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峮毅選任辯護人 顏萬文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峮毅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偽造之署名」欄所示偽造之「陳錦蓮」署名均沒收。未扣案吳峮毅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伍仟伍佰參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峮毅(原名:吳依純、吳衣綸)自民國90年5月至102年3月間止,任職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原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公司】,嗣保誠人壽公司於98年6月19日將其主要部分之業務移轉予中國人壽公司)並擔任保險業務經理。吳峮毅與陳錦蓮為朋友,陳錦蓮向中國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保險(各保險之保單號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明細,見附表二所示),並均將保險事宜委託吳峮毅處理,陳錦蓮並基於朋友情誼為吳峮毅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貸得款項於96年8月30日匯入陳錦蓮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九如帳戶)內,而為便於信用貸款之借、還款,及協助吳峮毅處理家用等事宜,陳錦蓮將渣打九如帳戶借予吳峮毅使用,而交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與吳峮毅。詎吳峮毅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未得陳錦蓮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1)至(3)、編號2「申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不詳處所,在如附表二編號1( 1)至(3)、編號2「文件名稱」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簽章欄」上,分別偽簽「陳錦蓮」之署名,虛捏陳錦蓮就如附表二編號1( 1)至(3)、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部分終止之意思表示,再將附表二編號1( 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持向保誠人壽公司行使,及將附表二編號1( 2)至(3)、編號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持向中國人壽公司行使,致該等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以為係陳錦蓮授權吳峮毅申請,而為辦理,並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1)至(3)、編號2所示之核發時間,將「核發金額」欄內所示金額匯入陳錦蓮之渣打九如帳戶,而由實際使用該帳戶之吳峮毅提領使用,足生損害於陳錦蓮、保誠人壽公司及中國人壽公司。

二、案經陳錦蓮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吳峮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至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證人陳錦蓮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並未引用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本院並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任職保誠人壽公司及中國人壽公司,負責從事招攬保險業務,附表二所示之申請文件,均係其簽署陳錦蓮之姓名,而附表二所示款項均匯入其向陳錦蓮借用之渣打九如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經過陳錦蓮的同意才代為簽名辦理保險契約部分終止,我沒有偽造私文書和詐欺取財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90年5月至102年3月間,在保誠人壽公司及業務移轉後之中國人壽公司任職保險業務經理,並為告訴人陳錦蓮投保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被告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 1)至(3)、編號2所示「申請時間」,以陳錦蓮之名義填寫如附表二編號1( 1)至(3)、編號2所示之申請文件後,持向保誠人壽公司、中國人壽公司行使,向之申辦保約部分終止,該2家公司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 1)至(3)、編號2所示「核發時間」將各該「核發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陳錦蓮之渣打九如帳戶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錦蓮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大致相符(院二卷第75至76頁),並有被告之名片(偵一卷第12頁)、如附表二編號1( 