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明禕指定辯護人 黃昭雄律師被 告 吳佳蕙指定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487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3216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3218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3370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3373號、103 年度偵字第20481 號、103 年度偵字第21196 號、103 年度偵字第254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明禕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玖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僅有一罪無定應執行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八至十、附表六、附表七編號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吳佳蕙犯如附表二編號三、五及附表三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三、五及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八至十、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明禕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50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4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劉明禕、吳佳蕙及蔡文忠(另行審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劉明禕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二編號1 、2 、4 、6 、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 、2 、4 、6 、8 所示之方式,販賣各該如附表二編號1 、2 、4 、6 、8 之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貳編號1 、
2 、4 、6 、8 所示之人。㈡劉明禕與吳佳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
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3 、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3 、5 所示之方式,販賣各該如附表二編號3 、
5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與附表二編號3 、5 所示之人。㈢劉明禕與蔡文忠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予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人。
㈣吳佳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三之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
三、嗣於103 年7 月28日18時40分許,劉明禕甫向潘仕軒(另行審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包後,旋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為員警在劉明禕身體當場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2 所示之毒品,員警復徵得劉明禕同意搜索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3C室租屋處,又扣得如附表五編號
3 至6 所示之毒品及編號7 至9 所示之物;復於103 年8 月14日11時20分許,經警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吳佳蕙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拘提之,並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六之物;再於103 年8 月27日11時20分許,經警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蔡文忠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14樓之住處拘提之,復徵得蔡文忠同意搜索該住所,當場扣得如附表七編號1 至及5 所示之毒品及編號6 至9 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37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207 頁至第208 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37 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103 頁至第104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事項㈠被告劉明禕涉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
⒈被告劉明禕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禕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下稱警一卷)第
4 頁、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8487 號卷一(下稱偵18
487 號卷一)第25頁、本院卷一第203 頁至第210 頁、本院卷二第4 頁、第86頁至第88頁】,且有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警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8 月5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見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下稱警三卷)第292 頁至第292 頁背面】,並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至6 之毒品及編號7 、9 之物可證,可認被告劉明禕確實涉犯如附表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以被告劉明禕前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劉明禕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45
0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42
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2 年11月17日以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復因重利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054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被告劉明禕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61 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簡字第19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911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2 次,上開四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103 年4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544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2 次確定,定應執行刑8 月(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7 月25日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有被告劉明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頁至第36頁背面】,是被告劉明禕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⒊綜上所述,被告劉明禕涉犯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劉明禕涉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
⒈被告劉明禕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禕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9 頁至第10頁背面、第18頁至第21頁、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8487號卷二(下稱偵18487 號卷二)第59頁至第62頁、第135 頁至第136 頁、本院卷一第203 頁至第210 頁、本院卷二第4頁、第86頁至第8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佳蕙、蔡文忠及證人即購毒者賴惠琪、歐宜蕎、李佩妤、呂宗霖及陸正一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背面、第72頁背面、第113 頁至第113 頁背面、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第93頁至第98頁、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下稱警二卷)第177 頁至第179 頁、偵18487 卷二第80頁至第83頁、第122 頁至第125 頁、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5468 號卷(下稱偵25468 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背面、第52頁至第55頁、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1196 號卷(下稱偵21196 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偵18487 卷一第66頁至第67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110 頁至第112 頁、本院卷一第204 頁、本院卷二第99頁、第242 頁至第250 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3
7 號卷三(下稱本院卷三)第132 頁至第133 頁】,並有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賴惠琪、李佩妤、呂宗霖及陸正一之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尿液檢驗報告及如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之監聽譯文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第119 頁至第
120 頁、警二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第187 頁至第188 頁】,另有如附表五編號八至十、附表六及附表七編號9 之物扣案為證,是被告劉明禕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至起訴書就被告劉明禕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之交易時間係載103 年5 月27日21時18分後,惟被告劉明禕係於103 年5 月27日19時7 分許以電話與賴惠琪聯繫毒品交易地點,賴惠琪並於103 年5 月27日21時18分以簡訊向被告劉明禕表達感謝之情,此觀諸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被告劉明禕與賴惠琪之通聯譯文即明,是渠等應係於電話聯繫以確認交易地點,再完成毒品交易後,賴惠琪再以簡訊向被告劉明禕表達感謝之意,復參以證人賴惠琪於偵訊中證稱:於10
3 年5 月27日19時7 分通話後半小時,被告劉明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伊等語【見偵18487 號卷一第66頁至第67頁】,堪認渠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期間應係於103 年5 月27日19時37分許,復觀諸卷附警方監聽被告劉明禕與賴惠琪間之通話紀錄【見警一卷第115 頁】,被告劉明禕與賴惠琪於103 年
5 月27日當日間之通聯紀錄時間係自16時54分許至21時18分許之間,除此之外,當日之其餘時間均無其二人之通話紀錄,堪認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二編號1 販毒時間欄所載「103 年5 月27日21時18分後」應僅係「103 年5 月27日19時37分許」之誤載,並此敘明。
⒉邇來政府對於查緝施用、持有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販
賣第二級毒品刑責甚重,且甲基安非他命均為違禁物,取得不易,若無利可圖或無特別考量,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而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又被告劉明禕於審理中陳稱:伊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與賴惠琪、歐宜蕎而每次各賺700 元,另以2,000 元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與呂宗霖、李佩妤而每次各賺500 元,復以500 元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與陸正一而賺取100 元等語無誤【見本院卷三第168 頁】,足徵被告劉明禕主觀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毒品予賴惠琪、歐宜蕎、呂宗霖、李佩妤、陸正一,以獲得上開販毒之價差及利潤,是被告劉明禕所犯如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明禕涉犯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吳佳蕙涉犯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吳佳蕙固對經被告劉明禕指示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
