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春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春宏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第三人郭勝輝前於民國84年間,曾簽發如附件所示之本票 8張交予他人,嗣輾轉由不詳人士持以支付於被害人陳美香以及陳家和共同經營之瑪家麗企業社酒店(下稱瑪家麗酒店,名義負責人為陳美香)消費之相關費用。後該等本票未獲付款,陳家和與被害人陳美香 2人遂以該等本票為憑,以被害人陳美香之名義,於85年間向本院聲請對郭勝輝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5年度票字第2609號裁准確定。後瑪家麗酒店因故停止營業,陳家和乃將該店消費欠款之相關資料及被害人陳美香之印章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書,委由該代書代為催討。該代書於93年間聲請本院對郭勝輝財產行強制執行程序,然因郭勝輝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獲核發93年度執字第13503號債權憑證。惟該代書於95年7月後,即不再與陳家和聯繫,陳家和、被害人陳美香 2人亦未再自行或委由他人處理上開催討事宜。嗣於 95年7月間,被告吳春宏自不詳管道取得郭勝輝所簽發之上開本票、債權憑證及被害人陳美香之印章後,即分別:

㈠先由郭勝輝之戶籍資料查悉郭勝輝之父親為被害人郭吉川,

竟明知被害人郭吉川所經營之可佳商號並未僱用郭勝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 95年7月24日,在不詳地點,假冒被害人陳美香之名義製作不實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並在其上具狀人欄位盜蓋「陳美香」之印文 1枚,連同上開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提出予本院,聲請就郭勝輝於被害人郭吉川所經營之可佳商號處應領之勞務報酬、工作獎金為強制執行而行使之,經本院分別於95年8月3日、9月5日核發 95年執字第47554號扣押命令、移轉命令,扣押郭勝輝於第三人(指郭吉川,命令誤為郭吉順)即可佳商行之每月應領之薪津於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於四分之三範圍,禁止郭勝輝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害人郭吉川亦不得向郭勝輝清償,並應依執行命令,將上述扣押債權移轉於被害人陳美香,被害人陳美香得逕向郭吉川收取,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陳美香、郭勝輝、郭吉川及本院執行扣押命令之正確性。

㈡嗣被告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得利犯意,於97年3月4日,在不詳地點,假冒被害人陳美香之名義製作不實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並在其上具狀人欄位盜蓋「陳美香」之印文 1枚,連同本院前開執行命令影本提出予本院而行使,聲請就依前開移轉命令應給付予被害人陳美香之16萬元,及自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害人郭吉川即可佳商號核發支付命令;嗣經本院於 97年3月6日以97年度促字第14316號核發支付命令,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郭吉川及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該支付命令因被害人郭吉川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由本院以97年度雄簡字第3445號審理,並因「陳美香」未補繳裁判費而遭駁回。

㈢被告再由郭勝輝之戶籍資料查悉郭勝輝之配偶為被害人邱桂

蘭,竟明知被害人邱桂蘭並未僱用郭勝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 98年1月10日,在不詳地點,假冒被害人陳美香之名義製作不實之「民事強制執行狀」,並在其上具狀人欄位盜蓋「陳美香」之印文 1枚,連同上開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提出予本院,聲請就郭勝輝於被害人邱桂蘭處應領之勞務報酬、工作獎金為強制執行而行使之,經本院分別於98年1月14日、2月26日核發98年司執字第4434號扣押命令、移轉命令,扣押郭勝輝於第三人(指邱桂蘭)之每月應領之薪津於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於四分之三範圍,禁止郭勝輝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害人邱桂蘭亦不得向郭勝輝清償,並應依執行命令,將上述扣押債權移轉於陳美香,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陳美香、郭勝輝、邱桂蘭及本院民事執行程序之正確性。

㈣嗣被告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得利犯意,於98年7月1日,在不詳地點,假冒被害人陳美香之名義製作不實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並在其上具狀人欄位盜蓋「陳美香」之印文1枚,連同本院前開 98年司執字第4434號執行命令影本提出予本院而行使,聲請就依前開移轉命令應給付予被害人陳美香之 9萬8000元,及自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害人邱桂蘭核發支付命令;嗣經本院於98年7月3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 32662號核發支付命令,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邱桂蘭及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後被害人邱桂蘭因故未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遂於98年8月24日確定。

㈤被告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

利犯意,於99年2月6日,在不詳地點,假冒被害人陳美香之名義製作不實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並在其上具狀人欄位盜蓋「陳美香」之印文1枚,連同本院前開 98年司執字第4434號執行命令影本提出予本院而行使,聲請就依前開移轉命令應給付予被害人陳美香之 9萬8000元,及自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害人邱桂蘭核發支付命令;嗣經本院於 99年2月10日以99年度司促字第6089號核發支付命令,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邱桂蘭及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後被害人邱桂蘭因故未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遂於99年2月22日確定。

