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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政賢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李勝琛律師陶德斌律師被 告 吳家宏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被 告 杜春宗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被 告 楊小慧選任辯護人 謝嘉順律師被 告 黃東開選任辯護人 楊譜諺律師被 告 郭榮煌選任辯護人 張標全律師被 告 楊明華選任辯護人 戴慕蘭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703號、第11243 號),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154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面額共新臺幣貳萬元之郵政禮券沒收。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面額共新臺幣貳萬元之郵政禮券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

己○○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酉○○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辰○○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庚○○被訴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部分;辛○○、戌○○、酉○○、辰○○被訴違背建築術成規部分,均無罪。

事 實

壹、國硯建案部分:

一、緣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欲在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興建集合住宅出售(共三棟,地上41層,地下5 層。其中A 棟之3 至38層;B1棟、B2棟及C2棟之3 至39層;C1棟之3 至35層為住宅,共178戶,但其中A 棟36至38樓為同一戶之樓中樓,於36、37樓均設有廚房,故共有179 處廚房,詳見附表一,下稱國硯案),於民國97年10月2 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領得(97)高市工建築字第00808 號建造執照,嗣因向銀行申辦建築融資而將該建案信託予銀行轉投資之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建經公司),由該公司擔任名義起造人,並委由元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元宏事務所)之建築師黃○規劃設計,初始由國揚公司之子公司金協興營造有限公司(後改為金協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協興公司)擔任承造人,後雖於99年9 月17日改由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程公司)擔任承造人,負責基礎及結構工程,但金協興公司仍向國揚公司承包鋼結構及帷幕牆工程、裝修、設備及水電工程,且國揚公司委託金協興公司副總經理辛○○擔任國硯案工地最高負責人,代為處理工務推動、監看等業務,大陸工程公司則指派其專案經理酉○○擔任國硯案高雄工務所所長即建案專案負責人,國揚公司另委託弘憲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弘憲事務所)之建築師辰○○擔任監造人,及以新臺幣(下同,本判決未載明幣別者均是指新臺幣)178 萬元之代價委託以代人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下稱建造、使照)為業之戌○○代為申請國硯案使照〔俗稱跑照業者,形式上由大陸工程公司與戌○○所屬五京堂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五京堂公司)簽約〕,是辰○○、戌○○就監造、申請使照事項分別為從事業務之人。另辰○○就建築工程完竣後有義務配合起造人申請使照,故就申請使照事項亦屬其附隨業務。

二、國硯案原先請領建照經建管處核准之設計圖及嗣後經建管處核准之第一、二次變更設計圖,就各戶廚房均未設計具防火時效之隔間及防火門,嗣於101 年間欲進行第三次變更設計時,建管處建照課承辦人認國硯案為總樓層16層以上之高層建築物,要求應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下稱施工編)第243 條第2 項規定,將各戶廚房與各該戶其他空間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等防火設備及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國揚公司亦因早於99年8 月24日即向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高公司)申請裝設全棟各戶之廚房瓦斯,預計供將來購屋住戶使用,故委由設計建築師黃○修正設計圖,針對各戶廚房增加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下稱防火隔間)及編號SD5b之鋼板烤漆門或SD19之實木門(均具一小時防火時效、30分鐘阻熱性,以下簡寫60A 或稱防火門)之設計後,於101 年10月23日以「3 樓至39樓隔間變更」為由向建管處申請第三次變更設計,並於同年11月9 日經建管處核准。辛○○、酉○○、辰○○、戌○○均明知應按上開經建管處核准之第三次變更設計圖施工,亦即應在各戶廚房施作防火隔間及防火門,並待建築工程確實完竣後,始得檢具與竣工現況相符之竣工圖、「建築工程完竣檢查報告表--表十」並填寫使用執照申請書,向建管處申請使照,然因國揚公司急欲取得使照以便交屋,各戶廚房防火隔間及防火門卻無法如期全數施作完成,辛○○、酉○○、戌○○、辰○○遂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辛○○於102 年5 月24日指示酉○○僅就少數樓層之廚房(共56戶,見附表一)以單面矽酸鈣板施作隔間(須在同一道牆背面再封上另一面矽酸鈣板並灌漿或填裝防火棉,始具一小時防火時效,僅施作單面板之工時較短)且全棟均不安裝廚房門,酉○○再指示大陸工程公司所屬人員依此方式施作(以此應付消防局、建管處之現場查驗,若查驗人員要求改善再補施作,若未要求即就此蒙混過關),續由辰○○出具不實之業務準文書竣工圖,在大多數廚房均畫上隔間及編號D3之門(D3為不具防火時效之實木門,以下簡寫D3或稱實木門,國硯案第三次變更設計圖、竣工圖、施作實況對照詳見附表一),並於102 年9 月2 日在業務文書「(97)高市工建築字第00808 號建造執照建築工程完竣檢查報告表--表十(下稱竣工檢查報告表)」其中「防火門窗已按圖說安裝完成」欄位之勘驗結果不實勾選「是」,末行記載「本工程業已竣工,並與竣工圖說相符」等不實內容且簽章後,連同上開不實竣工圖交予戌○○。末由戌○○指示不知情之五京堂公司員工製作業務文書即國硯案之使用執照申請書(下稱使照申請書),除填載國硯案各項資料外,並記載「下開工程已依照核准圖說建築完竣」之不實內容,再分別交由名義起造人中國建經公司、承造人大陸工程公司、監造人辰○○用印、簽章後,由戌○○持上開不實使照申請書、竣工圖及竣工檢查報告表,於102 年9 月6 日向建管處掛號申請國硯案使照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建管機關對於建築管理之正確性及大型集合住宅之公共安全。

三、庚○○自95年9 月13日起至104 年1 月16日擔任建管處副處長,以襄理處長處理建築物之營建、施工、修繕、管理等業務之督導及執行等事務為其工作項目,並自101 年10月9 日起至103 年3 月12日止負責督導審核使照核發業務,對其所屬審核使照之承辦人及各級主管有職務上指揮監督權,就使照之核發有實質審核、准駁權限;己○○則是建管處工程員,自100 年11月21日起負責包含苓雅區在內之使照核發審查業務,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己○○為國硯使照申請案之承辦人,庚○○則負責該案之複核。己○○、庚○○均明知國硯案不僅未按第三次變更設計圖在各戶廚房施作防火隔間及防火門,有違施工編第243 條第2 項規定,且現場廚房隔間及門之施作實況亦與竣工圖不符,全棟實尚未竣工,依建築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不得發給使照,卻因與戌○○之私交情誼,受戌○○請託盡快核發,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己○○在其職務上所掌「使用執照審查表(下稱使照審查表)」之「建築物竣工勘驗是否合格」欄記載「如建築工程完竣檢查報告表(指前述辰○○出具之不實竣工檢查報告表)」;在「綜合審查意見」欄記載「經查驗與建築法第七

十、七十二條規定相符擬准予發照」等不實事項,於102 年

9 月14日(週六)核章後往上簽核,依序經不知情之課長地○○、正工程司未○○核章,再由有犯意聯絡之副處長庚○○處核章表示得以准照,全案於同年月16日(週一)呈由不知情之處長黃志明核章後送回承辦人己○○處,己○○復在戌○○尚未依法繳交圖面印有二維條碼之竣工圖前(須在使照核發前將竣工圖電子圖檔上傳至建管單位資料庫,始能產生二維條碼並印製在竣工圖上),即承前同一犯意聯絡,在前開使照審查表下方不實蓋用「文件資料已齊備」章,使建管處負責登打執照之承辦人員誤以為國硯全案資料齊備而受理打照,戌○○因而於同年月16日取得工務局核發之(102)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2103 號國硯案使照,足生損害於建管處對於核發建物使照管理之正確性及大型集合住宅之公共安全。

貳、收受及交付賄賂部分:

一、庚○○自95年9 月13日起至104 年1 月16日擔任建管處副處長,以襄理處長處理建築物之營建、施工、修繕、管理等業務之督導及執行等事務為其工作項目,並自101 年10月9 日起至103 年3 月12日止負責督導審核使照核發業務,自103年3 月13日起至104 年1 月16日止負責督導審核建照核發業務,並與建管處另一副處長互為職務代理人(建管處編制有二位副處長,共同分擔建管處所有業務之督導),對其所屬審核使照、建照之承辦人及各級主管有職務上指揮監督權,且自103 年3 月27日起保管使用處長職名章之甲章(乙章為另一位副處長持有),獲得授權得就特定事項決行,就使照、建照之核發有實質審核、准駁權限,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亥○○係位於高雄市之「張文明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張文明事務所)」資深行政主管,除負責紀錄總務及核銷相關紀錄外,亦負責建照圖面、建築法規檢討、支援建築師設計、監督該事務所二位跑照小姐申請建照(遇重要案件會與負責跑照人員一起跑照)、代建築師前往建管處溝通說明法規及設計圖,必要時亦協助修正申請使照所需之竣工圖等業務,長期與建管處有密切業務往來,且張文明事務所屬於高雄地區大型建築師事務所,全年均有申請執照案件在建管處審核中,其中103 年間即有附表二所示建照、使照申請案在建管處審核中,亥○○為求申請執照案件過程得以順利、不受刁難,竟基於交付賄賂之各別犯意:

㈠於103 年1 月17日在高雄西甲郵局購買郵政禮券後,於同日

至同年月31日(除夕)之間某日,前往庚○○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欲將其中面額1,000 元2 張、面額3,

000 元6 張,合計2 萬元之郵政禮券共8 張(如附表三編號

1 所示)交付予庚○○,適庚○○外出,而將該批郵政禮券交予庚○○之配偶宇○○(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知悉此為賄賂),期由宇○○代為轉交予庚○○。

㈡於103 年8 月29日在高雄西甲郵局購買郵政禮券後,於同日

至同年9 月8 日(中秋節)之間某日,前往庚○○上開住處,欲將面額1,000 元2 張、面額3,000 元6 張,合計2 萬元之郵政禮券共8 張(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交付予庚○○,適庚○○外出,而將該批郵政禮券交予宇○○(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知悉此為賄賂),期由宇○○代為轉交予庚○○。

三、庚○○於103 年1 月17日至同年月31日之間某日、103 年8月29日至同年9 月8 日之間某日,分別經由宇○○轉告而知悉亥○○於前揭時間送來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面額各為2萬元之郵政禮券後,明知其身為建管處副處長,負責審核各項建築執照包含建照、雜照及使照之複審、監督職務,其職務上行為攸關亥○○所屬建築師事務所申請執照案件之核發與否、審核期間長短、是否簽會其他公務機關如會環保局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等、應否補正或修改文件及圖說,亦即請照過程之順利與否,斯時亥○○任職之張文明事務所亦有如附表二所示請照案件在建管處審核中,且其自身、其家人與亥○○均無私交,亥○○二次交付之郵政禮券面額均已逾越一般禮俗往來,顯是假藉農曆過年、中秋節送禮之時機及名義而行打點、行賄之實,以求庚○○在行使職務上行為時給予張文明事務所請照案件便利、不予刁難,係對其職務上行為本於行賄之意思給予賄賂,竟仍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各別犯意,分別予以收受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二批面額各為2 萬元之郵政禮券。

參、嗣因法務部廉政署對戌○○實施通訊監察,進而於104 年1月13日搜索庚○○及己○○之住家、辦公處所、戌○○住所、國揚公司高雄辦事處經理乙○○之辦公處所、大陸工程公司、國硯案大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並扣得附表三、七所示之物,經亥○○同意後搜索亥○○辦公處所並扣得附表八所示之物;且於104 年1 月23日再次搜索庚○○住家、振美建設有限公司並扣得附表四、九所示之物(搜索地點、扣案之物均詳見各該附表),因而查悉上情。

肆、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下列證據主張無證據能力:㈠事實欄壹即國硯案部分:

1、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己○○、戌○○接受廉政官詢問時之陳述(下稱廉詢),均為被告庚○○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上開二證人之偵訊陳述,在未經被告庚○○為反對詰問前,亦均無證據能力(院一卷頁187至189 、院三卷頁130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與全稱對照詳見附表十)。

2、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庚○○、戌○○之廉詢陳述均為被告己○○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院二卷頁214 、226 )。

3、被告辛○○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戌○○、酉○○之廉詢陳述均為被告辛○○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院二卷頁61、66反)。

4、被告戌○○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午○○、玄○○、己○○、酉○○、壬○○、宙○○、乙○○、C○○之廉詢陳述均為被告戌○○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院三卷頁39至40)。

5、被告酉○○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乙○○、玄○○、午○○、辛○○、戌○○、辰○○、己○○之廉詢、偵訊陳述均為被告酉○○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且偵訊中之陳述未經被告酉○○為對質詰問,均無證據能力(院二卷頁116 反、13

1 、訴八卷頁99)。㈡事實欄貳即收賄、行賄部分:

被告亥○○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庚○○之廉詢、偵訊陳述均為被告亥○○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院一卷頁217 )。

二、上開證人之廉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上開證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其等均未曾爭執先前在廉詢時所為陳述有何違反真意或遭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等違法取供之情事,抑或廉詢筆錄記載與其等證述內容有不符之處等證明力明顯過低瑕疵之情形,而上開證人之廉詢陳述與其等之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未盡相符,本院審酌其等為廉詢陳述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且當時對於案情之陳述受其他外力、人情干擾之程度較低,筆錄內容亦經其等親自閱覽確認無誤後簽名,依其等廉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上開證人於廉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前述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庚○○、乙○○、玄○○、午○○、辛○○、戌○○、辰○○、己○○之偵訊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證人午○○、戌○○、辰○○於偵訊中業經具結之陳述:

證人午○○之偵訊陳述、戌○○之104 年2 月25日偵訊陳述、辰○○之104 年4 月13日之偵訊陳述,均是經具結之陳述,且於本院審理中均已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被告庚○○、酉○○及其等辯護人並未釋明其三人上開偵訊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現存卷證,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庚○○、乙○○、玄○○、辛○○、戌○○、辰○○、

己○○於偵訊中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而未經具結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時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庚○○、乙○○、玄○○、辛○○、己○○之偵訊陳述、戌○○之104 年1 月13日、4 月29日偵訊陳述、辰○○之

104 年4 月16日偵訊陳述,均是經檢察官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分傳訊到庭,其等提及被告庚○○、己○○、酉○○、亥○○之陳述,固未經具結,然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其等同未曾爭執先前在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有何違反真意或遭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等違法取供之情事,抑或偵訊筆錄記載與其等證述內容有不符之處等證明力明顯過低瑕疵之情形,而上開證人之偵訊陳述與其等之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亦未盡相符,本院審酌其等為偵訊陳述時較審判時距案發時間仍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且當時對於案情之陳述受其他外力、人情干擾之程度較低,筆錄內容亦經其等親自閱覽確認無誤後簽名,依其等偵訊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庚○○、己○○、酉○○、亥○○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戌○○、酉○○之辯護人原主張檢察官未提出通訊監察書而認卷內相關監聽譯文均無證據能力等語(院二卷頁116反、131 ),嗣因檢察官當庭提出本案通訊監察書為證(院三卷頁140 至206 ),上開被告、辯護人均已不再爭執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院十二卷頁44反至45)。另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有罪之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亦均同意或不爭執(卷內出處如下),而均不予說明,未經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贅述(司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參照):

㈠事實欄壹即國硯案部分:

1、己○○及其辯護人:院二卷頁214 、院四卷頁14。

2、辛○○及其辯護人:院二卷頁61、院四卷頁14。

3、戌○○及其辯護人:院四卷頁54。

4、酉○○及其辯護人:院二卷頁116 反、院四卷頁14。

5、辰○○及其辯護人:院二卷頁61、院四卷頁54。㈡事實欄貳即行賄、收賄部分:

1、庚○○及其辯護人:院三卷頁130。

2、亥○○及其辯護人:院一卷頁217。

貳、被告庚○○、己○○、辛○○、酉○○、辰○○、戌○○、亥○○及其等辯護人之答辯要旨:

一、事實欄壹即國硯案部分:㈠被告庚○○、己○○、辛○○、酉○○、辰○○、戌○○及其等辯護人之共同答辯要旨:

1、施工編第243 條第2 項高層建築物廚房以防火材料區劃分隔之規定,並非施工編第79條所稱之防火區劃,而高雄市政府頒布之「高雄市核辦使用執照免辦理變更設計修改竣工圖事項表(下稱修改竣工圖事項表)」其中「室內隔間」項目所列舉免辦理變更設計之修改事項第3 點「不涉及防火區劃者」,專指施工編第79條而不包含同編第243 條第2 項。據此,若變更之內容不涉及施工編第79條「防火區劃」者,本得以修改竣工圖之方式申請使照而免辦理變更設計。而廚房隔間僅屬建築物之室內隔間,若有變更且符合上開「修改竣工圖事項表」規定,即得以修改竣工圖之方式申請使照,而無庸再次辦理變更設計。

2、高層建築物廚房若不使用燃氣設備即無施工編第243 條第2項之適用,且建管處在103 年6 月之前並未要求業者應另行出具不使用燃氣設備之切結書或其他類似文件。國硯案第三次變更設計圖雖就廚房畫有防火隔間及防火門,但國硯案是毛胚屋,實際上未使用燃氣設備,自無施工編第243 條第2項之適用,故可不按第三次變更設計施作廚房防火隔間及防火門,依「修改竣工圖事項表」規定,逕以修改竣工圖之方式申請使照,無庸進行第四次變更設計。

㈡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其他答辯要旨:

1、庚○○辯稱:我不知國硯案第三次變更設計有廚房防火隔間,也沒有看過第三次變更設計圖,直到起訴才知道我當初審核時看到的第三次變更設計副本圖是偽造的。從課長開始,正工程司、副處長都是書面審,文件都齊全,送上來的建照副本圖與竣工圖都一樣,沒有改進的問題,也沒有所謂防火區劃,我就必須核章,我核章時不知道現場還有很多廚房隔間未完工。己○○、戌○○沒有跟我討論廚房防火門未施作的問題,戌○○也沒有在102 年9 月14日向我表達會加緊趕工完成。他們是在102 年6 月間問我關於高層建築物防火隔間的法規問題,並未針對國硯案討論。不久後己○○又問我相同法規問題,也未說明是特定案件,為此我還跟其他同仁討論,結論還是依建管處向來慣例辦理,即無燃氣設備即可以修改竣工圖方式處理,並未針對國硯案討論云云(院一卷頁63至64、院三卷頁123 反至124 反、院九卷頁89)。

2、國硯案第三次變更設計僅屬小幅度變更,送至建管處第一課批核層級僅至課長申○○,未及副處長庚○○,且該次變更設計圖說均彌封以落實行政及技術分立原則,從而庚○○就國硯案第三次變更設計係因原設計師針對各戶廚房重新設計防火區劃及防火門一事並不知情。又戌○○申請使照時所提供予己○○做現場查驗之第三次變更設計副本圖,其上廚房均已修改為實木門,屬一般隔間而非防火隔間,且戌○○偵查中所述其詢問庚○○關於一般驗收牽涉防火隔間或防火門是否需變更設計、陪同己○○返回建管處遇到庚○○等情事,都是指第一次現場查驗而非第三次,戌○○亦未向庚○○表示可否先准照,故庚○○亦不知現場廚房隔間未依竣工圖施作完成。

3、廚房隔間並非建管處承辦人現場查驗項目,且庚○○為副處長,與課長、正工程司一樣僅進行書審,未到現場查驗,而承辦人己○○並未將現場廚房隔間未施作一事告知庚○○,則庚○○依下屬查核結果及監造建築師已簽證依竣工圖竣工而同意准照,自無違法之處。

4、己○○於偵查中受到廉政官提示廚房標示為防火門之第三次變更設計副本圖之誤導,且誤植其與庚○○就他案討論施工編第243 條第2 項法規解釋之記憶,因此己○○就廉政官及檢察官所訊問有關國硯案核發使照、其與庚○○說過內容、庚○○交代或回答過之內容,均是與事實不符之錯誤回答。㈢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其他答辯要旨:

1、己○○辯稱:本件使照申請案送進來的文件已有建築師及營造廠專任技師簽證,表示現場與圖說相符且施作完成,且我有問戌○○現場是否施作完成,戌○○確實告訴我已施作完成,以我8 月22日去現場看有積極趕工中(雖當時隔間有一部分尚未完成、防火門尚未施作),已經過近20天,我相信現場已施作完成,我因工作繁忙就沒有做最後確認云云(院二卷頁192 至196 、院四卷頁13、院七卷頁275 至306 )。

2、己○○承辦業務繁忙,參與建案眾多,本案偵查期間其負責多件超過16層以上之建案,以致產生與國硯案相混淆而回答錯置之情形,嗣於本案審理期間聽聞諸多證人證詞後記憶逐漸回復,故本案事實應以己○○於審判中之陳述為準,並無事後迴護某人之意。

3、高層建築物是否設置燃氣設備完全尊重建築師之意見,若有燃氣設備,建築師在設計圖或竣工圖就會畫防火隔間及防火門,反之就不畫。且燃氣設備非主要設備,並非建築法第70條所稱查驗項目,依規定己○○不用進行查驗,己○○於

102 年8 月22日至現場查驗時,也未看到廚房有瓦斯管線或廚具等燃氣設備。

4、建築法第70條第1 項所稱「室內隔間」係指分隔建築物內部空間之主要隔間牆。至於非防火區劃之一般廚房隔間,依「高雄市政府建築物申領使用執照竣工查驗注意事項(下稱竣工查驗注意事項)」,並非己○○所應進行查驗,且建築法第70條所規定之查驗,乃重點查驗,與驗收之性質不同。

5、己○○於102 年8 月22日前往現場查驗時,所持第三次變更設計副本圖廚房乃是畫D3實木門,己○○在不知道國硯案第三次變更設計正本圖畫有60A 防火門之情形下,依竣工查驗注意事項進行查驗,發現部分廚房隔間已施作、部分未施作,現場仍在趕工,雖廚房隔間及燃氣設備並非己○○查驗項目,然己○○仍請戌○○向建築師確認廚房隔間是否要施作,併確認有無使用燃氣設備,得到之回報為:沒有使用燃氣設備、廚房隔間會趕工完成等語,因而己○○於102 年9 月14日上午進行第三次現場查驗時,認為國硯案無施工編第24

3 條第2 項之適用,廚房隔間屬一般普通隔間,經過約22天趕工應已完工,縱未完工也僅屬不涉及防火區劃之室內隔間,加上監造建築師已簽證,故己○○主觀上認為現場狀況與竣工圖相符,因而往上簽核,自無明知不實事項而為登載之犯行。

㈣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其他答辯要旨:

1、辛○○非業主國揚公司之現場負責人,而是包商金協興公司副總。因國揚公司原現場負責人張偉哲離職,辛○○基於情誼及身為承包商,義務幫忙整合國硯案部分工作並提供建議。

2、國硯案為毛胚屋,本無須設置廚房隔間,第三次變更設計卻將所有廚房繪製防火門及防火隔間,辛○○方於102 年5 月24日進行消防檢查檢討會時,建議先就部分樓層以單面板方式製作隔間,其他樓層暫不施作,待與監造建築師討論後再決定是否施作。嗣辛○○詢問辰○○若不施作廚房隔間,須變更設計或可以修改竣工圖之方式辦理,經辰○○表示直接修改竣工圖係符合建築法令後,方未繼續施作其他樓層之廚房隔間。

3、使照申請及出具竣工圖等事務,均是由承造人與戌○○負責,與辛○○無關,辛○○亦未對此部分業務有過任何指示或建議。故辛○○並無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被告酉○○及其辯護人其他答辯要旨:

1、被告酉○○辯稱:起訴書記載之客觀事實是存在,但我是依業主及建築師指示施工,竣工圖也非我公司業務,是否合法律規定應由專業建築師決定,不應由我負法律責任云云(院二卷114 )。

2、國硯案廚房隔間及防火門是否施作,悉依業主國揚公司及建築師指示,大陸工程公司並無決定權限,酉○○係依業主及建築師專業意見施工。而國揚公司對於是否施作廚房隔間及防火門乙節,立場多次反覆、搖擺不定,最終經國揚公司與建築師確認可以修改竣工圖,國揚公司指示將廚房隔間改成D3門,酉○○是依業主指派之現場負責人辛○○之指示,而暫緩施作防火門,此乃信賴業主與監造建築師之專業判斷,嗣後酉○○並未接獲業主其他施作指示,亦即是業主與建築師確認後無違法性顧慮,酉○○實無違法性故意可言。

3、國硯案施工圖說、消防查驗圖說及使照查驗圖說,均是業主提供,並非酉○○所提供。而承造人大陸工程公司申請使照時雖應檢附竣工圖,但依法令規定,竣工圖應由建築師申請二維條碼後予以簽證,承造人對於竣工圖並無修改或變更權力,繪製竣工圖亦非大陸工程公司承攬業務範圍,至於大陸工程公司協助繪製之竣工圖說僅是初稿,乃是便利建築師之便宜作法,最終竣工圖之繪製及審核,仍須由建築師作最後決定。且大陸工程公司在使照申請書、竣工檢查報告表上用印之時間均為提出使照申請掛號之前,用印當時並未檢附竣工圖,是以就工程是否竣工、是否符合竣工圖,均以監造建築師之判斷為準,酉○○實無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

4、酉○○雖身為大陸工程公司承攬國硯案之專案經理人,惟因國硯案涉及鄰損爭議高達471 戶,酉○○就鄰損爭議已應接不暇,現場主要交由工地主任管理,就廚房隔間施工細節,悉依業主及建築師專業指示辦理,實無犯罪故意。

5、大陸工程公司主要承攬國硯案基礎及結構工程,承攬範圍並未包含瓦斯配管之申請作業,該申請作業是由國揚公司辦理,是以國硯案是否進行瓦斯配管及實際配管位置為何,大陸工程公司無從知悉,亦無從預知住戶是否使用燃氣設備。且國硯案於102 年9 月16日取得使照時,欣高公司僅有配置用戶工作陽台主幹管及部分陽台內管,尚未進行室內配管施作及供氣,室內並無天然氣存在。直至大陸工程公司經業主驗收後撤離工地時,亦尚未進行瓦斯分管施工作業,現場並無燃氣設備。

㈥被告辰○○及其辯護人其他答辯要旨:

1、辰○○辯稱:⑴國硯建案是毛胚屋,是否要使用燃氣設備是取得使照交屋之後,室內裝修階段再決定。燃氣設備指瓦斯爐具,有瓦斯爐具的設置才牽涉是否要做防火門,與瓦斯配管沒有畫上等號。⑵只要不做燃氣設備,就可修改竣工圖,建管處及業者就此意見一致。至於瓦斯管線是大樓先預設,不能因此認為一定會使用。⑶取消防火門後,廚房就是一般隔間,並非必查驗項目,當時我未嚴格執行,是因為營造廠提供的圖說是未來要做成這樣,工地也在積極執行,且一般隔間是否有施作與取得使照目的無關云云(院二卷頁44至45、院六卷頁269 反至270 、院九卷頁95反)。

2、辰○○考量毛胚屋原意是讓消費者對內部格局有最大彈性的主張,廚房型態未定,防火門應否施作、施作之正確位置等,應在室內裝修階段才能確定,而本件業主國揚公司賣的是毛胚屋,因此刪除第三次變更設計廚房防火門設計,改成實木門,並依「修改竣工圖事項表」規定直接修改竣工圖,並無違誤。

3、建築法第70條所指「室內隔間」,係指主要隔間牆,例如集合住宅各居住單元間之隔間牆(即分戶牆),不包含各單位住宅內之隔間(如廚房隔間、臥室隔間等),故竣工查驗時不看室內一般廚、臥隔間完成與否,縱使竣工圖有畫但查驗時尚在趕工,仍無礙於使照核發。另該條所指「建築工程完竣」是指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指分戶牆)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相符已建築完成而言,工務局也是依此製作「竣工檢查報告表」供承造人、監造人填表及建管人員查驗,故建築完竣與否、可否核發使照,完全看工程單位是否有依「竣工檢查報告表」予以完成,若該表列工程均已查驗合格即屬建築完竣。竣工圖中若干不在「竣工檢查報告表」所列項目內之部分,縱未施作完畢,如廁所隔間、爐台等,因非主要構造、室內隔間(指分戶牆)及建築物主要設備,依建築法規及建管處實務,仍可發給使照。本件竣工圖所畫的廚房隔間及實木門雖未完全施作完畢,但此二者均非「竣工檢查報告表」所列項目,不在查驗範圍,縱未施作完畢,亦不得謂未「建築完竣」。且辰○○派駐工地現場之監造人員午○○並未反映現場未施作廚房隔間,辰○○以為承造人會趕工完成廚房隔間因而在「竣工檢查報告表」簽章並出具竣工圖。

4、工務局製作之「竣工檢查報告表」所列之「防火區劃」指施工編第79條;所列之「防火門窗」指的是防火區劃的安全梯、特別安全梯、緊急昇降機關,及進出每一戶之大門(因每一戶都自成防火區劃)。國硯案之廚房防火門既因無燃氣設備而取消,廚房僅是一般隔間及實木門,已非「竣工檢查報告表」所列監造人應檢查之項目,故辰○○在「竣工檢查報告表」之「分戶牆及防火區劃牆已完成」、「防火區劃已依圖說完成」、「防火門窗已依圖說安裝完成」等欄位勾選「是」均無違誤。

㈦被告戌○○及其辯護人其他答辯要旨:

1、戌○○辯稱:起訴書記載之客觀事實是存在,但我沒有偽造的犯意,我本來就希望圖說跟現場隔間是一樣的云云(院二卷頁114)。

2、戌○○為跑照業者,學歷僅高職畢業,就國硯案之建築規劃、監造、施工均無參與決定之權,且戌○○雖有參與102 年

5 月24日消防檢查檢討會,但另有要事中途離席,於辛○○指示僅就部分樓層施作廚房隔間時早已不在會議現場,無從表示意見,該會議內容是會後由國揚公司高雄辦事處經理乙○○告知戌○○,戌○○再轉知大陸工程公司,戌○○無權決定如何施作。況辛○○於該次會議指示施作之範圍,僅是因當時使用防火門或實木門尚未確定而暫定之施工範圍,並非最後之決定。

3、戌○○並非建築專業人員,僅能代為轉達國揚公司之指示,對於竣工圖如何繪製,亦僅是遵照業主國揚公司之指示轉告大陸工程公司繪圖員C○○,再由監造建築師依其專業簽證負責,戌○○對於竣工圖是否畫上尚未施作完成之隔間、竣工圖內容是否符合規範,均無專業知識及作成權限,亦無置喙餘地。

4、國硯案部分廚房隔間暫不施作係業主國揚公司之指示,大陸工程公司須按業主指示施工,竣工圖則由監造建築師依其專業判斷簽證,戌○○申請使照所附文件均是經專業人員簽證,其無法判斷文件實際內容是否合法,自無公訴意旨所指與酉○○、辰○○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監造人辰○○出具之竣工圖、竣工檢查報告表等文件均無業務登載不實之情形,則戌○○持以行使亦不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二、事實欄貳即收賄、行賄部分:㈠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之答辯要旨:

1、庚○○辯稱:我直到遭搜索才知亥○○曾二次送郵政禮券到我家,而亥○○與我及家人是舊識,認識近20年,平常就有互動,年節也有禮尚往來,亥○○二次送禮券均是由我家人收受,只是朋友間年節禮尚往來,沒有因為送我禮券要求我在職務上做特定行為,我也沒有在職務上有任何特定行為回報云云(院一卷頁64、院三卷頁124 反、院五卷頁64)。

2、庚○○直至104 年1 月13日遭搜索才知亥○○曾二次送郵政禮券各2 萬元至庚○○家中,該等禮券是亥○○基於與庚○○配偶宇○○之私人情誼所贈送,並非對庚○○之賄賂,亦無證據證明亥○○據此要求庚○○為特定行為,故不該當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㈡被告亥○○及其辯護人之答辯要旨:

1、亥○○辯稱:我有送禮券但沒有行賄之意云云(院一卷頁21

3 至214 )。

2、建管處對於建照係書面行政審查,且建照審查除承辦人外,尚須經層層人員複核,亥○○無單獨行賄副處長庚○○之動機及實益,至使照申請則非亥○○之業務。亥○○致贈郵政禮券4 萬元係基於與宇○○私人情誼之年節送禮,與庚○○之職務無關,本件亦無證據證明亥○○有對庚○○為何種職務行為之要求,自不構成不違背職務行賄。

參、認定事實欄壹即國硯案部分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庚○○、己○○、辛○○、酉○○、辰○○、戌○○之身分及職務:

㈠本院認定之事實:

1、國揚公司欲在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興建集合住宅(共三棟,地上41層,地下5 層,其中A棟之3 至38樓;B1棟、B2棟及C2棟之3 至39層;C1棟之3 至35樓為住宅,共178 戶,但其中A 棟36至38樓為同一戶之樓中樓,於36、37樓均設有廚房,故共有179 處廚房,各棟明細及門牌號碼詳見附表一,即前稱之國硯案),於97年10月

2 日向建管處申請建照獲准,嗣因向銀行申辦建築融資而將該建案信託予銀行轉投資之中國建經公司,由該公司擔任名義起造人,並委由元宏事務所建築師黃○規劃設計,初始由國揚公司之子公司金協興公司擔任承造人,後雖於99年9 月17日改由大陸工程公司擔任承造人,負責基礎及結構工程,但金協興公司仍向國揚公司承包鋼結構及帷幕牆工程、裝修、設備及水電工程,且國揚公司仍委託金協興公司副總經理即被告辛○○擔任國硯案工地最高負責人,代實質起造人國揚公司處理工務推動、監看等業務,大陸工程公司則指派其專案經理即被告酉○○擔任國硯案高雄工務所所長即建案專案負責人,國揚公司另委託弘憲事務所建築師即被告辰○○擔任監造人(辰○○再指派其事務所員工午○○為現場監造人員並經建管處同意備查,由午○○隨時回報監工情形予辰○○),及以178 萬元之代價委託以代人申請建照及使照為業之被告戌○○代為申請國硯案使照(俗稱跑照業者,形式上由大陸工程公司與戌○○所屬五京堂公司簽約)。

2、己○○自93年1 月起任職建管處擔任工程員,並自100 年11月21日起負責包含苓雅區在內之使照審查業務;庚○○則自95年9 月13日起至104 年1 月16日擔任建管處副處長,以襄理處長處理建築物之營建、施工、修繕、管理等業務之督導及執行等事務為其工作項目,並自101 年10月9 日起至103年3 月12日止負責督導審核使照核發業務,對其所屬審核使照之承辦人及各級主管有職務上指揮監督權,就使照核發有實質審核、准駁權限,己○○及庚○○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國硯使照申請案由己○○承辦、庚○○複核。

㈡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參:

1、被告辛○○於廉詢及偵訊自承:我是金協興公司執行副總經理,長期與國揚公司配合,國硯案未由金協興公司承造而改由大陸工程公司承造,是因大陸工程公司名聲比較響亮,由大陸工程公司負責國硯案結構體及室內工程,金協興公司則負責公共裝修及玻璃帷幕牆部分,因大陸工程公司第一次做國揚公司的工作,而我長久以來都是跟國揚公司合作,所以國揚公司請我負責統籌工程現場所有工作的處理。處理工程現場工作每週都會召開工務會議,如果我在,就是我擔任主席,如果我不在,就是大陸工程公司的酉○○擔任主席,國硯案的工程面算是由我負責。(問:國硯案的問題,你跟國揚的何人回報?)沒有,工程上都由我來處理等語(偵三卷頁254 至255 、267 至267 反)。

2、被告戌○○於廉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供稱:我從事跑照業務約20幾年,國硯案使照由我負責跑照,跑照費用共178 萬元,由大陸工程公司匯到我朋友蔡佩璇開立的五京堂公司帳戶,蔡佩璇再轉匯給我,我是跟我朋友一起做國揚的案子等語(偵一卷頁170 、196 至196 反、偵二卷頁21反、偵四卷頁

7 、院四卷頁50)。

3、被告酉○○於廉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供稱:我是大陸工程公司專案經理,負責建案興建過程進度及品質掌握。大陸工程公司負責國硯案結構體營造,由我擔任專案負責人,當時大陸工程公司在國硯案設有高雄工務所,我是所長等語(偵一卷頁136 至136 反、偵二卷頁165 反至166 、176 、院四卷頁8 )。

4、被告辰○○於廉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供稱:我在弘憲事務所執業,國硯案由我負責監造,我另指派我事務所員工午○○擔任現場監造人員等語(偵二卷頁268 至272 、273 反、院四卷頁49至50)。

5、證人即弘憲事務所員工午○○於廉詢、偵訊證稱:我是弘憲事務所業務人員,辰○○授權我擔任國硯案監造人員,平常的工地業務或非重點業務都由我處理,重點業務及監造進度我會向辰○○報告,由辰○○做決定。我的重點工作在檢查現場有無按圖施工等語(偵三卷頁1 至2 、10反)。

6、證人即國揚公司規劃部人員玄○○於廉詢時證稱:國硯案起造人名稱事後變更為中國建經公司,是因國揚公司向銀行辦理建築融資而信託給銀行,中國建經公司是土地銀行轉投資的公司。雖起造人更名,但實質上仍由國揚公司處理國硯案等語(偵三卷頁240 反)。

7、證人即元宏事務所建築師黃○於廉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元宏事務所執業,長期與國揚公司合作,國硯案由我負責規劃設計、申請建照、繪製施工圖等語(偵二卷頁25

5 至256 、265 反、院六卷頁6 )。

8、被告己○○於廉詢、偵訊供稱:我自93年1 月起任職建管處,在第二課負責使照核發及施工管理,96年10月調第三課負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公寓大廈管理,100 年再調回第二課並負責審查苓雅區建物之使照。國硯案位於苓雅區,所以分由我承辦等語(偵一卷頁160 反至161 、168 反)。

9、被告庚○○於廉詢供稱:我自95年起擔任建管處副處長,10

2 年間主要負責使照複核,國硯使照申請案之審核我是其中之一等語(偵一卷頁6 反、220 )。

10、另有以下書證可參:⑴工務局(97)高市工建築字第00808 號建照影本(偵二卷頁

129 ):工務局於97年10月2 日核發國硯案之建照予國揚公司。

⑵工務局(97)高市工建築字第00808 號施工管理登錄表(院

十卷頁214 ):原承造人為金協興營造有限公司,於99年9月17日變更為大陸工程公司;原監造人為黃○建築師,98年

7 月20日變更為辰○○建築師。⑶工務局100 年8 月4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00051104號函(院

十卷頁251 反):工務局就弘憲事務所受委託監造國硯案,委派午○○至現場負責監督該工程施工一案,同意備查。

⑷元宏事務所建築師黃○102 年7 月1 日出具之更正說明書(

院十卷頁211 ):更正起造人名冊其中36至39層C 棟之編號。

⑸國揚公司與大陸工程公司間之承攬工程契約(偵三卷頁40至

73)、國揚公司與金協興公司間之鋼結構與帷幕牆工程合約書、裝修、設備及水電工程合約書(院二卷頁69至89反)。

⑹國揚公司與戌○○間之專業勞務合約書、估價單等(偵一卷

頁184 至193 )、大陸工程公司與五京堂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單、金協興公司與五京堂公司間之合約項目明細表、國硯案之建築使用執照請款明細表、大陸工程公司估驗考核單、五京堂公司統一發票、對業主各期計價請款資料(偵三卷頁74至87反)。

⑺國揚公司於103 年9 月25日開立予大陸工程公司之完工證明

書(院八卷頁198 ):國硯案於99年9 月1 日開工,完工日期為102 年9 月16日(並取得使照),並於102 年12月15日開始配合交屋;工程範圍A 棟地上38層、B 棟及C 棟地上41層、地下5 層,合計179 戶。

⑻工務局104 年1 月27日高市工務政字第10430559900 號函所

附副處長職務說明書、公務員履歷表(偵四卷頁226 至234)。

⑼建管處自95年9 月13日起之職務分配表(偵四卷頁55至64、

院八卷頁244 至251 、聲搜一卷頁11至13、院九卷頁109 )。

11、綜合上開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及書證,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㈢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辛○○係金協興公司副總,

非國揚公司人員,亦非國硯案工地最高負責人,是因金協興公司承包國硯案部分工程而與國揚公司有所接觸云云,並提出印有「金協興公司執行副總經理辛○○」之名片、國揚公司與金協興公司間就國硯案之工程合約(院二卷頁68至89反)、辛○○於101 年10月15日自金協興公司離職退保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退保申請書、辛○○自103 年3 月27日起擔任金協興公司董事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院十卷頁33至37)。惟查,辛○○受國揚公司委託負責統籌國硯案工程所有問題,每週固定召開之工務會議均由其擔任主席,僅有辛○○無法出席時,始改由承造人大陸工程公司就國硯案之專案負責人酉○○擔任主席,且國硯案工程面的相關問題均由辛○○負責,其不須另向國揚公司任何人員回報等情,均據辛○○於廉詢、偵訊中自承如前,參以:

1、證人戌○○於本院審理證稱:辛○○是國揚公司工務部副總,是國硯案專案負責人,也是現場最高負責人,國硯案大部分決策都是由辛○○下指令,辛○○下指令我們就照做等語(院五卷頁203 、210 )。

2、證人酉○○於廉詢及本院審理證稱:辛○○是國揚公司副總,最早以前是董事長侯西峰特助,後來升為副總。我一開始在談國硯這個案子就是跟國揚總經理彭邵齡及當時的特助辛○○討論,彭邵齡只談價格,工程施作方式都是辛○○決定,再指示我們施作。我們跟國揚公司一起開會時,辛○○決定的部分,國揚都不會有意見,辛○○是國揚副總,開會時當然由辛○○當主席。辛○○平常是1 至2 週會下來高雄一次,大陸工程公司若有施工問題,國揚公司窗口是高雄的乙○○、簡偉宗,若乙○○、簡偉宗不能決定的會請示辛○○,由辛○○下最後決定,我沒有聽到國揚其他高層對辛○○下的決定有意見。102 年5 月24日會議紀錄上國硯案廚房施作的樓層是辛○○決定的,就廚房部分施作增加的工程款也是辛○○簽名我就領到錢,大陸工程公司有領到國硯案全數工程款,並沒有因工程款問題與國揚公司產生糾紛等語(偵四卷頁96反、院五卷頁230 、259 至260 ),並有辛○○簽名之第二次工程變更加減帳總表可參(偵三卷頁129 )。

3、證人即國揚公司高雄辦事處經理乙○○於廉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負責設計圖說、辦理客戶室內裝修變更業務。負責國硯案的是金協興公司副總辛○○,金協興算是國揚營造端,算國揚子公司,辦公室都在同一棟大樓,我們都概括講是國揚的人,國揚、金協興吃尾牙都一起,我們在一起15年了。國揚內部針對國硯案之業務、規劃設計都是臺北在主導,規劃設計部分是蕭琳瑋協理,工務部分委託金協興工務端幫國揚監造、工地執行、工務推動,辛○○是工地最高負責人等語(偵一卷頁125 至125 反、院五卷頁161 反至162 、16

8 反)。

4、證人即國揚公司規劃部人員玄○○於廉詢時證稱:我負責建照及變更設計的圖面,辛○○是營造廠兼工務部主管,工地是辛○○在管等語(偵三卷頁239 反至240 )。

5、再者,國揚公司在高雄設有辦事處,由乙○○擔任經理(見乙○○前揭證詞),另因國硯案設有高雄工務所,由簡偉宗擔任所長,業據證人酉○○於廉詢證述明確(偵一卷頁136反),然國硯案於施工期間定期召開之工務會議,卻固定由辛○○擔任主席(僅辛○○無法出席時,改由代表承造人之酉○○擔任主席),不僅經辛○○自承如前,由102 年5 月24日消防檢查檢討會之會議紀錄記載主席為辛○○乙節亦可得證(偵二卷頁173 )。觀之該次會議紀錄,與會之人除承造人大陸工程公司之酉○○、蘇俊銘(副主任,院十二卷頁

231 )、宙○○(工地施工主任,院十二卷頁107 反)、金協興公司鄭清智(機電組監工,院十二卷頁231 )及該公司下包商中興電工公司之李敏薰及A○○(院十二卷頁231 反)、監造單位即經辰○○指派擔任現場監工之午○○、跑照業者戌○○等相關業者代表外,尚包含國揚公司就國硯案設置之高雄工務所所長簡偉宗,卻仍由辛○○擔任主席,益徵辛○○方為業主國揚公司在國硯案之代表。況上開會議變更國硯案第三次變更設計就每一戶廚房均要施作防火隔間及防火門之規劃,改僅就部分樓層即上、下樓層以單面板方式施作廚房隔間,且不安裝門框,其餘中間樓層均不施作,其中關於要施作之低樓層原記載各棟之3 至5 樓,後修改為3 至10樓,復經辛○○(而非國揚公司之簡偉宗)於修改處簽名以資確認(偵三卷頁105 ),益證辛○○就國硯案工務方面有實質之最終決定權。

6、綜上,辛○○受實質起造人國揚公司委託,綜理工務推動、監看等業務,為工務方面最高負責人之事實,堪以認定。辛○○及其辯護人主張辛○○任職於金協興公司乙節縱然屬實,亦無礙上開認定。

二、國硯案設計、實際施作及申請使照之過程:㈠本院認定之事實:

1、國硯案原先請領建照經建管處核准之設計圖及嗣後經建管處核准之第一、二次變更設計圖,就各戶廚房均未設計具防火時效之隔間及防火門,嗣進行第三次變更設計時,建管處承審建照(含變更設計)之承辦人要求廚房部分應依施工編第

243 條第2 項規定將廚房與該戶其他空間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等防火設備及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國揚公司與設計建築師黃○亦考量國硯案為高層建築物且在各戶廚房設有燃氣設備即瓦斯,遂依上開規定,針對各戶廚房增加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即前稱之防火隔間)及編號SD5b之鋼板烤漆門或SD19之實木門(36樓A 戶、37樓A 戶均為SD19實木門,其餘各戶廚房為SD5b鋼板烤漆門,二者均具一小時防火時效、30分鐘阻熱性,即前稱之60A 或防火門)之設計,於101 年10月23日掛號向建管處申請第三次變更設計時,就此部分申請變更理由記載為「3 樓至39樓隔間變更」,於同年11月9 日獲准。

