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堃山選任辯護人 蘇志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7019 、270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堃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堃山於民國96年間為從事土地買賣、稅捐規劃之掮客。因盧林秀繼承亡夫盧炳榮(96年3 月21日死亡)之遺產,有規劃遺產稅之需要,於96年5 、6 月間全權委託代書許智鍟處理盧炳榮之遺產稅事宜,許智鍟本欲以盧炳榮遺產中之高雄縣茄萣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段第591、591-1、591- 2、591-3 、591-4 、591-5 、591-6 、591-7 、628-

16、628-60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然江堃山有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乃向許智鍟提議不將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其另以「低於公告現值之價格買進公共設施保留地(下稱公設地)、再以公告現值抵繳遺產稅」之方式節稅(江堃山為使事後購入之土地納入盧炳榮生前之遺產總額,因而偽造盧炳榮生前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再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持上開文件向地政機關行使,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盧炳榮,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經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581號判刑確定),雙方於96年9 月2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約定由許智鍟提供資金予江堃山購買用以抵繳遺產稅之公設地,就「被繼承人盧炳榮遺產稅之申報、抵繳、稅務規劃、更正、複查、訴願等相關事務」轉委由江堃山全權代為辦理,及授權江堃山代刻盧林秀之印章1 枚,以處理上開事宜,許智鍟並徵得盧林秀同意,代理盧林秀與江堃山口頭約定如江堃山成功以事後購買之土地抵繳遺產稅,達成節省遺產稅支出任務,盧林秀願將系爭土地移轉予江堃山作為報酬。江堃山於96年

9 至11月間取得資金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後,明知其尚未以上開土地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申請抵繳遺產稅獲准且盧林秀並未授權其買賣系爭土地,竟為提前實現預期將來取得系爭土地可資處分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6 月18日冒用盧林秀名義製作委任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內容為「本人盧林秀委任授權江堃山先生,全權以合法程序代為處理系爭土地買賣相關事宜」,並盜用上開「盧林秀」之印章蓋用於該委任授權書之委任人欄,偽造表彰「盧林秀」授權江堃山處理上開事務用意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盧林秀,再於同日持以向何宏洋行使,並告知其為盧林秀辦理遺產稅事務完畢後,盧林秀即願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其作為報酬,何宏洋乃於同日與江堃山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306 萬元,待盧炳榮之遺產稅單核發後,何宏洋支付500 萬元作為定金」(何宏洋主張依約交付定金500 萬元予江堃山乙節,尚無涉詐欺取財罪,詳後述)。嗣高雄國稅局於99年3 月26日否准盧炳榮遺產稅案件中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實物抵繳申請,繼承人盧林秀改以系爭土地申請實物抵繳,經高雄國稅局於100 年1 月7 日同意辦理,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何宏洋於101 年10月初調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發現系爭土地改為國有後,始知江堃山不能履行契約,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何宏洋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江堃山、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已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91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0

5 、14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宏洋於審理中、證人許智鍟、盧林秀、陳桂蓮於偵審中所述相符(他二卷第133 至

137 頁、本院卷一第92至93、124 、130 、132 、134 至13

6 頁、本院卷二第110 至111 頁),並有系爭授權書、系爭契約書各1 份、繼承人盧林秀等實物抵繳申請書、高雄國稅局99年3 月26日財高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各1 份在卷可稽(他二卷第4 至26頁、本院卷一第

207 至226 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盧林秀印章行為係偽造系爭授權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系爭授權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7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被告上訴,嗣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323號審理中撤回上訴確定,後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19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10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受委託節稅之事務未完成前,未經盧林秀授權,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系爭授權書,所為實有不該,然其於行使偽造系爭授權書時,仍有取得系爭土地作為報酬之可能(詳後述),其犯罪動機、目的尚非惡性重大;且犯行並未造成系爭土地所有權不法移轉,所生危害非十分嚴重,又被告業於本院最後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偽造之系爭授權書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被告於偽造系爭授權書時,所蓋用盧林秀之印章係經授權所刻,尚非偽造之印章,該印章及盜用於系爭授權書上所生之「盧林秀」印文,自無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113 、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偽造並行使前揭授權書,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為被告確有得到盧林秀之授權,而於97年6 月18日與被告簽訂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2,306 萬元,定金500 萬元。告訴人遂於同年9 月24日分別匯款80萬元及臨櫃存入現金65萬元至被告之帳戶,於同年10月7 日將355 萬元交付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不法意圖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不法所有意圖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又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締約交易判斷之參考。以買賣他人土地為例,買方本應自行考量賣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取得他人土地之可能性與風險等因素,除具上開構成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賣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許智鍟、盧林秀及陳桂蓮之證詞、系爭授權書、系爭契約、存款送款單、匯款委託書影本、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偽造及向告訴人行使系爭授權書,並於97年6 月18日與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及於同年9 月24日收到告訴人匯款80萬元及臨櫃存入現金65萬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無詐欺告訴人之意等語(本院卷一第51至52頁)。經查:

(一)案外人即被繼承人盧炳榮於96年3 月21日死亡,繼承人盧林秀於96年5 、6 月間全權委託許智鍟處理盧炳榮之遺產稅事宜,許智鍟本欲以盧炳榮之遺產中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然被告有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乃向許智鍟提議不將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其另以「低於公告現值之價格買進公設地、再以公告現值抵繳遺產稅」之方式節稅,雙方並於96年9 月2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許智鍟提供資金予被告購買用以抵繳遺產稅之公設地,就「遺產稅之申報、抵繳、稅務規劃、更正、複查、訴願等相關事務」委由被告全權代為辦理,並授權被告代刻盧林秀之印章,以處理上開事宜,許智鍟並徵得盧林秀同意,代理盧林秀與江堃山口頭約定如江堃山成功以事後購買之土地抵繳遺產稅,達成節省遺產稅支出任務,盧林秀願將系爭土地移轉予江堃山作為報酬等情,業據證人盧林秀、許智鍟證述在卷(他二卷第133 至137 頁、本院卷一第131 至135 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協議書可佐(本院卷一第146 至148 頁),被告確經證人許智鍟授權處理盧炳榮遺產稅節稅事宜,並約定如成功以事後購得之土地抵繳遺產稅,被告可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作為報酬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次查,被告於96年9 至11月間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於96年11月至12月間委任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張銀鳳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予盧炳榮(被告為使盧炳榮死亡後才購入之土地納入盧炳榮生前遺產總額,將其中附表二編號1 所示土地買賣原因發生日期偽填為96年1 月17日、其餘土地買賣原因發生日期偽填為96年3 月16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經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581號判決確定),經被告於另案警詢中供陳明確,核與另案證人即土地出賣人張玉愛、附表二編號3 至12所示土地出賣人之代理人戴文富、證人張銀鳳所述相符(見本院調取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296號卷第3 至4 、9 至14頁),並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移轉登記申請書等件可憑(98年度他字第2296號卷第18至29頁);嗣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張靜惠為盧炳榮之繼承人於97年11月6 日以附表二編號

1 至7 、12所示土地向高雄國稅局申請實物抵繳遺產稅,又於98年1 月21日遞交實物抵繳本稅更正申請書,改將附表二所示12筆土地均列入申請抵繳範圍,再於98年6 月25日申請其他土地列入抵繳本稅範圍,後於99年1 月19日申請撤回部分抵繳土地(與附表二所示土地無關),末於99年3 月26日經高雄國稅局駁回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實物抵繳之申請,此有證人張靜惠之另案證述、歷次實物抵繳申請書、撤回申請書、高雄國稅局99年3 月26日財高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98年度他字第2296號卷第33至34、49至52頁、本院卷一第207 至226 頁),足認被告確依附表一系爭協議書所示條件,依其節稅計畫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並交由盧炳榮之繼承人向高雄國稅局申請抵繳遺產稅,直至99年3 月26日因高雄國稅局駁回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抵繳申請,始確定其節稅規劃失敗。

(三)又查,被告於97年6 月18日偽造系爭授權書,於同日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並於同日與告訴人簽訂如附表三所示系爭契約書之事實,業經被告坦認在案,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並有系爭授權書、系爭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他二卷第22至35頁、本院卷一第92至93頁),固經本院審認屬實如前。然被告既於96年11至12月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委任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張銀鳳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予盧炳榮,並委由不知情之張靜惠以附表二所示土地辦理遺產稅抵繳,而97年11月6 日至99年1 月間盧炳榮繼承人之實物抵繳遺產稅案件仍由高雄國稅局處理中,直至99年3 月26日因高雄國稅局駁回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抵繳申請,被告始確定無法取得作為節稅報酬之系爭土地。被告雖於97年6月18日偽造及行使系爭授權書,而與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然從上述時間順序觀之,被告為實現其節稅規劃,從購買、移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再由其委託張靜惠為盧炳榮之繼承人向高雄國稅局申請實物抵繳,於99年3 月26日遭高雄國稅局駁回申請前,被告之節稅規劃仍有可能實現,被告當可合理期待取得系爭土地作為報酬,此與被告明知自始不可能取得系爭土地、猶向告訴人誆稱可取得系爭土地之情形迥異,故被告於抵繳結果尚未確定之97年6 月18日與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至多僅能認為被告於取得系爭土地確定前,即預先約定買賣他人之物,並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事後給付不能,主觀上不能認為有詐欺告訴人之不法所有意圖。

