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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柏良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楊宗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6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柏良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偽造面額壹佰元美鈔共壹佰叁拾玖張及未扣案之偽造面額壹佰元美鈔壹張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偽造面額壹佰元美鈔共壹佰叁拾玖張及未扣案之偽造面額壹佰元美鈔壹張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偽造面額壹佰元美鈔共壹佰叁拾玖張及未扣案之偽造面額壹佰元美鈔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李柏良(綽號「三哥」)明知王聿名所交付之面額100 元美鈔140 張均係偽鈔( 理由詳後述理由欄所載) ,仍於民國99年間某日,在位於臺北市○○○路之某辦公室內,以新臺幣( 下同) 7 萬元之低價向王聿名取得上開140 張面額100 元偽造美鈔。嗣其於自王聿名處取得上揭偽造面額100 元美鈔後不久之99年間某日,即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藉由佯稱向不知情之其友人鄭貴方借款3 萬5 千元之機會,在位於臺北火車站附近某處之中國信託銀行內,交付上揭面額100 元偽造美鈔20張予鄭貴方以資作為上開借款質押品之用而行使之,因而取得鄭貴方所交付3 萬5 千元借款而詐欺得逞;直至102 年3 月11日鄭貴方透過其不知情友人李泳憲向李柏良表示其要出國,欲使用該筆美鈔之情事,李柏良惟恐行使上開偽造美鈔之事曝光,遂於同年月15日,透過李泳憲返還上開3 萬5 千元借款予鄭貴方後以取回上揭20張面額100 元偽造美鈔。李柏良於10

1 年11月29日前不久之某日,另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藉由佯稱向其不知情之友人李金城借款10萬元之機會,在位於臺北市○○○路某處之「丹堤咖啡」店內,先行交付上揭取自王聿名所交付之面額100 元偽造美鈔1 張予不知情之李金城轉交由其不知情之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某成年友人持往美國使用而行使之,以資取信李金城後,其又於上開1 張偽造美鈔尚未確認是否可資使用期間之101 年12月3 日前不久之某日,承前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再接續交付上揭取自王聿名所交付之面額100 元偽造美鈔100 張予不知情之李金城,以資作為其向李金城借款10萬元之質押品或交由李金城代為兌換現金使用而行使之。惟因李金城持李柏良所交付之其中1 張面額100 元美鈔前往兆豐銀行鑑定確認該張面額100 元美鈔應屬偽鈔後,隨即將該筆面額100 元偽造美鈔100 張全數返還予李柏良,而未借款予李柏良,亦未持以兌換使用因而詐欺未能得逞。嗣因李柏良另涉犯詐欺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 下稱法務部南部工作站) 人員對李柏良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復經法務部南部工作站人員於102 年11月26日上午6 時36分、同日上午10時45分,先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李柏良位於桃園縣○○鄉○○路○○○ 巷○○弄○○號

4 樓及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巷○ 號9 樓之16之住處實施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持有行使所剩餘之偽造面額

100 元美鈔共139 張( 現場經查扣之面額100 元美鈔共140張,惟其中1 張美鈔係屬真鈔) ,嗣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認該面額100 元美鈔139 張均係偽鈔,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鄭貴方、李金城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業均經依法具結,另被告李柏良及其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鄭貴方、李金城之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鄭貴方、李金城於調查局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惟此部分既未經本院執之作為認定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是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訴字卷第20、90頁正面) ,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前開說明,堪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伊分別有於前開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將其所有面額100 元美鈔,各交付證人鄭貴方其中20張美鈔及先後交付證人李金城其中2 張及100 張美鈔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該批扣案美鈔均係因證人王聿名向伊借款7 萬元時交付該批美鈔作為擔保之用,因證人王聿名有向伊表示日後返還借款時要取回該等美鈔,故伊向證人鄭貴方借款3 萬5 千元時,雖將其中20張美鈔作為該筆借款擔保之用,但伊有向證人鄭貴方表示日後伊返還借款時要取回該20張美鈔,至於伊雖向證人鄭貴方謊稱該等美鈔係伊妻所有,僅係為取信證人鄭貴方,並非伊明知該等美鈔是偽鈔,且嗣後因於101 年底證人李金城將伊所交付之美鈔送往銀行鑑定無法確認是真鈔,又因證人王聿名有表示日後還要取回該批美鈔,故於102 年3 月間證人鄭貴方透過證人李泳憲向伊表示日後出國欲使用該筆20張美鈔時,伊才會趕快透過證人李泳憲返還借款予鄭貴方以取回該20張美鈔,並非伊自始即知道該等美鈔即係偽鈔;又因證人王聿名多年均未返還向伊所借7 萬元借款,伊亦找不到證人王聿名,故伊始透過證人李金城與銀行人員熟識之關係,欲確認該批美鈔是否為真鈔,始先後交付證人李金城2 張及100 張美鈔持往鑑定,所以伊交付100 張美鈔與證人李金城,並非係要向證人李金城作為借款擔保之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間,向其友人即證人鄭貴方借款3 萬5 千元時,