2、國揚公司急欲取得使照以便於102 年10月間交屋,然依上開第三次變更設計所規劃之各戶廚房防火隔間及防火門卻無法如期全數施作完成,且因認辦理第四次變更設計曠日廢時,而未再就廚房防火隔間及防火門之問題向建管處申請第四次變更設計。

3、國硯案相關業者於102 年5 月24日召開消防檢查檢討會,由辛○○擔任主席,與會之人除酉○○、戌○○外,尚包含國揚公司高雄工務所所長簡偉宗、金協興公司機電組監工鄭清智及其下包中興電工公司人員、大陸工程公司工地施工主任宙○○、經監造人辰○○指派擔任現場監造之弘憲事務所員工午○○等人,就廚房隔間、門部分,決議施作方式為「封單面板,門框不裝」、施作樓層為「A 棟:34至37樓、3 至10樓,BC棟:36至40樓、3 至10樓」,「封單面板」指以單面矽酸鈣板施作廚房隔間(須在同一道牆背面再封上另一面矽酸鈣板並灌漿或填裝防火棉,始具一小時防火時效,僅施作單面板之工時較短),「門框不裝」指不安裝廚房門框,亦不安裝廚房門片,嗣酉○○指示大陸工程公司施工人員按上開會議結論施作廚房隔間。惟因C1棟之最高層住宅僅至35樓,B1、B2、C2棟之最高層住宅為39樓,40樓係結構隔震層、樓梯間、機械室及水箱,非住宅,故B 棟、C 棟實際以單面板方式施作廚房隔間者為C1棟之3 至10樓;B1、B2、C2棟之3 至10樓、36至39樓,連同A 棟之3 至10樓、34至37樓,合計為56處廚房,其餘123 處廚房則均未施作隔間,亦未安裝廚房門(詳見附表一)。直至建管處於102 年9 月16日核發使照時止,國硯案各戶廚房實際施作情形均維持上開狀態,並未增建或改變。

4、監造人辰○○簽章出具、用以申請使照之竣工圖,其中4 樓

A 戶、5 樓C1戶、10樓A 戶及B2戶、37樓A 戶(附表一編號

6 、15、36、38、170 )共五戶之廚房均未畫隔間及門,9樓及21樓之各戶、36樓A 戶(附表一編號31至35、91至95、

166 )共十一戶之廚房均畫隔間及防火門,其餘163 戶廚房均畫隔間及D3實木門,與第三次變更設計圖、施作實況均不相符。辰○○另於102 年9 月2 日簽章出具「竣工檢查報告表」,就其中「防火門窗已按圖說安裝完成」欄位之勘驗結果勾選「是」,末行並記載「本工程業已竣工,並與竣工圖說相符」等文字,連同上開竣工圖交予戌○○申請使照。

5、跑照業者戌○○指示其所屬五京堂公司之員工製作國硯案之使照申請書,除填載國硯案各項資料外,並在申請書上記載「下開工程已依照核准圖說建築完竣」等文字,再分別交由名義起造人中國建經公司、承造人大陸工程公司、監造人辰○○用印、簽章後,由戌○○持該申請書,連同上開辰○○出具之竣工圖、竣工檢查報告表,於102 年9 月6 日向建管處第三次掛號申請使照,並於同年月16日領得使照。

6、戌○○於102 年9 月6 日申請使照乃為第三次掛號,於此之前,曾於102 年6 月14日掛號申請,承辦人己○○於102 年

6 月間前往現場查驗,因現場明顯仍處於施工狀態,顯非已竣工,且有部分文件未齊全而於同年7 月1 日退件。戌○○於同年7 月2 日第二次掛號,仍因部分文件未齊全再於同年

7 月31日遭己○○退件。嗣己○○於無申請案繫屬狀態之同年8 月22日由戌○○陪同前往現場查驗,待戌○○於同年9月6 日第三次掛號後,己○○又於同年月14日(週六)上午前往現場查驗,並於該次查驗結束返回建管處之同日上午11時許,即在其職掌之使照審查表之「建築物竣工勘驗是否合格」欄記載「如建築工程完竣檢查報告表(指前述辰○○出具之不實竣工檢查報告表)」;在「綜合審查意見」欄記載「經查驗與建築法第七十、七十二條規定相符擬准予發照」等文字,並核章表示得以准照且往上簽核,課長地○○、正工程司未○○、副處長庚○○依序於同日下午1 時、下午4時45分、下午5 時10分核章同意准照,末由處長黃志明於同年月16日(週一)上午8 時10分核章同意准照並代為決行,全案送回至承辦人己○○處作最後確認時,己○○旋在審查表下方蓋用「文件資料已齊備」章,代表國硯申請使照之全案資料(含最後定稿、圖面印有二維條碼之竣工圖)均已齊備,得以核發使照,戌○○遂於同日繳交相關規費後,取得工務局所核發(102 )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2103 號使照。嗣監造人辰○○於102 年10月3 日始將該案竣工圖之電子圖檔上傳至建管處建置之資料庫並取得二維條碼,且於翌日(4日)列印竣工圖之電子圖檔清冊送交建管處。

㈡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參:

1、被告及證人陳述:⑴證人黃○於廉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稱:原來建照圖、第一

次到第三次變更設計圖都是我繪製、簽章。一開始因現場是賣毛胚屋、走豪宅路線,業主國揚公司要求我設計成開放式廚房,畫上爐具是建議放置位置,原設計及第一、二次變更設計都沒有設防火區劃。第三次變更設計時我畫上防火區劃並打上施工編第243 條規定,是因那段時間社會發生一些火災,消防檢查日趨嚴格,且有瓦斯管線,我設計的瓦斯管線是每層每戶都有,也有設計預留瓦斯管線位置,國揚公司也無法保證日後客戶會使用電磁爐而不使用瓦斯爐,所以要求我在廚房部分畫上防火區劃及設計防火門。按照規定本只有15樓以上要設置防火門,但國揚公司為了全棟大樓統一性及日後申請使照不必要的困擾,決定全部廚房均設置隔間及甲種防火門。第三次變更設計圖面上繪製的燃氣設備圖樣是瓦斯爐,旁邊圖樣是水槽,若把瓦斯管線畫上去,圖面會很亂,所以一般管線都不會在設計圖上表示等語(偵二卷頁256至257 反、265 反至266 、院六卷頁6 反、7 反至8 、11反、18反至20、30反)。

⑵證人未○○於本院審理證稱:92年就有高層建築物防火門,

當時我們要求的力道沒有那麼強,以前是16樓以上,100 年後是全都都用,101 年後我們會慢慢要求,建照課會要求畫上防火門等語(院五卷頁70);證人地○○於廉詢證稱:因國硯案是高層建築,建照課在第三次變更設計時要求建築師增設防火門,是依據施工編第243 條第2 項規定等語(偵四卷頁90反)。而內政部101 年9 月28日台內營字第1010808746號函略為:「依施工編第243 條規定,高層建築物於地板面高度未達50公尺或樓層未達16層部分設有燃氣設備,均應依上開第2 項規定辦理。營建署前以95年8 月8 日營署建管字第0950036269號函示『地板面高度在50公尺或樓層在16層以上部分之住宅使用燃器設備之空間,自應將燃氣設備集中設置,並依規定與其他部分區劃分隔』有關建築物依上開函辦理者,如已領得使用執照,因其處理程序已終結,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不受本函之影響,如於101 年9 月28日前已領得建造執照且處理程序尚未終結,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之立法精神,仍得依上開營建署95年8 月8 日函辦理;建築物於101 年9 月28日起申請建造執照者,高層建築物於地板面高度未達50公尺或樓層未達16層部分設有燃氣設備,均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43 條第2 項規定辦理」等語,亦即設有燃氣設備之高層建築物,早期僅要求「地板面高度在50公尺或樓層在16層以上」之部分應依施工編第243 條第2 項規定在廚房設置區劃分隔,自101 年

9 月28日上開函釋發布時起,擴及「地板面高度未達50公尺或樓層未達16層」之部分,核與未○○、地○○上開所述大致相符。而國硯案第三次變更設計係101 年11月9 日經建管處核准,依上開內政部之函釋,自應就全棟住宅之廚房部分依施工編第243 條第2 項設置防火隔間及防火門。

⑶被告辛○○於廉詢、偵訊及本院審理陳稱:第三次變更設計

圖註記「3F至39F 隔間變更」是指廚房防火隔間、防火門部分,當初營建署有個解釋令,超高樓層有燃氣設備者要做防火區劃及防火門,國揚公司就要求設計的元宏事務所辦理變更設計。第三次變更設計的防火門是60A ,隔間是矽酸鈣板材質。我與辰○○討論經辰○○同意後,將施工現場各戶廚房門改為D3實木門,並告訴酉○○,竣工圖的廚房門也改成D3,但隔間沒有變更。102 年5 月24日會議紀錄上是我簽名,我交代大陸工程公司要在2 週內趕工完成會議中所記載的樓層,要趕在2 週內是因為消防檢查及竣工查驗要來了,廚房隔間在2 至3 週內應該可以完成,但實木門絕對來不及。

大陸工程公司最後沒有完成全棟各戶廚房實木門及隔間工程,我們是上下樓層趕工,應該是中間樓層沒有完成,國硯全棟各樓層廚房實木門及隔間若要全部完成,如果很順利,最快三個月。有作隔間的樓層,該隔間牆壁也是防火材料,只是要再補做另一面就有防火效果。國硯案有訂時程,欲在10

2 年9 月或10月取得使用執照,這個時程是我視工程狀況訂的等語(偵三卷頁255 至256 反、258 至258 反、267 反、

268 反至269 、院五卷頁285 、院九卷頁95)。復於本院審理供稱:102 年5 月24日會議的那些樓層廚房隔間只有封單面板,沒有木門,其他樓層都沒有隔間及木門,廚房沒有做門等語(院五卷頁291 至292 、院九卷頁94反至95)。

⑷證人即國揚公司玄○○於廉詢證稱:我們上面(指國揚公司

高層)急著要拿到使照,因為想要年底辦過戶,也有訂時程要在特定的月份拿到使照等語(偵三卷頁241 反)。

⑸被告酉○○之陳述:

①酉○○於廉詢、偵訊、本院審理陳稱:國硯案只有A 棟3 至

10、34至37樓、B 棟及C 棟3 至10、36至40樓有作無防火效果的隔間牆(牆本身材料也可當作防火材料,但要再灌漿、另一面再貼上防火板變成雙層板,就有防火效果)及無防火效果的實木門,其他樓層只有作輕隔間放樣及上槽鐵,沒有作隔間牆及門,是國揚的乙○○及辛○○指示我暫時不做。上開實際有施作的樓層是辛○○在102 年5 月24日會議中決定的,至於其他樓層,辛○○說暫不施作,消防檢驗、建管處的竣工查驗過後,辛○○都沒有指示我要趕工把剩下的樓層施作完畢,直到工程結束,大陸工程公司撤出,仍未施工。我向業主請的款項就是那幾個有實際施作樓層的錢,如果辛○○有指示我施作其他樓層而我沒有施作,業主怎麼可能給我錢並驗收通過。第三次變更設計圖的廚房門是60 A防火門,是國揚公司決定改成實木門,竣工圖上都有劃設隔間牆及實木門,是大陸工程公司繪圖人員C○○依照業主指示畫的,是用國揚玄○○或元宏事務所提供的圖檔去修改,大陸工程公司只是協助繪製竣工圖,之後一定要給監造建築師確認用印,我們不能擅自改圖等語(偵一卷頁137 、偵二卷頁

165 反至167 、176 反、偵四卷頁96至98反、院九卷頁94至94反)。

②酉○○復於本院審理供稱:我照著102 年5 月24日會議結論

,只有上、下樓層的廚房做單面板隔間,沒有裝門框,也沒有裝門,當時業主說其他樓層暫緩施作,B 、C 棟實際上做到39樓或40樓我不確定等語(院十二卷頁73反至74),並有與其真意相符之陳報狀可參(院十一卷頁191 至217 、院十二卷頁45)。佐以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亦供稱:當時廚房沒有做門等語(院九卷頁94反至95),足認國硯案僅有上、下樓層廚房以單面板施作隔間,該部分樓層並未安裝門框,亦未安裝門片,其餘樓層則均未施作隔間及門。

③國硯案C1棟之最高層住宅僅至35樓,B1、B2、C2棟之最高層

住宅為39樓,40樓係結構隔震層、樓梯間、機械室及水箱,非住宅乙節,有使照案卷內所附起造人名冊(院十卷頁232反至233 )、建築物概要表第97項(院十卷頁239 反)、門牌初編證明書(院十卷頁244 反、245 反、246 、247 )可參,堪以認定。是酉○○所述依102 年5 月24日會議紀錄記載之「BC棟36至40樓」施作廚房隔間乙節,應屬記憶有誤,依B 棟、C 棟之結構,實際以單面板方式施作廚房隔間者應為C1棟之3 至10樓;B1、B2、C2棟之3 至10樓、36至39樓,連同A 棟之3 至10樓、34至37樓,合計為56處廚房,其餘12

3 處廚房則均未施作隔間,亦未安裝廚房門(詳見附表一)。

⑹證人C○○於廉詢、偵訊陳稱:我任職於大陸工程公司規劃

組,負責繪製施工圖。國硯案一開始原始設計圖沒有防火門,後歷經三次變更設計,每次變更設計完,元宏事務所會提供PDF 檔及CAD 檔給我,我再依據現場工程師提供的現場修正狀況繪製竣工圖,但不會更改結構及設計。國揚公司玄○○在102 年6 、7 月間給我第三次變更設計圖檔時,該圖檔已經是D3實木門,我以之為底稿修圖繪製成竣工圖,再交給監造的弘憲事務所上傳取得二維條碼。因國揚公司對廚房到底要防火門或實木門一直反覆,我向戌○○確認,戌○○說用一般實木門即可等語(偵一卷頁149 、150 反、偵二卷頁

195 反至197 、212 反至213 )。至證人玄○○固證稱有提供第三次變更設計圖面給大陸工程公司作為繪製竣工圖之依據等語(偵三卷頁252 ),惟否認曾提供廚房門標示為「D3」之第三次變更設計圖檔予C○○云云(偵三卷頁240 反至

241 、252 反)。然C○○所述玄○○曾提供上開圖檔乙節,有與其所述相符之玄○○於102 年6 月17日電子郵件及圖檔內容在卷可參(偵三卷頁107 至110 ),亦與酉○○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業主及建築師提供給我們的設計圖就已經變更為D3實木門,已經跟第三次變更設計圖不一樣等語(院二卷頁115 至115 反)一致,足認C○○此部分所述為真,玄○○上開否認與客觀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⑺被告辰○○於廉詢、偵訊中自承:我知道大部分廚房都沒有

施作防火隔間,消防檢查後,午○○有告訴我現場被檢查出廚房隔間未施作之情形。竣工圖是大陸工程公司完稿、我看過後同意出圖簽證,我沒有在竣工圖上註記防火門改成實木門。我出具竣工圖時,知道現場廚房隔間還在施作中。午○○有跟我說國揚公司急著要拿到使照,所以營造廠一直在趕工等語(偵二卷頁272 、274 至274 反、偵三卷頁138 反、

142 至142 反)。⑻證人即弘憲事務所員工午○○於廉詢證稱:辰○○授權我代

理監造人員,我一週約3 至4 天會在施工現場,我會誠實向辰○○報告施工進度,消防查驗及建管竣工查驗時我都在場,竣工查驗後,國揚及大陸工程的人有說要修改隔間部分的竣工圖,大陸工程公司的人來事務所找辰○○討論修改竣工圖的事,但我沒有參與討論,之後大陸工程公司的人跟我說討論重點在隔間,業主國揚公司同時也提供解決此問題之方式。就廚房隔間及防火門的問題,因為是重點問題,需要由辰○○做決定,所以我在第三次變更設計後、消防查驗後、竣工查驗後都有陸續向辰○○報告,我在現場監造時,廚房隔間有在做,但沒有全部完成,且我沒有看到實木門。我有看到在趕工,還沒有整棟完成前就辦理驗收。我知道國揚在趕這個工程,我有跟辰○○報告過這個案子很趕等語(偵三卷頁1 至5 )。

⑼被告戌○○於廉詢、偵訊、本院審理陳稱:(增加廚房防火

區劃部分,是建築師要求還是業主?)是設計變更時,建管的承辦要求的,是高雄一個年輕承辦人要求的,他認為只要是超高都要。(元宏的黃○沒有去建管處跟他說明?)他們說有跟他們講,但承辦聽不下去。第三次變更設計原本是防火門,但因為現場時間太趕,來不及裝設,且防火門裝在每一戶廚房,客戶使用上不方便也不實用,所以才做幾層樓供查驗,為了客戶使用方便,國揚公司要求大陸工程公司將原本的防火門全部變成實木門。照理說要做木質門需要做第四次變更設計,我本來也建議建商要做變更設計,但因建管處行政效率不彰,辦理變更設計曠日廢時,大概要3 個月,怕延伸更多法規爭議問題,建商怕風險太大,且元宏事務所覺得要整理資料又涉及法規問題,不願意辦理,所以後來沒有辦理第四次變更設計。酉○○與C○○不斷與我確認竣工圖要畫防火門或木門,是因為元宏事務所給C○○的圖檔應該是防火門,但後來現場改成木門,C○○可能問現場的人也說現場是施作木門,我就告訴她竣工圖各樓層廚房門全部改成D3實木門。使照申請書上除了起承監造人簽名蓋章部分,其他資料是從建築師那邊轉檔給我們,我的助理登打上去後給我,我再送進去給建管處。我於102 年9 月17日即建管處核發使照後仍聯繫酉○○補齊竣工圖,是因這份竣工圖圖檔很大,有些部分可能修正來不及,但與法規沒有抵觸,所以己○○先讓我們通過、建管處先核發使照給我們等語(偵一卷頁171 反至172 、196 反至197 、偵二卷頁22至22反、37反、偵四卷頁1 反至2 反、7 反、院十二卷頁78反)。又戌○○所述承審第三次變更設計之建照課承辦人要求應在各戶廚房增設防火隔間及防火門乙節,核與證人未○○前述101年後建照課會要求畫上防火門、證人地○○前述是建照課要求國硯案於第三次變更設計時要增設防火門乙節相符,益徵國硯案於第三次變更設計時增設各戶廚房防火隔間及防火門之設計,乃當時建照課之承辦人基於施工編第243 條第2 項規定及上開內政部101 年9 月28日台內營字第1010808746號函之精神,要求設計建築師黃○修改所致,並非如證人黃○所言僅是基於其與國揚公司商量之結果,一併敘明。

⑽被告己○○於廉詢、偵訊供稱:國硯案屬供公眾使用建物卻

未補具消防安檢合格文件,故我核退二次,直至102 年9 月

6 日第三次收文,業者在期限內補具消防安檢文件且其他文件都齊備,我才上簽並會勘。業者共提出三次使照申請,故我前往現場查驗三次。第一次是102 年6 月間戌○○帶我去,工地現場很亂,還有工人在施工,根本不可能通過查驗,我們沒看就回來,第二次是102 年8 月底,是戌○○帶我跟助理工程員子○○去,陪同查驗者有戌○○、子○○、國揚的人、酉○○、午○○等人,主要查驗項目就是「102 年9月14日查驗紀錄表」所載項目及測量結果,但因該次業者未在期限內提出消防安檢文件,故該次紀錄表未附卷。第三次是102 年9 月14日,陪同的是戌○○、子○○與大陸工程的人,我與子○○主要看有無增建行為及違建,只在1 樓看一下並補量屋突部分,附卷的「102 年9 月14日查驗紀錄表」其實都是102 年8 月底的測量結果。我於102 年8 月底第二次查驗時有查驗防火區劃,從地下室防火鐵捲門開始看,上來後看各樓層分戶牆,其他就是高樓層廚房要做防火區劃,我去看時現場廚房沒有完成防火隔間,我跟大陸工程及國揚的人說,按圖把隔間做回來,不然就修改竣工圖,請建築師取消隔間,以讓現場完工狀況與竣工圖相符,後來戌○○告訴我要改竣工圖,弘憲事務所將防火門拿掉,把60A 換成D3的門,我就於102 年9 月14日往上簽,處長於16日核准。我們的習慣是核准後,竣工圖再一次修改,國硯案竣工圖實際完成修改的日期我不知道,因為我在使照審查表最下方蓋「文件資料已齊備」章及職章後,戌○○就能拿使照申請全卷去繳規費及打照,「文件資料已齊備」章是最後控管,蓋了之後就可以打照等語(偵二卷頁62反至64、65反、67反、偵四卷頁45反至46、47至47反、51反);於本院審理中則陳稱:第二次去現場查驗是102 年8 月22日等語(院二卷頁192)。

2、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國硯案第二次變更設計資料:⑴國硯案之工務局(97)高市工建築字第00000-00號第二次變更設計之建照明細(院十卷頁250 反)。

⑵經建管處核准之第二次變更設計圖(正本)共75張:各戶廚房並未畫隔間及防火門。

⑶上開設計圖其中門表(一)、門表(二)之影本(院十卷頁131至145 ):均未敘及廚房部分。

⑷上開設計圖其中三層平面圖之影本(院十卷頁146 至153 )

:僅以繪製爐具圖案之方式標示廚房位置,並未畫廚房隔間及廚房門。

3、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8所示國硯案第三次變更設計資料:⑴名義起造人中國建經公司101 年9 月27日第三次變更設計申

請書(偵四卷頁161 至162 )、建管處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偵三卷頁197 至198 )、工務局(97)高市工建築字第00000-00號第三次變更設計之建照明細(院十卷251 ):建管處於101 年11月9 日准予變更設計,該次變更設計之內容為:①2F新增消防連結水箱室,容積調整。

②1F、36F 至38F 及41F 平面變更,容積調整。③3F至39F隔間變更,容積不變。④總樓地板、容積樓地板、工程造價、結構變更。

⑵經建管處核准之第三次變更設計圖(正本)共72張:各戶廚房畫隔間及防火門。

⑶上開設計圖其中門表(一)之影本(院十卷頁163 至171 )

:就「機房、各戶廚房」部分載明採用編號SD5a、SD5b之鋼板烤漆門,並註明防火時效為f (60/30A)即具60分鐘防火時效、30分鐘阻熱性,屬甲種防火門。

⑷上開設計圖其中門表(二)之影本(院十卷頁172 至179 )

:就「36至37樓廚房」部分載明採用編號SD19之實木門,並註明防火時效為f (60/30A)即具60分鐘防火時效、鐘30分阻熱性,屬甲種防火門。

⑸上開設計圖其中三、七、八、十六、十八至十九、二十六至

二十七、三十、三十六至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層平面圖影本或節錄之影本(院十卷頁180 至187 、偵四卷頁171 至

178 、院十一卷頁45、偵二卷頁199 至204 、偵四卷頁181至182 、偵一卷頁180 、院十一卷頁47、院十二卷頁294 、偵四卷頁183 至186 ):除均以繪製爐具圖案之方式標示廚房位置外,並畫隔間及門,三十六層及三十七層平面圖其中

A 戶廚房門均標示「SD19、60A 」,其餘各戶廚房門則標示「SD5b、60A 」字樣。又A 棟之36至38樓為同一戶之樓中樓,廚房相對位置處均畫有升降梯標示,除經證人即設計建築師黃○、監造建築師辰○○、大陸工程公司工地施工主任宙○○、繪圖員C○○於本院審理證述在卷(院十二卷頁118反至119 、86反、108 、115 反)外,另有該戶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院十二卷頁165至166)。

4、國揚公司、大陸工程公司內部會議紀錄:⑴國揚公司101 年10月18日(101 )開連字第038 號會辦單(

偵三卷頁89):國揚公司開發處(主辦者玄○○)會辦該公司業務處、工務處及高雄辦事處,有關國硯案變更設計事宜,敘明已向建管處申請變更設計掛件,變更項目包含「配合客變及廚房防火區劃,室內隔間3-39樓修正」。

⑵國硯案101 年10月26日業主會議(疑慮澄清)之會議紀錄、

大陸工程公司101 年11月28日工地工務需求解釋紀錄(偵三卷90至93):101 年10月26日會議主席為辛○○,與會之人包含國揚公司乙○○、簡偉宗、大陸工程公司酉○○等人,該次會議內容為承造人大陸工程公司請求業主國揚公司確認廚房是否需做一小時防火區劃,如要施作,請國揚公司及建築師提供相關圖面;同年11月28日再請求國揚公司及建築師確認廚房需新增一小時防火區劃之樓層數,國揚公司雖以「待第四次變更確認是否取消再行簽覆」,惟國揚公司最終並未進行第四次變更設計。

⑶大陸工程公司101 年12月11日使照申請啟始會議之會議紀錄

、同年月14日使用申請討論會議之會議紀錄、同年月19日視訊工務會議議題及說明(偵三卷頁95至104 ):與會之人包含辛○○、簡偉宗、酉○○、宙○○、戌○○等人,會議內容提及第三次變更圖每一戶畫廚房隔間及防火門,建議澄清是否列入,若列入就須受檢,反之則不必受檢,以及第四次變更圖不列入廚房隔間及防火門。惟國揚公司最終並未進行第四次變更設計。

⑷大陸工程公司102 年5 月24日消防檢查檢討會之會議紀錄(

偵二卷頁173 至174 、偵三卷頁105 至106 ):會議主席為辛○○,與會之人包含國揚公司就國硯建案設置之高雄工務所所長簡偉宗、大陸工程公司之酉○○、蘇俊銘(副主任,院十二卷頁231 )、宙○○(工地施工主任,院十二卷頁10

7 反)、金協興公司鄭清智(機電組監工,院十二卷頁231)及該公司下包商中興電工公司之李敏薰及A○○(院十二卷頁231 反)、監造單位即經辰○○指派擔任現場監工之午○○、跑照業者戌○○等相關業者代表,決議事項包含廚房門及隔間之施作方式為「封單面板、門框不裝」,施作樓層為「A 棟3 至10F 、34至37F ;B 棟、C 棟為3 至10F 、36至40F 」。另說明如下:

①上開會議紀錄就B 、C 棟施作樓層雖記載為「3 至10F 、36

至40F 」,惟依B 棟、C 棟之結構觀之,實際以單面板方式施作廚房隔間者應為C1棟之3 至10樓;B1、B2、C2棟之3 至10樓、36至39樓,已論述如前。

②證人午○○固否認有參與上開會議,辯稱:該會議紀錄「參

加人員」欄最右側下方之簽名並非其所簽云云(院十二卷頁94)。惟午○○係監造人辰○○唯一派駐在現場之監造人員,亦不可能由他人代理午○○從事監造工作乙節,業據被告辰○○供述明確(院十二卷頁232 ),復有弘憲事務所向工務局陳報該事務所委派午○○負責國硯案監督施工、經工務局同意備查之函文可證(院十卷頁251 反)。參以該次會議為消防查驗之協調會議,監造單位應該會參加乙節,業據證人即該次會議主席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院十二卷頁83)。再者,上開會議紀錄「參加人員」欄最右側下方之簽名字跡雖略顯潦草,惟仍可辨識係「午○○」三字,且與午○○於104 年4 月14日廉詢筆錄、偵訊筆錄、證人結文及午○○在相關書證上之簽名(偵三卷頁6 至8 、13至14)、

104 年3 月13日建管處正工程司未○○主持之國硯大樓現場勘查缺失改善後之複查會勘紀錄,其中出列席者簽名(偵三卷頁132 )、午○○於107 年8 月20日本院審理之證人結文(院十二卷頁134 )之簽名字跡大致相符,足認午○○確有代表監造人辰○○參與上開會議,午○○前述否認僅係欲推諉自身責任之詞,不足採信。

③上開會議紀錄所載「封單面板」,係指以單面矽酸鈣板施作

廚房隔間,該矽酸鈣板雖為防火材料,惟須在同一道牆背面再封上另一面矽酸鈣板形成雙層板,再灌漿或填裝防火棉,始具一小時防火時效,僅施作單面板之工時較短;「門框不裝」係指不安裝門框,亦不安裝門片等情,業據證人辛○○、酉○○、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偵三卷頁255 、院九卷頁94反至95反、院十二卷頁73反、108 反),堪以認定。

5、國揚公司規劃部人員玄○○於102 年6 月17日傳送予大陸工程公司繪圖人員C○○之電子郵件及該電子郵件所附圖檔(偵三卷107 至109 ):郵件內容為「出A0白圖、用印(建築師大小章)」,郵件所附圖檔之圖面右側雖註記是第三次變更設計圖,圖面廚房部分仍繪製爐具圖案、畫有隔間及門,但門之圖示旁記載卻已改為「D3」字樣,核與證人C○○、被告酉○○前揭陳述相符。

6、監造人辰○○簽章出具之資料:⑴竣工圖共70張(附表七編號65之扣案物):各戶廚房標示詳見附表一。

⑵上開竣工圖其中三至十、十五、十六、十八、二十一、二十

六、二十七、三十、三十六至三十九層平面圖影本或節錄之影本(院十卷頁188 至195 、院十一卷頁41至42、偵四卷18

8 至191 、院十一卷頁43至44、聲搜一卷頁36至37、偵四卷頁192 至195 、院十一卷頁46、偵二卷頁205 至210 、偵一卷頁181 、院十二卷頁292 、偵四卷頁200 至201 、院十二卷頁293 、偵四卷頁202 至203 )。

⑶上開竣工圖其中4 樓A 戶、5 樓C1戶、10樓A 戶及B2戶共四

戶部分,均未畫隔間及門,據證人乙○○偵查時庭呈之國硯屋況分佈表(偵二卷頁164 )顯示,該四戶為實品屋。⑷上開竣工圖其中九層、二十一層平面圖各五戶、共十戶部分

,均畫隔間及SD5b之防火門。就此,證人即繪製竣工圖初稿之C○○於本院審理證稱:該二張平面圖的廚房隔間及SD5b、60A 之標示是否我畫的,我不記得了等語(院十二卷頁11

5 至115 反),被告辰○○則供稱:我沒有注意到這二張平面圖是畫防火門,我以為都改成實木門了等語(院十二卷頁88至88反),審酌竣工圖初稿雖是C○○繪製,但出具竣工圖申請使照乃監造人辰○○之責,辰○○自有詳細檢閱竣工圖面並確認現場施作實況與竣工圖相符之義務,然上開二張竣工平面圖廚房部分明顯與現場施作實況不符,辰○○顯未盡其監造之責。

⑸上開竣工圖其中36樓A 戶部分畫隔間及SD19之防火門,37樓

A 戶部分則未畫隔間及門,與現場施作實況不相符,辰○○亦未盡監造之責。

⑹其餘163 戶廚房均畫隔間及編號D3、不具一小時防火時效之實木門。

⑺上開竣工圖部分圖面記載之「張號」分母不一致(3 至17層

、19層、26至27層平面圖分母為133 ;18層、20至25層、28至39層平面圖分母為132 ),分子重複、跳號(19至21層平面圖,見院十一卷頁48至54反):就此,證人C○○於本院審理證稱:「張號」分母132 或133 是指歷次變更設計圖加總後扣除重複部分的圖說總數,應該要編成一致,是我忘了改,分子重複、跳號部分可能是沒修正到等語(院十二卷頁

116 ),堪認係C○○繪製初稿時誤繕、辰○○在正式竣工圖上簽章時又未注意所致。

⑻(97)高市工建築字第00808 號建造執照建築工程完竣檢查

報告表--表十影本(院十卷頁209 ):由承造人大陸工程公司、該公司專任工程人員徐偉平、監造人辰○○於102 年9月2 日簽章出具,辰○○於該報告表第三項「建築物主要設備」第二點「消防、避雷設備、防火避難設施」之第3 小點「防火門窗已依圖說安裝完成」欄位之勘驗結果勾選「是」,該報告表末行記載「本工程業已竣工,並與竣工圖相符」等文字。

7、被告戌○○持以申請使照之資料:⑴使照申請書(院十卷頁230 ):由名義起造人中國建經公司

、承造人大陸工程公司、監造人辰○○共同簽章,申請書上記載「下開工程已依照核准圖說建築完竣」等文字;建築概要欄內記載建築物主要用途為集合住宅,層棟戶數記載為1幢、3 棟、地上41層、地下5 層、179 戶,總樓地板面積為

8 萬2,581.33平方公尺,該等資料係由戌○○指示其助理登打後,再持以向建管處申請使照。

⑵起造人名冊(院十卷頁231 至233 ):集合住宅共列計179

戶,包含門牌號碼編為新田路378 號之A 棟3 至36樓(A 棟36至38樓為樓中樓,僅計1 戶)、新田路376 號之B1棟3 至39樓、新田路368 號之B2棟3 至39樓、新田路366 號之C2棟

3 至39樓、新田路358 號之C1棟3 至35樓、新田路378 號之D1棟1 樓(實為管理室,見被告辰○○、庚○○於本院審理之供述,院十二卷頁230反至231)。

⑶地號表(院十卷頁233 反):坐落土地為高雄市○○區○○段○○○○○ ○號、301-3 地號。

⑷建築物概要表(院十卷頁234 至240 ):第14項D 棟1 層之

使用類別雖記載為集合住宅,然面積僅有9 平方公尺,顯為管理室而非住宅。第97項B 、C 棟40層之使用類別記載為結構隔震層、樓梯間、機械室、水箱,並非住宅。

⑸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3 月12日門牌初編證明書(

院十卷頁243 反至248 反):A 棟門牌號碼編為新田路378號3 至36樓,B1棟編為新田路376 號3 至39樓,B2棟編為新田路368 號3 至39樓,C2棟編為新田路366 號3 至39樓,C1棟編為新田路358 號3 至35樓。

8、國硯案第一、二次掛號申請使照遭退件之資料:⑴工務局102 年6 月14日收文之使用執照審查表(院十二卷頁

147 反)、工務局102 年7 月1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2D000834號函稿影本(院四卷83至85):該函稿內容為通知中國建經公司、大陸工程公司、弘憲事務所,就其等於102 年6 月14日申請國硯使照一案,因部分文件未齊全而退件。另被告己○○於廉詢陳稱:我第一次去現場查驗是102 年6 月間,工地現場很亂,還有工人在施工,根本不可能通過查驗,所以我沒看就回來了等語(偵一卷頁161 ),足認第一次申請使照遭退件之原因,除部分文件未齊全之外,另因顯然尚未建築完竣。

⑵工務局102 年7 月2 日收文之使用執照審查表(院十二卷頁

147 )、工務局102 年7 月3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2D000924號函稿影本(院四卷頁86至88):該函稿內容為通知中國建經公司、大陸工程公司、弘憲事務所,就其等於102 年7 月

2 日申請國硯使照一案,因部分文件未齊全而退件。

9、附表七編號65所示國硯使照申請案卷內資料:⑴工務局建管處案件簽辦簽影本(院十卷頁243 ):己○○於

102 年6 月20日簽請處長核派查驗人員勘查現場,經課長地○○、正工程司未○○、副處長庚○○依序核章後,由處長黃志明指定己○○主驗、子○○會驗。

⑵申請使照查驗紀錄表(廉一卷頁1 至2 ):查驗人員為己○

○、會驗人員為子○○,紀錄表所載查驗日期為102 年9 月14日,查驗內容記載地下室1 層樑柱;地下1 至5 層汽車停車位尺寸;地上1 層樑柱;地上7 層A 戶、8 層B1及B2戶、16層B1及B2戶、18層A 戶、26層B1及B2戶、27層A 戶、37層

A 戶、39層B1戶室內面積;41層管委會使用空間之測量結果,並未記載廚房有無隔間或門。

⑶使照審查表(院十卷頁229 ):掛號日期為102 年9 月6 日

,承辦人己○○在該審查表之「建築物竣工勘驗是否合格」欄記載「如建築工程完竣檢查報告表(指前述辰○○出具之不實竣工檢查報告表)」;在「綜合審查意見」欄記載「經查驗與建築法第七十、七十二條規定相符擬准予發照」等文字後,於同年月14日(週六)上午11時核章表示得以准照並往上簽核,課長地○○、正工程司未○○、副處長庚○○依序於同日下午1 時、下午4 時45分、下午5 時10分核章同意准照,末由處長黃志明於同年月16日(週一)上午8 時10分核章同意准照並代為決行,全案送回至承辦人己○○時,己○○復在審查表下方蓋用「文件資料已齊備」章。

⑷工務局(102 )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2103 號使照資料明細(

偵二卷130 至139 )、高雄市政府建築規費繳款書影本(院十卷226 反):繳交規費日期及發照日期均為102 年9 月16日,亦即戌○○於該日繳交相關規費後旋取得使照。

⑸高雄市政府建築執照電子圖檔清冊(院十卷頁227 至228 )

:數位簽章人為辰○○,上傳電子圖檔為國硯案竣工圖檔共70份,印製清冊日期為102 年10月4 日。

⑹工務局107 年8 月2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6861700 號函及

附件(院十二卷頁144 、146 ):國硯案竣工圖之書圖電子檔係申請人於102 年10月3 日上傳至資料庫。

⑺高雄市領得建築執照清冊(院十卷頁209 反):國硯案共領有建照、第一至三次變更設計建照共4 份,以及使照1 份。

10、本院與工務局107 年9 月3 日之電話紀錄(院十二卷頁155):國硯案竣工圖之電子檔共有二次上傳紀錄,分別是102年9 月17日及10月3 日,但因已無102 年9 月17日該次上傳紀錄之檔案,無法確定檔案內容為何,故工務局回覆本院之內容僅記載國硯案竣工圖上傳日期為102 年10月3 日,該次上傳內容即如使照案卷內建築執照電子圖檔清冊所載。

11、通訊監察譯文:⑴被告戌○○與證人乙○○於102 年7 月4 日下午6 時9 分36

秒許對話:乙○○表示部分工程施作不及,越慢拿到使照、越慢交屋「對我們這些下面的小嘍嘍,大家都是好處,真的趕不及」,戌○○表示瞭解乙○○承受的時間壓力,但表示「可是一定要在9 月19以前」,乙○○續稱「8 月使照取得,我們侯西峰的個性,10月就是要交屋,錢要放在口袋內熱熱的」(聲搜一卷頁39至41),可知國硯案部分工程施作不及,國揚公司卻急欲於102 年8 月或9 月19日前取得使照,以便於同年10月進行交屋。

⑵戌○○與宙○○於102 年8 月19日上午11時17分、下午3 時

5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聲搜一卷頁31反至32):二人提及消防檢驗延期,但建管查驗日期不變,仍維持102 年8 月22日,因戌○○尚未掛號申請,故若查驗結果須補照片或複檢,就無須在15日內補正完成否則退件之時間壓力,亦即未按「先掛號再查驗」之正常流程,而是己○○先進行現場查驗(102 年8 月22日)後,戌○○再掛號申請(實際掛號為10

2 年9 月6 日)。

三、按高層建築物地板面高度在50公尺或樓層在16層以上部分,除住宅、餐廳等係建築物機能之必要時外,不得使用燃氣設備(第1 項)。高層建築物設有燃氣設備時,應將燃氣設備集中設置,並設置瓦斯漏氣自動警報設備,且與其他部分應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第2 項),施工編第24

3 條訂有明文。而國硯案為地上41層之建築物,自屬上開規定所指之高層建築物,其第三次變更設計依上開規定在各戶廚房規劃防火隔間及防火門,但現場最終並未按第三次變更設計圖施作,竣工圖與現場施作實況亦不相符,卻仍取得使照,且竣工圖電子圖檔上傳時間晚於核發使照之時間等事實,均認定如前。而被告庚○○、己○○、辛○○、酉○○、辰○○、戌○○及其等辯護人均辯稱國硯為毛胚屋、未設置燃氣設備,故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既不適用施工編第243 條第2 項規定,則現場施作實況縱與竣工圖不相符,亦不影響使照之核發,辛○○、酉○○、辰○○、戌○○均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庚○○、己○○亦均係依法核章而無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準此,本件應審究爭點如下:㈠國硯案是否設有燃氣設備而應依第三次變更設計圖(按施工

編第243 條第2 項規定所設計)在各戶廚房設置防火隔間及防火門?全棟廚房實際上未施作防火隔間及防火門,得否核發使照?竣工圖與施作實況不符,得否核發使照?㈡辛○○、酉○○、辰○○、戌○○是否均明知國硯案設有燃

氣設備,卻未依第三次變更設計圖(遵照施工編第243 條第

2 項規定所規劃)在各戶廚房施作防火隔間及防火門,且全棟尚未竣工,仍共同檢具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向建管處申請使照?㈢己○○是否明知不應准照,仍在其職掌之使照審查表上為不

實登載並核章後往上簽核?複核人庚○○是否亦明知不應准照卻仍核章?己○○是否明知文件資料未齊備,仍在該審查表上不實蓋用「文件資料已齊備」章,而均該當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四、國硯案設有燃氣設備,卻未依第三次變更設計圖(按施工編第243 條第2 項規定所設計)在各戶廚房施作防火隔間及防火門,竣工圖亦與施作實況不符,不得核發使照:

㈠施工編第243 條所指「燃氣設備」之定義及適用時點:

1、按建築法第97條規定「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並應落實建構兩性平權環境之政策」,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即內政部據此訂定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即前述之施工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下稱建築設備編)。其中建築設備編共分八章,分別規範建築物各項設備,其中第四章為「燃燒設備」,其下第一節(第78條至第81之2 條,第82至85條已刪除)即為「燃氣設備」之規定,第78條規定「建築物安裝天然氣、煤氣、液化石油氣、油裂氣或混合氣等非工業用燃氣設備,其燃氣供給管路、燃氣器具及供排氣設備等,除應符合燃氣及燃燒設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規定外,應依本節規定」,第79條、第80條再分別就「燃氣設備之燃氣供給管路」、「燃氣器具及其供排氣等附屬設備」設下規範,依上開規定之體系及文義解釋,「燃氣設備」顯指「天然氣、煤氣、液化石油氣、油裂氣或混合氣等燃氣之燃氣供給管路、燃氣器具及供排氣設備」,亦即「燃氣供給管路(如瓦斯管線)」亦屬燃氣設備之一部分,並非必須同時包含「使用燃氣之器具(如瓦斯爐)」方屬燃氣設備。

2、按建築物內使用燃氣設備需設置管路,管路是否發生瓦斯洩漏偵測不易,且於地震時有造成二次災害之虞,又因高層建築物救災不易,爰施工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高層建築物地板面高度在五十公尺或樓層在十六層以上部分,除住宅、餐廳等係建築物機能之必要時外,不得使用燃氣設備」,有內政部營建署96年6 月26日營署建管字第0962910169號函可參(院十卷第224-13頁,同偵五卷第112 頁),由此可知施工編第243 條之規範目的係考量高層建築物若設置燃氣供給管路如瓦斯管線,一旦發生瓦斯洩漏或因此引發其他災害如火災等,恐因救災困難致發生損害或導致損害擴大,故除住宅、餐廳等有使用燃氣設備之必要者外,均不得使用包含燃氣供給管路在內之燃氣設備。然高層建築物若係住宅、餐廳,實質上有使用燃氣設備之需求,為兼顧住宅、餐廳使用者之需求及防災考量,因而進一步在同條第2 項規定「高層建築物設有燃氣設備時,應將燃氣設備集中設置,並設置瓦斯漏氣自動警報設備,且與其他部分應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藉由具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門將設有燃氣設備處形成一獨立之區劃,與其他空間分隔,避免災害發生時蔓延至其他空間。倘認施工編第243 條第2 項之「燃氣設備」僅指使用燃氣之用具(如瓦斯爐),而不包含燃氣供給管路(如瓦斯管線)在內,或認該條項不適用於已設置燃氣供給管路但尚未設置使用燃氣用具之情形,顯大幅度限縮該條項適用範圍,有失該條項保障高層建築物公共安全及防止災害發生、擴大之規範目的。準此,施工編第243 條第

2 項所指之「燃氣設備」應包含瓦斯管線在內,若已設置燃氣供給管路,縱尚未設置使用燃氣之用具,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在設置燃氣供給管路之空間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設置區劃與其他空間分隔。

3、被告己○○於偵訊供稱:燃氣設備就是有使用燃氣的天然瓦斯或爐具,瓦斯管線當然屬於燃氣設備等語(偵四卷頁53反至54),證人即時任建管處助理工程員之子○○於廉詢證稱:一般燃氣設備是指瓦斯管線,廁所跟廚房都有可能等語(頁44),證人即時任建管處正工程司之未○○於廉詢證稱:

我知道施工編第243 條第2 項的規定,一般燃氣設備是指廚房瓦斯等語(偵二卷頁4 ),證人即時任建管處處長之黃志明於偵訊證稱:若原設計有做燃氣設備就要依施工編第243條第2 項施作,若有向欣高石油氣公司聲請接管,確實有做出來,就要回歸(建築)技術規則,將防火區劃做出來。(問:瓦斯管已經接到陽台,這樣是否算使用燃氣設備,還是要使用瓦斯爐,才算使用燃氣設備?)沒有,但一般申請建照時,還是會把瓦斯爐台畫出來等語(偵二卷頁190 至190反),證人鄭純茂於本院審理證稱:(若有畫防火隔間,想要使用燃氣設備的情況下,現場要如何就燃氣設備部分施工?)就是將防火門、防火牆做出來,廚具是事後安裝的,驗收時不驗收廚具。(申請使照之前,燃氣設備不需要先施工完成?)不需要等語(院五卷頁89反),證人即國硯案設計建築師黃○於廉詢證稱:第三次變更設計時將施工編第243條第2 項規定打上去,是因消防檢查日趨嚴格,因為有瓦斯管線,所以按規定,本來只有15樓以上要設置防火門,但業主(指國揚公司,下同)為了全棟大樓統一性及日後申請使照不必要的困擾,就決定全部廚房設置隔間及甲種防火門等語(偵二卷頁256 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一開始畫設計圖或中途變更設計時,業主與建築師都一定要清楚該建案是否要使用燃氣設備,因為若要使用,設計時要預留瓦斯管線的路徑,我與國揚公司都確定國硯案要用燃氣設備,所以我都有預留瓦斯管線,我設計的瓦斯管線是每層每戶都有,原始設計一定會到後陽台,若有瓦斯廚具再從後陽台拉到室內,廚房設計上,關於廚具排法國揚公司會提供意見,因為這屬於重要設備,會影響瓦斯管線與電線線路。當初第三次變更設計在廚房加設防火門,是業主要求的,因為考慮到要用燃氣設備,要符合施工編第243 條規定等語(院六卷頁7至7 反、10反、14、19至19反)。審酌己○○、子○○、未○○、黃志明均為職掌建管業務多年之公務員,鄭純茂、黃○則是執業多年之建築師,其中己○○、子○○、未○○、黃志明、黃○均明確陳稱施工編第243 條第2 項之「燃氣設備」包含瓦斯管線,並非僅指瓦斯爐具,且參照證人黃志明、黃○、鄭純茂之證述,亦可知在「設計」階段若有燃氣設備之設計(如瓦斯管線),亦即將來預計要使用,即應按施工編第243 條第2 項規定一併設計防火隔間及防火門,施工階段若確實已施作瓦斯管線,則在申請使照之前,預定使用瓦斯之處所(以住宅而言,一般指廚房)即應施作防火隔間及防火門,並非限於室內裝修、已實際安裝設置瓦斯爐具並連結瓦斯管線甚至已供氣之階段,始應按上開規定施作防火隔間及防火門。