3 、5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忠霖及李佩妤,且該甲基安非他命係來自於被告劉明禕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與被告劉明禕共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103 年5 月29日下車購買便當時,被告劉明禕在自用小客車上等伊,並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伊放置於車上的包包內,直到伊返家後,被告劉明禕才打電話告知伊上情,並請伊將甲基安非他命拿給呂宗霖;又伊於103年6 月3 日本來在家中看電視,劉明禕打電話請伊找李佩妤,要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李佩妤,惟被告劉明禕均未告知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呂宗霖及李佩妤之原因,且呂宗霖及李佩妤亦未將購毒之價金交付予伊云云;辯護人則稱:依被告劉明禕與被告吳佳蕙之附表四編號3 、5 之通聯譯文所示,被告劉明禕指示被告吳佳蕙於附表二編號3 、5 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呂忠霖、李佩妤時,並未告知係要販毒與呂忠霖、李佩妤,又被告劉明禕、呂忠霖、李佩妤雖均曾指稱被告吳佳蕙代收購毒款,惟渠等供述部分前後不一或相互齟齬,況渠等分別與被告吳佳蕙為共同正犯及對向犯,而渠等證述尚無客觀證據足以佐證,是難憑此逕認被告吳佳蕙於代送毒品時向呂忠霖、李佩妤收取購毒款,故被告吳佳蕙既無從知悉被告劉明禕與呂忠霖、李佩妤為毒品買賣之交易,應認被告吳佳蕙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云云,經查:
⒈被告吳佳蕙涉犯附表二編號3、5之行為基礎事實:
被告吳佳蕙經被告劉明禕以電話方式指示而於附表二編號3、5 所示之時間、地點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呂宗霖及李佩妤收受,且該甲基安非他命係來自於被告劉明禕等情,業據被告吳佳蕙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0481 號卷(下稱偵20481 號卷)第
4 頁至第5 頁反面、偵25468 號卷第52頁至第55頁、本院卷二第99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明禕、購毒者呂忠霖、李佩妤供述無誤【見警一卷第20頁背面、第95頁至第95頁背面、警二卷第177 頁至第177 頁背面、偵18487 號卷一第83頁至第84頁、偵18487 號卷二第59頁至第62頁、第80頁至第83頁、第135 頁至第136 頁、本院卷二第242 頁至第250 頁、本院卷三第110 頁、第115 頁、第134 頁】,並有附表四編號3 、5 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參,另有如附表五編號10、附表六之扣案物可證,堪以信實。
⒉被告劉明禕之供述及證人呂忠霖、李佩妤之證詞作為本件犯罪事實認定之法律依據:
按各種供述證據,無論係被告或共犯(含傳統之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自白、對向犯或被害人(含告訴人及其家屬)及一般無上揭關係之證人指述,均屬各自獨立之證據方法,雖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而對向犯或被害人之指證,因立場與被告利害相反,具有較高之真實性疑慮,但若無明顯齟齬,各該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能互為補強證據。易言之,乃屬證據證明力之範疇,設使另有其他非供述證據可以參佐,益當足憑認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如對向犯即購毒者呂忠霖、李佩妤如其所為之證述尚有其他非供述證據加強渠等證詞之證明力,自可作為共同正犯劉明禕自白共同販賣而為不利於被告吳佳蕙之陳述之補強證據,合先敘明。
⒊被告吳佳蕙應知悉被告劉明禕與呂忠霖、李佩妤之毒品買賣交易:
被告吳佳蕙曾於103 年8 月14日警詢中經警方播放附表四編號3 、5 之錄音內容而陳稱:附表四編號3 的錄音中,第1通是劉明禕與他朋友對話,內容是要劉明禕將甲基安非他命賣給他朋友,第2 通電話係劉明禕要將甲基安非他命拿去給他朋友,而伊係於高雄市三民區頂金二巷「保安宮」拱門前將毒品交付予那個人等語【見警一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復於103 年8 月14日偵訊中經檢察官提示附表四編號5 之通聯譯文而結稱:伊當天係在家中睡覺,劉明禕打電話來,問伊睡了沒有,劉明禕說的復興路那一位是指此之前伊陪劉明禕去復興路找的那一位朋友,那位朋友都固定拿半半,所以伊就回答劉明禕說伊不知道這邊夠不夠,後來發現夠的時候,伊就和劉明禕聯絡,劉明禕叫伊去復興路那邊,伊到時就打電話給劉明禕,劉明禕就通知對方下來,對方是一位女子,該名女子跟伊拿半半即四分之一錢的安非他命,伊沒有跟對方收錢,錢是由劉明禕跟對方算的;又伊另幫劉明禕送安非他命給保安宮的一名男子,伊也沒有跟那男子收錢,錢是由那個男子跟劉明禕算的等語【見偵20481 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反面】,而觀諸警方或檢察官所提示之附表四編號3、5 之錄音內容及譯文,被告劉明禕與呂忠霖、李佩妤之電話通聯內容均未提及交易毒品或商議毒品買賣條件事宜,倘被告吳佳蕙對於其所交付予呂忠霖、李佩妤之毒品係被告劉明禕出售者之情不知悉,豈有可能經檢警提示隱諱不明之被告劉明禕及購毒者呂忠霖、李佩妤之通話內容即表示「是被告劉明禕要賣給呂忠霖」,甚至明確說明購毒的錢是被告劉明禕去跟被告李佩妤或呂忠霖去算的,自此以觀,被告吳佳蕙明確知悉其經被告劉明禕指示交付毒品之對象係有支付毒品對價,非無償取得,應堪認定。
⒋被告吳佳蕙有向呂忠霖、李佩妤代收購毒款:
⑴證人李佩妤於103 年8 月6 日警詢證稱:伊於103 年6 月3
日接到劉明禕叫伊下樓的電話,即跟吳佳蕙拿伊向劉明禕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吳佳蕙所交付予伊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放在一個透明小夾鏈袋內,伊將購毒的2,000 元交付予吳佳蕙等語【見警一卷第95頁至第96頁】、復於翌日偵訊中結稱:伊於103 年6 月3 日是要跟劉明禕購買2,000 元,嗣接到劉明禕要伊下樓的電話,下樓後伊看到一名女生騎機車,那名女生看到伊走下來後,就騎到伊旁邊將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伊乃將2,000 元交予該名女生,至於這名女生是誰,伊不知道他名字,但在警局有指認是吳佳蕙等語【見偵18
487 號卷一第83頁背面】,及證人呂忠霖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3 年5 月29日下午5 時38分許以電話與劉明禕聯繫購買毒品,之後吳佳蕙在其住處樓下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伊,伊乃交付2,000 元與吳佳蕙收受等語【見警二卷第177 頁至第177 頁背面】、本院審理中結稱:伊於103 年5 月29日下午打電話與劉明禕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該次毒品係由吳佳蕙交付予伊,伊與吳佳蕙各自騎乘機車至保安宮見面,當天伊並交付2,000 元現金予被告吳佳蕙收受;又於103 年5 月29日之後,並未接到劉明禕打電話與伊或當面討該次購毒價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 頁至第244 頁、第249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明禕於103 年9 月12日偵訊中證稱:李佩妤於103 年6 月3 日打電話與伊跟伊買,而伊叫吳佳蕙去送,吳佳蕙有將2,000 元交予伊等語【見偵18487 號卷二第59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3 年5 月29日與呂忠霖電話通話,伊乃以電話聯繫吳佳蕙請吳佳蕙將甲基安非他命送過去與呂宗霖,後來該筆購毒價金是吳佳蕙代收後交付予伊;且伊確認當下係呂忠霖將購毒價金交予吳佳蕙,吳佳蕙將現金交付予伊;且如呂忠霖未交付購毒款,伊一定會向呂忠霖收錢,但伊記得呂忠霖並未欠伊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19 頁、第120 頁】所述相符,又被告吳佳蕙與共同被告劉明禕、證人呂忠霖、李佩妤互無恩怨或金錢糾紛,此經渠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24 頁至第125 頁、警二卷第178頁、警一卷第96頁】,應無設詞攀誣被告吳佳蕙之動機,渠等前揭所述應堪屬信實;再衡以被告吳佳蕙於偵訊中陳稱:被告劉明禕為其前男友,而伊向被告劉明禕拿甲基安非他命有時也是要支付對價等語【見警一卷45頁、偵25468 號卷第55頁】,可見被告吳佳蕙縱於該時身為與被告劉明禕情誼較為親密之女友,亦非均能自被告劉明禕處無償取用甲基安非他命,堪認被告劉明禕不會任意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讓與他人,且此應為被告吳佳蕙所悉,另此亦足證被告吳佳蕙理當對於購毒對價有所瞭解,而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且為政府歷年來嚴加查禁之物,取得不易,且被告劉明禕分別交付予呂忠霖、李佩妤之甲基安非他命價值各為非微(均價值2,00
0 元),而依附表四編號3 、5 所示之被告劉明禕與被告吳佳蕙之通聯紀錄,被告劉明禕已指示交付予呂忠霖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或將原先寄放於被告吳佳蕙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佩妤,被告吳佳蕙當應知悉代被告劉明禕交付之毒品份量,進而知曉其代被告劉明禕交付價值非微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其應無逕自交付毒品與呂忠霖、李佩妤,而未代被告劉明禕收取任何金錢對價之理,益徵被告吳佳蕙代被告劉明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於呂忠霖、李佩妤之際,確已收受購毒價金無訛。
⑵至證人李佩妤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與劉明禕購買毒品之
買賣條件都是跟劉明禕談的,買賣價金部分都是劉明禕本人來跟伊收的,至於有無以轉帳或匯款方式給付劉明禕購毒價金,就伊印象中好像有一次,而除了劉明禕之外有無其他人向伊收過毒品之價金,伊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7頁至第138 頁】,然又稱:買毒品的錢原則上都是交給劉明禕,女生去找他時只是代交毒品,有一次女生單獨來時,伊係將錢交付予該名女生,一樣是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9 頁】,足見其於審理中之前後供述不一,是其於審理中所陳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復其亦稱:伊就交付買賣價金對象部分係憑印象在講話,且對於如何交付毒品之情形也不大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0 頁、第141 頁至第141 頁背面】,是證人李佩妤於本案審理時之證述距附表二編號5 之購毒時間已逾1 年多,其印象自當較其距附表二編號5 購毒時間僅2 個多月之警詢或偵訊時模糊,另證人李佩妤於審理中雖稱:伊在警局作筆錄時,係在睡夢中被叫起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1 頁】,惟徵諸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對於購毒對價、過程、毒品包裝之內容均能證述綦詳,且核其於翌日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具結所證內容相符,堪認證人李佩妤於警詢及偵訊所為證述較審理中可採,故難以證人李佩妤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述逕認其未交付金錢與吳佳蕙收受之情。
⑶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明禕雖於審理中亦稱:依附表四編
號5 之譯文以觀,吳佳蕙代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佩妤應沒有收到錢,後來隔幾天李佩妤應有匯款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2 頁】,惟其亦證稱:伊記得有一次李佩妤欠伊購毒款,李佩妤係匯款與伊,但伊不記得是否是這一次;這部份等一下可以問李佩妤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堪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明禕因審理時因已距附表二編號5 時間過久而不復印象,是其於103 年9 月12日偵訊中之結稱:吳佳蕙將毒品送予李佩妤後,有將2,000 元交付予伊等語【見偵18487號卷二第59頁】之時既距離附表二編號5 犯罪時間僅3 個月餘,印象自當較為深刻,而較審理中所證可採,故要難憑此逕認被告吳佳蕙未向李佩妤代收購毒款。
⑷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明禕雖於偵訊及審理中曾稱:呂忠霖於
附表二編號3 向其購毒之購毒款為1,800 元等語(惟此部分於審理中向被告劉明禕確認為2,000 元,詳本院卷三第130頁,故呂忠霖向被告劉明禕之購毒款以2,000 元認定)【見偵18487 號卷二第135 頁至第136 頁、本院卷三第119 頁】,與證人呂忠霖於警詢及審理所陳之購毒款2,000 元【見警二卷第177 頁至第177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43 頁】而有不同,然承前所述,被告劉明禕、證人呂忠霖對於被告吳佳蕙代收購毒款之證述自始至終均互核一致,並均稱被告劉明禕不可能將毒品無償交予呂忠霖施用,且呂忠霖亦未曾積欠被告劉明禕購毒款,再者,被告劉明禕販毒對象甚多,誤記販毒金額應屬常情,是自難以被告劉明禕及呂忠霖就該次購毒金額之證述有所出入即認渠等就被告吳佳蕙代收購毒款之證述不實,進而認定被告吳佳蕙未代收購毒款之情。
⒌監聽譯文之內容無法對被告吳佳蕙為有利之認定:
⑴一般販毒者彼此間或販毒者與購毒者間聯絡毒品買賣相關事
宜時,唯恐遭監聽而暴露犯行,原不以彼此間談話內容,涉及毒品種類、價格、數量及交易方式為必要,而多以彼此瞭解之暗號乃至於彼此存有之默契為溝通之方式,此觀諸附表四編號3 、5 被告劉明禕與呂忠霖、李佩妤間之監聽譯文均未明確提及購毒條件,惟渠等均就毒品買賣事宜坦承無誤乙情即明,復被告吳佳蕙對於附表四編號3 、5 其與被告劉明禕之間電話通聯譯文內容係被告劉明禕指示其代交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9頁】,而細繹附表四編號3 、5 被告劉明禕與被告吳佳蕙之通聯譯文,被告劉明禕提及「『拿2 個』給你. . 現在已經沒了嗎?」「復興路那一位」,被告吳佳蕙則分別就此回應「『2 個』?你何時拿的?」、「我這邊不知道還夠不夠」,且於被告劉明禕僅指示「你拿給他」、「那你找他一下」時,被告吳佳蕙並未多加詢問,而僅反應「好」、「我到了打給你」,是被告吳佳蕙對於被告劉明禕前揭語意不明之詞句均能立即理解分別係指毒品、交付對象以及要求代交毒品,益可推認被告吳佳蕙對於被告劉明禕與其代為交付毒品對象即呂忠霖、李佩妤間之毒品交易關係知之甚詳,故實難以被告劉明禕未於附表四編號3 、5 與被告吳佳蕙電話聯絡之通聯譯文中未提及毒品價金金額或指示其收受價金之情,認定被告吳佳蕙未代收購毒款及對渠等交易毒品之情不知悉。
⑵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明禕於審理中結稱:因為被告吳佳蕙本
身亦有在施用毒品,故會將一些毒品放在被告吳佳蕙處,如果放在被告吳佳蕙那邊夠的話,就會請被告吳佳蕙拿過去給李佩妤;而附表四編號3 之通聯譯文中「拿2 個」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且是伊拿給被告吳佳蕙等語無誤【見本院卷三第
126 頁】,復參以附表四編號3 之通聯譯文中被告劉明禕詢問被告吳佳蕙「我『拿2 個』給你. . . 現在已經沒了嗎?」,並要求被告吳佳蕙「你拿給他」,被告吳佳蕙答允,及附表四編號5 之通聯譯文中被告劉明禕要求被告吳佳蕙代付毒品時,被告吳佳蕙乃回覆被告劉明禕「我這邊不知道還夠不夠」、「我這邊還夠」,並同意替被告劉明禕交付毒品,暨酌以被告吳佳蕙曾於警詢中陳稱:伊曾於103 年6 月13日向被告劉明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但他沒有跟伊收錢等語【見警一卷第45頁背面】,足認被告劉明禕不時提供部分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吳佳蕙無償施用,而當其不便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購毒者時,如吳佳蕙身上尚留存其所提供之毒品,則請被告吳佳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此亦屬二人間之默契,是以,縱依附表四編號3 之被告劉明禕與被告吳佳蕙之通聯譯文所示,被告吳佳蕙辯稱:被告劉明禕並未告知伊而「拿2個」即甲基安非他命與放置於伊隨身包包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2 頁】屬實,然依前揭被告二人間已成立之默契內容所示,自無從以此認定被告吳佳蕙對於被告劉明禕販毒與呂忠霖不知情。