交付其所持有之142 張面額100 元美鈔其中20張予證人鄭貴方作為該筆借款之擔保,嗣於102 年3 月間證人鄭貴方透過證人李泳憲向被告表示其將前往美國,並欲將該筆20張美鈔持往美國使用之情事後,被告此時即透過證人李泳憲返還3萬5 千元借款予鄭貴方以取回該筆20張美鈔。被告另於101年11、12月間,分別交付2 張及100 張面額100 元之美鈔予其友人即證人李金城,經證人李金城先後將其中2 張美鈔交由其成年友人及兆豐銀行人員進行鑑定,經確認該等美鈔係屬偽鈔後,證人李金城即將其中面額100 元美鈔100 張返還予被告。嗣法務部南區工作站人員於102 年11月26日上午6時36分、同日上午10時45分,先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桃園縣○○鄉○○路○○○ 巷○○弄○○號4 樓及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巷○ 號9 樓之16之住處實施搜索後,當場扣得被告所持有之面額100 元美鈔共140 張,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認其中139 張美鈔均為偽鈔,其中1 張美鈔係屬真鈔等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訴字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正面) ,並經證人鄭貴方、李泳憲、李金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綦詳( 見調查卷第35至38頁、偵卷第85、86、109 至112 頁、本院訴字卷第91頁背面至第107 頁背面、第125 頁背面至第137 頁背面、第15

1 頁正面至第161 頁正面) ,復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金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泳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 年12月1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美鈔號碼附表、高雄地檢署贓物庫103 年3 月31日103 檢管字第1478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扣案美鈔之照片49張在卷可稽( 見調查卷第17

1 至182 、187 至190 、228 頁、偵卷第20至22、23至24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王聿名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曾在7 、8 年前向被告

借一筆錢10萬元或是7 萬元,因為當時有1 位外省長輩要回大陸,要向我借錢,因為我身上也沒有錢,所以我就幫這位外省長輩向被告借錢,我跟被告借錢時有說有1 個外省長輩要回大陸缺錢,因我身上也沒有錢,希望被告調一點現金給我。那位外省輩當時有給我1 個用信封裝的信物交給被告,並說等他從大陸回來之後,他還要再取回來,我將該信物轉交給被告,被告當場有打開來看,裡面是一疊的100 元面額美鈔,大約有100 張左右,當時我有跟被告說這個信物等該外省長輩從大陸回來之後償還借款後仍要取回這個信物,所以不能使用。但因為那位外省長輩至今都還沒有回來,而我自己也缺錢,所以拖7 、8 年這筆錢都沒有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8 頁背面至第110 頁正面第117 頁背面)。惟稽之被告於於調查中供述:扣案的美鈔是王聿名在臺北市○○○路交給我,因為我借7 萬元給王聿名,王聿名就拿美鈔給我作為擔保,王聿名說因為2 千元美鈔到大陸可以換比較多一點錢,所以王聿名沒有將美鈔拿去銀行兌換成臺幣,當時王聿名沒有說不能使用該筆美鈔,但是王聿名要我幫他保管,王聿名有表示他會將該筆20張美鈔贖回去,因為王聿名說鈔票有連號比較有價值等語( 見偵卷第28頁) ;其於偵查中復供稱:扣案美鈔是由王聿名交給我的,我不知道王聿名的住處,我時常去臺北市○○路與仁愛路附近的中國信託銀行總行後面的公園,我在該處認識王聿名,101 年5 、