㈥被告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

利犯意,於99年11月16日,在不詳地點,假冒被害人陳美香之名義製作不實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並在其上具狀人欄位盜蓋「陳美香」之印文1枚,連同本院前開 98年司執字第4434號執行命令影本提出予本院而行使,聲請就依前開移轉命令應給付予被害人陳美香之 9萬6000元,及自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害人邱桂蘭核發支付命令;嗣經本院於99年11月18日以99年度司促字第 55815號核發支付命令,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邱桂蘭及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後被害人邱桂蘭因故未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遂於99年12月17日確定。

㈦被告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於 99年3月30日,在不詳地點,假冒被害人陳美香之名義製作不實之「民事強制執行狀」,並在其上具狀人欄位盜蓋「陳美香」之印文 1枚,連同上開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提出予本院,捏造稱郭勝輝受雇於被害人邱秋福於中國大陸經營之商店云云,聲請就郭勝輝於被害人邱秋福處應領之勞務報酬、工作獎金為強制執行而行使之,經本院分別於99年4月2日、4月30日核發99年司執字第38341號扣押命令、移轉命令,扣押郭勝輝於第三人(指邱秋福)之每月應領之薪津於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及其他獎金於四分之三範圍,禁止郭勝輝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害人邱秋福亦不得向郭勝輝清償,並應依執行命令,將上述扣押債權移轉於被害人陳美香,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陳美香、郭勝輝、邱秋福及本院民事執行程序之正確性。

㈧被告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

利犯意,於 99年11月2日,在不詳地點,假冒被害人陳美香之名義製作不實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並在其上具狀人欄位盜蓋「陳美香」之印文 1枚,連同本院前開98年司執字第38341 號執行命令影本提出予本院而行使,聲請就依前開移轉命令應給付予被害人陳美香之 9萬6000元,及自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害人邱秋福核發支付命令;嗣經本院於 99年11月4日以99年度司促字第 53308號核發支付命令,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邱秋福及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後被害人邱秋福因故未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遂於99年12月3日確定。

㈨於本院95年執字第47554 號案件進行中,被告又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 95年10月19日及96年7月19日,在不詳地點,假冒被害人陳美香之名義製作不實之「民事陳報狀」,並在其上具狀人欄位分別各盜蓋「陳美香」之印文 1枚後,提出予本院,聲請將上揭執行命令所載第三人「郭吉順」更正為「郭吉川」,足生損害於郭勝輝、郭吉川及本院民事執行程序之正確性。

㈩於本院97年度促字第 14316號案件進行中,被告又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97年3月28日,在不詳地點,假冒被害人陳美香之名義製作不實之「民事聲請狀」,在其上具狀人欄位盜蓋「陳美香」印文 1枚後,向本院提出而行使,以「債務人戶籍已遷址高雄市○○區○○路○○巷○號 」為由,向本院聲請就應送達郭吉川之公文書改送其戶籍地,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陳美香、郭吉川及本院民事執行程序之正確性。於本院 98年度司促字第32662號案件進行中,被告又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98年7月22日,在不詳地點,假冒被害人陳美香之名義製作不實之「民事陳報狀」,在其上具狀人欄位盜蓋「陳美香」印文 1枚後,向本院提出而行使,以「本件支付命令如未能合法送達債務人居所地,請鈞院另訂送達債務人戶籍地」為由,向本院陳報邱桂蘭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陳美香、邱桂蘭及貴院民事執行程序之正確性。

於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6089號案件進行中,被告又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99年2月25日,在不詳地點,假冒被害人陳美香之名義製作不實之「民事留置寄存送達聲請狀」,在其上具狀人欄位盜蓋「陳美香」印文 1枚後,向本院提出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陳美香、邱桂蘭及本院民事執行程序之正確性。

於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 55815號案件進行中,被告又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12月17日,在不詳地點,假冒被害人陳美香之名義製作不實之「民事留置寄存送達聲請狀」,在其上具狀人欄位盜蓋「陳美香」印文 1枚後,向本院提出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陳美香、邱桂蘭及貴院民事執行程序之正確性。

於本院99年司執字第 38341號案件進行中,被告又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99年4月14日,在不詳地點,假冒被害人陳美香之名義製作不實之「民事陳報狀」,在其上具狀人欄位盜蓋「陳美香」印文 1枚後,向本院提出而行使,稱「歷次執行迄今皆未受償」,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陳美香、邱秋福及本院民事執行程序之正確性。