⒍被告吳佳蕙就附表二編號3 、5 所示之犯行應與被告劉明禕成立共同正犯:
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實務上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再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數量、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過程,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至行為人是否自相關之他人獲取報酬或好處,尚非區辨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時,所應考慮(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0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被告吳佳蕙係依被告劉明禕指示於附表二編號3 、5所示之時、地交付毒品及收取購毒款,稽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見被告吳佳蕙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而分擔實施販賣毒品行為之一部,而與被告劉明禕就附表二編號3 、
5 之犯行成立共同正犯,至被告吳佳蕙縱未自該二次交易中獲利,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不影響其與被告劉明禕共同正犯之成立,故應認被告吳佳蕙就附表二編號3 、5 之犯行與被告劉明禕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⒎被告吳佳蕙基於營利之意圖為附表二編號3 、5 之犯行
承前所述,被告劉明禕自承其於附表二編號3 、5 所示時、地販售毒品與呂忠霖、李佩妤均有獲利,另歷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相關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涉重罪,倘非有利可圖,焉有甘冒經查緝追訴風險而將毒品無償或以原價交付予非至親好友之理,足見被告吳佳蕙應對被告劉明禕將自販毒與呂忠霖、李佩妤而從中獲利乙情知情,而與被告劉明禕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共同為附表二編號3 、5 之販賣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⒏綜上所述,證人呂忠霖、李佩妤之證述,尚有附表四編號3
、5 之通聯譯文內容可資補強其證明力,且核與共同被告劉明禕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是被告劉明禕、呂忠霖、李佩妤之供述證據均堪以作為被告吳佳蕙涉犯附表二編號3 、5 犯行之認定依據,是依被告吳佳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明禕、呂忠霖、李佩妤之證述及附表四編號
3 、5 之通聯譯文,暨酌以一般毒品交易之買賣常情,應認被告吳佳蕙涉犯附表二編號3 、5 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吳佳蕙涉犯如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吳佳蕙固對其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陳華潁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因向陳華潁借款而積欠2,50
0 元,當時陳華潁問伊是否可以拿毒品給他,伊當下也想買毒品,就向被告劉明禕購買5,000 元之毒品,並將其中2,50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分2 次交付予陳華潁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9頁】;辯護人則稱:依照被告吳佳蕙偵訊中所陳,其將毒品交付陳華潁之原因為抵債,且經警方搜尋被告吳佳蕙家中,均未搜得大量毒品、金錢、分裝袋、電子秤等物,可認其主觀尚欠缺營利之目的意思,應僅成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又依被告吳佳蕙與陳華潁之通聯譯文及證人陳華潁所述,可知陳華潁要求被告吳佳蕙代購毒品,但被告吳佳蕙身上無現金及無毒品,故陳華潁乃先行匯款要求被告吳佳蕙購買毒品供其施用,是被告吳佳蕙單純係出自便利陳華潁施用毒品之主觀意思,而為陳華潁代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⒈被告吳佳蕙涉犯附表三行為之基礎事實:
被告吳佳蕙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陳華潁等情,業據其所陳在卷【見偵25468 號卷第83頁至第84頁、本院卷二第99頁】,且有證人即購毒者陳華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見警二卷第162 頁背面、偵1848
7 號卷一第143 頁至第144 頁、本院卷二第209 頁】,另有附表四編號9 之電話通聯譯文在卷可稽,復有附表六之扣案物可證,堪信屬實。
⒉被告吳佳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係為抵償積欠陳華潁之借款債務:
⑴被告吳佳蕙於103 年6 月30日以電話聯絡陳華潁並要求匯款
,而陳華潁即於當日自其帳戶匯款2,000 元至被告吳佳蕙之帳戶乙情,此業據證人陳華潁到庭證述無誤,並有附表四編號9 之通聯譯文、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右昌郵局函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8 月31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12 頁至第213 頁、第4 頁至第5 頁、第32頁至第36頁背面】,應堪信屬實。
⑵又觀諸附表四編號9 之被告吳佳蕙及陳華潁之通聯譯文內容
,復酌以被告吳佳蕙於偵查中陳稱:伊因向陳華潁借錢而於
103 年6 月30日至陳華潁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陳華潁以抵銷借款等語【見偵25468 號卷第84頁】,暨參以證人陳華潁於警詢中證稱:伊印象中於103 年6 月30日係拿2,500 元借給被告吳佳蕙,被告吳佳蕙有拿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抵債,量比之前交付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那次多一點等語【見警二卷第163 頁】、偵訊中證稱:伊於103 年6 月30日係跟被告吳佳蕙拿4 分之1 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是1,500 元等語【見偵18487 號卷一第143 頁至第144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吳佳蕙於103 年6 月30日跟伊說「你下班馬上幫我匯款,因為我這裡有人要拿東西」,就伊理解是被告吳佳蕙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這個伊不是很瞭解,但只知道被告吳佳蕙要跟他借錢;而被告吳佳蕙於表示「到時候看你要那麼還是怎樣」,是指係要用現金或是甲基安非他命來抵債,之後被告吳佳蕙於第二通電話提到「如果你是要那個的話我就拿給你」是指如果伊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吳佳蕙就會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之後伊跟被告吳佳蕙說要「拿一半」是指半台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吳佳蕙跟伊說「如果就是先跟你拿你講半個後面的錢,那我先給你半個可以不可以」、及「你晚點過來跟我拿,錢可以先匯給我嗎?」這也是一樣在講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之後伊傳簡訊給被告吳佳蕙說「所以先給我半半,另一半明天」,是因為被告吳佳蕙可能身上東西不夠,先給伊4 分之1 台錢,而半半是指4 分之1 錢,這個是指先前有借被告吳佳蕙錢,被告吳佳蕙應還我2 分之1 台錢【見本院卷二第210 頁至第
220 頁】,足見被告吳佳蕙於103 年6 月30日向陳華潁借款並請其匯款,且表示陳華潁可選擇其以毒品抵債或金錢還款方式清償借款,待陳華潁匯款2,000 元後,復再次詢問陳華潁是否要以其給付毒品方式抵債,陳華潁乃表示過2 天之後拿1,200 元給被告吳佳蕙時,再跟吳佳蕙拿半錢甲基安非他命,吳佳蕙復表示同意,依此可認該二人已就半錢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3,200 元之條件達成合意;之後陳華潁致電與被告吳佳蕙再次表示欲於當天拿半錢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吳佳蕙本表示因身邊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剛好無法於當日給陳華潁,惟嗣後聯絡陳華潁並向其詢問如果先跟陳華潁拿剛才陳華潁所講半個後面的錢,就先給陳華潁半個,兩人商議後,被告吳佳蕙乃先交付陳華潁4 分之1 台錢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剩下的4 分之1 台錢甲基安非他命日後交付乙情,堪以認定,可徵被告吳佳蕙應係於附表三所示時、地交付予陳華潁4 分之1 台錢甲基安非他命,且依前揭證人陳華潁於被告吳佳蕙所為附表三行為之時間不到2 個月之際即於警詢及偵訊時就被告吳佳蕙該次所交付之毒品抵銷之價格比1,000 元多、1,500 元所為之證述,兼酌以本院前揭所認定被告吳佳蕙與陳華潁就半錢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3,200 元之合意,可認被告吳佳蕙於附表三所示時、地交付予陳華潁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用以抵銷1,600 元之借款。
⒊被告吳佳蕙意圖營利而以毒抵債方式於附表三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華潁:
⑴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意
圖營利而販入或售出,甚或「以毒抵債」、「以毒易物」,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又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46號、97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被告吳佳蕙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陳華潁,以抵償其積欠陳華潁1,600 元之債務,而非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復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為不易取得之違禁物,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甚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吳佳蕙向陳華潁請求匯款及陳華潁回報取得款項後,本知得以金錢償還方式清償借款,卻仍提供陳華潁以毒抵債之方式作為還款之方式,是若被告吳佳蕙無牟利之意圖,當得於日後再行還款,且被告吳佳蕙與證人陳華潁亦無親誼關係,何須甘冒重刑風險,而以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抵債?是被告吳佳蕙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應認被告吳佳蕙所為附表三之犯行應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至證人陳華潁雖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吳佳蕙係交付等值之毒品與伊;伊覺得被告吳佳蕙所給的毒品大約是市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5 頁、第
235 頁】,然毒品之市價一般而言應高於販毒者之成本價,且證人陳華潁亦於審理中稱:伊係經由朋友、網路查詢及觀察妹妹購買毒品認為被告吳佳蕙所提供之毒品與市價差不多,但伊並沒有問過別人,也覺得被告吳佳蕙所給的毒品沒有比較便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6 頁】,是難以證人陳華潁前揭證述認定被告吳佳蕙無營利之意圖。
⑵又按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並不以查扣大量毒品、金錢、分
裝袋、電子秤等為必要之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既已自被告吳佳蕙之供述、證人陳華潁之證述以及附表四編號9 之通聯譯文認定被告吳佳蕙所為附表三之犯行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是徵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要難以警方未自被告吳佳蕙住所扣得毒品及分裝毒品器具即認被告吳佳蕙於附表三所示時、地交付毒品與陳華潁無營利之意圖。
⑶再者,辯護人雖為被告吳佳蕙辯稱:陳華潁係要求被告吳佳
蕙代購毒品,但被告吳佳蕙身上無現金及無毒品,乃以電話聯繫方式數次請陳華潁匯款,並以簡訊表示「今天的部分可以. . . 但明天我盡量弄給你可以嗎?『因為我最近跟我男朋友吵架,所以都是找別人. . . 就得給現金』」,是被告吳佳蕙係經陳華潁委託為其代購毒品,而應成立幫助施用云云,惟此與被告吳佳蕙及陳華潁前揭所陳被告吳佳蕙於附表三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係為抵銷被告吳佳蕙所積欠債務之情不符,又承前所述,被告吳佳蕙要求陳華潁匯款及陳華潁回報確已匯款後,分別以暗語主動向陳華潁提及係要以毒品抵債方式或是以金錢償還方式還款,陳華潁始回覆被告吳佳蕙要以毒品抵債方式向被告吳佳蕙拿取毒品,而與辯護人前揭辯稱之情顯有不符,復依前所述,被告吳佳蕙係為抵償1,600 元之債務而自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華潁之對價行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之,故其辯護人之辯護稱僅構成幫助施用等語,即屬無據,自不可採。
⑷綜上所述,依被告吳佳蕙之供述、證人陳華潁之證述以及附
表四編號9 之通聯譯文所示,應認被告吳佳蕙係基於營利之意圖交付4 分之1 台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以抵償其積欠陳華潁1,600元之借款債務,是應認被告吳佳蕙涉犯附表三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及販賣,分論如下:
⒈附表一的部分:
核被告劉明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劉明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附表二編號1、2、4、6、7、8的部分:
核被告劉明禕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劉明禕與蔡文忠間就附表二編號
7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明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附表二編號3、5的部分:
核被告劉明禕、被告吳佳蕙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人間就附表二編號3 、5 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附表三的部分:
核被告吳佳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吳佳蕙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⒌被告劉明禕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1 罪)、販賣第二級
