之「鈺琇美容坊」,徐芷芸不欲再給付賄款予高鋒銘,而向高鋒銘佯稱已經把該店賄款拿給以前的管區警察,已據證人即被告徐芷芸證述如前。是被告高鋒銘顯欲向徐芷芸表示「鈺琇美容坊」亦應每月交付賄款,並以『茶葉』表示賄款,而與實務上貪污索賄為避免遭監聽查獲,而以隱晦之術語代替賄款等情,係屬相符。從而,此部分益徵被告高鋒銘確有收取徐芷芸所經營「鈺琇美容坊」之賄款無疑。

㈦再者,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徐芷芸所提供於103年2月11日之錄

音擋(錄音內容有車輛行駛的聲音;整個錄音過程,都有車輛音樂放送中):

「高鋒銘:妳那,那邊那個營登有沒有印啊?徐芷芸:蛤?高鋒銘:營登有沒有印啊?徐芷芸:印什麼?高鋒銘:營業登記啊。

徐芷芸:登記?高鋒銘:那個,那個,那個負責人的那個名,那一張紙啊。徐芷芸:喔,負責人喔!我那天不是拿給你了嗎?高鋒銘:哪有?我都沒有過去,妳要拿給我?妳拿給誰?徐芷芸:喔,還是等一下我回去影印啊!高鋒銘:嗯,在那邊,過年這段期間,也是不好喔?徐芷芸:很不好啊,那天你看那條路啊,很不好啊。

高鋒銘:對啊,妳還,啊妳,妳那個已經跟他,妳已經跟他

,盤起來了喔?徐芷芸:嗯。

高鋒銘:蛤?妳真的給他盤起來了喔,我不是叫妳說,叫妳

說不要再盤,不要盤那一間?徐芷芸:啊,盤好了,怎麼辦啊?還有,那個,還有,欠他錢,慢慢慢慢還啊。

高鋒銘:慢慢還?就漏啦(很麻煩啦)。妳會做,妳會做的

很累啦,因為那間不會賺錢,所以他才會,才會趕快盤啊,因為那間沒有客人啊。妳如果說…徐芷芸:沒有啊,我做看看啊。

高鋒銘:對啊,妳現在做看看…那妳再拿給我,我再跟,跟

那,跟妳那個,管區講一講啊,說妳那個生意,真的很不好啊。喔,啊,我就改,妳就弄一弄,喔,明,明天,喔,明天妳,早,早上妳都在這邊?徐芷芸:對啊,我十點要去那邊了啊。

高鋒銘:晚上十點過去那邊?徐芷芸:嗯。

高鋒銘:早上在這邊的話,那,那明天早上,我過來拿好了啦。

徐芷芸:嗯。

高鋒銘:喔。

徐芷芸:啊那個單,那個,那個呢?高鋒銘:嗯。

徐芷芸:就上面了嘛?高鋒銘:嗯。

高鋒銘:好,反正妳,反正妳就自己要注意了啦。

徐芷芸:好啦。

高鋒銘:就是,因為過年完了,他們可能又要,又要開始了

,啊妳那一間新的話,新的話,妳要,妳要去給人家顧的話,妳要自己,要看啊。

徐芷芸:嗯。

高鋒銘:眼睛要張大一點耶,否則被,被人家抓一次,妳就,沒合(划不來)啊,妳要,妳要跑路了。

徐芷芸:嗯。

高鋒銘:好啦,喔。

徐芷芸:好。」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審一卷第115至117頁)可按。

據此而論,被告高鋒銘向徐芷芸稱:「對啊,妳現在做看看…『那妳再拿給我』,我再跟,跟那,跟妳那個,『管區』講一講啊,說妳那個生意,真的很不好啊。喔,啊,我就改,『妳就弄一弄』,喔,明,明天,喔,明天妳,早,早上妳都在這邊?」、「早上在這邊的話,那,那明天早上,『我過來拿好了』」、「就是,因為過年完了,『他們可能又要,又要開始了』,啊妳那一間新的話(即「鈺琇美容坊」),新的話,妳要,妳要去給人家顧的話,妳要自己,要看啊」、「眼睛要張大一點耶,否則被,被人家抓一次,妳就,沒合(划不來)啊,妳要,妳要跑路了」等語,顯係向徐芷芸表示欲收取賄款,且因其並非「鈺琇美容坊」營業所在地之管區員警,而表示會與該管區員警處理。又,被告高鋒銘以因為剛過完農曆年為由,告誡徐芷芸『他們(警方)可能又要開始了(指可能會有查緝色情按摩店之行動)』,『眼睛要張大一點耶,否則被,被人家(警方)抓一次,妳就沒合(划不來)啊,妳要,妳要跑路了』等語,以此施壓、暗示徐芷芸,如不願按月繳付賄款,可能即遭警方臨檢、搜索、查緝。從而,在在證明證人即被告徐芷芸前開證述,係有所本,應屬有據,堪信為真實。

㈧被告高鋒銘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觀之前揭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偵一卷第53至59頁、第168

至181頁),被告高鋒銘雖自102年11月間起至103年3月間止,偶爾打電話給徐玉春,或約同徐玉春外出。惟查,被告高鋒銘與徐玉春間,除前開關係外,2人亦有非常親密之男女關係,曾多次前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此為被告高鋒銘、徐玉春所自承(偵二卷第22頁反面、偵一卷第184頁),是被告高鋒銘以電話偶邀同徐玉春前去汽車旅館,而與徐玉春於每月5、6日外,亦偶有聯繫,但此僅能說明被告高鋒銘與徐玉春之親密肉體關係,尚無法遽以為被告高鋒銘有利之認定。

⑵又參酌,證人徐玉春於偵查時證稱:高鋒銘會打電話約我去

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性行為之後,高鋒銘都叫我幫他洗澡,然後開車載我回店裡,並且每次都會給我1,000元。除去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外,高鋒銘從未約我一起出遊(偵一卷第184頁)等語,復於審理時證陳:我與高鋒銘沒有任何關係,也不覺得高鋒銘有想要追求我的意思(審卷第112頁)等語。又,被告高鋒銘於偵查時供稱:我與徐玉春會去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一個月約4、5次,我會問她生意好不好,她說不好,我會給她約1,000元至2,000元,給她補貼(偵二卷第119、120頁)等語。準此而論,被告高鋒銘於數月間,均僅以電話邀約徐玉春前往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或以電話寒暄幾句,而從未共同出遊,亦從未為參與徐玉春任何日常生活活動;且徐玉春就其與被告高鋒銘間之相處,並未感覺高鋒銘有對其追求之意。況於每次性行為後,被告高鋒銘均給與徐玉春1,000元,核與「飄香美容坊」全套性交易之加收金額相符一致。可知被告高鋒銘並無任何追求徐玉春、或與徐玉春為男女朋友關係之意思,而僅係將與徐玉春之關係,當作一般的性交易行為而已。由此亦可得知,被告高鋒銘確知「飄香美容坊」確有從事色情性交易行為,並知「飄香美容坊」之消費收費狀況。

⑶從而,被告高鋒銘辯稱:因欲追求、並與徐玉春係男女朋友

關係,始多次開車前去「飄香美容坊」,載徐玉春上車,而在車上聊天云云,應屬臨訟虛構、畏罪飾卸之詞,應無可採。

㈨另,被告高鋒銘於審理時陳稱:我從事警察至因本案遭停職

為止,有25年以上的資歷,曾服務警務行政單位、交通隊及偵查隊刑警工作,在偵查隊約11、12年,我服務單位之前都在高雄市,縣市合併後才到前屬高雄縣的管轄區。我去找徐芷芸是為了要營業登記影本,因警方對八大行業要建檔,而該行業名義上負責人都是人頭,如果被上級單位查獲,傳訊時有時找不到名義負責人,所以為了聯絡方便,要與店內股東或實際負責人認識,就要營業登記證,但如果商家不願提供營業登記證,就只能儘量催討,不能怎麼樣,而我多次去找徐芷芸,就是為了要營業登記證影本。又按摩店或美容坊等很多負責人都是人頭,以我從事警察多年經驗,是因如果被抓,改天要再營業,就用其他人頭、變更店名即可,而這類店被抓,以我的經驗,可能涉及妨害風化,例如做半套、全套等刑案部分才會被抓。以「迎香美容坊」、「飄香美容坊」、「鈺琇美容坊」都是人頭,我是有懷疑,但因人家開店營業,我們不要去擋人家財路。如果我們認為這家店有做色情行業,就查報給上面,上面自然而然就會派人查訪(審二卷第82至84頁)等語。依此而論:

⑴以按摩為名之『美容坊』,有相當程度之可能性,實際上係

暗藏色情性交易行為,此為常見之社會情狀;被告高鋒銘身為警察人員,並有多年警察資歷,對此一社會現存情狀,應知之甚稔。且被告高鋒銘於審理時亦陳稱:「飄香美容坊」等3店之登記負責人都是人頭,我是有懷疑渠等從事色情性交易行為等語。復次,觀之前開103年2月11日之錄音檔勘驗筆錄,被告高鋒銘向徐芷芸稱:「眼睛要張大一點耶,否則被,被人家抓一次,妳就,沒合(划不來)啊,妳要,妳要跑路了」,更可佐證被告高鋒銘係明知「飄香美容坊」、「迎香美容坊」及「鈺琇美容坊」,確有實際從事色情性交易之情事。而被告高鋒銘以時任「飄香美容坊」、「迎香美容坊」之管區員警,或以警察身份(即對「鈺琇美容坊」),負責調查犯罪及查報、取締非法經營色情按摩店,彼此身分敏感,竟不避嫌,不僅未與有高度犯罪危險可能性之店家或人,保持相當之警戒心、或盡其職責而查緝是否有從事犯罪之情狀,反而固於每月5、6日左右,開車前去「飄香美容坊」門口,由徐玉春上車後,開車繞行一圈,再將徐玉春送回「飄香美容坊」。綜據上述情節,被告高鋒銘確明知徐玉春、徐芷芸所經營「飄香美容坊」、「迎香美容坊」及「鈺琇美容坊」,實際經營方式為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竟向徐玉春、徐芷芸收取前揭賄款,而消極不查報、不取締、不舉發「飄香美容坊」等3店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甚明。

⑵被告高鋒銘僅係為要求徐芷芸提出「鈺琇美容坊」之營業登

記證影本,而多次聯繫、前往找尋徐芷芸。惟查,被告高鋒銘並非「鈺琇美容坊」之管區員警,何以須向徐芷芸要求提出營業登記證影本?復次,如被告高鋒銘前開所述,營業登記影本係為了解該店是否為人頭,及實際負責人為何人之目的而已,則被告高鋒銘即知「鈺琇美容坊」之實際經營者與名義登記人,確不相符合,且已知實際負責人為徐芷芸,焉須再不辭辛勞、不厭其煩,開車前往找尋徐芷芸?況依前開勘驗之錄音譯文中,徐芷芸已承諾將即影印該營業登記證,被告高鋒銘仍向徐芷芸稱:「對啊,妳現在做看看…『那妳再拿給我』,我再跟,跟那,跟妳那個,『管區』講一講啊,說妳那個生意,真的很不好啊。喔,啊,我就改,『妳就弄一弄』,喔,明,明天,喔,明天妳,早,早上妳都在這邊?」、「早上在這邊的話,那,那明天早上,『我過來拿好了』」、「就是,因為過年完了,『他們可能又要,又要開始了』,啊妳那一間新的話(即「鈺琇美容坊」),新的話,妳要,妳要去給人家顧的話,妳要自己,要看啊」、「眼睛要張大一點耶,否則被,被人家抓一次,妳就,沒合(划不來)啊,妳要,妳要跑路了」等語,而向徐芷芸表示欲收取賄款。從而,被告高鋒銘辯稱:僅係要求提出營業登記證影本,以為備查云云,應係空言徒託之詞,殊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觀之前述證人即被告徐玉春、徐芷芸之偵、審證詞,均始終指證不移,並足以相互印證;復就被告高鋒銘與徐玉春通聯內容,與前揭約定交付賄款方式,互核一符,堪為補強證人徐玉春、徐芷芸等證詞之證據;又依前開錄音譯文內容、及被告高鋒銘與徐芷芸之通聯內容,在在證明被告高鋒銘確向徐芷芸索取賄款;再參以,上述各種種事證、論述,應可認定被告高鋒銘本於相同模式向被告徐玉春、徐芷芸收受賄款,並協商收賄過程、細節、及交付賄款方式等。從而,被告高鋒銘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一併由徐玉春(徐芷芸部分亦交由徐玉春代付),以前揭交付賄款方式,⑴於102年11月5日晚間,收受「飄香美容坊」6,000元、「迎香美容坊」6,000元,計12,000元;⑵於102年12月5日凌晨,收受「飄香美容坊」6,000元、「迎香美容坊」6,000元,計12,000元;⑶於103年1月7日(該月5日適徐玉春前去越南,尚未返臺),收受「飄香美容坊」6,000元、「迎香美容坊」6,000元,計12,000元;⑷於103年2月6日凌晨,收受「飄香美容坊」6,000元、「迎香美容坊」6,000元,計12,000元;⑸於103年3月5日晚間,收受「飄香美容坊」6,000元、「迎香美容坊」6,000元及「鈺琇美容坊」3,000元,計15,000元等情,已殆無疑義。是被告高鋒銘上開所辯,洵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高鋒銘上揭有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被告高鋒銘所犯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一、訊據被告高鋒銘固坦認確有透過內政部警政署ETOS端末機查詢系統,輸入車牌號碼00-0000號及陳哲彥身分證字號,查詢車籍資料、戶役政資料,並於職務上所掌之戶役政日誌資料查詢登記簿上,登載「詐欺」案由等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及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犯行,辯稱:我受友人曾梅栢請託查詢陳哲彥之個人資料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資料,但當時是曾梅栢說要提出告訴,所以我才會查詢。又我叫曾梅栢來仁武分局,只是將曾梅栢給我的紙條還給他,且我只是確認曾梅栢所給的資料正確與否,故依我認知並沒有洩漏秘密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高鋒銘明知內政部警政署ETOS端末機查詢系統所建置之

戶役政與車籍等資料,係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犯罪偵查事務,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無正當理由不應查詢,亦不得無故將之洩漏與其他或承辦案件無關之人。又被告高鋒銘受友人曾梅栢請託查詢陳哲彥之個人資料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登記,於103年1月16日12時18分至23分,在仁武分局偵查隊內,使用警用行動電腦,連線進入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資料庫,並登入其因職務上配發之警用帳號及密碼,輸入車牌號碼00-0000號及陳哲彥之身分證字號,接續查詢車籍資料(計3次)、戶役政資料(1次)共4次,並於職務上所掌之戶役政日誌資料查詢登記簿上,登載「詐欺」案由等情,已據被告高鋒銘於調詢、偵查及審理時(偵一卷第113頁、偵二卷第115、116頁、審一卷第76頁)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梅栢於調詢、偵查及審理時(偵五卷第6、7頁、偵二卷第131、132頁、審一卷第161至172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仁武分局偵查隊戶役政日誌資料查詢登記簿1份(偵一卷第101、102頁)、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紀錄1份(偵一卷第103頁)、查詢資料紀錄1份(偵一卷第111頁)等附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曾梅栢於偵查時結證稱:附表三是我與高鋒銘間之對話

。因陳哲彥積欠10幾萬元,而我只知道他的小客車車牌號碼、身分證字號及身分證所載地址,但陳哲彥並未住在身分證上的地址,我認識高鋒銘是警察,所以就打電話請高鋒銘幫我查陳哲彥相關的資料,高鋒銘查到資料後,再跟我見面。我當時是告訴高鋒銘,說陳哲彥欠我錢,我要找他,並提供汽車牌照號碼、身分證字號、及身分證上的地址,我向高鋒銘說他好像沒住在那邊。我當時並沒有請高鋒銘備案的意思,是以朋友立場拜託他,不是說要報案。後來高鋒銘有查到陳哲彥女兒在台南的地址,打電話叫我去仁武分局,並拿一張紙條給我,該紙條上寫著陳哲彥女兒的名字、地址,我之前不知道陳哲彥女兒名字、地址,而該紙條我沒有留。我請高鋒銘幫忙查詢資料,只是基於朋友立場,並沒有說要給他好處,而我如果要到錢,我會請他吃飯,沒有說要給他錢。另我不是被告高鋒銘的線民,也沒有提供被告過任何線索,被告從未給我線人費用(偵二卷第131至133頁)等語;而證人曾梅栢即與被告高鋒銘為朋友關係,雙方並無任何嫌隙,且證人曾梅栢係請託被告高鋒銘幫助查詢陳哲彥個人資料,亦屬欠被告高鋒銘一份人情,故應無故意誣陷被告高鋒銘之理,是其證詞應堪採信。

㈢又觀諸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

⑴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證人曾梅栢係先向被告高鋒銘告知,

因有一筆10幾萬元帳款,請被告高鋒銘以車籍資料查詢,並經曾梅栢告知車號00-0000號、及陳哲彥之姓名,之後雙方即就如何查明陳哲彥之相關資料,互相討論研究,而於整個言談過程中,被告高鋒銘均未提及所謂「要正式提出告訴才能查」等語。依此,證人曾梅栢從頭至尾均未向被告高鋒銘表示欲提出刑事告訴,而僅係請被告高鋒銘幫忙;且如被告高鋒銘所言,證人曾梅栢向其表示要提出告訴,並偵查犯罪本屬警察應盡之職務,則證人曾梅栢焉會於通話中再稱:「是啦。如果有的話,不會把你收惦惦(台語)」等語?足證證人曾梅栢係以朋友立場,請被告高鋒銘幫忙查詢陳哲彥個人資料,而非已提出刑事告訴甚明。從而,被告高鋒銘辯稱:因曾梅栢說要提出告訴,所以我才查詢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⑵被告高鋒銘於103年1月19日通話中(即附表三編號2),係