(四)再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簽訂系爭契約書時,被告有說因為要替盧家辦理遺產稅,辦好了才可以過戶,系爭土地是盧家要給被告的酬勞等語(本院卷一第106至107 頁、本院卷二第113 頁);簽約時在場見證之證人陳承臨(原名:陳威林)於審理中亦證稱:當時被告有跟告訴人說因為遺產稅的事情還沒確定,所以就寫預定買賣合約(即系爭契約書)等語(本院卷一第113 頁),且如附表三所示系爭契約書載明「二、1.盧炳榮先生之遺產稅單核發後,甲方(即告訴人)支付乙方(即出賣人代理人江堃山)500 萬元整作為定金。. . . . . . 四、乙方若不願出賣,或不履行本契約時,應將已收價款全數退還甲方,不得異議」,顯然告訴人於締約時明知被告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且知悉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條件乃完成辦理盧炳榮遺產稅事宜,且知悉被告將來亦有可能不願出賣土地,始會約定如上之條款。復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49 條第3 款、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不履約時(包括主觀上不願出賣系爭契約書約定之土地),被告僅須返還已收價款,毋須加倍返還定金,亦毋須賠償告訴人因締約所生費用或給付違約金,顯然有別於民法上開條文規定,可見告訴人締約時業已衡量買賣他人土地及辦理租稅規劃之風險,亦不認為被告一定有能力取得上開土地作為報酬而履行系爭契約書,始會就契約發生給付不能時,就此可歸責被告事由特別約定責任較民法第249 條第3 款、第226 條第1項輕微之條款。又系爭授權書內容為「本人盧林秀委任授權江堃山先生,全權以合法程序代為處理系爭土地買賣相關事宜」(他二卷第23至25頁),且被告雖以「出賣人代理人」名義與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倘告訴人因被告行使系爭授權書而陷於錯誤,應係誤信「被告為出賣人之代理人,被告經全權授權必能處分系爭土地」,然從上開告訴人、證人陳承臨所證及系爭契約書約定內容可知,告訴人並不認為被告必能取得系爭土地作為報酬而履行系爭契約書,故系爭契約書上買賣當事人實為告訴人與被告,形式上載明被告為「出賣人代理人」僅係表明被告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意,告訴人並無誤信「被告經全權授權必能處分系爭土地」,故告訴人是否因被告行使系爭授權書而陷於錯誤,亦有合理懷疑。

(五)至檢察官所舉其餘證據,證人許智鍟、盧林秀並不知悉被告與告訴人買賣系爭土地之事、證人陳桂蓮之證詞、存款送款單、匯款委託書影本、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02 號民事判決屬於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若干定金款項之證據,然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被告究竟應返還告訴人多少定金,則屬民事事件範圍(此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199 號民事判決認定告訴人已支付定金500 萬元予被告,被告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本院對此自無須認定。