6 月左右,王聿名表示伊要回大陸,要跟我借7 萬元,我就回去拿中國信託銀行存款簿去中國信託銀行領錢借給王聿名,王聿名交給我扣案美鈔時,有說等他從大陸回臺時就會來跟我拿,但後來王聿名都沒有向我要回這2 千元美金,我時常去證券公司也都找不到王聿名等語( 見偵卷第77、78頁);其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是我1 個朋友叫王聿名拿美鈔來向我借7 萬元,王聿名說過一段時間要來將該筆美鈔贖回去,但一直都沒有來拿回去,我有叫王聿名將美鈔拿去銀行兌換,但王聿名說銀行的手續費很重,我當時是從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領7 萬元借給王聿名等語( 見本院審訴卷第20頁、本院訴字卷第18頁背面) 。互核證人王聿名與被告上開就證人王聿名持扣案美鈔向被告借款過程之陳述,可見其2人就該筆借款之借款人為何?及該筆借款之時間為何?為何持該筆美鈔向被告借款之緣由等節之陳述,均互不相符,是被告辯稱證人王聿名持該筆美鈔向其借款一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⒉再參之證人王聿名於本院審理中復證述:該位外省長輩是我

在臺北火車站做仲介土地時認識,但不是很熟,該位外省長輩向我借錢之前,我們認識大概1 年,只見過1 、2 次面,都是在臺北火車站,但我不知道該外省長輩姓名為何,只知道別人都稱該外省長輩是「老爺子」,我沒有該位外省長輩的電話,該外省長輩打電話給我都是用沒有顯示來電號碼的電話,該外省長輩是將放在信封裡面的信物交給我,我也沒有點就直接帶走了,等我向被告借到錢之後,我就等該外省長輩的電話,然後該外省長輩大約是隔第3 天才跟我聯絡說說要回大陸,我都是被動等那位名為「老爺子」的外省長輩的電話,因為我沒有該外省長輩的聯繫方式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13 頁正面至第115 頁正面、第120 頁背面至第124頁背面) ,基此可見證人王聿名既證述其與該名外省長輩僅有數面之緣,亦不知悉該名外省長輩之姓名、住處及聯絡方式,其卻證述因該名外省長輩欲返回大陸缺少費用,故其代該名外省長輩持該筆美鈔向被告借款之情,實與一般常情有悖;況果若該名外省長輩確實持有該筆140 餘張面額100 元美鈔一節屬實,且均為真鈔者,則其大可自行前往銀行兌換現金即可使用,而無須以該筆價值約臺幣3 、40餘萬元之美鈔持向他人借款之必要,甚而僅取得顯不成比例之7 萬元借款之可能,甚有違一般客觀常情及經驗法則;再則果若證人王聿名所證述該筆140 餘張面額100 元美鈔係該名外省長輩之重要信物者一情為真,則衡情該名外省長輩應會急於取回,而無放任該等價值不斐之美鈔長期置於他人之處而未曾思起取回之理,綜此而論,足徵證人王聿名上開所為證述,要與一般客觀經驗法則及常理有違至明,足見證人王聿名此部分證述,是否屬實,要非無疑,殊難為採,顯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又參以被告於證人王聿名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為上開證述後,

其又辯稱該筆7 萬元借款,係證人王聿名代其外省友人向其借款,並以該筆140 餘張面額100 元美鈔作為擔保云云( 見本院訴字卷第164 頁正面) ;另經本院依被告所供稱其提領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款項借款與證人王聿名一節,依職權向中國信託銀行函查被告所有帳戶交易資料,經中國信託銀行函覆被告所有帳戶交易資料,卻顯示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於101 年2 月16日始開戶,且該帳戶並未曾有提領7 萬元之相關交易紀錄等節,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2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被告所有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按( 見本院訴字卷第71至73頁) ,此時被告又辯稱伊當時係與其妻東湊西湊7 萬元借給王聿名,並非從銀行帳戶提領云云( 見本院訴字卷第164 頁正面) ;惟比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述係證人王聿名向伊借款7 萬元,伊提領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款項借予證人王聿名,又因證人王聿名表示至銀行兌換美鈔之手續費過高或將美鈔持往大陸地區兌換較值錢等因素,故交付伊該筆140 餘張面額100 元美鈔作為借款擔保,並表示日後還款時會取回該筆美鈔等語,基上可見被告前後供述顯屬不一,則被告辯稱證人王聿名持該筆

