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 告 李玉鳳
林錦棟上 二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被 告 賴逸偉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154號、第2155號、第2333號、103年度偵字第10460號、103年度偵字第15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玉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主文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主文欄所載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6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9、10、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賴逸偉、林錦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賴逸偉、林錦棟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賴逸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賴逸偉連帶追徵其價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林錦棟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10、11主文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10、11主文欄所載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李玉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玉鳳連帶追徵其價額。
賴逸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載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載之刑。
事 實
一、李玉鳳、林錦棟、賴逸偉,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李玉鳳、林錦棟亦均明知不得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詎料:
㈠李玉鳳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林錦棟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賴逸偉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或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李玉鳳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為觀察、勒戒,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17日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為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7月8日釋放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李玉鳳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詳細時間、地點、持有毒品之重量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迨103年3月29日凌晨1時45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其手提包內查獲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採集尿液送驗後,查獲前揭㈡之施用毒品行為。
㈣李玉鳳另先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1次。
㈤李玉鳳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5所示之時間、地點,受友人朱o(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託付寄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內含2小包,即警2卷第36頁編號1所示扣案物,驗後純質淨重5.26公克)而持有之。
㈥林錦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為觀察、勒戒後,因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1日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為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減刑為3月15日,於99年2月3日執行完畢。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詳細時間、地點、施用方式及次數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迨103年4月10日上午9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李玉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01室出租套房搜索,扣得①李玉鳳因受託寄藏而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供己施用剩餘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4、6、7所示毒品;其所有供預備與林錦棟或賴逸偉共同販賣毒品或施用毒品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5、9、10、12所示之物(各用途如附表二所示)。
②林錦棟所有供自己或與李玉鳳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供己施用剩餘之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毒品及其所有供己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品。並採集李玉鳳、林錦棟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海巡署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亦有明文。查證人薛o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然其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4年8月1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稽(見院1卷第134、135、141至148頁),已難期待其有依限到庭作證之可能,足認其目前所在不明,客觀上不能受詰問甚明,又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內容,係關於如何向林錦棟購買海洛因之事實經過情形,則其警詢陳述當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復查其於警詢過程係採一問一答方式,並未見其於偵訊時向檢察官陳稱其遭員警強暴、脅迫、利誘等顯然違反其意願而使其陳述之情事,其證言客觀上無何受到外力干擾左右之可能,是應認其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首揭說明,證人薛o於警詢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被告林錦棟之辯護人主張證人薛o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院1卷第80頁),難以採認,先予敘明。
二、復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1卷第80、81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同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玉鳳部分:⒈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部分:
⑴訊據被告李玉鳳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與賴逸偉(編號
1)、林錦棟(編號2、3)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沈o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呂o、沈o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4卷第92至97頁;警5卷第108至113頁;偵1卷第66、68、102至10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錦棟、賴逸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1卷第1至11頁;警4卷第112、113、115至118頁;偵1卷第26、27、29、40至42、73、79、206至210頁;聲羈卷第8至10頁)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9張(受執行人:林錦棟,見警1卷第27至32、37頁;偵1卷第113、116至118頁)、李玉鳳、林錦棟、賴逸偉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各1紙(見警1卷第15頁;警2卷第13頁;警5卷第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20張(受執行人:李玉鳳,見警2卷第31至38、41、42頁;偵1卷第119至122、125至143頁)、呂o、沈o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各1紙(見警4卷第98頁;警5卷第122頁)、通訊監察書共3份(見警5卷第149至154頁)、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通聯譯文2份(見警2卷第11、12頁;警5卷第16、17頁)在卷可佐,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可證,可認被告李玉鳳確實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o、沈o之犯行無訛。