4、國揚公司向欣高公司申請在國硯案設置瓦斯之完整申請內容,不僅是將瓦斯管線設置到每戶後陽台,每一戶均更進一步從後陽台拉進國揚公司標示定位處之室內,亦即預定作為廚房之室內空間(詳後述),對照證人黃○上開「若有瓦斯廚具再從後陽台拉到室內」之陳述,足認國揚公司對各戶廚房使用設備之規劃,自始至終均是規劃使用瓦斯爐具,欣高公司(再轉包予泰瑞公司)亦確實將瓦斯管線拉至每一戶廚房內,國硯案自屬有使用燃氣設備之高層建築物。再者,本件案發後,建管處派正工程司未○○及課長董慶生實地勘查國硯大樓16樓以上未售屋,勘驗結果亦認廚房設有燃氣設備,需有防火區劃隔間並依法設置防火門,現場未施作廚房隔間係屬缺失,發函要求名義起造人中國建經公司(副本通知承造人大陸工程公司及監造人弘憲事務所)限期改善,亦即要求應依圖說施作隔間及防火門等情,業據證人黃志明於偵訊證稱:本件核發使照應該算沒有符合規定,因為現場去看有使用燃氣設備,還是要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等語(偵二卷頁190 ),並有工務局104 年1 月2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430495300 號函、104 年2 月1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430567600 號函(偵二卷頁1 至2 )、104 年5 月4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432740300 號函所檢附104 年1 月19日現場勘查照片、高雄地檢署與董慶生之電話紀錄(偵四卷頁206 至

210 )、未○○主持之104 年3 月13日複查會勘紀錄(偵三卷頁132 至133 )可參,觀之上開現場勘查照片其中關於廚房部分(偵四卷頁209 ),該勘驗處所為空屋,廚房未施作隔間,現場留有瓦斯管,雖由照片中無法清楚辨識該瓦斯管位置係該戶陽台或室內,然該處顯無瓦斯爐具,建管處仍認該處有使用燃氣設備而應依施工編第243 條第2 項規定設置防火隔間及防火門,顯示主管高雄市建築管理業務之建管處亦認有施作瓦斯管線即屬設有燃氣設備,而有上開條項之適用,並非限於已裝設瓦斯爐具並連結瓦斯管線、甚至已供氣之階段方應依該條項施作。

5、被告辰○○固辯稱施工編第243 條第2 項所謂「燃氣設備」指瓦斯爐具,非指瓦斯管線,有設置瓦斯爐具才須依該規定施作防火門。國硯案是賣毛胚屋,格局尚未成型,還不知是否要使用燃氣設備即瓦斯爐具,毛胚屋的精神是讓消費者有更大彈性做室內裝修,所以是否要施作防火門應該是在室內裝修階段執行云云(偵三卷頁137 反、院二卷頁43反、院六卷頁269 反至270 、271 反至272 )。而內政部營建署104年5 月11日營署建管字第1042907431號函亦稱:燃氣設備指以天然氣、煤氣、液化石油氣、油裂氣或混合氣等為燃料之用具等語(院一卷頁156 )。惟查:

⑴被告辰○○前述所辯,與被告己○○、證人未○○、黃志明

、黃○之陳述明顯不符,亦有違建管處前揭有設置瓦斯管線即應施作防火隔間及防火門之認定,且內政部營建署前揭10

4 年5 月11日函文所為解釋,不當限縮施工編第243 條第2項適用範圍,有失該條項保障高層建築物公共安全及防止災害發生、擴大之立意,均不足採認。至於建案是否設計成毛胚屋,與是否應依施工編第243 條第2 項規定施作防火隔間及防火門,二者並無必然之關係,只要設有燃氣設備,或預計將來要使用燃氣設備,即應依上開規定施作防火隔間及防火門,業據證人鄭純茂於本院審理證述在卷(院五卷頁88),國硯案自始至終均有在廚房設置瓦斯之計畫(詳後述),縱在申請使照時尚未將瓦斯管線拉到每一戶廚房內、連接瓦斯爐具並供氣,只需確實已有施作瓦斯管線,即應在廚房施作防火隔間及防火門,並非必須等到室內裝修階段才施作。⑵國硯案第三次變更設計之內容,除「3 樓至39樓隔間變更,

容積不變」即增加廚房防火隔間及防火門之外,尚有①2 樓新增消防連結水箱室、容積調整。②1 樓、36樓至38樓、41樓平面變更,容積調整。③總樓地板、容積樓地板、工程造價、結構變更等項目,有第三次變更設計申請書、審查表及圖說備註欄可佐(偵四卷頁161 至162 、偵三卷頁198 、院十卷頁154 ),而被告戌○○於偵訊供稱:(增加廚房防火區劃部分,是建築師要求還是業主?)是設計變更時,建管的承辦要求的,是高雄一個年輕承辦人要求的,他認為只要是超高都要。(元宏的黃○沒有去建管處跟他說明?)他們說有跟他們講,但承辦聽不下去等語(偵四卷頁7 反)。國硯案既規劃為毛胚屋,在申請第三次變更設計之階段,各戶空間顯然不會設置瓦斯爐具,足認縱為毛胚屋,只要屬於高層建築物,規劃要使用燃氣設備,即應按施工編第243 條第

2 項設計廚房防火隔間及防火門,施工階段亦應按圖施作,該條項既為法令強制規定,與是否規劃為毛胚屋無關。參以戌○○並非建築師,僅是從事代人申請執照多年之跑照業者,都知悉國硯案應依施工編第243 條第2 項規定施作廚房防火隔間及防火門(見戌○○廉詢、偵訊供述,偵一卷頁170反、196 反至197 ),與酉○○於電話中討論如何畫竣工圖,提及現場部分樓層有施作廚房隔間、部分未施作時,亦稱「這是法規,這是每一個樓層都適用的法規捏」(見聲搜一卷頁29之通訊監察譯文),而辰○○身為專業建築師,更曾擔任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法規會主委、全國聯合建築師公會理事(見辰○○之廉詢,偵二卷頁268 ),就有使用瓦斯之規劃並已實際施作瓦斯管線之階段,即應依施工編第243 條第

2 項規定施作廚房防火隔間及防火門,而非必須等到室內裝修已設置瓦斯爐具之階段才施作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況辰○○於廉詢自承:元宏事務所進行第三次變更設計之後,我才知加了廚房隔間及防火門,我跟國揚公司經理蕭琳瑋也就是我跟國揚的對口反映為何要做此變更,因為本案建照第二次變更設計建管處已經核准,且完成抽查制度檢核,照此驗收即可。我反映後,蕭琳瑋說是元宏事務所去改的,並回應說可以再變更回來,我說這條法令正熱著,若要針對這個法令再變更回來,恐怕會有爭議,既然變更了就完成等語(偵三卷頁137 ),顯然知悉若申請第四次變更設計取消廚房防火隔間及防火門不必然能獲准。從而,辰○○前揭所辯不足採認,亦難認其係基於對施工編第243 條第2 項規定之誤解所致,核屬臨訟卸責之詞。

6、綜上,施工編第243 條第2 項所指之「燃氣設備」指「天然氣、煤氣、液化石油氣、油裂氣或混合氣等燃氣之燃氣供給管路、燃氣器具及供排氣設備」,「燃氣供給管路(如瓦斯管線)」亦屬燃氣設備之一部分,並非僅有「使用燃氣之器具(如瓦斯爐)」方屬燃氣設備,且僅需設計階段有燃氣設備之設計(如瓦斯管線),即應按施工編第243 條第2 項規定一併設計防火隔間及防火門,施工階段若已確實施作瓦斯管線,則預定使用瓦斯之處所(以住宅而言,一般指廚房)即應施作防火隔間及防火門,並非限於室內裝修、已設置瓦斯爐具並連結瓦斯管線甚至供氣之階段,始應按上開規定施作防火隔間及防火門。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辯稱:國硯案是毛胚屋,沒有設置瓦斯爐具,就是沒有燃氣設備,在申請使照階段無庸依施工編第243 條第2 項規定設置廚房防火隔間及防火門云云,均不足採。

㈡國硯案各戶廚房均預計使用瓦斯,並於申請使照前即已施作瓦斯管線,自應在廚房施作防火隔間並安裝防火門:

1、國揚公司於97年10月2 日取得建照,並於同年11月27日取得第一次變更設計建照後,於99年8 月24日向欣高公司申請裝設用戶瓦斯共179 戶,欣高公司原預估之表外管、表內管裝置費分別為747 萬1,693 元、146 萬4,848 元,加計其他裝置費、管理費等,預估總價1,067 萬3,404 元,嗣雙方議定工程總價降為955 萬2,370 元,並於101 年2 月1 日正式簽訂「導管瓦斯配管工程契約書」,約定上開工程款分三期給付,首期款於簽約時給付總裝置費30%即286 萬5,711 元,第二期款於建築物結構體立管完成時給付總裝置費40%即38

2 萬948 元,第三期款於內管完成時給付總總裝置費30%即

286 萬5,711 元,另契約第8 條約定「每樓層樓板及牆洞,由欣高公司取心鑽孔,所遺留之修補防水工作,悉由國揚公司用無腐蝕性之防水材料自行處理,以免管線受損。每戶進入廚房瓦斯管線之穿牆洞,由欣高公司取心鑽孔,所遺留之修補防水工作,悉由欣高公司用矽力康填補,以免管線受損」;第11條約定「國揚公司若贈送爐具給住戶,應使用液化天然瓦斯專用標準爐具,國揚公司贈送客戶瓦斯器具含接續欣高公司管線之軟管,由國揚公司負責要求所屬廠商安全檢查氣密後,始可要求欣高公司裝錶通氣,否則此部分發生意外事故,概與欣高公司無涉」。雙方簽約後,欣高公司於10

1 年2 月4 日正式開工(欣高公司另委由下包商泰瑞工程有限公司施作本案工程,下稱泰瑞公司),並分別於101 年3月13日、102 年3 月11日、103 年3 月14日請領第一至三期工程款,全案於103 年7 月3 日竣工,其中各戶內管施工(實際牙接表內管工班進工地施工)期間為101 年10月25日起至103 年4 月28日止等情,有下列證據可參:

⑴被告、證人之陳述:

①證人即欣高公司就上開瓦斯裝置工程之監工巳○○於本院審

理證稱:我是欣高公司在國硯案施作瓦斯配管的監工,督導承包商泰瑞公司配管,本件工程包含電焊施工及牙接施工,陽台穿樓管是瓦斯主幹管、共用管,各戶有內管,本件瓦斯管有拉到每一戶室內業主現場定位處即配合爐具的位置,施作內管時現場沒有爐具,是由工地標定位,我們配合業主標的位置去做,本案每樓層每戶都有做室內配管。本工程有施作完成,竣工時有做氣密測試,合格後有供天然氣等語(院五卷頁90反至93、94反、96至96反)。

②證人即泰瑞公司現場工地負責人癸○○於本院審理證述:我

任職之泰瑞公司是欣高公司配合廠商,有在國硯案全棟施作瓦斯管線工程,我是現場工地負責人,本案具體工程內容是配廚房瓦斯與熱水器要用的管線,一開始先將幹管拉到陽台,等結構、磁磚都貼好才施作內管,幾乎每一層樓每一戶管線都有拉到室內廚房國揚公司指定的位置,現場會標示爐具位置,我們施作的瓦斯管線有完工,氣密合格通過欣高公司驗收後有通天然氣等語(院五卷頁98至100 、101 至102 反)。

③證人即國揚公司高雄辦事處經理乙○○於廉詢證稱:國硯案

雖是毛胚屋,但有預留廚房及衛浴空間,廚房是使用瓦斯,衛浴設備則同時有裝設瓦斯及電路二種設備供客戶選擇,不然無法交屋給客戶,客戶入住後只要申請掛表即可使用等語(偵二卷頁155 反)。

④被告酉○○於廉詢、偵訊供述:大陸工程公司在進行營造時

,欣高公司有配合施作瓦斯管線的裝設,欣高公司在現場也有工務所,會來跟我們工務所協調等語(偵二卷頁165 反、

177 )。⑤被告辛○○於廉詢、本院審理坦承:瓦斯管路有到各戶,10

3 年做表後管時有拉進室內等語(偵三卷頁269 反、院五卷頁289 )⑥證人即大陸工程公司工地施工主任宙○○於廉詢證稱:地下室及各樓層樓地板有放瓦斯套管等語(偵二卷頁216 反)。

⑦證人即國硯案消防設備之監造消防設備師丁○○於本院審理

證稱:國硯各戶廚房有裝瓦斯漏氣檢知器,應該是裝在廚房天花板,因為是天然瓦斯,如果天花板是平的,就裝在最靠近瓦斯燃燒器具附近的位置等語(院十二卷頁100 反至101)。

⑧證人即旭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宗公司)人員天○○

於本院審理證稱:旭宗公司向中興電工公司承包國硯案消防設備工程,我們負責施工安裝消防設備,國硯每一戶廚房都有安裝瓦斯漏氣檢知器,一般來講都是瓦斯管線有經過的地方才會安裝瓦斯漏氣檢知器等語(院十二卷頁105 反至106反)。

⑵其他書證:

①欣高公司105 年7 月15日105 欣高工字第846 號函(院四卷

頁255 ):本案工程監工為巳○○,配合廠商泰瑞公司現場工地負責人為癸○○。

②欣高公司用戶瓦斯裝置申請書、會辦單、繳費估價單、明細

表、制定工程契約簽核單、欣高公司與國揚公司簽訂之「導管瓦斯配管工程契約書」、欣高公司繳納該契約印花稅之高雄市東西區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101 年5 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欣高公司內管裝置通知單、第一至三期工程款之裝置費收據、開工報告、竣工報告、用戶氣費明細表各1 份(偵二卷頁140 反至150 反)。

③證人巳○○105 年8 月18日提出之欣高公司與國揚公司簽約

時設計圖、含各戶原始內管竣工圖之竣工資料、內管施工期間起迄日、泰瑞公司向欣高公司請款估驗、結算等資料(外放之證物一卷):內管施工期間為101 年10月25日起至103年4 月28日止,顯見在申請使照之102 年9 月之前,即已開始施作瓦斯內管。

④欣高公司105 年8 月31日105 欣高工字第987 號函及所附10

1 年10月25日工務部施工組每日施工案件管制表(院六卷頁55至57):證人巳○○提供上開資料中所指「內管施工期間」,指實際牙接表內管工班進工地施工期間。

⑤證人癸○○於105 年8 月25日提供之工程施工工資明細表、

估結報告單、內管施工費明細表、竣工圖等資料(外放之證物二卷)。

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64所示之物其中國硯案消防設備之第二次

變更設計正本圖(影本見院十卷頁196 至208 ):各戶廚房相對位置處均標示有「瓦斯配管」。

⑦消防局102 年6 月4 日消防安全設備查表(原本見附表七編

號64之扣案物,影本見院十一卷頁26至26反):國硯地下一樓、3至39樓設置瓦斯漏氣自動警報設備共213個。

⑧消防局102 年9 月6 日、10日消防安全設備查表(原本見附

表七編號64之扣案物,影本見院十一卷頁28至28反):國硯

3 至39樓設置瓦斯漏氣自動警報設備共215 個。⑨消防局107 年7 月12日高市消防預字第10733007100 號函(

院十一卷頁144 至145 )、本院電話紀錄(院十一卷頁145-1):消防設備第二次變更設計圖標註之「瓦斯套管」位置,是消防設備師按建築相關圖說條件套繪後,據以供消防安全設備之瓦斯漏氣檢知器裝設位置檢核參考,避免裝設位置不當無法早期偵知瓦斯洩漏。另瓦斯漏氣檢置位置係燃氣設備或瓦斯導管貫穿牆壁處,故3 至39樓設置位置皆由消防設備師檢核建築相關圖說後,劃設於燃氣設備或瓦斯導管貫穿牆壁處附近。

2、由上開證人及書證可知,國揚公司在國硯案全棟各戶廚房設置瓦斯即燃氣設備之決定,自始至終不曾改變,此由國揚公司與欣高公司於101 年2 月1 日簽訂之契約中已明確提及瓦斯管線經過每樓層樓板、牆洞、每戶進入廚房之穿牆洞應由何人、以何種材料填補,以及國揚公司若贈送爐具予住戶應選用特定瓦斯爐具、應含可接續欣高公司所設置管線之軟管等細節;契約約定欣高公司應施作的範圍包含內管,第三期即最末期工程款約定在內管完成時給付,欣高公司委由泰瑞公司施作之瓦斯管線包含主幹管、各戶廚房內管最終均有完工並經氣密測試合格後供天然氣,且向國揚公司領得包含第三期款在內之全數工程款;委託欣高公司施作全棟瓦斯管線者始終為國揚公司,並未在中途變更為該大樓承購住戶等節,均可得證。

3、本案偵查期間,時任建管處處長之黃志明於104 年1 月19日指派正工程司未○○、課長董慶生前往國硯大樓實地勘查,16樓以上所有未售屋(378 號即A 棟29、30、35樓;368 號即B2棟32、34至39樓;366 號即C2棟33、34樓)廚房均具燃氣設備,然均未施作隔間及防火門等情,業據證人黃志明、未○○於廉詢或偵訊證述明確(偵二卷頁4 反、186 反、19

0 至190 反),並有工務局104 年1 月2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430495300 號函、104 年2 月1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430567600 號函(偵二卷頁1 至2 )、104 年5 月4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432740300 號函所檢附104 年1 月19日現場勘查照片、高雄地檢署與董慶生之電話紀錄(偵四卷頁206 至210)、未○○主持之104 年3 月13日複查會勘紀錄(偵三卷頁

132 至133 )可參,益徵國硯案各戶廚房均有設置燃氣設備。

4、國硯案屬高層建築物,各戶廚房於設計階段即預定設置瓦斯供將來購屋住戶使用,後續施工階段亦確實由欣高公司委由泰瑞公司施作瓦斯管線,包含立管及進入每一戶預定放置瓦斯爐具處之內管,各戶廚房瓦斯內管自101 年10月25日起即開始施工,直至國揚公司於102 年9 月16日取得使照時止,均不曾中斷施工或改為不施作,持續施作至103 年4 月28日完工為止,則依前述說明,在申請使照階段即應按施工編第

243 條第2 項規定,將廚房與其他部分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亦即應按第三次變更設計圖說施作防火隔間並安裝防火門。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辯稱:國硯案是毛胚屋,實際上沒有使用燃氣設備,可以不依第三次變更設計施作云云,均不可採。

㈢國硯案廚房隔間未依第三次變更設計圖施作,有違建築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而不得核發使照:

1、按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建築法第7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施工編第243 條第2 項規定之區劃分隔,涉及建築法第70條第1 項所規定之「室內隔間」,亦即施工編第243 條第2 項規定之具一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屬於建築法第70條「室內隔間」之一部分,應與設計圖樣相符始得發給使用執照乙節,有內政部營建署104年5 月11日營署建管字第1042907431號函、107 年7 月19日營署建管字第1070050383號函可參(院一卷頁156 至157 、院十一卷頁167 至167 反),證人地○○於本院審理亦證稱:建築法第70條第1 項之「室內隔間」有包含施工編第243條第2 項等語(院五卷頁114 )。準此,若應依施工編第24

3 條第2 項規定在設有燃氣設備之空間施作廚房防火隔間及防火門,卻未施作,即屬有違建築法第70條第1 項「室內隔間應與設計圖樣相符」之規定,而不得核發使照。

2、國硯案既因預計在各戶廚房使用瓦斯,且已施作瓦斯管線,於申請使照階段應依施工編第243 條第2 項規定在各戶廚房施作防火隔間及防火門,則各戶廚房隔間即屬建築法第70條第1 項所定之「室內隔間」,必須與設計圖樣即第三次變更設計圖相符,始得核發使照。此觀被告己○○於廉詢供稱:(問:該案16樓以上樓層如果設置燃氣設備且無防火區劃、防火門,可否核准使照?)不行等語(偵一卷頁163 反);證人黃志明於偵訊證稱:本件核發使照應該算沒有符合規定,因為現場去看有使用燃氣設備,所以還是要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的規定等語(偵二卷頁190 )亦明。從而,各戶廚房因設有燃氣設備,故第三次變更設計按施工編第243 條第2 項規定在各戶廚房設計防火隔間及防火門,施工時卻均未施作,則各戶廚房隔間即建築法第70條第1 項所定之「室內隔間」施作實況顯然與設計圖樣(第三次變更設計圖)不符,有違建築法第70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核發使照。

3、被告等人固均辯稱:國硯案原先雖依施工編第243 條第2 項規定設計廚房防火隔間及防火門,但實際上未使用燃氣設備,可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頒布之「修改竣工圖事項表」規定逕自修改竣工圖,不須按第三次變更設計圖施作廚房防火隔間及防火門云云。經查:

⑴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為簡化核發使照流程,於101 年1 月9 日

召開「高雄市核辦使用執照免辦理變更設計修改竣工圖事項表」會議,並據該會議紀錄修正原「高雄市核辦使用執照免辦理變更設計修改竣工圖常見事項表」,另訂定「高雄市核辦使用執照免辦理變更設計修改竣工圖事項表(即前述之修改竣工圖事項表)」,並於101 年2 月29日函知高雄市建築師公會,請公會轉知所屬會員,函文說明欄第二點並註記:該「修改竣工圖事項表」自發文日起實施,其餘未註明事項仍須依建築法第39、70條辦理等意旨,有工務局101 年2 月2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131064700 號函及隨函檢附之「修改竣工圖事項表」可參(偵二卷頁69至70)。上開事項表所列「免辦理變更設計修改竣工圖之修改事項」其中關於第二項「室內隔間」部分,列舉下列三種情形:①隔間變更(不包括分戶牆)但不變更戶數、各戶面積者。②防空避難室隔間變更者。③不涉及防火區劃者。亦即此三種室內隔間若未按原設計圖施作,可無庸辦理變更設計,直接以施作實況繪製成竣工圖,再以竣工圖申請使照即可。而上開事項表第二項室內隔間變更之第三種情形「不涉及防火區劃者」,所指「防火區劃」應如何界定,說明如下:

①按施工編第三章「建築物之防火」之第四節「防火區劃」第

79條第1 項規定「防火構造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1,500 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按每1,500 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防火設備並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同編第十二章「高層建築物」之第三節「防火避難設施」第

24 3條第2 項規定「高層建築物地板面高度在五十公尺或樓層在十六層以上部分,除住宅、餐廳等係建築物機能之必要時外,不得使用燃氣設備(第1 項)。高層建築物設有燃氣設備時,應將燃氣設備集中設置,並設置瓦斯漏氣自動警報設備,且與其他部分應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第2 項)」。就上開二規定,證人即建管處正工程司未○○於本院審理證稱:「修改竣工圖事項表」第二項室內隔間不涉及防火區劃所指「防火區劃」,包含施工編第79條及第24

3 條第2 項在內等語(院五卷頁147 反至148 );證人即國硯案設計建築師黃○於本院審理則進一步證稱:施工編第79條是專章,講的防火區劃是屬於通則,施工編第243 條是針對超高層建築物、針對廚房部分,二者基本觀念一樣,讓火與煙在發生火災時不至於擴散,做區劃控制火災,讓火不要擴散到其他地方,我認為「修改竣工圖事項表」所指「防火區劃」包含施工編第79條及第243 條等語(院六卷頁16反至17反);內政部營建署上開回函亦指出:施工編第79條第1項規定為「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所列檢查項目「防火區劃」中之「十層以下樓層面積區劃」之檢查表內容,而施工編第243 條第2 項規定則為上開報告書所列檢查項目「防火區劃」中之「高層建築物區劃」之檢查表內容,是施工編第79條第1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之區劃分隔均為防火區劃等語,並隨函檢附上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1 份(院七卷250 至252 )。本院審酌施工編第79條及第243 條第2 項雖定於不同章節,所規定應設置區劃之範疇亦不完全相同,惟對於特定空間(第79條第1 項針對總樓地板面積逾一定平方公尺之防火構造建築物,第243 條第2 項針對設有燃氣設備之高層建築物)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之用語、立法精神及目的核屬一致,均是為了在火災發生時盡量將火勢控制在特定空間內,防範火勢蔓延到其他空間,就此而言,應認施工編第243 條第2 項之規定亦屬「防火區劃」之一環較為符合立法目的與精神。

②證人即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前法規會主委鄭純茂、建管處課長

地○○於本院審理中固均證稱上開事項表所指「防火區劃」,指施工編第79條而不包含施工編第243 條第2 項(院五卷頁77、120 反),工務局105 年12月5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38477300 號函、106 年1 月1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40452

900 號函(院八卷頁154 、155 反、208 反至209 )亦同此見解。然工務局上開二份回函及地○○均未解釋其等依憑之理由,鄭純茂則是稱:施工編第79條第1 項是防火區劃專章,區分不同空間避免火勢蔓延,適用於所有防火構造的建築物,是強制規定,每一戶(不管大小)出入口、樓梯間、電梯間都必須是防火門窗。第243 條則是一個「區劃」的概念,有使用燃氣設備者才必須做區劃,沒有燃氣設備就不用做,是有選擇條件的,業主可以選擇要不要有燃氣設備。第79條叫「防火區劃」、第243 條第2 項叫「區劃分隔」,區別在於一個是法令強制規定,另一個是業主可以選擇是否要有燃氣設備等語(院五卷頁75至75反、77、78、81至81反、82反),究其真意,僅是認為二者最大區別在於業主(即起造人)對於是否要依第243 條第2 項做區劃分隔一事有選擇權而已(然起造人一旦決定要在高層建築物使用燃氣設備,就不再有選擇權,一定要按該條項規定做區劃分隔),並非認為第79條、第243 條對於利用防火之樓地板、牆壁及門窗形成一個獨立空間以阻隔火勢蔓延一事有何本質上之差異。

③以立法目的及精神而言,施工編第243 條規定應為「防火區

劃」之一環,工務局上開函文之見解固與此不同,然工務局為高雄市建築管理之主管機關,且為「修改竣工圖事項表」之發布機關,若其長期以來均將「修改竣工圖事項表」第二項「室內隔間」第3 點之「防火區劃」解釋為僅指施工編第79條而不包含同編第243 條第2 項,亦即其認為凡是不涉及施工編第79條之室內隔間若有變更(如未按原設計圖施作),包含施工編第243 條第2 項之室內隔間若有變更(原設計按第243 條第2 項做區劃分隔,改為不按該條項做區劃分隔),均無庸辦理變更設計,直接以施作實況繪製成竣工圖,再以竣工圖申請使照即可。建管處人員己○○、地○○、未○○亦一致證稱:高層建築物原按施工編第243 條第2 項設計防火隔間及防火門,若欲改為不使用燃氣設備,只要申請人表明不使用燃氣設備(表明之具體方式詳後述),就不用施作防火隔間及防火門,也不用辦理變更設計,可依「修改竣工圖事項表」規定,直接以施作實況繪製成竣工圖,再以竣工圖申請使照(己○○陳述見偵二卷頁67反,地○○陳述見偵四卷頁90反,未○○陳述見院五卷頁147 反至148 ),建管處見解既是如此,自難苛求相關公務員、業者遵循上開內政部營建署函文所示意見處理此部分事務,是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在不使用燃氣設備之前提下」,無庸辦理變更設計,可依「修改竣工圖事項表」規定修改竣工圖乙節,即非無據(但國硯案實際上有使用燃氣設備,被告及辯護人所指前提並不存在,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國硯案第三次變更設計是設計建築師針對防火隔間部分特地加入,除非重新辦理第四次變更設計,根本不得以所謂更改竣工圖或是不使用燃氣設備等名義不予施作防火隔間等設備」乙節(見起訴書第6 頁),忽略高雄市主管機關之建管處歷來見解及作法,尚不足採。

⑵建管處歷來固允許涉及施工編第243 條第2 項之室內隔間變

更(例如本案國硯廚房之設計,原按該規定應施作廚房防火隔間及防火門,嗣欲改為不施作)無庸辦理變更設計,但限於「不使用燃氣設備」之情形,方能不辦理變更設計逕自不按原設計圖施作防火隔間及防火門,若確有使用燃氣設備,自仍應按原設計圖施作,而不得逕自改為不施作再主張依「修改竣工圖事項表」規定,以未施作防火隔間及防火門之現況繪製成竣工圖請求核發使照。本案在申請使照階段雖尚未實際設置瓦斯爐具並連接瓦斯管線甚至供氣,但既有在各戶廚房提供瓦斯供將來購屋客戶使用之計畫,施工階段亦已確實施作瓦斯管線,就必須按施工編第243 條第2 項規定施作廚房防火隔間及防火門乙節,業經論述如前,依上開說明,自不允許申請人逕自決定不施作廚房防火隔間及防火門,再以符合「修改竣工圖事項表」規定為由請求核發使照,是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採認。

㈣國硯案竣工圖與施作實況不符,亦不得核發使照:

1、建築法第70條第1 項所指之「室內隔間」,包含分戶牆(分隔住宅單位與住宅單位或住戶與住戶或不同用途區劃間之牆壁,見施工編第1 條第24款)及分間牆(分隔建築物內部空間之牆壁,見施工編第1 條第23款)在內,集合住宅各居住單元內部之廚房隔間亦屬之,無論該廚房隔間是否屬於施工編第243 條第2 項所定之區劃分隔,只要設計圖或竣工圖有畫廚房隔間,均應施作,建管處承辦人現場查驗時亦應查驗廚房隔間施作狀態是否與圖樣相符,與設計圖或竣工圖相符者始得核發使照等情,有下列證據可參:

⑴證人即時任建管處正工程司之申○○於本院審理證稱:建築

法第70條的「室內隔間」指分間牆,廚房隔間屬於建築法第70條的「室內隔間」,要與設計圖說相符,但在施工階段常會不符,所以會在最後階段修正竣工圖,但竣工圖原則上應該要與建物真實狀態一致等語(院五卷頁131 至131 反)。

⑵證人鄭純茂於本院審理證稱:廚房屬於建築法第70條的「室

內隔間」,不論有無燃氣設備之高層建築物廚房隔間都包含在內。建築法第70條所謂「與設計圖樣相符」,是指建管審核取得建照之設計圖,萬一不符,只要不影響主要結構,可以修改竣工圖讓它相符,所以此處指的設計圖說也包含竣工圖。(修改竣工圖的意思是竣工圖也要跟現場實際施工狀態相符,才符合建築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拿到使照?)是的等語(院五卷頁84至85)。

⑶證人未○○於廉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稱:使照審核承辦人

會依最後一次變更設計副本圖至現場以抽驗方式進行查驗,特別就地下室停車位、結構體尺寸、屋突及部分樓層量測並作紀錄,確認尺寸及隔間是否符合圖說,承辦人通常會比對是否按圖說設置隔間。(若高層建築物確定不使用燃氣設備,但原設計圖畫隔間及防火門,可以直接修改竣工圖,不進行變更設計?)是可以不變更設計直接修改竣工圖,但竣工圖代表現場建物的狀況,若竣工圖上仍有畫隔間及實木門,但現場沒有施作,承辦人若有發現應該不可以核發執照,因為現場與竣工圖不一樣,竣工圖就沒有意義,至少要改成與現場一樣。竣工查驗時不論主要隔間或一般隔間,都會請承辦人查對,承辦人必須查對室內隔間狀況等語(偵二卷頁3反至4 、16反、院五卷頁144 、145 、147 反至148 、149至149 反)。

⑷證人地○○於廉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稱:承辦人現場查驗

時若要抽驗室內隔間,他會去看施工的隔間位置是否與圖樣相符。若抽驗現場不合格,承辦人會再去確認,至於確認的方式是去現場或由業主提供改善照片、證明,由承辦人自行決定。承辦人到現場看到隔間與設計圖不相符,就會要求改竣工圖,若室內隔間與竣工圖也不相符,要請建築師出面說明,如建築師不出面就退件等語(偵四卷頁90反、91反、94至95反、院五卷頁119 反)。

⑸被告己○○在廉詢、偵訊供稱:竣工圖與實際施作狀況相符

、與現場一樣,有隔間就是要做出來等語(偵二卷頁64、68反);於本院審理陳稱:(若你確定廚房隔間與木門都不做,但竣工圖都有畫,是否准照?)我會要求修改竣工圖,拿掉廚房隔間,若不修改,我會退件等語(院六卷頁299 ),⑹被告庚○○於廉詢供稱:竣工圖都會與現場相符。申請使照

時,起承監會檢附竣工圖,承辦人會去現場做竣工查驗,如果圖說有,那道牆就應該有,如果圖說沒有,現場就不應該有,這樣才會一致等語(偵一卷頁7 、偵二卷頁229反)。

⑺工務局105 年12月5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38477300 號函敘

明:廚房屬建築法第70條第1 項之「室內隔間」,必須與設計圖樣相符,始得發給使照等語(院八卷頁154 至155 )。

⑻工務局106 年1 月1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40452900 號函敘

明:現場施作倘與設計圖說不符,經建築師簽證主張現場不使用燃氣設備,廚房可逕依「修改竣工圖事項表」規定修改竣工圖,但在符合「修改竣工圖事項表」規定情形下,於核發使照時,應檢附與現場施作一致並經建築師簽證負責之竣工圖,以利建築管理。若申請人未依建管處要求將竣工圖修改為與現場施作情形一致,則不得核發使照。若建案現場逾三分之二戶未按圖施作廚房隔間及實木門,不予核發使照等語(院八卷頁207 、209 至209 反)。

2、準此,國硯案之各戶廚房縱認未使用燃氣設備而不欲按第三次變更設計圖施作防火隔間及防火門,且依建管處歷來見解,此種廚房隔間之變更因不涉及施工編第79條之防火區劃變更,而可依「修改竣工圖事項表」規定,不辦理變更設計,直接以施作實況繪製成竣工圖,再以竣工圖申請使照,但因國硯案之竣工圖就各戶廚房仍均畫有隔間及D3實木門,依上開說明,現場自應施作一般隔間及D3實木門,始得以與施作相符之竣工圖申請使照,建管處承辦人亦應查核竣工圖確實與現場相符始得准照。而國硯案現場僅就其中56戶廚房施作隔間,其餘123 戶廚房均未施作隔間,全棟均未施作廚房D3實木門,明顯與竣工圖不符乙節,業如前述,則其室內隔間並未與第三次變更設計圖或竣工圖相符,有違建築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自不得核發使照。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辯稱:國硯廚房已是一般隔間,非監造人及建管人員查驗項目,縱施作狀況與竣工圖不符,亦不影響使照核發云云,均不足採認。

五、被告辛○○、酉○○、辰○○、戌○○均知悉國硯案設有燃氣設備,卻未依第三次變更設計圖(遵照施工編第243 條第

2 項規定所規劃)在各戶廚房施作防火隔間及防火門,現場施作實況亦與竣工圖不符,全棟尚未竣工,仍共同檢具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申請使照:

㈠被告辛○○、酉○○、辰○○、戌○○均知悉國硯案設有燃

氣設備,而應依第三次變更設計圖(遵照施工編第243 條第

2 項規定所規劃)在各戶廚房施作防火隔間及防火門卻未施作:

1、被告之供述:⑴被告辛○○於廉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辦理第三次變更

設計,是因當初營建署有解釋令,超高樓層有燃氣設備者,要做防火區劃及防火門,所以國揚公司叫設計的元宏事務所辦理變更設計,變更內容是16樓以上的燃氣設備防火區劃及防火門。瓦斯管路有到各戶,103 年做表後管時有拉進室內等語(偵三卷頁255 、269 反、院五卷頁289 )。

⑵被告酉○○於廉詢雖供稱:我不清楚施工編第243 條第2 項

的規定,我是建築專業,負責土建部分,燃氣設備不是我的業管範圍等語(偵一卷頁136 反至137 ),但於廉詢、偵訊亦自承:不過若建築師的建築藍圖上有要設置防火門,我們就要裝設,我們是按圖施工,但後來業主叫我們先不要做,我覺得怪怪的,一直問業主,業主給我的答案就是先不要做等語(偵一卷頁137 、偵二卷頁176 反),而國硯案第三次變更設計圖就各戶廚房均畫上防火隔間及防火門,即是因施工編第243 條第2 項之規定而來,業如前述,且酉○○於廉詢、偵訊均自承:大陸工程公司在進行營造時,欣高公司有配合施作瓦斯管線的裝設,欣高公司在現場也有工務所,會來跟我們工務所協調等語(偵二卷頁165 反、177 ),足認酉○○主觀上明知國硯案有施作瓦斯管線,應按第三次變更設計圖在各戶廚房施作防火隔間及防火門。

⑶被告辰○○於廉詢、偵訊坦承:我知道施工編第243 條規定

,也知道國硯案是在第三次變更設計才將廚房甲種防火門設計上去。機電人員有作瓦斯管線配置,意謂客戶有使用燃氣設備的可能。國硯案一開始有考慮要使用燃氣設備,因為大家都習慣,所以瓦斯管線是住宅基本配備,這些基本配備都會延伸到內部,內線管路都提供,到時候要用只要裝表,或位置要變動就將配管變動等語(偵二卷頁269 反至270 反、院六卷頁280 )。

⑷被告戌○○於廉詢自承:國硯屬於高層建築物,依法律規定

,應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但有的樓層有做、有的來不及做等語(偵一卷頁170 反至171 )。參以,就此問題,戌○○尚曾建議變更設計以資解決,但因國揚公司認為建管處行政效率不彰,辦理第四次變更設計曠日廢時,且恐延伸更多法規爭議問題而未接受戌○○之建議,業據戌○○陳述如前(偵一卷頁197 、偵二卷頁37反、偵四卷頁1 反),均顯示戌○○明知各戶廚房有燃氣設備,應依施工編第

243 條第2 項規定在廚房施作防火隔間及防火門。

2、參以,欣高公司就瓦斯管線之施工在國硯工地現場設置工務所,其下包商泰瑞公司就各戶廚房瓦斯內管施作自101 年10月25日起即已開始,直至申請使照階段,均不曾中斷亦未改變過施工範圍,欣高公司既能在工地現場設置工務所,泰瑞公司得以派遣工人進場施作,顯係經起造人、承造人之同意,而辛○○為代表實質起造人國揚公司之工地最高負責人,酉○○則為承造人大陸工程公司之專案負責人,經監造人辰○○派遣負責現場監造之午○○亦是固定每週3 至4 日前往工地現場查看,午○○復證稱會向辰○○報告施工情形(偵三卷頁1 反至2 ),辰○○亦自承知悉有配置瓦斯管線且均延伸至內部,戌○○既供稱其認應依施工編第243 條第2 項規定施作防火隔間及防火門,顯示其亦知悉各戶廚房設有燃氣設備。綜上以觀,足證被告辛○○、酉○○、辰○○、戌○○均知悉各戶廚房有配置瓦斯管線,而應依施工編第243條第2 項規定,亦即按第三次變更設計圖在各戶廚房施作防火隔間及防火門。

3、國硯案僅有A 棟之3 至10樓、34至37樓、B1、B2、C2棟之3至10樓、36至39樓、C1棟之3 至10樓,共56戶廚房有以單面板方式施作隔間,其餘123 戶廚房均未施作隔間,全棟179戶廚房均未安裝防火門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辛○○、酉○○均知悉上情,業據其二人坦承不諱(院十二卷頁

82、73反至74),被告辰○○就現場未依第三次變更設計圖施作之事實亦不爭執(院二卷頁43反、院四卷頁50至51),且其始終辯稱在申請使照階段,不須適用施工編第243 條第

2 項規定施作防火門,若取消防火門,廚房隔間就只是一般隔間,並曾透過午○○轉知國揚公司上情(院二卷頁44、偵二卷頁269 反),堪認其亦知悉現場並未按第三次變更設計圖施作防火隔間及防火門。另被告戌○○於廉詢、偵訊供稱:三次竣工查驗都是我載己○○去,竣工查驗時全部廚房隔間應該沒有施作完成,因為還有工人在趕工,有的樓層有做,有的來不及做,現場時間太趕等語(偵四卷頁2 反至3 反、偵一卷頁171 、196 反)。且戌○○曾參與102 年5 月24日召開之消防檢查檢討會(見偵二卷頁173 會議紀錄),自應知悉辛○○指示僅以單面板方式施作部分樓層之廚房隔間,全棟廚房則均不安裝門框,亦不安裝門片一事,足認戌○○亦明知僅部分廚房有以單面板方式施作隔間,全棟廚房均未安裝防火門之事實。

4、戌○○、酉○○與國揚公司乙○○曾計畫以偽造之副本圖欺瞞消防及建管查驗人員一事:

⑴核發使照之要件之一為必須通過消防局針對消防設備之查驗

,取得消防局核發之合格文件,而消防設備設計圖是以經建管處核准之設計圖為底圖,另畫上消防設備後,送消防局審核,經核准後按設計圖施作消防設備等情,業經證人即國硯案監造消防設備師丁○○於本院審理證述在卷(院十二卷頁99反)。國硯案經建管處核准之第三次變更設計圖就各戶廚房畫有防火隔間及防火門乙節,業如前述,而該案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以102 年6 月18日高市消防預字第10232324900號函核准之消防設備第二次變更設計圖,就各戶廚房亦均畫有隔間及廚房門(但未標註門之種類、材質),且各戶廚房標註爐具之位置旁均有劃設「瓦斯配管」之線路(參院十卷頁199 至208 「建築第三次變更設計、消防第二次變更設計之副本圖」其中之消防設備A 、B 、C 棟三層平面圖影本,正本圖如附表七編號64之扣案物),惟辛○○於102 年5 月24日會議中指示僅就部分樓層廚房施作單面板隔間,酉○○亦按辛○○之指示施作,戌○○擔心消防、建管查驗人員分別持上開經核准之消防設備第二次變更設計副本圖、建管之第三次變更設計副本圖(下稱A 版)至現場查驗時,會發現施作實況與圖說不符,於102 年7 、8 月間反覆與國揚公司經理乙○○、大陸工程公司酉○○商議,欲另行繪製一套名為(建管)第三次變更設計圖、保留廚房隔間但刪除廚房門「60A 」字樣改為「D3」字樣即實木門,並自行至建管處櫃臺加蓋副本戳章之圖說(下稱B 版),待建管人員前往現場時提供予建管人員作為查驗之用,另商議設法派人將消防局存檔之消防設備第二次變更設計圖也換成相應之B 版,使消防查驗人員誤持B 版至現場查驗,待消防查驗合格後,再派人至消防局取回B 版並將A 版放回存檔處等情,業據戌○○於廉詢自承:抽換圖說是想看看有沒有機會呼嚨過去等語(偵一卷172 );證人乙○○於廉詢證稱:國硯案有A 、B 二版設計建築圖,差別在廚房是60A 防火門或木門,進行第三次變更設計時送給建管處及消防局的是防火門的A 版,後來為了應付消防查驗,戌○○叫我提供B 版,我請C○○將防火門更改為木門,並將木門的B 版交給中興電工的A○○去處理,消防查驗完成後,再將A 版換回去,整個抽換圖說的實際操作面都是A○○處理,我只負責提供A 、B 版圖說。

有A 、B 版的作法是因為怕申請使照來不及,因為當時廚房的防火門真的來不及施作,所以想出用B 版實木門圖說進行消防檢驗等語(偵一卷頁126 、偵二卷頁155 反),證人即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向金協興公司承包國硯案所有機電工程,包含排水、電力、消防工程,下稱中興電工公司)主任A○○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消防查驗之前,乙○○有談過到消防局抽換圖說這件事等語(院六卷頁88至88反),並有戌○○與乙○○、酉○○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聲搜一卷頁18至30反),足認戌○○、酉○○均明知全棟各戶廚房依法規應施作防火隔間及防火門,而消防、建管查驗在即卻來不及全數施作完成,遂商議以B 版圖說蒙混以通過查驗。

⑵戌○○、乙○○前述將B 版圖說交由中興電工公司主任A○

○負責去消防局抽換一事,經證人A○○否認並證稱:乙○○有談過這件事,但我沒有這麼做等語(院六卷頁88),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組長郭士銘於廉詢證稱:國硯案是我帶隊前往檢驗,是依據經消防局於102 年6 月18日核准的副本圖進行消防檢驗,該等圖說是由業主委託的監造消防設備師丁○○準備,圖說上會蓋有消防局審迄章及各承辦人職章以資確認等語(偵一卷頁91反),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有以偽造圖說應付消防查驗之情事(院十二卷頁101),參以戌○○、乙○○前述B 版圖說並未扣案,從而,依現存卷證雖無法認定消防局存檔圖說最終有遭抽換或消防查驗人員進行現場查驗時所持圖說為偽造之B 版,然由戌○○、酉○○、乙○○上開陳述及其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已明顯可知其等均明知國硯案施作實況有違施工編第243 條規定,卻又來不及施作完成全棟廚房防火隔間及防火門,始有編造B 版圖說去抽換之計畫。