104 餘張面額100 元美鈔向其借款乙情,是否真實,甚為可疑,由此益見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㈢又查,被告復辯稱伊認為該筆扣案面額100 元美鈔均係真鈔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64 頁背面) ,然查:

⒈果如被告辯稱伊不知該筆美鈔係偽鈔,而係真鈔者一情為真

,則衡情被告於證人王聿名因欲前往大陸缺錢花用而持該筆

140 餘張面額100 元美鈔向其借款7 萬元之時,大可向證人王聿名表示將該筆美鈔持向銀行兌換現金即可,而毋需持該筆高價美鈔向其借款7 萬元之必要;況且證人王聿名本身即在中國信託銀行任職多年,此據證人王聿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 見本院訴字卷第111 頁正面、第116 頁正面及背面) ,足見證人王聿名若持該筆美鈔前往銀行兌換現金使用,顯非難事,應甚為容易;是以,果若證人王聿名證述該名外省長輩需錢孔急,並持有該筆140 餘張面額100 元美鈔一情為真,則衡以常情該名外省長輩大可持該筆美鈔前往銀行兌換現金即可頓然解決其經濟困窘狀況,而無須持該筆高價美鈔作為向他人借款擔保之必要及可能;再者,縱因持美鈔向銀行兌換現金須收取手續費一節,然一般向銀行兌現外幣所需手續費用並非相當昂貴,亦為眾所周知之情,被告辯稱因為證人王聿名表示兌換外幣需手續費用而不願持該筆美鈔向銀行兌換現金使用一情,實有可議;且被告先係辯稱係因證人王聿名表示美鈔在大陸地區可兌換較多現金等語,復辯稱因兌換外幣需手續費用問題,證人王聿名始持該筆美鈔向其借款作為借款擔保等語,前已述及,顯見被告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核與證人王聿名證述此乃其外省長輩之重要信物,故僅將該筆美鈔作為借款擔保一節,亦屬不符,由此可見被告辯稱伊認為證人王聿名所交付該筆140 餘張面額100 元美鈔均係真鈔等語,不無可議之處。

⒉再則,果若被告確實認為證人王聿名所交付該筆140 餘張面

額100 元美鈔確均係真鈔者,則衡之一般客觀常情,其大可自行前往銀行將該筆美鈔兌換現金使用,而無須透過他人或以迂迴方式為之。然觀之被告先將其中相當價值臺幣6 萬餘元之20張美鈔交與證人鄭貴方,卻僅作為其向證人鄭貴方借款3 萬5 千元之擔保外;其復將其中1 張及100 張美鈔交由證人李金城轉交他人持往國外使用或持往銀行鑑定,在在顯示被告以如此迂迴方式欲將該筆美鈔兌換現金使用,益見被告顯然已知該筆美鈔並非真鈔,始欲以如此迂迴方式而欲將該筆美鈔兌換現金使用獲利一情,已臻顯然。

⒊再參以上揭被告與證人李金城分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01

年11月29日及同年12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顯示:「A(即被告,下同) :好,我到叫「三嫂」打給你,我拿給你的「那個」是要在美國才可以用。

B(即李金城,下同) :我已經寄到美國去了…...

A :嘿,李兄。

B :我寄去美國「那個」喔。

A :嘿。

B :他跟他的換在一起用,有過。

A :哈哈哈哈,謝謝。

B :但是喔,他說如果我們自己的,寄過去一點一點用,別人的我們不要替別人負責。

A :他是叫我買啦!

A :你看可以再繼續嗎?

B :如果是幾張,我們就幫他寄過去,我們是繳運費而已,

他當然,我們要留一點利給別人嘛!

A :要要要…

B :長期在那個嘛!

A :好啊。

B :我是說第1 次這1 張我們不要跟他算啦!後面再看要怎麼配合。

A :好、好、好。

B :他可能會回來一趟,我們看怎麼跟他配合。

A :好啦。

B :不要多,讓他…....

B :不是,你可能不瞭解,那是要在那邊,不能單獨用啦!