毒品(8 罪),共9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吳佳蕙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加重事由
被告劉明禕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次,上開四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103 年4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吳佳蕙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9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8 月,並於101 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二人受徒刑執行完畢後,被告劉明禕、被告吳佳蕙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 罪、3 罪,均為累犯,除其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減輕事由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上揭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就上開規定文義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行自白,始有其適用。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承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而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而於此特別狀況,若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固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然如被告就數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始終否認其犯行,縱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僅籠統詢(訊)問,而未就各次犯罪之具體事實,逐一詢(訊)問,尚與上開未予被告辨明犯罪嫌疑之機會不同,難謂有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明禕就附表二編號3 、4 、5 、7 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警卷一第10頁反面、偵18487 號卷二第13
6 頁、第61頁、本院卷一第204 頁】,而就附表二編號1 、
2 、6 、8 所示之4 次犯行,本件承辦警員、檢察官於偵查階段,均並未就該4 次犯罪事實詢(訊)問被告劉明禕,形同未曾告知被告劉明禕上開4 部分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嗣檢察官逕依其他證據對被告劉明禕提起公訴,致被告劉明禕並無於警詢或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之機會,而被告劉明禕已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依前揭說明,被告劉明禕所犯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復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
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即意圖營利一節,既未供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自白(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被告吳佳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附表二編號3 、5 及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均否認任何意圖營利販賣毒品與呂忠霖、李佩妤、陳華潁之行為,辯稱係幫助販賣、幫助施用或轉讓禁藥云云,俱無從認定被告吳佳蕙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明禕固於103 年9 月12日警詢中供稱:
其係向「阿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次,並指認「阿華」即楊家驊等語、復於同日偵訊中供稱:伊係跟楊家驊購買毒品等語,嗣高雄地檢署偵辦後,經該署檢察官於104 年3 月17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25468 、26628 號起訴書起訴書楊家驊涉嫌販賣毒品罪嫌,有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254號起訴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偵18487 號卷二第49頁、第55頁、第60頁、偵25468 號卷第97頁至第97頁背面】。然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係於103 年6 月20日執行本院核發之103 年聲監字第1140號通訊監察書及相關蒐證後,於同年8 月26日通知楊家驊到案,而被告劉明禕於103 年9 月12日警詢所陳,僅係警員提示被告劉明禕與楊家驊之監聽談話內容之確認,非被告劉明禕主動供述查獲楊家驊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04 年6 月9 日高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警察職務報告本院核發之103 年聲監字第1140號之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高雄地檢署
104 年6 月22日雄檢欽雲103 偵18487 字第66700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頁、第21頁、第61頁、第61頁背面、第62頁至第63頁背面、第64頁】,顯見在被告劉明禕供出楊家驊之前,偵查機關已因通訊監察、行動搜索及其他偵查手段對楊家驊涉犯毒品案件部分展開偵查,則被告劉明禕之供述自不符合上開條文及判決意旨所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從而,辯護人主張被告劉明禕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至第217 頁】,尚難採認。
②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佳蕙於103 年8 月14日、9 月22日警詢中主動供稱:伊於103 年8 月間向持用0000000000電話之男子「戴正男」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案經彙整相關情資向高雄地檢署聲請向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經本院准許核發103 年聲監字第1755號、103 年聲監字第2201號通訊監察書,而進行通訊監察之執行及執行跟監蒐證後,於同年11月18日將持用上揭門號之嫌疑人戴宏旭等人查緝到案,並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等情,固有高雄地方法院104年5 月11日雄檢欽雲103 偵25468 字第60919 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04 年5 月11日高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吳佳蕙警詢筆錄、被告吳佳蕙提供「戴正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本院103 年聲監字第1755號通訊監察書、103 年聲監續字220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頁、第45頁、第58頁背面、第69頁至第70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4頁至第75頁背面、第76頁、第76頁背面、第79頁、第79頁背面】,惟被告吳佳蕙所涉犯之附表二編號3 、5 犯行之毒品來源係被告劉明禕,業如前述,又被告吳佳蕙涉犯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均早於其前揭供述向「戴正男」購買毒品之時期,另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交付予陳華潁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非被告劉明禕,亦非伊所供述之「戴正男」等語無誤【見本院卷二第10
0 頁至第101 頁】,依此,被告吳佳蕙本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自均非出自「戴正男」,是被告吳佳蕙供述「戴正男」因而查獲渠之販毒犯行,當與其所涉犯本件犯行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辯護人以被告吳佳蕙供述戴正男並因而查獲為由主張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至第217 頁】,自無可採。
⑶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或法重情輕,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此一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劉明禕之辯護人雖另請審酌被告劉明禕之販賣對象及次數非多,獲利有限,要與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毒之毒梟有別,就其涉犯附表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及被告吳佳蕙之辯護人另請審酌被告吳佳蕙現已對其所為反省,沒有再接觸毒品,且已申請就學,就其涉犯附表二編號3 、5 及附表三所示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然考以嚴禁販賣毒品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毒品氾濫,影響國人健康,維護國內治安,而被告劉明禕、被告吳佳蕙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非偶一為之,並衡以渠二人各次販賣之數量、金額,認無任何事證足認其等為本件犯罪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依上開說明,均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適用順序如下:
⑴被告劉明禕所犯如附表一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先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吳佳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 、5 及附表三所示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㈢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劉明禕、吳佳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毒品,經政府宣導並查緝甚嚴,竟鋌而走險各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助長毒品流通,易導致社會危險,又販毒常使施用者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其仍不思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實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二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對象、毒品數量、販賣部分不法所得之多寡(詳如附表二、三所示),及被告劉明禕前揭自承每次販賣毒品之獲利情形,並酌以被告吳佳蕙與被告劉明禕共同涉犯如附表二編號3 、5 之犯行部分,係聽從被告劉明禕之指示前往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行為分擔情節,暨被告吳佳蕙所代收之款項應均已交予被告劉明禕之情(詳見貳、三、㈦、1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沒收部分);被告吳佳蕙涉犯如附表三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對價金額及係以債抵銷之情形;而被告劉明禕未戒絕毒癮,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劉明禕施用毒品之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再衡酌被告劉明禕均坦承犯行,被告吳佳蕙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劉明禕於警詢時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狀況小康;被告吳佳蕙於警詢時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狀況小康【見警一卷第2 頁、第41頁】等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劉明禕如附表一、附表二;被告吳佳蕙如附表二編號3 、5 及附表三所示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之刑,並就被告劉明禕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劉明禕、被告吳佳蕙本件販賣部分,依序為8 次、3 次,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等教化效果亦不佳,亦有害其等回歸社會。又以其等本案所犯之販賣毒品犯行,販毒次數雖有多次,然所犯各罪係在短時間內為之,雖各罪不符合於集合犯、接續犯之概念,而應數罪併罰,惟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介於500元至3,000 元之間,對象亦非多人,相較於長期有計畫性,且販賣數量龐大之販毒者而言,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上,仍有所區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是就被告劉明禕所犯附表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及被告吳佳蕙所犯附表二編號3 、5 及附表三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均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附表五編號3 至6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4 包應沒收銷燬: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附表五編號3 至6 所示之白色結晶,經送請鑑定結果,均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獲案毒品管制紀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9 月1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96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警三卷第287 頁、第287 頁背面、第288 頁、第291 頁】,而被告劉明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在住處扣得之毛重0.78公克、0.36公克、0.76公克、0.2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3 年7 月24日購買要自己施用的等語【見警一卷第3 頁、本院卷三第166 頁】,堪認扣案附表五編號3 至6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4 包係供被告劉明禕於104 年7 月28日施用後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劉明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而扣案毒品送鑑定耗損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附表五編號1 、2 及附表七編號1 至5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7 包均不宣告沒收銷燬:
⒈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
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劉明禕於警詢中供稱:扣案附表五編號1 、2 之甲基安
非他命係伊於向潘仕軒購買,係要自己施用等語【見警一卷第2 頁】、於偵訊中供稱:員警於其身上搜索扣得之附表五編號1 、2 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3 年7 月28日晚上18時40分向潘仕軒所購買等語【見偵18487 號卷一第25頁、本院10
3 年度聲羈字第469 號卷第7 頁】、復於審理中供稱:扣案附表五編號1 、2 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潘仕軒購買,分別作為販賣及吸食所用等語【見偵18487 號卷一第25頁、本院卷三第166 頁】,而被告劉明禕於103 年7 月28日向潘仕軒購入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究係涉犯販賣未遂、意圖營利而販入或單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起訴書就此僅記載查獲經過,並非達已足以表明起訴之範圍而不致與其他犯罪相混淆之程度,尚難認審判範圍已特定,為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此部分應另由檢察官偵查,此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明非本案起訴範圍內【見本院卷三第176 頁】,是扣案附表五編號1 、2 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本件被告劉明禕涉犯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犯行無關,又蔡文忠亦於警詢中供稱:附表七編號1 至5 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伊購入施用等語【見警一卷第70頁】,此外,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認此部分與被告劉明禕及蔡文忠共同涉犯附表二編號7 之犯行相關,依此,附表五編號1 、2 及附表七編號1 至5 所示之7 包甲基安非他命既與本件被告劉明禕涉犯附表一、二施用及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附表五編號7 所示之空夾鍊袋(殘渣袋)1 包應沒收:
扣案附表五編號7 所示之空夾鍊袋(殘渣袋)係供被告劉明禕為附表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劉明禕所有等情,業據被告劉明禕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無誤【見本院卷三第16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劉明禕涉犯附表一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㈣扣案附表五編號8 、9 所示之電子磅秤1 台、塑膠鏟管1 支均應沒收:
⒈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附表五編號8 、9 之電子磅秤1 台、塑膠鏟管1 支係被告劉明禕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且為被告劉明禕所有,此經被告劉明禕所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67 頁】,又被告劉明禕單獨所犯附表二編號1 、2 、4 、6 、8 之犯行及與被告吳佳蕙共同為附表二編號3 、5 之犯行所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由被告劉明禕所提供及分裝,此業據被告劉明禕及被告吳佳蕙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18 頁、第126 頁、第129 頁、偵25468 號卷第52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文忠於警詢中供稱:被告劉明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伊這邊,如被告劉明禕不方便出門,就會幫被告劉明禕跑,收到的錢再交給被告劉明禕,有時候被告劉明禕會給伊車錢或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吸食,而伊所涉犯附表二編號7 之犯行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劉明禕寄放於伊這邊等語【見偵21196 號卷第
8 頁】,而被告劉明禕所販售與李佩妤甲基安非他命三次各賺500 元,及均收到請他人代收回來或應收之價金等情,亦經被告劉明禕所承無誤【見本院卷三第168 頁】,復徵諸附表四編號7 之被告劉明禕及蔡文忠之通聯譯文所示,蔡文忠為被告劉明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李佩妤完畢後即告知被告劉明禕會有紀錄之情以觀,堪認蔡文忠與被告劉明禕所共犯附表二編號7 之犯行之甲基安非他命應為被告劉明禕所提供無誤,是以,被告劉明禕單獨涉犯附表二編號1 、2 、4 、
6 、8 所示之犯行及分別與被告吳佳蕙、蔡文忠共同涉犯之附表二編號3 、5 、7 所示之犯行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均為被告劉明禕所提供,足認附表五編號8 、9 所示之電子磅秤及塑膠鏟管均供被告劉明禕單獨或與被告吳佳蕙與蔡文忠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劉明禕所犯附表二之罪、被告吳佳蕙所犯附表二編號3 、5 之罪及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另附表五編號9 扣案之塑膠鏟管1 支,為被告劉明禕所有,
除供被告劉明禕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亦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明禕本院審理時承明【見本院卷三第167 頁】,是除於前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沒收外,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劉明禕涉犯附表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刑項下宣告沒收之。㈤扣案附表五編號10、附表六及附表七編號9 所示之手機及搭配SIM 卡均應予沒收:
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附表五編號10、附表六及附表七編號9 所示之手機及sim 卡分別為被告劉明禕、被告吳佳蕙及蔡文忠所有,且分別供渠等單獨或共同犯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聯絡之物,此部分業據渠等供述在卷,且均有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67 頁、第169 頁、警一卷第71頁背面及附表四所示】,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通原則,就扣案附表五編號10之手機及sim 卡於被告劉明禕所犯附表二、被告吳佳蕙所犯附表二編號3 、5 之罪及應執行刑項下均諭知沒收,扣案附表六之手機及sim 卡於被告劉明禕所犯附表二編號3 、5 、被告吳佳蕙所犯附表二編號3 、5 及附表三之罪及應執行刑項下均諭知沒收、扣案附表七編號9 之手機及sim 卡於被告劉明禕所犯附表二編號7 之罪及應執行刑項下諭知沒收。
㈥扣案附表七編號6 、7 、8 所示之電子磅秤1 台、吸食器1組及空夾鍊袋1 個均不宣告沒收:
附表七編號6 、7 、8 所示之物,係於同案被告蔡文忠家中所搜得,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綜觀全案卷證,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等物品與本件被告劉明禕及蔡文忠所涉犯之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有何關連,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㈦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另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依該項規定為沒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犯罪所得之沒收或抵償,在使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而法律對於共同犯罪之不法所得,復未明文規定應予連帶沒收,即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如此方符罪刑法定原則與個人責任原則,並免滋生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憲法爭議。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抵償,最高法院原採共犯連帶說,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明禕單獨所犯附表二編號2 、4 、6 、8 及分別與被告吳佳蕙、蔡文忠共犯如附表二編號3 、5 、7 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如附表二2 至8 販賣所得欄所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劉明禕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就本件涉犯附表二編號2 至8 之販毒應收價金或代收價金均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8 頁至第169 頁】,是以上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惟此既均由被告劉明禕收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劉明禕所犯附表二編號2 至8 所示之罪及應執行刑項下諭知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劉明禕之財產抵償之;至於附表二編號3 、
5 所示犯行,雖係被告劉明禕與被告吳佳蕙共犯,然被告吳佳蕙應已將價金全數轉交給被告劉明禕,已如前述,則其本身並未收受,故被告吳佳蕙就此部分之犯行,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吳佳蕙此部分之犯罪無庸於其項下宣告連帶沒收、抵償。
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
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或僅為販賣毒品所得之利益(例如:抵償債務),要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明禕所為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及被告吳佳蕙所為附表三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部分,就販賣之毒品價金均用以抵償債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劉明禕、被告吳佳蕙因此雖可獲得抵銷債務之利益,然渠等並未因此實際得有財物,衡諸上述說明,本院自不得就此犯罪所得利益宣告沒收,併此載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
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億芳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劉明禕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施用時間(民國)│施用地點│毒品種類│施用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103 年7 月28日上│高雄市苓│第二級毒│將甲基安│劉明禕施用第二級毒││ │午9 時許 │雅區興中│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品,累犯,處有期徒││ │ │一路381 │非他命 │置於鋁箔│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號5 樓之│ │紙上燒烤│,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3C室租屋│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處 │ │ │五編號三至六所示之││ │ │ │ │ │物沒收銷燬;扣案如││ │ │ │ │ │附表五編號七、九所││ │ │ │ │ │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被告劉明禕單獨或與被告吳佳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販毒者│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數│ 販賣所得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量 │(新臺幣)│ ││ │ │ │交易地點 │ │ │ │ │├──┼───┼───┼───────┼──────┼──────┼─────┼─────────┤│ ⒈ │劉明禕│賴惠琪│103 年5 月27日│賴惠琪以門號│重量不詳之第│3,000 元 │劉明禕販賣第二級毒││ │ │ │19時37分許 │0000000000號│二級毒品甲基│(以上述價│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起訴書誤載為│行動電話撥打│安非他命1包 │值之毒品抵│刑參年拾壹月。扣案││ │ │ │21時18分後,詳│劉明禕持用之│ │銷積欠賴惠│如附表五編號八至十││ │ │ │如理由貳、一、│門號00000000│ │琪之債務)│所示之物沒收。 ││ │ │ │㈡、⒈) │02號行動電話│ │ │ ││ │ │ ├───────┤聯絡購毒事宜│ │ │ ││ │ │ │高雄市苓雅區五│,劉明禕並於│ │ │ ││ │ │ │福一路與光華一│左列時間、地│ │ │ ││ │ │ │路交岔口之「五│點販賣、交付│ │ │ ││ │ │ │福台菜海產鵝肉│甲基安非他命│ │ │ ││ │ │ │」店外 │與賴惠琪以抵│ │ │ ││ │ │ │ │償債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⒉ │劉明禕│歐宜蕎│103 年5 月29日│歐宜蕎以門號│重量不詳之第│2,500 元 │劉明禕販賣第二級毒││ │ │ │18時23分後 │0000000000號│二級毒品甲基│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行動電話撥打│安非他命1包 │ │刑參年拾月。