1)至(3)、編號2「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私文書(偵一卷第164至167、175頁)、中國人壽公司103年6月11日中壽契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陳錦蓮投保資料明細(偵一卷第124至127頁)、渣打九如帳戶之存摺及支存對帳單影本(偵一卷第13至14、25至3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關於渣打九如帳戶之使用情形,證人陳錦蓮證稱:因為被告跟我借錢,我當時很相信被告,就幫她借了一筆信用貸款,就是96年8月30日匯入渣打九如帳戶的40萬元,為了方便被告用渣打九如帳戶扣款還錢及讓她領錢給娘家用,所以渣打九如帳戶一開戶,我就將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都交給被告使用,我自己完全沒有使用該帳戶,後來又幫她辦理增貸,直到最後我找不到被告的人,才去申請存摺補發等語(院二卷第75頁反面至80頁,院三卷第133頁反面至134頁),而陳錦蓮之渣打九如帳戶於96年8月30日存入一筆40萬元款項後,逐月均有放款利息(即交易摘要之「放利」)支出,再於100年4月26日匯入一筆17萬元後,每月繳付2筆放款利息,此有渣打九如帳戶之存摺、支存對帳單在卷可參(偵一卷第25至31頁),以上開存支情形,應係信用貸款之繳付,而被告亦陳稱有因辦理貸款而使用陳錦蓮之渣打九如帳戶(偵一卷第232頁,院二卷第48頁),堪認陳錦蓮之渣打九如帳戶係交由被告實際使用。

(二)如附表二編號1( 1)至(3)、編號2「文件名稱」所示之各該申請書「要保人/被保險人簽章欄」上「陳錦蓮」署名1枚均非陳錦蓮所親簽,陳錦蓮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變更保單契約內容而辦理部分終止,上開文件均係被告所偽造等情,業據證人陳錦蓮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院二卷第76頁),被告雖辯稱:我有經過陳錦蓮的同意才會幫她辦理,陳錦蓮有做法拍屋的買賣,所以她需要資金運用,叫我幫他提領現金,但我忘記是哪一個保單云云(偵一卷第232至233頁),然證人陳錦蓮證稱:我沒有授權被告變更保險契約,這些保險是我要存錢的,而且我每個月有正常繳款,我沒有缺錢,為何要贖回等語(院二卷第76頁反面至77頁),則被告所辯與證人陳錦蓮所述歧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如附表二編號1( 1)至(3)、編號2所示各筆保約部分終止之核發金額分別為49861元、30092元、19742元、45840元,金額非鉅而不似買賣不動產所用;且經保險公司匯入後,亦非整筆領出或匯出,而係分次轉帳、提領,此有渣打九如帳戶支存對帳單在卷可稽(偵一卷第26至28頁),被告所辯亦與此情有所扞格,益徵其所辯不可信。再者,證人陳錦蓮證稱:我和朋友謝尚蓉都是被告的保戶,謝尚蓉跟我說她的保險出問題,要我注意我的保險有沒有被被告偷用,我剛開始還不相信被告會騙我,但謝尚蓉跟我說幾次之後,我覺得奇怪而親自去保險公司查我的保單,才發現我被人家賣了還相信她。我到中國人壽公司服務台說要查詢我所有的保單,並把有基金的保險契約解約等語(院三卷第3頁反面、第135至136頁),而告訴人陳錦蓮為要保人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等保險契約,原收費地址為被告戶籍地之高雄市○○區○○街○○號8樓,此為被告所自陳(院二卷第47頁反面),並有保誠人壽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2份可參(偵一卷第159至160頁),嗣於101年10月29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辦理變更地址,並於101年10月30日終止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保險契約,此有前揭陳錦蓮投保資料明細可參(偵一卷第124、126頁)。證人陳錦蓮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投保資料顯示我的保單在101年10月29日做地址變更,這是我自己去中國人壽公司客服部變更的,因為謝尚蓉跟我講保單可能有狀況之後,我想說為何沒有收到保險通知,向保險公司查詢發現是寄到被告的地址,所以我把住址改回我的戶籍地等語(院二卷第81頁),後改稱:我忘記變更保單地址的日期是否為101年10月29日,或是投保資料上另一個102年7月23日變更地址日期,我記得我只有一次自己去辦理變更地址;我有去辦理保單解約,但忘記時間點了等語(院三卷第133頁),而無法確認其辦理地址變更之日期。惟被告否認有於101年10月29日辦理地址變更(院二卷第149頁反面),以告訴人陳錦蓮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均有於101年10月29日辦理地址變更之情形,僅有以陳錦蓮為要保人、保單編號為00000000號之保單,於101年10月29日變更地址後復於102年7月3日再次辦理變更地址;且附表二編號1、2所示2份保險係於101年10月30日以同一張中國人壽公司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辦理終止契約,且保單上註明「櫃台受理」、「本人」字樣,並指定匯款帳戶為陳錦蓮之臺灣企銀北高雄分行,此有該紙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在卷可憑(院二卷第117頁),堪認係告訴人陳錦蓮親自前往中國人壽公司辦理終止保險契約。綜上事證以觀,告訴人陳錦蓮應係接獲友人謝尚蓉告知,而於101年10月間向中國人壽公司查詢保單狀況並發覺有異後,於101年10月29日將名下所有保險契約變更地址以避免保單遭他人使用,再於翌日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辦理解約。而本件倘如被告辯稱已得陳錦蓮同意而辦理部分終止,陳錦蓮何需於101年10月29日辦理全部保單變更地址?又何需於次日辦理解約上開2份保單之解約?益證陳錦蓮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辦理附表二編號1( 1)至(3)、編號2所示各次部分終止契約,如附表二編號1( 1)至(3)、編號2「文件名稱」所示申請書均係被告所偽造,並持以向保誠人壽公司、中國人壽公司行使。