嘿呀!」等節( 見調查卷第180 頁背面至第181 頁正面) ,而證人李金城所稱「寄去美國那個」即係指被告先前所交付面額100 元美鈔1 張一節,已據證人李金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本院訴字卷第159 頁正面);再詳細比對其2人於102 年12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見證人李金城向被告表示寄往美國使用之該張面額100 元美鈔,經其友人將該張面額100 元美鈔與其他美鈔一起使用,已可使用等語,且證人李金城一再向被告表示其他面額100 元美鈔可再陸續寄往美國交由該友人使用,然須與其他美鈔一起使用,而不能單獨使用等語,由此顯見果如被告交付予證人李金城之該張面額100 元美鈔確係真鈔,豈有何須與其他美鈔一起使用,始可當成真鈔使用之理;且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顯示證人李金城一再向被告表示其所持有之該等面額100 元美鈔不能單獨使用一節,可見果若被告所持有該等扣案面額

100 元美鈔確均\ 係真鈔者,豈有不能單獨使用之理;由上可見被告顯係以如此將扣案面額100 元美鈔交由他人與其他美鈔混用等迂迴方式,而欲將其所持有該筆扣案面額100 元美鈔兌換現金使用之情,甚為明確;由此益徵被告顯係明知其所持有該筆扣案面額100 元美鈔並非屬真鈔,始以如此非正常使用方式而欲將該筆扣案面額100 元美鈔兌換現金使用以資獲利之情,要屬無疑。

⒋綜合以上,堪認被告辯稱伊不知悉該筆面額100 元美鈔係屬偽鈔一情,顯係事後脫免罪責之詞,委無可採。

㈣另證人鄭貴方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姊姊因旅居美國,對

美鈔較熟悉,伊曾將被告所交付20張面額100 元美鈔由伊姊姊持偽鈔筆檢驗確認過沒有問題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02頁正面) 。然經法務部南部工作站所查扣本件扣案面額100元美鈔140 張,已包括被告向證人鄭貴方取回其先前所交付面額100 元美鈔20張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 見本院審訴卷第19頁) ;而扣案之面額100 元美鈔140 張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認其中139 張面額100 元美鈔均屬偽鈔,且均為偽造2003年版美鈔,另1 張面額100 元美鈔則係屬2006年版真鈔乙節,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暨所檢附美鈔號碼1 份附卷可參,可見扣案之面額100 元美鈔大部分均屬2003年版偽造美鈔,僅有1 張面額100 元美鈔係為2006年版真鈔一情,已甚明確。從而,證人鄭貴方之姊縱曾以偽鈔筆檢驗扣案之面額100 元美鈔中部份美鈔而認沒有問題,然此與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有悖,故本院認證人鄭貴方上揭證述尚不足以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予述明。

㈤是前後比對被告及證人王聿名上開證述,並佐以被告前開以

上述非正常使用方式而欲將該筆扣案之面額100 元美鈔兌換現金使用之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應係明知證人王聿名所交付之該筆扣案之面額100 元美鈔並非真鈔,而係偽鈔,卻仍以低價即7 萬元之代價,向證人王聿名取得扣案之偽造面額10

0 元美鈔乙情,要無疑義。而被告明知其向證人王聿名所取得扣案之面額100 元美鈔均係偽鈔,嗣其為將該等偽造面額

100 元美鈔兌換現金使用獲利,而分別將其中部分偽造面額

100 元美鈔交付予證人鄭貴方作為借款之擔保或質押,或將部分偽造面額100 元美鈔交付予證人李金城欲持以作為借款擔保或兌換現金使用之行使行為,顯已構成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事證已臻明確,俱堪認定。