扣案如││ │ │ ├───────┤劉明禕持用之│ │ │附表五編號八至十所││ │ │ │歐宜蕎位於高雄│門號00000000│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市○○區○○街│02號行動電話│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107 之1 號4 樓│聯絡購毒事宜│ │ │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住處樓下 │,劉明禕並於│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左列時間、地│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點販賣、交付│ │ │之。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與歐宜蕎並收│ │ │ ││ │ │ │ │取價金。 │ │ │ │├──┼───┼───┼───────┼──────┼──────┼─────┼─────────┤│ ⒊ │劉明禕│呂宗霖│103 年5 月29日│呂宗霖以門號│重量不詳之第│2,000 元 │劉明禕共同販賣第二││ │吳佳蕙│ │17時42分後 │0000000000號│二級毒品甲基│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行動電話撥打│安非他命1 包│ │期徒刑參年玖月。扣││ │ │ ├───────┤劉明禕持用之│ │ │案如附表五編號八至││ │ │ │呂宗霖位於高雄│門號00000000│ │ │十、附表六所示之物││ │ │ │市○○區○○路│02號行動電話│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66巷9 號12樓住│聯絡購毒事宜│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處樓下,即「覆│,嗣劉明禕以│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鼎金保安宮」附│門號00000000│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近 │02號行動電話│ │ │財產抵償之。 ││ │ │ │ │撥打吳佳蕙持│ │ │ ││ │ │ │ │用之門號0982│ │ │吳佳蕙共同販賣第二││ │ │ │ │910245號行動│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電話委託吳佳│ │ │期徒刑柒年伍月。扣││ │ │ │ │蕙前往與呂忠│ │ │案如附表五編號八至││ │ │ │ │霖進行交易,│ │ │十、附表六所示之物││ │ │ │ │而於左列時間│ │ │沒收。 ││ │ │ │ │、地點販賣、│ │ │ ││ │ │ │ │交付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與呂忠霖│ │ │ ││ │ │ │ │,呂忠霖並當│ │ │ ││ │ │ │ │場交付價金與│ │ │ ││ │ │ │ │吳佳蕙。 │ │ │ │├──┼───┼───┼───────┼──────┼──────┼─────┼─────────┤│ ⒋ │劉明禕│呂宗霖│103 年7 月24日│呂宗霖以門號│重量不詳之第│2,000 元 │劉明禕販賣第二級毒││ │ │ │14時16分後 │0000000000號│二級毒品甲基│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行動電話撥打│安非他命1 包│ │刑參年玖月。扣案如││ │ │ ├───────┤劉明禕持用之│ │ │附表五編號八至十所││ │ │ │呂宗霖位於高雄│門號00000000│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市○○區○○路│02號行動電話│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66巷9 號12樓住│聯絡購毒事宜│ │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處樓下 │,劉明禕並於│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左列時間、地│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點販賣、交付│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與呂忠霖並收│ │ │ ││ │ │ │ │取價金。 │ │ │ │├──┼───┼───┼───────┼──────┼──────┼─────┼─────────┤│ ⒌ │劉明禕│李佩妤│103 年6 月3 日│劉明禕於以持│重量不詳之第│2,000 元 │劉明禕共同販賣第二││ │吳佳蕙│ │6 時3 分後 │用之門號0938│二級毒品甲基│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064002號行動│安非他命1 包│ │期徒刑參年玖月。扣││ │ │ ├───────┤電話撥打吳佳│ │ │案如附表五編號八至││ │ │ │李佩妤位於高雄│蕙持用之門號│ │ │十、附表六所示之物││ │ │ │市新興區復興一│0000000000號│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路20號6 樓之6 │行動電話,委│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租屋處樓下 │託吳佳蕙前往│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左列交易地點│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交付毒品與李│ │ │財產抵償之。 ││ │ │ │ │佩妤,嗣劉明│ │ │ ││ │ │ │ │禕以門號0938│ │ │吳佳蕙共同販賣第二││ │ │ │ │064002號行動│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電話撥打李佩│ │ │期徒刑柒年伍月。扣││ │ │ │ │妤持用之門號│ │ │案如附表五編號八至││ │ │ │ │0000000000號│ │ │十、附表六所示之物││ │ │ │ │聯絡其於住處│ │ │沒收。 ││ │ │ │ │樓下交易,而│ │ │ ││ │ │ │ │於左列時間、│ │ │ ││ │ │ │ │地點販賣並交│ │ │ ││ │ │ │ │付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與李佩妤,│ │ │ ││ │ │ │ │李佩妤並當場│ │ │ ││ │ │ │ │交付價金與吳│ │ │ ││ │ │ │ │佳蕙。 │ │ │ │├──┼───┼───┼───────┼──────┼──────┼─────┼─────────┤│ ⒍ │劉明禕│李佩妤│103 年6 月18日│李佩妤以門號│重量不詳之第│2,000 元 │劉明禕販賣第二級毒││ │ │ │7 時26分後 │0000000000號│二級毒品甲基│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行動電話撥打│安非他命1 包│ │刑參年玖月。扣案如││ │ │ │李佩妤位於高雄│劉明禕持用之│ │ │附表五編號八至十所││ │ │ │市新興區復興一│門號00000000│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路20號6 樓之6 │02號行動電話│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租屋處樓下 │聯絡購毒事宜│ │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劉明禕並於│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左列時間、地│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點販賣、交付│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與李佩妤並收│ │ │ ││ │ │ │ │取價金。 │ │ │ │├──┼───┼───┼───────┼──────┼──────┼─────┼─────────┤│⒎ │劉明禕│李佩妤│103 年7 月25日│李佩妤以門號│重量不詳之第│2,000元 │劉明禕共同販賣第二││ │蔡文忠│ │5 時54分後 │0000000000號│二級毒品甲基│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行動電話撥打│安非他命1 包│ │期徒刑參年玖月。扣││ │ │ │於高雄市新興區│劉明禕持用之│ │ │案如附表五編號八至││ │ │ │復興一路28號之│門號00000000│ │ │十、附表七編號九所││ │ │ │統一超商前 │02號行動電話│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聯絡購毒事宜│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再由劉明禕│ │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持用門號0938│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064002號行動│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電話撥打蔡文│ │ │ ││ │ │ │ │忠持用門號09│ │ │ ││ │ │ │ │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委託蔡│ │ │ ││ │ │ │ │文忠駕駛車號│ │ │ ││ │ │ │ │591-YU營業用│ │ │ ││ │ │ │ │自小客車於左│ │ │ ││ │ │ │ │列時間、地點│ │ │ ││ │ │ │ │,於車上交付│ │ │ ││ │ │ │ │毒品與李佩妤│ │ │ ││ │ │ │ │,李佩妤並當│ │ │ ││ │ │ │ │場交付價金與│ │ │ ││ │ │ │ │蔡文忠。 │ │ │ ││ │ │ │ │ │ │ │ │├──┼───┼───┼───────┼──────┼──────┼─────┼─────────┤│ ⒏ │劉明禕│陸正一│103 年6 月6 日│陸正一以門號│重量不詳之第│500元 │劉明禕販賣第二級毒││ │ │ │11時14分後 │0000000000號│二級毒品甲基│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行動電話撥打│安非他命1 小│ │刑參年陸月。扣案如││ │ │ │高雄市鳳山區五│劉明禕持用之│包 │ │附表五編號八至十所││ │ │ │甲二路646 號普│門號00000000│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樂電子遊藝場廁│02號行動電話│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所內 │聯絡購毒事宜│ │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劉明禕並於│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左列時間、地│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點販賣、交付│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與陸正一並收│ │ │ ││ │ │ │ │取價金。 │ │ │ │└──┴───┴───┴───────┴──────┴──────┴─────┴─────────┘┌────────────────────────────────────────────────┐│附表三:被告吳佳蕙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 │├──┬───┬───┬───────┬──────┬──────┬─────┬─────────┤│編號│販毒者│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數│ 販賣所得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量 │(新臺幣)│ ││ │ │ │交易地點 │ │ │ │ │├──┼───┼───┼───────┼──────┼──────┼─────┼─────────┤│ 1. │吳佳蕙│陳華潁│103 年6 月30日│吳佳蕙以門號│4 分之1 台錢│1,600 元(│吳佳蕙販賣第二級毒││ │ │ │23時53分後 │0000000000號│之第二級毒品│以上述價值│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行動電話撥打│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抵銷│刑柒年肆月。扣案如││ │ │ │於陳華潁位於高│陳華穎持用之│1 包 │積欠陳華潁│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 │ │ │雄市楠梓區啟昌│門號00000000│ │之債務) │。 ││ │ │ │街366 巷9 號住│80號行動電話│ │ │ ││ │ │ │處外巷口 │,先向陳華潁│ │ │ ││ │ │ │ │借貸,陳華潁│ │ │ ││ │ │ │ │匯款與吳佳蕙│ │ │ ││ │ │ │ │,嗣雙方約定│ │ │ ││ │ │ │ │部分款項以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抵│ │ │ ││ │ │ │ │償,吳佳蕙遂│ │ │ ││ │ │ │ │於左列時間、│ │ │ ││ │ │ │ │地點販賣、交│ │ │ ││ │ │ │ │付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與陳華潁以│ │ │ ││ │ │ │ │抵償債務。 │ │ │ │└──┴───┴───┴───────┴──────┴──────┴─────┴─────────┘
附表四┌──┬────┬───────┬───┬───┬───┬─────────────────┬──────┐│編號│對應之犯│通聯時間 │通話人│聯絡方│通話人│通話內容 │卷證頁次 ││ │罪事實 │ │ (A) │向 │(B) │ │ ││ │ │ │ │ │ │ │ ││ │ │ │ │ │ │ │ │├──┼────┼───────┼───┼───┼───┼─────────────────┼──────┤│1 │附表二編│103年5月27日 │劉明禕│← │賴惠琪│B:喂...你在哪? │警一卷 ││ │號1 │19時07分25秒 │ │ │ │A:你看到五福鵝肉右轉...我在光華路│第115頁 ││ │ │ │ │ │ │ 鵝肉旁邊這。 │ ││ │ │ │ │ │ │B:就過去那邊嗎? │ ││ │ │ │ │ │ │A:我在路旁邊。 │ ││ │ │ │ │ │ │B:好。 │ ││ │ ├───────┼───┼───┼───┼─────────────────┤ ││ │ │103年5月27日 │劉明禕│← │賴惠琪│【簡訊】 │ ││ │ │21時18分29秒 │ │ │ │B:歐巴!謝謝你!有空閒時可以來這 │ ││ │ │ │ │ │ │ 邊坐坐! │ │├──┼────┼───────┼───┼───┼───┼─────────────────┼──────┤│ │起訴書附│103年5月29日 │劉明禕│→ │歐宜蕎│B:喂! │警一卷第86頁││2 │表二編號│18時23分00秒 │ │ │ │A:你有沒有在五甲? │ ││ │2 │ │ │ │ │B:有。 │ ││ │ │ │ │ │ │A:你要我拿起來...不然等一下我要離│ ││ │ │ │ │ │ │ 開五甲了。 │ ││ │ │ │ │ │ │B:你說什麼? │ ││ │ │ │ │ │ │A:我說我現在過去你拿下來。 │ ││ │ │ │ │ │ │B:那大概多少? │ ││ │ │ │ │ │ │A:什麼? │ ││ │ │ │ │ │ │B:你現過來阿。 │ ││ │ │ │ │ │ │A:嗯,我把東西拿給你...你順便把手│ ││ │ │ │ │ │ │ 機拿下來給我。 │ ││ │ │ │ │ │ │B:好...那多久? │ ││ │ │ │ │ │ │A:3分鐘。 │ ││ │ │ │ │ │ │B:好。 │ │├──┼────┼───────┼───┼───┼───┼─────────────────┼──────┤│3 │起訴書附│103年5月29日 │劉明禕│→ │呂宗霖│B:喂。 │警二卷 ││ │表二編號│17時38分53秒 │ │ │ │A:你在大豐嗎? │第180頁 ││ │3 │ │ │ │ │B:我現在要過去。 │ ││ │ │ │ │ │ │A:你在你家那邊等我叫那個女孩子拿 │ ││ │ │ │ │ │ │ 過去。 │ ││ │ │ │ │ │ │B:是喔! │ ││ │ │ │ │ │ │A:我叫她打給你。 │ ││ │ │ │ │ │ │B:你要叫她拿到那邊給我? │ ││ │ │ │ │ │ │A:你家樓下牌子那裡!就拱門那邊! │ ││ │ │ │ │ │ │B:好。 │ ││ │ ├───────┼───┼───┼───┼─────────────────┤ ││ │ │103年5月29日 │劉明禕│← │吳佳蕙│A:我「拿2個」給你...現在已經沒了 │ ││ │ │17時42分16秒 │ │ │ │ 嗎? │ ││ │ │ │ │ │ │B:「2個」?你何時拿的? │ ││ │ │ │ │ │ │A:你要買便當的時候! │ ││ │ │ │ │ │ │B:我不知道阿。 │ ││ │ │ │ │ │ │A:你都沒看嗎?我拿2個放在裡面。 │ ││ │ │ │ │ │ │B:好啦... │ ││ │ │ │ │ │ │A:你拿給他。 │ ││ │ │ │ │ │ │B:好。 │ ││ │ ├───────┼───┼───┼───┼─────────────────┤ ││ │ │103年5月29日 │劉明禕│← │吳佳蕙│A:喂。 │ ││ │ │18時19分54秒 │ │ │ │B:我已經拿給你朋友了。。 │ ││ │ │ │ │ │ │A:好。 │ │├──┼────┼───────┼───┼───┼───┼─────────────────┼──────┤│4 │起訴書附│103年7月24日 │劉明禕│← │呂宗霖│A:喂。 │警二卷 ││ │表二編號│14時16分05秒 │ │ │ │B:在哪? │第181頁 ││ │4 │ │ │ │ │A:我在大豐、建工..快到了。 │ ││ │ │ │ │ │ │B:我在樓下了。 │ ││ │ │ │ │ │ │A:我騎機車快到了。 │ │├──┼────┼───────┼───┼───┼───┼─────────────────┼──────┤│5 │起訴書附│104年6月3日 │劉明禕│→ │吳佳蕙│B:喂! │警一卷 ││ │表二編號│5時43分18秒 │ │ │ │A:你睡了嗎? │第99頁 ││ │5 │ │ │ │ │B:還在看電視... │ ││ │ │ │ │ │ │A:復興路那一位... │ ││ │ │ │ │ │ │B:可是我這邊不知道還夠不夠! │ ││ │ │ │ │ │ │A:你那邊不知道夠不夠? │ ││ │ │ │ │ │ │B:不然我先看一下再打給你.. │ ││ │ │ │ │ │ │A:好。 │ ││ │ ├───────┼───┼───┼───┼─────────────────┤ ││ │ │103 年6 月3 日│劉明禕│← │吳佳蕙│A:喂。 │ ││ │ │5 時44分41秒 │ │ │ │B:我這邊還夠。 │ ││ │ │ │ │ │ │A:那你「找她一下」。 │ ││ │ │ │ │ │ │B:我到了打給你。 │ ││ │ │ │ │ │ │A:好。 │ ││ │ ├───────┼───┼───┼───┼─────────────────┤ ││ │ │103 年6 月3 日│劉明禕│→ │李佩妤│B:喂。 │ ││ │ │6 時03分03秒 │ │ │ │A:下來吧。 │ ││ │ │ │ │ │ │B:好...掰掰。 │ │├──┼────┼───────┼───┼───┼───┼─────────────────┼──────┤│ 6 │起訴書附│103年6月18日 │劉明禕│→ │李佩妤│B:到了嗎? │警一卷 ││ │表二編號│7 時15分45秒 │ │ │ │A:我到中正路了。你過5分鐘下來。 │第99頁反面 ││ │6 │ │ │ │ │B:好。 │ ││ │ ├───────┼───┼───┼───┼─────────────────┤ ││ │ │103年6月18日 │劉明禕│→ │李佩妤│A:你還沒有要下來嗎? │ ││ │ │7 時26分2 秒 │ │ │ │B:這邊阿! │ ││ │ │ │ │ │ │A:我看到你了! │ │├──┼────┼───────┼───┼───┼───┼─────────────────┼──────┤│7 │起訴書附│103年7月25日 │劉明禕│← │李佩妤│A:喂。 │警一卷 ││ │表二編號│5時32分47秒 │ │ │ │B:哥仔你現在有空嗎? │第99頁反面至││ │7 │ │ │ │ │A:我也沒車可以過去 │第100頁 ││ │ │ │ │ │ │B:我機車子壞了.. │ ││ │ │ │ │ │ │A:好.. │ ││ │ │ │ │ │ │B:好啦 │ ││ │ ├───────┼───┼───┼───┼─────────────────┤ ││ │ │103年7月25日 │劉明禕│← │李佩妤│B:喂 │ ││ │ │5 時34分57秒 │ │ │ │A :我看我朋友有沒有空. . 我叫他過│ ││ │ │ │ │ │ │ 去.. │ ││ │ │ │ │ │ │B:好..你在打給我.. │ ││ │ │ │ │ │ │A:嗯 │ ││ │ ├───────┼───┼───┼───┼─────────────────┤ ││ │ │103年7月25日 │劉明禕│→ │蔡文忠│B:喂。 │ ││ │ │5 時35分23秒 │ │ │ │A:有空嗎? │ ││ │ │ │ │ │ │B:還沒有...我在跑車阿。 │ ││ │ │ │ │ │ │A:我朋友在找你有空嗎? │ ││ │ │ │ │ │ │B:可是我等一位小姐下班要載完他才 │ ││ │ │ │ │ │ │ 可以。 │ ││ │ │ │ │ │ │A:他在復興跟復橫路。 │ ││ │ │ │ │ │ │B:那可以阿...那我到了打給你還是怎│ ││ │ │ │ │ │ │ 樣? │ ││ │ │ │ │ │ │A:一樣阿。 │ ││ │ │ │ │ │ │B:一樣是怎樣? │ ││ │ │ │ │ │ │A:就跟那位女一樣。 │ ││ │ │ │ │ │ │B:瞭解,我到了打給你。 │ ││ │ │ │ │ │ │A:好。 │ ││ │ ├───────┼───┼───┼───┼─────────────────┤ ││ │ │103年7月25日 │劉明禕│← │蔡文忠│B:是在哪? │ ││ │ │5 時53分59秒 │ │ │ │A:在復橫、復興那家7-11。 │ ││ │ │ │ │ │ │B:在那邊就好嗎? │ ││ │ │ │ │ │ │A:嗯。 │ ││ │ │ │ │ │ │B:好,那你跟他說我2分鐘就到。 │ ││ │ ├───────┼───┼───┼───┼─────────────────┤ ││ │ │103年7月25日 │劉明禕│→ │李佩妤│B:喂。 │ ││ │ │5 時54分38秒 │ │ │ │A:他到了喔。 │ ││ │ │ │ │ │ │B:好。 │ ││ │ │ │ │ │ │A:他開計程車,車牌000。 │ ││ │ │ │ │ │ │B:喔。 │ ││ │ ├───────┼───┼───┼───┼─────────────────┤ ││ │ │103年7月25日 │劉明禕│← │蔡文忠│B:恩。 │ ││ │ │6時1分41秒 │ │ │ │A:有嗎? │ ││ │ │ │ │ │ │B:OK了..我這邊會有紀錄...。 │ ││ │ │ │ │ │ │A:好。 │ │├──┼────┼───────┼───┼───┼───┼─────────────────┼──────┤│8 │起訴書附│103年6月6日 │劉明禕│← │陸正一│A:喂。 │警二卷 ││ │表二編號│10時52分45秒 │ │ │ │B :偉仔. . 我是「停車這」. . . 我│第126頁 ││ │8 │ │ │ │ │ 這邊剩500...想「花500 」行嗎?│ ││ │ │ │ │ │ │A :你不要那樣拉. . 這哪行!等等再│ ││ │ │ │ │ │ │ 說啦..我等一下就到了 │ ││ │ │ │ │ │ │A:你還沒上班喔! │ ││ │ │ │ │ │ │B:恩..你在哪邊我騎車過去! │ ││ │ │ │ │ │ │A:我現在要去普樂.. │ ││ │ │ │ │ │ │B:好啦 │ ││ │ ├───────┼───┼───┼───┼─────────────────┤ ││ │ │103 年6 月6 日│劉明禕│← │陸正一│A:喂。 │ ││ │ │11時00分53秒 │ │ │ │B:你現在在我們裡面嗎? │ ││ │ │ │ │ │ │A:嗯。 │ ││ │ │ │ │ │ │B:那我等一下去廁所打給你,那你現 │ ││ │ │ │ │ │ │ 在先「弄起來」,我現在要過去。 │ ││ │ │ │ │ │ │A:我還得到車上拿。 │ ││ │ │ │ │ │ │B:你先弄,我過去還得20分,我等一 │ ││ │ │ │ │ │ │ 下要進廁所時會打一通電話,我們2│ ││ │ │ │ │ │ │ 個一起進去。 │ ││ │ │ │ │ │ │A:嗯。 │ ││ │ │ │ │ │ │B:我要過去了,你可以先準備起來。 │ ││ │ │ │ │ │ │A:好。 │ ││ │ ├───────┼───┼───┼───┼─────────────────┤ ││ │ │103 年6 月6 日│劉明禕│← │陸正一│A:喂。 │ ││ │ │11時14分05 秒 │ │ │ │B:我現在要走進去尿尿了。 │ ││ │ │ │ │ │ │A:好。 │ │├──┼────┼───────┼───┼───┼───┼─────────────────┼──────┤│9 │起訴書附│103年6月30日 │吳佳蕙│→ │陳華潁│A:你下班了沒? │警二卷 ││ │表三編號│18時47分47秒 │ │ │ │B:還沒。 │第165頁反面 ││ │1 │ │ │ │ │A:上到幾點? │至第167頁 ││ │ │ │ │ │ │B:7點吧。 │ ││ │ │ │ │ │ │A:是唷!你下班馬上幫我匯,因為我 │ ││ │ │ │ │ │ │ 這裡有人要拿東西。 │ ││ │ │ │ │ │ │B:好,反正你7點30之前應該收得到。│ ││ │ │ │ │ │ │A:到時候看你要那個還是怎樣。 │ ││ │ ├───────┼───┼───┼───┼─────────────────┤ ││ │ │103年6月30日 │吳佳蕙│← │陳華潁│B:匯過去了。 │ ││ │ │19時51分32秒 │ │ │ │A:看你是要...如果你是要那個的話我│ ││ │ │ │ │ │ │ 就拿給你。 │ ││ │ │ │ │ │ │B:我過2天1,200給你,到時再拿1半。│ ││ │ │ │ │ │ │A:好,也是可以拜拜。 │ ││ │ ├───────┼───┼───┼───┼─────────────────┤ ││ │ │103年6月30日 │吳佳蕙│← │陳華潁│B:我問你,若是等一下我要拿有沒有 │ ││ │ │20時20分29秒 │ │ │ │ 辦法? │ ││ │ │ │ │ │ │A:拿怎樣? │ ││ │ │ │ │ │ │B:拿1半! │ ││ │ │ │ │ │ │A:不過我這裡也是剛剛好。 │ ││ │ │ │ │ │ │B:剛好喔,那明天呢? │ ││ │ │ │ │ │ │A:明天應該是可以吧。 │ ││ │ │ │ │ │ │B:那明天看多少再補你,下完班再去 │ ││ │ │ │ │ │ │ 找你。 │ ││ │ ├───────┼───┼───┼───┼─────────────────┤ ││ │ │103年6月30日 │吳佳蕙│→ │陳華潁│A:如果就是先跟你拿你講半個後面的 │ ││ │ │21時31分09秒 │ │ │ │ 錢,那我先給你半個可不可以? │ ││ │ │ │ │ │ │B:可以啊。 │ ││ │ │ │ │ │ │A:那你晚點過來跟我拿,錢可以先匯 │ ││ │ │ │ │ │ │ 給我嗎,還是晚一點直接拿給我? │ ││ │ │ │ │ │ │B:要明天才行,我現在身上也沒錢。 │ ││ │ │ │ │ │ │A: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 │ │103年6月30日 │吳佳蕙│← │陳華潁│B:1點過去拿可以嗎? │ ││ │ │21時34分36秒 │ │ │ │A:1點喔!如果可以早一點,我先去忙│ ││ │ │ │ │ │ │ 。 │ ││ │ │ │ │ │ │B:好,拜。 │ ││ │ ├───────┼───┼───┼───┼─────────────────┤ ││ │ │103年6月30日 │吳佳蕙│← │陳華潁│【簡訊】 │ ││ │ │21時38分21秒 │ │ │ │B:下班直接來拿。 │ ││ │ ├───────┼───┼───┼───┼─────────────────┤ ││ │ │103年6月30日 │吳佳蕙│→ │陳華潁│【簡訊】 │ ││ │ │22時01分31秒 │ │ │ │A:你家嗎? │ ││ │ ├───────┼───┼───┼───┼─────────────────┤ ││ │ │103年6月30日 │吳佳蕙│← │陳華潁│【簡訊】 │ ││ │ │22時02分25秒 │ │ │ │B:嗯,我不方便出門。 │ ││ │ ├───────┼───┼───┼───┼─────────────────┤ ││ │ │103年6月30日 │吳佳蕙│→ │陳華潁│【簡訊】 │ ││ │ │22時06分49秒 │ │ │ │A:好。 │ ││ │ ├───────┼───┼───┼───┼─────────────────┤ ││ │ │103年6月30日 │吳佳蕙│← │陳華潁│【簡訊】 │ ││ │ │22時45分09秒 │ │ │ │B:所以先給我半半,另一半明天? │ ││ │ ├───────┼───┼───┼───┼─────────────────┤ ││ │ │103年6月30日 │吳佳蕙│← │陳華潁│【簡訊】 │ ││ │ │22時46分57秒 │ │ │ │B:記得別扣到兩次袋重,我好不容易 │ ││ │ │ │ │ │ │ 借到的,算是超支下個月份了。 │ ││ │ ├───────┼───┼───┼───┼─────────────────┤ ││ │ │103年6月30日 │吳佳蕙│→ │陳華潁│【簡訊】 │ ││ │ │22時48分52秒 │ │ │ │A:今天的部分可以,但明天我儘量弄 │ ││ │ │ │ │ │ │ 給你可以嗎。因為我最近跟我男友 │ ││ │ │ │ │ │ │ 吵架,所以都是找別人,就得給現 │ ││ │ │ │ │ │ │ 金。 │ ││ │ ├───────┼───┼───┼───┼─────────────────┤ ││ │ │103年6月30日 │吳佳蕙│← │陳華潁│【簡訊】 │ ││ │ │22時49分51秒 │ │ │ │B:沒差剩的晚些。 │ ││ │ ├───────┼───┼───┼───┼─────────────────┤ ││ │ │103年6月30日 │吳佳蕙│→ │陳華潁│A:你把你家地址傳給我,我GOOGLE一 │ ││ │ │23時23分59秒 │ │ │ │ 下開車過去比較快,不然不知道怎麼│ ││ │ │ │ │ │ │ 走。 │ ││ │ ├───────┼───┼───┼───┼─────────────────┤ ││ │ │103年6月30日 │吳佳蕙│← │陳華潁│【簡訊】 │ ││ │ │23時25分47秒 │ │ │ │B○○○區○○街○○○巷○號。 │ ││ │ ├───────┼───┼───┼───┼─────────────────┤ ││ │ │103年6月30日 │吳佳蕙│→ │陳華潁│A:你可不可以走出來,我開車快到了 │ ││ │ │23時53分39秒 │ │ │ │ 。 │ ││ │ │ │ │ │ │B:好,等我2分鐘,我穿衣。 │ │└──┴────┴───────┴───┴───┴───┴─────────────────┴──────┘附表五:警員於103 年7 月28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
前拘提被告劉明禕,並搜索被告劉明禕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C 室之租屋處時扣案之物(警三卷第