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自辦理陳錦蓮之保單部分終止到對被告提出訴訟,期間長達5、6年,告訴人陳錦蓮長期不過問保險契約狀況實有違常理,應係當初有授權、事後因金錢糾紛而改口否認。且本件辦理部分終止後將款項匯入陳錦蓮名下帳戶,並非匯入被告或其他第三人之帳戶,可見被告並無不法意圖等語(院一卷第38頁,院二卷第99頁,院三卷第153頁),然證人陳錦蓮證稱:我不太清楚本案保險種類,被告叫我存錢,我就存錢,我是用銀行每月扣款繳保費,投保初期的時候還有收到銀行報表等資料,我不記得自何時起就沒有收到,因為我工作太忙,沒有注意這些事等語(院二卷第79頁反面至80頁),證人陳錦蓮陳稱當時與被告交情深厚,甚可以自己名義辦理信用貸款、交付其帳戶予被告使用,業如前述,斯時與被告顯有相當程度信賴關係,則陳錦蓮基於信賴被告而未注意其保單狀況,尚非顯不合常情,且附表附表二編號1、2之保單之收費地址迄於101年10月29日始由證人陳錦蓮辦理變更回其戶籍地,業如前述,是證人陳錦蓮確可能因長期未收到中國人壽公司通知而不知曉其保單狀況,而不能以陳錦蓮遲於發覺,而反推陳錦蓮確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再者,渣打九如帳戶雖為陳錦蓮名義,然陳錦蓮因辦理信用貸款及協助被告處理家用,已將該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付被告,由被告實際使用,亦如前述,佐以被告自陳:辦理保單贖回、終止之匯款帳戶,絕對要是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的帳戶,不能用其他人的帳戶等語(院三卷第151頁),是被告辦理附表二編號1( 1)至(3)、編號2各次部分終止保約,即有必要將附表二所示核發金額匯入告訴人陳錦蓮名義帳戶,且斯時渣打九如帳戶為被告得自行提款取用,是不能謂被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辯護人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五)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或於文書上填寫文字以表示特定之意思)者,則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保險契約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係要保人向保險公司申請部分終止保險契約以贖回現金之文件資料,被告在附表二編號1( 1)至(3)、編號2所示申請書上「要保人/被保險人簽章欄」上偽簽「陳錦蓮」之署名,持以向保誠人壽公司、中國人壽公司行使,足以表示陳錦蓮向各該保險公司申請部分終止保險契約之意義,自均屬私文書性質。再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其要件,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365號判例要旨可參。查被告製作上開以陳錦蓮名義填具之保險契約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未得陳錦蓮之同意或授權,均屬無製作權限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自合於偽造之要件。

(三)是核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1)至(3)、編號2所示犯行,均分別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附表二編號1(1)至(3)、編號2「偽造之署名」欄所示署名之行為,為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1)至(3)、編號2所示之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時間有一定差距,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保險人員,不知篤守信用,愛惜保戶及公司之信任,竟為圖一己之私利,以偽造申請書之方式部分終止保險契約以詐取贖回金,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所獲得之利益,及對告訴人陳錦蓮及保誠人壽公司、中國人壽公司所生之危害程度,且尚未與告訴人陳錦蓮達成和解,及其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五)查被告為前述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各罪間,均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予以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斟酌被告犯罪時間自97至100年間,被害對象為陳錦蓮1人、行為次數及所獲不法利益之總額為145,535元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編號1( 1)至(3)、編號2「文件名稱」所示均為偽造私文書,業已分別提出交付保誠人壽公司及中國人壽公司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而該等公司係因受理保險業務而取得,亦非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所稱「無正當理由取得」者,是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1)至(3)、編號2「文件名稱」所示之偽造「陳錦蓮」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關連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至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為上開犯行,因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 