是以被告李玉鳳前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⑵①按販賣毒品乃刑事法律所嚴懲之重罪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且毒品販賣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②查本件被告李玉鳳與證人呂o、沈o並非至親密友,被告李玉鳳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呂o、沈o之犯行,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販賣毒品予證人呂o、沈o之理,況被告李玉鳳就其販賣毒品之客觀犯行,亦自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若買5,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會再分成6包,若友人要跟我買,就1包賣1,000元等語(見院2卷第38頁),是被告李玉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呂o、沈o時,應有從中賺取差額以營利,堪可認定。再被告李玉鳳分別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沈o,係由共犯林錦棟負責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後,全數轉交給李玉鳳以獲得1,000元之購毒價金等情,業據被告李玉鳳供承在卷(見聲羈第9、10頁),並與共同被告林錦棟於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1卷第208頁),至於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賴逸偉交付毒品予呂o後,並未向呂o收取價金,而由呂o賒欠購毒價金1,000元等情,據李玉鳳、賴逸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院2卷第38、42頁),是被告李玉鳳雖未有實際利得,參諸前揭說明,仍認被告李玉鳳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顯見被告李玉鳳主觀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毒品予證人呂o、沈o,以獲得上開販毒之價差及利潤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玉鳳所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就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部分:
⑴訊據被告李玉鳳就附表一編號5至9所之施用、持有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採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及照片25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5月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03年5月7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6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89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3年7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91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3年6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40頁;警2卷第31至38、41、42、44頁;警3卷第7至12、15、19至23頁;偵1卷第125至143、150至153頁;偵2卷第4、21、28頁),是被告李玉鳳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玉鳳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⑵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4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7月8日釋放出所;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9號及91年度訴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次確定、以97年度審易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與上開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係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罪,嗣故被告本案就附表一編號6、8、9所示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然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錦棟部分:⒈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部分:
訊據被告林錦棟固坦承證人薛o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予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欲購買海洛因,並有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通聯譯文所載內容後,復與薛o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薛o之犯行,辯稱:薛o是找我合資購買海洛因,他要我幫他先出錢,後來我沒錢就幫他找綽號「楊仔」之販毒者,我聯絡「楊仔」後一起到編號4之交易地點後,由「楊仔」交付毒品給薛o,我並沒有販賣海洛因給他云云。經查:
⑴證人薛o於警詢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本人使
用,我有撥打林錦棟門號0000000000號給他,附表三編號4所載通聯譯文是我與被告林錦棟之通聯,林錦棟都稱我為「文豪」,我稱他為「鬍鬚」,譯文內提到「太薄」係指海洛因藥效不足,不能止痛,而「4千」、「2千」是海洛因價額,當時我是要跟林錦棟先拿4千的海洛因,但他說拿2千的海洛因就可以,於通話後當日9時5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正忠排骨飯」前,由林錦棟本人交付海洛因給我後,我有拿2,000元給他等語(見警4卷第1至3頁);核與其偵訊時證稱:我都只施用海洛因,並向綽號「鬍鬚」之人即被告林錦棟購買,編號4之譯文內容提到「太薄」是指海洛因沒有藥效,「我先跟你借4千」是因為我本來要跟他買4千的海洛因,但當時錢不夠,本想錢先欠著,後來我向他買了2千的海洛因,在正忠排骨飯前與他交易成功,並支付2,000元給他等語(見偵1卷第20至22頁),證人薛o於警詢及偵訊時關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數量及價額更動之經過,前後證述相符,雖證人薛o於警詢時有證稱該次交易價金先賒欠,然事後有拿錢給林錦棟等情(見警4卷第2頁),亦與其於偵訊時證述該次交易有支付海洛因價金2,000元予被告乙節相符,顯見其證述雖就價金交付之時點略有不同,然自始至終均有交易毒品及支付價金乙情,並未見有矛盾之處。⑵又觀該譯文所載,證人薛o向被告林錦棟提及「那個太
薄」、「我先跟你借4千」後,林錦棟隨即回覆「下午可以嗎?」、「我要準備你的,就要下午了」,嗣後於當日相隔約20分,林錦棟又向薛o稱「我這邊沒有那麼多」後,薛o稱「如果接在一起OK嗎?」,林錦棟復詢問薛o「你是要給別人用還是自己使用?」、「用2千就可以了」,渠等雙方即約定地點即稱「排骨那邊」,嗣後見渠等雙方之譯文僅有薛o致電予林錦棟稱「到了」等情,有渠等通聯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警1卷第14頁),與證人薛o上開證述相互勾稽,可知薛o向林錦棟抱怨前次購買毒品效用不夠(即「太薄」),並因錢不夠而欲向林錦棟先賒欠4千元購買毒品後,林錦棟即稱要替薛o準備且要等待到下午才能交付,然事後發現並未有那麼多毒品(即4千元的量),而經得知係薛o自己使用後,即向薛o表示毒品用2千的量即足夠,嗣後渠等雙方即已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並約定地點即正忠排骨飯前等情,該等譯文內容均與證人薛o上開證述相符,顯見薛o上開證述應非子虛。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供稱:編號4之譯文是我跟「阿豪」即薛o之通話內容,他稱我綽號「鬍鬚」,譯文提到「太薄」是指海洛因純度太低,「4千」、「2千」是指他要我先出4千或2千去買海洛因,「用2千就可以了」,是指要拿2千的海洛因給他等語(見警1卷第5至8頁;偵1卷第208頁),亦與證人薛o上開關於該譯文內容及交易數量之證述相吻合,益徵證人薛o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⑶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賣海洛因給薛o,是