⑶戌○○、酉○○、乙○○等人前述試圖以B 版圖說矇騙建管

查驗人員一事,雖最終並未成功(詳後述),然同能證明戌○○、酉○○等人主觀上均知悉未按建築法規施工,卻又想通過建管處之竣工查驗取得使照,始出此下策試圖蒙混過關。

5、綜上,被告辛○○、酉○○、辰○○、戌○○均知悉國硯案設計時即預定在各戶廚房使用瓦斯,施工階段亦確實安裝、埋設供廚房使用之瓦斯管線,應依第三次變更設計圖(遵照施工編第243 條第2 項規定所規劃)在各戶廚房施作防火隔間及防火門卻未按圖施作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辛○○、酉○○、辰○○、戌○○均知悉廚房隔間並未全數竣工,且全棟廚房均未安裝實木門,與竣工圖不符:

1、被告辛○○部分:⑴酉○○依102 年5 月24日消防檢查檢討會上辛○○之指示,

轉知大陸工程公司施工人員僅就其中56戶廚房以單面板方式施作隔間,其餘123 戶廚房均未施作隔間,全棟179 戶廚房不僅均未安裝防火門,亦未安裝實木門等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院十二卷頁73反至74),復有102 年5月24日會議紀錄可參(偵二卷頁173 至174 、偵三卷頁105至106 ),且經認定如前,審酌承造人與起造人簽有工程合約,若未完成起造人要求施作之項目或施作範圍逾越起造人之指示,均無法領得相應的工程款,然實質起造人國揚公司與承造人大陸工程公司之間就國硯案工程款並無任何爭執糾紛,業據酉○○陳述明確(院五卷頁259 ),足認大陸工程公司就廚房之施作實況,確如酉○○上開所述。而僅施作部分樓層之決定既為辛○○所為,辛○○亦顯然知悉上開施作實況。

⑵被告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固辯稱:102 年5 月24日會議

我只是建議先就部分樓層以單層板施作隔間,其他樓層暫不施作,待與辰○○討論,經辰○○表示以直接修改竣工圖之方式符合建築法令後,方未繼續施作其他樓層之廚房隔間,與消防檢查無關。申報竣工時,我不知道竣工圖都有畫隔間及D3實木門,與現場施作不符,我沒有注意應該修正竣工圖而未修正,是我的疏忽。竣工圖要送建管處前沒有先給我看云云(院五卷頁271 、275 、278 至280 、287 、院九卷頁93至93反、94反、院十二卷頁82、偵三卷頁268 反)。惟查:

①辛○○於102 年5 月24日消防檢查檢討會中指示僅就部分樓

層施作廚房隔間,目的僅在應付消防查驗及竣工查驗,並非欲留待與辰○○討論再決定是否繼續施作其他樓層乙節,業據酉○○於本院審理陳稱:辛○○指示施作這些樓層是為了應付消防檢查等語(院五卷頁232 ),戌○○於廉詢、偵訊亦稱:102 年5 月24日消防檢查檢討會關於廚房施作的樓層,是要趕工出來應付消防檢驗用的,辛○○說現場先拼看看,其他樓層先放著,抽驗到再補做,只做部分樓層且僅採單面板,是辛○○想便宜行事,不做那麼多就不用趕,辛○○想說若抽驗的樓層有做到就可以了等語(偵四卷頁3 、8 )並有戌○○於102 年8 月12日下午3 時26分許與酉○○通話時稱「就是做幾層樓給他們驗嘛!」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聲搜一卷頁29),上開通話係戌○○在不知遭監聽情形下所述,通話對象又是其無須防範之酉○○,衡情應與真實情形相符,已足認辛○○指示僅施作部分樓層之目的在應付查驗。況辛○○於本案偵查之初即第一次接受廉政官詢問時,供稱:當初我跟辰○○確認可以直接修改竣工圖後,我告訴大陸工程公司要二班制,從上、下樓層開始趕工,是全部樓層都要做完,102 年5 月24日會議之後,我有口頭告知大陸工程公司全部樓層都要施作完成,會議紀錄註記的那些樓層是我告訴大陸工程公司至少要在最短時間即2 週內趕出來,先趕出這些樓層是因為要消防檢查及竣工檢查了云云(偵三卷頁255 反至256 反),亦與其上開辯稱是與辰○○討論、經辰○○同意後才未繼續施作其他樓層云云歧異,益徵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至辛○○供稱其在102 年5 月24日會議之後另有口頭要求大陸工程公司要趕工完成其他樓層云云,經酉○○否認如前,參以當初酉○○倘未完成代表業主國揚公司之辛○○對工程施作之要求,大陸工程公司應無順利領得全數工程款之可能,足認辛○○確實指示大陸工程公司僅就部分樓層廚房施作單面板隔間,事後並未要求繼續施作其他樓層,且其目的係因全棟廚房防火隔間及防火門施作不及,為應付消防查驗及竣工查驗而先趕工施作部分樓層,並非如其所辯因不設置燃氣設備故可不施作廚房防火隔間及防火門云云。

②就辛○○知悉竣工圖均畫有廚房隔間及D3實木門乙節,戌○

○於廉詢、偵訊陳稱:竣工圖沒有刪掉隔間是因為消防認為廚房一定要做隔間,國揚公司認為既然部分隔間都做了,拆掉也浪費,就這樣子驗收,維持部分樓層有做、部分樓層沒有做隔間及木門是國揚的意思。用第三次變更設計副本圖改成竣工圖去驗收,是國揚決定的等語(偵四卷頁3 反至4 、

9 反)。參以高雄市消防局查驗人員於102 年7 月16日第一次、102 年8 月26日及27日第二次前往現場查驗時,確實均指出有多處隔間與圖說不符之缺失,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查驗情形紀錄表可參(偵一卷頁104 反至105 、

110 反),足以應證戌○○前揭廉詢及偵訊所述為真(至於國硯案實未就全棟廚房施作隔間,卻仍於同年月13日獲消防局審核通過,係因消防局認圖說有設置隔間、現場卻未施作,會影響消防設備設置位置及消防設備之數量,負責監造消防設備設置之消防設備師丁○○遂以修改消防設備之位置及數量之方式,於同年月10日向消防局申請核准,消防局認修改後之內容不影響消防安全設備之功能及性能,因而審核通過,見消防局組長郭士銘之廉詢陳述及其提出之查驗案件辦理進度表、簽呈及附件、丁○○之消防安全設備竣工圖說修正申請書,偵一卷頁90反至92、93反、94反至99反。足認在

102 年9 月10日丁○○向消防局申請變更消防設備位置及數量之前,消防局接連二次退件其中一部分原因即認廚房隔間涉及消防設備之位置及數量,現場卻未按圖說施作廚房隔間,不符合規定因而退件二次,可證戌○○稱當時消防查驗人員認為廚房一定要做隔間等語,應與事實相符,一併敘明)。準此,辛○○指示大陸工程公司僅就部分樓層以單面板方式施作廚房隔間且不安裝廚房門,目的僅在應付消防查驗,且既因消防查驗人員認定廚房必須有隔間,國揚公司因而決定用第三次變更設計副本圖為底稿繪製竣工圖,亦即決定在竣工圖上保留各戶廚房隔間,辛○○為國揚公司代表,就此自難諉為不知,況辛○○另身兼金協興公司副總經理,金協興公司向國揚公司承包國硯案之裝修、設備及水電工程中,即包含消防工程在內,有金協興公司與國揚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可參(院二卷頁78至89反),通過消防查驗顯為金協興公司之責任,但卻接連二次因包含現場未施作廚房隔間之缺失在內之原因,遭消防局退件,雖消防局嗣後於102 年9 月10日接受消防設備師丁○○修改消防設備位置及數量之方式而為核准,但此前之102 年7 月16日、8 月26及27日二次查驗均係要求廚房須按消防設備第二次變更設計圖施作隔間,則國揚公司及金協興公司自不可能在戌○○於102 年9 月6 日向建管處掛號申請使照所檢附之第三次變更設計副本圖及竣工圖上逕自刪除廚房隔間,益徵身為國揚公司代表及金協興公司副總經理之辛○○知悉竣工圖均有畫廚房隔間,現場卻未施作,竣工圖顯與施作實況不符。

2、酉○○、戌○○部分:⑴酉○○於102 年8 月12日下午3 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戌○○

,二人對話中提及國揚公司原欲閃法律漏洞,要求元宏事務所另出具一份供消防查驗使用之第三次變更設計副本圖,圖說內容依施作實況劃設,亦即僅上、下樓層廚房有隔間,中間樓層均無隔間,以求通過消防查驗,通過後「消檢那份看看就收起來」,最後竣工圖仍全棟廚房均畫隔間,但元宏事務所認此為舞弊行為而不願配合,酉○○遂詢問戌○○「現在竣工圖我要不要改」,意指將竣工圖改成與施作實況相符,但戌○○擔心遭質疑為何僅有部分樓層有施作,部分樓層不施作,並稱「那不是很奇怪,這是法規,這是每一個樓層都適用的法規捏」,最後戌○○就如何畫竣工圖一事稱「只好等開完會看怎麼樣」。嗣酉○○於翌日(13日)下午1 時34分許再撥打電話予戌○○詢問開會結果,戌○○回稱「無解啦」,並要求酉○○先出竣工圖:「你竣工圖先出給我啦,就照你的副本圖出給我就對了,把那四戶(指實品屋)的隔間畫上去」,酉○○再次確認「現在就是說那個隔間,實品屋的隔間都畫上去嘛!那廚房的呢?廚房的,第三次變更上面都有,全部畫上去」,戌○○回稱「對」,有其二人上開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聲搜一卷頁28至31、院六卷頁205 至206 ),可證酉○○、戌○○均明知第三次變更設計圖就各戶廚房畫有隔間,但現場僅上、下樓層廚房有施作隔間,中間樓層均無隔間,卻商議由酉○○指示大陸工程公司繪圖人員在繪製竣工圖初稿時,就各戶廚房均畫上隔間,足認酉○○、戌○○不僅明知施作實況與第三次變更設計圖不符,與竣工圖亦不相符。

⑵大陸工程公司繪圖人員C○○於102 年7 月27日下午5 時1

分許撥打電話給戌○○,向戌○○先確認「因為現場就是只有做某些樓層,其他樓層是沒有做的」無誤後,詢問戌○○「那這個部分我們竣工圖的時候有要改嗎」,戌○○回覆「竣工圖不能改耶!」,C○○再次確認「竣工圖不能改一樣就是隔間要在嘛!」,戌○○則回稱「對啊」,有其二人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聲搜一卷頁20),亦徵戌○○知悉竣工圖與施作實況不符。C○○復於102 年9 月13日上午11時58分許以電話向戌○○確認「我們主任有在講說廚房隔間那個門,我們要改為一般門,不要做甲種防火門」,戌○○回稱「對啊、有講、我們沒有做」,C○○再詢問「我那個門就拿掉嗎?」,戌○○回稱「對」。嗣大陸工程公司工地施工主任宙○○於同日下午4 時26分許再次以電話向戌○○確認廚房隔間的門原本是60A (指防火門),「消檢的時候已經讓它消失了嘛!我們自己建管的竣工圖裡,那個60A 也要讓它消失對不對?就不要寫60A 了嘛!」,戌○○回稱「對」,分別有戌○○與C○○、宙○○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聲搜一卷頁34至34反),堪認戌○○知悉竣工圖就各戶廚房均仍畫隔間及門,僅刪除第三次變更設計圖內各戶廚房防火門之標示,現場卻未就每戶廚房均施作隔間及門,竣工圖明顯與施作實況不符。

3、被告辰○○部分:辰○○雖於廉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不知道現場事實上沒有全部樓層都做隔間並安裝實木門,我沒有去現場看,我以為現場是按竣工圖施作,午○○說現場廚房隔間積極施作中,我們判斷營造廠會按竣工圖完成。且把防火門取消後,廚房就是一般隔間,不是重要被必查驗之隔間,不在我的查驗範圍,所以我當初未嚴格執行。直到檢方介入調查,我才知道部分樓層沒有做隔間,我也因此責怪午○○,但午○○說因為工地在趕工,他也以為隔間會完成云云(偵二卷頁271 反、偵三卷頁142 反、院二卷頁44、院六卷頁265 反至267 反、院九卷頁96)。惟查:

⑴辰○○身為監造建築師,負有監督現場按設計圖說施作、查

核現場施作與設計圖是否吻合、竣工圖是否與實際完工狀況相符之職責,業據辰○○於廉詢、本院審理自承在卷(偵二卷頁269 、偵三卷頁139 反、院六卷頁277 反),並經證人鄭純茂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院五卷頁87反),則經辰○○簽章出具之竣工圖就各戶廚房既均畫有隔間及D3實木門,在出具之前自應確保施作實況與竣工圖相符。然國硯案現場事實上僅有上、下樓層廚房以單面板方式施作隔間,且未安裝D3實木門,其餘樓層均未施作廚房隔間及門,竣工圖卻就各戶廚房均畫隔間及D3門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辰○○出具之竣工圖與現場施作顯不相符,其身為監造人,空言泛稱:不知道現場事實上沒有全部樓層都做隔間並安裝實木門,以為現場是按竣工圖施作云云,已難採信。至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申請使照階段,我有看到在施作廚房隔間,但沒有全部完成,這件事我沒有轉知辰○○,因為這是一般隔間,非防火隔間,法規說如果要做就照圖做,不做可以修正、取消,所以這個問題我沒有向辰○○報告云云(院十二卷頁93、95),然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時,仍在辰○○事務所任職(院十二卷頁91反),且其身為現場監造人員,現場施作實況卻與竣工圖不相符,亦有失監造之責,容有為規避自身責任及迴護雇主辰○○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性,其上開證詞難資為對辰○○有利之認定。

⑵辰○○於廉詢自承:消防查驗時我有至現場,(消防查驗後

你就知道現場廚房沒有施作隔間?)應該是沒有全部完成吧。(現場午○○有跟你反映?)是的等語(偵二卷頁269 、偵三卷頁139 反),核與證人午○○於廉詢、偵訊證稱:消防檢查後,在一樓大廳的檢討會,消防局有發現部分樓層隔間未按圖施作並提出是否要做變更設計,這部分變更設計屬於建築師的權責,我回去後有跟辰○○反映等語(偵三卷頁

2 反)相符。參以,國硯案於102 年7 月16日第一次消防查驗,遭消防局查驗人員指出有「33樓至4 樓隔間與圖說不符」之缺失,同年8 月26及27日第二次消防查驗,A 棟部分仍有「11樓至33樓隔間與圖說不符」之缺失,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查驗情形紀錄表可參(偵一卷頁104 反至

105 、110 反。另A 棟以外其他棟別之中間樓層廚房仍有隔間與圖說不符之問題,第二次消防查驗未記載此部分缺失,應僅是消防查驗人員未至各該棟別查驗或漏未記載所致),堪認辰○○在消防查驗後即知現場廚房隔間未施作完成。而戌○○第三次申請使照掛號時間為102 年9 月6 日,衡情,辰○○之竣工圖在此之前即應簽章完畢,以第二次消防查驗後至申請使照掛號前一日止至多10日左右,而各棟廚房隔間及實木門全部完成,最快也要三個月,業據辛○○於廉詢供述在卷(偵三卷頁256 ),依此而言,各戶廚房隔間及實木門顯然不可能在掛號前施作完成。以辰○○從事建築師多年之資歷,理應知悉上情,然其卻仍出具畫有廚房隔間及D3實木門之竣工圖,顯係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所為。

⑶建管處承辦人己○○於102 年8 月22日前往現場為竣工查驗

時,尚有戌○○、國揚公司人員、大陸工程公司酉○○、弘憲事務所代表午○○等人在場,己○○發現廚房未完成防火隔間,部分有隔間、部分沒隔間,遂要求必須按圖施作廚房防火隔間,或者找建築師討論修改竣工圖,取消圖說之隔間,以讓現場完工狀況與圖說相符等情,業據己○○於廉詢陳述在卷(偵二卷頁62反至63、64至64反)。證人午○○於廉詢、偵訊亦證稱:(建管處)查驗前,竣工圖已經先提出,是在使照驗收前畫好的,驗收當天都還在施作隔間。(竣工查驗後,大陸工程及國揚建設的人有無跟你說查驗現場有何缺失?)有,他們說要修改隔間部分的竣工圖,大陸工程的人來事務所找辰○○討論,後來大陸工程的人跟我說討論重點在隔間,當時業主國揚公司有提供解決問題的方式、提供我們要如何做的方式,就是有關修改竣工圖的部分,哪些要取消,哪些要執行等語(偵三卷頁3 、11至12),而大陸工程公司人員曾前往弘憲事務所與辰○○討論竣工圖問題乙節,業據辰○○自承在卷(偵三卷頁138 ),核與午○○前述情節相符。就此,辰○○雖辯稱:是討論電梯的狀態,沒有提及廚房隔間及防火門的問題云云(偵三卷頁138 ),然己○○進行竣工查驗時,既已明確指出有廚房防火隔間與圖說不相符之缺失,要求起、承、監造人必須按圖施作防火隔間,否則必須由建築師修改竣工圖,以求現場施作實況與圖說相符,而國揚公司代表辛○○本無將全棟廚房隔間及門施作完畢之打算,挑選上、下樓層施作僅為應付消防查驗,業據戌○○、酉○○陳述如前,酉○○既未獲業主國揚公司指示施作其他樓層,卻又遭建管處指摘現場未按圖施作隔間,理應會派員與監造人辰○○討論竣工圖隔間問題,堪認午○○所述大陸工程公司人員在竣工查驗後前往事務所與辰○○討論隔間問題乙節,應與事實相符。準此,大陸工程公司人員既是因遭己○○指出現場未施作隔間一事與辰○○討論,則辰○○辯稱其不知現場未施作隔間,以為均與竣工圖相符云云,即難採信。

⑷辰○○辯稱:午○○說現場廚房隔間積極施作中,我們判斷

營造廠會按竣工圖完成云云。證人午○○於廉詢、偵訊亦陳稱:是業主表示隔間及實木門都會陸續完成,希望我們在圖面上(指竣工圖)表現出來,是在工地與國揚、大陸工程的人大家一起討論時,他們提供的訊息就是會完成云云(偵三卷頁4 至4 反、10反至11),於本院審理中稱:是起造人國揚公司的人告訴我會趕工做完全棟廚房隔間,但我不記得是誰云云(院十二卷頁94反)。惟辰○○於本院審理自承:午○○沒有向我回報起造人、承造人表示會在拿到使照之前,盡量趕工將全棟廚房隔間或門施作完成等語(院十二卷頁88反),且午○○始終未能具體指出告知其上開訊息者之姓名、身分,國揚公司代表辛○○、大陸工程公司所長酉○○、工地施工主任宙○○、工地組長壬○○、繪圖員C○○亦均否認曾告知午○○或弘憲事務所人員會將全棟廚房隔間、門趕工完成(院十二卷頁83、74、109 、112 反至113 、116反),酉○○並稱:大陸工程公司員工應該不會有人告訴午○○會做完全部隔間及門,因為我們是聽從業主指示,當時業主指示是暫緩(施作)等語(院十二卷頁74至74反),自難資為辰○○、午○○上開所述之佐證。再者,辛○○係在

102 年5 月24日消防檢查檢討會中指示大陸工程公司僅就部分樓層以單面板方式施作廚房隔間,與會之戌○○、酉○○均明確指出辛○○之目的僅在應付消防查驗,並無施作全棟之打算,而午○○既曾參與該會議,應無不知之理,則午○○證稱國揚公司及大陸工程公司向其表示會趕工完成全棟隔間云云,並非事實,同難資為辰○○前述辯解之佐證。

⑸辰○○固辯稱取消廚房防火門後,廚房隔間僅屬一般隔間,

非查驗範圍云云。然廚房隔間無論是否為施工編第243 條第

2 項所指之區劃分隔,均屬建築法第70條第1 項之「室內隔間」,施作情形必須與設計圖(以本案而言,指第三次變更設計圖)或竣工圖相符始得發給使照,業如前述,而監造人職責包含配合使照申請,須待取得使照,監造工作始告結束,業據辰○○自承無誤(院六卷頁277 反),國硯案廚房隔間之施作情形與辰○○出具之竣工圖不相符,已涉及使照之核發與否,核屬辰○○應查核之重要事項,並非如其所辯屬無庸查核之項目。況且,辰○○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強調:若業主表明不做廚房隔間及D3實木門,我一定拿掉竣工圖上隔間及D3門,業主要求我出有隔間及門的竣工圖,我不會答應(院六卷頁275 反至278 ),亦與其辯稱不屬施工編第243條第2 項之廚房隔間不是重要被必查驗者云云,自相矛盾。

⑹綜上,辰○○知悉國硯案各戶廚房隔間及D3實木門並未全數

施作完成,仍出具均畫有隔間及D3門之不實竣工圖等事實,堪以認定。

4、從而,被告辛○○、酉○○、戌○○、辰○○均明知廚房隔間並未全數竣工,且全棟廚房均未安裝實木門,與竣工圖不符等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辛○○、酉○○、辰○○、戌○○共同檢具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向建管處申請使照以行使:

1、被告辛○○、酉○○、戌○○、辰○○均明知國硯屬高層建築物,各戶廚房設有燃氣設備,應依第三次變更設計圖(遵照施工編第243 條第2 項規定所設計)就各戶廚房施作防火隔間及防火門,然因施作不及,卻又急欲領得使照,由辛○○於102 年5 月24日消防檢查檢討會指示承造人大陸工程公司僅就上、下樓層以單面板方式施作廚房隔間,中間樓層均不施作,全棟均不施作廚房門,再由酉○○指示大陸工程公司施工人員按此方式施作(施作實況如附表一),辰○○明知上情,仍出具各戶廚房均畫隔間及標示D3代表無一小時防火時效實木門之竣工圖(但附表一編號6 、15、36、38之4戶實品屋未畫隔間及門,編號31至35、91至95、166 共11戶均畫隔間但仍保留60A 標示,編號170 未畫隔間及門),及就「防火門窗已依圖說安裝完成」欄勾選「是」、記載「本工程業已竣工,並與竣工圖說相符」文字之竣工檢查報告表,再由戌○○製作使照申請書,其上記載「下列工程業已依照核准圖說建築完竣」等文字,連同上開竣工圖及竣工檢查報告表,於102 年9 月6 日向建管處掛號申請使照以行使,並於同年月16日領得使照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2、被告辰○○為監造建築師,竣工檢查報告表及竣工圖均屬其基於監造業務所出具之文書,而其明知各戶應施作廚房防火隔間及防火門卻未施作,卻在竣工檢查報告表之「防火門窗已依圖說安裝完成」欄勾選「是」,且明知中間樓層各戶廚房隔間均未施作,上、下樓層各戶廚房隔間僅是以單面板方式施作,未具一小時防火時效,全棟均未安裝廚房門,難謂全案已竣工,卻在多數廚房均畫隔間及標示D3實木門、附表一編號6 、15、36、38之4 戶實品屋廚房未畫隔間及門;編號31至35、91至95、166 共11戶均畫隔間及標示60A 防火門;編號170 未畫隔間及門之準文書竣工圖上簽名蓋章,表示全案已竣工,且施作實況如竣工圖所示,另在上開竣工檢查報告表記載「本工程業已竣工,並與竣工圖說相符」等文字,上開記載顯均屬不實,自屬登載業務不實文書。又監造人之職責包含配合用印確保取得使照,須待取得使照,監造工作方告結束,業據辰○○自承無誤(院六卷頁277 反),足認申請使照亦為監造人之附隨業務,而辰○○明知國硯案未竣工,仍在記載「下列工程業已依照核准圖說建築完竣」等不實文字之使照申請書上簽章用印,亦屬業務登載不實。辰○○復將上開不實竣工圖、竣工檢查報告表等業務文書及經其簽章之使照申請書交予戌○○向建管處申請使照,自屬與戌○○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至於辰○○之辯護人主張:竣工檢查報告表所列「防火區劃」指施工編第79條;「防火門窗」指的是防火區劃的安全梯、特別安全梯、緊急升降機關,及進出每一戶的大門,不包含廚房門云云。然竣工檢查報告表第三大項「建築物主要設備」欄第二點「消防、避雷設備、防火避難設施」第3 小點「防火門窗已依圖說安裝完成」所指之「防火門窗」,包含施工編第243 條第2 項規定之防火門乙節,業據被告辰○○於本院審理供述明確(院十二卷頁85反),則其辯護人上開主張已不可採,何況被告庚○○(院十二卷頁50反)、被告己○○(院十二卷頁58至58反)、證人未○○(院十二卷頁67反)就此部分所述均與辰○○相同,益徵上開竣工檢查報告表所定「防火門窗」包含施工編第243 條第2 項規定之防火門,辰○○之辯護人以此為辰○○辯稱其無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云云,不足採認。

3、被告戌○○為跑照業者,以代人申請相關建築執照為業,使照申請書自屬基於其跑照業務所出具之文書,其明知國硯案各戶應施作廚房防火隔間及防火門卻未施作,現場亦僅就上、下樓層各戶廚房以單面板方式施作隔間,中間樓層均未施作隔間,全棟亦均未安裝廚房門,不該當竣工,卻指示其不知情助理製作使照申請書,除繕打國硯案各項資料外,並在申請書上記載「下列工程業已依照核准圖說建築完竣」等文字,顯屬不實,自屬登載業務不實文書。戌○○復明知辰○○出具之竣工圖、竣工檢查報告表與施作實況不符,均屬不實,仍持上開使照申請書、竣工圖、竣工檢查報告表向建管處申請使照,自屬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4、辛○○與酉○○固非從事監造、跑照業務之人,然其二人均明知國硯案各戶應施作廚房防火隔間及防火門而未施作,有違施工編第243 條第2 項規定,及由辛○○決定僅就部分樓層以單面板方式施作隔間,且均不安裝廚房門,再由酉○○指示大陸工程公司施工人員按此方式施作,全案並未竣工,不得請領使用執照。而:

⑴酉○○明知上情,仍在大陸工程公司內部文件上核章,簽請

公司在申請使照之相關文件上簽章用印,有大陸工程公司10

7 年7 月19日函所附使照申請書用印之印章申請單、檢查報告表用印之印章使用申請單、用印前及用印後之使照申請書、用印前及用印後之竣工檢查報告表各1 份、該公司107 年

8 月13日函可佐(院十一卷頁175 至183 、院十二卷頁17至18反)。參以,在準備申請使照階段,酉○○曾於102 年8月12日、13日分別以電話與戌○○討論如何畫竣工圖,二人最後商議結果是將各戶廚房均畫上隔間,有其二人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聲搜一卷頁28至31、院六卷頁20

5 至206 ),酉○○明知此與施作實況不符卻未反對。酉○○明知依其施作現況,不得請領使照,卻仍簽請大陸工程公司在申請使照之相關文件上簽章用印,並與戌○○商討在竣工圖各戶廚房畫上實未施作之隔間,縱其未親自繪製竣工圖及填載竣工檢查報告表、使照申請書,亦無解於其與戌○○、辰○○等人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有犯意聯絡之事實,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酉○○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之抗辯,均不足採認。

⑵辛○○明知國硯案廚房應施作防火隔間及防火門,施作不及

,卻又急欲領得使照,而以業主國揚公司代表之身分,指示承造人大陸工程公司不安裝防火門,亦不施作防火隔間,僅就部分樓層以單面板方式施作隔間,以應付消防檢查,足認其無意按第三次變更設計圖施作,然國硯案屬設有燃氣設備之高層建築物,施作廚房防火隔間及防火門乃法令強制規定,辛○○下令不施作卻又欲領得使照,顯已有以不實文件向建管處申請使照之意,縱其未親自繪製竣工圖及填載竣工檢查報告表、使照申請書等不實業務文書,亦無解於其與戌○○、辰○○等人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有犯意聯絡之事實,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之抗辯,均不足採認。

5、公訴意旨固認辰○○在竣工檢查報告表第二大項「建築物主要構造、內部空間、立面及高度」欄第3 點「內部空間及地坪」之第2 小點「分戶牆與防火區劃牆已完成並完成粉飾」欄勾選「是」部分為不實,而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等語。然被告辰○○及其辯護人辯稱該欄所指「防火區劃牆」係指分戶牆,而廚房屬於分間牆,該「防火區劃牆」不包含施工編第243 條第2 項,其勾選並無不實等語(院六卷頁268 、

282 、院十二卷頁85反至86)。就此,證人未○○於本院審理證稱:竣工檢查報告表的「防火區劃牆」比較傾向施工編第79條的防火區劃牆等語(院十二卷頁67至67反);證人地○○於本院審理亦證稱:(竣工檢查報告表的防火區劃牆是何意?)戶與戶之間為了產權及安全,分戶牆需要完成防火區劃牆等語(院五卷頁113 反至114 )。而建管處亦認上開竣工檢查報告表之「分戶牆與防火區劃牆已完成並完成粉飾」欄,係指施工編第79條之防火區劃,不包含施工編第243條第2 項之區劃分隔乙節,業據工務局以107 年8 月2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6861700 號函覆在案(院十二卷頁144 、

146 ),足認上開竣工檢查報告表「分戶牆與防火區劃牆已完成並完成粉飾」欄內所指「防火區劃牆」,係指施工編第79條之防火區劃,不包含施工編第243 條第2 項之區劃分隔。而依現存卷證,並無事證顯示國硯案未依施工編第79條規定設置防火區劃,則辰○○在竣工檢查報告表之「分戶牆與防火區劃牆已完成並完成粉飾」欄勾選「是」之行為,自難認係業務登載不實。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一併敘明。

6、綜上,被告辛○○、酉○○、辰○○、戌○○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辰○○出具不實竣工圖及竣工檢查報告表、戌○○製作不實使照申請書,再推由戌○○持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向建管處申請使照以行使,其四人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堪以認定。

六、被告己○○、庚○○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㈠己○○、庚○○均知悉國硯案應在各戶廚房施作防火隔間及防火門:

1、申請人掛號申請使照時,除竣工圖、竣工檢查報告表、使照申請書等文件外,須一併檢附最後一次變更設計副本圖,以國硯案而言,即指第三次變更設計副本圖乙節,業據被告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偵一卷頁168 反、院十二卷頁56)、庚○○於本院審理時(院十二卷頁46至46反)供述在卷,並與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院五卷頁140 、院十二卷頁63至63反),且有工務局107 年8 月1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5448800 號函覆在案(院十一卷頁221 、223反),而國硯案第三次變更設計就各戶廚房依施工編第243條第2 項設計有防火隔間及防火門乙節,業如前述,己○○、庚○○既為國硯使照申請案之承辦人、複核人,在審核案件之過程中,自應知悉第三次變更設計之內容。

2、參以被告己○○於廉詢、偵訊自承:102 年8 月底我至現場查驗時有查驗防火區劃,從地下室防火鐵捲門開始看,上來後看各樓層分戶牆,其他就是高樓層廚房要做防火區劃,我去看時現場廚房沒有完成防火隔間,部分廚房有做、部分沒做,我跟大陸工程及國揚的人說,廚房應施作防火門。當時正工程司未○○有發現國硯16樓以上廚房有設計防火門但沒安裝也沒附防火證明文件,未○○的意見說要做防火門等語(偵一卷頁163 、偵二卷頁63、64、67反至68、偵四卷頁46反、51反),證人未○○於廉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稱:承辦人進行現場查驗及我們審查使照時的圖說是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提送的最後一次變更設計的副本圖,該副本圖應與留存於建管處原設計建照案卷裡正本圖相符,我審查時不會刻意去調取建管處檔案室的正本圖。從最後一次變更設計副本圖可看出應檢附的材料文件,如防火門窗、鋼構的防火塗料、隔間的分間牆防火證明文件等。我審查國硯案使照流程中,有看過第三次變更設計副本圖,印象中是畫有防火隔間的,我習慣會檢視案件是否有附單扇或雙扇防火隔間證明,可能因此發現廚房未依施工編第243 條第2 項規定施作60A 防火隔間的問題,通常我發現問題會留紙條後蓋章往上陳核,印象中我有寫紙條隨文遞上去,由副處長庚○○去判斷,事後庚○○如何處理我不會過問。我相信我當時看到的第三次變更設計副本圖應該有畫防火門,若是畫實木門,反而會讓我在核照過程注意到,我會要求起承監造人切結不使用燃氣設備等語(偵二卷頁3 反至4 、4 反、16反、院五卷頁140 至

141 反、143 、146 反至147 、院十二卷頁64反、66反、71反);被告庚○○於廉詢、偵訊中亦數次供稱:「戌○○有因為國硯使照問題來找過我,她來問我高雄市高層建築物廚房燃氣設備是否要做防火門」、「己○○與子○○看完現場後會比對書面資料,己○○有問我高層建築物防火門問題,我拿法規解釋令給他看,我有找建管處其他人討論,找誰我忘了,我們討論結果是國硯15樓以上廚房才需要做防火門的防火區劃」、「戌○○與我們的承辦人(指己○○)一起來討論國硯案使照問題,他們問高層建築物的燃氣設備法規問題、防火門要怎麼做,我找出法規及解釋令,之前解釋令是說15樓以上有燃氣設備就要做防火區劃,後來解釋令說應該整棟做,不區分15層以上或以下,若整棟沒有燃氣設備就不用適用這個法規。一般圖的左邊會有一個法規檢討,不使用燃氣設備會註明,或檢討在圖說上,或出具說明書」、「在國硯申請使照過程中,大陸工程的黃姓或王姓主任、國揚建設但沒有印象是誰、弘憲事務所職員、代辦業者戌○○,有一起到建管處找過我,討論國硯防火門、透空雨遮的問題等語(偵一卷頁22反、偵二卷頁71反、72反至73、偵二卷頁82、229 )。準此,己○○於現場查驗時,既當場指出有廚房防火隔間及防火門應施作而未施作之缺失,未○○於審查過程中亦已指出有此問題並繼續往上呈給庚○○,庚○○亦自承己○○、戌○○、國硯案起承監造人均曾來問過國硯案防火門問題,足認己○○、庚○○於承審國硯使照申請案時,主觀上均知悉國硯案第三次變更設計有依施工編第243 條第

2 項規定,在各戶廚房設計施作防火隔間及防火門。

3、己○○於105 年9 月26日、11月18日本院審理後階段固辯稱:戌○○提供給我現場查驗及申請使照時檢附的第三次變更設計副本圖上,廚房都已改成D3實木門(即前述戌○○、酉○○、乙○○曾商議過的B 版偽造圖說),申請過程中我都不知道原本設計是60A 防火門後來改成D3實木門,案發後我才知道的,我印象中沒有看到未○○貼紙條,我在偵查中所述都不是在講國硯案,是我記錯云云(院六卷頁283 反、28

5 、287 反、292 、294 、296 反至297 、院八卷頁41反、50至50反、院九卷頁91反);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亦辯稱:我直到起訴後才知道我們當初審核時,看到的第三次變更設計副本圖是偽造的,我不知道第三次變更設計有廚房防火隔間云云(院三卷頁124 至124 反),惟查:

⑴己○○、庚○○此部分所辯,與其等先前於廉詢、偵訊所述

大相逕庭,已難採認。且倘若戌○○隨申請案檢附之第三次變更設計副本圖是前述偽造之B 版即廚房畫D3實木門,僅是依申請人檢附資料為書面審核而未特地調閱存檔之第三次變更設計正本圖之未○○又如何會發現有應施作廚房防火隔間及防火門而未施作之缺失?益徵其二人此部分所辯,僅是臨訟卸責之詞。況己○○就其知悉第三次變更設計廚房為防火隔間及防火門乙節,除曾於廉詢、偵訊中供述如上之外,另曾於偵查中供稱:如果副本圖是木門,我就不會要求他(應指申請人)去處理防火門的問題等語(偵四卷頁54),且直至104 年8 月24日本院審理前階段仍辯稱:我於102 年8 月22日至現場查驗時廚房防火門尚未施作,9 月14日要簽呈時,因建築師簽證已施作完成,防火門要修改為一般木門,已屬一般隔間,我就沒有做最後查看云云(院二卷頁192 ),仍稱廚房原應施作防火門,時至本院審理後階段突然翻異前詞,並辯稱之前都是記錯云云,洵不足採。

⑵被告戌○○於廉詢固供稱:元宏事務所出了二次第三次變更

設計副本圖,一次是防火門的放在建管處存檔(前述之A 版正確圖說),另一次是木門的給消防查驗及竣工查驗用(前述之B 版偽造圖說),己○○是拿木門的副本圖查驗,與第三次變更設計的防火門設計不符,但己○○沒有發現云云(偵四卷頁2 至2 反、偵一卷頁171 反)。然為證人即元宏事務所建築師黃○所否認,其於廉詢、本院審理證稱:我及元宏事務所沒有出過廚房門變更為D3實木門之第三次變更設計圖,也沒有拿這樣的圖去申請二維條碼等語(偵二卷頁256反、院十二卷頁119 至119 反)。參以國硯案第三次變更設計經建管處依法核准後,元宏事務所製作經核准之第三次變更設計正本圖(廚房設計為防火門)之電子圖檔於101 年12月10日依法上傳至建管單位資料庫並取得二維條碼,此後未再重新上傳第三次變更設計之圖檔,有工務局107 年8 月2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6861700 號函及附件可參(院十二卷頁144 至145 ),足認具有二維條碼之第三次變更設計圖僅有一個版本,即廚房設計為防火隔間及防火門者。況酉○○與戌○○於102 年8 月12日下午3 時26分通電話討論如何畫竣工圖時,戌○○稱「王經理上禮拜說他有要處理,現在處理變怎樣,變成說,元宏跟他說有舞弊~ 不要~ 」,酉○○回稱「對啊,講白一點就是這樣啊,他舞弊我要跟著舞弊啊」,嗣戌○○抱怨「他現在不能應付消防那邊」、「為什麼元宏配合度這麼差?」,酉○○則回應「不是元宏配合度差,我要是元宏我也不要,元宏在臺北很大間耶,你要是被抓到也是會出事捏」,有其二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聲搜一卷頁29至29反),足認戌○○、乙○○、酉○○等人雖曾商議要由元宏事務所偽造B 版第三次變更設計副本圖即廚房門標示為D3實木門,但遭元宏事務所拒絕而未成功,則己○○、庚○○辯稱審核時看的是偽造的B 版副本圖云云,難以採認。

⑶建管處承辦人進行現場查驗時會先去建管系統確認最後一次

變更設計版本,圖說檔案是JPG 檔且經建築師上傳二維條碼,不能更改等情,業據證人即建管處課長地○○於廉詢證述明確(偵二卷頁51反)。準此,縱戌○○或其他不詳之人曾由元宏事務所以外之人偽造將廚房門變更為D3實木門之第三次變更設計副本圖,該偽造副本圖之圖面上亦不可能出現與存檔於建管處之正本圖相同之二維條碼,己○○既為建管處承辦人、庚○○為複核之人,當可輕易辨識戌○○或其他起承監造人所提供之副本圖,是否與原經核准之第三次變更設計正本圖相符,則戌○○所稱:己○○是拿木門的副本圖查驗,沒有發現與第三次變更設計的防火門設計不符云云,有違常理,難以採為己○○、庚○○上開辯詞之佐證。

4、綜上,己○○、庚○○承審國硯使照案時,主觀上即知悉該案第三次變更設計有依施工編第243 條第2 項規定,在各戶廚房設計施作防火隔間及防火門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己○○明知國硯案未施作廚房防火隔間及防火門,施作實況亦與竣工圖不相符,不得准照,卻仍核章並往上簽核:

1、國硯案第三次變更設計圖就各戶廚房均畫防火隔間及防火門,現場卻僅就部分樓層以單面板方式施作隔間,全棟均未安裝廚房門,竣工圖卻就大多數廚房均畫隔間及D3實木門,少部分廚房畫隔間及60A 防火門,三者互不一致,己○○於10

2 年8 月22日、9 月14日前往現場查驗後,卻仍於102 年9月14日核章往上簽核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2、己○○於廉詢、偵訊自承:「我去現場看時,廚房沒有完成防火隔間」、「我記得國硯案廚房有的有隔(間)、有的沒隔」、「(102 年8 月底你與子○○去查驗國硯竣工情形時,廚房有無施作實木門隔間?)沒有」、「(提示工務局10

4 年2 月13日回函,為何16樓以上廚房隔間並未施作,你當時未查驗出?)因為當時查驗時並未施作,有告訴現場人員第一要按圖施作,不然就是要找建築師如何修改竣工圖與現場符合」、「我是在第二次現場查驗時發現有的有隔、有的沒隔」、「我在竣工查驗時有發現部分廚房正在趕工,有些已經做好,有些還沒做好,我有告訴現場陪同查驗的人廚房應該施作防火門」、「(現場是做實木門或防火門?)正在趕工,但我沒有看到是做防火門、部分隔間已經做起來了、廚房隔間沒有全部施作完成、應該不能算是竣工」、「(你八月底去現場看到還在趕工,明顯屬於未竣工狀況,按規定應如何處理?)退件,請他(指申請人)修改,請他現場改善或修改竣工圖。退件是指要申請人重新再申請」等語(偵二卷頁63、64至64反、67反、偵四卷頁46至46反、53),足認己○○於現場查驗時已發現部分廚房有施作隔間、部分未施作隔間,且均未安裝防火門,亦未安裝實木門,不僅與第三次變更設計不符,且施作實況與竣工圖亦不相符,甚至尚未竣工,應不得准照。

3、己○○固辯稱:據我瞭解103 年以前燃氣設備指營業用餐廳,我直到103 年年中才得知營建署已將燃氣設備解釋包含高樓層集合住宅廚房,我在承審國硯使照時,不用查驗高樓層集合住宅燃氣設備防火隔間,103 年後是因為營建署提出法令解釋,才將廚房防火區劃納入查驗範圍云云(偵一卷頁16

3 )。惟施工編第243 條第2 項適用範圍並未限於營業用餐廳,同條第1 項更已指明「除住宅、餐廳等建築物機能之必要時外」,其他高層建築物不得使用燃氣設備,同條第2 項規定進一步規定設有燃氣設備之高層建築物應如何為區劃分隔,顯已將用途為住宅之高層建築物包含在內,此為當然之理,無待營建署解釋。況己○○於廉詢自承:當時正工程司未○○有發現16樓以上廚房有設計防火門,但卻沒安裝也沒附防火證明文件,副處長庚○○找我說此部分由建築師簽證負責、拿掉燃氣設備的設計即可,並說國硯高樓層如不使用燃氣設備,就沒有施工編第243 條的適用,意思是叫我等該案建築師更改竣工圖並抽換後就重新陳核送件,我當下覺得有疑義,但庚○○的意思應該是高樓層住宅就不要設計使用燃氣。後來建築師有修改16層以上燃氣設備防火區劃圖說並抽換竣工圖,將第三次變更設計原規劃的60A 防火門改為D3實心木門等語(偵一卷頁163 至163 反);及自承:我印象中國硯案在陳核過程中有16樓層以上防火設備、游泳池遮陽板等問題,所以有請戌○○將這部分竣工圖進行抽換等語(偵一卷頁165 ),均顯示己○○承審國硯使照申請案時,係明知設有燃氣設備之高樓層住宅應適用施工編第243 條第2項規定,其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4、己○○又辯稱:戌○○跟午○○有跟我確認國硯不使用燃氣設備,故可以不施作廚房防火隔間及防火門,可以修改竣工圖,而不使用燃氣設備需建築師在圖上說明,是103 年後半段才開始要求云云(偵二卷頁64、67反、偵四卷頁53至53反、54反、院六卷頁296 )。惟查:

⑴國硯使照申請案全卷資料中,均無起承監造人所出具表明不

使用燃氣設備之書面文件,監造人辰○○出具之竣工圖面不僅未記載「不使用燃氣設備」之意旨,就廚房門材質由第三次變更設計之60A 防火門變更為D3實木門部分,亦無任何標示或說明,無從佐證己○○所述申請人有表明不使用燃氣設備乙節。參以,證人未○○於廉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一致證稱:高層建築物使用燃氣設備廚房都要設置區劃,要按圖施作,否則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要共同切結不使用燃氣設備,提出切結書附卷。起承監造人切結不使用燃氣設備就可不適用施工編第243 條第2 項規定,是建管處慣例,100 年以後比較注意這個區塊,我會特別要求同仁注意此事。不使用燃氣設備要求切結不是103 年6 月以後的事,92年就有高層建築物防火門,但當時我們要求的力道沒那麼強,以前是16樓以上(才施作防火門),後來是全部都要,國硯案當時已經有要求要切結了。國硯案第三次變更設計圖有廚房區劃,也就是廚房有防火門,設計上沒有錯,有畫代表要施作,就不用再切結,若竣工圖改為木門,是可以認定為不使用燃氣設備,但要切結告訴我們不做,竣工圖也應該要講清楚哪裡有修改、哪邊(與設計圖)不一樣等語(偵二卷頁4 、16反、院五卷頁141 反、143 反至144 、145 、146 至146 反、148 、149 、152 、院十二卷頁70至70反、71反),證人地○○於廉詢、偵訊亦證稱:建築師不辦理變更設計而直接修改竣工圖的情形,我會要求建築師在竣工圖說檢討,或以切結書方式說明,表示簽證負責,不是口說無憑恣意修改。我們行政慣例上,很少因為一個防火門窗修改就要求要變更設計,但通常是要求建築師切結或在圖面註記說明等語(偵二卷頁53、56);被告庚○○於廉詢、偵訊亦供稱:我們看很多案子,包括建築師申請案,他們會在圖說或文件上說明建案沒有用燃氣設備。(廚房60A 防火區劃改成D3實木門有無符合規定?可以核准使照?)看他們是否符合法令規定,如果他們有標註不使用燃氣設備就可以,若沒有標註不使用燃氣設備就不可以。一般圖左邊會有一個法規檢討,起承監造人主張不使用燃氣設備會註明或檢討在圖說上或出具說明書。國硯案圖說上沒有做檢討,卷內也無說明書,應該是承辦人要去要求等語(偵二卷頁72至72反、229 至229 反),證人鄭純茂於本院審理證稱:如果沒有做燃氣設備,會在圖面寫廚房不使用燃氣設備等語(院五卷頁80),審酌地○○、未○○、庚○○分別是建管處課長、正工程司、副處長,案發時均負責審理使照申請,其中未○○更是自基層承辦人做起,逐步升任課長、正工程司(105 年8 月10日在本院審理作證時已升為副處長),自94年底至104 年間均負責審查使照(院五卷頁148 、152 反),其等就使照審查均有豐富實務經驗,鄭純茂則是執業逾37年的建築師,且曾擔任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法規會主委、顧問(院五卷頁80反至81),其等既一致證稱起承監造人若主張高層建築物不使用燃氣設備,必須以出具書面、在圖說上法規檢討處載明、在圖說上註記等方式,向建管處表明不使用燃氣設備以示負責,否則均應依施工編第243 條第2 項規定,在使用燃氣設備處(以住宅而言通常指廚房)設置區劃,足認此種以書面說明、在圖說檢討或註記之方式,雖非建管法令所明定,然已是建管處審核及高雄市建築師繪製竣工圖之慣例。再者,以我國一般民眾生活習慣而言,以瓦斯爐為廚房主要煮食工具之家庭仍占絕大多數,亦即住宅廚房使用瓦斯即燃氣設備乃為常態,高層建築物之用途若是住宅,則在各戶廚房依施工編第243條第2 項規定設置區劃應是原則,不使用燃氣設備者反而是少數例外,故應特別以出具書面、在圖說檢討或註記之方式告知建管機關,益徵未○○、地○○、庚○○、鄭純茂上開所述與我國民情相符,堪可採信。準此,國硯使照申請案卷內既無任何書面、竣工圖面亦無任何檢討或註記不使用燃氣設備,自難認起承監造人確有表明不使用燃氣設備並簽證以示負責,己○○前揭所辯,尚難採信。