向證人曾梅栢稱:「我查一查,他在台南」、「台南佳里啊」、「全部都在那裡」、「(曾:哪有可能?包括他兒子的?)對啊」、「(曾:都有查出來嗎?)是啊。全部、整個」、「(曾:他女兒的?)一支也是在台南」、「(曾:台南、有沒有不是在佳里區的?)不然你來再說好了。你到了再說」等語。由此可知,被告高鋒銘所查得之資料,不僅僅只有證人曾梅栢原有提供之資料,亦查出證人曾梅栢所無之資料,即包括陳哲彥之兒子、女兒之相關資料,否則證人曾梅栢於聽聞後,也不會如此驚訝。又,於證人曾梅栢問及陳哲彥女兒是否住在台南佳里時,被告高鋒銘亦要求證人曾梅栢前至仁武分局,拿取該等資料;且核與證人曾梅栢於偵查之證述:後來高鋒銘有查到陳哲彥女兒在台南的地址,打電話叫我去仁武分局,並拿一張紙條給我,該紙條上寫著陳哲彥女兒的名字、地址,我之前不知道陳哲彥女兒名字、地址等語,互核一致。是被告高鋒銘並非僅係歸還證人曾梅栢之前告知之相關資料,而係提供證人曾梅栢所無、亦不知之資料至明。從而,被告高鋒銘辯稱:我叫曾梅栢來仁武分局,只是將曾梅栢給我的紙條還給他,且我只是確認曾梅栢所給的資料正確與否云云,顯屬事後推諉之詞,應無可採。

㈣經核證人曾梅栢前開偵訊證詞,與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足認證人曾梅栢僅係以朋友立場請託,並無報案之意思,亦無所謂提出刑事告訴;且被告高鋒銘要求證人曾梅栢前往仁武分局,係為交付證人曾梅栢紙條,並該紙條上係記載被告高鋒銘所查詢、為證人曾梅栢所不知之陳哲彥女兒之相關資料,非僅確認曾梅栢所給的資料正確而已。從而,被告高鋒銘係單純受友人曾梅栢請託,並非因曾梅栢提出所謂「詐欺」告訴,在仁武分局偵查隊內,使用警用行動電腦,連線進入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資料庫,並登入其因職務上配發之警用帳號及密碼,輸入車牌號碼00-0000號及陳哲彥之身分證字號,查詢車籍資料、戶役政資料;復將以上開方式查詢所得之資料,將之洩漏予曾梅栢知悉等情,堪以認定。

㈤證人曾梅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陳哲彥與我都是台南佳里鎮

的人,他任職在統一公司,跟我很熟。因陳哲彥透過我介紹,向我朋友借錢,而陳哲彥並未依約償還債務,我朋友就向我追討。因陳哲彥與我朋友並無交情,也不認識,是透過我而認識並向我朋友借錢,所以我很急著要找陳哲彥追討該筆錢。又我請高鋒銘可否幫我查詢陳哲彥另一個地址,高鋒銘說「你要正式提出告訴才能查」,我就說「那我再找看看,假如真的找不到,我再正式提出告訴」,至於要如何提出告訴、報什麼案?因我不懂法律,我也不知道。後來高鋒銘叫我去仁武分局,然後他到外面有遞1張紙條給我,紙條寫陳哲彥以前佳里的地址。至於偵查時檢察官問我「有無要請被告備案的意思嗎?」我回答「沒有啦,我只是用朋友的立場來拜託他,不是說要報案」,我是說這只是借貸關係而已,如果我找得到,這筆錢討得回來就好,就不用再報案了,看能不能找到這個人。另外,我當時並沒有向高鋒銘說要向他報案或備案,請他查陳哲彥資料,而是我問高鋒銘,高鋒銘說「這個要報案才可以查」(審卷第161至172頁)等語。

㈥承上被告高鋒銘所辯情節,及證人曾梅栢於審理時之證詞。

⑴被告高鋒銘於偵查時陳稱:「(你沒有問他【即詢問曾梅栢

是否提告】?)我有問,但他說先幫我查看看」(偵二卷第116頁),而於審理則改辯稱:係因曾梅栢說要提出告訴,所以我才會查詢云云;但證人曾梅栢於審理時係證稱:因高鋒銘說要報案、提出告訴才能查詢,我就說「那我再找看看,假如真的找不到,我再正式提出告訴」,我當時並沒有向高鋒銘說要向他報案或備案等語。以此觀之,被告高鋒銘前後供述、及與證人曾梅栢之證詞,相互顯然齟齬。且依被告高鋒銘偵查時之供詞,曾梅栢顯然並未向其表示要報案或提起刑事告訴,則被告高鋒銘焉會自認為曾梅栢已告知就陳哲彥要提出刑事告訴?顯悖事實。

⑵被告高鋒銘於審理時辯稱:我有以電話叫曾梅栢前來仁武分

局,並將曾梅栢之前拿給我記載陳哲彥姓名、地址的紙條,交還給曾梅栢云云,而證人曾梅栢亦於審理時符合此說詞。惟查,證人曾梅栢先於偵查時證稱:高鋒銘有查到陳哲彥女兒在台南的地址,打電話叫我去仁武分局,拿紙條給我,該紙條寫著陳哲彥女兒的名字、地址,我之前不知道陳哲彥女兒名字、地址等語;並經核附表三編號2之通話監察譯文內容,係於被告高鋒銘提及陳哲彥女兒亦住在台南,而於曾梅栢詢問陳哲彥女兒是否亦住在台南佳里時,被告高鋒銘始要求曾梅栢往至仁武分局詳談等情,已如前述。以此驗之,被告高鋒銘係要求曾梅栢前來仁武分局,以為交付書寫陳哲彥女兒等資料之紙條甚明。足見證人曾梅栢於審理時之此部分證詞,應係避就飾卸與附和迴護被告高鋒銘之詞,難以信實。

⑶證人曾梅栢從未擔任被告高鋒銘的線民,也未曾提供過任何

線索,被告高鋒銘從未給付線人費用等情,已據證人曾梅栢於偵、審時證述不移;是被告高鋒銘辯稱:因曾梅栢是我的線民,為了詢問有無線索,才請曾梅栢過來仁武分局云云,應屬臨訟杜撰之詞,殊難採信。

三、綜上,本件關於被告高鋒銘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及公文書不實登載犯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高鋒銘前述所辯,均與事理不符,而難認可採,其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徐玉春、徐芷芸因避免警方臨檢、查緝「飄香養生館」、「迎香美容坊」、「鈺琇美容坊」經營色情性交易行為,而分別以每月6,000元(「飄香養生館」、「迎香美容坊」部分)、3,000元(鈺琇美容坊」部分)行賄警察即被告高鋒銘,並推由被告徐玉春接洽、交付賄款,已如前述。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徐玉春、徐芷芸就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犯行,亦屬共同正犯無訛。

二、次按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著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飄香養生館」、「鈺琇美容坊」小姐鍾國香、李金鳳所提供之性服務,係以口交(即男客性器進入口腔)之方式,業據證人即男客黃玄奇、蘇柏銘證述綦詳,是依上開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所為之行為即屬刑法上之性交行為。又被告徐玉春、徐芷芸媒介店內小姐與男客提供性交服務之行為,即屬前開判決要旨說明所謂居中介紹牽線之行為,即刑法第231條所稱之媒介行為;復提供店內房間,供與男客進行性交易行為,所為即已該當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之容留行為。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謂違背職務,係指依其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為之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必須本於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所為之行為,至其權限,係獨立處理或受上級監督或須會同他人處理均屬之。而所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乃指所為對於職務上規定之職責有所違反,亦即其行為對職務而言,發生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之違法情形。