幫綽號「楊仔」之人賣海洛因給薛o,我幫薛o找買主,再聯絡「楊仔」到交易地點交付毒品給薛o云云(見院1卷第78頁),然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辯稱:譯文內容是薛o要我先出錢幫他買海洛因,但他都沒拿錢給我,而且我沒有錢,所以我不答應,他跟我有工程糾紛,故意誣陷我云云(見警1卷第7、8頁;偵1卷第26頁),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提及有替薛o找賣家,並由「楊仔」到現場交付毒品給薛o,是其先後供述不一,是否可採已有疑義。況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為真,則此辯解係對其有利,理當會在警詢及偵訊時即為上開供述,以利員警、檢察官偵查「楊仔」之人,並經指認、傳喚後,則可使林錦棟免受刑事追訴,然林錦棟卻直至本院審理時始為上開辯解,已與常情相悖。又觀之上開譯文內容,可知薛o本欲向被告賒欠4千購買海洛因,被告並未見有拒絕薛o對話,反稱「我要準備你的,就要下午了」,嗣又向薛o稱「用2千就可以」後,即約定交易地點,而當薛o抵達交易地點時,亦僅見薛o致電給被告稱「到了」,從上開譯文內容,自始至終均未見被告有拒絕薛o賒欠毒品款項而不願交易之情,且至薛o抵達現場時,亦未見被告有詢問是否攜帶價金等情,顯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辯稱薛o要其先出錢購買海洛因,因其沒有錢而未答應等詞,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並非為真。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編號4譯文「用2千就可以」,是我要拿2千的海洛因給薛o,該次我有拿2千海洛因給他,他沒有欠我2千元,我會賣毒品給他,因為我跟他是朋友等語(見偵1卷第208頁),核與證人薛o上開證述被告有販賣海洛因,其有交付價金2,000元給被告等節互核相符,是被告應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2,000元海洛因給薛o等情,應堪認定。
⑷本件被告林錦棟與證人薛o並非至親密友,被告林錦棟
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薛o之犯行,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販賣毒品予證人薛o之理,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這次拿2千海洛因給薛o,他沒有欠我錢等語(見偵1卷第208頁),核與證人薛o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見警4卷第2頁;偵1卷第208頁),是被告林錦棟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薛o時,因而有收取對價,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次有償交易係出於何等特殊背景情況、動機,衡諸常情,堪信其所為毒品交易係出於營利之意圖。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就附表一編號2、3、10、11所示之部分:
⑴訊據被告林錦棟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與李玉鳳共同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沈o之犯行,及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沈o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4卷第92至97頁;偵1卷第66、6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玉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2卷第4至7頁;偵1卷第24至
26、67、203頁;聲羈卷第8至10頁)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9張(受執行人:林錦棟,見警1卷第27至32、37頁;偵1卷第113、116至118頁)、李玉鳳、林錦棟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各1紙(見警1卷第15頁;警2卷第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20張(受執行人:李玉鳳,見警2卷第31至38、41、42頁;偵1卷第119至
122、125至143頁)、沈o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各1紙(見警5卷第122頁)、通訊監察書共3份(見警5卷第150至154頁)、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通聯譯文1份(見警2卷第11、12頁)在卷可佐,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可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採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5月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 0號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03年6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39、40頁;偵1卷第154頁),可認被告林錦棟確實有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沈o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訛。是被告林錦棟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⑵本件被告林錦棟與證人沈o並非至親密友,被告林錦棟
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沈o之犯行,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販賣毒品予證人沈o之理,況被告林錦棟就其販賣毒品之客觀犯行,亦自承不諱,被告林錦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沈o時,應有從中賺取差額以營利,堪可認定。再被告林錦棟分別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沈o,均有向沈家輝收取價金,認定如前,顯見被告林錦棟主觀上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毒品予證人沈o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錦棟所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⑶又被告林錦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1日出所,並經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24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之92年7月6日,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併以92年度毒偵字第4243號起訴,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減刑為3月15日,於99年2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三)被告賴逸偉部分:⒈⑴訊據被告賴逸偉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與李玉鳳共同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o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呂o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5卷第108至113頁;偵1卷第102至10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玉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5卷第13至15頁;偵1卷第67、
201、202頁)相符,且有李玉鳳、賴逸偉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各1紙(見警2卷第13頁;警5卷第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20張(受執行人:李玉鳳,見警2卷第31至38、41、42頁;偵1卷第119至122、125至143頁)、呂o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1紙(見警5卷第122頁)、通訊監察書共2份(見警5卷第149、150、153、154頁)、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通聯譯文1份(見警5卷第16、17頁)在卷可佐,可認被告賴逸偉確實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o之犯行無訛。是以被告賴逸偉前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⑵本件被告賴逸偉與證人呂o並非至親密友,被告賴逸偉
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呂o之犯行,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販賣毒品予證人呂o之理,況被告賴逸偉就其販賣毒品之客觀犯行,亦自承不諱,是被告賴逸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呂o時,應有從中賺取差額以營利,堪可認定,至呂o雖賒欠購毒價金1,000元,被告賴逸偉雖未有實際利得,參諸前揭說明,仍認被告賴逸偉主觀上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毒品予證人呂o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賴逸偉所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⒈按刑事法上之持有行為,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物品,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言,所重者,唯其人與該物間之實力支配關係,不以直接占有為必要,間接亦可,然一旦失去支配力,即無持有可言,時間長短、距離遠近,非關重要(最高法院10年度台上字第5121號判決要旨參照)。⒉⑴查本件被告李玉鳳於103年4月10日經警查獲之海洛因其中11包,經送驗後驗餘淨重共