1)至(3)、編號2「核發金額」欄所示金額,業經認明如前,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故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峮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取得告訴人陳錦蓮之渣打九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使用,竟未經陳錦蓮之同意或授權,即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擅自填寫中國人壽公司保險單借款約定暨重要事項告知書等文件,並在該等文件上偽簽陳錦蓮之署押而偽造該等告知書後,再持以向中國人壽公司辦理保險契約之保單借款,使上開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其本人出面申請而同意借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並將款項匯至陳錦蓮之渣打九如帳戶,足生損害於陳錦蓮及中國人壽公司對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二)被告為告訴人郭明音辦理保險業務多年,自97年間向郭明音借得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前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鎮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使用,竟未經郭明音之同意或授權,即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擅自填寫保誠人壽公司保險契約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及中國人壽公司保險契約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等文件,並在該等文件上偽簽郭明音之署押而偽造該等申請書後,再持以向保誠人壽公司及中國人壽公司辦理保險契約之部分終止,使上開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其本人出面申請而同意核發款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並將款項匯至郭明音之前鎮郵局帳戶,足生損害於郭明音暨保誠人壽公司及中國人壽公司對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三)被告利用取得告訴人郭明音所有前鎮郵局帳戶之機會,先於98年11月25日,在不詳地點,在中國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內(保單號碼:00000000號)原要保人簽章欄及新要保人簽章欄分別偽造「黃淑偵」、「郭明音」之署名,並填載其他事項完成偽造後,佯以告訴人黃淑偵名義代為持向中國人壽公司辦理保險契約內容要保人之變更而行使之,復未經黃淑偵、郭明音之同意或授權,即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擅自填寫中國人壽公司保險契約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文件,並在該等文件上偽簽黃淑偵、郭明音之署押而偽造該等申請書後,再持以向中國人壽公司辦理保險契約之部分終止,使上開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其本人出面申請而同意核發款如附表五所示金額,並將款項匯至郭明音之前鎮郵局帳戶,足生損害於黃淑偵、郭明音暨中國人壽公司對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事實,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認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被告犯罪之證明,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錦蓮、郭明音、黃淑偵之證述、被告之供述及陳錦蓮、郭明音、黃淑偵之保誠人壽公司及中國人壽公司關於其等保險契約內容部分終止或借款之申請書、投保資料明細、告訴人陳錦蓮之渣打九如帳戶存摺及支存對帳單、告訴人郭明音之前鎮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得到陳錦蓮及郭明音的同意才幫他們填寫,黃淑偵是郭明音的配偶,他們家的保險都是郭明音在決定及處理,變更要保人的部分,是因為郭明音需要資金,才要求我把要保人從黃淑偵變更為他自己,解約也是郭明音叫我去辦理的等語(偵一卷第232至236頁,院二卷第47頁)。經查:

(一)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契約係告訴人陳錦蓮向被告投保,並由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填寫中國人壽公司保險單借款約定暨重要事項告知書等文件及簽署陳錦蓮之姓名,申請保單借款,中國人壽公司因而於附表三所示之核發時間,將核發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陳錦蓮之渣打九如帳戶;附表四所示之保險契約係告訴人郭明音向被告投保,並由被告填寫保誠人壽公司保險契約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及中國人壽公司保險契約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等文件,簽署郭明音之姓名後,於附表四所示申請時間,持向保誠人壽公司及中國人壽公司行使,保誠人壽公司及中國人壽公司因而於附表四所示核發時間,將核發