於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 53308號案件進行中,被告又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11月12日,在不詳地點,假冒被害人陳美香之名義製作不實之「民事留置寄存送達聲請狀」,在其上具狀人欄位盜蓋「陳美香」印文 1枚後,向本院提出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陳美香、邱秋福及貴院民事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以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2980、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下述),茲不予特別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逕採為證據使用。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以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等罪嫌,係以證人陳美香及陳家和於偵訊中之證詞、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書及相關審理筆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專用信箱租用申請書及郵局領取掛號郵件印鑑單各1件、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2662號、99年度司促字第6089號、99年度司促字第 55815號、99年度司促字第53308號、99年度司執字第38341號、98年度司執字第4434號、97年度雄簡字第3445號、95年度執字第47554號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043號、102年度偵字第9546號起訴書、102年度偵字第 1407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 102年度審訴字第67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20號判決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得利及詐欺得利未遂等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記載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憑證、陳美香之印文,伊都沒有經手,伊有時候會介紹客戶給李國祥,但是陳家和、陳美香不是伊介紹的,除了介紹客戶外,李國祥他們也會讓伊去申請戶籍或送狀或代收信件,債權人陳家和這件是因為伊當時住的大樓有管理員,所以李國祥叫伊幫他們代收,地檢署傳伊去當證人,他們就跟伊講純粹代收信件沒什麼事情,伊就照他們給伊的說法向檢察官陳述,伊僅承認有代收信件,完全沒有經手其他的工作,伊代收的信件是交給李國祥及莊玉燕等語。

五、經查,第三人郭勝輝前於84年間,曾簽發如附件所示之本票

8 張交予他人,嗣輾轉由不詳人士持以支付於被害人陳美香以及陳家和共同經營之瑪家麗酒店消費之相關費用。後該等本票未獲付款,陳家和與被害人陳美香 2人遂以該等本票為憑,以被害人陳美香之名義,於85年間向本院聲請對郭勝輝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5年度票字第2609號裁准確定。嗣陳家和將該店消費欠款之相關資料及被害人陳美香之印章交予第三人李國祥,委由其代為催討。第三人李國祥於93年間聲請本院對第三人郭勝輝財產行強制執行程序,然因第三人郭勝輝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獲核發93年度執字第 13503號債權憑證。其後於 95年7月至99年11月間,陸續有以被害人陳美香名義製作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陳報狀」等文書持向本院行使,本院則分別於起訴書所載時間核發起訴書所記載各該案號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及支付命令等公文書等情,此據證人陳美香、陳家和2人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中證述在卷(見100年度他字第9034號卷【下稱他二卷】第 22至24頁,100年度他字第399號卷【下稱他三卷】第114至115頁,101年度偵字第2532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1至42頁,103年度偵字第7820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1至79頁),並有本院93年執字第13053號債權憑證、95年7月24日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8月3日核發之95雄院隆民修95執47554號扣薪命令、本院95年9月5日核發之95雄院隆民修95執47554號移轉命令、95年3月4日支付命令執行聲請狀、本院97年3月6日97年度促字第14316號支付命令、本院97年度雄簡3445號民事裁定(日期:97年5月28日)、98年1月10 日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1月14日核發之雄院高98司執修4434 號扣薪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2月26日核發之雄院高 98司執修4434號扣薪命令、98年7月1日支付命令執行聲請狀、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2662號支付命令(債務人邱桂蘭)、99 年2月6日支付命令執行聲請狀、本院於99年2月10日核發之99年度司促字第6089號支付命令(債務人邱桂蘭)、99年11月16 日支付命令執行聲請狀、本院於99年11月18日核發之98年度司促字第 55815號支付命令(債務人:邱桂蘭)、99年3月30 日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4月2日核發之雄院民執99司執修38341號扣薪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4月30日核發之雄院民執99司執修38341號移轉薪資命令、99年11月2日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於99年11月4日核發之98年度司促字第53308號支付命令(債務人邱秋福)、本院 99年12月8日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95年10月19日民事陳報狀、96 年7月19日民事陳報狀、本院於97年3月6日核發之97年度促字第 14316號支付命令(債務人郭吉川即可佳商號)、97年3月28 日民事聲請狀、本院97年度雄簡字第3445號民事裁定(日期:97年5月28日)、本院於98年7月3日核發之98年度司促字第32662號支付命令(債務人邱桂蘭)、95年10月19日民事陳報狀、本院於98年8月25日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99 年度司促字第6089號支付命令(債務人邱桂蘭)、99年2月25 日民事留置送達聲請狀、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55815號支付命令(債務人:

邱桂蘭)、99年12月17日民事留置送達聲請狀、99年4月14日民事陳報狀、99年11月2日支付命令聲請狀、99 年12月12日民事留置送達聲請狀、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53308 號支付命令(債務人邱桂蘭)、本院100年11月8日 100雄院高非行字第46311號函等在卷可證(見95年度執字第47554號卷【 執一卷】第1至2頁、第5至7頁、第11至13頁,97年度雄簡字第3445號卷【雄簡二卷】第1至2頁、第9至10頁、第 24至25頁,98年度司執字第4434號卷【司執三卷】第1至7頁、第15至16頁,98年度司促字第32662號卷【司促五卷】第 1至3頁、第11頁、第18頁,99年度司促字第 6089號卷【司促三卷】第1至3頁、第9至13頁、第19頁,99年度司促字第 55815號卷【司促一卷】第1至3頁、第13頁,99年度司執字第 38341號卷【司執四卷】第1至3頁、第9至12頁、第19至20頁,99 年度司促字第53308號卷【司促二卷】第1至3頁、第 9頁、第30頁,95年度執字第47554號卷【執一卷】第 23至24頁,雄簡二卷第9至10頁、第15至16頁、第23至24頁,司促五卷第 10至11頁、第15頁、第18頁,司促二卷第9至13頁、第 16頁、第19頁,司促一卷第9頁、第16頁、第26至27頁,司執四卷第 15頁,司促二卷第27至28頁,他二卷第7至13頁),上情堪認屬實。

六、又查,上開98年7月1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99年2月6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係記載以高雄市○○區○○路○○○號4樓作為聲請人之送達地址,且本院依此做成之支付命令公文書亦送達至被告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住所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上開聲請狀及本院支付命令等文書在卷可證(見司促五卷第1至3頁、第11頁,司促三卷第1至3頁、第11頁),此情亦洵堪認定屬實。

七、查證人即先前受僱於第三人李國祥之員工蔡俊良於另案及本案審理中均具結證稱:伊之前在弘法法律事務所打工的期間大概是95年或96年到98年,伊與被告共事的時間大約一兩個月,被告進來沒多久,伊就離開事務所了,在伊畢業離職前一個月左右被告才進事務所等語( 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90號影卷三【下稱A3卷】第13至1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 90至92頁、第95頁背面),此情核與被告供稱其印象中是從98年開始與李國祥配合(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91頁背面)之詞相符,是以,被告實際與第三人李國祥配合業務之時間應為98年間自明。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記載之犯罪時間均在98年之前,犯罪事實一、㈢所記載之犯罪時間則為 98年1月10日,斯時被告應尚未與第三人李國祥合作,且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曾參與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得利未遂犯行之積極證據,自不應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再查,證人即被告前同事鄭秀玲於另案審理中具結證述:伊是透過被告知道李國祥有在處理一些呆帳的問題,伊家有呆帳的問題需要處理,所以被告就帶李國祥去伊家,李國祥說他要透過法律程序處理,而且他說那是他專有會做的事情,他說要寫狀子跟債務人催討,因為通常債務人名下沒有任何財產,所以他說要透過債務人身邊的人去催討,這也是他說他專業的部分,他說寫書狀的部分只有他會,他不會交給別人,因為這是他的專業,伊見過李國祥兩次,他都是這麼說等語(見A3卷第20至21頁);另證人蔡俊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有些簡單的信件打錯字的部分,李先生會叫伊協助處理打字,大部分是人家已經打完的東西有修改的部分,他拿給伊叫伊修改,有少數人的印章會放在公司的公文櫃裡,就伊的觀察,應該算是李先生在動用的,有時候已經完成的文件要送件的時候缺印章,他會拿給伊叫伊幫忙蓋上去及送件,資料是一位小姐打好或準備好寄過來給伊,伊將她寄過來的資料印出來,如果有錯字伊就做文字的修改,除了李先生之外,沒有其他人會拿印章給伊蓋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0至96頁 )。足見舉凡法律文書之撰寫、用印等事項均係由第三人李國祥所主導,且依前開證人蔡俊良之證述內容,亦未有任何足以證明被告曾經將撰寫完成之文書交給伊或將被害人陳美香之印章交給伊用印之事實;況被告本身並無任何法律專業背景,應無可能受委託處理涉及專業法律知識之撰擬法律文書工作,是以,被告辯稱其僅代收信件,完全沒有經手其他工作之詞,尚非顯然無據。而代收信件非屬本案檢察官所起訴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有與其他共犯事前共謀而推由他人實施上開犯行之相關證據,自難遽而認定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九、檢察官雖以證人陳美香及陳家和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325號案件中證稱渠等曾委託他人處理債權事宜,惟均不認識被告,亦未曾委託被告處理相關強制執行程序或代收信件事宜等語,據為認定被告係自不詳來源處取得相關債權資料後,冒用被害人「陳美香」名義而聲請相關強制執行程序之證據,惟本案並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經手前開相關法律文書之撰寫及用印等事項,業已詳述如前,檢察官僅以前開證人之證詞,遽以推測之方式,導出被告係自不詳來源處取得相關債權資料後,冒用被害人陳美香名義而聲請相關強制執行程序之結論,即有未洽。至被告雖曾於偵訊中供稱:伊認識陳家和,陳家和之前有委託伊幫他收法院的掛號信及處理陳美香的民事債務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399號卷第99頁);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虛偽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 26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前揭供詞雖與證人陳家和、陳美香所述證詞不符,亦不得僅以此不符之處遽行推測被告必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及詐欺得利等犯行,仍應有足夠之積極證據以資佐證,方屬適當。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變更其供詞,辯稱:其不認識陳家和及陳美香,伊之前是照李國祥他們說法向檢察官陳述,後來伊才知道這樣是錯誤的,伊有去地檢署告發李國祥及莊玉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1頁),是被告事後業已否認其認識證人陳家和、陳美香2人,而檢察官亦未再提出其他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得以接觸陳美香相關債權資料之具體證據,是本案顯然缺乏足夠對被告定罪之具體事證,自不待言。