17.3 3公克,純質淨重為13.39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6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1卷第153頁),其經查獲時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已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然上開11包中之1包即毛重8.02公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係被告李玉鳳於103年4月9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強路口附近某超商,經其友人朱o託付寄藏係他人未取因而持有,而另外10包及編號3所示之1包,均係被告於103年4月1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剩餘,上開毒品是被告分2次持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警2卷第9頁;偵1卷第25頁;聲羈卷第9、10頁;院2卷第34、42頁),被告對於持有附表二編號1之毒品,其主觀上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編號2所示之毒品10包則係出於為其本身施用毒品即為自己管領之目的而持有,2者之持有之初,被告之犯罪目的並非單一;⑵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2包比較大包的是朱o託我交給別人的,原本和我自己要施用的10包是分開放,後來員警搜索我住處時才被全部擺在一起等語(見院2卷第34頁),益徵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1、2海洛因之犯行,時間上顯然可分,且各該次持有海洛因之犯意及目的顯有不同,放置地點亦屬不一,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逕以查獲時毒品總純質淨重,而評價為一罪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實有違刑罰公平原則,⑶又被告既係出於先後持有之犯意、目的,及於不同時間、地點而持有編號
1、2之海洛因,應就被告附表一編號5、9前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認分屬二獨立之行為,分開評價。又被告持有編號1之海洛因,驗餘淨重為6.83公克,純質淨重應為5.26公克(計算式:8.02/1 2.34=0.65,17.33/1.65=10.5,
17.33-10.5= 6.83,6.8 3X純度76.97%=5.26公克),而編號2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則為10.5公克,純質淨重為8.08公克(計算式為:10.5 X76.97%=8.0 8公克),是其各次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均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所定之10公克以上,先予敘明。
(二)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
一、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甚明。⒈核被告李玉鳳就附表一編號1至3、林錦棟就附表一編號2與3、賴逸偉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⒉被告李玉鳳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6、8、9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⒊被告林錦棟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0、11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⒋李玉鳳與賴逸偉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間;⒌李玉鳳與林錦棟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間,均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⒍被告李玉鳳、林錦棟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及被告李玉鳳、林錦棟、賴逸偉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被告林錦棟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⒎被告李玉鳳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⒏⑴被告李玉鳳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持有第一級毒品(1罪)、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持有第二級毒品(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共8罪,⑵被告林錦棟如附表一編號2至4、10、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販賣第一級毒品(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施用第一級毒品(1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累犯:⒈李玉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次確定、以97年度審易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與上開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⒉林錦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併以92年度毒偵字第4243號起訴,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減刑為3月15日,於99年2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⒊賴逸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均2罪),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前開案件再經定應執行刑2年10月;嗣於100年3月2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00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⒋是被告3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5罪、1罪,均為累犯,除其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意旨參照)。被告林錦棟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之金額為2,000元,實際販售之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以其情節而論,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亦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參酌上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認若執被告林錦棟前揭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情節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科之嚴峻刑責相較,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客觀檢驗,容有情輕法重之憾,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即令處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屬過重,徒生刑罰苛酷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林錦棟附表一編號4部分酌減其刑,除前揭不得加重部分外,應先加後減之。
(五)再者,犯販賣毒品罪之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可獲減刑寬遇,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定,立法目的在於鼓勵犯罪人真心悔過,並節約司法資源。此所稱「自白」,乃謂犯罪行為人或被告,對於其如何販賣毒品之行為事實,坦白供述,或就被訴之販賣毒品犯行,予以認罪。若僅承認有毒品交易,卻辯稱自己非屬賣方,而是合資採購之買方,或企圖誤導、延宕真相發現,對於交易之對象、時、地、量、價等重要因素,刻意扭曲、錯指,自不符合上揭立法趣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玉鳳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3,林錦棟對於附表一編號2、3、賴逸偉對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其刑(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後減輕之。林錦棟對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執以調貨或合資等語置辯,已於前述,並未坦承有販賣且為販賣者之賣方,以前揭說明,尚難謂對於如何販賣毒品之行為事實,坦白供述,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亦併指明。
(六)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供出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販賣毒品者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且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又倘無因下游毒品人員之供述,憑以查獲上游或共犯毒品人員之情形,或該相關上游、共犯早被查獲,而與該下游毒品人無關,即無適用此寬典之餘地。本件被告李玉鳳雖於警詢時供稱向綽號「樂咖」之朱o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見警2卷第9頁),然李玉鳳事後於交保在外期間,經員警多次電話聯繫提供朱o販毒交易事證以利偵辦時,李玉鳳均藉故推託或不接電話迴避員警調查,迄今仍無法掌握朱o販毒事證,因而未能追查朱o販毒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6月26日高市警刑大偵十九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院1卷第110頁),是難認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據此,無前揭法條減輕其刑之適用,一併指明。
