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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長瑤

洪雅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9715 號、104 年度偵字第8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長瑤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雅清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長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6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36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

8 月、4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7 月16日假釋出監,於10

2 年11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洪雅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9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72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 年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

二、林長瑤、洪雅清2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3 年11月25日晚上7 時起至翌日(26日)上午

7 時止間之某時許,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前,見魏銘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有機可趁,由洪雅清乘坐在機車上控制把手,林長瑤自後方推送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

三、蔡漢文(所涉教唆竊盜、故買贓物等案件,另行審結)因欠缺自小貨車使用,於103 年11月28日前不久之某時許,唆使林長瑤竊取小貨車1 部供其使用。林長瑤遂依蔡漢文指示,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他人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 年11月28日下午5 時許起至103 年12月1 日上午7 時50分止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向東靠近高楠公路約50公尺處,以不詳鑰匙(未扣案)扭轉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陳志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1 部得手後,並於103 年12月初某日上午6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 弄○ 號前交予蔡漢文。

四、案經陳志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林長瑤、洪雅清已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一卷第11

6 、20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分別據被告林長瑤、洪雅清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魏銘貴、陳志康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蔡漢文、范成昌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林長瑤、洪雅清2 人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長瑤、洪雅清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長瑤事實欄二、三所為,係犯2 次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普通竊盜罪;核被告洪雅清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林長瑤、洪雅清就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林長瑤、洪雅清分別有事實欄一所示前科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林長瑤、洪雅清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林長瑤、洪雅清2 人均身強力壯,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財富,竟於上開時、地,分別以前揭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屬不該;且其2 人前已有多次前科入監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不知戒慎,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2 人經教化後仍無悔改之心,量刑自不宜從寬;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遭竊所受之損失多寡,及被告林長瑤於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中居於主導地位,惡性較被告洪雅清為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學歷、經濟狀況,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林長瑤所犯2 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所述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扣案電鑽、榔頭、手提袋、偽造車牌、字模、機車鑰匙、發

票、職務證明單等物,非被告2 人於本案中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槍枝、子彈等物,係同案被告蔡漢文、呂育勝另案犯罪之物,與本案被告林長瑤、洪雅清所犯罪名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同案被告蔡漢文、呂育勝部分,本院將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黃顗雯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何秀玲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