(六)綜上,依據被告為取得系爭土地之上述實際作為與告訴人簽訂之系爭契約內容,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存在及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述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黃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解景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許智鍟及江堃山之96年9月21日協議書(系爭協議書) │├────┬──────────────────────┤│出處: │立協議書人許智鍟(以下簡稱甲方)、江堃山(以││本院卷一│下簡稱乙方),茲為甲方委任乙方代辦遺產稅申報││第146至1│、抵繳、稅務規劃、更正、複查、訴願等事宜,雙││48頁 │方達成合意,條款如后: ││ │(節錄) ││ │一、茲甲方願就被繼承人盧炳榮之遺產稅申報、抵││ │ 繳、稅務規劃、更正、複查、訴願等相關事務││ │ 委由乙方全權代為辦理;乙方願意受任。 ││ │三、乙方申報遺產稅標的係由甲方所提供被繼承人││ │ 盧炳榮之財產明細(如後附件)為準,依該財││ │ 產計算應納遺產稅約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 │ 八百七十一萬餘元,減掉抵繳額一千六百二十││ │ 七萬餘元暨扣繳現金五百萬元之餘額之百分之││ │ 五十計,約等於五千六百二十萬餘元,作為乙││ │ 方代理購地及辦理本件遺產稅申報、節稅規劃││ │ 、抵繳、複查、更正、訴願費用及酬金之用。││ │ 甲方業已知悉,倘因可歸責於甲方(含繼承人││ │ )之因素,有隱匿之事由發生,致應繳納遺產││ │ 稅額增加或有罰鍰之科處時,概由甲方自負全││ │ 責,與乙方無涉。 ││ │四、甲方願提供二千五百萬元整(購買抵繳土地以││ │ 總現值之百分之二十五計算)予乙方,作為乙││ │ 方代理購買土地費用。 ││ │九、雙方知悉依上開標的計算被繼承人盧炳榮應納││ │ 遺產稅額約五千三百多萬元,扣除公設地抵繳││ │ 後之差額,甲方按其差額計算本約第四條應支││ │ 付予乙方之費用及報酬,倘因甲方隱匿遺產致││ │ 應納稅額增加時,甲方應再依增加稅額不分同││ │ 比例之類用支付予乙方。 ││ │十、購買之農地抵繳後如有剩時,乙方應按該地公││ │ 告現值之百分之二十五計價回收。 ││ │ ││ │甲方:許智鍟 ││ │乙方:江堃山 ││ │見證人:蘇志成律師 ││ │立約日期:96年9月21日 │└────┴──────────────────────┘附表二:被告購買用以抵繳盧炳榮遺產稅之公設地┌─┬────────────┬────┬──────┬────┐│編│土地地號 │所購買之│申請移轉登記│原登記所││號│ │持分 │日期 │有人 │├─┼────────────┼────┼──────┼────┤│1 │新北市○○區○○○段大窠│1/4 │96年11月9日 │屠張阿桂││ │坑小段地號483 號 │ │ │ │├─┼────────────┼────┼──────┼────┤│2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2 │96年12月26日│張玉愛 ││ │地號13號 │ │ │ │├─┼────────────┼────┼──────┼────┤│3 │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全部 │同上 │邱戴秋琴││ │地號490號 │ │ │ │├─┼────────────┼────┤ │ ││4 │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全部 │ │ ││ │地號492號 │ │ │ │├─┼────────────┼────┤ │ ││5 │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全部 │ │ ││ │地號493號 │ │ │ │├─┼────────────┼────┤ │ ││6 │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全部 │ │ ││ │地號494號 │ │ │ │├─┼────────────┼────┤ │ ││7 │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全部 │ │ ││ │地號499號 │ │ │ │├─┼────────────┼────┤ │ ││8 │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全部 │ │ ││ │地號537號 │ │ │ │├─┼────────────┼────┤ │ ││9 │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全部 │ │ ││ │地號538號 │ │ │ │├─┼────────────┼────┤ │ ││10│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全部 │ │ ││ │地號539號 │ │ │ │├─┼────────────┼────┤ │ ││11│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全部 │ │ ││ │地號540號 │ │ │ │├─┼────────────┼────┤ │ ││12│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全部 │ │ ││ │地號541號 │ │ │ │└─┴────────────┴────┴──────┴────┘附表三┌───────────────────────────┐│97年6 月18日江堃山與何宏洋(原名:何添佑)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契約書) │├────┬──────────────────────┤│出處: │立契約書人承買人何添佑(甲方),出賣代理人江││他二卷第│堃山(乙方)茲因下列不動產買賣事宜雙方同意訂││23至25頁│立本契約以資遵守: ││ │一、不動產標示:詳如後附表。(註:即系爭土地││ │ 628-60地號以外,其餘九筆土地【地號591 、││ │ 591-1 、591-2 、591- 3、591-4 、591-5 、││ │ 591-6 、591-7 、628-16號】) ││ │二、買賣總價款議定為新台幣2306萬元整付款方式││ │ : ││ │ 1.盧炳榮先生之遺產稅單核發後,甲方支付乙方││ │ 新台幣 500 萬元整作為定金。 ││ │ 2.尾款新台幣1806萬元整,乙方同意配合甲方辦││ │ 理貸款,於過戶及設定登記完畢,核撥甲方點││ │ 交標的物完成,甲方即一次付清尾款。 ││ │三、本件標的物之登記權利人,乙方同意由甲方指││ │ 定,不得異議。 ││ │四、乙方若不願出賣,或不履行本契約時,應將已││ │ 收價款全數退還甲方,不得異議。 ││ │五、本件買賣,如有未盡事宜,雙方同意以口頭,││ │ 或書面另行訂立。 ││ │ ││ │承買人(甲方):何添佑(簽名蓋章) ││ │出賣人代理人(乙方):江堃山(簽名蓋章) ││ │見證人(丙方):陳威林 ││ │簽訂日期:97年6 月18日 │└────┴──────────────────────┘附表四:本件卷證標目┌───────────────────────────────────────┐│本案原卷: ││①雄檢102年度他字第9997號卷編卷為「他二卷」。 ││②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70號卷編卷為「審訴卷」。 ││③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3號卷編卷為「本院卷一」、「本院卷二」。 ││影卷部分: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影卷編卷為「另案警卷」。 ││②雄檢102年度偵字第10230號影卷編卷為「另案偵卷」。 ││③雄檢102年度他字第2194號影卷編卷為「另案他卷」。 ││④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02號影卷編卷為「民事卷」。 ││⑤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199 號影卷編卷為「民事高院卷」。 ││調卷部分: ││①雄檢98年度他字第2296號卷編卷為編卷為「98年度他字第2296號卷」。 ││②雄檢98年度他字第2296號附件編卷為「98他字2296號附件」。 ││③本院99審訴字第1581號卷編卷為「99審訴1581號卷」。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