㈥至被告辯稱曾伊先交付2 張面額100 元美鈔與證人李金城持

送鑑定真偽後,並未返還一節。惟觀之證人李金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將被告所交付1 張美鈔交由其友人「淑芬」持往美國鑑定,惟無法確認真偽;嗣其又將被告所交付100 張美鈔中其中1 張美鈔交由其媳婦委請兆豐銀行人員鑑定,經兆豐銀行人員告知係屬偽鈔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52 頁背面至第153 頁背面) ;另核之證人李金城於偵查中證述:第1次被告拿1 張美鈔要我確認是真的或假的,我就拜託美國朋友「淑芬」去做確認,但「淑芬」說無法證明是真的,也不敢說是假的,我就跟「淑芬」說不要使好,叫「淑芬」直接把美鈔丟掉。第2 次被告要跟我借10萬元,我說「我先前已借你10萬元了」,被告就說要拿100 張面額100 元的美鈔要押在我這裡,我拿其中1 張美鈔去兆豐銀行確認,兆豐銀行人員跟我說絕對不是真的,因為兆豐銀行人員用點鈔機點,都跳不過,拿去對照原版,又無法比對,於是我將那100 張美鈔還給被告等語( 見偵卷第109 頁) ;又經本院比對前開被告與證人李金城分別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見證人李金城此部分證述將被告所交付1 張面額100 元美鈔交由其友人持往美國鑑定一節,雖非真實,然至少已可認定被告確實先前交付1 張面額100 元美鈔予證人李金城轉交由其成年友人持往美國地區使用一情,要屬明確;復參以證人李金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前後供述,可見其僅分別將被告所交付之2 張面額100 元美鈔委請他人鑑定一節,而姑不論證人李金城所證述將被告所交付之1 張面額100 元美鈔轉交其友人持往國外鑑定一節,是否與事實相符,然本院依卷內現存卷證證據資料,僅得認定被告交由證人李金城轉交其成年友人持往國外使用之1 張面額100 元美鈔,且該張面額100 元美鈔業經該友人使用後並未返還與被告,而證人李金城另行將被告所交付100 張面額100 元美鈔其中1 張美鈔委請兆豐銀行人員進行鑑定後,業已返還被告等節;至被告所辯稱先前交付證人李金城2 張面額100 元美鈔持送鑑定一節,則經本院依據本案卷內現存證據資料,顯無法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故而被告所稱其中2 張面額100 元美鈔交予證人李金城送請鑑定後並未返還,業已丟棄一節,本院僅得認定其中1 張面額100 元美鈔業經證人李金城之友人於美國地區使用後未返還被告一情為真,併予述明。因之,依據扣案面額100 元美鈔經鑑定後確認其中139 張面額100 元美鈔均係屬偽鈔一節,已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附卷可按,另依前開本院所認定證人李金城將被告所交付而由其成年友人持至美國地區使用之1 張面額100 元美鈔亦屬偽鈔一情,則本院僅得認定被告本件自證人王聿名處所取得142 張面額10

0 元美鈔,其中偽造面額100 元美鈔應共計140 張,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或意圖供行使而收集罪,均須以明知

有價證券係偽造,而故意行使或供行使而收集為構成要件之一,最高法院著有70年度臺上字第4199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又按刑法第201 條第2 項之意圖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偽造之有價證券罪,其所謂『收集』者,舉凡意圖供自己或他人行使之用,而有『收受』、蒐集、收買、受贈、互換、強取、詐取等一切移轉自己『持有』之行為皆屬之,所收集者,以他人偽造之有價證券為限;此所稱之『交付』,指非基於直接行使之目的,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將他人偽造之有價證券,由自己『持有』之狀態,移轉於知情之他人持有之行為而言,不限於所有權之移轉。而『收集』與『交付』,雖屬兩種行為,然其法律上,既均以意圖供行使之用為要件,則收集後復交付於人,其收集行為,自應為交付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交付之罪(最高法院著有83年度臺上字第39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明知證人王聿名所交付之該筆扣案之面額100 元美鈔並非真鈔,而係偽鈔,卻仍以低價即7 萬元之代價,向證人王聿名取得扣案之偽造面額100 元美鈔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取得該筆扣案之偽造面額100 元美鈔後,復分別持向證人鄭貴方及李金城行使,足見被告顯係意圖供行使而向證人王聿名收集該筆扣案之偽造面額100 元美鈔,是核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係犯刑法第

201 條第2 項後段之收集偽造有價證券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此部分向證人王聿名取得扣案之偽造面額100 元美鈔而觸犯收集有價證券罪一節,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後2 次行使扣案之偽造面額100 元美鈔之行為,各均為前後階段高低度吸收行為( 詳後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應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㈡又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

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查被告交付扣案之偽造面額100 元美鈔其中20張予證人鄭貴方,以資作為其向證人鄭貴方借款3 萬5 千元之擔保或質押品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是揆以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上開交付而行使偽造面額100 元美鈔20張之借款行為,已非單純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而係於同一時間、地點,行使該偽造有價證券作為借款擔保,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業經修正,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基此,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條前段之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則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交付偽造面額100 元美鈔20張予證人鄭貴方,作為其向證人鄭貴方借款3 萬5 千元之擔保或質押品之行使行為,應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最終意思決定而為,應包括的視為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至被告嗣後雖經由證人李泳憲將3 萬5 千元借款返還予證人鄭貴方,惟此並無礙被告前開詐欺犯行業已既遂之認定,併予述明。另公訴意旨固漏未記載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行為,與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 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規定)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亦應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前收集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僅論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另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