(七)爰審酌被告李玉鳳、林錦棟、賴逸偉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毒品,經政府宣導並查緝甚嚴,竟鋌而走險各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助長毒品流通,易導致社會危險,又販毒常使施用者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其仍不思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實不宜輕縱,復斟酌李玉鳳販賣3次,林錦棟販賣3次,賴逸偉販賣1次之販賣次數;李玉鳳與賴逸偉共同販賣予呂o1次之對價為1,000元,然此次並未取得價金;李玉鳳與林錦棟共同販賣予沈o2次,所得獲利1,000元,另林錦棟販賣予薛o1次,所得獲利2,000元之販賣對象人數及獲利情形,另林錦棟、賴逸偉各與李玉鳳共犯部分,係聽從李玉鳳之指示前往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行為分擔情節,而被告李玉鳳、林錦棟未戒絕毒癮,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李玉鳳、林錦棟施用毒品之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又被告李玉鳳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經由友人朱o之委託轉交他人而持有之動機,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等情,再衡酌李玉鳳、賴逸偉坦承犯行,林錦棟除附表一編號4部分否認犯行外,其餘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李玉鳳於警詢時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狀況勉持;林錦棟於警詢時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狀況勉持;賴逸偉於警詢時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狀況小康(見警5卷第1、46、73頁)等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李玉鳳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林錦棟如附表一編號2至4、10、11;賴逸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至於李玉鳳所犯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被告林錦棟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定執行刑之說明: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李玉鳳、林錦棟本件販賣部分,依序為3次、3次,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等教化效果亦不佳,亦有害其等回歸社會。又以其等本案所犯之販賣毒品犯行,販毒次數雖有多次,然所犯各罪係在短時間內為之,雖各罪不符合於集合犯、接續犯之概念,而應數罪併罰,惟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介於1,000元至2,000元之間,對象亦非多人,相較於長期有計畫性,且販賣數量龐大之販毒者而言,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上,仍有所區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是就李玉鳳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6、8、9所示各罪、林錦棟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4、11所示各罪,均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李玉鳳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
4、6、7、8所示白色粉末、晶體及摻有海洛因香菸,經送請鑑定結果,均確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6月16日高市凱醫檢字第28921號、103年7月7日高市凱醫檢字第291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3年6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附卷堪佐(驗餘淨重詳見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而分別係李玉鳳、林錦棟所有,且就附表二編號2至4、6均係李玉鳳為附表一編號8、9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剩餘,而編號1係受託寄藏而持有,編號7係其欲供己施用毒品購入,然未及施用而持有,編號8所示之海洛因係林錦棟為附表一編號11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院2卷第32、34、35頁),自應於各次施用、持有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另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依該項規定為沒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施,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犯罪所得之沒收或抵償,在使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而法律對於共同犯罪之不法所得,復未明文規定應予連帶沒收,即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如此方符罪刑法定原則與個人責任原則,並免滋生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憲法爭議。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抵償,最高法院原採共犯連帶說,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行動電話服務需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作為消費者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予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扣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林錦棟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2至4(編號2、3與李玉鳳共犯)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事宜所用聯絡之物,均有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見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共犯李玉鳳(編號2、3)所犯項下及基於共犯責任共通原則,於林錦棟(編號2至4)所犯項下均諭知沒收。
⒉又李玉鳳就附表一編號1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o時,
尚未向呂o收款,係由呂o先賒欠等情,據李玉鳳、賴逸偉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述在案(見院2卷第38、42頁),以揭說明,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是就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自不得諭知沒收;而李玉鳳就附表一編號2、3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次所得均各為1,000元,且為林錦棟收取後全數交給李玉鳳等情,據林錦棟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院2卷第38頁),並與李玉鳳於偵訊之供述相符(見聲羈卷第9、10頁),另林錦棟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海洛因所得為2,000元,並已向薛o收取等情,已認定如前,是以上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所犯項下諭知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至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雖係李玉鳳與林錦棟共犯,然林錦棟已將價金全數轉交給李玉鳳,其本身並未並未收受,因被告林錦棟就此部分之犯行,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利益,揆諸前開說明,毋庸就林錦棟此部分犯罪(編號2、3)項下宣告連帶沒收、抵償。