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告訴人郭明音之前鎮郵局帳戶內;另告訴人黃淑偵透過郭明音向被告投保附表五所示保險,於98年11月25日,由被告填寫中國人壽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並簽署郭明音、黃淑偵之姓名,將要保人由黃淑偵變更為郭明音,再由被告填寫中國人壽公司保險契約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文件,簽署郭明音、黃淑偵之姓名後,於附表五所示申請時間,持向中國人壽公司行使,中國人壽公司因而於附表五所示核發時間,將核發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告訴人郭明音之前鎮郵局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偵一卷第227頁、院一卷第37頁,院二卷第47至48頁),核與證人陳錦蓮、郭明音、黃淑偵之證述(偵一卷第112至117、142至143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借款約定暨重要事項告知書、保險契約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偵一卷第161至162、186至188、190至218頁)、投保明細資料(偵一卷第124至131頁)、陳錦蓮之渣打九如帳戶之存摺及支存對帳單影本(偵一卷第13至14、25至31頁)、郭明音之前鎮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偵一卷第64至67頁)等件在卷可佐,固堪認定。

(二)前揭公訴意旨(一)所示部分:被告辯稱:附表三編號1、2這二筆錢是他要借我用的,陳錦蓮知道我經濟狀況不好,他說如果我要用錢,他的儲蓄險裡面還有錢可以用等語(偵一卷第233頁),證人陳錦蓮固證稱:我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署我的名字做保險契約借款云云(院二卷第81頁),然證人陳錦蓮因其友人謝尚蓉之告知,而發覺保險契約狀況有異,於101年10月29日將其名下保險契約辦理地址變更,復於101年10月30日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保險契約解約,並指定匯款帳戶為其臺灣企銀北高雄分行帳戶等情,已如前述,是認此時告訴人陳錦蓮應已發覺其保險契約有遭被告偽造文書而辦理部分終止以贖回款項之情事,且陳錦蓮之保險契約已變更地址,可獲得保險異動通知,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101年11月15日冒用陳錦蓮名義辦理保單借款,豈能輕易瞞過陳錦蓮?且經陳錦蓮前往查詢、辦理解約,中國人壽公司亦應對被告有冒保戶名義辦理保險契約部分終止情事有所查覺,被告如何能於未得陳錦蓮同意或授權情形下,辦理該二次保單借款?又證人陳錦蓮證稱:辦理保單地址變更的時候我還找得到被告,已經在跟她要錢了,但被告說她有困難,說她因為家裡發生重大事情,不得已而臨時急用,哭著叫我原諒她,她還有跟我解釋、說要想辦法處理。101年11月的時候,我沒有把渣打九如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拿回去,大約102年間,被告跑路了,我找不到她,我不能讓我的信用破產所以去申請補發存摺等語(院二卷第81頁反面至83頁),而告訴人陳錦蓮提出之渣打九如帳戶存摺確蓋有102年8月12日之戳章(見偵一卷第13至14頁),是認告訴人陳錦蓮迄於102年8月12日始辦理補發,又告訴人陳錦蓮於101年10月29日向保險公司查詢時,應可自保險公司查知其保險解約款項係匯入由被告使用之渣打九如帳戶,然告訴人陳錦蓮卻未即時向被告取回渣打九如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則告訴人陳錦蓮是否因接受被告之解釋、請求,而同意讓被告繼續使用渣打九如帳戶?又是否如被告前揭所辯,因告訴人陳錦蓮同意出借金錢幫助被告,而授權被告辦理附表三所示之保單借款?均非無疑,尚難僅憑證人陳錦蓮之證述,遽而推認被告有附表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三)前揭公訴意旨(二)、(三)所示部分:

1、被告辯稱:我和郭明音合作音樂餐廳,也有做軍中招標案,郭明音需要用到資金,他叫我先去領,附表四保單解約的錢有一些是用在餐廳,有一些是我們之間的借貸,我們會互相週轉資金,郭明音有跟我說不想讓他老婆知道要投資音樂餐廳,且跟我說投資金額直接到他的戶頭提領,後來有次分紅時,我有拿現金給他等語(院二卷第47頁、第161頁反面至162頁),證人郭明音則證稱:我跟被告沒有金錢往來,被告有邀我投資餐廳,但我沒有錢,就沒有答應她;我無法參與軍中招標案,被告也有來跟我說過她手上有工程,叫我幫她介紹下游廠商,若介紹成功她會給我介紹費,我有幫忙但沒有介紹廠商成功等語(院二卷第91至92頁),綜觀被告及告訴人郭明音前揭陳述內容,被告確曾邀約告訴人郭明音合作投資音樂餐廳及共同參與軍中標案,僅就雙方日後是否確有合作關係各執一詞,故此部分所應釐清者,乃被告與告訴人郭明音是否有合作關係,告訴人郭明音是否因此授權被告以其保約獲取資金而為運用。

2、被告陳稱:郭明音的前鎮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給我一陣子,提款卡從來都不在我這裡等語(院二卷第48頁),核與證人郭明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授權被告做投資標的變更,我對那個不瞭解,被告說讓她操作基金獲利較多,我就同意被告操作基金的部分,被告跟我說要賺錢的話要做基金轉換,需要用到帳戶存摺及印章,我把我前鎮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交給被告,提款卡我自己留存、自行提領等語大致相符(院二卷第86頁反面至87頁、第90頁反面,院三卷第138頁反面至139頁),是郭明音之前鎮郵局帳戶以提款卡提領之款項,應係由郭明音自行提領。