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陳建誠與其女友林○○所任職,址設○○市○○區○○街○○○○ 號之「○○經紀公司」負責人許○○曾因故爭執,而對許○○心生不滿,遂萌生持槍對許○○恐嚇危害安全之意,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非法持有,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等犯意,先於民國103 年12月12日凌晨0 時至4 時許間某時許,在○○市○○路與○○路口附近某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借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含彈匣1 個)及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而持有後,旋於當日凌晨4 時許,獨自攜帶上開槍、彈前往上址「○○經紀公司」,假借因之前雙方爭執欲向許○○道歉之名義,實則同時持上開槍、彈向許○○展示,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動作恫嚇許○○,使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適在場之「○○經紀公司」員工謝○○、○○緯見狀聯手上前將陳建誠所持槍枝奪下並報警處理,經員警獲報於同日凌晨4 時20分許到場逮捕陳建誠並扣得上開槍、彈,始悉全情。
二、案經許○○訴由○○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陳建誠、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訴卷1 第108 頁反面),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終據被告陳建誠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訴卷1 第107 頁反面、109 頁、訴卷2 第34頁反面、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目擊之「○○經紀公司」員工謝○○、○○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11頁、偵卷第33-34 頁),並有○○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3 年12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含手槍、彈匣、子彈)共4 張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2-13 、15-17 頁),又扣案槍、彈經送請刑事局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之子彈
2 顆,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後,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局104 年1 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暨照片6 張、104 年6 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29頁及反面、本院訴卷1 第60頁),復有上開扣案槍、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 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次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是核被告陳建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係同時向友人借得、持有上開槍、彈,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1 枝及子彈2 顆;另被告乃為達對告訴人許○○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向友人借得上開槍、彈而持有後,旋即前往上址「○○經紀公司」向告訴人展示之,則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時地,與對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之目的係為對於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檢察官認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與被告所犯他罪分論併罰,尚嫌未合。
㈢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5482號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9 月確定(下稱前案);另於98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11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後,再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557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下稱後案)。前案部分,於98年5 月18日入監執行,而於100 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後案,而於103 年5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4 年7 月27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上開前案部分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㈣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自白持有上開槍、彈犯行,並於偵查中供稱上開槍、彈係其向成年友人「段○○」借得等語(偵卷第7 、34頁反面),另提出「段○○」親人所開設醫院之名片乙紙為憑(偵卷第8 頁),惟警方迄今並未因被告所供述之槍、彈來源,因而查獲被告所謂之友人「段○○」等情,有○○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4 年6 月
1 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 件在卷可稽(本院訴卷1 第38、117 頁、訴卷2 第15頁),復被告所提出之名片乙紙,亦不過為醫療院所公開發送予患者之名片,任何人皆可輕易隨手取得,亦難遽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此外被告又未無提供任何有關槍、彈來源之確切、具體資料供警方查證,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之槍、彈來源為被告所稱之「段○○」,本院依卷內被告供述併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持有之槍、彈係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向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借得,併此敘明。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陳建誠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潛藏致人死傷之危險,均為管制物品,國家亦嚴禁私人擁槍,竟無視法律禁令,為恐嚇告訴人許○○而非法持有之,所為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危險,其犯罪動機、目的均屬可議;且其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尚因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21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3 月確定;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5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6年度聲字第25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下稱A 罪);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3449號、86年度訴字第
686 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年5 月確定,上開各案再經本院86年度聲字第1449號裁定應執行刑6 年5 月確定(下稱B 罪);A 、B 等罪接續執行後,於90年6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再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亦屬欠佳。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尚見反省悔悟之犯後態度,復參以其所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為1 把、子彈僅有2 顆,且持有槍、彈時間尚屬短暫,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復斟酌被告為國中肄業、未婚、家境貧寒、擔任臨時工、養殖業等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手段、家庭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所生法益危害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扣案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
1 枝,經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已如上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因均已試射,現僅餘彈殼而無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
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明慧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惠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 宣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罪名│ 告 │犯罪日期├────┬─────┼────┬─────┤ 備 註 ││號│ │ 刑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 │ │ │ │├─┼──┼──┼────┼────┼─────┼────┼─────┼────┤│1 │施用│8 月│98.05.18│本院98年│ 98.08.19 │本院98年│ 98.08.19 │編號1至6││ │一級│ │ │度審訴字│ │度審訴字│ │所示6 罪││ │毒品│ │ │第2726號│ │第2726號│ │曾經本院│├─┼──┼──┼────┤ │ │ │ │以100 年││2 │施用│4 月│98.05.18│ │ │ │ │度聲字第││ │二級│ │ │ │ │ │ │2349號定││ │毒品│ │ │ │ │ │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施用│8 月│98.04.03│本院98年│ 98.08.19 │本院98年│ 98.08.19 │2 年10月││ │一級│ │ │度審訴字│ │度審訴字│ │確定。 ││ │毒品│ │ │第2696號│ │第2696號│ │ │├─┼──┼──┼────┤ │ │ │ │ ││4 │施用│4 月│98.04.03│ │ │ │ │ ││ │二級│ │ │ │ │ │ │ ││ │毒品│ │ │ │ │ │ │ │├─┼──┼──┼────┼────┼─────┼────┼─────┤ ││5 │加重│10月│98.04.13│本院99年│ 99.04.12 │本院99年│ 99.05.06 │ ││ │竊盜│ │ │度易字第│ │度易字第│ │ ││ │ │ │ │419 號 │ │419 號 │ │ │├─┼──┼──┼────┼────┼─────┼────┼─────┤ ││6 │偽造│4 月│98.05.11│本院98年│ 99.03.30 │本院98年│ 99.04.26 │ ││ │文書│ │ │度訴字第│ │度訴字第│ │ ││ │ │ │ │1714號 │ │1714號 │ │ │├─┼──┼──┼────┼────┼─────┼────┼─────┼────┤│7 │加重│7 月│98.04.28│本院99年│100.03.03 │本院99年│100.04.07 │編號7 至││ │竊盜│ │ │度易字第│ │度易字第│ │11所示之││ │ │ │ │2183號 │ │2183號 │ │5 罪,於│├─┼──┼──┼────┤ │ │ │ │判決時曾││8 │加重│8 月│98.4月間│ │ │ │ │定執行刑││ │竊盜│ │某日 │ │ │ │ │有期徒刑│├─┼──┼──┼────┤ │ │ │ │2 年確定││9 │普通│4 月│98.04.13│ │ │ │ │。 ││ │竊盜│ │ │ │ │ │ │ │├─┼──┼──┼────┤ │ │ │ │ ││10│普通│4 月│98.4月間│ │ │ │ │ ││ │竊盜│ │某日 │ │ │ │ │ │├─┼──┼──┼────┤ │ │ │ │ ││11│普通│4 月│98.4月底│ │ │ │ │ ││ │竊盜│ │至 5月初│ │ │ │ │ ││ │ │ │某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