四、又警察為司法警察,為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除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外,依警察法第9條第3款、第4款規定,負有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等職權;又警察各級勤務機構因治安需要,得指派人員編組機動隊(組),運用組合警力,在○○○區○○○○○路檢、臨檢等勤務以達成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並得保留預備警力,機動使用;警察局基於事實需要,須將個別勤務與共同勤務分別實施時,得以分局或分駐所、派出所為單位,指派員警專責執行勤區查察;必要時,得將其警勤區擴大之,並另指派員警輪服共同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14條、第19條亦有明文。是以,警勤區或警察局內各員警之勤務分配,僅係具有劃分員警行政責任之功能,並非限制員警調查犯罪之職務權限,亦不能剝奪、禁止或限制各員警調查職務之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高鋒銘係在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任職,負有查報取締色情、電玩、偵查犯罪等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徐玉春、徐芷芸經營之「飄香美容坊」及「迎香美容坊」,係屬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轄區。而徐芷若所經營「鈺琇美容坊」雖非在被告高鋒銘所負責之警勤區,惟警察取締犯罪本不限於自己的管區或派出所,此可由內政部警政署頒布有「各級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要點」之規定自明,且取締犯罪本係警察職務上之行為,自不因該犯罪係發生在自己或他人之警勤區而異,所不同者僅係執行程序之差別(即跨區執行時程序上應先向主管報告,不得任意為之),如此方與警察法第2條所規定警察之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及防止一切危害之立法意旨相符,故警勤區或警察局內各員警之勤務分配,僅係具有劃分員警行政責任之功能,並非限制員警調查犯罪之職務權限,亦不能剝奪、禁止或限制各員警調查職務之執行,已如上述。本案「飄香美容坊」及「迎香美容坊」均為被告高鋒銘所負責之警勤區,而「鈺琇美容坊」之色情按摩店雖非在被告高鋒銘負責之警勤區,惟被告高鋒銘明知該色情按摩店有妨害風化之犯罪,仍應向主管報告會同取締,竟按月收受徐玉春及徐芷芸所給付之金錢,並允諾不予查報舉發、或將用之打點其他警員而不前往取締色情,是其所收受之金錢與所為違背職務之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被告高鋒銘前開所為收受各業者賄賂之行為,自係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五、被告徐玉春、徐芷芸;被告高鋒銘所犯各罪名及罪數:㈠核被告徐玉春、徐芷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

利容留性交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交付賄賂罪(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徐玉春、徐芷芸各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所犯5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交付賄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詳後㈡述)。且被告徐玉春、徐芷芸所犯上開圖利容留性交罪與5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交付賄賂間,亦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徐玉春與徐芷芸間,就前開交付賄賂罪部分;被告徐芷芸與李武章間,就上開圖利容留性交罪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被告徐玉春、徐芷芸各次交付之賄賂金額均未達5萬元(前4次,均計12,000元、第5次,計15,000元),且經營色情按摩店規模非大,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亦有明文,被告徐玉春、徐芷芸等人就所犯交付賄賂之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認罪,依其等情節,認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此部分之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被告徐玉春、徐芷芸所犯行賄罪部分,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㈡核被告高鋒銘所為(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高鋒銘先後之期約、收受賄賂行為,係屬階段行為,應依收受行為處斷。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前一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均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本件依前開認定之事實,被告高鋒銘所為5次收受賄賂、被告徐玉春及徐芷芸所為5次交付賄賂【102年11月5日、102年12月5日、103年1月7日、103年2月6日(該4次,各計12,000元)、103年3月5日(計15,000元)】,時間並非相續,各次均間隔1個月之久,其行為時間在客觀上明顯可分,各具獨立,故各該次收受、交付賄賂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各該次收受、交付賄賂犯行部分,均係以一次行為收取多家業者(前4次係「飄香美容坊」及「迎香美容坊」、第5次是「飄香美容坊」、「迎香美容坊」及「鈺琇美容坊」)之賄款,該一次行為係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各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高鋒銘所為各該收受賄賂行為,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之各個階段,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已足;被告徐玉春、徐芷芸先後多次交付賄賂行為,係基於一接續犯意而接續數行為,且該數行為間具有密接關聯性,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均尚有未洽。被告高鋒銘收受前述賄賂時,擔任仁武分局偵查隊警員,係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其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依法各加重其刑。再者,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本院衡量被告高鋒銘身為警務人員,明知上開業者經營色情,竟仍收受其等交付之賄款而犯本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雖有不該,惟其向各家業者收賄金額係6,000元、3,000元,每次收受多家業者交付之賄款金額合計12,000元或15,000元,而均在5萬元以下,金額非鉅,收賄期間亦非延跨數年,而僅數月,佐以上開業者經營色情按摩店之規模亦非鉅,本院綜核全案情節,認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高鋒銘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5罪部分,均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被告高鋒銘身為警察人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規定,負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及公務資訊之義務,竟因個人私誼,將其因警察身分始可查得,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車籍資訊洩漏予曾梅栢知悉。核被告高鋒銘所為(即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被告高鋒銘此部分所為,係以一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處斷。又被告高鋒銘所犯上開1次公文書不實登載罪,與5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亦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㈠被告徐玉春、徐芷芸等不思循正途營生,竟各以媒介、容留

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進而牟取不法利益,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甚為不該,惟念被告徐玉春前無同類型前案,被告徐芷芸雖有妨害風化前科紀錄,但均係在本件之後始行發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犯後均否認卸責,未見悔意。又其等共同先後多次對職司犯罪調查職務之警員高鋒銘行賄,導致警員高鋒銘未能保持公務員之清廉形象及依法行政原則,所為自應非難;考量行賄之次數,行賄金額尚非鉅額,並係處於被動而為本件行賄,犯後就行賄部分均能坦認犯行。犯罪之手段、目的、危害之程度,被告徐玉春為國小六年級、被告徐芷芸為國中一年級之學歷,被告徐玉春現為臨時工、被告徐芷芸任職餐飲業、月薪約26,000元之經濟狀況,被告徐玉春離婚、被告徐芷芸喪偶,被告徐玉春及13歲兒子、被告徐芷芸及18歲女兒、及越南籍父母共同居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圖利容留性交罪部分,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等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計5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1年。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徐玉春、徐芷芸所犯犯罪事實欄三(即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5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02年11月至103年3月間,且行賄手法相同、行賄對象限於被告高鋒銘,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徐玉春、徐芷芸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徐玉春、徐芷芸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被告徐玉春、徐芷芸所犯前開5罪(即就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所處之刑,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以資懲儆。

㈡被告高鋒銘身為警察人員,職司社會治安及風氣維護職責,

本應奉公守法,為民表率,竟知法犯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主動向色情按摩店要求、收取賄賂,多次收受賄賂金額達63,000元,貪圖錢財收賄之行為非僅玷辱官箴,敗壞警紀,更使民眾對警察產生懷疑及不信賴,損及積極努力任事之其他警察威信,破壞法紀甚深,且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顯無悔悟之意,應予嚴懲。又僅因私人情誼關係,即為曾梅栢查詢車籍、戶役政資料而予以洩漏,所為甚有不該;復明知曾梅栢並無提出任何刑事告訴,為遂行其不法目的,竟在職務上所掌之戶役政日誌資料查詢登記簿上,不實登載「詐欺」案由,嚴重侵害被害人隱私及警察局之信譽,破壞人民對於司法廉潔自持之信賴,實有可議,犯後亦矯言卸責,未見有悔悟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高鋒銘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以及被告自述現已遭停職,未擔任警員,現在人力派遣公司為求職者資料登錄工作,月薪近2萬元,與配偶及3名子女同住等家庭狀況;復考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就其犯公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就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計5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4年。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高鋒銘所犯犯罪事實欄三(即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5罪)、犯罪事實欄四(即公文書登載不實罪、1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02年11月至103年3月間,且收受賄賂手法相同、對象限於被告徐玉春、徐芷芸,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高鋒銘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高鋒銘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被告高鋒銘所犯前開6罪(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5罪,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罪、1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以資懲儆。

七、緩刑部分:㈠查,被告徐玉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二卷第119頁)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虞,致罹刑章,又就行賄罪部分,係於被動之情形下所犯,均於偵、審中坦認犯行,並依其自述,現已未再從事色情按摩店,已見悔悟之情,是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依其前自述之家庭狀況,係屬家庭經濟之支柱,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徐玉春應向國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被告徐玉春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㈡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⑵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芷芸前因妨害風化案件,分別經本院於103年7月22日以103年簡字第26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於104年1月21日以103年審訴字第23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被告徐芷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審二卷第120、121頁)在卷足憑。是被告徐芷芸於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前揭得宣告緩刑之規定,尚有未符,依法不得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八、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在「飄香美容坊」、「鈺琇美

容坊」內查獲,為被告徐玉春、徐芷芸所有,供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徐玉春、徐芷芸所犯圖利容留性交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高鋒銘各次(前4次、各計12,000元,第5次、計15,000