⒊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各1支(含SIM卡各1張),李玉鳳、賴逸偉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各該門號及手機為其等使用無誤(見院2卷第36、42頁),且警方實施通訊監察,亦可認各該門號係由李玉鳳、賴逸偉使用無誤,堪信該門號SIM1張及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為李玉鳳、賴逸偉所有,再該行動電話係供李玉鳳、賴逸偉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1)所用,且李玉鳳亦持該門號與林錦棟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2、3)所有,均有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見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屬供李玉鳳與賴逸偉共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及與林錦棟共犯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李玉鳳、賴逸偉所犯附表一編號1,李玉鳳所犯附表一編號2、3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李玉鳳與賴逸偉就附表一編號1、李玉鳳與林錦棟就附表一編號2、3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亦應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殘渣袋1只,既係被告李玉鳳為附表一編號9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李玉鳳為附表一編號8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係供被告林錦棟為附表一編號11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且分別均為被告李玉鳳、林錦棟所有,業據被告李玉鳳、林錦棟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院2卷第33至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空夾鍊袋1包,為被告李玉鳳所有,預備供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分裝之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院2卷第35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並於共犯賴逸偉(編號1)、林錦棟(編號2、3)所犯項下及基於共犯責任共通原則均諭知沒收。
(五)至於附表二編號13、14、18所示之物雖為李玉鳳所有,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編號14之電子磅秤2台,係供自己施用海洛因之用,並未用以秤量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等語(見院2卷第35頁),編號13之白色粉末2包經檢驗均未見有法定毒品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6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1卷第153頁),與編號18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均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行所用。另附表二編15至17所示之物,雖為林錦棟所有,然據其於本院審理供稱:編號15之咖啡色小包是拿來裝海洛因及針筒,編號16之壓模器係壓東西的,編號17之平板手機用來玩遊戲,均與販賣毒品無關等語(見院2卷第32、33頁),雖編號15之咖啡色小包有用以裝海洛因及針筒,然皮包應係被告日常所使用之物品,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就該等物品均無積極證據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姚怡菁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琬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行為人│行為時間 │犯罪事實 │ 主文欄 ││號│ │ 及地點 │ │ ││ │ │ │ │ │├─┼───┼─────┼─────────────┼──────────────────┤│ 1│李玉鳳│103年1月27│李玉鳳、賴逸偉基於意圖營利│李玉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賴逸│日下午2、3│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 ││ │偉 │時許在高雄│絡,由李玉鳳於左列時間,以│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含門││ │ │市鳳山區經│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與呂沁│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 ││ │ │武路192號 │宣持用之0000000000號聯絡購│壹張)與賴逸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前 │毒事宜,再由李玉鳳以相同門│不能沒收時,與賴逸偉連帶追徵其價額。││ │ │ │號聯絡賴逸偉當時持用之0979│賴逸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081043號,要賴逸偉前往左列│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 ││ │ │ │地點以1千元對價販賣第二級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含門││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呂沁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 ││ │ │ │宣,並由賴逸偉交付甲基安非│壹張)與李玉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他命1包予呂o,然呂o │不能沒收時,與李玉鳳連帶追徵其價額。││ │ │ │並未交付價金,而先予以賒欠│ ││ │ │ │。 │ │├─┼───┼─────┼─────────────┼──────────────────┤│ 2│李玉鳳│103年2月7 │李玉鳳、林錦棟基於意圖營利│李玉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林錦│日夜間7時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 │棟 │許在高雄市│絡,由李玉鳳於左列時間,以│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前鎮區瑞和│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與沈嘉│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街全家便利│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聯絡購│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 │ │商店前 │毒事宜,再以相同門號聯絡林│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錦棟持用之0000000000號,要│)與林錦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林錦棟前往左列地點以1千元 │沒收時,與林錦棟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林錦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他命1包予沈o,並收取價 │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 │ │ │金1千元後全數交給李玉鳳。 │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李 ││ │ │ │ │玉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與李玉鳳連帶追徵其價額。 │├─┼───┼─────┼─────────────┼──────────────────┤│ 3│李玉鳳│103年2月28│李玉鳳、林錦棟基於意圖營利│李玉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林錦│日夜間6時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 │棟 │許在高雄市│絡,由李玉鳳於左列時間,以│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前鎮區瑞和│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與沈嘉│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街全家便利│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聯絡購│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 │ │商店前 │毒事宜,再以相同門號聯絡林│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錦棟持用之0000000000號,要│)與林錦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林錦棟前往左列地點以1千元 │沒收時,與林錦棟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林錦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他命1包予沈o,並收取價 │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 │ │ │金1千元後全數交付給李玉鳳 │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李 ││ │ │ │ │玉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與李玉鳳連帶追徵其價額。 │├─┼───┼─────┼─────────────┼──────────────────┤│ 4│林錦棟│103年2月28│林錦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林錦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上午9時 │級毒品之犯意,以行動門號 │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 │許在高雄市│0000000000號與薛o持用之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前鎮區瑞隆│0000000000號聯絡購毒事宜,│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路正忠排骨│林錦棟復至左列地點以2千元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店前 │對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 ││ │ │ │包予薛o,並收取價金2千 │ ││ │ │ │元。 │ │├─┼───┼─────┼─────────────┼──────────────────┤│ 5│李玉鳳│103年4月9 │李玉鳳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李玉鳳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22時許,│洛因之犯意,寄藏第一級毒品│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在高雄市苓│海洛因1包(內含2小包),因│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 ││ ○ ○○區○○路│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均沒收銷燬之。 ││ │ │及自強路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毛重8.0│ ││ │ │「諾貝爾大│2公克,驗後淨重6.83公克, │ ││ │ │樓」附近某│純度76.97%,純質淨重5.26 │ ││ │ │超商 │公克)。 │ │├─┼───┼─────┼─────────────┼──────────────────┤│ 6│李玉鳳│103年3月27│李玉鳳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李玉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28日間│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刑玖月。 ││ │ │之某時許,│非他命之犯意,於左列時間、│ ││ │ │在高雄市新│地點,以將第一級海洛因及第│ ││ │ │光路與自強│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 ││ │ │路附近之某│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氣│ ││ │ │友人住處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第│ ││ │ │ │二級毒品1次。 │ │├─┼───┼─────┼─────────────┼──────────────────┤│ 7│李玉鳳│103年3月28│李玉鳳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李玉鳳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23時許,│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施用上開│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在高雄市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於左│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第二 ││ ○ ○○區○○路│列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之││ │ │與自強路口│籍不詳、綽號「阿呆」之成年│。 ││ │ │附近之某「│男子,以4,000元為代價,購 │ ││ │ │PUB」內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 ││ │ │ │包(驗前淨重共1.102公克, │ ││ │ │ │驗後淨重共1.081公克)而持 │ ││ │ │ │有之,並將之藏放於隨身手提│ ││ │ │ │包內。 │ │├─┼───┼─────┼─────────────┼──────────────────┤│ 8│李玉鳳│103年4月10│李玉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李玉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8時30分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左列時│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第二 ││ │ │許,在其位│間、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均沒收銷燬之││ │ │於左營區曾│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 │ │子路89號50│並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 ││ │ │1室之租屋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 │ │處內 │ │ │├─┼───┼─────┼─────────────┼──────────────────┤│ 9│李玉鳳│103年4月10│李玉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李玉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9時許, │洛因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第││ │ │在其位於左│在上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及摻有海洛因之香││ ○ ○○區○○路│捲入香菸點燃並吸食其煙氣之│菸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 │ │89號501室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 │號5所示之物沒收。 ││ │ │之租屋處內│ │ │├─┼───┼─────┼─────────────┼──────────────────┤│10│林錦棟│103年4月8 │林錦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林錦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15時許,│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左列時│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在李玉鳳上│間、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算壹日。 ││ │ │開租屋處內│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 ││ │ │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1次。 │ │├─┼───┼─────┼─────────────┼──────────────────┤│11│林錦棟│103年4月10│林錦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林錦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6時許, │洛因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第一 ││ │ │在其位於高│點,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 │ │雄市鳳山區│並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 │ │永安街79 │一級毒品1次。 │ ││ │ │號4樓住處 │ │ ││ │ │內 │ │ │└─┴───┴─────┴─────────────┴──────────────────┘附表二┌──┬─────────┬──┬───┬────────────────┐│編號│品項 │數量│保管人│備註 │├──┼─────────┼──┼───┼────────────────┤│ 1 │海洛因 │ 1包│李玉鳳│毛重8.02公克,驗餘淨重為6.83公克││ │ │ │ │,純度76.97%,純質淨重為5.26公 ││ │ │ │ │克 │├──┼─────────┼──┼───┼────────────────┤│ 2 │海洛因 │10包│李玉鳳│毛重12.34公克,驗餘淨重為10.5公 ││ │ │ │ │克,純度76.97%,純質淨重為8.08 ││ │ │ │ │公克 │├──┼─────────┼──┼───┼────────────────┤│ 3 │海洛因 │ 1包│李玉鳳│驗餘淨重0.10公克 │├──┼─────────┼──┼───┼────────────────┤│ 4 │摻有海洛因香菸 │ 2支│李玉鳳│驗前毛重共1.408公克,驗後毛重共 ││ │ │ │ │0.978公克 │├──┼─────────┼──┼───┼────────────────┤│ 5 │海洛因殘渣袋 │1只 │李玉鳳│為李玉鳳於事實欄二㈢所示之施用第││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剩 │├──┼─────────┼──┼───┼────────────────┤│ 6 │甲基安非他命 │10包│李玉鳳│驗前淨重共30.589公克,驗後淨重共││ │ │ │ │30.28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17. ││ │ │ │ │17公克 │├──┼─────────┼──┼───┼────────────────┤│ 7 │甲基安非他命 │ 2包│李玉鳳│驗前淨重共1.102公克,驗後淨重共1││ │ │ │ │.081公克 │├──┼─────────┼──┼───┼────────────────┤│ 8 │海洛因 │ 5包│林錦棟│驗前淨重共0.54公克,驗後淨重共0.