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4 條定有明文。是依犯罪之態樣,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或接續犯、繼續犯、吸收犯(吸收關係)等實質上一罪之案件,有全部一部關係,而有一在中華民國境內為之者,即應適用我國刑法處罰;再依犯罪之參與型態,有1 人單獨為之,有2 人以上為之者,若

2 人以上共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共犯實質上一罪,其所犯之罪復有全部一部情形,且有一部在國內、一部在國外為之,亦應有刑法第4 條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足參。又美鈔在國內交易上既有流通效力,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司法院35年院解字第3291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719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而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201 條至第202 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適用刑法之規定,亦為刑法第5 條第6 款所明定。經查,被告明知其所持有扣案之面額100 元美鈔均係屬偽造後,仍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將其中1 張偽造美鈔交由不知情之證人李金城轉交其不知情之成年友人持往美國境內使用,已有前開其2 人所使用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附卷可考,並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之行為顯已著手實施犯罪,且其犯罪行為之一部,係於我國領域內,另所犯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雖行為及結果地均於美國地區,非在我國司法主權所管轄之區域內,惟其所犯之罪係刑法第5 條第6 款規定屬地原則之例外情形,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犯之罪,我國應有刑事審判權,合先敘明。是核被告就先後交付1 張及100 張偽造面額100 元美鈔予證人李金城持以作為借款擔保或兌換使用,惟最終並未取得任何款項之行使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金城及其不知情之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某成年友人將其所交付之1 張偽造面額100 元美鈔持至美國地區使用,應屬間接正犯。又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最終意思決定而為,應包括的視為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1年臺上字第2837號、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為參) 。查被告於101 年11、12月間,先後交付1 張及100 張偽造面額10

0 元美鈔予證人李金城之行使及詐欺行為,均係為向證人李金城借款10萬元,而先後交付上開偽造美鈔予證人李金城持以兌換使用或作為借款擔保乙情,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基此可見被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以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ㄧ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述被告先交付

1 張偽造面額100 元美鈔予證人李金城轉交其不知情之成年友人持往美國地區兌換使用之部分行為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一節,惟被告此部分先交付1 張偽造面額100 元美鈔之行為,與其後交付100 張偽造面額100 元美鈔予證人李金城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前已述及,且其所為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犯行,與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被告該部分先交付1 張偽造面額100 元美鈔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亦均應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理,附此述明。再者,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前收集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僅論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㈣再查,被告上開所犯2 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扣案之面額100 元美鈔,均係屬偽造不得行

使,竟貪圖己利,以交付他人作為借款擔保或兌換使用等上述方式欲供己行使獲利,其行為恐助長偽造鈔券之流通,且因偽造美鈔仿真度之高,查緝困難,勢將紊亂國內外美鈔流通之貨幣體系,所為實屬可議,又其於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所持有偽造美鈔大多數已遭查扣,尚未大量流通市面,所生危害已獲得控制,並審以其雖將扣案偽造美鈔分別交付證人鄭貴方、李金城作為借款擔保或兌換現金使用而行使之,然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可見被告最終並未獲得實際上利益( 其業將3 萬5 千元借款返還證人鄭貴方,且證人李金城亦未將10萬元借款予被告) 之情形,顯尚未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兼參酌被告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持有扣案偽造美鈔之數量,暨衡及其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教育程度為高中空中檢定考試及格、曾擔任藥廠業務人員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訴字卷第165 頁背面) ,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

㈥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足見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 項之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而本件被告上開所犯2 罪,固均係於上開條文公布施行前所犯,然其上開所犯2 罪所處之刑,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之,尚無上開修正後但書規定之適用,從而,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以,揆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意旨,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即可。是就被告上開所犯2 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㈦末查,上開扣案之偽造面額100 元美鈔共計139 張,均屬違

禁物,故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於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所處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交付證人李金城轉交其成年友人持往美國地區使用之偽造面額100 元美鈔1 張,雖業經該友人於美國境內使用而未返還予被告一節,業如前述,惟上開偽造面額100 元美鈔1 張仍係屬違禁物,故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是否仍存在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於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所處各該罪刑項下,一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01 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英奇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家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