⑵證人地○○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自101 年5 月起擔任發

使照的課長,到103 年5 月離開的期間內,沒有相關技術會報指示或要求建築師就16樓以上超高樓層不使用燃氣設備要切結,所以我任內也沒有要求。(己○○有無告知你辰○○事務所的誰告訴他沒有做燃氣設備?)好像有一個設計師午○○來向己○○說明他們事務所確認不做燃氣設備云云(院五卷頁109 至109 反),然己○○、地○○上開說詞與證人未○○所述明顯不符,且地○○於本院審理所述,與其先前於廉詢、偵訊所證述內容大相逕庭,已難採信。而地○○稱午○○曾向己○○說明不使用燃氣設備云云,觀之午○○廉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均未提及此事,午○○之雇主辰○○於歷次供述不僅亦從未提及其曾指示午○○向己○○說明不使用燃氣設備,更於廉詢供稱:(國硯案竣工圖廚房甲種防火門直接改為一般實木門,你是否有將修改部分以雲狀圖方式顯示送建管處審查?)沒有,我認為這應該是營造廠要反映。(竣工圖是由你簽章,為何你認為是營造廠要反映?)(先是沈默不語)我認為跑照人員應該有跟建管處人員反映這個不同的地方。(跑照人員不用到現場監造,如何知道現況與竣工圖有何不同?)邏輯上是要由我們去跟建管處人員反映,但我沒有作這件事等語(偵二卷頁270 反至

271 ),均難資為地○○上開說詞之佐證而進一步認午○○確有向己○○說明不使用燃氣設備。至己○○辯稱戌○○曾表明不做燃氣設備云云,雖與戌○○辯解相同,然戌○○同為本案被告,又與己○○有私交,容有規避自己責任及迴護己○○而為不實供述之高度可能性,且縱戌○○曾向己○○表明不做燃氣設備,依前述說明,己○○仍應依慣例要求起承監造人出具書面、在竣工圖面檢討或註記,而非僅憑戌○○一面之詞即認定國硯確不使用燃氣設備。

⑶工務局固以105 年10月1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37231800 號

函覆本院稱:未設置燃氣設備之高層建築物申請使照時,應檢具之申請文件係依「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9條及附表二」之規定,無要求須檢附「不使用燃氣設備切結書」或相關類似文件證明,經調閱檔案室100 年1 月1 日至102 年

9 月16日之期間,高層建築物使照申請核准案卷,無「不使用燃氣設備切結書」之證明文件等語,有該函在卷(院七卷頁150 至151 )。惟高層建築物不使用燃氣設備應以書面說明、在圖說檢討或註記乙節,乃建管處慣例,並非法令所規定必備申請文件,業據未○○、地○○及庚○○說明如前,而工務局上開函文僅說明該等切結書或類似書面並非法令規定應檢附之文件,並未說明建管處人員處理案件時有無要求起承監造人留下文字紀錄以示負責之慣例,難以該函文遽認未○○、地○○及庚○○上開所述不足採信。且住宅用途之高層建築物廚房使用燃氣設備係常態,不使用者乃是少數,在正常情形下,絕大多數作為住宅使用又在廚房設有燃氣設備之高層建築物,均應依施工編第243 條第2 項規定在廚房設置區劃,既已依法施作區劃,自無庸以出具書面、在圖說檢討或註記之方式向建管單位說明不使用燃氣設備,則工務局檔案室中查無「不使用燃氣設備切結書」之證明文件,不必然等同「作為住宅使用又未在廚房設置區劃之高層建築物申請使用執照時,不必以出具書面、在圖說檢討或註記之方式說明不使用燃氣設備」,工務局函文就此部分之說明,同難作為對己○○有利之認定。

⑷至己○○辯稱其查驗時沒有看到瓦斯管線及瓦斯爐具,燃氣

設備也非建築法第70條第1 項所稱建築物主要設備故無庸查驗云云。而建築法第70條第1 項所規定建築物主要設備,係指消防設備、避雷設備、污水處理設備、昇降設備、防空避難設備、附設之停車空間、通風設備等七項設備,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2條定有明文。且大樓天然氣管線之設置不在建造或使照審核範圍內乙節,有工務局90年4 月23日90高市工務建字第8773號函(院七卷頁88至88反)、105 年12月5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38477300 號函(院八卷頁154 、

155 )可參,固堪認定。然燃氣設備固非建築物主要設備而非屬建管人員查驗項目,但室內隔間卻是建築法第70條第1項所定必查驗項目,此觀證人未○○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們不看管線,但我們依照核准圖(指第三次變更設計圖)查對隔間等語(院五卷頁144 反)自明。且「防火門窗按核准圖安裝完成」乙節乃高雄市政府所訂定「竣工查驗注意事項」第2 條第2 項「消防、避雷設備」第1 點之查驗事項(偵二卷頁49)。己○○審核時既已從第三次變更設計知悉國硯案依施工編第243 條第2 項規定在各戶廚房設有廚房防火隔間及防火門,依其從事使照審核多年經驗,應知係因設有燃氣設備始為該等設計,縱其進行現場查驗時所抽驗樓層之廚房瓦斯內管尚未設置完畢,現場亦尚未設置瓦斯爐具,但第三次變更設計圖既畫有廚房隔間及防火門,自屬自應查驗之項目,己○○此部分所辯,同難採信。

5、己○○於102 年8 月22日前往現場查驗時已察覺現場不僅未按第三次變更設計圖施作廚房防火隔間及防火門,甚至連一般隔間及D3實木門均未全數完成,與竣工圖亦不相符,卻仍核章准照,就此其辯稱:我於102 年9 月14日有去現場做第三次查驗,但當天只是去確認現場有無增建,我陪子○○去量屋頂一個尺寸而已。因為我覺得廚房防火區劃既已取消,隔間有無施作已不重要,就沒有再回去複查。(又稱)因為建築師已簽證按圖施工完成,且防火門已改成一般木門,就是普通隔間,若未施作,直接在竣工圖塗銷即可,所以我認為不重要,就沒有進去複查。8 月底查驗時現場正在趕工,距9 月14日已超過二個禮拜,我相信他們已經做好廚房隔間云云(偵二卷頁63、64反、偵四卷頁47至48)。惟查:

⑴無論是否屬於施工編第243 條第2 項所定區劃分隔,廚房隔

間均是建築法第1 項所指之「室內隔間」,只要設計圖或竣工圖有畫,現場即應施作始得核發使照,圖樣上之室內隔間屬建管處承辦人應查核項目乙節,業經論述如前,況被告己○○在廉詢、偵訊中自承:竣工圖與實際施作狀況相符、與現場一樣,有隔間就是要做出來等語(偵二卷頁64、68反);於本院審理亦稱:(若你確定廚房隔間與木門都不做,但竣工圖都有畫,是否准照?)我會要求修改竣工圖,拿掉廚房隔間,若不修改,我會退件等語(院六卷頁299 ),則己○○所辯取消防火區劃後之廚房隔間已不重要,無庸再複查云云,並不足採。

⑵按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

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建築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倘監造人簽證即代表建築物之設計、施作均與相關法令相符,建管機關何須再派員至現場查驗?查驗結果認有缺失者,尚且要通知申請人修改後再報請查驗?顯見在監造人已簽證之情形下,建管單位仍有複核之權力與義務,若公務員查驗仍發現缺失,縱監造人已簽證,仍不得核發使照,此為法理解釋之必然,證人未○○於本院審理之證述亦同此意旨(院五卷頁151 至151 反)。

準此,己○○於102 年8 月22日現場查驗時既已發現廚房隔間及門未施作完成,且擇同年9 月14日再次前往現場查驗,理應複查其上次查驗發現之缺失,卻捨此不為,空言泛稱:因建築師已簽證,相信現場已趕工完成云云,已難採信。且辰○○簽證出具之竣工檢查報告表,簽證日期乃102 年9 月

2 日(廉一卷頁170 ),距其102 年8 月22日查驗僅有11日左右,現場能否全棟施作完成,顯有疑問。況在己○○於10

2 年8 月22日前往現場查驗之前,戌○○曾於同年6 月14日、7 月2 日二度掛號申請,承辦人亦均為己○○,該二次辰○○均有出具竣工圖及竣工檢查報告表,業據辰○○於本院審理供述在卷(院十二卷頁85),辰○○於當時既出具竣工圖及竣工檢查報告表,代表其簽證國硯案在102 年6 月14日、7 月2 日當時已竣工且竣工狀態合於竣工圖、竣工檢查報告表所載內容,然己○○於6 月間、8 月22日前往現場查驗所見狀態明顯是未竣工,己○○甚至稱102 年6 月前往現場時工地很亂,還有工人在施工,根本不可能通過查驗,沒看就回來等語(偵一卷頁161 ),其已有辰○○二次簽證與現實狀態不符之經驗,何以在9 月14日會僅因辰○○簽證即全盤相信全棟廚房已施作完成而核章?己○○此部分所辯顯然有違常理,洵不足採。

6、國硯案第三次變更設計圖既依施工編第243 條第2 項規定就各戶廚房畫有防火隔間及防火門,起承監造人又未出具任何書面、竣工圖面亦無任何檢討或註記不使用燃氣設備,即應按圖施作廚房防火隔間及防火門卻未施作,甚至連一般隔間及實木門均未完成,全棟尚未竣工,有違施工編第243 條第

2 項及建築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依法不得核發使照,辰○○出具之竣工檢查報告表其中「防火門窗已依圖說安裝完成」欄勾選「是」,以及竣工圖內容顯然不實,己○○明知上情,仍在其職掌之使照審查表之審查項目「建築物竣工勘驗是否合格」欄記載「如建築工程完竣檢查報告表(即前述不實之竣工檢查報告表)」;綜合審查意見欄記載「經查驗與建築法第七十、七十二條規定相符擬准予發照」等不實文字,於102 年9 月14日核章後往上簽核,自屬公務員登載不實。

㈢庚○○明知國硯案未施作廚房防火隔間及防火門,隔間亦未

施作完成,與竣工圖不符,不得准照,複核時卻未退件而仍核章並繼續往上簽核:

1、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廉詢、偵訊證稱:「我從國硯現場查驗回來,庚○○問我查驗有哪些缺失,我有口頭跟他報告,主要是廚房防火隔間要做防火門的問題」、「看現場回來後,庚○○有問我一些缺失,我有告訴他防火門沒有做。(為何你不跟課長報告,直接去找副處長?)不是我找他,是他問我的,我不知道他為何要來問我。」、「我第二次查驗回建管處時,庚○○問我查驗有何問題,我表示主要是廚房隔間的問題,就是正在趕工當中,沒有完成」、「當時正工程司未○○有發現16樓以上廚房有設計防火門,但卻沒安裝也沒附防火證明文件,後來李副處長找我到他那邊,告訴我此部分由建築師簽證負貴、拿掉燃氣設備的設計即可,並說國硯高樓層部分如不使用燃氣設備,就沒有施工編第243 條的適用,他的意思是叫我等該案建築師更改竣工圖並抽換後就重新陳核送件。我當下覺得有疑義,但李副處長的意思應該是高樓層住宅就不要設計使用燃氣」、「該案建築師後來有修改16層以上燃氣設備防火區劃圖說並抽換竣工圖」、「我印象中本案在陳核過程中有16樓層以上防火設備、游泳池遮陽板等問題,所以有請戌○○將此部分竣工圖進行抽換」、「我102 年9 月14日往上簽,正工程司未○○對廚房未施作防火門有意見,李副處長就告訴我按以前慣例直接准照就可以了。(慣例為何?)沒有使用燃氣設備就沒有施工編第

243 條適用」、「庚○○告訴我依照慣例,沒有使用燃氣設備廚房就不用有防火隔間」、「因為庚○○102 年9 月初告知我依慣例辦理,所以我102 年9 月14日就決定往上陳核」、「(國硯案最後竣工圖廚房隔間60A 改成D3庚○○知情與否?)因為他有跟我提醒這個慣例而且他有核章,所以我認為他知道」、「正工程司的意見說要做防火門,我們還是依照慣例修改竣工圖」等語(偵二卷頁63反至64反、65反、68、偵四卷頁46、偵一卷頁163 至163 反、165 ),審酌己○○為庚○○之下屬,與庚○○間並無何糾紛仇怨,本無誣陷庚○○之動機,況己○○為國硯使照申請案承辦人,現場查驗及往上陳核均屬其職責,在其以犯罪嫌疑人、被告身分接受廉政官、檢察官詢(訊)問而為上開陳述之前,國硯使照業已核發完畢,然其所述如查驗時已發現廚房防火門未施作、隔間未完成、對庚○○之指示內容有疑義卻仍允許戌○○抽換竣工圖(申請人掛號申請時應檢附竣工圖,在此後陳核過程中不允許申請人任意抽換竣工圖,業據證人地○○、未○○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見院五卷頁121 反、150 )等內容,對其自身是否涉及行政疏失甚至刑事罪責之認定均屬不利,若非與事實相符,衡情,己○○無須為此陳述而陷己於遭懲處甚至追訴之風險中,已足認其上開所述並非虛妄。

2、證人即同案被告戌○○於廉詢、偵訊中證稱:「竣工查驗完我載己○○返回建管處,我先停完車再進去。(你是否有看到己○○向庚○○說明竣工查驗情形?)是的,我有聽到己○○在唸現場有些東西還有隔間還沒有做好,己○○在唸我給庚○○聽。除了廚房隔間及門之外,還有一些凌亂的東西,就是指防護網還沒有收好」、「102 年9 月14日己○○去現場做使照檢查時,我有在現場,那一次己○○有檢查到未施作廚房隔間的樓層,但樓層數我忘記了。(他當場是否有要求你們要補正?)他說照圖施做,圖面上有的東西就是要做上去。(己○○在現場既然發現有這個問題,他回去是否有跟李副報告?)我不知道他是否有報告,但他回來有跟李副講現場狀況,我跟他一起回建管處,他就走到李副那裡,就再跟李副唸我,說我們工地要做還不趕快做,去完成那些東西,叫李副要趕快去跟他們講」、「(針對隔間部分,你有無請庚○○跟己○○講說請他先把案子送上來,事後再補?)有,我有拜託庚○○請他幫我簽,因為這個案子會要簽比較久,我也有拜託己○○,這兩個人我都有去講」、「(

102 年9 月14日己○○及子○○現場查驗時發現國硯案有廚房隔間的問題,為何不等國揚建設及大陸工程補正廚房隔間的問題,卻在102 年9 月14日當天就蓋章准照?)庚○○知道有這樣的問題,他同意先准照,但庚○○有提醒我有關課長地○○、正工程司未○○有貼字條寫意見的部分,要趕快改善」、「(102 年9 月14日己○○及庚○○核准國硯使照時就知道有哪些問題?)他們那時就知道廚房隔間未施作及游泳池上方的採光罩要拆除」等語(偵四卷頁3 反、偵二卷頁23至23反、37至37反),審酌戌○○不僅為國硯案跑照業者,於案發後以犯罪嫌疑人、被告身分接受廉政官、檢察官詢(訊)問,坦承國硯案施作有缺失、廚房部分未竣工等節極可能陷己於遭追訴之風險,且其與己○○、庚○○均私交甚篤,其與庚○○、己○○認識均已十餘年,平時互動頻繁,經常使用電話、Line通訊軟體相互聯繫,戌○○更曾餽贈酒類、禮盒等物品予庚○○,且於102 年9 月16日取得國硯案使照後,於同年月19日與己○○共同前往北京旅遊,戌○○甚一度想出錢招待己○○參與該旅遊行程,係因處長黃志明於同年月16日在國硯使照申請案核章後告知戌○○本案為眾所矚目之建案,日後可能遭檢調追查,不要害建管處同仁等語,戌○○因而未出錢招待己○○前往北京旅遊等情,業據戌○○於廉詢供述在卷(偵一卷頁170 反、172 反),庚○○亦供稱與戌○○認識7 、8 年(偵一卷頁7 ),己○○則供稱:自我96年分發至使照課服務就認識戌○○,102 年

9 月19日至25日有與戌○○前往北京旅遊等語(偵一卷頁16

2 、165 ),足認戌○○並無誣陷庚○○及己○○之動機及必要,堪認戌○○上開所述與事實相符。

3、國硯案第三次變更設計圖依施工編第243 條第2 項規定就各戶廚房畫有防火隔間及防火門,然竣工圖就大多數廚房均畫隔間及實木門(少數仍畫隔間及防火門,詳如附表一)之事實,業如前述,庚○○既為審核人之一,自應知悉上情。而原設計就設有燃氣設備處依施工編第243 條第2 項規定設置防火隔間及防火門之高層建築物,如若嗣後欲改為不施作防火隔間及防火門,必須由起承監造人以出具書面、在竣工圖面檢討或註記之方式,載明「不使用燃氣設備」之意旨以示負責,業據證人未○○、地○○證述明確,庚○○自己在廉詢、偵訊中亦為相同陳述:因為我們看很多案子,包括建築師申請案,他們會在圖說或者是文件去說明建案沒有用燃氣設備。弘憲事務所的人有來找我討論,我有拿解釋令給他們看。(廚房60A 防火區劃改成D3實木門有無符合規定?)如果他們有標註不使用燃氣設備就可以,沒有標註就不可以。一般圖的左邊會有一個法規檢討,不使用燃氣設備會註明或檢討在圖說上或出具說明書等語(偵二卷頁72至72反、229),然國硯使照申請案全卷並無任何起承監造人出具之書面表明不使用燃氣設備,竣工圖上亦無任何檢討或註記,顯然不得變更原廚房防火隔間及防火門之設計逕自改為不施作。而庚○○已經由詢問己○○關於現場查驗之缺失,以及戌○○請託先核章准照事後再補施作,而得知現場並未按第三次變更設計圖施作廚房防火門,甚連隔間都未全數完成,明顯與竣工圖不符,有違施工編第243 條第2 項及建築法第70條第1 項之規定,不應核章卻仍核章准照,再參照其於未○○對防火門應施作而未施作一事提出質疑時,更直接指導己○○讓申請人改變設計、抽換竣工圖就可准照,顯有欲使國硯案儘速取得使照之意圖。再佐以己○○所述:因為庚○○10

2 年9 月初告知我依慣例辦理,所以我102 年9 月14日就決定往上陳核等語,足認己○○之所以明知國硯案施作有違法令且實未竣工,卻仍登載使照審查表後往上陳核,乃因有庚○○之指導所致,堪認庚○○就此與己○○有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4、庚○○固否認己○○、戌○○上開廉詢、偵訊中之指述,辯稱:己○○查驗回來,我沒有問他查驗情形,己○○沒有跟我報告過國硯案未施作防火門的事,己○○所述我叫他由建築師簽證拿掉燃氣設備即可一事,我沒有印象。戌○○找我討論國硯案使照,主要是問我防火門的適用狀況及瞭解相關法規,戌○○來問我高雄市高層建築物廚房的燃氣設備是否要做防火門,我找解釋令給她看云云(偵二卷頁71至71反、

83、84、偵一卷頁7 反、22反)。然己○○、戌○○分別為庚○○之下屬及認識多年之朋友,並無誣陷庚○○之理由,況己○○為國硯使照申請案承辦人,戌○○為該案跑照業者,其二人均因該案遭到偵辦,所為對庚○○不利之陳述對其等自身同樣不利,更加無誣陷庚○○並陷己於遭懲處、追訴風險之理,堪認其二人上開所述為真,庚○○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5、庚○○又辯稱:現場是否完工或改善完成、是否與竣工圖一致是承辦人權責,依分層負責,我只負責書面審核,我收到國硯申請案,案卷內文件圖說經承辦人、課長、正工程司層層審核,認均已符合規定,我也是依卷內文件審核並信任下屬而核章。至於國硯案圖說沒有檢討、亦無說明書主張不使用燃氣設備,應該是承辦人要去要求云云(院三卷頁124 、偵二卷頁229 反)。建管處受理使照申請案後,前往現場查驗固屬承辦人之職責,課長、正工程司、副處長及處長僅負書面審核之責任,然此僅為客觀上制度之分工,若課長以上之審核人員於核章時主觀上已明知現場施作有違法令、實際上未竣工、現場狀況與竣工圖不符,未達可核發使照之狀態,縱其無庸到現場查驗,但其既已知悉此情,自不得核章而應退件。庚○○核章時既因己○○告知現場查驗情形且戌○○特意來請託先核章後補施作等情,而知悉國硯案現場施作實況,不僅與第三次變更設計不符,與竣工圖亦不相符,自不得核章,其上開所辯仍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己○○明知申請人尚未補正修正後之竣工圖,仍不實蓋用「文件資料已齊備」章,使申請人得以領得使照:

1、為建立電子化建築管理系統,促進建築執照書圖資料電子化,建立建築圖數位化作業,以提供未來防救災及使用管理之用,提高建築管理行政效率,高雄市政府依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1條規定訂定「高雄市政府建築執照電子化書圖格式及繳交作業須知」,規定各項建築執照申請人應依上開作業須知繳交建築執照電子圖檔。其中使照電子圖檔送件上傳時,應由繪製竣工圖之建築師使用其至內政部憑證管理中心申請之憑證進行數位簽章,上傳同時系統會自動產生二維條碼,並於列印出圖時將二維條碼印製在紙圖右下角,上傳完成後,最後數位簽章人須列印所上傳之電子圖檔清冊等情,有工務局105 年12月5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38477300 號函檢附之「高雄市政府建築執照電子化書圖格式及繳交作業須知」可參(院八卷頁154 、159 至169 ),堪可認定。而使照申請人雖在掛號申請時即應檢附經建築師簽章之竣工圖(紙本),惟在審查過程中,常因建管處承辦人及各級主管認有缺失應改正,導致竣工圖必須修改,為了便民及遵照建築法第70條第1 項有關「一次通知申請人修改」之規定,建管處審查之各級主管若認該等缺失並非嚴重到須直接退件之程度,慣例上會將自己之意見、認應改正之缺失記載在小紙條上,並將紙條浮貼在使照審查表後即核章繼續往上簽核,待各級主管均核章後,全案送回承辦人處,由承辦人彙整各級主管意見,再通知申請人將所有缺失一次改正完畢,故建管處並未強制要求申請人必須在申請之初即檢送已印有二維條碼之竣工圖,僅要求申請人在按建管處各級主管意見修正完畢、最後定稿之竣工圖上須印有二維條碼,並將該印有二維條碼之竣工圖(紙本)再次送交承辦人,此時由承辦人確認申請人已修正完畢即可,無庸重新往上簽核。承辦人確認無誤,在竣工圖面上蓋用其戳章並在使照審查表下方蓋用「文件資料已齊備」章及職章後,申請人即可憑此申請打照,繳交相關規費後即可領得使照。反面言之,若申請人尚未上傳修改完畢之竣工圖電子圖檔,並繳交最後定稿、圖面印有二維條碼之竣工圖(紙本)時,承辦人不得在審查表下方蓋用「文件資料已齊備」章,使申請人領得使照。

2、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廉詢、本院審理自承:長官若對竣工圖有意見,申請人就一定要把竣工圖改好之後再送進來給我,這時不用再往上送,到我這裡就可以,我一定要等到申請人將改好的竣工圖送來,才可以在使照審查表最下方蓋「文件資料已齊備」章及職章,蓋完後申請人就可以拿使照申請全卷前去第八課繳交規費及打照,「文件資料已齊備」章是做資料最後控管,蓋了就可以打照等語(偵二卷頁65反、院十二卷頁55),並經證人未○○、地○○、時任建管處正工程司之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未○○部分院五卷頁150 至150 反、院十二卷頁63反至65反,地○○部分院五卷頁121 ,申○○部分院五卷頁132 反),且經被告辰○○於廉詢(偵二卷頁272 反)、被告庚○○於廉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偵二卷頁71反、73、83、229 反、院十二卷頁47至48)供述在卷,另有工務局105 年12月5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38477300 號函及附件(院八卷頁154 、157 反)、106 年1 月1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40452900 號函及附件(院八卷頁207 、210 至210 反)、107 年8 月1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5448800 號函及附件(院十一卷頁221 、222至223 )、107 年8 月2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686170 0號函及附件(院十二卷頁144 至145 )可參。觀之「高雄市政府建築執照電子化書圖格式及繳交作業須知」第2 條第3 項「使用執照電子圖檔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前繳交」之規定(院八卷頁159 ),亦可得證。

3、戌○○於102 年9 月16日領得國硯案使照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戌○○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仍在電話中向酉○○提及「我先去打使照,竣工圖後補,但是看你能不能把它全部都弄好,趕快給我,不然就是明天早給我」、「(酉○○:你是說二維條碼還是怎樣?)二維條碼的竣工圖啊」、「我現在可以先打執照了」、「我還是先跑,但是我就是等他竣工圖過來、如果快一點順利的話,搞不好今天就可以領的到了」、「我就先打執照,然後竣工圖我看能不能後補」等語,有其二人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聲搜一卷頁55反),就此戌○○於偵訊亦證稱:當時竣工圖還在大陸工程,還要再上傳等語(偵四卷頁10),已足認戌○○領得使照時,尚未檢具印有二維條碼之竣工圖予己○○。參以,辰○○係同年10月3 日上傳國硯案竣工圖之全部電子圖檔並取得二維條碼,且於翌日(4 日)印製該竣工圖電子圖檔清冊等情,有工務局107 年8 月2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6861700 號函及附件可參(院十二卷頁144 、146 。另辰○○雖曾於同年9月17日上傳若干電子圖檔,然內容不詳,無從確認是否與國硯案有關,見院十二卷頁155 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縱認其上傳者是國硯竣工圖電子圖檔,上傳時間亦晚於戌○○領得使照,無礙於事實認定,一併敘明),益徵辰○○係在102年10月3 日以後某日才完成印有二維條碼之竣工圖(紙本)並交予戌○○送至建管處。準此,被告己○○在戌○○尚未檢具印有二維條碼之竣工圖前,亦即文件資料尚未齊備之情形下,即在審查表最下方不實蓋用「文件資料已齊備」章,使戌○○得以領得使照,己○○此部分登載不實之犯行,已甚明確。

4、公訴意旨固認己○○在使照審查表之審查項目第6 項「竣工圖是否齊全」欄記載「是」為不實。惟該欄所指竣工圖係申請人掛號時檢附之竣工圖(前述不強制要求須有二維條碼之竣工圖),並非經各級主管審核後、申請人按各級主管意見修正完畢、最後定稿之竣工圖(須有二維條碼),且被告己○○辯稱:國硯案於102 年9 月6 日掛號申請使照時,是有檢附竣工圖的,沒有竣工圖,課長不會簽等語(偵一卷頁16

4 、偵二卷頁66、偵四卷頁45反、52),證人即課長地○○於偵訊亦證稱:我審核時是有竣工圖的,我有抽幾張看,審核使照一定要有竣工圖才能往上簽核等語(偵四卷頁94反),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陳述(院十二卷頁53至53反),堪可認定。審酌己○○往上簽核後,各級主管包含課長、正工程司、副處長及處長均未因竣工圖不齊全而退件,自難認己○○往上簽核時,戌○○申請時隨案檢附之竣工圖不齊全。另依現存卷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己○○在上開欄位之登載有不實之情事,自難認其此部分為登載不實,此部分公訴意旨尚難採認,一併敘明。

㈤綜上,己○○、庚○○均明知國硯廚房應按第三次變更設計

圖施作防火隔間及防火門卻未施作,甚至連一般隔間及實木門均未完成,全棟尚未竣工,與竣工圖不符,有違施工編第

243 條第2 項及建築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不得准照,而辰○○出具之竣工檢查報告表其中「防火門窗已依圖說安裝完成」欄勾選「是」、竣工圖內容均不實,己○○仍在其職掌之使照審查表中審查項目「建築物竣工勘驗是否合格」欄記載「如建築工程完竣檢查報告表(即前述不實之竣工檢查報告表十)」;綜合審查意見欄記載「經查驗與建築法第七十、七十二條規定相符擬准予發照」等不實文字,於102 年9月14日核章後往上簽核,庚○○明知不應核章卻仍基於與己○○共同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予退件而仍核章,並循序往上簽請不知情之處長核章,庚○○與己○○共同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以認定。另己○○復在戌○○尚未檢具印有二維條碼之竣工圖前,亦即文件資料尚未齊備之情形下,即在審查表最下方不實蓋用「文件資料已齊備」章,使戌○○得以領得使用執照,亦屬公務員登載不實。

七、綜上所述,被告辛○○、戌○○、酉○○、辰○○上開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己○○、庚○○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堪認定。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所為抗辯,均不足採認。至被告庚○○、戌○○之辯護人聲請勘驗國硯案目前尚未出售樓層之毛胚屋結構乙節(院六卷頁31),因本件事證已明,且是否為毛胚屋與應否適用施工編第24

3 條第2 項規定施作防火隔間及防火門乙節並無必然之關連,均已論述如前,故本件並無實地勘驗國硯大樓未出售樓層之必要,一併敘明。

肆、認定行賄、收賄事實(事實欄貳)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庚○○、亥○○之身分、職務,及亥○○交付郵政禮券之事實及證據:

㈠庚○○自95年9 月13日起至104 年1 月16日擔任建管處副處

長,以襄理處長處理建築物之營建、施工、修繕、管理等業務之督導及執行等事務為其工作項目,並自101 年10月9 日起至103 年3 月12日止負責督導審核使照核發業務,自103年3 月13日起至104 年1 月16日止負責督導審核建照核發業務,並與建管處另一副處長互為職務代理人(建管處編制有二位副處長,共同分擔建管處所有業務之督導),對其所屬審核使照、建照之承辦人及各級主管有職務上指揮監督權,且自103 年3 月27日起保管使用處長職名章之甲章(乙章為另一位副處長持有),獲得授權得就特定事項決行,就使照、建照之核發有實質審核、准駁權限,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亥○○則是址設高雄市前鎮區之張文明事務所資深行政主管,任職逾25年,除會負責紀錄總務及核銷相關紀錄外,也負責建照圖面、建築法規檢討、支援建築師設計、監督該所二位跑照小姐申請建照(遇重要案件會親自與事務所負責跑照小姐一同跑照)、代該所建築師所設計建案之起造人向建管處申請建築執照,另若承造人申請使照過程中,建管處需要建築師說明法規問題或設計圖說時,大多由亥○○代該所建築師前往建管處溝通說明,也會協助修正申請使照所需之竣工圖,張文明事務所屬高雄地區大型建築師事務所,長年來,全年均有案件在建管處審核中,其中103 年間亦有如附表二所示申請執照案件在建管處審核中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參,堪可認定:

1、被告庚○○於廉詢及本院審理之供述(偵一卷頁6 反、220、院十二卷頁122 、125 至125 反)。

2、被告亥○○於廉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供述(偵一卷頁39至39反、52反至53、偵三卷頁222 反至223 、238 、院五卷頁42反、55、院十二卷頁125反)。

3、證人張文明於廉詢、偵訊之證述(偵三卷頁144 反至145 反、150 反、151反)。

4、證人戌○○於廉詢之證述(偵四卷頁1反)。

5、證人即時任建管處處長黃志明於偵訊之證述(偵二卷頁189反)。

6、工務局104 年1 月27日高市工務政字第10430559900 號函所附副處長職務說明書、公務員履歷表(偵四卷頁226 至234)。

7、工務局106 年1 月2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40453000 號函及所附職務代理名冊、工務局建管處103 年3 月27日增刻處長

甲、乙職名章之簽呈、分層負責明細表(院八卷頁229 至23

7 反)。

8、建管處自95年9 月13日起之職務分配表(偵四卷頁55至64、院八卷頁244 至251 、聲搜一卷頁11至13、院九卷頁109 )。

9、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網站查詢資料(院十二卷頁15至16)。

10、高雄市政府提供之張文明事務所申請建築執照(含建造及使照)案件一覽表(偵一卷頁45至51)。

11、附表二所示張文明事務所申請建築執照案件審查表(偵四卷頁134 至160 、212 至225 )。

㈡亥○○在張文明事務所之工作項目包含行政業務,該事務所

內部總務及核銷亦會由亥○○紀錄後再轉給張文明之配偶蔣雲霞,該事務所二十餘年來固定會由亥○○以事務所經費在農曆年節、中秋節前購買郵政禮券,用以致贈建設公司相關人員,資為年節送禮公關、交際之用,歷年購買郵政禮券之金額、致贈對象及致贈金額均由亥○○決定。而亥○○照例於103 年1 月17日農曆年前至西甲郵局購買面額合計28萬元之郵政禮券共110 張後,於同年1 月17日至31日(除夕)之間某日,將其中面額1,000 元2 張、面額3,000 元6 張,合計2 萬元之郵政禮券共8 張(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在庚○○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交由庚○○之配偶宇○○收受,斯時庚○○適外出不在家。另亥○○照例於10

3 年8 月29日中秋節前至西甲郵局購買面額合計25萬元之郵政禮券共95張後,於同年8 月29日至9 月8 日(中秋節)之間某日,將其中面額1,000 元2 張、面額3,000 元6 張,合計2 萬元之郵政禮券共8 張(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在庚○○上開住處,交由宇○○收受,斯時庚○○亦外出不在家。嗣廉政署廉政官於104 年1 月13日依法搜索庚○○上開住處,當場扣得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郵政禮券共16張,面額合計4 萬元等情,有下列證據可參,堪可認定:

1、被告庚○○於廉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及審理之陳述(聲羈卷頁9 、13、偵一卷頁220 、偵三卷頁17、院三卷頁124 反、院十二卷頁120反)。

2、被告亥○○於廉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偵一卷頁39反至40反、52反至53、偵三卷頁224 至225 反、237 反、院一卷頁213至214、院七卷頁100)。

3、證人即庚○○配偶宇○○於本院審理之證述(院五卷頁31反、32反、38)。

4、證人張文明於廉詢、偵訊之證述(偵三卷頁144 反、145 反、150反至151)。

5、廉政署於104 年1 月13日搜索張文明事務所位於高雄市○鎮區○○○路○ 號16樓之2 辦公處所內被告亥○○辦公位置之資料:

⑴自願搜索同意書、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聲搜一卷頁171至175)。

⑵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亥○○於103 年1 月17日、8 月29日購買

郵政禮券之發售郵政禮券證明單、郵政禮券申購書(廉二卷頁173 至174 )。

6、廉政署於104 年1 月13日搜索被告庚○○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之資料:

⑴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24號搜索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聲搜一卷頁116 至125 、偵一卷頁54至66)。

⑵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 、2 各為郵政禮券1 包

,內各有面額1,000 元禮券2 張、面額3,000 元禮券6 張,每包郵政禮券內共8 張,面額合計各為2 萬元,總計16張、面額4 萬元。

⑶扣案附表三編號1 所示郵政禮券之照片(廉二卷頁169 )、編號2 所示郵政禮券之照片(廉二卷頁171)。

7、廉政官檢視上開扣案郵政禮券之報告:由郵政禮券之券號,可知附表三編號1 所示禮券為亥○○於103 年1 月17日向西甲郵局所購買,編號2 所示禮券則為亥○○於103 年8 月29日向向西甲郵局購買(廉二卷頁168、170)。

二、亥○○二次交付郵政禮券之對象均為庚○○,庚○○亦知悉亥○○交付郵政禮券二次:

㈠亥○○二次交付郵政禮券之對象均為庚○○:

1、亥○○分別於103 年1 月、9 月間前往庚○○住處,各交付面額2 萬元之郵政禮券時,當時收受之對象固為庚○○之配偶宇○○,然亥○○欲交付之對象係庚○○,並非宇○○,僅因庚○○適巧外出,才由宇○○代為收受等事實,業據亥○○於104 年1 月13日廉詢明確陳稱:在庚○○家扣案的禮券,分別是我在103 年農曆年、中秋節前夕購買的,我買這些禮券後送給了庚○○。第一次是103 年1 月間晚上,我去庚○○家拜訪他,當時他不在家,我沒有進他家門,只在門口表達拜訪之意,向他家人表達祝賀佳節愉快之意,就把禮券交給他的家人,至於交給誰我目前已經沒有印象,但我可以確定不是交給庚○○本人。第二次是103 年8 月間,我也是去庚○○家禮貌性拜訪,並將禮券交給他的家人,至於交給誰,我也沒有印象。這二次送禮券的給庚○○的用意,只是表達感謝之意。我只是因為基於業務上必須經常到建管處辦事,所以要感謝庚○○的幫忙。(妳如何確認庚○○收到禮券時,會知道是妳代表張文明建築師送的?)我都會告知庚○○他家收受禮券的家人說我是楊小姐,庚○○知道我在張文明事務所工作等語(偵一卷頁40至40反);同日偵訊陳稱:我有在103 年1 月送庚○○郵局的禮券,就是過年過節去拜訪一下。103 年8 月又有送郵政禮券,也是送2 萬,是送到庚○○的家裡給他。(二次送到庚○○家裡是由何人收的?)我不記得了,但我都沒遇到他,我是拿給他家人,我去我都表明我是「楊小姐」而已等語(偵一卷頁52反至53);104 年4 月27日第二次接受廉政官詢問時仍是稱:我對建築法令有疑問時,會請教裡面的承辦人及庚○○。法規問題我都問承辦人、庚○○或陳副(指當時另一位副處長陳國雄)。扣案禮券共16張、面額合計4 萬元是我送給庚○○。我只有送庚○○禮券,沒有送其他建管處人員。(妳為何只有送庚○○?)就是常常去打擾他,問法規問題。(法規問題,你不是也會問陳國雄或其他承辦人,妳有無送給他們禮券?)沒有。我只有送庚○○這二次,都是將郵政禮券交給庚○○的家人等語(偵三卷頁222 反至223 、224 反至225 );同日偵訊依然陳稱:103 年1 月、8 月這二次送庚○○禮券,送之前沒有告訴張文明,103 年1 月送的時候,庚○○是負責使照,庚○○下半年有負責建照。我沒有送禮券或禮品感謝其他承辦人或陳國雄。(為何只感謝庚○○?)其實那不是感謝,只是年節去拜訪他,這是我多事,在建管處我跟庚○○比較熟,常去打擾他,所以年節才去拜訪他,祝他佳節愉快,是因為我問他比較多問題,我請教庚○○的法規,是工作上遇到的問題等語(偵三卷頁237 反至238 )。觀之亥○○於偵查階段共接受詢(訊)問四次,期間間隔3 月之久,一致陳稱曾於103 年1 月、8 月間購買郵政禮券後,各送面額2 萬元之禮券給庚○○,交付方式是送到庚○○住家交給庚○○之家人,但不記得是何人,交付禮券給庚○○的原因是平日時常請教庚○○建築法令相關問題,甚為打擾庚○○,所以送禮券表達感謝之意,其陳述脈絡清楚且前後一致。

2、被告庚○○於本院訊問及廉詢亦自承:我承認郵政禮券是亥○○送來的,她何以送來我不清楚。我住處搜得的郵政禮券

4 萬元是張文明事務所的亥○○送到我家裡給我的等語(聲羈卷頁9 、13、偵一卷頁220 ),核與亥○○所稱送禮券對象是庚○○乙節一致。

3、參以,亥○○所送郵政禮券既是以張文明事務所之經費購買,該事務所歷年來購買郵政禮券之用途是由亥○○致贈予建設公司相關人員,資為年節送禮公關、交際之用,則送禮對象顯然均是與該事務所業務有所往來甚至密切相關之人,並非亥○○可私自挪用供個人使用,而庚○○為建管處副處長,負責複核、督導各項建築執照申請案,顯然與張文明事務所之請照業務密切相關,至庚○○之配偶宇○○為啟智學校國中老師,與該事務所並無任何業務往來,業據證人宇○○於廉詢、本院審理自承在卷(偵三卷頁170 反、院五卷頁37)及被告庚○○供述在案(聲羈卷頁12),亥○○於本院審理亦陳稱:我找宇○○就是閒聊,不會談我公務、業務上的事情,因為沒關係,宇○○也不懂等語(院五卷頁43、46反),益徵亥○○交付上開郵政禮券之對象是庚○○,僅是因其二度前往庚○○住處時,適巧庚○○不在家中,方由庚○○之家人代收。

4、亥○○於本院審理中固改口辯稱:最早是因為宇○○的公公即庚○○父親李標連開建築師事務所,與我們有業務往來,又在尖美建設當顧問,我們開會常會碰到,我們小姐要蓋章會去李標連事務所,那陣子宇○○有協助李標連一些事務,因而認識,我們是舊識。我與宇○○偶爾會往來,路過她家,她車子在,會去她家坐坐聊一下,就是閒聊,不會談我公務、業務上的事。103 年1 月底農曆快過年,我想說很久沒有與宇○○見面,想過去問候佳節愉快,且之前宇○○送過一個她親手作的托盤給我,很感人,我還沒好好謝謝她,臨時起意去拜訪,就私自放了禮券在茶葉袋子裡,我沒有說袋子裡有禮券。第二次是103 年中秋節前,因為我路過進去,剛好過節,身邊還有禮券,橫豎要花完,就擅自又放在茶葉袋子裡送給宇○○,沒有任何目的。我二次去主要是找宇○○非庚○○,也都是以個人名義非張文明事務所員工名義送禮券給宇○○,與我業務無關,宇○○不知道茶葉禮盒及郵政禮券是張文明事務所出資買的。我與庚○○是認識但無私交,因為庚○○是建管處官員又是男生,我不敢高攀,我與宇○○以前有業務接觸,算是舊識、朋友,女孩子比較有共同話題。我二次去都是宇○○一個人在,庚○○不在家,庚○○應該不知道我有送禮券給宇○○云云(院五卷頁42反至43反、44反至45、46至48反、50至51反、53至54)。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亦辯稱:直到被搜索(指104 年1 月13日)才知道家中有亥○○送的禮券云云(院七卷頁97反至98)。惟:

⑴亥○○此部分所辯,與其先前於廉詢、偵訊中歷次供述明顯

歧異,其於104 年1 月13日廉詢及偵訊、同年4 月27日廉詢及偵訊共四次供述,不僅從未提及其認識宇○○、二人是舊識、103 年二度前往庚○○家目的在拜訪宇○○等情節,甚至在廉政官問及「既未當面交付禮券給庚○○,如何確認庚○○收到禮券會知道是亥○○代表張文明事務所送的」之問題時,供稱「我都會告知庚○○他家收受禮券的家人說我是楊小姐,庚○○知道我在張文明事務所工作」等語(偵一卷頁40反);在檢察官問及「二次送到庚○○家裡是由何人收的」之問題時,供稱「我不記得了,我是拿給他家人」等語(偵一卷頁53),對當時收受禮券者是庚○○哪位家人乙節顯然記憶模糊。亥○○於廉詢、偵訊中接受詢(訊)問時距

103 年1 月、9 月送禮券之時間較為接近,其當時都無法正確陳述收受禮券之對象、姓名、與庚○○的關係,反能在距離送禮券已近2 年之久之105 年8 月5 日本院審理時清楚指出二次都是將禮券放在茶葉禮盒中交給宇○○,明顯有違常理,實難認亥○○於103 年二度前往庚○○住家之目的係在拜訪宇○○而非庚○○。況且倘若亥○○交付禮券之對象確為宇○○,目的僅是單純在年節時分問候久違的朋友,大可在偵查階段即清楚陳述此節,不須在廉政官、檢察官一再質疑為何要送禮券給庚○○時,只是不斷辯稱因為平日常打擾庚○○問很多法規問題、感謝庚○○的幫忙,而對其致贈對象為宇○○一事隻字不提,益徵亥○○於本院審理所辯僅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至宇○○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與亥○○認識20幾年,一