元)收受賄賂所獲取之財物、共63,000元,則各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則以被告高鋒銘之財產抵償之。至被告高鋒銘收受賄賂所得財物,應屬其收賄犯罪所得,而因交付賄賂之人,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發生應諭知將賄款發還被害人之問題,併此說明。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鋒銘(除上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即前述有罪部分外)於102年3月間,得知被告徐玉春、徐芷芸所經營「飄香美容坊」、「迎香美容坊」,實際經營方式均為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行為,應予調查取締,竟向被告徐玉春、徐芷芸要求交付賄賂,而被告徐玉春、徐芷芸因擔心遭被告高鋒銘取締影響營運,遂表示願按月交付賄款,並基於行賄之犯意,於每月5日或6日,推由被告徐玉春交付賄款予被告高鋒銘。被告高鋒銘則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飄香美容坊」自102年4月起至102年10月止(計7次)、「迎香美容坊」自102年5月起至102年10月止(計6次),收受被告徐玉春交付「飄香美容坊」賄款6,000元,及被告徐芷芸請被告徐玉春轉交「迎香美容坊」部分賄款6,000元(即102年4月收受賄賂6,000元,及自102年5月起至102年10月止每月收受賄賂各12,000元)。因認被告高鋒銘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被告徐玉春、徐芷芸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於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復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業據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9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及32年度上字第67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足資參照。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揭示此旨。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稱共犯除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外,尚包括必要共犯(含對向犯,如貪污、選舉賄賂、販賣毒品等罪)。蓋對向性共犯間,因訴訟上之利害關係相反,為免其為偵查機關誘導、嫁禍他人或邀輕典而虛偽陳述之可能,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其自白始得資為不利於其他共犯之犯罪證據(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要旨)。復按對向犯(如貪污、選舉賄賂、販賣毒品等罪)及被害人、告訴人,性質上雖非共犯,然在刑事訴訟程序上,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客觀上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其等之指證,有害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並落實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對向犯及被害人、告訴人之陳述與被告、共犯自白之性質類同,其自白之證明力,依相同法理,亦均應有所限制。亦即,對立共犯及被害人、告訴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要旨)。

四、公訴人認被告高鋒銘涉犯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被告徐玉春、徐芷芸涉犯前開行賄罪嫌,無非以:⑴被告高鋒銘確為仁武分局偵查隊偵查佐;⑵證人即被告徐玉春之調詢、偵查時之證詞;⑶證人即被告徐芷芸於調詢、偵查時之證詞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高鋒銘堅決否認有因違背職務之行為,而向徐玉春、徐芷芸收取此部分(「飄香美容坊」自102年4月起至102年10月止、計7次;「迎香美容坊」自102年5月起至102年10月止、計6次)之犯行。

五、惟查:㈠證人即被告徐玉春於偵查、審理時(自白)證稱:我所經營

之「飄香美容坊」是自102年4月間起,按月給付高鋒銘6,000元;之後高鋒銘又去「迎香美容坊」找徐芷芸,徐芷芸就來問我怎麼辦,我就說比照辦理,徐芷芸自102年5月間起,按月拿6,000元給我,由我一併於每月5、6日左右交給高鋒銘,交付方式是由高鋒銘開車到「飄香美容坊」門口,我上車交給他;自102年4月間起至103年3月5日止,我總共交給高鋒銘12次(偵一卷第184頁、審一卷第119至137頁)等語。又證人即被告徐芷芸於偵查、審理時(自白)證述:「迎香美容坊」開沒多久,高鋒銘就來,跟我說「生意不好,不要開了,要收起來」,並拿名片給我,我就去問徐玉春,徐玉春告訴我說高鋒銘來要錢、每月6,000元,所以我就自102年5月間起,將「迎香美容坊」每月6,000元部分託給徐玉春,由徐玉春一併交給高鋒銘,一直付到103年3月止,共交付11個月(偵一卷第158頁、審一卷第138至148頁)等語。

㈡查,本件係自102年11月5日起,始對被告高鋒銘實施跟監蒐

證,並自102年11月15日,始就被告高鋒銘所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實施通訊監察,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及蒐證作業報告暨所附照片(偵一卷第53至59頁、第168至181頁、第164至167頁)、本院通訊監察書1份(審二卷第28至35頁)附卷足憑。準此,稽之卷附通聯紀錄,係從『102年11月15日』起,且跟監蒐證所得證據,亦自『102年11月5日』起,而在此之前,並無任何被告高鋒銘與徐玉春、徐芷芸間之電話通聯資料,亦無任何佐證足資證明被告高鋒銘確有自102月4月間起至102年10月間止,於每月5、6日左右,確前去「飄香美容坊」門口搭載徐玉春;足徵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上開證人徐玉春、徐芷芸所證:「飄香美容坊」自102年4月起至102年10月止、按月6,000元、計7次;「迎香美容坊」自102年5月起至102年10月止、按月6,000元、計6次,均由徐玉春於每月5、6日左右,由被告高鋒銘開車到「飄香美容坊」門口,並由徐玉春在車內一併將賄款(即每月「飄香美容坊」6,000元、「迎香美容坊」6,000元,計12,000元)交付被告高鋒銘等情為真。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高鋒銘所涉此部分(「飄香美容坊」自102年4月起至102年10月止、計7次;「迎香美容坊」自102年5月起至102年10月止、計6次)收受賄賂罪嫌,及被告徐玉春、徐芷芸此部分所涉行賄罪嫌,所提各項事證,雖有證人徐玉春、徐芷芸之前開證詞,惟證人徐玉春、徐芷芸係屬貪污罪之對向犯,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應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高鋒銘論罪科刑之基礎,及為被告徐玉春、徐芷芸自白之補強證據,但查本件尚乏補強證據予以補強;且未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認此部分犯罪屬於真實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高鋒銘、徐玉春、徐芷芸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決)意旨,其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有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交付賄賂」部分具有集合犯或單純一罪之關係(見審一卷第180頁反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鋒銘因覬覦在「飄香養美容坊」工作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姿色,竟於102年8月6日23時許,打電話邀約A女至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面談。待A女坐上自小客車後即基於歹念,直接將A女載至高雄市○○區○○街○號「鴻賓汽車商務旅館」,並進入203號房間後,被告高鋒銘先要求A女陪其洗澡,繼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明知A女一再明確拒絕,卻仍違反A女意願,強行脫掉A女衣、褲,強壓A女在床上,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性器內,對A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因認被告高鋒銘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之陳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即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高鋒銘涉犯上開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A女之指訴、被告高鋒銘(車號0000-00號)投宿「鴻賓汽車商務旅館」資料1份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高鋒銘堅決否認涉犯強制性交罪嫌,辯稱:於102年8月6日晚上,我與A女在車上聊天,開車繞一繞,我就說到汽車旅館,自然而然就發生性關係,當時A女並未拒絕,我也沒有強迫她;且我與A女每月數次去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我與A女是男女朋友關係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高鋒銘於102年8月6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在「飄香美容坊」門口搭載在該店工作之A女,即將車開往「鴻賓汽車商務旅館」,進入203號房間,被告高鋒銘與A女一同洗澡,繼而發生性行為等情,此為被告高鋒銘所是認,核與證人即A女於偵、審時(偵一卷第184頁、偵二卷第103頁、審一卷第151至160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高鋒銘(車號0000-00號)投宿「鴻賓汽車商務旅館」資料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查,證人A女於偵查時證述:當晚高鋒銘開車載我去「鴻賓

汽車商務旅館」,強帶我進入房間,他就脫我衣服,我說我不要,他叫我幫他洗澡,我說不要,但他說好啦好啦,把我衣服脫掉,拉我幫他洗澡,洗澡完叫我出去,把我壓在床上不讓我動,我當時有推他說不要,我要回家,但高鋒銘並沒有停下來,他下體有插進我下體,有戴保險套,也有射精。之後我自己穿衣服,他再開車載我回去。又高鋒銘雖然並未對我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但我心裡覺得害怕,怕高鋒銘會來「飄香美容坊」及徐芷芸所經營的美容坊找麻煩,所以才決定配合他發生性行為。且我當時不知道怎麼處理,所以也沒有報警(偵二卷第103、105頁)等語。復於審理時證稱:第一次性行為的時間是102年7月或是102年8月6日,我已經忘記了;當時高鋒銘開車來載我,說要載我去那邊,我不知道是什麼地方,就將車開到「鴻賓汽車商務旅館」,我說你幹嘛帶我來這裡,他沒有講話就帶我進去,房間是我自己走進出的,高鋒銘沒有拉我。進房間後,他叫我幫他洗澡,我說不要,他就拉我去洗澡;洗澡的時候,衣服就脫光,我有幫高鋒銘洗澡,洗澡好了,他說他要做,我說「我不要、不要」,他就壓我下去做,當時我有反抗,並說「我不要」。又於偵查時我回答「(高鋒銘有無以強暴、脅迫等違反妳意願之方法,強迫妳發生性行為?)沒有,但我心裡覺得害怕,怕他會來飄香美容坊及徐芷芸的店裡找麻煩,所以我決定配合他發生性行為」,這句話是正確的。結束之後,他就開車載我回店裡。我並未將此事告知任何人。又在汽車旅館時,我有帶著手機,手機一直都在我身上,高鋒銘並沒有控制或限制我的行動。這件事以後,高鋒銘有打電話給我,我有再跟高鋒銘到汽車旅館發生過好幾次性行為。我與高鋒銘不是男女朋友,也沒有感情,每次與高鋒銘為性行為後,他就於我下車時給我1,000元,我不知道他拿1,000元給我的意思(審一卷第151至160頁)等語。