而證人郭明音自陳:我把前鎮郵局帳戶存摺交給被告時,帳戶裡面只有幾萬元,沒有很多錢,才安心把存摺放在被告那裡,交給被告之後也沒有做為薪資帳戶,前鎮郵局帳戶裡只有剩下應急用的幾萬元和我自己要贖回的一筆保險大約10萬元,該10萬元大約是96年8月間贖回的等語(院二卷第87至90頁,院三卷第137至139頁),而觀郭明音之前鎮郵局帳戶97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於97年3月21日由保誠人壽公司匯入554,096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保單於97年3月17日申請部分終止而核發之款項)後,帳戶餘額為554,414元,次筆交易顯示為於97年3月23日以提款卡提款1萬元(偵一卷第64頁),郭明音持提款卡領款時,當能輕易發現帳戶內款項達高出其原留存之十餘萬元,且數目差距甚大,告訴人郭明音當可意識到其前鎮郵局帳戶另有大額款項匯入;再交易清單所示交易摘要為「卡片提款」、「跨行提款」項目,應係以提款卡領款,即由郭明音前往提領,然於98年10月1日以提款卡領款7,000元後,帳戶餘額僅有426元(偵一卷第64至65頁),郭明音應可自提款卡提領交易明細查悉此事,然其於98年11月14日起仍持續自該帳戶提領款項,倘告訴人郭明音未預見其前鎮郵局帳戶將有款項入帳,豈會毫無察覺異狀?又豈會持續提領該帳戶內款項?郭明音對此雖陳稱:我有問過被告,她說那就是基金轉換時金額不一定相同,轉換差額剩餘的零頭會入到帳戶,我可以使用云云(院三卷第139頁),然郭明音之前鎮郵局帳戶餘額有達數萬元甚至十數萬元之譜,且依97年3月23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所示(偵一卷第64至66頁),歷次以提款卡提領款項總額已達213,048元,顯高出郭明音所稱之金額甚多,而與其所稱基金轉換剩餘零頭不相符合,且若被告確未獲得郭明音授權,理當於中國人壽公司核發款項匯入後旋即領出,使郭明音難以於以提款卡提領時自帳戶餘額查覺異狀,是匯入告訴人郭明音前鎮郵局帳戶之各筆款項,是否即屬被告所稱其與告訴人郭明音有合作關係,因而獲告訴人郭明音授權或同意,以部分終止保約方式獲取投資所用之資金?即非無疑。從而,被告辯稱係與告訴人郭明音因合作投資,而獲其授權辦理附表四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之部分終止,以如附表四所示匯入金額做為投資資金或週轉款項,尚非無據。

3、告訴人郭明音雖陳稱:透過被告投保後,一開始有收過保險公司寄來的繳費單或保約等資料,但保單地址被被變更到被告住處而未收到保險公司通知,我沒有看信的習慣,也沒有覺得很奇怪,是到102年9月13日我才去保險公司辦理變更住址云云(偵一卷第116頁,院二卷第91頁反面,院三卷第136頁),查郭明音如附表四編號2之保險契約地址於95年3月8日變更為被告之清成街住處,有保誠人壽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1份及投保資料明細可參(偵一卷第124、129、

130、180頁)。然被告對此辯稱:因為郭明音他們的信件都無法收到,才會要求將地址改到我家,有的保單甚至於從一開始地址就是寫我家等語(院二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院三卷第148頁反面至149頁),以該次於95年3月8日變更地址之時間距離附表四編號1、2所示保單初次申請部分終止已約2至3年期間,倘被告係未經郭明音同意變更繳費地址而圖謀保險契約終止贖回款,衡情應於短時間內迅速處理,避免郭明音察覺異狀,是95年3月8日該次變更地址至被告住處乙事,尚難遽認係被告有意隱瞞告訴人郭明音而擅自變更。另告訴人黃淑偵如附表五所示保單並未於95年3月8日一併辦理地址變更,而以郭明音與黃淑偵為夫妻關係及被告所陳上開變更地址事由,似應一併辦理地址變更,較為合理,對此被告陳稱:那時郭明音只叫我變更他的保單地址而已,我不知道為什麼不變更黃淑偵的保單地址,她的都是自動扣繳,保險公司不會發繳費單只會寄收據,不需要變更地址也很合理等語(院三卷第149頁),而黃淑偵如附表五所示之保險契約,係以黃淑偵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自動扣繳,此有中國人壽公司104年11月20日中壽保規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以帳戶繳納保費之帳號資料可參(院二卷第138至139頁),未變更地址確無礙於保險費繳納;況且,依前述告訴人郭明音有解除保約獲取投資資金,及被告陳稱郭明音與其投資餐廳之事為黃淑偵所不知、其不知道郭明音是否有和黃淑偵講等語(偵一卷第235頁),告訴人郭明音不無可能因不欲其配偶黃淑偵知悉參與投資之事,而僅變更自己之保單地址,是亦不能以此論認被告未獲得告訴人郭明音之授權或同意。

4、被告辯稱:黃淑偵是郭明音的配偶,她們家的保險都是郭明音在決定及處理,我都是和郭明音聯絡,黃淑偵不知道郭明音跟我合作餐廳,郭明音身上的資金比較少,郭明音就說不然把黃淑偵的保險改成他自己,因為那也是他的錢,所以郭明音要求我把附表五的保單要保人從黃淑偵變更成他,我則沒有跟黃淑偵聯繫等語(偵一卷第235至236頁,院二卷第47頁),核與證人黃淑偵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是透過我老公向被告投保的,被告弄好就給我一張保單,我不太清楚保單的內容,我以為是儲蓄險,不知道要投保幾年,就用帳戶扣繳保費等語(院二卷第93至96頁)相符,另被告辦理要保人變更時未徵詢黃淑偵或取得黃淑偵委任他人辦理之憑證,此為被告所自承(院二卷第48頁反面)及黃淑偵證述在卷(院二卷第94、96頁)。然黃淑偵與郭明音為夫妻關係,且黃淑偵係透過郭明音向被告投保,其本身不甚了解保單狀況,加以郭明音有前述向黃淑偵隱瞞其與被告合作投資之情事,亦有動機在未告知黃淑偵之情形下,將黃淑偵之保單辦理變更要保人及部分終止以獲取資金,足證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據。至黃淑偵如附表五所示保險契約雖於98年11月25日變更地址至被告戶籍地,此有中國人壽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可參(偵一卷第206至207頁),然該次變更地址係申請附表五部分終止保險契約前所為,且與附表五所示初次申請部分終止時間之98年11月30日相距甚近,則告訴人郭明音為變更保約獲取投資資金需求,先行變更黃淑偵之保險要保人再辦理保約部分終止,亦有為免黃淑偵發覺而要求辦理變更地址之可能,而不能以被告將要保人為黃淑偵之保單辦理變更地址,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