十、檢察官雖又提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書及相關審理筆錄為其有罪論述之佐證,然查,該案件中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其時間相異,犯罪事實亦有所不同,乃彼此個別獨立之事件,自難單憑該前案即行導出被告於本案中亦必定成立犯罪之結論。況細譯該前案之一審及二審判決理由,係以曾有以「陳美香」名義出具、並於委任人欄位蓋用有「陳美香」印文之「為委任訴訟代理人事」書狀經提出到院,載明由被告處理該案之旨,被告並曾於同日14時40分至該院閱覽該案卷宗,嗣於同日15時11分,又有以「陳美香」名義出具、於具狀人欄位蓋用有「陳美香」印文之「民事聲請狀」經提出到院等情,而認定被告確有親身參與上開以「陳美香」名義,對陳清來之財產提出強制執行聲請之事件( 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90號判決書理由欄二事實認定、㈡被告參與犯行之事證:㈠);然本案所涉及之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與前案中強制執行事件之相對人迥異,案號亦非相同,自難逕與該案相提並論,再者,本案除被告所不爭執曾提供其地址代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㈤所列之法院文書之事實外,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曾經積極參與撰寫書狀以及進行各項強制執行程序之證據,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不得僅以被告曾受有罪認定之前案判決,而於本案中同為被告有罪之推定,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亦不得因被告曾於前案中曾遭受有罪宣告而減輕,從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至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欄編號 8所舉出之各該案號起訴書及判決書等各項證據,充其量僅足以證明被告曾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等前科,然該等前科資料非得直接據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本院自無從僅憑該等證據資料遽令被告受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得利及詐欺得利未遂等罪相繩,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何檢察官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得利、及詐欺得利未遂等犯行,而形成有罪判決之確信,本於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美玲附件┌──┬──────┬─────┬───────┬──────┬──────┐│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 1 │84年3月28日 │玖仟元 │84年3月28日 │84年3月28日 │012311 │├──┼──────┼─────┼───────┼──────┼──────┤│ 2 │84年3月31日 │貳萬元 │84年3月31日 │84年3月31日 │012318 │├──┼──────┼─────┼───────┼──────┼──────┤│ 3 │84年4月4日 │陸仟伍佰元│84年4月4日 │84年4月4日 │012348 │├──┼──────┼─────┼───────┼──────┼──────┤│ 4 │84年4月7日 │柒仟元 │84年4月7日 │84年4月7日 │014737 │├──┼──────┼─────┼───────┼──────┼──────┤│ 5 │84年4月9日 │肆萬零陸佰│84年4月9日 │84年4月9日 │012449 ││ │ │元 │ │ │ │├──┼──────┼─────┼───────┼──────┼──────┤│ 6 │84年4月10日 │壹萬貳仟元│84年4月10日 │84年4月10日 │012445 │├──┼──────┼─────┼───────┼──────┼──────┤│ 7 │84年4月11日 │壹萬陸仟柒│84年4月11日 │84年4月11日 │012442 ││ │ │佰元 │ │ │ │├──┼──────┼─────┼───────┼──────┼──────┤│ 8 │84年6月30日 │玖仟伍佰元│84年6月30日 │84年6月30日 │007344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