㈢據上開A女之指訴證詞而論:⑴被告高鋒銘開車搭載A女到

達「鴻賓汽車商務旅館」時,A女見狀應可立即明白被告高鋒銘意欲與其發生性行為,此時A女如不願意,即可表明立場並拒絕進入房間、甚至高聲求救,焉會均未採取任何措施,僅向被告高鋒銘表示「幹嘛帶我來這裡」後,就自行步入房間?⑵A女於房間內之行動自由,並未受到控制或限制,手機亦攜帶在身,則A女亦得趁隙撥打手機向外求救、或以電話向櫃台請求援助,何以均不為之?⑶依A女偵、審時所述,被告高鋒銘並未以強暴、脅迫等違反意願之方法,強迫其發生性行為,只是A女主觀上認為如果拒絕的話,則可能觸怒被告高鋒銘,而擔心被告高鋒銘前去其所服務之「飄香美容坊」、或徐芷芸所經營之「迎香美容坊」查緝或找麻煩,所以決定配合而與被告高鋒銘發生性行為。⑷又如A女所指述,係遭被告高鋒銘以強暴方式,違反其意願對之為性侵害行為,則A女焉會不將此事告知「飄香美容坊」之同事、或向徐芷芸訴苦,以尋求其等協助?⑸A女此次如係遭性侵害,則其對於被告高鋒銘應甚為畏懼,並應知被告高鋒銘覬覦其姿色,則A女焉會於此次性行為後,於接到被告高鋒銘所撥打電話時,再多次與被告高鋒銘前去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與常情顯有未符。

㈣綜合而論,A女前揭指證情節顯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有違,

而顯有可疑,均不合情理之判斷,足認A女對於102年8月6日23時許,被告高鋒銘開車將之載往「鴻賓汽車商務旅館」,對其性侵害經過情節之指訴,難認與事實相符,自無法逕予採信而為對被告高鋒銘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A女之指訴,有諸多違常之處,所指是否屬實,即有疑義,自難遽為不利被告高鋒銘之認定,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高鋒銘有以強制力違反A女之意願,而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是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不足使法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從而,本件自難僅憑A女前揭具有瑕疵之片面指訴,亦無任何補強證據證明之情形下,即為被告高鋒銘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高鋒銘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揆之首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高鋒銘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項、第5項後段、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11條前段、第28條、第132條第1項、第213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園芳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1 │潤滑劑 │1盒 │├──┼───────┼────┤│2 │樂Y凝膠 │1個 │├──┼───────┼────┤│3 │未使用過保險套│1盒(內 ││ │ │有22個保││ │ │險套) │├──┼───────┼────┤│4 │檯單 │1張 │├──┼───────┼────┤│5 │遙控器 │1個 │├──┼───────┼────┤│6 │未使用保險套 │16個 │├──┼───────┼────┤│7 │已使用保險套 │2個 │└──┴───────┴────┘