五、至告訴人郭明音及黃淑偵對被告提出相關民事求償,固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90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79號判決被告部分敗訴,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院二卷第25至32頁,院三卷第47至53頁),然民事與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不同,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於該民事訴訟中主張其有獲得郭明音、黃淑偵之同意或授權,然為郭明音、黃淑偵所否認,被告對該利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之責,未能舉證之一方則承受敗訴之結果;刑事訴訟則依「不自證己罪」原則,概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若被告提出足以形成合理懷疑之證據,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存在,尚不能以被告未能證明自己無罪,而遽為有罪之認定,此亦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展現,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從而,被告儘管在民事訴訟中獲致敗訴結果,但並不能作為直接推論被告刑事有罪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所臚列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何秀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1 │附表二編號1( 1 )所│吳峮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 1)「偽造之署名 ││ │犯行 │」欄所示偽造之「陳錦蓮」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吳峮毅所有││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陸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2 │附表二編號1( 2 )所│吳峮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 2)「偽造之署名 ││ │犯行 │」欄所示偽造之「陳錦蓮」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吳峮毅所有││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拾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時,追徵之。 │├──┼─────────┼───────────────────────────┤│ 3 │附表二編號1( 3 )所│吳峮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 3)「偽造之署名 ││ │犯行 │」欄所示偽造之「陳錦蓮」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吳峮毅所有││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肆拾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4 │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 │吳峮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署名 ││ │ │」欄所示偽造之「陳錦蓮」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吳峮毅所有││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時,追徵之。 │└──┴─────────┴───────────────────────────┘附表二┌──┬──────┬─────────────┬───────┬────────┐│編號│保單號碼 │ 申請時間 │ 核發時間 │核發金額(新臺幣)││ │(險種名稱)│ │ │ ││ ├──────┼─────────────┼───────┴────────┤│ │要保人 │ 文件名稱(證據出處)│ 偽造之署名 ││ │(被保險人)│ │ │├──┼──────┼─────────────┼───────┬────────┤│ │ │(1)97年7月1日 ( 部分終止) │97年7月7日 │ 49861元 ││ │00000000 ├─────────────┼───────┴────────┤│ │(活躍人生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要保人/被保險人簽章欄」上「陳││ │額壽險) │險契約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1 │錦蓮」署名1枚 ││ │ │份(偵一卷第164頁) │ ││ ├──────┤ │ ││ │ 陳錦蓮 ├─────────────┼───────┬────────┤│ │(陳錦蓮) │(2)99年2月4日(部分終止) │99年2月10日 │ 30092元 ││ │ ├─────────────┼───────┴────────┤│ 1 │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要保人/被保險人簽章欄」上「陳││ │ │險契約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1 │錦蓮」署名1枚 ││ │ │份(偵一卷第165頁) │ ││ │ │ │ ││ │ ├─────────────┼───────┬────────┤│ │ │(3)100年3月1日 ( 部分終止)│100年3月9日 │ 19742元 ││ │ ├─────────────┼───────┴────────┤│ │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要保人/被保險人簽章欄」上「陳││ │ │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投資型商│錦蓮」署名1枚 ││ │ │品適用】1份(偵一卷第166至│ ││ │ │167頁) │ │├──┼──────┼─────────────┼───────┬────────┤│ 2 │00000000 │98年12月28日(部分終止) │99年1月4日 │ 45840元 ││ │金鑽年年變額├─────────────┼───────┴────────┤│ │年金保險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要保人/被保險人簽章欄」上「陳││ ├──────┤險契約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1 │錦蓮」署名1枚 ││ │ 陳錦蓮 │份(偵一卷第175頁) │ ││ │(陳錦蓮) │ │ │└──┴──────┴─────────────┴────────────────┘附表三:

┌──┬────┬──────┬───────┬────────┐│編號│保單號碼│申請時間 │ 核發時間 │核發金額(新台幣)│├──┼────┼──────┼───────┼────────┤│ 1 │00000000│101年11月15 │101年11月16日 │ 34000元 ││ │ │日(保單借款)│ │ │├──┼────┼──────┼───────┼────────┤│ 2 │00000000│101年11月15 │101年11月16日 │ 36000元 ││ │ │日(保單借款)│ │ │└──┴────┴──────┴───────┴────────┘附表四:

┌──┬────┬───────┬───────┬───────┐│編號│保單號碼│申請時間 │ 核發時間 │ 核發金額 │├──┼────┼───────┼───────┼───────┤│ │ │97年3月17日 │97年3月21日 │ 554096元││ │ ├───────┼───────┼───────┤│ │ │97年8月25日 │97年8月28日 │ 201720元││ │ ├───────┼───────┼───────┤│ │ │97年9月16日 │97年9月22日 │ 94261元││ │ ├───────┼───────┼───────┤│ │ │97年10月8日 │97年10月15日 │ 143655元││ │ ├───────┼───────┼───────┤│ │ │97年10月21日 │97年10月24日 │ 106942元││ │ ├───────┼───────┼───────┤│ │ │97年11月6日 │97年11月12日 │ 50702元││ │ ├───────┼───────┼───────┤│ │ │97年11月20日 │97年11月26日 │ 94868元││ │ ├───────┼───────┼───────┤│ │ │97年12月10日 │97年12月16日 │ 105742元││ │ ├───────┼───────┼───────┤│ 1 │00000000│98年1月6日 │98年1月12日 │ 99546元││ │ ├───────┼───────┼───────┤│ │ │98年2月2日 │98年2月6日 │ 115757元││ │ ├───────┼───────┼───────┤│ │ │98年2月24日 │98年3月2日 │ 85470元││ │ ├───────┼───────┼───────┤│ │ │98年3月18日 │98年3月24日 │ 81000元││ │ ├───────┼───────┼───────┤│ │ │98年4月10日 │98年4月17日 │ 104009元││ │ ├───────┼───────┼───────┤│ │ │98年5月7日 │98年5月13日 │ 88637元│├──┼────┼───────┼───────┼───────┤│ │ │98年6月3日 │98年6月8日 │ 99250元││ │ ├───────┼───────┼───────┤│ 2 │00000000│98年8月17日 │98年8月21日 │ 117810元││ │ ├───────┼───────┼───────┤│ │ │98年10月2日 │98年10月8日 │ 86996元│└──┴────┴───────┴───────┴───────┘附表五:

┌────┬───────┬──────┬───────┐│保單號碼│申請時間 │ 核發時間 │ 核發金額 │├────┼───────┼──────┼───────┤│ │98年11月30日 │98年12月3日 │ 125376元││ ├───────┼──────┼───────┤│ │98年12月28日 │99年1月4日 │ 52889元││ ├───────┼──────┼───────┤│ │99年2月4日 │ │ ││ ├───────┤99年2月24日 │ 24103元││ │99年2月9日 │ │ ││ ├───────┼──────┼───────┤│00000000│100年3月1日 │100年3月7日 │ 46182元││ │ │ │ ││ ├───────┼──────┼───────┤│ │100年5月31日 │100年6月3日 │ 13452元││ ├───────┼──────┼───────┤│ │100年10月31日 │100年11月4日│ 13745元││ ├───────┼──────┼───────┤│ │101年9月25日 │101年10月2日│ 31332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