般過年佳節亥○○路過我家就會進來閒聊。103 年春節、中秋節這二次禮券都是放在亥○○送的茶葉禮盒、蜜餞、水果袋子內,亥○○離開後,我打開才發現禮券,我認為是給我的就收起來,事後沒有告訴庚○○,因為覺得是女生間的事情,是我與亥○○的私人情誼。亥○○送禮券這二次都沒有談到公務上的事情,所以不可能是送給庚○○云云(院五卷頁31至41)。然於本件案發前,宇○○不知亥○○之全名、住哪裡、工作內容及其工作地點,僅知其為「楊小姐」,其二人不常見面,平日不會以電話、網路、電子郵件、line聊天軟體相互聯繫,甚至不知對方之電話號碼,也不會相約外出等情,業據宇○○陳述在卷(院五卷頁33反、37、40至40反),亥○○亦坦承此情(院五卷頁44反至45反、53至53反、54反、院七卷頁99反、101 ),依其二人來往情形觀之,顯非如其等所述為認識多年之舊識,足認亥○○、宇○○前揭審理中所述基於其二人私人情誼始致贈禮券之情節,並非事實。再者,縱認亥○○、宇○○係多年舊識,然依亥○○、宇○○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亥○○歷次拜訪宇○○所帶伴手禮均如茶葉、水果、蜜餞等物品,價值都不會超過2 千元,宇○○回送亥○○者也都是小東西,如一般水果、蜜餞、黑糖、餅乾,價值都僅幾百元,除103 年農曆年、中秋節那二次外,亥○○從不曾送過郵政禮券。且亥○○於103 年農曆年前、中秋節前,二度交付郵政禮券時均係將禮券放在茶葉禮盒袋子裡,該二次茶葉禮盒之價值亦僅約2 千元等情,業據宇○○於本院審理證述(院五卷頁31至32反、34、35、38反至39)、亥○○於本院審理陳述(院五卷頁44、45反46反、47反、53、院七卷頁100 至101 )明確,可知其等平素來往相互致贈之物品價值均不高,至多2 千元左右。然亥○○突然於103 年農曆年前、中秋節前隨同茶葉禮盒交付之郵政禮券面額卻各高達2 萬元,不僅亥○○交付時隻字未提,宇○○事後知悉亦全無表示,就此,亥○○供稱:(你是否有表示裡面有禮券?)不會有人這樣講,講了一定退給我,我沒有講。這二次送禮券之後,宇○○或庚○○沒有打電話給我表示謝意,因為他們也沒有我的行動電話,應該也沒有必要等語(院五卷頁43反、44反、46反、院七卷頁100 反)、宇○○證稱:103 年1 月左右收到的2 萬元禮券,亥○○走了我才打開看,想說我們20幾年交情,這是很OK的事情,我就放在客廳酒櫃抽屜。103 年8 月近中秋節提袋裡的禮券,我也是放在櫃子裡,我沒有打電話問亥○○為何裡面有禮券,我想說我們認識20幾年,禮尚往來,我覺得還OK,就放抽屜裡等語(院五卷頁31至33),然亥○○在此之前既從未送過郵政禮券,且面額2 萬元之郵政禮券價值不僅遠大於其二人平日裡來往相互致贈之茶葉、水果、蜜餞、零食等物品之價值,郵政禮券更幾乎等同於現金,2 萬元亦已逾一般朋友相互致贈物品之份際,宇○○收到後卻全然不覺有異逕自收下,事後亦未向亥○○探詢為何致贈價值如此高之禮物,而亥○○歷次前往宇○○住處目的既均是拜訪久違的朋友,表面上致贈茶葉禮盒,卻在禮盒內偷偷放置高額郵政禮券,其二人所為均明顯違背常情,實難採信其二人所為僅是年節朋友間之禮尚往來。

5、綜上所述,足認亥○○於103 年1 月農曆過年前、9 月中秋節前夕,前往庚○○住處所交付之各2 萬元郵政禮券,其欲交付之對象是庚○○,僅是因庚○○適巧不在家,才由當時與庚○○同住的某位家人代為收受。

㈡庚○○知悉亥○○二度交付郵政禮券並由其家人代收一事:

1、庚○○於103 年間與其配偶宇○○、二名子女同住高雄市○○區○○街○○號乙節,業據證人宇○○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院五卷頁30反)。而亥○○與宇○○並不熟識,業經認定如前,且亥○○於103 年間二度前往庚○○住家交付郵政禮券時,對該二次代為收受禮券者係庚○○哪位家人乙節均無法陳述,顯示其與庚○○當時同住之家人包含宇○○及其二名子女在內均不熟識。準此,該等代為收受禮券者突遇陌生、僅自稱「楊小姐」之人來訪,並交付高達2 萬元之郵政禮券,事後應會轉知庚○○,且宇○○及二名子女為庚○○之家人,又非感情不睦,並無刻意隱匿、不轉知庚○○之動機與必要。參以庚○○於本院訊問及廉詢已自承:我承認郵政禮券是亥○○送來的,她何以送來我不清楚。我住處搜得的郵政禮券4 萬元是張文明事務所的亥○○送到我家裡給我的等語(聲羈卷頁9 、13、偵一卷頁220 ),足認當時代為收受禮券者事後均有將亥○○交付郵政禮券之事轉知庚○○。

2、參以上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二批郵政禮券,分別是裝在紅包袋內,紅包袋上並無任何標示或註記,有該二包紅包袋及袋內郵政禮券照片可參(偵一卷頁77、廉二卷頁16

9 、171 )。而庚○○於104 年1 月13日遭搜索時,除扣得該二批郵政禮券外,另扣得附表三編號39至42所示漢神巨蛋及漢神百貨公司禮券2 包、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券及大統百貨公司禮券各1 包,以及附表三編號3 至31、37至38所示新臺幣現金31包,上開百貨公司禮券及新臺幣現金分別用紅包袋或各式信封袋包裝,其中除附表三編號37、38所示紅包袋有記載「感恩」、「貝拉莫里敬謝」等文字外(見偵一卷頁63下方照片),其餘紅包袋、信封袋均無標示或註記,有各該紅包袋、信封袋外觀照片可參(偵一卷頁57至66)。而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亥○○交付的2 包郵政禮券,是與附表三編號39至42所示百貨公司禮券、編號3 至31、37至38所示新臺幣現金一起在庚○○住處餐廳電腦桌抽屜、客廳壁櫥抽屜、客廳壁櫥音響主機後面、客廳衣架旁櫥櫃內被搜獲,業據庚○○於廉詢供述在卷(偵一卷頁266 反、偵二卷頁74),並有搜索現場照片可參(偵一卷頁54至56)。就此,庚○○於廉詢、偵訊供稱:我家中扣案現金都是我投資及家用的錢,都是我親自裝在信封內,我把這些信封及現金放在餐廳電腦桌抽屜、客廳壁櫥抽屜、客廳壁櫥音響主機後面、客廳衣架旁櫥櫃內。家人不知道我把投資而來的現金裝進信封袋放在家裡,電腦桌抽屜是我在使用,家人不會去動我的東西。家人知道我有錢擺在家裡,但他們不知道我擺在哪裡。我與宇○○的金錢管理各自獨立,宇○○不會去用到我家中的現金,家用現金我都是用信封袋裝好並以「家用」字樣註記,給家人取用等語(偵一卷頁10反、265 反至266 反、偵二卷頁74至75反、85至86),準此,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二包亥○○所交付郵政禮券,顯是庚○○自行與其他裝有新臺幣現金之紅包袋、信封袋一起藏在其專用之餐廳電腦桌抽屜、客廳壁櫥抽屜、客廳壁櫥音響主機後面、客廳衣架旁櫥櫃,並未假手其家人,足認庚○○之家人代為收受該二批郵政禮券後確有轉交庚○○,並由庚○○自行收藏在家中,庚○○其辯護人辯稱:直至案發遭搜索時才知亥○○送過郵政禮券云云,僅是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亥○○因其任職張文明事務所,與時任建管處副處長

之庚○○有業務上之密切接觸及往來,因而分別於103 年1月17日至31日間某日即農曆年前、103 年8 月29日至9 月8日間某日即中秋節前夕,各贈送面額2 萬元之郵政禮券予庚○○,亥○○交付時雖是由庚○○之家人代收,惟庚○○之家人事後確有轉交予庚○○,庚○○亦予以收受等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此部分所為答辯,與本件事證及社會常情不符,均難以採認。

三、亥○○交付郵政禮券與庚○○之職務間有對價關係:㈠按賄賂罪之不法核心在於公務員以其職務行為作為圖謀不法

利益的工具,而職務上行為之賄賂,因公務員實施或允諾實施特定職務行為,其相對人則以交付或允諾交付財物或利益作為代價,其間形成之不法約定,既已提升國家體制功能遭受破壞之風險,為維護國家體制功能健全無虞,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及第11條第4 項、第2 項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乃以交付者有行求、交付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收受、交付報酬之間具相當對價關係,即足當之;至該公務員是否確已踐履所賄求之職務上特定行為,以及係事前或事後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2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884 號判例、99年度臺上字第7078號判決意旨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庚○○身為建管處副處長,工作項目重點為襄理處長處理建

築物之營建、施工、修繕、管理等業務之督導及執行,職責係在法律規定及重點監督下襄助處長從事上開工作,其基於職掌所作之建議經採納後,具有重大影響力,有工務局104年1 月27日高市工務政字第10430559900 號函所附職務說明書可參(偵四卷頁226 、228 )。建管處編制之二位副處長須共同分擔建管處所有業務之督導,包含建照、雜照及使照之審核,對所屬人員包含審核各項建築執照承辦人及各級主管有職務上指揮監督權,且自103 年3 月27日起保管使用處長職名章之甲章(乙章為另一位副處長持有),獲得授權得就特定事項決行,業如前述,足認庚○○就使照、建照之核發有實質審核、准駁權限。而亥○○身為張文明事務所之資深行政主管,該事務所全年均有案件在建管處審核中,103年間亦確實有如附表二所示請照案件在建管處審核中,得否領得執照、審核時間長短、是否簽會其他公務機關如會環保局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等、審核過程適用何種或何時頒佈之法規、應檢附或修改哪些文件及圖說、明顯影響亥○○負責業務之順利與否,而上開事項均屬身為副處長之庚○○得審核、提出意見、要求補正或修改甚至核退之範圍。且遇有案件疑義時,建管處人員會跨課別(第一課負責建照審核,第二課負責使照審核)相互討論或幫忙複核,此由庚○○於廉詢就前述國硯申請使照案部分供稱:己○○有問我高層建築物防火門問題,我有找建管處其他人討論。己○○在簽之前就已經跟我及其他核章人員、建照課人員討論過等語(偵二卷頁71反至72);戌○○於廉詢就國硯案部分供稱:未○○貼字條寫了很多點,我記得其中一點是要將游泳池上方採光罩拆除。(未○○如何得知游泳池上方採光罩有問題?)是未○○核對與一樓的建築面積不符。(建築面積審核是一課職掌,為何二課的未○○還審核建築面積問題?)未○○有時會幫一課再重新過濾建照的問題等語(偵二卷頁23至23反)可以得證,足認庚○○縱自101 年10月9 日後即不曾同時負責監督建造及使照之審核,但其仍能對各種請照案件應適用之法規、應否准照等核心事項表示意見,堪認庚○○在各種建築執照包含建造、雜照、使照申請案之審核上,各有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自不得藉此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㈢亥○○與庚○○並無私交,所有往來均與建築管理業務相關

,亥○○任職之張文明事務所在高雄地區又屬大型之建築師事務所,全年均有案件在建管處審核中等事實,業據亥○○於廉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供稱:最初是因庚○○父親(李標連)以前在尖美建設工作,我是透過這層關係才認識庚○○,後來我送案子進建管處才漸漸熟識庚○○,我們平常沒有特別私交,庚○○沒有我的行動電話。與庚○○夫妻平常很少往來,與李標連本來就沒來往。是純公務認識庚○○,與庚○○沒有私交,就我所知,張文明雖是庚○○學弟,但大家都很忙,沒有特別交情。張文明事務所在高雄算大型事務所,不算最大的,算第二、第三,有很多案子申請執照,事務所接的案子臺南、屏東也有,但大部分是高雄,以高雄為主,所以大部分建照申請案都是跟高雄市建管處申請,幾乎都會有建照申請案在建管處等語(偵一卷頁40、52反至53、偵三卷頁225 反、院五卷頁43、院七卷頁99至99反、院十二卷頁125 反至126 );庚○○於本院審理亦稱:認識亥○○是因她是張文明事務所員工,與亥○○純粹公事上往來,不管是亥○○或張文明,都是因為公務在辦公室見面,除了公事上接觸外,我不會跟亥○○約吃飯、一起出遊或其他往來,跟張文明也很少,張文明事務所請照的案子應該多,一年到頭都有,算是大型的事務所等語(院七卷頁96、院十二卷頁121 反、125 至125 反);證人即時任建管處處長黃志明於偵訊證稱:我知道張文明的案子很多等語(偵二卷頁189反),堪可認定。又歷年來亥○○以事務所公款購買之郵政禮券致贈對象僅限於建設公司,作為公關用途,每一次致贈金額從不曾逾2 萬元,除建設公司與103 年二度送扣案郵政禮券到庚○○住處之外,不曾送過2 萬元現金或等值物品給他人乙節,業據亥○○於廉詢、本院審理陳稱:用張文明建築師事務所公款買的禮券,除了建設公司,只有那二次送給宇○○,我沒有送其他親友禮券。春節及中秋送禮對象大部分都是建設公司,我的金額最多1 、2 萬元,都是有業務往來,因為年節他們也會送我們禮物,我送宇○○二次各2 萬元是我送禮中最高額的。除此之外,我不曾送給別人價值2萬元的物品,也不曾送過任何禮物、禮券或現金給任何公務員或其家人等語(偵三卷頁223 反、院五卷頁44、48反、51、院七卷頁100 反),亦堪認定。然亥○○卻選在103 年農曆過年前、中秋節前夕,二次特意前往庚○○住處,各交付高達2 萬元之郵政禮券予庚○○,用以酬謝庚○○素日裡的幫忙與協助,此據亥○○於廉詢、偵訊中數次供稱:「這二次送禮券給庚○○只是表達感謝之意,我只是因為基於業務上必須經常到建管處辦事,所以要感謝庚○○的幫忙」、「(為何要送到2 萬?)不管怎麼說,大家都認識,謝謝他們都辛苦了,我們工作也很辛苦,大家都會遇到,有些建築法規可以請教」、「我對建築法令有疑問時,會請教承辦人及庚○○;法規問題我都問承辦人、庚○○及陳國雄(另一位副處長)」、「我只有送庚○○禮券,沒有送給建管處其他承辦人或陳國雄。(為何只送庚○○?)就是常常去打擾他,問法規問題」、「除了送庚○○禮券之外,我沒有送給黃志明(處長)、陳國雄或其他承辦人。(你只有送給庚○○?)就年節去拜訪」、「(為何只感謝庚○○?)其實那不是感謝,只是年節去拜訪,在建管處我跟庚○○比較熟,常去打擾他。請教庚○○的法規是工作上遇到的問題」等語(偵一卷頁40、52反至53、偵三卷頁222 反至223 、225 至22

5 反、237 反至238 )自明,亥○○既稱是因平日裡會請教庚○○相關建管法令而利用年節時分拜訪、致贈禮券,則其理應同樣致贈禮券予其他承辦人、另一位副處長及處長,以表感謝之意,然其卻僅送給庚○○而未送給其他平日裡亦常受其打擾請教問題之建管處人員,且無法說明其選擇僅送禮給庚○○之原因,則其辯稱致贈郵政禮券給庚○○之用意僅是年節拜訪云云,已不可採。參以,庚○○與亥○○二人既無私交,所有往來、接觸均與建管業務相關,亥○○交付之物品又是以張文明事務所經費購買、用以年節致贈相關建設公司之禮券,顯見亥○○交付郵政禮券給庚○○之用意與庚○○掌管之建管業務有關,而庚○○為建管處內高階公務員,其副處長之職權得以實質審核建照、雜照、使照等各項建築執照之核發,對於亥○○請照業務之順利與否有重要關連,則亥○○利用農曆過年、中秋節之時機,以年節餽贈為掩飾,藉此打點庚○○,冀求庚○○行使其職務行為時給予張文明事務所請照案件便利、通融、不予刁難之用意,已不言可喻。

㈣以我國社會之風俗民情,一般年節拜訪之伴手禮多為各式禮

品而非現金,禮品價值亦通常不至於過高,僅有婚喪喜慶場合方會致贈內含現金之紅白包。而郵政禮券可等同於現金使用,亥○○二次交付之郵政禮券面額各高達2 萬元,相當於交付2 萬元現金,不僅是亥○○歷年來作公關、致贈建設公司禮券中之最高額,且有違年節拜訪致贈禮品之常態,價值更遠逾一般民眾社交往來、相互致贈物品之合理範疇,遑論收受禮券之庚○○是與亥○○業務有密切相關之高階公務員,然庚○○於103 年1 月農曆過年時知悉亥○○交付面額高達2 萬元之郵政禮券後,竟絲毫不覺有異,未探詢亥○○交付禮券之原因、未設法退還,亦未向高雄市政府政風室陳報,逕自收下並藏放在家中其放置大量現金之專用處所,顯是知悉亥○○假藉過年餽贈名義行打點、行賄之用意,自有收受亥○○所交付賄賂之意。嗣亥○○於103 年9 月中秋節前夕再度循相同模式,假藉節日名義行賄庚○○,庚○○收到該批2 萬元郵政禮券後,仍未退還、向政風室陳報而逕自收下,同樣藏放在家中其放置大量現金處,已足認有收受亥○○所交付賄賂之意。亥○○雖非當面交付郵政禮券給庚○○,庚○○亦非親自收受該二批郵政禮券,無證據證明其二人事後有當面言明而有明確之意思合致,然亥○○藉由交付郵政禮券等同交付現金之行為,冀求庚○○行使其建管職務時給予通融、便利、不刁難之意,應屬灼然,而庚○○明知其建管職務直接影響亥○○所屬事務所案件請照順利與否,仍毫不避諱,直接收下亥○○交付之郵政禮券,可見其二人於行為時,互有接受並給予他方相當對價利益之默示合意甚明。被告亥○○、庚○○及其等辯護人辯稱:亥○○交付郵政禮券僅是與宇○○之私人情誼、年節賀禮,並非行賄庚○○,亦與庚○○職務無關,二者無對價關係云云,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亥○○於103 年1 月17日至同年月31日(除夕)之間某日以附表三編號1 所示面額共2 萬元之郵政禮券行賄庚○○,庚○○明知為賄賂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另亥○○於103 年8 月29日至同年9 月8 日(中秋節)之間某日以附表三編號2 所示面額共2 萬元之郵政禮券行賄庚○○,庚○○亦明知為賄賂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等事實,均堪認定。

伍、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壹即國硯案部分:㈠被告辛○○、酉○○、辰○○、戌○○部分:

1、被告辰○○為國硯案監造建築師,負責監督現場按設計圖說施作、配合使照用印並取得使照,於申請使照過程中,有義務出具竣工檢查報告表及竣工圖,並配合在使照申請書上簽章;被告戌○○則為跑照業者,以代人申請相關建築執照為業,負有製作使照申請書、提供予起承監造人簽章後送建管處掛號申請之義務,其二人均屬從事業務之人。辰○○出具不實之竣工檢查報告表業務文書及不實之竣工圖準文書,並在使照申請書上簽章後交予戌○○,戌○○製作不實使照申請書、提供起承監造人簽章後,再連同上開不實竣工檢查報告表、竣工圖向建管處掛號申請使照以行使,自屬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足生損害於建管機關對於建築管理之正確性及大型集合住宅之公共安全。

2、核被告辛○○、酉○○、辰○○、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中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辰○○先後於竣工檢查報告表、竣工圖為不實登載,復在不實之使照申請書上簽章,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出於同一目的,依社會健全觀念,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四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辛○○、酉○○雖非從事監造、跑照業務之人,然與從事監造業務之辰○○、跑照業務之戌○○共犯上開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以正犯論,並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戌○○利用不知情之五京堂公司人員繕打製作使照申請書,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3、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辰○○在竣工檢查報告表其中「防火門窗已依圖說安裝完成」欄不實勾選「是」、末行記載「本工程業已竣工,並與竣工圖說相符」等不實文字部分起訴,但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辰○○製作不實業務準文書竣工圖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起訴書雖未提及戌○○製作不實使照申請書,然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國硯案未依第三次變更設計圖施作廚房防火隔間及防火門,未達可竣工狀態,戌○○仍向建管處申請使照等事實,應認此部分已起訴,本院自應審理。

㈡被告己○○、庚○○部分:

1、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處罰,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衹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即屬之。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要該行為有損害公眾或他人之虞即足當之,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被告己○○是建管處第二課工程員、庚○○則為副處長,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其等明知國硯案未依法施作、監造人出具文書不實而不得准照,仍推由己○○在其職掌之使照審查表中審查項目「建築物竣工勘驗是否合格」欄不實記載「如建築工程完竣檢查報告表(即辰○○出具之不實竣工檢查報告表)」;綜合審查意見欄記載「經查驗與建築法第七十、七十二條規定相符擬准予發照」等不實文字並核章,再依序由庚○○核章,末由己○○在審查表最下方不實蓋用「文件資料已齊備」章,自均屬公務員登載不實,並足生損害於建管處對於核發建物使用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大型集合住宅之公共安全

2、核被告己○○、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己○○在使照審查表之綜合審查意見欄所載「經查驗與建築法第七十、七十二條規定相符擬准予發照」,以及在審查表最下方不實蓋用「文件資料已齊備」章部分起訴,並就上開部分論以庚○○共犯之責,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建築物竣工勘驗是否合格」欄不實記載「如建築工程完竣檢查報告表(即辰○○出具之不實竣工檢查報告表)」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事實欄貳即行賄、收賄部分:核被告庚○○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亥○○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庚○○二次收受賄賂及亥○○二次交付賄賂,犯意均屬各別,犯罪時間之間隔約半年,各應分論併罰。被告庚○○二次收受賄賂、亥○○二次交付賄賂之郵政禮券,各是相當於2 萬元之現金,各在5 萬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分別就庚○○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二罪、亥○○所犯交付賄賂之二罪,均減輕其刑。

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5436 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院一卷頁197-1 至197-29),與原起訴書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四、量刑審酌:㈠國硯案部分:

爰審酌身為實質起造人代表之被告辛○○為求102 年9 月間即取得國硯使照,罔顧法令規定及大型集合住宅住戶之居住安全,要求承造人之專案負責人酉○○不按圖施作,酉○○、監造人辰○○、跑照業者戌○○均明知有違法令,酉○○仍遵照辛○○之指示施作,辰○○仍出具不實業務文書,再由戌○○持以申請使照,戌○○復憑其與公務人員之私交,請託公務員違法核章;被告己○○、庚○○身為建管處公務人員,不依法行政,僅因戌○○之請託即違法核章,有違人民對政府機關執法公正之期待,其等所為均應非難。並考量被告辛○○、酉○○、辰○○、戌○○、己○○、庚○○在此之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劣。就國硯案廚房應施作防火隔間及防火門而未施作部分,於本案偵查期間已就未售出戶補施作完畢(已售出戶部分因涉及民眾產權而無法補施作,且已售出戶部分若有進行室內裝修,應另有室內裝修之審查),所生危害已有減低。兼衡被告酉○○雖否認犯罪,然對國硯案施作過程、實況、未按圖施作之緣由供述明確,有助釐清犯罪事實,其餘被告犯後均矢口否認,難認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等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之輕重、違法性程度,及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酉○○、辰○○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收賄、行賄部分:

庚○○身為高階公務員,本應恪遵職守、戮力從公、廉潔自持,竟不顧個人操守及國家形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危害國家行政之廉潔性,影響人民對政府施政之信賴,不惟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更嚴重戕害人民對公務員之正面形象,使其他戰戰競競、恪盡己職之公務員亦連帶受到負面評價,惡性非輕,難以輕縱;亥○○身為建築從業人員,本應守法自重,卻為求業務順利,假藉年節送禮之名義行打點、賄賂公務員之實,危害官箴,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庚○○、亥○○在此之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劣。被告庚○○收受、亥○○交付之賄賂,各次價值各僅有2 萬元,數額非鉅,二人犯後均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等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法性程度,及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已將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並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是被告庚○○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犯行有關沒收之適用,應回歸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面額各2 萬元之郵政禮券,分

別為庚○○二次犯職務上收受賄賂罪所收受之賄賂,各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之罪主文內宣告沒收。

㈢扣案附表三編號3 至42、附表四編號1 至8 、14至16所示新

臺幣現金、人民幣、美金等現鈔,均無法證明與本件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關;附表三編號43至49、附表四編號9 至13、17至25、附表七至九所示之物,或僅具證物性質,或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102 年9 月14日(週六)在國硯案使照審查表中為不實登載後,依序呈由不知情之課長地○○審查及正工程師未○○複核,再交由副處長即被告庚○○進行複核,庚○○明知上開登載不實,仍未加註意見或退回,亦核章表示同意,9 月15日適逢週日休假,翌日週一9月16日上午8 時10分,再呈由不知情之建管處處長黃志明同意核發國硯案使照。因認被告己○○在公文書為不實登載後依序往上呈核,以及被告庚○○核章後繼續呈請處長簽核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貳、按刑法上行使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始克成立。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文書登載不實事項後,簽擬呈核各級長官覆核、判行,僅屬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而已,顯然與一般所謂行使必行為人持用該不實之文書而對於內容有所主張,方與行使罪名相當之情形有別,不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名(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432號、96年度臺上字第2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被告己○○在其職務上所掌使照申請書之「建築物竣工勘驗是否合格」欄不實記載「如建築工程完竣檢查報告表(即辰○○出具之不實竣工檢查報告表)」;「綜合審查意見」欄記載「經查驗與建築法第七十、七十二條規定相符擬准予發照」等不實事項,並於102 年9 月14日(週六)核章表示經其查驗國硯案與建築法令相符得以核發使照,並依序往上呈核,同日經不知情之課長地○○審查及正工程師未○○複核,再交由副處長庚○○進行複核,被告庚○○明知上開登載不實之情,卻未加註意見或退回,亦核章表示同意,嗣於次一上班日即同年月16日(週一)繼續呈由不知情之建管處處長黃志明核章同意並代為決行核發國硯案使照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己○○、庚○○所共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固堪認定。惟己○○簽擬呈核各級長官審查、複核,及庚○○核章後繼續往上呈核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均僅屬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與一般所謂「行使」必行為人持用該不實之文書而對於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罪名情形有別,自不該當「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

肆、從而,公訴人所指被告己○○、庚○○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己○○、庚○○上開所為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辛○○、酉○○、戌○○、辰○○被訴違背建築術成規部分:

被告辛○○、酉○○、戌○○、辰○○均明知國硯案使用燃氣設備,應依施工編第243 條第2 項規定施作廚房防火隔間及防火門,辛○○為國揚公司指派之國硯案專案經理人,明知第三次變更設計圖廚房防火隔間及防火門之設計事關消防安全,竟在102 年5 月24日消防檢查檢討會指示承造人僅就部分樓層以單層板施作隔間,其他樓層均不施作,並獲承造人即承攬工程人指派之酉○○及跑照業者戌○○同意配合施工及送件申請使照,監造人即監工人辰○○經由其派駐人員午○○之報告知悉上情,仍予以同意配合出具竣工圖及竣工檢查報告表,辛○○及戌○○雖不具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之身分,但因與具承攬工程人指派人員之酉○○、監工人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因認被告辛○○、酉○○、戌○○、辰○○共同犯刑法第193 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

二、被告庚○○被訴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部分:㈠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該署101 年度他字第9660號案件期間

,於執行通訊監察過程中發現戌○○及酉○○在102 年7 月31日及8 月8 日通話中,論及庚○○介入國硯案,嗣經檢察官指揮廉政署對戌○○繼續實施通訊監察結果,發現庚○○疑似有不實核發國硯案使照及職務上收受賄賂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職務上收受賄賂及同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 款圖利等罪嫌,而於104 年1 月9 日向本院以庚○○涉犯上述貪污治罪條例罪嫌重大聲請搜索票,並於同月13日針對庚○○辦公處所及住處等地實施搜索,而在庚○○住處查扣分裝如附表三所示之不明現金達102 萬8,400 元。104年1 月14日因庚○○涉犯上述職務上收受賄賂罪嫌重大,且有串證之虞,聲請羈押獲准。嗣於同月23日,再針對庚○○住處,依法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獲准後,於庚○○住處查扣如附表四所示不明現金1 萬6,000 元及人民幣6 萬5,000 元。

於本案偵查期間,另發現庚○○於附表五所示時地,將現金存入其女兒李孟芹名下之兆豐銀行及郵局帳戶內,總計達33

1 萬元。經調閱庚○○個人薪資使用之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及公務員財產申報紀錄等進行比對結果,認為上述附表三至五所示庚○○所有之現金及人民幣,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情形,故由檢察官於104 年4 月15日、24日請庚○○就附表三至五所示財產說明來源。此部分庚○○以投資建築師事務所及建設公司所得(如附表六)作為來源之說明。嗣經查證庚○○說明結果,附表三扣除編號36至38所示現金有具體來源外,仍有86萬8,400 元無法具體交代來源;附表四除編號1 所示人民幣2 萬元有具體來源,其餘現金1 萬6,000 元及人民幣4 萬5,000 元亦未具體說明來源;至附表五存款至李孟芹帳戶部分,李孟芹帳戶內淨流入331 萬,但庚○○提領及投資分紅所得僅有310 萬,其中庚○○仍須支出投資B○○建築師50萬及自102 年8 月至103 年12月共17月之家用34萬,即庚○○僅有226 萬可供匯入李孟芹帳戶內,故仍有105 萬之來源未能具體說明,總計附表三至五,庚○○共有現金193 萬4,400 元及人民幣4 萬5,000 元無法說明具體來源。

㈡因認被告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之1 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嫌。

貳、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

104 年度臺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被告辛○○、酉○○、戌○○、辰○○被訴違背建築術成規部分:

一、被告辛○○、酉○○、戌○○、辰○○均明知國硯案各戶廚房設有燃氣設備,應依第三次變更設計圖(遵照施工編第24

3 條第2 項規定所設計)就各戶廚房施作防火隔間及防火門,然因施作不及,卻又急欲領得使用執照,辛○○遂於102年5 月24日消防檢查檢討會指示僅就上、下樓層以單面板方式施作廚房隔間,中間樓層均不施作,全棟均不施作廚房門,再由酉○○指示大陸工程公司施工人員按此方式施作,辰○○明知上情,仍出具各戶廚房均畫隔間及無一小時防火時效之D3實木門之不實竣工圖,及勾選「防火門窗已依圖說安裝完成」、記載「本工程業已竣工,並與竣工圖說相符」文字之不實竣工檢查報告表,再由戌○○製作不實之使照申請書(記載「下列工程業已依照核准圖說建築完竣」等不實文字),連同上開竣工圖、竣工檢查報告表,於102 年9 月6日向建管處申請使照,並於同年月16日領得使照等事實,固經認定如前。

二、惟按刑法第193 條係規定「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屬既成犯,即行為人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犯罪即告既遂,通常亦告終了。至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屬該違法行為所產生之狀態,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雖不以生實害為必要,但須實際上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其具體危險之存在,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地予以判定,即依損害之具體狀況,視其一般上是否有事件有使建築物基本結構發生變化,有隨時倒塌、客觀上不適人居住,而影響居住安全之虞為要,該具體危險之判斷標準,以行為時客觀存在之具體情狀,可以預測行為對於法益或行為客體,存在著損害之可能性,即可認定有危險(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30號、93年度上易字第542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辛○○、酉○○、戌○○、辰○○雖共同違反施工編第243 條第2 項規定,未在屬高層建築物復設有燃氣設備之國硯案各戶廚房施作防火隔間及防火門,惟此部分所涉及者乃一旦發生瓦斯洩漏或因此所引發進一步之災害如火災等,因高層建築物救災不易,恐釀成損害或導致損害擴大,尚不致使建築物基本結構發生變化,影響基本結構安全,致生有隨時倒塌之具體危險,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被告四人所為已對國硯大樓基本結構體造成影響,導致客觀上不適人居住之境地,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四人所為已該當違背建築術成規而致生公共危險。

四、綜上,公訴人所指被告辛○○、戌○○、酉○○、辰○○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部分,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四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庚○○被訴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嫌,無非以被告庚○○之供述;證人宇○○、李孟芹、甲○○、丑○○、陳安國、孟恆瑞、歐俊宏、卯○○、B○○、戊○○之陳述;被告庚○○之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99年至104 年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等為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有附表三至五所示財產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財產來源不明之犯行,辯稱:我是公務員,我太太宇○○是老師,我們二人30年來都有薪水收入,這10幾年來我也陸續投資不動產及有兼職收入,我的財產都合法有據等語(院三卷頁124 反)。辯護人則以:⑴檢察官以偵辦101 年度他字第9660號案件期間,發現戌○○及酉○○於102 年7 月31日通話中論及庚○○介入國硯案,發現庚○○疑似不實核發國硯案使照及職務上收受賄賂,進而搜索查扣附表三、四所示現金,然檢察官就此部分係起訴庚○○涉嫌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之1 第1 款至第10款所示之罪,102 年7 月31日並非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之1 第1 款至第10款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點,則庚○○之行為不該當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之構成要件。⑵公務員就財產來源有說明義務者僅限公務員本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而李孟芹於案發時早已成年,庚○○對於李孟芹所有如附表五所示帳戶內款項並無說明義務。⑶庚○○與其配偶宇○○有工作收入,而庚○○雖任公職但長期有投資習慣,自92年起投資獲利、兼課等收入合計已約1,400 萬元,相較於附表三至五所示檢察官認庚○○無法說明來源之193 萬4,400 元及人民幣4 萬5,000 元相較,並非顯不相當。⑷將現金分成小袋放在家中是庚○○保管金錢特有習慣,此與庚○○自102 年10月2 日至103 年4 月

9 日從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一事並無必然之關係等語,為被告庚○○置辯。

二、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之成立不以經檢察官起訴該公務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之1 第1 款至第10款之罪為限,且公務員說明義務包含其本人寄放在其他人頭名義下之財產: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之1之立法、修法歷程及其理由:

1、按貪污治罪條例於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增訂第6 條之1 ,其條文為「有犯第四條至前條之被告,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任一年間所增加之財產總額超過其最近一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立法理由略為「二、檢肅貪污,澄清吏治,建立廉能政府,為國家永續發展之基石。公務員為人民公僕,薪資來自納稅人,操守廉潔,戮力從公,乃其本分,若貪污腐敗,除破壞法律秩序,腐蝕社會根基外,更影響政府公信力,降低國家競爭力。近年來貪瀆弊案頻傳,嚴重衝擊國民對政府之信賴。惟貪污具有隱密性,被發現時常已距犯罪時日甚久,證據可能已被湮滅,犯罪所得多被隱匿,查證頗為困難,影響打擊貪腐之成效。五、公務員將其財物寄放在其他人頭名義下,經證明確為公務員本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所有者,無非其財產之一部分,依本條規定,自亦負有說明義務。九、本罪之行為主體必須是公務員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至第6 條貪污罪嫌疑,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列為被告,而有違反誠實、廉潔義務時,始可命其說明可疑財產之來源(其餘增訂理由略)」。其中就犯罪主體定為「犯第4 條至前條之被告」,由其條文明定「涉嫌犯罪時」及上開立法理由說明,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等規定,將檢察官因知犯罪嫌疑開始偵查之對象,稱為「被告」,與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同法稱為「犯罪嫌疑人」,有所區別,可見該條所稱:「有犯第4 條至前條之被告」,係以因涉嫌同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所定之罪,經檢察官列為發動偵查對象(被告)之公務員,即足當之,與其所涉嫌之罪嗣後是否有經檢察官起訴或經法院判處罪刑無關。

2、嗣該條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為「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之一,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第1 至10款略)」,其中犯罪主體部分由原定之「有犯第四條至前條之被告」修正為「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之一(指該條第1 至10款)」,修正理由為「一、有鑑於本條所定犯罪主體限於『犯第四條至前條之被告』,不僅範圍過於狹隘,致使本罪自實施以來並未顯現具體成效而迭受批評,且有令人質疑是否經起訴或定罪者始足認係本條所稱之「被告」,則如嚴格解釋,實未能發揮增訂本罪以轉換舉證責任之功能,自無助於解決追訴貪污之困境,難有效發揮防堵貪污之功能,顯有違增訂本罪以嚴密肅貪法制之立法目的。三、又受領國家薪俸,執行法定職務之公務員,本負有誠實、清廉義務,公務員之誠實清廉可謂人民對政府信賴之基礎及維護社會公義之根本。一旦公務員涉嫌貪污、包庇犯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罪,且持有異常增加之財產,實難不令一般人合理懷疑是貪污所得,自然有損人民對政府之信賴及對公義之期待。因此,為健全肅貪法制,有效遏阻公務員之貪腐行為,以符合國民嚴懲貪污之殷切期待,促進廉能政治,澄清吏治,爰修正公務員涉嫌貪污、包庇犯罪或其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所犯之罪,而財產增加與其收入顯不相當時,即負有說明可疑財產來源之義務。如此規範結果,適用範圍較原條文廣,且解決關於『被告』認定時點之爭議,同時亦就檢察官發動偵查之條件有所規範,較為周妥(其餘修正理由略)」,依修正之法條用語及其立法理由一、三點之說明,修正條文顯係維持該條犯罪主體為「涉嫌相關犯罪經檢察官列為發動偵查對象之公務員」,與其所涉嫌之罪嗣後是否有經檢察官起訴或經法院判處罪刑無關之基本文義,僅係在法條文字用語上,更明確表現此旨,以彰顯該條條文原始之立法初衷,就此部分而言,修正前後條文並無實質上之不同(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之成立不以經檢察官起訴該公務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之1 第1 款至第10款之罪為限:

1、本件檢察官偵辦另案即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9660號案件期間,於執行通訊監察過程中發現國硯案跑照業者戌○○與大陸工程公司所長酉○○在102 年7 月31日、8 月8 日通話中,論及被告庚○○介入國硯使照申請案等情,有通訊監察書、戌○○與酉○○上開二通通訊監察譯文可參(院三卷頁148 反至149 、偵一卷頁143 反至145 )。檢察官指揮廉政署偵辦後,認庚○○疑似不實核發國硯案使照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等罪嫌,因而分別於104 年1 月13日、23日發動搜索並查扣附表三、四所示之物,並於偵查期間發現附表五所示李孟芹帳戶內之款項實為庚○○所存入,進而於104 年4 月15日、24日命庚○○說明上開財產來源,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聲搜一卷頁116 至125 、聲搜二卷頁73至93)、庚○○之104 年

4 月15日、22日偵訊筆錄(偵三卷頁16至18、216 至217 )可參,堪可認定。

2、就庚○○涉嫌違法核發國硯案使照部分,檢察官於偵查後,固係起訴庚○○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此部分經本院論處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如前),而未起訴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之1第1 至10款所列之罪(包含同條例第4 至6 條之罪),然該條例第6 條之1 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之犯罪主體為「涉嫌相關犯罪經檢察官列為發動偵查對象之公務員」,並非「犯相關犯罪經檢察官起訴之公務員」,業如前述,庚○○既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嫌經檢察官列為發動偵查之對象,即已屬該條所規範之犯罪主體,不因檢察官偵查後未以該等罪嫌起訴而有不同。辯護人就此辯稱:檢察官並未起訴庚○○就國硯建案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之

1 第1 至10款所列之罪,自不該當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之構成要件云云,不足採認。

㈢公務員說明義務包含其本人寄放在其他人頭名義下之財產:

附表五所示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庚○○之女李孟芹為76年5 月出生(見李孟芹廉詢、偵訊筆錄之受訊問人欄,偵三卷頁15

4 、167 ),於檢察官偵查本案期間固已是年滿20歲之成年人,然附表五所示帳戶內款項均為庚○○所存入,並非李孟芹之財產乙節,業據被告庚○○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偵三卷頁216 至217 ),並經證人李孟芹於廉詢中證述明確(偵三卷頁155 至155 反),且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4 月13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40007005號函所附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存款之交易傳票、大額現金交易登記簿明細表(廉二卷頁353 至356 反),堪可認定。附表五所示款項實質上既均非李孟芹之財產,而是庚○○所存入,自屬庚○○本人之,參照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之1 於98年4 月22日增訂時立法理由第五點之說明,自應列入庚○○說明之範圍。辯護人就此辯稱:李孟芹已成年,庚○○無庸說明附表五財產之來源云云,不足採認。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除犯罪主體外之其他構成要件說明: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之1 之條文內容,除犯罪主體之界定已論述如前外,可知其他犯罪構成要件如下:一、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有財產增加之情況。二、上開期間內增加之財產與收入顯不相當。三、經檢察官命公務員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而有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之情形。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之1 之修正理由固稱本罪之增訂係為發揮舉證責任轉換之功能,然參酌本罪立法目的在於因應「貪污具有隱密性,被發現時常已距犯罪時日甚久,證據可能已被湮滅,犯罪所得多被隱匿,查證頗為困難,影響打擊貪腐之成效」(本罪98年

4 月22日增訂理由二)。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仍負有舉證責任之法定義務,立法理由所稱之舉證責任轉換,應僅限於為避免檢察官難以證明該財產之來源為貪污所得,而於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已堪認被告符合本罪上揭一、二所示之構成要件後,身為公務員之被告始就被指來源可疑之財產負合理說明義務,並證明該財產係合法取得,以達有效杜絕貪污,兼顧人權保障之立法意旨,非謂檢察官得全然卸免本罪之舉證義務(最高法院10

4 年度臺上字第143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附表三至五所示新臺幣現金、人民幣及存款等財產之取得時點無從認定:

1、檢察官認庚○○就國硯案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款圖利等罪嫌,因而分別於104 年1 月13日、23日發動搜索並查扣附表三、四所示之物,並於偵查期間發現附表五所示李孟芹帳戶內之款項實為庚○○所存入,進而於104 年4 月15日、24日命庚○○說明上開財產來源乙節,業如前述。而檢察官主張附表三、四所示新臺幣現金、人民幣及附表五之存款,均是庚○○在102 年10月2 日之後所取得,其依據為:庚○○平日使用之活存帳戶為其所申設之高雄銀行市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庚○○曾於102 年10月2 日自該帳戶提領現金48萬元、同年12月2 日提領現金45萬元、

103 年4 月9 日提領48萬元、49萬元,三次提領合計190 萬元,有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分公司104 年2 月10日高銀府密字第1040009 號函所附該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可參(偵三卷頁201 至202 、213 至213 反),倘若庚○○家中隨時有大筆現金以供投資,則應無到銀行提領大筆現金之必要,因此在庚○○住處所查扣附表三、四所示現金、人民幣,在102 年10月2 日之前應不存在,易言之,庚○○取得附表

三、四所示現金、人民幣及附表五所示存款之時間應是102年10月2 日之後等語(見起訴書第43至44頁之起訴理由)。

2、惟被告庚○○辯稱其習慣把現金放在家裡,不會存到銀行去等語(偵一卷頁23、265 、267 、偵二卷頁74),其所述存放金錢之習慣固較為特殊,然依卷內現存證據尚難證明其此部分所述不實。且提領帳戶內款項與家中是否存有現金,二者間本無必然關係,況庚○○於102 年10月2 日、12月2 日自其高雄銀行市府分行活存帳戶提領48萬元、45萬元,合計93萬元後,旋於同年12月18日將100 萬元存入其女李孟芹之兆豐銀行帳戶(附表五編號1 之存款),提、存款之金額及時間均屬接近;又庚○○於103 年4 月9 日自其高雄銀行市府分行活存帳戶提領48萬元、49萬元,合計97萬元後,旋於翌日(10日)將100 萬元存入其女李孟芹之兆豐銀行帳戶(附表五編號2 之存款),提、存款之金額及時間亦屬密接,分別有上開高雄銀行市府分行活存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三卷頁213 至213 反)、兆豐銀行104 年4 月13日函文所附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存款之交易傳票、大額現金交易登記簿明細表(廉二卷頁353 至355 、356 反)可參,則庚○○自其帳戶所提領之上開四筆款項係轉存到李孟芹帳戶之可能性極高。準此,本件既難排除庚○○提領大額款項之目的,僅是將自己名下帳戶內款項轉移到李孟芹名下帳戶之可能,自難僅以庚○○提領該四筆款項之行為即認庚○○家中於102年10月2 日已無現金可供使用,以此再進一步推論本案所查扣附表三、四所示現金、人民幣在102 年10月2 日之前均不存在,則檢察官以庚○○上開領款行為主張庚○○所有附表

三、四所示現金、人民幣、附表五所示存款等財產,均是10

2 年10月2 日以後所取得乙節,難以採認。

3、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庚○○所有附表三、四所示現金、人民幣、附表五所示存款等財產係何時取得,自無從認定該等現金、人民幣、存款等均是庚○○涉嫌國硯案犯罪時(庚○○在國硯案使照審核表上核章日期為102 年9 月14日)及其往後三年內所增加之財產,依前述說明,庚○○就該等財產已不負說明來源之義務。

㈢庚○○曾任高雄市政府新工處工程員、幫工程司,自84年12

月30日起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任職,95年9 月13日起至104 年1 月16日擔任建管處副處長,月薪8 萬餘元,其配偶宇○○大學畢業後即任教職,現任啟智學校教師,月薪9萬餘元。而依102 至103 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庚○○於

102 年之薪資、兼課、利息等綜合所得為134 萬6,412 元,若加計其配偶宇○○102 年之薪資、利息等綜合所得136 萬3,537 元,合計達270 萬9,949 元;其夫妻二人於103 年之綜合所得總額亦達271 萬8,175 元;另依庚○○歷年申報之財產資料,其自97年至103 年存款及現金總額分別為789 萬6,801 元、775 萬1,856 元、747 萬7,480 元、748 萬4,95

4 元、845 萬2,296 元、863 萬2,824 元、866 萬2,512 元,若加計其配偶宇○○之存款及現金(含外幣折合新臺幣之總額),則其夫妻二人自97年至103 年總存款介於1,127 萬5,348 元至1,342 萬1,628 元之間等情,業據庚○○於廉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偵一卷頁6 反、22反、聲羈卷頁8 、12),並經證人宇○○於廉詢證述無誤(偵三卷頁

170 反),且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院二卷頁181 至183 )、工務局104 年1 月27日高市工務政字第10430559900 號函所附庚○○之公務員履歷表、97至

103 年財產申報影本(偵四卷頁226 、229 至302 反)、庚○○歷年財產申報資料一覽表(偵五卷頁1 )可參,足認庚○○及其配偶長年來均有固定薪資收入且月薪不低,家境亦屬富裕,以庚○○歷年存款總額均達7 、8 百萬元,若加計其配偶之歷年存款,則二人歷年存款總額均逾千萬元而言,縱認庚○○於家中所放置附表三所示現金102 萬8,400 元、附表四現金1 萬6,000 元、人民幣6 萬5,000 元及附表五所示331 萬元存款等財產均是檢察官所認定之「102 年10月2日」以後所增加,自難認該等財產增加之程度與其收入「顯不相當」,遑論檢察官認為庚○○未說明或未具體說明來源者僅有附表三其中之現金86萬8,400 元、附表四其中之現金