附表二┌─┬──────┬─────┬─┬─────┬──────────────┬─────┐│編│ 時間 │ 監聽電話A│→│ 對方電話B│ 通聯內容摘要 │ 備註 ││號│ │ │←│ │ │ │├─┼──────┼─────┼─┼─────┼──────────────┼─────┤│1 │102/12/05 │0000000000│→│0000000000│A:還在忙阿? │基地台:高││ │01:00:05 │高鋒銘 │ │徐玉春 │B:剛忙完,你來了嗎? │雄市仁武區││ │ │ │ │ │A:差不多快到了啊。 │文武里新庄││ │ │ │ │ │B:哦。 │巷13之7號 ││ │ │ │ │ │A:你現在可以出來了哦? │。 ││ │ │ │ │ │B:好啦,我拜拜一下。 │ ││ │ │ │ │ │A:好。 │ │├─┼──────┼─────┼─┼─────┼──────────────┼─────┤│2 │103/01/05 │0000000000│→│00-0000000│B:喂,請問你找誰? │ ││ │11:01:01 │高鋒銘 │ │按摩店 │A:阿春回來了沒? │ ││ │ │ │ │ │B:你說什麼? │ ││ │ │ │ │ │A:阿春回來了沒? │ ││ │ │ │ │ │B:阿春?她還沒。 │ ││ │ │ │ │ │A:她還沒有回臺灣啊? │ ││ │ │ │ │ │B:還沒。 │ ││ │ │ │ │ │A:她什麼時候回來? │ ││ │ │ │ │ │B:我不曉得,你晚上再打過來問│ ││ │ │ │ │ │ ,我不曉得。 │ ││ │ │ │ │ │A:好啦。 │ │├─┼──────┼─────┼─┼─────┼──────────────┼─────┤│3 │103/01/06 │0000000000│→│0000000000│A:你那邊,明天我再過去,你弄│ ││ │02:10:19 │高鋒銘 │ │徐玉春 │ 一弄我再打電話給你,你那邊│ ││ │ │ │ │ │ 時間跟我們這裡一樣嗎?越南│ ││ │ │ │ │ │ 的時間跟我們這邊一樣嗎?你│ ││ │ │ │ │ │ 弄一弄我過去拿,再拿給他就│ ││ │ │ │ │ │ 好,你也是一樣、自己注意一│ ││ │ │ │ │ │ 點就好,好啦,明天10點、11│ ││ │ │ │ │ │ 點再過去。 │ │├─┼──────┼─────┼─┼─────┼──────────────┼─────┤│4 │103/01/06 │0000000000│→│0000000000│A:你現在在新的這邊嗎? │基地台:高││ │10:52:42 │高鋒銘 │ │徐芷芸 │B:是。 │雄市仁武區││ │ │ │ │ │A:我在外面。 │大灣里大 ││ │ │ │ │ │B:妳是哪位? │豐街51號屋││ │ │ │ │ │A:我是哪位?哈哈,我在外面,│頂。 ││ │ │ │ │ │ 妳忘記了。 │ ││ │ │ │ │ │B:什麼? │ ││ │ │ │ │ │A:妳忘記啦? │ ││ │ │ │ │ │B:喔,我知道、我知道。 │ ││ │ │ │ │ │ │ ││ │ │ │ │ │註:高鋒銘基地台即仁雄路431 │ ││ │ │ │ │ │號「鈺琇」附近。 │ │├─┼──────┼─────┼─┼─────┼──────────────┼─────┤│5 │103/01/06 │0000000000│→│0000000000│未接通,高與身旁徐芷芸談話:│ ││ │11:03:24 │高鋒銘 │ │徐玉春 │高:管區過來,妳看他講什麼啦│ ││ │ │ │ │ │ 。管區過來,就看他˙管區│ ││ │ │ │ │ │ 過來有時候哦˙看˙看˙看│ ││ │ │ │ │ │ 妳有沒有去買那個茶葉,茶│ ││ │ │ │ │ │ 葉你知不知道哦?茶葉? │ ││ │ │ │ │ │女:茶葉哦。 │ │├─┼──────┼─────┼─┼─────┼──────────────┼─────┤│6 │103/01/07 │0000000000│→│0000000000│A:妳很沒有意思呢。 │ ││ │22:20:13 │高鋒銘 │ │徐玉春 │B:我剛到飛機而已。 │ ││ │ │ │ │ │A:妳現在要搭嗎? │ ││ │ │ │ │ │B:嘿。 │ ││ │ │ │ │ │A:妳不是回來了嗎? │ ││ │ │ │ │ │B:還沒,今天幾號? │ ││ │ │ │ │ │A:今天7號了。 │ ││ │ │ │ │ │B:對,剛到飛機。 │ ││ │ │ │ │ │A:妳現在在哪裡? │ ││ │ │ │ │ │B:機場。 │ ││ │ │ │ │ │A:高雄機場嗎? │ ││ │ │ │ │ │B:對。 │ ││ │ │ │ │ │A:誰去載妳啊? │ ││ │ │ │ │ │B:我坐車回去啊。 │ ││ │ │ │ │ │A:坐車?你自己一個人坐? │ ││ │ │ │ │ │B:我跟爸爸。 │ ││ │ │ │ │ │A:你坐一坐還要到公司啊? │ ││ │ │ │ │ │B:很累,耳朵很痛。 │ ││ │ │ │ │ │A:我那天打電話,妳沒有回來,│ ││ │ │ │ │ │ 不會傳個簡訊啊? │ ││ │ │ │ │ │B:我打電話的時候,電話很貴呢│ ││ │ │ │ │ │ 。 │ ││ │ │ │ │ │A:我打給你妳可以接啊。 │ ││ │ │ │ │ │B:不行,兩邊會繳錢啊。 │ ││ │ │ │ │ │A:不會吧。 │ ││ │ │ │ │ │B:會。兩邊繳錢。 │ ││ │ │ │ │ │A:那妳明天才會出來啊? │ ││ │ │ │ │ │B:嗯。 │ ││ │ │ │ │ │A:明天差不多幾點會出來? │ ││ │ │ │ │ │B:怎樣? │ ││ │ │ │ │ │A:妳明天幾點會出來? │ ││ │ │ │ │ │B:下午吧。 │ ││ │ │ │ │ │A:下午幾點? │ ││ │ │ │ │ │B:好啦,我去拿東西,等一下打│ ││ │ │ │ │ │ 給你。 │ ││ │ │ │ │ │A:好啦。 │ │├─┼──────┼─────┼─┼─────┼──────────────┼─────┤│7 │103/01/07 │0000000000│→│0000000000│高某在分局外面打電話,表示很│基地台:高││ │23:33:42 │高鋒銘 │ │徐玉春 │久未見阿春,急著要與阿春見面│雄市仁武區││ │ │ │ │ │。阿春現住大寮區。 │後安里安樂││ │ │ │ │ │ │四街87號15││ │ │ │ │ │ │樓之2屋頂 ││ │ │ │ │ │ │。 │├─┼──────┼─────┼─┼─────┼──────────────┼─────┤│8 │103/01/13 │0000000000│←│0000000000│B:在哪裡? │ ││ │10:05:36 │高鋒銘 │ │徐玉春 │A:在路上。 │ ││ │ │ │ │ │B:做什麼?我跟你說、姊姊那邊│ ││ │ │ │ │ │ 、他以前、那一家小姐有拿給│ ││ │ │ │ │ │ 那邊的人了。 │ ││ │ │ │ │ │A:妳講清楚一點啦。 │ ││ │ │ │ │ │B:就是說,他剛剛跟他們東家、│ ││ │ │ │ │ │ 那邊的小姐,他有拿給他們那│ ││ │ │ │ │ │ 邊的,他有拿他們那邊的。 │ ││ │ │ │ │ │A:怎樣? │ ││ │ │ │ │ │B:他說不用麻煩你這樣子。他們│ ││ │ │ │ │ │ 是跟他們那邊的,他們一起姊│ ││ │ │ │ │ │ 妹相加,後來他們現在說,裡│ ││ │ │ │ │ │ 面有給那邊的人了。 │ ││ │ │ │ │ │A:妳現在哪裡啊? │ ││ │ │ │ │ │B:帶媽媽回來大寮辦那個,辦小│ ││ │ │ │ │ │ 孩子低收入的單子。 │ ││ │ │ │ │ │A:沒關係,我過去問一下就好了│ ││ │ │ │ │ │ 。我過去問一下、瞭解一下就│ ││ │ │ │ │ │ 好了。 │ ││ │ │ │ │ │B:他跟我講他去認識他們那邊這│ ││ │ │ │ │ │ 樣。 │ ││ │ │ │ │ │A:好了,我瞭解一下就好。 │ ││ │ │ │ │ │B:晚上有沒有上班? │ ││ │ │ │ │ │A:沒有。明天有啊。 │ ││ │ │ │ │ │B:晚上在家裡啊?今天星期一為│ ││ │ │ │ │ │ 什麼在家裡? │ ││ │ │ │ │ │A:今天休息啊。 │ ││ │ │ │ │ │B:妳昨天有上班? │ ││ │ │ │ │ │A:沒有,我昨天有打給你。 │ ││ │ │ │ │ │B:昨天有打嗎? │ ││ │ │ │ │ │A:有啦。 │ ││ │ │ │ │ │B:哪有?怎麼電話不響? │ ││ │ │ │ │ │A:早上我有打給你啦。妳又睡著│ ││ │ │ │ │ │ 了,妳又沒有接。那明天我再│ ││ │ │ │ │ │ 打給你好了。 │ ││ │ │ │ │ │B:明天?確定? │ ││ │ │ │ │ │A:ㄟ。 │ ││ │ │ │ │ │B:妳明天早上上班嗎? │ ││ │ │ │ │ │A:ㄟ。明天要顧廟了?我過去姊│ ││ │ │ │ │ │ 姊那邊瞭解一下就好了。 │ ││ │ │ │ │ │B:他們那個有拿給‧不用那個,│ ││ │ │ │ │ │ 不用麻煩了。 │ ││ │ │ │ │ │A:我知道。我再瞭解一下就好了│ ││ │ │ │ │ │ 。 │ │├─┼──────┼─────┼─┼─────┼──────────────┼─────┤│9 │103/02/06 │0000000000│→│0000000000│B:想我啊? │ ││ │00:18:51 │高鋒銘 │ │徐玉春 │A:嘿,在忙? │ ││ │ │ │ │ │B:顧店啊。在哪裡? │ ││ │ │ │ │ │A:在附近而已。 │ ││ │ │ │ │ │B:要拿紅包給我?哈哈哈。 │ ││ │ │ │ │ │A:可以出來拿嗎? │ ││ │ │ │ │ │B:是啊,我要你的紅包啊。 │ ││ │ │ │ │ │A:可以出來拿? │ ││ │ │ │ │ │B:好啦。來啊,我拿給你。 │ ││ │ │ │ │ │A:等一下我這裡處理一下,我再│ ││ │ │ │ │ │ 給你好了。 │ ││ │ │ │ │ │B:好,處理好再打給我。 │ │├─┼──────┼─────┼─┼─────┼──────────────┼─────┤│10│103/02/06 │0000000000│→│0000000000│A:快到了,應該30秒就到了。 │基地台:高││ │01:01:46 │高鋒銘 │ │徐玉春 │B:喔。 │雄市仁武區││ │ │ │ │ │ │灣內里鳳仁││ │ │ │ │ │ │路100號。 │├─┼──────┼─────┼─┼─────┼──────────────┼─────┤│11│103/02/11 │0000000000│←│0000000000│B:你等一下過去店裡,我拿那個│ ││ │10:42:41 │高鋒銘 │ │徐芷芸 │ 警察的名片給你。 │ ││ │ │ │ │ │A:啊? │ ││ │ │ │ │ │B:他剛才有過來。還嗆聲說。 │ ││ │ │ │ │ │A:啊? │ ││ │ │ │ │ │B:警察啦。 │ ││ │ │ │ │ │A:嘿。去新的那邊? │ ││ │ │ │ │ │(掛斷) │ │├─┼──────┼─────┼─┼─────┼──────────────┼─────┤│12│103/02/11 │0000000000│→│0000000000│B:我打錯了,我打錯了。 │ ││ │10:43:17 │高鋒銘 │ │徐芷芸 │A:哦。 │ │├─┼──────┼─────┼─┼─────┼──────────────┼─────┤│13│103/03/05 │0000000000│→│0000000000│B:在哪裡? │基地台:高││ │21:58:14 │高鋒銘 │ │徐玉春 │A:在公司啊。 │雄市仁武區││ │ │ │ │ │B:忙完了嗎? │仁武里仁 ││ │ │ │ │ │A:嘿。 │和街38巷2 ││ │ │ │ │ │B:來啊。 │屋頂。 ││ │ │ │ │ │A:哦,好啦。 │ │├─┼──────┼─────┼─┼─────┼──────────────┼─────┤│14│103/03/05 │0000000000│→│0000000000│未接聽 │基地台:高││ │22:04:12 │高鋒銘 │ │徐玉春 │ │市仁武區灣││ │ │ │ │ │註:高鋒銘到達「飄香」外 │內里鳳仁路││ │ │ │ │ │ │100號。 │└─┴──────┴─────┴─┴─────┴──────────────┴─────┘