252 頁,另扣案物照片見警四卷第487 頁,查獲時照片見警四卷第486 頁背面至第487 頁)┌─┬──────────────────┬────────────┬────────────┐│編│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號│ │ │ ││ │ │ │ │├─┼──────────────────┼────────────┼────────────┤│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3.86公克(│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身上查獲,警三卷第252 頁扣押物品目錄│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銷燬。 ││ │表編號1 ) │重3.556 公克,驗後淨重3.│ ││ │ │519 公克,純度約50.8%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1.806 公│ ││ │ │克(鑑定書見警三卷第288 │ ││ │ │頁) │ ││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9 公克(│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 ││ │身上查獲,警三卷第252 頁扣押物品目錄│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 ││ │表編號2 ) │重0.647 公克,驗後淨重0.│ ││ │ │627 公克,純度約57.2%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0.370 公│ ││ │ │克(鑑定書見警三卷第288 │ ││ │ │頁) │ ││ │ │ │ │├─┼──────────────────┼────────────┼────────────┤│3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78公克(│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供被告劉明禕犯附表一之罪││ │住處查獲,警三卷第252 頁扣押物品目錄│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所用而剩餘之物,俱應依毒││ │表編號3 ) │重0.587 公克,驗後淨重0.│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 │ │560 公克,純度約61.8%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劉明禕││ │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0.363 公│所犯附表一所示之罪下宣告││ │ │克(鑑定書見警三卷第288 │沒收銷燬。 ││ │ │頁) │ ││ │ │ │ │├─┼──────────────────┼────────────┤ ││4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36公克(│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 ││ │住處查獲,警三卷第252 頁扣押物品目錄│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 ││ │表編號4 ) │重0.168 公克,驗後淨重0.│ ││ │ │148 公克,純度約59.3%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0.100 公│ ││ │ │克(鑑定書見警三卷第288 │ ││ │ │) │ ││ │ │ │ │├─┼──────────────────┼────────────┤ ││5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76公克(│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 ││ │住處查獲,警三卷第252 頁扣押物品目錄│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 ││ │表編號5 ) │重0.573 公克,驗後淨重0.│ ││ │ │511 公克,純度約57.5%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0.329 公│ ││ │ │克(鑑定書見警三卷第288 │ ││ │ │ ) │ ││ │ │ │ │├─┼──────────────────┼────────────┤ ││6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28公克(│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 ││ │住處查獲,警三卷第252 頁扣押物品目錄│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 ││ │表編號6 ) │重0.077 公克,驗後淨重0.│ ││ │ │052 公克,純度約62.2%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0.048 公│ ││ │ │克(鑑定書見警三卷第289 │ ││ │ │ ) │ ││ │ │ │ │├─┼──────────────────┼────────────┼────────────┤│7 │空夾鍊袋1 包(殘渣袋)(警三卷第252 │無 │為被告劉明禕所有,供其犯││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 │ │附表一之罪所用之物,依刑││ │ │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 │ │,在被告劉明禕所犯附表一││ │ │ │所示之罪下宣告沒收。 ││ │ │ │ │├─┼──────────────────┼────────────┼────────────┤│8 │電子磅秤1 台(警三卷第252 頁扣押物品│無 │為被告劉明禕所有,供其與││ │目錄表編號8) │ │被告吳佳蕙共同犯附表二編││ │ │ │號3 、5 ,與蔡文忠共同犯││ │ │ │附表二編號7 ,及其單獨犯││ │ │ │附表二編號1 、2 、4 、6 ││ │ │ │、8 所示之罪所用之物: ││ │ │ │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 │ │ │任共同原則,在被告劉明禕││ │ │ │、被告吳佳蕙共同犯附表二││ │ │ │編號3 、5 所示之罪及應執││ │ │ │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 │ │ │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 │ │ │任共同原則,在被告劉明禕││ │ │ │共同犯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 │ │ │罪及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 │ │。 ││ │ │ │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劉明││ │ │ │禕所犯附表二編1 、2 、4 ││ │ │ │、6 、8 所示之罪及應執行││ │ │ │刑項下宣告沒收。 ││ │ │ │ │├─┼──────────────────┼────────────┼────────────┤│9 │塑膠鏟管1 支(警三卷第252 頁扣押物品│無 │為被告劉明禕所有,供其與││ │目錄表編號9) │ │被告吳佳蕙共同犯附表二編││ │ │ │號3 、5 ,與蔡文忠共同犯││ │ │ │附表二編號7 ,及其單獨犯││ │ │ │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2 ││ │ │ │、4 、6 、8 所示之罪所用││ │ │ │之物: ││ │ │ │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 │ │ │任共同原則,在被告劉明禕││ │ │ │、被告吳佳蕙共同犯附表二││ │ │ │編號3 、5 所示之罪及應執││ │ │ │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 │ │ │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 │ │ │任共同原則,在被告劉明禕││ │ │ │共同犯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 │ │ │罪及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 │ │。 ││ │ │ │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劉明││ │ │ │禕所犯附表二編1 、2 、4 ││ │ │ │、6 、8 所示之罪及應執行││ │ │ │刑項下宣告沒收。 ││ │ │ │④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 │ │ │款規定,在被告劉明禕所犯││ │ │ │附表一所示之罪下宣告沒收││ │ │ │。 │├─┼──────────────────┼────────────┼────────────┤│10│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含電池,含門號│無 │為被告劉明禕所有,供其與││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序號:012539│ │被告吳佳蕙共同犯附表二編││ │000000000號(警三卷第252 頁扣押物品 │ │號3 、5 ,與蔡文忠共同犯││ │目錄表編號10) │ │附表二編號7 ,及其單獨犯││ │ │ │附表二編號1 、2 、4 、6 ││ │ │ │、8 所示之罪所用之物: ││ │ │ │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 │ │ │任共同原則,在被告劉明禕││ │ │ │、被告吳佳蕙共同犯附表二││ │ │ │編號3 、5 所示之罪及應執││ │ │ │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 │ │ │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 │ │ │任共同原則,在被告劉明禕││ │ │ │共同犯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 │ │ │罪及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 │ │。 ││ │ │ │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劉明││ │ │ │禕所犯附表二編1 、2 、4 ││ │ │ │、6 、8 所示之罪及應執行││ │ │ │刑項下宣告沒收。 ││ │ │ │ │└─┴──────────────────┴────────────┴────────────┘附表六:警員於103 年8 月14日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
門口拘提吳佳蕙時扣案之物(警三卷第268 頁,另扣案物照片見警四卷第488 頁)┌─┬──────────────────┬────────────┬────────────┐│編│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號│ │ │ │├─┼──────────────────┼────────────┼────────────┤│1 │HUAWEI牌行動電話1 支,含電池,含門號│無 │為被告吳佳蕙所有,供其與││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序號:①8626│ │被告劉明禕共同犯附表二編││ │0000000000號②000000000000000號(警 │ │號3 、5 ,及其單獨犯附表││ │三卷第268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 │三所用之物: ││ │ │ │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 │ │ │任共同原則,在被告劉明禕││ │ │ │、被告吳佳蕙共同犯附表二││ │ │ │編號3 、5 所示之罪及應執││ │ │ │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 │ │ │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吳佳││ │ │ │蕙所犯附表三之罪及應執行││ │ │ │刑項下宣告沒收。 ││ │ │ │ │└─┴──────────────────┴────────────┴────────────┘附表七、警員於103 年8 月27日搜索蔡文忠在高雄市○○區○○
路○○○ 號14樓住處時扣案之物(警三卷第275 頁,另扣案物照片見警四卷第490 頁背面,又查獲時照片見警四卷第489 頁至第490 頁)┌─┬──────────────────┬────────────┬────────────┐│編│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號│ │ │ ││ │ │ │ │├─┼──────────────────┼────────────┼────────────┤│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1.38公克(│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警三卷第27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銷燬。 ││ │ │重1.153 公克,驗後淨重1.│ ││ │ │132 公克,純度約58.2%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0.671 公│ ││ │ │克(鑑定書見警三卷第291 │ ││ │ │頁) │ ││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1.58公克(│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 ││ │警三卷第275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 ││ │ │重1.351 公克,驗後淨重1.│ ││ │ │328 公克,純度約58.8%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0.794 公│ ││ │ │克(鑑定書見警三卷第291 │ ││ │ │頁) │ ││ │ │ │ │├─┼──────────────────┼────────────┤ ││3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1.76公克(│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 ││ │警三卷第275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 ││ │ │重1.523公克,驗後淨重1. │ ││ │ │498 公克,純度約55.3%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0.842 公│ ││ │ │克(鑑定書見警三卷第291 │ ││ │ │頁) │ ││ │ │ │ │├─┼──────────────────┼────────────┤ ││4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9 公克(│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 ││ │警三卷第275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 ││ │ │重0.730 公克,驗後淨重0.│ ││ │ │703 公克,純度約57.3%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0.418 公│ ││ │ │克(鑑定書見警三卷第291 │ ││ │ │頁) │ ││ │ │ │ │├─┼──────────────────┼────────────┤ ││5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76公克(│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 ││ │警三卷第275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 ││ │ │重0.565公克,驗後淨重0. │ ││ │ │540 公克,純度約57.4%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0.324 公│ ││ │ │克(鑑定書見警三卷第291 │ ││ │ │頁) │ ││ │ │ │ │├─┼──────────────────┼────────────┼────────────┤│6 │電子磅秤1台(警三卷第275 頁扣押物品 │無 │現查無證據與本案相關,不││ │目錄表編號6) │ │予宣告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7 │空夾鍊袋1包 │無 │ ││ │(警三卷第275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吸食器1組(警三卷第275 頁扣押物品目 │ 無 │ ││ │錄表編號8) │ │ ││ │ │ │ ││ │ │ │ ││ │ │ │ ││ │ │ │ │├─┼──────────────────┼────────────┼────────────┤│9 │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電池,含門│無 │為被告蔡文忠所有,供其與││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序號: │ │被告劉明禕共同犯附表二編││ │000000000000000/01(警三卷第275 頁扣│ │號7 所示之罪所用之物,依││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 │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 │ │ │同原則,在被告劉明禕共同││ │ │ │犯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罪及││ │ │ │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