││ │ │ │ │53公克 │├──┼─────────┼──┼───┼────────────────┤│ 9 │空夾鍊袋 │ 1包│李玉鳳│為李玉鳳預備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所用 │├──┼─────────┼──┼───┼────────────────┤│10 │安非他命吸食器 │ 1組│李玉鳳│為供李玉鳳於事實欄二㈢所示之施用││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11 │注射針筒 │ │林錦棟│為供林錦棟於事實欄三㈡所示之施用││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 │├──┼─────────┼──┼───┼────────────────┤│12 │SAMSUNG牌手機 │ 1支│林錦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 ││ │ │ │ │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3 │未含有法定毒品成分│2包 │李玉鳳│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扣押時載為海洛因)│ │ │ ││ │ │ │ │ │├──┼─────────┼──┼───┼────────────────┤│14 │電子磅秤 │ 2台│李玉鳳│同上 │├──┼─────────┼──┼───┼────────────────┤│15 │咖啡色小包 │ 1個│林錦棟│同上。 │├──┼─────────┼──┼───┼────────────────┤│16 │壓模器 │ 1組│林錦棟│同上 ││ │ │ │ │ │├──┼─────────┼──┼───┼────────────────┤│17 │SAMSUNG牌手機 │ 1支│林錦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 ││ │ │ │ │0000000000號SIM卡1枚,無證據證明││ │ │ │ │與本案相關。 │├──┼─────────┼──┼───┼────────────────┤│18 │SAMSUNG牌手機 │ 1支│李玉鳳│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 ││ │ │ │ │0000000000號SIM卡1枚,無證據證明││ │ │ │ │與本案相關。 │└──┴─────────┴──┴───┴────────────────┘附表三:通聯譯文內容┌──┬───────────────┬─────────┐│編號│通聯譯文內容 │證明之事實 │├──┼───────────────┼─────────┤│1 │0000000000號(A):李玉鳳 │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 ││ │0000000000號(B):呂o │ ││ │①時間:103年1月27日 │ ││ │ 14時0分12秒 │ ││ │ (A)→(B) │ ││ │ A:我等一下有事。 │ ││ │ 大偉先過去你那邊。 │ ││ │ B:我先跟你借,我29號再給你 │ ││ │ 。 │ ││ │ A:然後你要怎樣你說。 │ ││ │ B:硬的。 │ ││ │ A:一張? │ ││ │ B:對。 │ ││ │ A:我叫他順便拿過 │ ││ │ 去給你,他會先在你那邊等 │ ││ │ 我。 │ ││ │ B:好。 │ ││ │(基地台:高雄市○鎮區○○路 │ ││ │519號6樓樓頂) │ ││ │②時間:103年1月27日 │ ││ │ 15時15分24秒 │ ││ │ (A)←(B) │ ││ │ B:大尾過去了沒? │ ││ │(基地台:高雄市○鎮區○○路 │ ││ │459號) │ ││ │ │ ││ ├───────────────┤ ││ │0000000000號(A):李玉鳳 │ ││ │0000000000號(B):賴逸偉 │ ││ │時間:103年1月27日 │ ││ │ 15時18分14秒 │ ││ │(A)→(B) │ ││ │A:你人在哪裡? │ ││ │B:我在武廟附近,現 │ ││ │ 在要過去小姿那邊了。 │ ││ │(基地台:高雄市○鎮區○○路 │ ││ │519號6樓樓頂) │ ││ ├───────────────┤ ││ │0000000000號(A):李玉鳳 │ ││ │0000000000號(B):呂o │ ││ │①時間:103年1月27日 │ ││ │ 15時22分43秒 │ ││ │ (A)→(B) │ ││ │ A:他說他現在載藥要過去你那 │ ││ │ 邊的路上,我剛剛有拿給他 │ ││ │ 要他拿給你他給你的你不要 │ ││ │ 動,我要看剩多少。 │ ││ │ B:我不要動? │ ││ │ A:他過去他會拿給你,你先不 │ ││ │ 要動,我現在要過去你那邊 │ ││ │ 了,我看剩多少,我有多給 │ ││ │ 他,我剛剛打給他,他說在 │ ││ │ 他朋友那邊,他說他要找人 │ ││ │ 一下,找一個多小時,我有 │ ││ │ 跟他說,他在幹嘛不要以為 │ ││ │ 我不知道,所以你都不要動 │ ││ │ ,我看一下和我剛剛拿給他 │ ││ │ 的有沒有一樣。 │ ││ │ B:好。 │ ││ │(基地台:高雄市○鎮區○○路 │ ││ │459號) │ ││ │②時間:103年1月27日 │ ││ │ 15時35分19秒 │ ││ │ (A)←(B) │ ││ │ B:姐,他已經到了耶!你可能 │ ││ │ 誤會他了,很多耶! │ ││ │ A:我待會再過去。 │ ││ │ B:那我先弄了喔。 │ ││ │ A:好。 │ ││ │(基地台:高雄市○鎮區○○路 │ ││ │459號) │ │├──┼───────────────┼─────────┤│2 │0000000000號(A):李玉鳳 │附表一編號2之事實 ││ │0000000000號(B):沈o │ ││ │時間:103年2月27日 │ ││ │ 18時45分41秒 │ ││ │(A)←(B) │ ││ │B:你在哪裡? │ ││ │A:我在外面,沒關係 │ ││ │ ,你過去啊,一樣那裡。 │ ││ │B:你都會讓我等很久。 │ ││ │A:不會啦。 │ ││ │B:大概多久? │ ││ │A:我叫人拿過去。 │ ││ │B:你要叫你那摳拿過來喔。 │ ││ │A:嘿。 │ ││ │B:你叫它弄漂亮一點。 │ ││ │A:好。 │ ││ │B:是不錯啦,但很少。 │ ││ │A:好。 │ ││ │B:那我到哪裡再打給 │ ││ │ 你,叫他趕快出來。 │ ││ │A:好。 │ ││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 ││ │534號11樓樓頂) │ ││ ├───────────────┤ ││ │0000000000號(A):林錦棟 │ ││ │0000000000號(B):李玉鳳 │ ││ │時間:103年2月27日 │ ││ │ 19時1分4秒 │ ││ │(A)←(B) │ ││ │B:待會肯德基那個輝仔要過去, │ ││ │ 我跟他說他到全家再...,那個│ ││ │ 盒子上面不是還有剩嗎?你拿 │ ││ │ 多一點點給他。你就那邊剩下 │ ││ │ 的先給他,你就把那包給他, │ ││ │ 他會拿1000給你。 │ ││ │A:好。 │ ││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 ││ │439號) │ ││ ├───────────────┤ ││ │0000000000號(A):李玉鳳 │ ││ │0000000000號(B):沈o │ ││ │時間:103年2月27日 │ ││ │ 19時22分46秒 │ ││ │(A)←(B) │ ││ │A:喂。 │ ││ │B:我現在要過去了, │ ││ │ 大概10分鐘到,全家等我。 │ ││ │A:好。 │ ││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 ││ │439號) │ ││ ├───────────────┤ ││ │0000000000號(A):林錦棟 │ ││ │0000000000號(B):李玉鳳 │ ││ │時間:103年2月27日 │ ││ │ 19時30分52秒 │ ││ │(A)←(B) │ ││ │B:他到了喔。 │ ││ │A:好。 │ ││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 ││ │439號) │ │├──┼───────────────┼─────────┤│3 │0000000000號(A):李玉鳳 │附表一編號3之事實 ││ │0000000000號(B):沈o │ ││ │①時間:103年2月28日 │ ││ │ 18時8分6秒 │ ││ │ (A)→(B) │ ││ │ A:你到了嗎? │ ││ │ B:我要過去了,是誰要出來? │ ││ │ A:我那摳。 │ ││ │ B:你有在家嗎? │ ││ │ A:有。 │ ││ │ B:那是你會弄還是他弄? │ ││ │ A:我會弄。 │ ││ │ B:好,我馬上過去。A:好。 │ ││ │(基地台:高雄市○鎮區○○路 │ ││ │459號) │ ││ │②時間:103年2月28日 │ ││ │ 18時14分40秒 │ ││ │ (A)←(B) │ ││ │ B:喂,到了。 │ ││ │ A:好。 │ ││ │(基地台:高雄市○鎮區○○○街│ ││ │277巷6號10樓室內) │ ││ ├───────────────┤ ││ │0000000000號(A):林錦棟 │ ││ │0000000000號(B):李玉鳳 │ ││ │時間:103年2月28日 │ ││ │ 18時15分14秒 │ ││ │(A)←(B) │ ││ │B:那個輝仔到了,他到全家了。 │ ││ │A:好。 │ ││ │(基地台:高雄市○鎮區○○路 │ ││ │202號) │ │├──┼───────────────┼─────────┤│4 │0000000000號(A):林錦棟 │附表一編號4之事實 ││ │0000000000號(B):薛o │ ││ │①時間:103年2月28日 │ ││ │ 9時24分41秒 │ ││ │ (A)←(B) │ ││ │ B:那個太薄! │ ││ │ A:怎麼可能? │ ││ │ B:我先跟你借四千 │ ││ │ ,你...你聽得懂我的意思嗎│ ││ │ ? │ ││ │ A:下午可以嗎? │ ││ │ B:你現在那邊都沒有了嗎? │ ││ │ A:你要的那種沒有,別人要的 │ ││ │ 有。 │ ││ │ 我要準備你的,就要下午了 │ ││ │ 。 │ ││ │ B:別人的是怎樣的? │ ││ │ A:就比較薄啊! │ ││ │ B:你先去幫我處理. │ ││ │ ..我跟你借四千。 │ ││ │ A:我先看看再打給你。 │ ││ │(基地台:高雄市○鎮區○○路 │ ││ │459號) │ ││ │②時間:103年2月28日 │ ││ │ 9時44分10秒 │ ││ │ (A)←(B) │ ││ │ B:你剛剛說什麼?我沒聽清楚 │ ││ │ 。 │ ││ │ A:我這邊沒有那麼多。 │ ││ │ B:我現在的意思是 │ ││ │ 如果接在一起就OK了嗎? │ ││ │ A:對,可以。 │ ││ │ B:不然我現在這邊也都動不了 │ ││ │ 。 │ ││ │ A:你是要給別人還是要自己使 │ ││ │ 用? │ ││ │ B:我自己要用的。 │ ││ │ A:用兩千就可以了。 │ ││ │ B:排骨的那邊嗎? │ ││ │ A:對。 │ ││ │(基地台:高雄市○鎮區○○路 │ ││ │459號) │ ││ │③時間:103年2月28日 │ ││ │ 9時53分59秒 │ ││ │ (A)←(B) │ ││ │ B:到了。 │ ││ │(基地台:高雄市○鎮區○○路 │ ││ │459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