附表三┌─┬──────┬─────┬─┬─────┬──────────────┬────┐│編│ 時間 │ 監聽電話A│→│ 對方電話B│ 通聯內容摘要 │ 備註 ││號│ │ │←│ │ │ │├─┼──────┼─────┼─┼─────┼──────────────┼────┤│1 │103/01/04 │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在外面? │基地台:││ │13:00:51 │高鋒銘 │ │曾梅栢 │A:等一下還要出去。 │高雄市仁││ │ │ │ │ │B:我上次跟你講的,用車籍資料│武區仁武││ │ │ │ │ │ 能否查到他兒子?拜託幫我查│里仁和街││ │ │ │ │ │ 一下,有一筆帳10幾萬。 │38巷2號 ││ │ │ │ │ │A:他兒子的資料不好查啦。 │屋頂 ││ │ │ │ │ │B:查他兒子的住址就好了。 │ ││ │ │ │ │ │A:他的車子? │ ││ │ │ │ │ │B:我說給你聽,車子是他爸爸的│ ││ │ │ │ │ │ 名字。 │ ││ │ │ │ │ │A:不一定住在一起? │ ││ │ │ │ │ │B:啊? │ ││ │ │ │ │ │A:有住在一起? │ ││ │ │ │ │ │B:沒住在一起啦。問題是他爸爸│ ││ │ │ │ │ │ 的住址設在佳里,他兒子有可│ ││ │ │ │ │ │ 能住永康,就不知道永康哪裡│ ││ │ │ │ │ │ 。現在找到他兒子就能找到這│ ││ │ │ │ │ │ 筆錢。 │ ││ │ │ │ │ │A:他的牌? │ ││ │ │ │ │ │B:他的車籍號碼和名字都有。 │ ││ │ │ │ │ │A:車牌? │ ││ │ │ │ │ │B:車牌有啊。 │ ││ │ │ │ │ │A:不然你先念給我。先念給我,│ ││ │ │ │ │ │ 我看看。 │ ││ │ │ │ │ │B:是啦,如果有的話,不會把你│ ││ │ │ │ │ │ 放惦惦(意指:會分給你)。 │ ││ │ │ │ │ │A:好啦。車牌? │ ││ │ │ │ │ │B: S9-1573。他的名字叫陳哲彥│ ││ │ │ │ │ │ 。 │ ││ │ │ │ │ │A:哪個哲? │ ││ │ │ │ │ │B:哲學的哲。 │ ││ │ │ │ │ │A:第二個字是什麼? │ ││ │ │ │ │ │B:哲學的哲。、、陳哲彥。 │ ││ │ │ │ │ │A:第二個字哲嘛。 │ ││ │ │ │ │ │B:第三個字彥。 │ ││ │ │ │ │ │A:哪個彥? │ ││ │ │ │ │ │B:文字頭,然後、、。 │ ││ │ │ │ │ │A:下面三撇? │ ││ │ │ │ │ │B:對對。 │ ││ │ │ │ │ │A:他的身份證號碼知道? │ ││ │ │ │ │ │B:身份證號碼不知道。 │ ││ │ │ │ │ │A:出生年月日? │ ││ │ │ │ │ │B:出生年月日也不知道。 │ ││ │ │ │ │ │A:沒關係,我先用車子看看。 │ ││ │ │ │ │ │B:你用車子調他的資料是佳里,│ ││ │ │ │ │ │ 因為他的戶籍設在佳里,還有│ ││ │ │ │ │ │ 舊家,沒有住了。我去找過了│ ││ │ │ │ │ │ 。 │ ││ │ │ │ │ │A:差不多幾歲? │ ││ │ │ │ │ │B:差不多六十歲左右。 │ ││ │ │ │ │ │A:六十歲?好,我弄看看。 │ ││ │ │ │ │ │B:他的戶籍設在佳里區。 │ ││ │ │ │ │ │A:他如果是在佳里區,在外面租│ ││ │ │ │ │ │ 房子也沒有辦法呢。 │ ││ │ │ │ │ │B:沒有,房子是他兒子在永康買│ ││ │ │ │ │ │ 的。他是以前統一的員工,有│ ││ │ │ │ │ │ 可能住在統一蓋的房子。不知│ ││ │ │ │ │ │ 道在哪裡。 │ ││ │ │ │ │ │A: S9-1573嘛? │ ││ │ │ │ │ │B: S9-1573,他的名字是陳哲彥│ ││ │ │ │ │ │ 。 │ ││ │ │ │ │ │A:好,我看看,如果有我就告訴│ ││ │ │ │ │ │ 你,反正這個車子你查過了嗎│ ││ │ │ │ │ │ ? │ ││ │ │ │ │ │B:車子有啦,這是屏東一個偵查│ ││ │ │ │ │ │ 隊的幫我查的。用車子查他的│ ││ │ │ │ │ │ 名字和住址,因為我去佳里找│ ││ │ │ │ │ │ ,人不住在那邊,、、住在那│ ││ │ │ │ │ │ 邊而已,現在他是和他兒子住│ ││ │ │ │ │ │ 在一起,要查他兒子的住址。│ ││ │ │ │ │ │A:他兒子六十歲了? │ ││ │ │ │ │ │B:沒有,這個陳哲彥差不多六十│ ││ │ │ │ │ │ 歲,他兒子幾歲我不知道。 │ ││ │ │ │ │ │A:這樣沒辦法,如果戶籍裡只有│ ││ │ │ │ │ │ 他的名字,他兒子沒有姓名,│ ││ │ │ │ │ │ 這樣要查也查不到啊。 │ ││ │ │ │ │ │B:用他老爸查他兒子查不到? │ ││ │ │ │ │ │A:查不到。 │ ││ │ │ │ │ │B:怎麼說? │ ││ │ │ │ │ │A:因為他們戶口已經分開了,戶│ ││ │ │ │ │ │ 口分開、我們這邊的資料沒辦│ ││ │ │ │ │ │ 法。變成要戶政事務所才有。│ ││ │ │ │ │ │B:戶政事務所? 我們也不能去耦x ││ │ │ │ │ │ 資料啊。 │ ││ │ │ │ │ │A:對。我們這邊能看到的是個人│ ││ │ │ │ │ │ 的。 │ ││ │ │ │ │ │B:不能看到他兒子的? │ ││ │ │ │ │ │A:之前的看不到。以前是可以,│ ││ │ │ │ │ │ 、,現在沒辦法了。 │ ││ │ │ │ │ │B:不然你就查看看。 │ ││ │ │ │ │ │A:因為你如果有他兒子的名字,│ ││ │ │ │ │ │ 那還有希望,你沒有他兒子的│ ││ │ │ │ │ │ 名字,希望較小。 │ ││ │ │ │ │ │B:查看看啦,試著查看看。 │ ││ │ │ │ │ │A:你像那邊查過了,我現在查也│ ││ │ │ │ │ │ 是一樣。你看有無辦法弄到他│ ││ │ │ │ │ │ 兒子的名字。 │ ││ │ │ │ │ │B:就是不知道他兒子叫什麼。 │ ││ │ │ │ │ │A:因為我進去 (電腦)看,只有 │ ││ │ │ │ │ │ 他的名字而已,還有他太太的│ ││ │ │ │ │ │ 名字,他兒子的名字看不到。│ ││ │ │ │ │ │B:不然也看看他太太的住址。 │ ││ │ │ │ │ │A:他太太的住址和他一樣啦。 │ ││ │ │ │ │ │B:不一定啦,哪有夫妻的住址一│ ││ │ │ │ │ │ 定一樣? 他太太遷籍和他兒丐x ││ │ │ │ │ │ 在一起,也說不定啊。 │ ││ │ │ │ │ │A:好啦,我設法。 │ ││ │ │ │ │ │B:可能是他老爸,因為他還有舊│ ││ │ │ │ │ │ 厝在鄉下。搞不好他太太的住│ ││ │ │ │ │ │ 址也不一定在舊厝。 │ ││ │ │ │ │ │A:嗯。好啦。 │ ││ │ │ │ │ │B:查他太太的住址,如果有也是│ ││ │ │ │ │ │ 可以。 │ ││ │ │ │ │ │A:最近我們這邊有沒有在活動?│ ││ │ │ │ │ │B:沒啦,最近都不在那邊。如果│ ││ │ │ │ │ │ 有,一兩次會在麥當勞後面那│ ││ │ │ │ │ │ 邊而已,那不是你的轄區。 │ ││ │ │ │ │ │A:有啦,最近人家就跑進來好幾│ ││ │ │ │ │ │ 場。 │ ││ │ │ │ │ │B:有的話,也是「黑粒仔」。 │ ││ │ │ │ │ │A:嘿。 │ ││ │ │ │ │ │B:黑粒仔我就無法掌握。 │ ││ │ │ │ │ │A:黑粒仔你沒有辦法問嗎? │ ││ │ │ │ │ │B:較沒辦法,黑粒仔就「蚊子彬│ ││ │ │ │ │ │ 」有一場,四處藏,有消息我│ ││ │ │ │ │ │ 會隨即跟你講,你再幫我查一│ ││ │ │ │ │ │ 下。 │ ││ │ │ │ │ │A:好啦。 │ │├─┼──────┼─────┼─┼─────┼──────────────┼────┤│2 │103/01/19 │0000000000│→│0000000000│A:你人在哪裡? │ ││ │12:39:52 │高鋒銘 │ │曾梅栢 │B:大寮。 │ ││ │ │ │ │ │A:大寮,大寮過來這裡,他只有│ ││ │ │ │ │ │ 在台南而已。 │ ││ │ │ │ │ │B:啊? │ ││ │ │ │ │ │A:我查一查,他在台南。 │ ││ │ │ │ │ │B:哪裡? │ ││ │ │ │ │ │A:台南佳里啊。 │ ││ │ │ │ │ │B:佳里那是他舊厝。 │ ││ │ │ │ │ │A:全部都在那裡。 │ ││ │ │ │ │ │B:全部都在那裡? │ ││ │ │ │ │ │A:是啊。 │ ││ │ │ │ │ │B:哪有可能?包括他兒子的? │ ││ │ │ │ │ │A:對啊。 │ ││ │ │ │ │ │B:這樣? │ ││ │ │ │ │ │A:是啊。 │ ││ │ │ │ │ │B:都有查出來嗎? │ ││ │ │ │ │ │A:是啊。全部、整個。 │ ││ │ │ │ │ │B:他女兒的? │ ││ │ │ │ │ │A:一支也是在台南。 │ ││ │ │ │ │ │B:台南,有沒有不是在佳里區的│ ││ │ │ │ │ │ ? │ ││ │ │ │ │ │A:不然你來再說好了,你到了再│ ││ │ │ │ │ │ 說。 │ ││ │ │ │ │ │B:好。 │ ││ │ │ │ │ │A:我在公司。 │ ││ │ │ │ │ │B:好。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1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