1 萬6,000 元及人民幣4 萬5,000 元、附表五其中之存款10

5 萬元,並非附表三至五所列全額,以及已論述如前之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200 萬元存款,極可能只是庚○○從自己名下帳戶轉移到李孟芹帳戶而已,並非新增之財產。

四、從而,檢察官就庚○○被訴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嫌部分之舉證,不足以證明附表三所示現金102 萬8,400 元(檢察官認庚○○未詳細說明來源者僅有其中86萬8,400 元)、附表四所示現金1 萬6,000 元、人民幣6 萬5,000 元(檢察官認庚○○未具體說明來源者僅有現金1 萬6,000 元及人民幣4萬5,000 元)及附表五所示331 萬元存款(檢察官認庚○○未詳細說明來源者僅有其中105 萬元)係何時起所增加,所主張「該等增加之財產與庚○○及其配偶之收入顯不相當」乙節,亦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既未能證明上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之二項構成要件,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庚○○並無就被指來源可疑之財產負合理說明並證明該財產係合法取得之義務,則縱檢察官認被告庚○○就附表三至五所示財產其中部分來源未予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庚○○亦不該當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辛○○、戌○○、酉○○、辰○○上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被告庚○○上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辛○○、戌○○、酉○○、辰○○、庚○○犯罪,自應就上開部分為被告辛○○、戌○○、酉○○、辰○○、庚○○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惟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國硯案第三次變更設計圖、竣工圖、施作實況對照表:

1、圖面標註SD5b、60A ,或標註SD19、60A ,均代表具一小時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2、圖面標註D3,代表不具一小時防火時效之實木門。

3、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市○○區○○路○○○ 號(A 棟)、376號(B1棟)、368 號(B2棟)、366 號(C2棟)、358 號(C1棟)。

┌───┬──┬────┬─────────┬─────────────┬───────┐│圖號 │編號│樓層戶別│第三次變更設計圖(│ 竣工圖(共70張) │實際施作情形 ││圖名 │ │ │共72張) │ │ ││ │ │ ├───┬─────┼───┬───┬─────┤ ││ │ │ │張號 │圖面劃設、│張號(│標示在│圖面劃設、│ ││ │ │ │ │門旁之標註│標示在│「竣工│門旁之標註│ ││ │ │ │ │ │圖面右│圖」字│ │ ││ │ │ │ │ │下角)│樣旁之│ │ ││ │ │ │ │ │ │編號 │ │ │├───┼──┼────┼───┼─────┼───┼───┼─────┼───────┤│A2-09 │1 │3 樓A戶 │13/72 │畫隔間、 │31/133│27/70 │畫隔間、D3│均以矽酸鈣板施││三層平├──┼────┤ │SD5b、60A │ │ │ │作單面板隔間(││面圖 │2 │3 樓B1戶│ │ │ │ │ │不具一小時防火││ ├──┼────┤ │ │ │ │ │時效),未安裝││ │3 │3 樓B2戶│ │ │ │ │ │防火門或實木門││ ├──┼────┤ │ │ │ │ │。 ││ │4 │3 樓C2戶│ │ │ │ │ │ ││ ├──┼────┤ │ │ │ │ │ ││ │5 │3 樓C1戶│ │ │ │ │ │ │├───┼──┼────┼───┼─────┼───┼───┼─────┼───────┤│A2-10 │6 │4 樓A 戶│14/72 │畫隔間、 │32/133│28/70 │未畫隔間及│均以矽酸鈣板施││四層平│ │(實品屋│ │SD5b、60A │ │ │門 │作單面板隔間(││面圖 │ │) │ │ │ │ │ │不具一小時防火││ ├──┼────┤ │ │ │ ├─────┤時效),未安裝││ │7 │4 樓B1戶│ │ │ │ │畫隔間、D3│防火門或實木門││ ├──┼────┤ │ │ │ │ │。 ││ │8 │4 樓B2戶│ │ │ │ │ │ ││ ├──┼────┤ │ │ │ │ │ ││ │9 │4 樓C2戶│ │ │ │ │ │ ││ ├──┼────┤ │ │ │ │ │ ││ │10 │4 樓C1戶│ │ │ │ │ │ │├───┼──┼────┼───┼─────┼───┼───┼─────┼───────┤│A2-11 │11 │5 樓A戶 │15/72 │畫隔間、 │33/133│29/70 │畫隔間、D3│均以矽酸鈣板施││五層平├──┼────┤ │SD5b、60A │ │ │ │作單面板隔間(││面圖 │12 │5 樓B1戶│ │ │ │ │ │不具一小時防火││ ├──┼────┤ │ │ │ │ │時效),未安裝││ │13 │5 樓B2戶│ │ │ │ │ │防火門或實木門││ ├──┼────┤ │ │ │ │ │。 ││ │14 │5 樓C2戶│ │ │ │ │ │ ││ ├──┼────┤ │ │ │ ├─────┤ ││ │15 │5 樓C1戶│ │ │ │ │未畫隔間及│ ││ │ │(實品屋│ │ │ │ │門 │ ││ │ │) │ │ │ │ │ │ │├───┼──┼────┼───┼─────┼───┼───┼─────┼───────┤│A2-12 │16 │6 樓A戶 │16/72 │畫隔間、 │34/133│30/70 │畫隔間、D3│均以矽酸鈣板施││六層平├──┼────┤ │SD5b、60A │ │ │ │作單面板隔間(││面圖 │17 │6 樓B1戶│ │ │ │ │ │不具一小時防火││ ├──┼────┤ │ │ │ │ │時效),未安裝││ │18 │6 樓B2戶│ │ │ │ │ │防火門或實木門││ ├──┼────┤ │ │ │ │ │。 ││ │19 │6 樓C2戶│ │ │ │ │ │ ││ ├──┼────┤ │ │ │ │ │ ││ │20 │6 樓C1戶│ │ │ │ │ │ │├───┼──┼────┼───┼─────┼───┼───┼─────┼───────┤│A2-13 │21 │7 樓A戶 │17/72 │畫隔間、 │35/133│31/70 │畫隔間、D3│均以矽酸鈣板施││七層平├──┼────┤ │SD5b、60A │ │ │ │作單面板隔間(││面圖 │22 │7 樓B1戶│ │ │ │ │ │不具一小時防火││ ├──┼────┤ │ │ │ │ │時效),未安裝││ │23 │7 樓B2戶│ │ │ │ │ │防火門或實木門││ ├──┼────┤ │ │ │ │ │。 ││ │24 │7 樓C2戶│ │ │ │ │ │ ││ ├──┼────┤ │ │ │ │ │ ││ │25 │7 樓C1戶│ │ │ │ │ │ │├───┼──┼────┼───┼─────┼───┼───┼─────┼───────┤│A2-14 │26 │8 樓A戶 │18/72 │畫隔間、 │36/133│32/70 │畫隔間、D3│均以矽酸鈣板施││八層平├──┼────┤ │SD5b、60A │ │ │ │作單面板隔間(││面圖 │27 │8 樓B1戶│ │ │ │ │ │不具一小時防火││ ├──┼────┤ │ │ │ │ │時效),未安裝││ │28 │8 樓B2戶│ │ │ │ │ │防火門或實木門││ ├──┼────┤ │ │ │ │ │。 ││ │29 │8 樓C2戶│ │ │ │ │ │ ││ ├──┼────┤ │ │ │ │ │ ││ │30 │8 樓C1戶│ │ │ │ │ │ │├───┼──┼────┼───┼─────┼───┼───┼─────┼───────┤│A2-15 │31 │9 樓A戶 │19/72 │畫隔間、 │37/133│33/70 │畫隔間、 │均以矽酸鈣板施││九層平├──┼────┤ │SD5b、60A │ │ │SD5b、60A │作單面板隔間(││面圖 │32 │9 樓B1戶│ │ │ │ │ │不具一小時防火││ ├──┼────┤ │ │ │ │ │時效),未安裝││ │33 │9 樓B2戶│ │ │ │ │ │防火門或實木門││ ├──┼────┤ │ │ │ │ │。 ││ │34 │9 樓C2戶│ │ │ │ │ │ ││ ├──┼────┤ │ │ │ │ │ ││ │35 │9 樓C1戶│ │ │ │ │ │ │├───┼──┼────┼───┼─────┼───┼───┼─────┼───────┤│A2-16 │36 │10樓A戶 │20/72 │畫隔間、 │38/133│34/70 │未畫隔間及│均以矽酸鈣板施││十層平│ │(實品屋│ │SD5b、60A │ │ │門 │作單面板隔間(││面圖 │ │) │ │ │ │ │ │不具一小時防火││ ├──┼────┤ │ │ │ ├─────┤時效),未安裝││ │37 │10樓B1戶│ │ │ │ │畫隔間、D3│防火門或實木門││ ├──┼────┤ │ │ │ ├─────┤。 ││ │38 │10樓B2戶│ │ │ │ │未畫隔間及│ ││ │ │(實品屋│ │ │ │ │門 │ ││ │ │) │ │ │ │ │ │ ││ ├──┼────┤ │ │ │ ├─────┤ ││ │39 │10樓C2戶│ │ │ │ │畫隔間、D3│ ││ ├──┼────┤ │ │ │ │ │ ││ │40 │10樓C1戶│ │ │ │ │ │ │├───┼──┼────┼───┼─────┼───┼───┼─────┼───────┤│A2-17 │41 │11樓A戶 │21/72 │畫隔間、 │39/133│35/70 │畫隔間、D3│未施作隔間,亦││十一層├──┼────┤ │SD5b、60A │ │ │ │未安裝防火門或││平面圖│42 │11樓B1戶│ │ │ │ │ │實木門。 ││ ├──┼────┤ │ │ │ │ │ ││ │43 │11樓B2戶│ │ │ │ │ │ ││ ├──┼────┤ │ │ │ │ │ ││ │44 │11樓C2戶│ │ │ │ │ │ ││ ├──┼────┤ │ │ │ │ │ ││ │45 │11樓C1戶│ │ │ │ │ │ │├───┼──┼────┼───┼─────┼───┼───┼─────┼───────┤│A2-18 │46 │12樓A戶 │22/72 │畫隔間、 │40/133│36/70 │畫隔間、D3│未施作隔間,亦││十二層├──┼────┤ │SD5b、60A │ │ │ │未安裝防火門或││平面圖│47 │12樓B1戶│ │ │ │ │ │實木門。 ││ ├──┼────┤ │ │ │ │ │ ││ │48 │12樓B2戶│ │ │ │ │ │ ││ ├──┼────┤ │ │ │ │ │ ││ │49 │12樓C2戶│ │ │ │ │ │ ││ ├──┼────┤ │ │ │ │ │ ││ │50 │12樓C1戶│ │ │ │ │ │ │├───┼──┼────┼───┼─────┼───┼───┼─────┼───────┤│A2-19 │51 │13樓A戶 │23/72 │畫隔間、 │41/133│37/70 │畫隔間、D3│未施作隔間,亦││十三層├──┼────┤ │SD5b、60A │ │ │ │未安裝防火門或││平面圖│52 │13樓B1戶│ │ │ │ │ │實木門。 ││ ├──┼────┤ │ │ │ │ │ ││ │53 │13樓B2戶│ │ │ │ │ │ ││ ├──┼────┤ │ │ │ │ │ ││ │54 │13樓C2戶│ │ │ │ │ │ ││ ├──┼────┤ │ │ │ │ │ ││ │55 │13樓C1戶│ │ │ │ │ │ │├───┼──┼────┼───┼─────┼───┼───┼─────┼───────┤│A2-20 │56 │14樓A戶 │24/72 │畫隔間、 │42/133│38/70 │畫隔間、D3│未施作隔間,亦││十四層├──┼────┤ │SD5b、60A │ │ │ │未安裝防火門或││平面圖│57 │14樓B1戶│ │ │ │ │ │實木門。 ││ ├──┼────┤ │ │ │ │ │ ││ │58 │14樓B2戶│ │ │ │ │ │ ││ ├──┼────┤ │ │ │ │ │ ││ │59 │14樓C2戶│ │ │ │ │ │ ││ ├──┼────┤ │ │ │ │ │ ││ │60 │14樓C1戶│ │ │ │ │ │ │├───┼──┼────┼───┼─────┼───┼───┼─────┼───────┤│A2-21 │61 │15樓A戶 │25/72 │畫隔間、 │43/133│39/70 │畫隔間、D3│未施作隔間,亦││十五層├──┼────┤ │SD5b、60A │ │ │ │未安裝防火門或││平面圖│62 │15樓B1戶│ │ │ │ │ │實木門。 ││ ├──┼────┤ │ │ │ │ │ ││ │63 │15樓B2戶│ │ │ │ │ │ ││ ├──┼────┤ │ │ │ │ │ ││ │64 │15樓C2戶│ │ │ │ │ │ ││ ├──┼────┤ │ │ │ │ │ ││ │65 │15樓C1戶│ │ │ │ │ │ │├───┼──┼────┼───┼─────┼───┼───┼─────┼───────┤│A2-22 │66 │16樓A戶 │26/72 │畫隔間、 │44/133│40/70 │畫隔間、D3│未施作隔間,亦││十六層├──┼────┤ │SD5b、60A │ │ │ │未安裝防火門或││平面圖│67 │16樓B1戶│ │ │ │ │ │實木門。 ││ ├──┼────┤ │ │ │ │ │ ││ │68 │16樓B2戶│ │ │ │ │ │ ││ ├──┼────┤ │ │ │ │ │ ││ │69 │16樓C2戶│ │ │ │ │ │ ││ ├──┼────┤ │ │ │ │ │ ││ │70 │16樓C1戶│ │ │ │ │ │ │├───┼──┼────┼───┼─────┼───┼───┼─────┼───────┤│A2-23 │71 │17樓A戶 │27/72 │畫隔間、 │45/133│41/70 │畫隔間、D3│未施作隔間,亦││十七層├──┼────┤ │SD5b、60A │ │ │ │未安裝防火門或││平面圖│72 │17樓B1戶│ │ │ │ │ │實木門。 ││ ├──┼────┤ │ │ │ │ │ ││ │73 │17樓B2戶│ │ │ │ │ │ ││ ├──┼────┤ │ │ │ │ │ ││ │74 │17樓C2戶│ │ │ │ │ │ ││ ├──┼────┤ │ │ │ │ │ ││ │75 │17樓C1戶│ │ │ │ │ │ │├───┼──┼────┼───┼─────┼───┼───┼─────┼───────┤│A2-24 │76 │18樓A戶 │28/72 │畫隔間、 │46/132│42/70 │畫隔間、D3│未施作隔間,亦││十八層├──┼────┤ │SD5b、60A │ │ │ │未安裝防火門或││平面圖│77 │18樓B1戶│ │ │ │ │ │實木門。 ││ ├──┼────┤ │ │ │ │ │ ││ │78 │18樓B2戶│ │ │ │ │ │ ││ ├──┼────┤ │ │ │ │ │ ││ │79 │18樓C2戶│ │ │ │ │ │ ││ ├──┼────┤ │ │ │ │ │ ││ │80 │18樓C1戶│ │ │ │ │ │ │├───┼──┼────┼───┼─────┼───┼───┼─────┼───────┤│A2-25 │81 │19樓A戶 │29/72 │畫隔間、 │47/133│43/70 │畫隔間、D3│未施作隔間,亦││十九層├──┼────┤ │SD5b、60A │ │ │ │未安裝防火門或││平面圖│82 │19樓B1戶│ │(B1戶部分│ │ │ │實木門。 ││ ├──┼────┤ │,原應將「│ │ │ │ ││ │83 │19樓B2戶│ │60A 」字樣│ │ │ │ ││ ├──┼────┤ │標註在廚房│ │ │ │ ││ │84 │19樓C2戶│ │門旁,黃○│ │ │ │ ││ ├──┼────┤ │繪圖時誤標│ │ │ │ ││ │85 │19樓C1戶│ │註在下方空│ │ │ │ ││ │ │ │ │白處,見證│ │ │ │ ││ │ │ │ │人黃○於本│ │ │ │ ││ │ │ │ │院審理中之│ │ │ │ ││ │ │ │ │陳述,院十│ │ │ │ ││ │ │ │ │二卷頁119 │ │ │ │ ││ │ │ │ │) │ │ │ │ │├───┼──┼────┼───┼─────┼───┼───┼─────┼───────┤│A2-26 │86 │20樓A戶 │30/72 │畫隔間、 │47/132│44/70 │畫隔間、D3│未施作隔間,亦││二十層├──┼────┤ │SD5b、60A │ │ │ │未安裝防火門或││平面圖│87 │20樓B1戶│ │ │ │ │ │實木門。 ││ ├──┼────┤ │ │ │ │ │ ││ │88 │20樓B2戶│ │ │ │ │ │ ││ ├──┼────┤ │ │ │ │ │ ││ │89 │20樓C2戶│ │ │ │ │ │ ││ ├──┼────┤ │ │ │ │ │ ││ │90 │20樓C1戶│ │ │ │ │ │ │├───┼──┼────┼───┼─────┼───┼───┼─────┼───────┤│A2-27 │91 │21樓A戶 │31/72 │畫隔間、 │49/132│45/70 │畫隔間、 │未施作隔間,亦││二十一├──┼────┤ │SD5b、60A │ │ │SD5b、60A │未安裝防火門或││層平面│92 │21樓B1戶│ │ │ │ │ │實木門。 ││圖 ├──┼────┤ │ │ │ │ │ ││ │93 │21樓B2戶│ │ │ │ │ │ ││ ├──┼────┤ │ │ │ │ │ ││ │94 │21樓C2戶│ │ │ │ │ │ ││ ├──┼────┤ │ │ │ │ │ ││ │95 │21樓C1戶│ │ │ │ │ │ │├───┼──┼────┼───┼─────┼───┼───┼─────┼───────┤│A2-28 │96 │22樓A戶 │32/72 │畫隔間、 │50/132│46/70 │畫隔間、D3│未施作隔間,亦││二十二├──┼────┤ │SD5b、60A │ │ │ │未安裝防火門或││層平面│97 │22樓B1戶│ │ │ │ │ │實木門。 ││圖 ├──┼────┤ │ │ │ │ │ ││ │98 │22樓B2戶│ │ │ │ │ │ ││ ├──┼────┤ │ │ │ │ │ ││ │99 │22樓C2戶│ │ │ │ │ │ ││ ├──┼────┤ │ │ │ │ │ ││ │100 │22樓C1戶│ │ │ │ │ │ │├───┼──┼────┼───┼─────┼───┼───┼─────┼───────┤│A2-29 │101 │23樓A戶 │33/72 │畫隔間、 │51/132│47/70 │畫隔間、D3│未施作隔間,亦││二十三├──┼────┤ │SD5b、60A │ │ │ │未安裝防火門或││層平面│102 │23樓B1戶│ │ │ │ │ │實木門。 ││圖 ├──┼────┤ │ │ │ │ │ ││ │103 │23樓B2戶│ │ │ │ │ │ ││ ├──┼────┤ │ │ │ │ │ ││ │104 │23樓C2戶│ │ │ │ │ │ ││ ├──┼────┤ │ │ │ │ │ ││ │105 │23樓C1戶│ │ │ │ │ │ │├───┼──┼────┼───┼─────┼───┼───┼─────┼───────┤│A2-30 │106 │24樓A戶 │34/72 │畫隔間、 │52/132│48/70 │畫隔間、D3│未施作隔間,亦││二十四├──┼────┤ │SD5b、60A │ │ │ │未安裝防火門或││層平面│107 │24樓B1戶│ │ │ │ │ │實木門。 ││圖 ├──┼────┤ │ │ │ │ │ ││ │108 │24樓B2戶│ │ │ │ │ │ ││ ├──┼────┤ │ │ │ │ │ ││ │109 │24樓C2戶│ │ │ │ │ │ ││ ├──┼────┤ │ │ │ │ │ ││ │110 │24樓C1戶│ │ │ │ │ │ │├───┼──┼────┼───┼─────┼───┼───┼─────┼───────┤│A2-31 │111 │25樓A戶 │35/72 │畫隔間、 │53/132│49/70 │畫隔間、D3│未施作隔間,亦││二十五├──┼────┤ │SD5b、60A │ │ │ │未安裝防火門或││層平面│112 │25樓B1戶│ │ │ │ │ │實木門。 ││圖 ├──┼────┤ │ │ │ │ │ ││ │113 │25樓B2戶│ │ │ │ │ │ ││ ├──┼────┤ │ │ │ │ │ ││ │114 │25樓C2戶│ │ │ │ │ │ ││ ├──┼────┤ │ │ │ │ │ ││ │115 │25樓C1戶│ │ │ │ │ │ │├───┼──┼────┼───┼─────┼───┼───┼─────┼───────┤│A2-32 │116 │26樓A戶 │36/72 │畫隔間、 │54/133│50/70 │畫隔間、D3│未施作隔間,亦││二十六├──┼────┤ │SD5b、60A │ │ │ │未安裝防火門或││層平面│117 │26樓B1戶│ │ │ │ │ │實木門。 ││圖 ├──┼────┤ │ │ │ │ │ ││ │118 │26樓B2戶│ │ │ │ │ │ ││ ├──┼────┤ │ │ │ │ │ ││ │119 │26樓C2戶│ │ │ │ │ │ ││ ├──┼────┤ │ │ │ │ │ ││ │120 │26樓C1戶│ │ │ │ │ │ │├───┼──┼────┼───┼─────┼───┼───┼─────┼───────┤│A2-33 │121 │27樓A戶 │37/72 │畫隔間、 │55/133│51/70 │畫隔間、D3│未施作隔間,亦││二十七├──┼────┤ │SD5b、60A │ │ │ │未安裝防火門或││層平面│122 │27樓B1戶│ │ │ │ │ │實木門。 ││圖 ├──┼────┤ │ │ │ │ │ ││ │123 │27樓B2戶│ │ │ │ │ │ ││ ├──┼────┤ │ │ │ │ │ ││ │124 │27樓C2戶│ │ │ │ │ │ ││ ├──┼────┤ │ │ │ │ │ ││ │125 │27樓C1戶│ │ │ │ │ │ │├───┼──┼────┼───┼─────┼───┼───┼─────┼───────┤│A2-34 │126 │28樓A戶 │38/72 │畫隔間、 │56/132│52/70 │畫隔間、D3│未施作隔間,亦││二十八├──┼────┤ │SD5b、60A │ │ │ │未安裝防火門或││層平面│127 │28樓B1戶│ │ │ │ │ │實木門。 ││圖 ├──┼────┤ │ │ │ │ │ ││ │128 │28樓B2戶│ │ │ │ │ │ ││ ├──┼────┤ │ │ │ │ │ ││ │129 │28樓C2戶│ │ │ │ │ │ ││ ├──┼────┤ │ │ │ │ │ ││ │130 │28樓C1戶│ │ │ │ │ │ │├───┼──┼────┼───┼─────┼───┼───┼─────┼───────┤│A2-35 │131 │29樓A戶 │39/72 │畫隔間、 │57/132│53/70 │畫隔間、D3│未施作隔間,亦││二十九├──┼────┤ │SD5b、60A │ │ │ │未安裝防火門或││層平面│132 │29樓B1戶│ │ │ │ │ │實木門。 ││圖 ├──┼────┤ │ │ │ │ │ ││ │133 │29樓B2戶│ │ │ │ │ │ ││ ├──┼────┤ │ │ │ │ │ ││ │134 │29樓C2戶│ │ │ │ │ │ ││ ├──┼────┤ │ │ │ │ │ ││ │135 │29樓C1戶│ │ │ │ │ │ │├───┼──┼────┼───┼─────┼───┼───┼─────┼───────┤│A2-36 │136 │30樓A戶 │40/72 │畫隔間、 │58/132│54/70 │畫隔間、D3│未施作隔間,亦││三十層├──┼────┤ │SD5b、60A │ │ │ │未安裝防火門或││平面圖│137 │30樓B1戶│ │ │ │ │ │實木門。 ││ ├──┼────┤ │ │ │ │ │ ││ │138 │30樓B2戶│ │ │ │ │ │ ││ ├──┼────┤ │ │ │ │ │ ││ │139 │30樓C2戶│ │ │ │ │ │ ││ ├──┼────┤ │ │ │ │ │ ││ │140 │30樓C1戶│ │ │ │ │ │ │├───┼──┼────┼───┼─────┼───┼───┼─────┼───────┤│A2-37 │141 │31樓A戶 │41/72 │畫隔間、 │59/132│55/70 │畫隔間、D3│未施作隔間,亦││三十一├──┼────┤ │SD5b、60A │ │ │ │未安裝防火門或││層平面│142 │31樓B1戶│ │ │ │ │ │實木門。 ││圖 ├──┼────┤ │ │ │ │ │ ││ │143 │31樓B2戶│ │ │ │ │ │ ││ ├──┼────┤ │ │ │ │ │ ││ │144 │31樓C2戶│ │ │ │ │ │ ││ ├──┼────┤ │ │ │ │ │ ││ │145 │31樓C1戶│ │ │ │ │ │ │├───┼──┼────┼───┼─────┼───┼───┼─────┼───────┤│A2-38 │146 │32樓A戶 │42/72 │畫隔間、 │60/132│56/70 │畫隔間、D3│未施作隔間,亦││三十二├──┼────┤ │SD5b、60A │ │ │ │未安裝防火門或││層平面│147 │32樓B1戶│ │ │ │ │ │實木門。 ││圖 ├──┼────┤ │ │ │ │ │ ││ │148 │32樓B2戶│ │ │ │ │ │ ││ ├──┼────┤ │ │ │ │ │ ││ │149 │32樓C2戶│ │ │ │ │ │ ││ ├──┼────┤ │ │ │ │ │ ││ │150 │32樓C1戶│ │ │ │ │ │ │├───┼──┼────┼───┼─────┼───┼───┼─────┼───────┤│A2-39 │151 │33樓A戶 │43/72 │畫隔間、 │61/132│57/70 │畫隔間、D3│未施作隔間,亦││三十三├──┼────┤ │SD5b、60A │ │ │ │未安裝防火門或││層平面│152 │33樓B1戶│ │ │ │ │ │實木門。 ││圖 ├──┼────┤ │ │ │ │ │ ││ │153 │33樓B2戶│ │ │ │ │ │ ││ ├──┼────┤ │ │ │ │ │ ││ │154 │33樓C2戶│ │ │ │ │ │ ││ ├──┼────┤ │ │ │ │ │ ││ │155 │33樓C1戶│ │ │ │ │ │ │├───┼──┼────┼───┼─────┼───┼───┼─────┼───────┤│A2-40 │156 │34樓A戶 │44/72 │畫隔間、 │62/132│58/70 │畫隔間、D3│1.A 戶部分以矽││三十四├──┼────┤ │SD5b、60A │ │ │ │ 酸鈣板施作單││層平面│157 │34樓B1戶│ │ │ │ │ │ 面板隔間(不││圖 ├──┼────┤ │ │ │ │ │ 具一小時防火││ │158 │34樓B2戶│ │ │ │ │ │ 時效),但未││ ├──┼────┤ │ │ │ │ │ 安裝防火門或││ │159 │34樓C2戶│ │ │ │ │ │ 實木門。 ││ ├──┼────┤ │ │ │ │ │2.其餘四戶均未││ │160 │34樓C1戶│ │ │ │ │ │ 施作隔間,亦││ │ │ │ │ │ │ │ │ 未安裝防火門││ │ │ │ │ │ │ │ │ 或實木門。 │├───┼──┼────┼───┼─────┼───┼───┼─────┼───────┤│A2-41 │161 │35樓A戶 │45/72 │畫隔間、 │63/132│59/70 │畫隔間、D3│1.A 戶部分以矽││三十五├──┼────┤ │SD5b、60A │ │ │ │ 酸鈣板施作單││層平面│162 │35樓B1戶│ │ │ │ │ │ 面板隔間(不││圖 ├──┼────┤ │ │ │ │ │ 具一小時防火││ │163 │35樓B2戶│ │ │ │ │ │ 時效),但未││ ├──┼────┤ │ │ │ │ │ 安裝防火門或││ │164 │35樓C2戶│ │ │ │ │ │ 實木門。 ││ ├──┼────┤ │ │ │ │ │2.其餘四戶均未││ │165 │35樓C1戶│ │ │ │ │ │ 施作隔間,亦││ │ │ │ │ │ │ │ │ 未安裝防火門││ │ │ │ │ │ │ │ │ 或實木門。 │├───┼──┼────┼───┼─────┼───┼───┼─────┼───────┤│A2-42 │166 │36樓A戶 │46/72 │畫隔間、 │64/132│60/70 │畫隔間、 │均以矽酸鈣板施││三十六│ │(與37樓│ │SD19、60A │ │ │SD19、60A │作單面板隔間(││層平面│ │A 戶、38│ │(起訴書附│ │ │(起訴書附│不具一小時防火││圖 │ │樓A 戶為│ │表誤載為無│ │ │表誤載為無│時效),未安裝││ │ │同一戶即│ │隔間、無門│ │ │隔間、無門│防火門或實木門││ │ │樓中樓)│ │) │ │ │) │。 ││ ├──┼────┤ ├─────┤ │ ├─────┤ ││ │167 │36樓B1戶│ │畫隔間、 │ │ │畫隔間、D3│ ││ ├──┼────┤ │SD5b、60A │ │ │ │ ││ │168 │36樓B2戶│ │ │ │ │ │ ││ ├──┼────┤ │ │ │ │ │ ││ │169 │36樓C2戶│ │ │ │ │ │ │├───┼──┼────┼───┼─────┼───┼───┼─────┼───────┤│A2-43 │170 │37樓A戶 │47/72 │未畫隔間、│65/132│61/70 │無隔間、無│均以矽酸鈣板施││三十七│ │(與36樓│ │廚房位置處│ │ │門 │作單面板隔間(││層平面│ │A 戶、38│ │標示SD19、│ │ │ │不具一小時防火││圖 │ │樓A 戶為│ │60A │ │ │ │時效),未安裝││ │ │同一戶即│ │ │ │ │ │防火門或實木門││ │ │樓中樓)│ │ │ │ │ │。 ││ ├──┼────┤ ├─────┤ │ ├─────┤ ││ │171 │37樓B1戶│ │畫隔間、 │ │ │畫隔間、D3│ ││ ├──┼────┤ │SD5b、60A │ │ │ │ ││ │172 │37樓B2戶│ │ │ │ │ │ ││ ├──┼────┤ │ │ │ │ │ ││ │173 │37樓C2戶│ │ │ │ │ │ │├───┼──┼────┼───┼─────┼───┼───┼─────┼───────┤│A2-44 │174 │38樓A 戶│48/72 │無 │66/132│62/70 │無 │與36樓A 戶、37││三十八│ │(與36樓│ │ │ │ │ │樓A 戶為同一戶││層平面│ │A 戶、37│ │ │ │ │ │,38樓未設置廚││圖 │ │樓A 戶為│ │ │ │ │ │房 ││ │ │同一戶即│ │ │ │ │ │ ││ │ │樓中樓)│ │ │ │ │ │ ││ ├──┼────┤ ├─────┤ │ ├─────┼───────┤│ │175 │38樓B1戶│ │畫隔間、 │ │ │畫隔間、D3│均以矽酸鈣板施││ ├──┼────┤ │SD5b、60A │ │ │ │作單面板隔間(││ │176 │38樓B2戶│ │ │ │ │ │不具一小時防火││ ├──┼────┤ │ │ │ │ │時效),未安裝││ │177 │38樓C2戶│ │ │ │ │ │防火門或實木門││ │ │ │ │ │ │ │ │。 │├───┼──┼────┼───┼─────┼───┼───┼─────┼───────┤│A2-45 │178 │39樓B1戶│49/72 │畫隔間、 │67/132│63/70 │畫隔間、D3│均以矽酸鈣板施││三十九├──┼────┤ │SD5b、60A │ │ │ │作單面板隔間(││層平面│179 │39樓B2戶│ │ │ │ │ │不具一小時防火││圖 ├──┼────┤ │ │ │ │ │時效),未安裝││ │180 │39樓C2戶│ │ │ │ │ │防火門或實木門││ │ │ │ │ │ │ │ │。 │├───┴──┴────┴───┴─────┴───┴───┴─────┴───────┤│1、A 棟住宅為3 至38樓,B1、B2、C2棟住宅為3 至39樓,C1棟住宅為3 至35樓,其中A 棟之36至 ││ 38樓即本附表編號166 、170 、174 為同一戶即樓中樓(○○○區○○段2696建號之建物登記 ││ 第二類謄本,院十二卷頁165 至166),該樓中樓僅計一戶,故總戶數為178戶。 ││2、國硯建案大樓管理室亦登記為集合住宅(D1棟地上1 層,門牌號碼為新田路378 號),故使用 ││ 執照記載全案共179 戶(見使照審查表、使照申請書、起造人名冊序號1 、建築物概要表第14 ││ 項,院十卷頁229 、230 、231 、234 反)。 ││3、上開A 棟36至38樓雖為樓中樓,惟第三次變更設計圖就36樓A 戶、37樓A 戶廚房部分均有「 ││ SD19、60A 」之標示(院十一卷頁47、偵四卷頁184 ),第三次變更設計圖之門表(二)亦記 ││ 載SD19防火門之使用場所為36至37樓廚房(院十卷頁178 ),參以欣高公司之下包泰瑞公司在 ││ 36樓A 戶、37樓A 戶分別裝設瓦斯內管,有泰瑞公司之受委承裝瓦斯裝置工程竣工報告2 份可 ││ 證(證物一卷頁80至81、366 至367 ),足認36樓A 戶、37樓A 戶雖為樓中樓,惟各自設有廚 ││ 房,故全棟廚房總數應為179戶。 ││4、上開179戶廚房之第三次變更設計圖: ││ ⑴除本附表編號170之37樓A戶外,其餘178處廚房均畫有隔間。 ││ ⑵本附表編號166 、170 之36樓A 戶、37樓A 戶廚房門均為編號SD19、具一小時防火時效、30分 ││ 鐘阻熱性之實木門,標示為「SD19」、「60A 」。 ││ ⑶其餘177 處廚房門為編號SD5b、具一小時防火時效、30分鐘阻熱性之鋼板烤漆門,門旁標示「 ││ SD5b」、「60A 」。 ││5、上開179戶廚房之竣工圖: ││ ⑴本附表編號6 、15、36、38之4 樓A 戶、5 樓C1戶、10樓A 戶及B2戶共四戶(該四戶為實品屋 ││ )均未畫隔間及門。 ││ ⑵本附表編號31至35、91至95之9 樓、21樓共十戶,均畫隔間及門,門旁均標示「SD5b」、「60A││ 」代表防火門。 ││ ⑶本附表編號166之36樓A 戶,畫隔間及門,門旁標示「SD19」、「60A 」代表防火門。 ││ ⑷本附表編號170之37樓A 戶,未畫隔間及門,無門之種類之標示。 ││ ⑸其餘163戶廚房均畫隔間及門,門旁標示「D3」代表不具防火時效之實木門。 ││6、上開179戶廚房之現場施作實況: ││ ⑴本附表編號1 至40(低樓層即3 至10樓之各戶)、編號156 、161 、166 、170 (A 棟之34至 ││ 37樓)、編號167 至169 、171 至173 、175 至180 (B1、B2、C2棟之36至39樓),共56戶, ││ 均以單面板(不具一小時防火時效)施作隔間。 ││ ⑵其餘123戶均未施作隔間。 ││ ⑶全棟179戶廚房均未安裝SD5b或SD19之防火門,亦未安裝D3實木門。 ││7、本附表竣工圖之「張號」分母不一致(3 至17層、19層、26至27層平面圖分母為133 ;18層、2││ 0至25層、28至39層平面圖分母為132 ),分子重複、跳號(19至21層平面圖),係大陸工程公││ 司繪圖員C○○誤繕所致(見C○○於本院審理之證述,院十二卷頁116)。 │└───────────────────────────────────────────┘附表二:張文明事務所103年間請照案件┌─┬──────────┬──┬─────┬─────┬────┬─────┐│編│申請人或起造人(地號│申請│申請時間(│核照時間(│審查表出│斯時被告李││號│) │項目│均103 年)│均103 年)│處(均見│政賢負責之││ │ │ │ │ │廉二卷)│業務範圍 │├─┼──────────┼──┼─────┼─────┼────┼─────┤│1 │利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使照│1 月20日 │1月27日 │第321 至│督導、複核││ │(高雄市苓雅區五塊厝│ │ │ │322頁 │使照 ││ │段2013地號) │ │ │ │ │ │├─┼──────────┼──┼─────┼─────┼────┼─────┤│2 │侑城建設有限公司(高│使照│8 月14日 │9 月4日 │第323至 │督導、複核││ │雄市○○區○○段81地│ │ │ │324頁 │建照 ││ │號) │ │ │ │ │ │├─┼──────────┼──┼─────┼─────┼────┤ ││3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使照│8 月19日 │9 月1日 │第325至 │ ││ │司(高雄市苓雅區林德│ │ │ │326頁 │ ││ │官段1302地號) │ │ │ │ │ │├─┼──────────┼──┼─────┼─────┼────┤ ││4 │百企貿易有限公司(高│使照│9 月5 日 │9 月16日 │第327至 │ ││ │雄市○○區○○段112 │ │ │ │328頁 │ ││ │地號) │ │ │ │ │ │├─┼──────────┼──┼─────┼─────┼────┼─────┤│5 │太普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建照│7 月4日 │9 月16日 │第329至 │督導、複核││ │公司(高雄市左營區興│ │ │ │330 頁 │建照 ││ │隆段871-9 、871-15、│ │ │ │ │ ││ │874-1 地號) │ │ │ │ │ │├─┼──────────┼──┼─────┼─────┼────┤ ││6 │東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建照│7 月8日 │9 月4 日 │第331 至│ ││ │(高雄市○○區○○段│ │ │ │332 頁 │ ││ │1462、1462-1、1463、│ │ │ │ │ ││ │1463-2、1463-3、1463│ │ │ │ │ ││ │-4地號) │ │ │ │ │ │├─┼──────────┼──┼─────┼─────┼────┤ ││7 │立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建照│7 月8日 │9 月29日 │第333 至│ ││ │(高雄市○○區○○段│ │ │ │333-1 頁│ ││ │四小段1653、1654、16│ │ │ │ │ ││ │54-3地號) │ │ │ │ │ │└─┴──────────┴──┴─────┴─────┴────┴─────┘附表三:廉政署於104 年1 月13日搜索被告庚○○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扣得之物:

1、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聲搜一卷頁116至125。

2、本附表第二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即為起訴書附表2 之編號。

┌─┬───┬────────────┬───────────────┐│編│扣押物│扣押物名稱(現金部分均為│備註 ││號│品目錄│新臺幣) │ ││ │表編號│ │ │├─┼───┼────────────┼───────────────┤│1 │1-2-1 │中華郵政禮券1 包(面額1,│亥○○於103 年1 月17日向高雄西││ │ │000 元共2 張、面額3,000 │甲郵局購買 ││ │ │元共6 張,合計2 萬元) │ │├─┼───┼────────────┼───────────────┤│2 │1-2-2 │中華郵政禮券1 包(面額1,│亥○○於103 年8 月29日向高雄西││ │ │000 元共2 張、面額3,000 │甲郵局購買 ││ │ │元共6 張,合計2 萬元) │ │├─┴───┴────────────┴───────────────┤│公訴意旨認屬被告庚○○應說明來源之財產而被告未詳細說明 │├─┬───┬────────────┬───────────────┤│3 │1-2-7 │3萬元之現金1包 │1.合計86萬8,400元。 │├─┼───┼────────────┤2.庚○○就此部分現金來源之說明││4 │1-2-8 │1萬元之現金1 包 │ 為:這些是我將近年來投資收回│├─┼───┼────────────┤ 本及利的錢、銀行提領的錢、朋││5 │1-2-9 │1 萬8,000 元之現金1 包 │ 友還的錢,分散分裝放在家裡,│├─┼───┼────────────┤ 供作家用及再投資使用的錢(見││6 │1-2-10│1 萬2,000 元之現金1 包 │ 偵四卷頁85至86之手寫說明),│├─┼───┼────────────┤ 然檢察官認庚○○就此部分財產││7 │1-2-11│5,000元之現金1包 │ 未詳細說明來源。 │├─┼───┼────────────┤ ││8 │1-2-12│10萬元之現金1包 │ │├─┼───┼────────────┤ ││9 │1-2-13│5 萬7,000 元之現金1 包 │ │├─┼───┼────────────┤ ││10│1-2-14│1萬元之現金1包 │ │├─┼───┼────────────┤ ││11│1-2-15│2萬元之現金1包 │ │├─┼───┼────────────┤ ││12│1-2-16│2萬元之現金1包 │ │├─┼───┼────────────┤ ││13│1-2-17│1萬元之現金1包 │ │├─┼───┼────────────┤ ││14│1-2-18│2萬元之現金1包 │ │├─┼───┼────────────┤ ││15│1-2-19│6 萬5,400元之現金1 包 │ │├─┼───┼────────────┤ ││16│1-2-20│1萬元之現金1包 │ │├─┼───┼────────────┤ ││17│1-2-21│1萬元之現金1包 │ │├─┼───┼────────────┤ ││18│1-2-22│1 萬4,000元之現金1 包 │ │├─┼───┼────────────┤ ││19│1-2-23│2萬元之現金1包 │ │├─┼───┼────────────┤ ││20│1-2-25│2萬元之現金1包 │ │├─┼───┼────────────┤ ││21│1-2-26│4萬元之現金1包 │ │├─┼───┼────────────┤ ││22│1-2-27│3 萬9,000元之現金1 包 │ │├─┼───┼────────────┤ ││23│1-2-28│1萬元之現金1包 │ │├─┼───┼────────────┤ ││24│1-2-29│5萬元之現金1包 │ │├─┼───┼────────────┤ ││25│1-2-30│3萬元之現金1包 │ │├─┼───┼────────────┤ ││26│1-2-31│2萬元之現金1包 │ │├─┼───┼────────────┤ ││27│1-2-32│5萬元之現金1包 │ │├─┼───┼────────────┤ ││28│1-2-35│3000元之現金1包 │ │├─┼───┼────────────┤ ││29│1-2-36│1萬元之現金1包 │ │├─┼───┼────────────┤ ││30│1-2-37│1萬元之現金1包 │ │├─┼───┼────────────┤ ││31│1-2-38│2萬元之現金1包 │ │├─┼───┼────────────┤ ││32│1-2-39│2 萬5,000元之現金1 捆 │ │├─┼───┼────────────┤ ││33│1-2-40│4 萬元之現金1 捆 │ │├─┼───┼────────────┤ ││34│1-2-41│2 萬元之現金1 捆 │ │├─┼───┼────────────┤ ││35│1-2-42│5 萬元之現金1 捆 │ │├─┴───┴────────────┴───────────────┤│公訴意旨認不列入被告庚○○應說明來源之財產 │├─┬───┬────────────┬───────────────┤│36│1-2-24│10萬元之現金1 捆 │1.庚○○供稱:朋友陳安國於70幾││ │ │ │ 年時以做生意為由向我借錢,並││ │ │ │ 於104 年1 月9 日拿這1 捆10萬││ │ │ │ 元現金還我等語(偵一卷頁11)││ │ │ │ 。 ││ │ │ │2.證人陳安國於廉詢證述:庚○○││ │ │ │ 於74年拿5 萬元現金投資我成立││ │ │ │ 的六祿公司,現在我公司要結束││ │ │ │ 了,就於104 年1 月9 日拿退股││ │ │ │ 的10萬元給他(偵一卷頁212 )││ │ │ │ 。 │├─┼───┼────────────┼───────────────┤│37│1-2-33│3 萬元之現金1 包 │1.紅包袋上均經人書寫「感恩、貝│├─┼───┼────────────┤ 拉莫里敬謝」字樣(偵一卷頁63││38│1-2-34│3 萬元之現金1 包 │ 下方照片)。 ││ │ │ │2.庚○○供稱:這2 個紅包是我介││ │ │ │ 紹朋友吳文進的太太魏小姐以及││ │ │ │ 梁文光醫師買振美建設的貝拉莫││ │ │ │ 里建案預售屋,振美建設董事長││ │ │ │ 翁國振包給我的等語(偵一卷頁││ │ │ │ 11、聲羈卷頁9)。 ││ │ │ │3.證人翁國振雖否認有因庚○○介││ │ │ │ 紹朋友購買貝拉莫里建案而包紅││ │ │ │ 包給庚○○,但陳稱貝拉莫里建││ │ │ │ 案是委由他人代銷,因而不清楚││ │ │ │ 建案出售情形(見翁國振之廉詢││ │ │ │ 、偵訊陳述,偵一卷頁34至34反││ │ │ │ 、36至37),且代理貝拉莫里建││ │ │ │ 案銷售業務之鼎元行銷企劃有限││ │ │ │ 公司總經理曾豐榮於廉詢證稱:││ │ │ │ 因庚○○介紹梁文光醫師買二戶││ │ │ │ 、介紹魏翠蘭買一戶,我向鼎元││ │ │ │ 公司請款後,交付介紹費給李政││ │ │ │ 賢,二個紅包上「感恩、貝拉莫││ │ │ │ 里敬謝」文字都是我寫的等語(││ │ │ │ 偵一卷頁231 至233 )。 │├─┴───┴────────────┴───────────────┤│僅為證物性質或與本案無關 │├─┬───┬────────────┬───────────────┤│39│1-2-3 │面額共1 萬6,000 元之漢神│無 ││ │ │巨蛋百貨公司禮券1 包 │ │├─┼───┼────────────┼───────────────┤│40│1-2-4 │面額共5,000 元之新光三越│無 ││ │ │百貨公司禮券1 包 │ │├─┼───┼────────────┼───────────────┤│41│1-2-5 │面額共5,000 元之漢神百貨│無 ││ │ │公司禮券1 包 │ │├─┼───┼────────────┼───────────────┤│42│1-2-6 │面額共4,000 元之大統百貨│無 ││ │ │公司禮券1 包 │ │├─┼───┼────────────┼───────────────┤│43│1-2-43│戶名為庚○○之存摺共8 本│無 │├─┼───┼────────────┼───────────────┤│44│1-2-44│戶名為宇○○之存摺共3 本│無 │├─┼───┼────────────┼───────────────┤│45│1-2-45│戶名為李彥宏之存摺共6 本│無 │├─┼───┼────────────┼───────────────┤│46│1-2-46│戶名為李孟芹之存摺共6 本│無 │├─┼───┼────────────┼───────────────┤│47│1-2-47│筆記本1本 │無 │├─┼───┼────────────┼───────────────┤│48│1-2-48│桌曆1冊 │無 │├─┼───┼────────────┼───────────────┤│49│1-2-49│空白信封2個 │無 │└─┴───┴────────────┴───────────────┘附表四:廉政署於104 年1 月23日再次搜索被告庚○○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扣得之物:

1、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聲搜二卷頁73至93。

2、本附表第二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即為起訴書附表3 之編號。

┌─┬───┬────────────┬───────────────┐│編│扣押物│扣押物名稱 │備註 ││號│品目錄│ │ ││ │表之編│ │ ││ │號 │ │ │├─┴───┴────────────┴───────────────┤│公訴意旨認不列入被告庚○○應說明來源之財產 │├─┬───┬────────────┬───────────────┤│1 │4-5 │人民幣2 萬元(在本附表編│1.庚○○供稱:人民幣共4 萬元(││ │ │號13之格子狀背包扣得人民│ 本附表編號1 、2 合計)是張崑││ │ │幣4 萬元之其中2 萬元) │ 地送我的,丑○○的土地要找人││ │ │ │ 合建,我幫他找隆大建設的陳武││ │ │ │ 聰去興建等語(偵一卷頁223 )││ │ │ │ 。 ││ │ │ │2.丑○○證稱:我水源路的土地賣││ │ │ │ 給宏碁建設陳武聰,宏碁建設蓋││ │ │ │ 完扣除成本對半分紅,而當初我││ │ │ │ 與陳武聰談時,庚○○在旁敲邊││ │ │ │ 鼓,陳武聰說要分紅給庚○○,││ │ │ │ 後來我跟庚○○去大陸,剛好李││ │ │ │ 政賢說沒帶人民幣,我就拿人民││ │ │ │ 幣給庚○○,是1 萬還是2 萬我││ │ │ │ 忘了,我有跟庚○○說這是水源││ │ │ │ 路土地要給他吃紅的等語(偵一││ │ │ │ 卷頁255至255反)。 │├─┴───┴────────────┴───────────────┤│公訴意旨認屬被告庚○○應說明來源之財產而庚○○無法詳細說明來源或說明││不實 │├─┬───┬────────────┬───────────────┤│2 │4-5 │人民幣2 萬元(在本附表編│1.合計人民幣4 萬5,000 元、新臺││ │ │號13之格子狀背包扣得人民│ 幣現金1萬6,000元。 ││ │ │幣4 萬元之其中2 萬元) │2.庚○○就人民幣來源之說明為:│├─┼───┼────────────┤ 人民幣共4 萬元(本附表編號1 ││3 │4-6 │人民幣5,000 元1 包(在本│ 、2 合計)是丑○○送我的,張││ │ │附表編號13之格子狀背包內│ 崑地的土地要找人合建,我幫他││ │ │扣得) │ 找隆大建設的陳武聰去興建。其│├─┼───┼────────────┤ 餘人民幣都是旅遊換的花完剩下││4 │4-8 │人民幣5,000 元1 包(在本│ 的等語(偵一卷頁223 )。 ││ │ │附表編號17之黑色背包內扣│3.惟檢察官以證人丑○○前述證詞││ │ │得) │ ,認丑○○交付予庚○○之人民│├─┼───┼────────────┤ 幣僅有2 萬元(本附表編號1 )││5 │4-9 │人民幣1 萬元1 包(在本附│ ,故庚○○就其餘之人民幣(本││ │ │表編號17之黑色背包內扣得│ 附表編號2 至6 )仍有說明未具││ │ │) │ 體之情事。 │├─┼───┼────────────┤ ││6 │4-10 │人民幣5,000 元1 包(在本│ ││ │ │附表編號17之黑色背包內扣│ ││ │ │得) │ │├─┼───┼────────────┤ ││7 │4-15 │現金新臺幣1 萬元1 包(在│ ││ │ │本附表編號18之拿破崙金XO│ ││ │ │禮盒袋內查扣) │ │├─┼───┼────────────┤ ││8 │4-17 │現金新臺幣6,000 元1 包(│ ││ │ │在本附表編號19之皇家禮炮│ ││ │ │洋酒禮盒袋內查扣) │ │├─┴───┴────────────┴───────────────┤│僅具證據性質,或與經論罪科刑之部分無關之物 │├─┬───┬────────────┬───────────────┤│9 │4-1 │戶名為庚○○之郵局、高雄│無 ││ │ │銀行存摺共6 本 │ │├─┼───┼────────────┼───────────────┤│10│4-2 │戶名為宇○○之郵局存摺共│無 ││ │ │2 本 │ │├─┼───┼────────────┼───────────────┤│11│4-3 │戶名為李孟芹之郵局、中國│無 ││ │ │信託存摺共3 本 │ │├─┼───┼────────────┼───────────────┤│12│4-4 │戶名為李彥宏之中國信託、│無 ││ │ │郵局存摺共2 本 │ │├─┼───┼────────────┼───────────────┤│13│4-7 │格子狀背包1個 │在背包內扣得本附表編號1 至3 之││ │ │ │人民幣 │├─┼───┼────────────┼───────────────┤│14│4-11 │美金100 元1 包(在本附表│無 ││ │ │編號17之黑色背包內查扣)│ │├─┼───┼────────────┼───────────────┤│15│4-12 │美金668 元1 包(在本附表│無 ││ │ │編號17之黑色背包內查扣)│ │├─┼───┼────────────┼───────────────┤│16│4-13 │美金100 元1 包(在本附表│無 ││ │ │編號17之黑色背包內查扣)│ │├─┼───┼────────────┼───────────────┤│17│4-14 │黑色背包1個 │在背包內扣得本附表編號4 至6 之││ │ │ │人民幣、編號14至16之美金 │├─┼───┼────────────┼───────────────┤│18│4-16 │拿破崙金XO禮盒1 袋 │在袋內扣得本附表編號7 之新臺幣││ │ │ │現金1 萬元1 包 │├─┼───┼────────────┼───────────────┤│19│4-18 │皇家禮炮洋酒禮盒1 袋 │在袋內扣得本附表編號8 之新臺幣││ │ │ │現金6,000元1 包 │├─┼───┼────────────┼───────────────┤│20│4-19 │普洱茶禮盒1盒 │無 │├─┼───┼────────────┼───────────────┤│21│4-20 │茶葉禮盒1盒 │無 │├─┼───┼────────────┼───────────────┤│22│1-1 至│各式洋酒共125 盒 │無 ││ │1-51、│ │ ││ │1-53、│ │ ││ │1-57至│ │ ││ │1-128 │ │ │├─┼───┼────────────┼───────────────┤│23│1-52、│洋酒共4瓶 │無 ││ │1-54至│ │ ││ │1-56 │ │ │├─┼───┼────────────┼───────────────┤│24│2-1 至│各式茶葉共12盒 │無 ││ │2-12 │ │ │├─┼───┼────────────┼───────────────┤│25│3-1 至│正官庄人蔘4 盒、高麗蔘人│無 ││ │3-5 │蔘1 盒 │ │└─┴───┴────────────┴───────────────┘附表五:被告庚○○存入其女李孟芹帳戶之款項,公訴意旨認均應列入被告庚○○說明來源之財產┌─┬─────────┬───────┬─────┬─────────┐│編│李孟芹之帳戶 │存款日期(存款│存款金額(│被告庚○○於偵查中││號│ │地點) │新臺幣) │之說明 │├─┼─────────┼───────┼─────┼─────────┤│ 1│兆豐商業銀行(帳號│102 年12月18日│100萬元 │庚○○投資收回本利││ │000000000000號) │ │ │的錢、庚○○及廖麗│├─┼─────────┼───────┼─────┤香銀行提領的錢,由││ 2│同上 │103 年4 月10日│100萬元 │庚○○以現金存款單│├─┼─────────┼───────┼─────┤存入 ││ 3│同上 │103 年4 月11日│31萬元 │ │├─┼─────────┼───────┼─────┤ ││ 4│新興郵局(帳號 │103 年9 月10日│40萬元 │ ││ │00000000000000號)│上午8 時43分(│ │ ││ │ │青年郵局) │ │ │├─┼─────────┼───────┼─────┤ ││ 5│同上 │103 年9 月10日│40萬元 │ ││ │ │上午8 時53分(│ │ ││ │ │市府郵局) │ │ │├─┼─────────┼───────┼─────┤ ││ 6│同上 │103 年9 月11日│20萬元 │ │├─┴─────────┴───────┴─────┴─────────┤│檢察官主張: ││一、上開六筆存款合計331萬元。 ││二、庚○○之資金來源: ││ ㈠庚○○於102 年10月2 日自其名下薪資帳戶提領48萬元、同年12月2 日提領││ 45萬元、103 年4 月9 日提領48萬元、49萬元,合計190 萬元(見偵三卷頁││ 213至213反之庚○○名下高雄銀行市府分行帳戶交易明細)。 ││ ㈡投資分紅: ││ 1、證人即太普建設公司主要股東甲○○於103 年1 、2 月間交付分紅50萬元予││ 庚○○(見甲○○104 年2 月10日廉詢及偵訊陳述,偵一卷頁260 、262 )││ 。 ││ 2、證人即賀堂公司股東孟恆瑞於102 年年底賀堂公司解散時,交付退股金面額││ 70萬元支票予庚○○(見孟恆瑞104 年5 月1 日及4 日廉詢陳述、賀堂公司││ 副總經理歐俊宏104 年5 月1 日廉詢陳述,偵四卷頁104 至107、126 至127││ )。 ││ 3、上開投資分紅合計120 萬元。 ││ ㈢證人B○○雖證稱宇○○曾於103 年3 月27日投資50萬元(見B○○廉詢陳││ 述,偵四卷頁123 至124 ),但庚○○供稱此為其個人投資(見庚○○於偵││ 查中手寫之財產來源資料1 紙,偵四卷頁85),故應認該50萬元為庚○○之││ 投資,亦即庚○○就此支出50萬元供投資使用。 ││ ㈣依證人宇○○所述,庚○○每月交付家用2 萬元(見宇○○廉詢及偵訊陳述││ ,偵三卷頁170反、190反),自本件犯罪時102 年7 月31日翌日即102 年8 ││ 月計算至103 年12月,共17個月,庚○○應有34萬元之家用支出。 ││ ㈤綜上,庚○○之資金來源僅有226 萬元(提領190 萬元+ 分紅120 萬元-投││ 資50萬元-家用34萬元=226 萬元)。 ││三、庚○○僅有226 萬元資金,李孟芹帳戶內卻流入331 萬元,故庚○○就其中││ 差額105 萬元(000 -000 =105 )現金無法說明具體來源。 │└───────────────────────────────────┘附表六:庚○○於偵查中就本判決附表三至五所示財產來源之說明及檢察官認定庚○○有無具體說明之理由(以下附表及編號均指本判決之附表及編號)┌─┬───────────┬─────────────────────┐│編│被告庚○○說明之理由(│檢察官認定是否有具體說明之理由 ││號│見偵四卷頁83至87庚○○│ ││ │於偵查中手寫資料) │ │├─┼───────────┼─────────────────────┤│1 │附表四編號1 、2 (起訴│1.證人丑○○證述僅交付過人民幣2 萬元(見張││ │書附表3 編號4-5 )之人│ 崑地104 年2 月10日偵訊陳述,偵一卷頁255 ││ │民幣4 萬元是幫忙朋友張│ 反)。 ││ │崑地位於三民區的土地介│2.故4 萬元扣除2 萬元後,其餘被告庚○○仍未││ │紹給隆大營建公司合建,│ 具體說明來源。 ││ │結案後,丑○○給的仲介│ ││ │錢 │ │├─┼───────────┼─────────────────────┤│2 │附表四編號3 至6 (起訴│1.經比對被告庚○○使用之薪資帳戶及入出國紀││ │書附表3 編號4-6 、4-8 │ 錄,被告庚○○於出國前,均未有有提領現金││ │、4-9 、4-10)之人民幣│ 以供兌換外幣之情形。 ││ │是赴大陸旅遊、探親,換│2.且金額均為整數5,000 元或1 萬元,與一般旅││ │匯剩下的錢,放在背包內│ 遊所剩會有零數之情形亦不符,對比被告李政││ │供作下次旅遊使用 │ 賢曾從被告丑○○處收受人民幣一情,實無法││ │ │ 排除此部分亦是被告庚○○從其他人士取得,││ │ │ 顯見就人民幣部分,被告庚○○未盡說明之義││ │ │ 務。 │├─┼───────────┼─────────────────────┤│ 3│附表四編號7 、8 (起訴│1.被告庚○○無法具體說明。 ││ │書附表3 編號4-15、4-17│ ││ │)洋酒禮盒袋內現金1 萬│ ││ │、6,000 元各1 包:我家│ ││ │的酒來源有自己買的、托│ ││ │朋友出國買回的、從父親│ ││ │家裡帶回來的、朋友間聚│ ││ │餐朋友帶去未喝而帶回來│ ││ │的,我不知道這二瓶酒及│ ││ │錢的來源。 │ │├─┼───────────┼─────────────────────┤│ 4│附表三編號3 至38(起訴│1.對比被告庚○○高雄銀行市府分行帳號235210││ │書附表2 編號1-2-7 至1 │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庚○○於102 ││ │-2 -42)這些是我將近年│ 年10月2 日提款48萬、12月2 日提款45萬、10││ │來投資收回本及利的錢、│ 3 年4 月9 日提款48萬及49萬等情,顯然在10││ │銀行提領的錢、朋友還的│ 2 年10月2 日提款當時,被告家中應無此些現││ │錢,分散分裝放在家裡,│ 金,否則被告當可直接使用該些現金即可。 ││ │供作家用及再投資使用的│2.如附表三(起訴書附表2 )扣案現金均為信封││ │錢。 │ 或紅包所包裝,與被告庚○○所取得之投資明││ │ │ 細均是整數亦有差別,況縱然有另外置於家中││ │ │ 供家用或投資所需,理應僅備妥1 或2 個信封││ │ │ 裝入數萬元即可,豈有分成30餘筆之理,足見││ │ │ 此些現金來源應非投資所得。 ││ │ │3.對比104年1 月23日於酒盒內另外查扣之現金2││ │ │ 筆(指附表四編號7 、8 )及被告庚○○住處││ │ │ 數量眾多之酒盒(指附表四編號22),亦證附││ │ │ 表三(起訴書附表2 )現金來源,應該為與其││ │ │ 他酒盒一同取得。 ││ │ │4.綜上,附表三(起訴書附表2 )所示現金來源││ │ │ ,被告庚○○並未盡說明義務。 ││ ├───────────┴─────────────────────┤│ │庚○○就上開附表三編號3 至38所述來源其中關於「投資收回」部分: ││ ├───────────┬─────────────────────┤│ │1.B○○建築師建案(本│證人B○○表示未分紅(見B○○廉詢筆錄,偵││ │ 30萬加利約20萬) │四卷頁123 至124 ),且是由證人宇○○投資,││ │ │此部分被告庚○○所述非實。 ││ ├───────────┼─────────────────────┤│ │2.太普建設建案(本100 │1.證人即太普建設公司主要股東甲○○證稱:約││ │ 萬加利100 萬) │ 於101 年1 至2 月間分配50萬予庚○○,102 ││ ├───────────┤ 年1 至2 月間約100 萬利潤交給庚○○,另 ││ │3.太普建設建案(利100 │ 103 年1 至2 月將45至50萬交予庚○○(見方││ │ 萬加利100 萬) │ 健良104 年2 月10日廉詢陳述,偵一卷頁260 ││ │ │ 、262 )。 ││ │ │2.因被告庚○○在102 年10月2 日曾自帳戶內提││ │ │ 款48萬,顯然當時家中應無大筆現金,所以可││ │ │ 能供作庚○○存入李孟芹帳戶之部分,應僅有││ │ │ 甲○○所述103 年1 至2 月間所交付之50萬元││ │ │ 。 ││ ├───────────┼─────────────────────┤│ │4.勝偕建設建案(本100 │證人即勝偕建設總經理戊○○否認被告庚○○有││ │ 萬加利100 萬) │參與投資(見戊○○104 年1 月29日、5 月4 日││ ├───────────┤廉詢陳述,偵二卷頁98反至101 、偵四卷頁125 ││ │5.勝偕建設建案(本利20│至125 反)。 ││ │ 0 萬加利約400 萬) │ ││ ├───────────┼─────────────────────┤│ │6.達麗建設建案(本約13│證人即達麗建設公司副總經理卯○○證稱被告李││ │ 0 萬加利約100 萬) │政賢投資預售屋,且於101 年4 月17日即以支票││ │ │退給證人宇○○(見卯○○廉詢陳述,偵四卷頁││ │ │108 至109 ),足見取得該筆款項之時間點,獲││ │ │利約120 萬部分,亦是由房屋買受人直接於101 ││ │ │年4 月間以支票交給被告庚○○,與附表三、五││ │ │(起訴書附表2、4)之現金無關。 ││ ├───────────┼─────────────────────┤│ │7.賀堂建設建案(本50萬│102 年8 月底以支票交付投資本金及分紅款約70││ │ 加利約80萬) │萬元(見證人即賀堂公司股東孟恆瑞104 年5 月││ │ │4 日廉詢陳述,偵四卷頁126 至127 ;證人即賀││ │ │堂公司副總經理歐俊宏104 年5 月1 日廉詢陳述││ │ │,偵四卷頁106至107)。 ││ ├───────────┴─────────────────────┤│ │庚○○就上開附表三編號3 至38所述來源其中「朋友還的錢」部分 ││ ├───────────┬─────────────────────┤│ │1.朋友陳安國於103 年10│1.證人陳安國證述有交付4 筆10萬元,共40萬(││ │ 月至104 年1 月,每月│ 見陳安國104 年4 月30日廉詢陳述,偵四卷頁││ │ 還10萬元。 │ 73至74反)。 ││ │ │2.因庚○○供稱:附表三編號36(即起訴書附表││ │ │ 2 編號1-2-24)所示10萬元現金1 捆,是陳安││ │ │ 國於104 年1 月9 日還我的等語(偵一卷頁11││ │ │ ),故此部分已不列入庚○○就附表三所示現││ │ │ 金應說明之範圍。 ││ │ │3.附表三編號3 至35所示現金(即起訴書附表2 ││ │ │ 編號1-2-7 至1-2-23、1-2-25至1-2-32、1-2-││ │ │ 35至1-2-42,均是以信封、紅包袋包裝現金)││ │ │ 之外觀與附表三編號36所示現金並非一致,則││ │ │ 附表三編號3 至35所示現金之來源顯然並非證││ │ │ 人陳安國另交付之其餘3 筆10萬元現金。 ││ │ │4.至陳安國於103 年10月至12月所交付現金共30││ │ │ 萬元部分,並未在上述附表三(起訴書附表2 ││ │ │ )現金內,時間點亦在103 年9 月11日即被告││ │ │ 庚○○最後一次將款項存入李孟芹帳戶之後,││ │ │ 應與本案無涉。 │└─┴───────────┴─────────────────────┘附表七:廉政署於104 年1 月13日搜索庚○○、己○○、乙○○辦公處所;己○○、戌○○住所;大陸工程公司、國硯案大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所扣得之物,以及偵查中函調之證物:

┌─┬────┬─────────┬────────────────┬────────┐│編│扣押物品│扣案物名稱 │說明 │扣案地點及卷內出││號│目錄表之│ │ │處 ││ │編號 │ │ │ │├─┼────┼─────────┼────────────────┼────────┤│1 │1-1-1 │內含門號0000-00000│無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 │8 號SIM 卡之三星牌│ │建管處位於高雄市││ │ │行動電話1 支 │ ○○○區○○○路2 │├─┼────┼─────────┼────────────────┤號1 樓內,庚○○││2 │1-1-2 │內含門號0000-00000│無 │之辦公處所(搜索││ │ │1 號SIM 卡之HTC 牌│ │票、搜索扣押筆錄││ │ │行動電話1 支 │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聲搜一卷頁110 ││3 │1-1-3 │三星牌平版電腦1 台│無 │至115 ) ││ │ │(不含SIM 卡) │ │ │├─┼────┼─────────┼────────────────┤ ││4 │1-1-4 │2010年桌曆1冊 │無 │ │├─┼────┼─────────┼────────────────┤ ││5 │1-1-5 │2012年桌曆1冊 │無 │ │├─┼────┼─────────┼────────────────┤ ││6 │1-1-6 │2013年桌曆1冊 │無 │ │├─┼────┼─────────┼────────────────┤ ││7 │1-1-7 │2014年桌曆1冊 │無 │ │├─┼────┼─────────┼────────────────┼────────┤│8 │3-1 │己○○102 年差假明│無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 │細紀錄1 冊 │ │建管處位於高雄市│├─┼────┼─────────┼────────────────○○○區○○○路2 ││9 │3-2 │高雄市領得建築執照│建築執照共4 張(原始建照、第一至│號1 樓內,己○○││ │ │清冊領得建築執照清│三次變更設計各1 張),使用執照1 │之辦公處所(搜索││ │ │冊1 頁 │張,合計5 張(內容見院十卷頁209 │票、搜索扣押筆錄││ │ │ │反)。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聲搜一卷頁126 ││10│3-3 │己○○102 年至103 │無 │至132 ) ││ │ │年請假紀錄1 冊 │ │ │├─┼────┼─────────┼────────────────┤ ││11│3-4 │國硯建案使用執照審│內含: │ ││ │ │查表、消檢文件、勘│1.國硯建案使用執照審查表1 紙。 │ ││ │ │驗檢查表等資料(均│2.元宏事務所建築師黃○分別於102 │ ││ │ │影本) │ 年7 月1 日及9 月12日出具之更正│ ││ │ │ │ 說明書各1 份。 │ ││ │ │ │3.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2 年9 月13日│ ││ │ │ │ 高市消防一大字第00000000000 號│ ││ │ │ │ 函:國硯建案消防安全設備部分查│ ││ │ │ │ 驗結果符合規定。 │ ││ │ │ │4.(97)高市工建築字第00808 號建│ ││ │ │ │ 造執照建築工程完竣檢查報告表表│ ││ │ │ │ 十:由辰○○於102 年9 月2 日出│ ││ │ │ │ 具。 │ ││ │ │ │5.國硯建案之工務局施工管理登錄表│ ││ │ │ │ :核准開工日期98年3 月18日,監│ ││ │ │ │ 造人原為黃○,98年7 月20日變更│ ││ │ │ │ 為辰○○。承造人原為金協興營造│ ││ │ │ │ 有限公司,99年9 月17日變更為大│ ││ │ │ │ 陸工程公司。 │ ││ │ │ │6.國硯建案之工務局勘驗紀錄表:監│ ││ │ │ │ 造人辰○○勘驗後,由工務局承辦│ ││ │ │ │ 人核准備查,承辦人自100 年12月│ ││ │ │ │ 15日起變更為己○○,勘驗、准予│ ││ │ │ │ 報備之起迄日為100 年8 月27日至│ ││ │ │ │ 101 年12月4 日。 │ ││ │ │ │7.其餘文件與本件起訴範圍無關。 │ ││ │ │ │8.以上內容見院十卷頁210 至216 。│ │├─┼────┼─────────┼────────────────┤ ││12│3-5 │己○○持用之三星牌│無 │ ││ │ │行動電話1 支(IMEI│ │ ││ │ │:000000000000000/│ │ ││ │ │01號,含電源線) │ │ │├─┼────┼─────────┼────────────────┤ ││13│3-6 │己○○102 年北京旅│無 │ ││ │ │遊照光碟2 片 │ │ │├─┼────┼─────────┼────────────────┤ ││14│3-7 │己○○之高雄銀行市│與本案無關,已於107 年8 月20日當│ ││ │ │府分行帳號00000000│庭發還己○○ │ ││ │ │3024號之存摺1 本 │ │ │├─┼────┼─────────┼────────────────┤ ││15│3-8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無 │ ││ │ │管處建築工程從業人│ │ ││ │ │員連絡手冊1 冊 │ │ │├─┼────┼─────────┼────────────────┤ ││16│3-9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無 │ ││ │ │管處建築工程從業人│ │ ││ │ │員連絡手冊1 冊 │ │ │├─┼────┼─────────┼────────────────┤ ││17│3-10 │國揚建照、使照檔卷│其中之國硯建案000-00000-0 號建造│ ││ │ │(一)1 箱 │(第二次變更設計)執照案卷中,含│ ││ │ │ │第二次變更設計圖(正本)共75張。│ │├─┼────┼─────────┼────────────────┤ ││18│3-11 │國揚建照、使照檔卷│其中之國硯建案000-00000-0 號建造│ ││ │ │(二)1 箱 │(第三次變更設計)執照案卷中,含│ ││ │ │ │第三次變更設計圖(正本)共72張。│ │├─┼────┼─────────┼────────────────┼────────┤│19│4-1 │己○○護照M本 │與本案無關,均已於107 年8 月20日│己○○位於高雄市│├─┼────┼─────────┤當庭發還己○○ ○○○區○○○路20││20│4-2 │己○○之台灣居民來│ │01號5 樓之4 住處││ │ │往大陸通行證1 本 │ │(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21│4-3 │己○○之往來銀行存│ │目錄表見聲搜一卷││ │ │摺4 本 │ │頁133 至138 ) │├─┼────┼─────────┼────────────────┼────────┤│22│5-1 │新建大樓施工計劃書│無 │戌○○位於高雄市││ │ │1 冊 │ ○○○區○○路○段│├─┼────┼─────────┼────────────────┤130 號10樓住處(││23│5-2 │開工簽證檢查表1 頁│無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24│5-3 │公告牌等資料4張 │無 │錄表見聲搜一卷頁│├─┼────┼─────────┼────────────────┤139 至144 ) ││25│5-4 │2014年9 月大陸旅遊│因戌○○聲請發還,本院審酌此扣案│ ││ │ │資料1 冊 │物僅具證據性質,留存影本已足,於│ ││ │ │ │104 年12月18日准予發還,並經楊小│ ││ │ │ │慧於105 年1 月6 日領回(院三卷頁│ ││ │ │ │50、98) │ │├─┼────┼─────────┼────────────────┤ ││26│5-5 │專業勞務合約書及估│無 │ ││ │ │價單等資料16頁 │ │ │├─┼────┼─────────┼────────────────┤ ││27│5-6 │100 年9 、10月統一│無 │ ││ │ │發票影本1 頁 │ │ │├─┼────┼─────────┼────────────────┤ ││28│5-7 │戌○○使用之隨身碟│無 │ ││ │ │1 個 │ │ │├─┼────┼─────────┼────────────────┤ ││29│5-8 │戌○○之台灣居民來│因戌○○聲請發還,本院審酌此扣案│ ││ │ │往大陸通行證1 本 │物僅具證據性質,留存影本已足,於│ ││ │ │ │104 年12月18日准予發還,並經楊小│ ││ │ │ │慧於105 年1 月6 日領回(院三卷頁│ ││ │ │ │42、98) │ │├─┼────┼─────────┼────────────────┤ ││30│5-9 │HTC 牌行動電話1 支│無 │ ││ │ │(IMEI :000000000│ │ ││ │ │220514號) │ │ │├─┼────┼─────────┼────────────────┤ ││31│5-10 │HTC 牌行動電話1 支│無 │ ││ │ │(MEID:A100001BB8│ │ ││ │ │EC70號) │ │ │├─┼────┼─────────┼────────────────┤ ││32│5-11 │HTC 牌行動電話1 支│無 │ ││ │ │(IMEI:000000000 │ │ ││ │ │725542號,門號0982│ │ ││ │ │-000000 號) │ │ │├─┼────┼─────────┼────────────────┤ ││33│5-12 │HTC 牌行動電話1 支│無 │ ││ │ │(IMEI:000000000 │ │ ││ │ │156351號,門號0933│ │ ││ │ │-000000 號) │ │ │├─┼────┼─────────┼────────────────┤ ││34│5-13 │IPHONE牌行動電話1 │無 │ ││ │ │支 │ │ │├─┼────┼─────────┼────────────────┤ ││35│5-14 │國揚國硯案大樓興建│無 │ ││ │ │工程資料1 冊 │ │ │├─┼────┼─────────┼────────────────┤ ││36│5-15 │(97)高市工建築字│無 │ ││ │ │第808 號建造執照相│ │ ││ │ │關資料1 冊 │ │ │├─┼────┼─────────┼────────────────┤ ││37│5-16 │雜記本1本 │無 │ │├─┼────┼─────────┼────────────────┼────────┤│38│6-1 │國揚公司101 年12月│內容:實品屋4 戶(A 棟4 樓、10樓│國揚公司高雄分公││ │ │28日(101 )業連字│、B2棟10樓、C1棟5 樓)、精裝修戶│司位於高雄市苓雅││ │ │第53號會辦單2 張 │15戶(B2棟32至39樓、C2棟33至3○○○區○○○路○○號15││ │ │ │、38樓、C1棟33至35樓)因圖面不易│樓之1 內,乙○○││ │ │ │再抽換,故待使用執照取得方可施作│之辦公處所(搜索││ │ │ │(影本見院十卷頁217 反至218 )。│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9│6-2 │A 棟10樓(實品屋)│第3 點:SD3a防火門西側之輕隔間由│見聲搜一卷頁146 ││ │ │102 年4 月12日會勘│防火門往西45公分全部打除。 │至151 ) ││ │ │紀錄5 張 │第10點a :SD3a防火門東側之輕隔間│ ││ │ │ │拆除。 │ ││ │ │ │(影本見院十卷頁219 反至221 反)│ │├─┼────┼─────────┼────────────────┤ ││40│6-3 │C1棟5 樓實品屋重新│無 │ ││ │ │修正平面圖3 張 │ │ │├─┼────┼─────────┼────────────────┤ ││41│6-4 │國揚公司簽呈8張 │無 │ │├─┼────┼─────────┼────────────────┤ ││42│6-5 │國揚公司99年9 月7 │無 │ ││ │ │日會辦單1 張 │ │ │├─┼────┼─────────┼────────────────┼────────┤│43│7-1 │消檢資料1冊 │無 │大陸工程公司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敦化││44│7-2 │計價資料表(國硯零│無 │南路二段95號之辦││ │ │用金帳目明細)1 冊│ │公處所(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45│7-3 │竣工圖(影本)1冊 │無 │押物品目錄表見聲│├─┼────┼─────────┼────────────────┤搜一卷頁152 至15││46│7-4 │國硯案新建工程相關│無 │7 ) ││ │ │文件一覽表1 冊 │ │ │├─┼────┼─────────┼────────────────┤ ││47│7-5 │建照、使照相關申請│無 │ ││ │ │資料1 冊 │ │ │├─┼────┼─────────┼────────────────┤ ││48│7-6 │防火門相關證明文件│無 │ ││ │ │1 冊 │ │ │├─┼────┼─────────┼────────────────┤ ││49│7-7 │第三次變更設計圖1 │無 │ ││ │ │冊 │ │ │├─┼────┼─────────┼────────────────┤ ││50│7-8 │防火門施工計畫書1 │無 │ ││ │ │冊 │ │ │├─┼────┼─────────┼────────────────┤ ││51│7-9 │防火門施工圖1冊 │無 │ │├─┼────┼─────────┼────────────────┤ ││52│7-10 │使照代辦費用合約書│無 │ ││ │ │1 冊 │ │ │├─┼────┼─────────┼────────────────┤ ││53│7-11 │中興電提供機電施工│無 │ ││ │ │圖1 冊 │ │ │├─┼────┼─────────┼────────────────┤ ││54│7-12 │國硯防火證明1冊 │無 │ │├─┼────┼─────────┼────────────────┤ ││55│7-13 │大陸工程公司機料訂│無 │ ││ │ │購單(建管代辦費用│ │ ││ │ │)1 冊 │ │ │├─┼────┼─────────┼────────────────┤ ││56│7-14 │大陸工程公司隨身碟│無 │ ││ │ │1 支 │ │ │├─┼────┼─────────┼────────────────┼────────┤│57│8-1 │國揚公司國硯移交清│無 │高雄市苓雅區新田││ │ │冊1 冊 │ │路378 號、376 號│├─┼────┼─────────┼────────────────┤、368 號、366 號││58│8-2-1 至│國硯平面參考圖A 棟│無 │、358 號1 樓、11││ │8-2-5 │、B1棟、B2棟、C1棟│ │至35樓即國硯建案││ │ │、C2棟各1 冊,共5 │ │址設地點(搜索票││ │ │冊 │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59│8-3 │國硯竣工圖(影本)│無 │聲搜一卷頁159至1││ │ │1 冊 │ │64 ) │├─┼────┼─────────┼────────────────┼────────┤│60│9-1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函文內容為消防局通知中國建築公司│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 │2 年5 月30日高市消│,有關國硯建案消防安全設備圖說第│位於高雄市前鎮區││ │ │防預字第0000000000│二次變更設計部分,因部分空間撒水│凱旋四路119 號之││ │ │0 號函等資料1 冊 │頭防護不足等缺失,審查結果為不符│辦公處所(搜索票││ │ │ │合規定。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61│9-2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1.函文內容為消防局通知中國建築公│聲搜一卷頁165 至││ │ │2 年7 月29日高市消│ 司,有關國硯建案消防安全設備部│170) ││ │ │防一大字第00000000│ 分,經現場查驗,因有消防安全設│ ││ │ │300 號函等資料1 冊│ 備性能故障等多項缺失無法於期限│ ││ │ │ │ 內改善,審查結果為不符合規定,│ ││ │ │ │ 該次現場查驗日期為102 年7 月16│ ││ │ │ │ 日上午8 時30分許。 │ ││ │ │ │2.上開現場查驗,第一、二組檢查情│ ││ │ │ │ 形分別為(節錄): │ ││ │ │ │⑴A 棟4 樓至33樓隔間與圖說不符。│ ││ │ │ │⑵C 棟全棟隔間與圖說不符。 │ ││ │ │ │⑶A 棟5 至10樓、12至18樓、20至33│ ││ │ │ │ 樓、36至37樓圖說隔間與現場不符│ ││ │ │ │ 。 │ │├─┼────┼─────────┼────────────────┤ ││62│9-3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1.102 年6 月18日函文內容為消防局│ ││ │ │2 年6 月18日高市消│ 通知中國建築公司,有關消防安全│ ││ │ │防預字第0000000000│ 設備圖說第二次變更設計部分審查│ ││ │ │0 號函、102 年9 月│ 通過。 │ ││ │ │3日高市消防一大字 │2.102 年9 月3 日函文內容為消防局│ ││ │ │第00000000000 號函│ 通知中國建築公司,有關國硯建案│ ││ │ │等資料1 冊 │ 消防安全設備部分,經現場查驗,│ ││ │ │ │ 因有消防安全設備性能故障等多項│ ││ │ │ │ 缺失無法於期限內改善,審查結果│ ││ │ │ │ 為不符合規定,該次現場查驗日期│ ││ │ │ │ 為102 年8 月26日、27日。 │ ││ │ │ │3.上開現場查驗之檢查情形(節錄)│ ││ │ │ │ : │ ││ │ │ │⑴B 棟部分廚房隔間未施作。 │ ││ │ │ │⑵A 棟11至33樓隔間與圖說不符。 │ │├─┼────┼─────────┼────────────────┤ ││63│9-4 │國硯建案之「建築第│1.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2 年6 月18│ ││ │ │三次變更設計、消防│ 日以高市消防預字第00000000000 │ ││ │ │第二次變更設計」之│ 號函審查通過,各戶廚房劃設隔間│ ││ │ │副本圖說共270 張 │ 及門,但未標明門之種類,另均標│ ││ │ │ │ 示出「瓦斯配管」之位置。 │ ││ │ │ │2.影印其中張號52/270至54/270(圖│ ││ │ │ │ 號F-52至F-54)、消防設備之A 、│ ││ │ │ │ B 、C 棟第3 層平面圖附卷,見院│ ││ │ │ │ 十卷頁196至208。 │ │├─┼────┼─────────┼────────────────┤ ││64│9-5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一、102 年6 月18日函文: │ ││ │ │2 年6 月18日高市消│1.函文內容為消防局通知中國建築公│ ││ │ │防預字第0000000000│ 司,有關消防安全設備圖說第二次│ ││ │ │0號函、102 年9 月 │ 變更設計部分審查通過。 │ ││ │ │13日高市消防一大字│2.檢附第二次變更設計圖說共270 張│ ││ │ │第00000000000 號函│ (即本附表編號63所示副本圖270 │ ││ │ │等資料各1 冊、其他│ 張)。 │ ││ │ │圖說5張 │二、102年9月13日函文: │ ││ │ │ │1.函文內容為消防局通知中國建築公│ ││ │ │ │ 司,有關消防安全設備之查驗合格│ ││ │ │ │ 。 │ ││ │ │ │2.檢附102 年9 月6 日、10日現場查│ ││ │ │ │ 驗情形紀錄表。 │ ││ │ │ │3.檢附消防竣工圖132 張: │ ││ │ │ │ 各戶廚房劃設隔間及門,但未標明│ ││ │ │ │ 門之種類。 │ ││ │ │ │三、其他圖說5張: │ ││ │ │ │1.建築第二次變更設計之一樓門廳天│ ││ │ │ │ 花板裝修詳圖(一)(張號69/75 │ ││ │ │ │ 、圖號A8-01 ):蓋有元宏事務所│ ││ │ │ │ 、黃○之大小章及工務局101 年12│ ││ │ │ │ 月22日副本專用章。 │ ││ │ │ │2.建築第三次變更設計之地下一層平│ ││ │ │ │ 面圖(張號10/72 、圖號A2-06 )│ ││ │ │ │ 之副本圖:蓋有元宏事務所、黃○│ ││ │ │ │ 之大小章及工務局101 年12月22日│ ││ │ │ │ 副本專用章。 │ ││ │ │ │3.建築竣工圖之一層平面圖(張號29│ ││ │ │ │ /133、圖號A2-0 7):蓋有元宏事│ ││ │ │ │ 務所、黃○之大小章及工務局101 │ ││ │ │ │ 年12月22日副本專用章。 │ ││ │ │ │4.建築竣工圖之41層平面圖(張號69│ ││ │ │ │ /132、圖號A2-4 7):蓋有元宏事│ ││ │ │ │ 務所、黃○之大小章。 │ ││ │ │ │5.建築竣工圖之41層夾層平面圖(張│ ││ │ │ │ 號70/132、圖號A2-48 ):蓋有元│ ││ │ │ │ 宏事務所、黃○之大小章。 │ │├─┼────┼─────────┼────────────────┼────────┤│65│無 │國硯建案之(102 )│1.建築規費繳款書:102 年9 月16日│廉政署於102 年10││ │ │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2│ 填發。 │月15日本案偵查期││ │ │103 號使用執照案卷│2.高雄市政府建築執照電子圖檔清冊│間向工務局函調,││ │ │1箱 │ :數位簽章人辰○○,電子圖檔為│經工務局於同年10││ │ │ │ 國硯建案竣工圖共70張,清冊印製│月28日以高市工務││ │ │ │ 日期為102年10月4日。 │建字第0000000000││ │ │ │3.使用執照審查表:收文日期102 年│0 號函檢送廉政署││ │ │ │ 9 月6 日,承辦人己○○、課長溫│。 ││ │ │ │ 日宏、正工程司未○○、副處長李│ ││ │ │ │ 政賢依序於102 年9 月14日核章,│ ││ │ │ │ 處長黃志明於同年月16日核章代為│ ││ │ │ │ 決行。文件下方空白處蓋有「文件│ ││ │ │ │ 資料已齊備」文字章及己○○職章│ ││ │ │ │ 。 │ ││ │ │ │4.國硯建案第三次變更設計申請書。│ ││ │ │ │5.起造人名冊(四)、地號表、建築│ ││ │ │ │ 物概要表。 │ ││ │ │ │6.黃○於102 年7 月1 日出具之更正│ ││ │ │ │ 說明書:起造人名冊36至39層C1棟│ ││ │ │ │ 筆誤,均更正為C2棟。 │ ││ │ │ │7.黃○於102 年9 月12日出具之更正│ ││ │ │ │ 說明書:原建照有41樓夾層,面積│ ││ │ │ │ 47.21 ㎡,申請使用執照時不慎無│ ││ │ │ │ 登錄,申請更正。 │ ││ │ │ │8.黃○於102 年9 月14日出具之說明│ ││ │ │ │ 書:筆誤修正雨遮標示尺寸及面積│ ││ │ │ │ 。 │ ││ │ │ │9.建管處案件簽辦簽:己○○於102 │ ││ │ │ │ 年6 月20日簽請處長核派查驗人員│ ││ │ │ │ 勘查現場,經處長黃志明於翌日指│ ││ │ │ │ 定己○○主驗、子○○會驗。 │ ││ │ │ │10.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門牌初 │ ││ │ │ │ 編證明書。 │ ││ │ │ │11.(97)高市工建築字第00808 號 │ ││ │ │ │ 建造執照建築工程完竣檢查報告 │ ││ │ │ │ 表--表十。 │ ││ │ │ │12.國硯建案之建照執照、第二次變 │ ││ │ │ │ 更設計之建造、第三次變更設計 │ ││ │ │ │ 之建造。 │ ││ │ │ │13.工務局100 年8 月4 日高市工務 │ ││ │ │ │ 建字第1000051104號函:弘憲聯 │ ││ │ │ │ 合建築師事務所指派午○○至國 │ ││ │ │ │ 硯建案現場監督施工乙案,同意 │ ││ │ │ │ 備查。 │ ││ │ │ │14.工務局施工管理登錄表。 │ ││ │ │ │15.竣工圖(正本)70張:簽章人郭 │ ││ │ │ │ 榮煌,廚房部分之圖面記載詳如 │ ││ │ │ │ 附表一所列。 │ │└─┴────┴─────────┴────────────────┴────────┘附表八:廉政署104 年1 月13日搜索高雄市○鎮區○○○路○ 號16樓之2 張文明建築師事務所內之被告亥○○辦公範圍扣得之物(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聲搜一卷頁171 至175 )┌─┬─────┬─────────────────────────┐│編│扣押物品目│扣案物名稱 ││號│錄表編號 │ │├─┼─────┼─────────────────────────┤│1 │10-1 │103 年1 月17日購買郵局郵政禮券相關資料4 頁 │├─┼─────┼─────────────────────────┤│2 │10-2 │103 年8 月29日、103 年9 月5 日購買郵政禮券資料2 頁│└─┴─────┴─────────────────────────┘附表九:廉政署於104 年1 月23日搜索位於高雄市○鎮區○○○路○○○ 號之振美建設有限公司扣得之物(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聲搜二卷頁67至72)┌─┬──────┬────────────────────────┐│編│扣押物品目 │扣案物名稱 ││號│錄表編號 │ │├─┼──────┼────────────────────────┤│1 │2-1 │鼎元銷售請款明細1冊 │├─┼──────┼────────────────────────┤│2 │2-2 │貝拉莫里銷售代理合約書1冊 │├─┼──────┼────────────────────────┤│3 │2-3 │貝拉莫里(132戶)銷售客戶名單1冊 │├─┼──────┼────────────────────────┤│4 │2-4 │貝拉莫里客戶銷售名單3張 │├─┼──────┼────────────────────────┤│5 │2-5 │鼎元銷售請款明細及支出傳票3張 │├─┼──────┼────────────────────────┤│6 │2-6 │貝拉莫里B1、B2、D2、A1、A2棟價目表5張 │├─┼──────┼────────────────────────┤│7 │2-7 │貝拉莫里住戶入住資料19張 │├─┼──────┼────────────────────────┤│8 │2-8 │魏翠蘭(D-2-16)合約書1冊 │├─┼──────┼────────────────────────┤│9 │2-9 │翁志賢電腦資料光碟1片 │├─┼──────┼────────────────────────┤│10│2-10 │貝拉莫里行銷紀錄9張 │├─┼──────┼────────────────────────┤│11│2-11 │貝拉莫里B1、B2-6F及D2-16F房屋款支付明細4張 │└─┴──────┴────────────────────────┘附表十: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全稱 │├────┼────────────────────────────┤│廉一卷 │法務部廉政署102 年度廉查南字第35號、104 年度廉查南字第35││ │號卷宗(一) │├────┼────────────────────────────┤│廉二卷 │法務部廉政署102 年度廉查南字第35號、104 年度廉查南字第35││ │號卷宗(二) │├────┼────────────────────────────┤│聲搜一卷│高雄地檢署104年度聲搜字第2號卷 │├────┼────────────────────────────┤│聲搜二卷│高雄地檢署104年度聲搜字第4號卷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703號卷一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703號卷二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703號卷三 │├────┼────────────────────────────┤│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703號卷四 │├────┼────────────────────────────┤│偵五卷 │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703號卷五 │├────┼────────────────────────────┤│院一卷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98號卷一 │├────┼────────────────────────────┤│院二卷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98號卷二 │├────┼────────────────────────────┤│院三卷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98號卷三 │├────┼────────────────────────────┤│院四卷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98號卷四 │├────┼────────────────────────────┤│院五卷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98號卷五 │├────┼────────────────────────────┤│院六卷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98號卷六 │├────┼────────────────────────────┤│院七卷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98號卷七 │├────┼────────────────────────────┤│院八卷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98號卷八 │├────┼────────────────────────────┤│院九卷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98號卷九 │├────┼────────────────────────────┤│院十卷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98號卷十 │├────┼────────────────────────────┤│院十一卷│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98號卷十一 │├────┼────────────────────────────┤│院十二卷│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98號卷十二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2018-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