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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滄義務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88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柏滄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小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黃柏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 月29日凌晨2 時50分許,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自有小刀1 把,踰越程高印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宅窗戶,侵入該住宅後,遭遇因聲響驚醒之程高印,竟持刀貼近程高印身體,向程高印恫稱將財物交出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程高印不能抗拒後,強取程高印所有放置於住宅內桌上之手錶2 只得手後離去。嗣因程高印趁隙逃離報警,為警於同日上午6 時5 分,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前述手錶2 只及小刀1 把,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本判決引用之傳聞證據,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1 項所定已得為證據之要件,然被告黃柏滄、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院卷二第27、28頁),均同意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不論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依法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非供述證據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前述犯行坦承不諱(院卷二第190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程高印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內容相符(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偵卷二第18頁至第19頁),並有蒐證照片可佐(警卷第20頁至第28頁),復有犯案用之小刀1 把扣案為憑。扣案之小刀1 把經本院勘驗,總長約31公分,刀鋒長度約21公分,刀鋒銳利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院卷二第190 頁)。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有於前述時、地,持刀踰越被害人住宅窗戶,侵入被害人住宅,以前述強暴、脅迫方式,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後,取走被害人上述財物等情,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物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小刀經本院勘驗,總長約31公分,刀鋒長度約21公分,刀鋒銳利一情,業如前述,依其刀鋒長度及銳利程度,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為前述「兇器」。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謂「門扇」,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害人住宅之窗戶,係作為隔離區分住宅內外,避免外人任意進入住宅之用,依通常觀念足認具有防盜作用,而屬前述「其他安全設備」。

㈢、恐嚇取財與強盜二罪均以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為要件,所異者,在實行之手段不同。施以強暴、脅迫,苟未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僅成立恐嚇取財罪,若施用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已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達意思自由喪失之程度者,則構成強盜罪。所謂「不能抗拒」,舉凡足以壓抑被害人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不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狀態均屬之,而是否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應綜合行為之性質、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舉如犯罪之時、地,犯人之人數等,予以客觀評價。若客觀上已足以壓抑被害人現實上支配財產及其利益之意思決定自由,縱被害人主觀上不願就範,猶加以抗拒,仍應論以強盜罪(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案發時被害人高齡85歲,於凌晨2 時50分遭當時29歲正值青壯之被告持刀闖入住處,並遭被告以刀鋒銳利之刀刃貼近身體之情境,客觀上已足以壓抑被害人現實上支配財產及其利益之意思決定自由,而達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第2 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強盜罪。被告犯本案犯強盜罪,雖同時具前述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數款加重事由,惟強盜行為單一,祇成立一罪,而無非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僅需於主文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並於理由引用各款(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85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

47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8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 月、6 月、拘役3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拘役30日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3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㈥、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時稱:被告當時係因混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眠藥,導致辨識能力降低,應可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查:

1.被告於103 年7 月29日10時30分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前述採集尿液,另經本院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結果呈Flunitrazepam 、7-Amin-oflunitrazepam 、Zolpidem陽性反應;又被告於陳文泙診所求診期間,使用之安眠藥物成分即為Flunitrazepam 、Zo-lpidem 等情,分別有卷附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8 月18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醫104 年

4 月17日編號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陳文泙診所104 年2 月9 日函文可資佐證(院卷二第56頁正面至第57頁正面、第61頁正面),是被告案發前確有混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眠藥物一情,應堪認定。

2.本院囑託高醫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結果認:「黃員(即被告)診斷為『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鎮靜、安眠或抗焦慮藥使用障礙症』與『憂鬱症』。雖長期使用安非他命,但並無出現明顯且持續性之妄想幻覺,對事物之理解及認知能力正常。依據案發當日調查筆錄記載,黃員清楚陳述案發經過,包括爬窗戶進入,被害人驚醒後告知他只要錢,持刀逼問,接著翻箱倒櫃搜刮財物,最後取得2 只手錶後逃離現場,跑至附近暗處躲藏,『整個犯案過程屬於複雜行為,故推估無足夠證據顯示其於行為時,辯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程度』,其行為可能與本身衝動性格,加上案發前,混用安非他命與安眠藥造成衝動控制能力更為下降所造成。」有該院104 年7 月13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院卷二第156 至

162 頁)。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係鑑定機關參照被告過往就醫紀錄,並藉由晤談過程,瞭解被告之生活、病史,佐以心理衡鑑之施測結果,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可指,應值採信。是本案被告雖於案發前有混用前述毒品、藥物之情事,然於犯案過程中,辯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降低程度,自無刑法第19條第2 項所定減刑事由。

3.縱認被告案發時因混用前述毒品、藥物,而有上述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然刑法第19條第3 項之原因自由行為,包含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預見之犯罪,主觀上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在內。蓋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觀諸前述鑑定意見:「被告過去曾有兩次混合使用安非他命和安眠藥十多顆,出現衝動暴力或自傷行為,且事後發生意識混亂、記憶片段,表示其應已知混合使用安非他命和安眠藥會對其產生影響,故此次案件應屬自我招致。」又被告知悉自己曾有混用安非他命及安眠藥導致產生暴力行為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院卷二第

191 頁正面),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診病歷在卷可稽(院卷二第132 頁)。是被告於案發前混用前述毒品、藥物時,應可依自身經驗預見混用後將有攻擊他人之暴力行為,而應注意避免混用,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特殊情事,竟仍混用前述毒品、藥物,進而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被告縱有陷於前述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亦因該狀態既係其過失自行招致,而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適用。

㈦、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因自行混用毒品、藥物而有前述犯行,非受生理上之病症影響,且被告既有前例可知混用毒品、藥物將有對人實施暴力之行為產生,又被告於鑑定過程自述,家人會提供生活費,堪認被告亦非陷於急迫之經濟困境,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特殊情狀存在,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係於深夜侵入被害人住宅,手持利刃貼近高齡85歲之被害人身體,強行盜取財物,對被害人而言,除財產法益之侵害外,對其人身安全及意思決定自由等法益,亦有相當損傷,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客觀犯行,並非全然無悔悟之意,且強盜所得之前述財物復經員警扣案後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為憑(警卷第11頁),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已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小刀1把,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在卷(院卷二第

190 頁正面),且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第1 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王俊彥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1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